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
5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部分:
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
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
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查,本
案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陳係
用以吸食大麻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明在案,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見上開物
品雖非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使用,然仍屬得用於將來施用大
麻之犯罪預備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餘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非屬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
之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3.5358公克 2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8.9016公克 3 研磨器1個 4 菸斗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林侑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侑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12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7日12時2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2包(毛重分別為3.5358、8.9016公克)、研磨器1個及煙
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820001號
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及煙斗
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且驗餘之大麻2包,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及煙斗1支,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HLDM-113-花簡-26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