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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6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吳亮君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亮君(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 內容則記載請求「就兒少案提告再審」,核其真意,應係就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然未載明提出再審案件之案號、具 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原 審法院爰於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聲請再審案件之案號、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再審之理由、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9月26日送 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上開 裁定書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前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即無庸審酌其他要件,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指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指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實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 加以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判決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敘明所聲請再審之案號,亦未附 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且未敘明聲請再審具體事由及附具證據,經原審於113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未遵 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原 裁定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又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93年6月4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迭經上訴本院 、最高法院,其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17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271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96 年10月25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撤銷原判並處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後,抗告人復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73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之確定判 決應為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判決。抗告人雖以原 審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 以此為由提起抗告,然該判決並非本案之確定判決乙情甚明 ,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3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智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侵 害法益及罪質相異,各罪犯罪時間非屬密接;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曾匯款補償被害人(見本院卷 第18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尚有另案尚未審理及判決」等意見,有陳述意見狀1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2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 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曾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HM-113-聲-301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脫逃之虞情形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38分許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 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 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 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1時39 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 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 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羈押,且依 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 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 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 間約59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 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97-202411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54、2384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籐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因被告蔡水籐(下稱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受有外傷 性腦內出血,並因腦出血術後併左下肢無力及右側肢體偏癱 ,被告因該病症左下肢無力及右側偏癱,行動困難,口語表 達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從事工作,且被告顱 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四肢無力 、雙腿癱瘓無法行走,現住養護中心,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 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榮華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1年1月1日入住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 第16454號卷第21、25頁;111年審交易字第1082號卷第73、 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無行動能力、語言障礙及 失禁,故24小時皆需由照顧服務員協助餵食、轉移位及更換 尿布等照護,且因全身僵直及肢體循環不佳,下床坐於輪椅 時間不宜過長,目前控制於1小時內等情,有佳欣護理之家1 13年10月18日新北市佳字第113101800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 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交上易-195-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炳芳(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將被告送新店 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新店戒治所113 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新店戒治所以受觀察勒戒人擔任黑牌雜役 公差,監督新收受觀察勒戒人採尿,可隨意取得尿液檢體,   該入所採尿過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34條規定,被 告對其所受原審法院之強制戒治裁定不服;⑵新店戒治所內 得以新臺幣10萬元更改評估報告1份,被告因父母雙亡,家 中經濟困頓,其無能力可花錢購買,而遭裁定戒治,該醫師 評估無可信度,懇請撤銷原裁定,立即釋放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至19、87至91頁)。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先送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暨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因宜蘭監獄與看守 所於同址合署辦公,下合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嗣移至新 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醫療人員依據修 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5分/筆)計10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7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 0次則為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菸計0分、 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 工作:加油站經理」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計0分;(2)動態因子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 「有」2次計0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 。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5分(靜態因子共計70分,動 態因子共計5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此有新店戒治所113年9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40 號函檢附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宜蘭 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35至第37頁)。  ㈡前開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部 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 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開 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序 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之 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 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又經本院分別電詢及函詢新店戒治所及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後 所得之回覆如下:  ⒈新店戒治所回覆部分:⑴被告並未在新店戒治所採尿,是由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採尿後才送新店戒治所,被告至新店戒治所 只有驗尿;⑵新店戒治所對觀察勒戒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 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 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業流程」辦理,尿液採 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其過程係由新店戒治所戒護 科管理人員監督收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交由新店戒治所 衛生科醫檢師檢驗;另新店戒治所並無利用收容人監督採尿 過程情事;而被告評估資料所附尿液檢驗結果係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製作,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委託檢驗,新店 戒治所無相關紀錄等內容,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新 店戒治所113年10月28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6380號函(下 稱新店戒治所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3頁) 。  ⒉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回覆部分:⑴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對觀察勒戒 人實施驗尿係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0條及法務部矯正 署100年10月4日法矯署醫字第1000600046號函頒布之「法務 部所屬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四十日作 業流程」辦理,尿液採集至遲於次日上午12時前完成;⑵前 揭尿液採集過程係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監督收 容人採集自身尿液檢體,收容人親自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 瓶後,方交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衛生科委託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並無利用收容人(即其他受觀察勒戒人) 來監督採尿情事;⑶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入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後,翌日係由戒護科管理員提往衛生科進行採尿,尿液採 集過程均係被告親自完成並封瓶,管理人員僅在場監督,此 有被告尿液採集確認書可稽,是日監視畫面業逾期限,經循 環錄影系統覆蓋,無法提供等內容,有卷附宜蘭監獄113年1 0月30日宜監戒字第11308035210號函(下稱宜蘭監獄暨看守 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⒊觀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在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採集尿液過程記 錄: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甲瓶、乙瓶均為「A9012」;日期 :113年8月17日;書面並載明「親自接受尿液採驗,對於尿 液採集之器具及過程均經本人確認無誤後,由被採尿人親自 於標籤上捺印並進行封瓶。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 明」;採尿人欄與簽名及捺印指紋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捺印 ;採尿戒護人員簽名欄蓋有「魏志達」之印章等內容,有   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存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97頁)。參以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之結果判定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為「陽性」等內容,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 828003號函檢附檢驗總表(下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函及檢驗總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㈣就上開新店戒治所函、宜蘭監獄暨看守所函、宜蘭監獄暨看 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確認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 及檢驗總表等件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入宜 蘭監獄暨看守所後,先於同年月17日採集尿液,該尿液採集 之器具及過程,均經被告親自確認無誤,並由被告於標籤上 捺印並進行封瓶,且由宜蘭監獄暨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在旁 監督,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多種毒品陽性反應,被告並未於 新店戒治所採尿等情,至為明灼。被告前揭抗告意旨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洵不足信。  ㈤是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詞置辯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13-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上訴-3757-202411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進明 代 理 人 詹義豪律師 簡榮宗律師 黃韶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1、20992號、110年度偵字 第30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進明(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附 件1)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汪雪塵(下稱證人汪雪塵)、證人林郁沛 、廖彥凱等之證述及被害人謝宜璋之陳述,聲請人完全不曾 干預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公安全聯會)之記帳事宜,聲請人僅保管提款所需之 印章,記帳與收支預算表、決算表上所蓋之聲請人印章係放 在公安全聯會文書區供同仁使用,其不會干涉。記帳部分全 憑證人汪雪塵之意思,本件係因證人汪雪塵未據會計專業, 不懂記帳所為錯誤登載,聲請人並未要求、指使證人汪學塵 就特定款項計入或不記入帳目中,而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且因公安全聯會內之人員各司其職,聲請人礙於專業及資源 有限,並未審閱帳目,難以督導各該人員之工作內容,僅有 行政疏失。  ㈡就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亦曾遭會計 人員多年掏空會費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 決;即附件2)與原確定判決案件相較,該案理監事均為執 業多年專業律師,其等進行理監事會議均無發現有何瑕疵, 尚遭會計人員蒙騙,聲請人所屬之公安全聯會於案發時規模 甚小,且聲請人未具任何會計或法律專業,實無從知悉證人 汪雪塵製作之帳目有誤。  ㈢依公安全聯會104年1月31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影本( 即附件3)、公安全聯會所屬新任會計人員查核後更正(下 稱經更正後)之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4)、公安全聯會 103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5)、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公會)113年1月26日第6屆第4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即附件6)、公安全聯會106年收支 決算表(即附件7-1)、經更正後之106年收支決算表(即附 件7-2)、公安全聯會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1)、經 更正後之107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8-2)、公安全聯會108 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9-1)、經更正後之108年收支決算表 (即附件9-2)、公安全聯會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1 )及更正後之109年收支決算表(即附件10-2)等資料,得 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審查帳目,及實際上係因證人汪雪塵未 具會計專業,導致為錯誤或不實之登載。  ㈣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對公安全聯會之成員即台北公會有新臺 幣【下同】4,673,066元之債權存在,認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業務侵占之犯意,聲請人既無業務侵占犯意,當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㈤另公安全聯會之帳目之所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純粹係因告 訴人曹坤銘(下稱告訴人)提起許多訴訟,擾亂公安全聯會 之行政作業所致,並非聲請人有何不法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 意聯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 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 無辜者之救濟。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 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 同之解釋。而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即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而定,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 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 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 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先後層 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 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 判斷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 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5、1683、1710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 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 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 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 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有關「確實性」之判斷方法,法文 業明確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故首應分析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既有證據與理 由構成,繼而確定新事實或新證據於該證據與理由構成所處 之位置及其功能角色,以確認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能產生大 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證明力之效果,倘新事實或 新證據足以大幅減損既有特定證據或間接事實之證明力,則 進而檢討新證據對於整體證據與理由構成之影響程度,亦即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係屬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可信性之決定 性證據,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 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又倘聲 請再審之理由與客觀經驗、論理法則未符,僅係受判決人主 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同年9月25日通知 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2 頁)。  ㈢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證人汪雪塵業經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44至251頁),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 次供述及證述已提示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84、289至293頁);被害人謝宜 璋已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卷第292頁);而證人林郁沛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證人廖彥凱於警詢及偵訊與原審所述、被害人謝 宜璋之陳述意見書及上開附件3、5、7-1、8-1、9-1等資料 ,亦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123號卷第251至255、271至272、283、289至293頁)等情無 訛。