搜尋結果:劉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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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 5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部分:   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 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 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查,本 案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陳係 用以吸食大麻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明在案,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見上開物 品雖非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使用,然仍屬得用於將來施用大 麻之犯罪預備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餘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非屬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 之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3.5358公克 2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8.9016公克 3 研磨器1個 4 菸斗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林侑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侑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12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7日12時2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2包(毛重分別為3.5358、8.9016公克)、研磨器1個及煙 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820001號 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及煙斗 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且驗餘之大麻2包,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及煙斗1支,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4

HLDM-113-花簡-268-2025020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嗣後告訴人李品蓁已與被告 吳鈞泰達成調解,核屬影響被告訴訟權利之重大事由,應認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且本件 亦已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就本 院上開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04

HLDM-113-交易-116-20250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且前已因酒 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 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 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實際傷亡、本案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後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1.39MG/L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 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反省,再考以被告已因本案酒後騎車自摔受 有嚴重傷勢,可謂已付出慘痛代價,此有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可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鉅,且依戶口名簿 影本、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家庭生活情況,可知被告無犯罪習 性,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又有正當職業,本院考量若強 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影響原本家庭生活,亦可能不利未成年 子女生長,且有在監所感染惡習之風險,不利歸復社會,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 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酌以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被告小康之經濟情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 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㈣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曾德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正路旁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員警到場 將曾德泰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診治,經本署檢察官同意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後,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1.3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事組查獲曾德泰公共危險案 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處處理交通事故案件 缺件報告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 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38-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以一一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所為 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關於盧和昌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 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81號承審,嗣因被告盧和昌自白犯罪,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4日裁定該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被告被訴刑法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林照清已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犯罪依法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即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是原裁 定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予撤銷,回復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2-03

HLDM-114-簡-10-2025020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0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彭郁涵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黃世豪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彭郁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0

HLDM-113-原附民-40-20250120-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魏郡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且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出所後與母親、兄長同住在其等花蓮縣花蓮市尚智路住處, 有固定住居所,甫以被告因遭羈押將近半年,已知所悔悟, 無逃亡之虞,且入監前已定期前至花蓮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可證被告不僅具有精神疾病之病視感,積極接受治療,出 所後又有同住家人可督促被告按期就診、服藥,應無再犯本 案犯刑之虞,故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以期能返 家過年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曾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有逃亡、藏匿之羈押原因;經依 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起執行羈 押3月嗣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不僅曾經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 ,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以身著雨衣、口罩之方式 包覆全身,在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顯見 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之舉,甫以本案罪責甚重,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是縱使被告現階 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 仍應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是其 逃亡風險,不因其將與家人同住而不存在。再者,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認 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依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所 述本案係因其偶然未服藥所致等語,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再依其所述,可 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於羈押後之服藥順從性縱已獲確 保及改善,仍會出現與發病病症相類似之徵兆,是本案若改 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亦難確保被告不 會再發生類似本案之行為。再衡諸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更遑論依被告所陳,本案屬偶發性之隨機犯案類型,對社會 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利實現,實具高度公 益性,是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不利益,自應予以繼續羈押。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返家過年 、與家人團聚等語,本院雖能理解,然因均與前述本案尚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自難採為本案應停止羈 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3-原訴-71-20250117-2

他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明 (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光明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 ,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 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日裁定 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 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 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 無違背。」,且被告已於同年3月6日死亡。準此,本件原停 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1-他調-12-2025011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光明 (已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4-原易-32-20250117-1

他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光明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 ,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 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日裁定 於大法官解釋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本 件聲請釋憲案,並於113年4月26日作成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憲法法庭判決,其主文宣示「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同法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罰金刑之金 額調整)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二、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 無違背。」。準此,本件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 首開規定,本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1-他調-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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