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庭煥明知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凱悅KTV附近路邊,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後持有之,經警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庭煥之住處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人
即被告林庭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惟否認事實欄所載最初持有之時間,辯稱:我在本案被
查獲持有之毒品,都是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毒品案
件(下稱另案)販賣剩下之毒品,因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如
何取得的。我在偵查中之所以供稱毒品係於109年8月23日向
小豪購買,是因為害怕另案被警察知道,所以才亂講毒品向
小豪購買之事,實際上該毒品是另案販賣後所剩下的,期間
被告均未再販賣或使用該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被告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際上係另案販賣
剩下之毒品,本案及另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另案既經起訴在
先,本案應係重複起訴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包,均係員警於109年8月2
5日上午11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毒品咖啡包24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
、本院前審卷第92頁、第9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
第55頁至第63頁、第155頁、第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係另案賣剩的等語。然就其如何取得
各該毒品一節,則稱:「忘記了」(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前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5頁),顯無意托出毒品之來源
與實情,上開所辯,已難遽信;另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25日
警詢時供稱:「愷他命跟咖啡包都是跟一位綽號阿豪男子購
買」、「我是於109年8月23日晚上約23時許,在桃園凱悅KT
V附近路邊,用15,000元跟他購買愷他命25小包、咖啡包24
包」等語(見偵27171卷第19頁);嗣於109年8月26日偵查
中陳稱:「(警察有無不正訊問?)無」(見偵27171卷第1
23頁)。是被告前揭警詢係就2日前之事為陳述,且時、地
、價格及數量俱全,語意並無模糊不明之處,亦未據被告爭
執其警詢所述之任意性;何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本案查獲之毒品……,當時我是準備要賣,但是還沒有賣……
」(見原審卷第62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以被
訴之犯罪事實時,明確答稱「承認犯行,也承認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可見被告
於警詢時就購毒之時間、地點及支付之對價均能陳述明確,
且當時較無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應屬可信;至其後於原審
翻異前詞時,卻就本案重要事項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
糊其辭,足見被告嗣於原審時更易其最初持有本案查獲毒品
時間之說詞,無非經過訴訟利害關係之考量,所為臨訟飾卸
之詞,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本案被查獲的毒品我
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與其聲
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已顯有
矛盾,蓋如為「販賣剩下之毒品」,應係「還沒賣完」而非
「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是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脫
口而出被查獲之毒品是準備要賣但還沒有賣,即可知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之毒品係遭查扣前不久即取得,方可能出現「準
備要賣但還沒有賣」之情事。復觀諸被告於另案遭起訴並判
處有罪之犯罪事實,其係於109年6月4日晚間6時18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文福門市,以1,000元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之販賣毒品行為,距離本
案遭查獲時間長達80天,如依被告所辯,其竟係在109年6月
4日晚間6時18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昱任後,
長達80日均無法再販出任何一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此亦
不合情理。凡此,均足認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持有之毒品為
另案販毒所剩毒品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反觀被
告於警詢時就毒品來源之供述,則屬合乎事理而可堪採信,
是被告係於109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凱悅KTV附近
路邊,用1萬5,000元跟小豪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警詢之所以如此供述,係為避免員警發覺其
另案之犯罪事實等語。然觀被告倘係為避匿另案之犯罪事實
,其大可以扣案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或如其後來所稱忘記
毒品之來源等詞為搪塞,均可達其隱飾另案犯罪事實之目的
,衡情,實無必要供述查獲前2日向阿豪毒品購買準備販賣
之事實;遑論可達避匿之目的,難認其於警詢之供述與避免
員警查緝另案犯罪,二者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
為事後避就之詞,無法採納。
㈤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
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預計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依
上析論,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確有預計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犯行自堪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乃一行為觸犯
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持有毒品之犯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毒品
遭販出,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
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
,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幸為警及時查
獲,方能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本案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
;復就沒收部分為說明(詳後述),亦無不合,均應維持。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有上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27171號卷第155頁、第163頁),雖不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
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裝盛附表編
號1、2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屬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
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予以沒收。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觀諸
上開行動電話經扣案後,經員警蒐證後確認記憶體內儲有多
起販售毒品相關廣告,有手機翻拍照片103張存卷可參(見
偵27171卷第223頁至第245頁),可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
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分
裝毒品販售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24包 驗前總淨重131.16公克,取樣1.5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9.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2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5包 驗前總淨重14.5593公克,取樣0.038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4.5207公克,純質淨重11.4727公克 3 裝盛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電子磅秤 1個 含電池1顆 10 分裝袋 1包 11 K盤 1個 12 現金9萬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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