前揭聲請意旨一㈠、㈢就此部分,顯見非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部分,自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 。     ㈣又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行時間為104年1月間某日至同 年2月11日乙節明確,前揭聲請意旨一㈢之附件4、6、7-2、8 -2、9-2、10-1及10-2等資料,雖未曾於本案審理時提出, 但該附件4、7-2、8-2、9-2及10-2等資料均為事後更正之收 支決算表,而該附件6、10-1等資料亦非聲請人行為時之相 關資料,礙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確實性 」之要件未合。  ㈤前揭聲請意旨一㈡附件2係指本院關於台北律師公會之案件, 觀該案之當事人及情節均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充作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㈥前揭聲請意旨一㈣、㈤僅屬聲請人主觀上之片面主張,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與客觀上之經驗、論理法則均 未相合,洵不足採。  ㈦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李金榮、李冠賢、許 鼎鈞、石永光、葉吉豐、葉昇瀛、馬武成(下稱謝宜璋、陳 東興等人)及彭靜宜,並主張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部分 之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證人汪 雪塵間並無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16至117、239頁);而 傳喚彭靜宜部分之待證事實為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說明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為真(見 本院卷第229至230、239頁)。惟謝宜璋業於本院112年11月 28日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乙節如前;又陳冬興等人雖為公安 全聯會會員(見本院卷第120頁),但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當時包含汪雪塵在內只有兩名行政人員,我選擇汪雪 塵來紀錄支出、收入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 客觀上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人有無指示或如何指示證人 汪雪塵登載決算報表之收入、支出金額,除聲請人之供述外 ,當以證人汪雪塵證述始能加以佐證,就此,原確定判決業 已詳加論證,陳冬興等人既非實際作成公安全聯會103年度 收支決算表者,難認其等知悉該103年度收支決算表之製作 過程;再者,彭靜宜縱可證明附件4、7-2、8-2、9-2及10-2 之製作過程、參考資料,但附件4、7-2、8-2、9-2及10-2之 製作過程、參考資料與「確實性」之要件未合乙情,亦如前 述。是就聲請傳喚謝宜璋、陳冬興等人及彭靜宜部分,認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摘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提出者 並非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均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或欠缺有遭誣告確定判決之客觀證明,業經本院審 酌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 1條等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3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瑋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 (民國109年1月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 4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 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密 接,且其於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從事領取、把風及收水之犯行,足見各罪間具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與依附性,獨立程度較低;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編號各罪,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 第50頁),足認其人格未與法律規範秩序明顯乖離,其將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較高;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本案是於108年8月至9月之案件,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 其刑滿出獄後,目前在便利超商從事工作,自113年3月月底 起從事至今,其已決心改過向善,其阿嬤反覆進出醫院並於 113年11月5日診斷出腫瘤擴散,身體每況愈下,其犯下本案 時剛滿18歲,涉世未深、懵懂無知,其在監獄中已深刻反省 自己所犯過錯,期能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孝順長輩等 語之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 開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附表所示編號4之 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本於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 求,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希冀受刑人謹記前述向本院 陳述之意見及對家人羈絆之掛念,遷善改過後復歸社會,切 勿再犯。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宗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PHM-113-聲-2960-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岷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詳如後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其提起上 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 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嗣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之規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就該罪既已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 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 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 為判決確定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 罪,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本院,而該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之日即113年7月26日等情明確,爰就原聲請書 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及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 日(民國111年5月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間之侵害法益與 罪質相異,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行為態樣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 號2之行為態樣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行,此2罪間犯行態樣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且犯行 時間相近,而此2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並考量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 見欲表達請具狀陳述意見,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分別寄 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 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受刑人於113年11月1 日具領後,迄今未有回覆意見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及受理 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參,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綜合上情以觀,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 說明,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所示編號2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本於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經併合處罰之 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 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賴鴻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PHM-113-聲-2769-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 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 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 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 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 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 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 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 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 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編 號2至3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 定之日(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為施用毒品罪,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 犯行時間接近,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易導致重覆 實行相同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如附表所 示編號3之罪為洗錢罪,與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2非屬相同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異,足認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 罪之獨立程度較高,然此3罪犯行時間相近,且均未侵害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陳述意見狀)等 情,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定執 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 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本於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 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於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 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均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PHM-113-聲-28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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