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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鄧丞敦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4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即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 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培恩因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 4時55分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然原告鄧丞敦係於同(5)日15時26分許提 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 ,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 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附民-9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黃金戒指壹個及18K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許,前往阮玉婷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阮玉婷之同意,由上開住處前門進 入屋內,在阮玉婷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阮玉婷所有之黃金戒 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18K金耳環1對( 價值23,000元)之財物(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隨即自上 開住處之後門離開現場。嗣經阮玉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員警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並通知林佳龍到案說明,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玉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 佳龍、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阮玉婷上開住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去告訴人 住處是要找我朋友李鎮豪,但進去後發現李鎮豪的房間門是 鎖著的,可能是在睡覺,我就從後門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 4日約18時回家,回到房間的時候,發現我房間桌子的抽屜 有稍微被動過,然後我就打開我抽屜,發現原本放在抽屜裡 的戒指跟耳環不見。這個抽屜基本上每天都會使用,最後一 次確認遭竊物品還在是前天,我前天都還有拿出來戴;我家 後門廚房有一支監視器,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一個叫做林 佳龍的鄰居男生於同日15時10分進來過我家等語(見偵卷第 27至29頁);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家有裝設監視器, 是因為我怕我公公在家會跌倒,所以我不在家的時候會查看 監視器的狀況,於112年12月4日大概15點10分左右,屋中沒 有人在家,不知道被告來做什麼,他步鞋脫起來,我下班18 時左右,我去房間看看東西還在不在,我看抽屜有稍微被動 過,就發現我放在盒子裡面的戒指跟耳環不見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關於其所有之本案財物 遭竊乙事,前後所述一致,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具結 擔保所述屬實,且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李鎮豪與被告為國中、 小學弟,告訴人與被告間無仇恨嫌隙,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67頁),衡情應 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並佐以告訴人能具體指出其 戒指為黃金、長形;耳環為18K金、圓形之款式,以及指明 本案財物原本放置在房間抽屜內所對應之收納盒等情,此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 ),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房 間抽屜所放置之收納盒款式,確實與一般收納耳環及戒指之 飾品收納盒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是告 訴人稱其放置於其住處房間抽屜內之黃金戒指1個及18K金耳 環1對於112年12月4日遭竊乙節,堪信為真。      ㈡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及該住處後門道路之相關監視器錄 影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告訴人住 處內走至該住處後方之廚房時,將其穿著之鞋子拿在手上, 在廚房查看四周後,坐在凳子將其鞋子穿上,並在告訴人住 處廚房連接室外之後門處,來回進出查看狀況後,於該後門 離開至室外之道路,在該道路上翻越另一處紅磚房旁之柵欄 後離去,則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找告訴人 之子即證人李鎮豪為真,其大可直接從告訴人住處正門離開 ,卻在告訴人住處後門之廚房內來回徘徊,並選擇至告訴人 住處廚房後門人車來往較少之小巷子離開,進入該巷道後也 不走巷道離去,而是翻越巷道其他房屋旁之柵欄離去,可知 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之舉止及離開之方式,均非一般常人 拜訪友人住處時之正常行為,反而與行竊者於下手行竊後, 為避免遭他人查獲,待確認現場安全、無人經過後,選擇無 監視器及人煙稀少之路徑逃離行竊現場,用以規避檢警查緝 之常情相符。  ㈢又證人李鎮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 4日14時許,下班回到家中,大概15時許在家洗澡,洗澡完 出來也沒有看到被告,洗澡後我就回房間睡覺、休息,這段 時間我也沒聽到被告有來我家裏叫我、敲門或轉動我房間喇 叭鎖之聲音,同日約17時許我就出門去找朋友,是我母親( 即告訴人)於同日17時30分許下班回到家之後,發現她的臥 室化妝台抽屜内的金飾遭人竊取,她就馬上調閱家中監視器 ,發現竊嫌就是被告,所以我母親就打電話來跟我說家中遭 小偷,我才知道被告來我家偷東西,之後我才跟被告用臉書 聯繫;我跟被告自106或107年國中畢業就沒有聯絡,之後被 告也都沒有來我家找我過,案發當天也沒有說要先來被告來 我家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本院 衡以證人李鎮豪與被告為國中、小之朋友關係,與被告亦查 無仇恨嫌隙,其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於本院審判中具結 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 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是本件被告與證人 李鎮豪於國中畢業後至本案案發時已近6年未有聯繫,卻在 未提前告知證人李鎮豪之情況下,逕自步入告訴人住處欲找 證人李鎮豪,且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亦未主動告知證 人李鎮豪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而係告訴人發覺其財物 遭竊後,證人李鎮豪與聯繫被告,被告始向證人李鎮豪坦承 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探訪友人之舉止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為何,已有可疑;再者,被告 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約為當日15時左右,此時證人李鎮豪已回 到住處洗澡並在房間休息,倘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原因 係欲找證人李鎮豪,其大可直接呼喊證人李鎮豪之姓名,或 敲擊證人李鎮豪之房門,表明其已進入告訴人住處,然證人 李鎮豪卻未見被告在住處,且其在房間內亦無聽聞被告有敲 門或呼喊其名之情況,顯見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並非 欲找證人李鎮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日進去告 訴人住處時,有轉動李鎮豪房間之喇叭鎖,因為他在睡覺是 鎖上的等語(見本院第82頁),並佐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 時將其鞋子脫下後拿在手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本 件綜合被告上開違反常理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進入告訴人 住處時欲降低其步行發生之聲響,避免驚動到告訴人處住內 之證人李鎮豪,並確認證人李鎮豪在房間內睡覺後,進而步 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之本案財物無訛,則被告上開所 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式賺取生活所需,猶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 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對居住安寧危害甚 鉅,暨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羈押前做工,日薪約1,8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黃金戒指1個、18K金耳環1對等財物,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勘驗時間: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 二、勘驗地點: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 三、勘驗標的: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檔案名稱「95abc361-a464-46c8-8ec3-b781abdbcd29」影片檔,影片時長18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0分35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02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自畫面中間的出入口出現,探頭往監視器鏡頭方向了一眼,走上階梯時往其右手邊看,其左手拿一雙鞋子,右手拿飲料,之後被告坐在紅色塑膠椅上,用手清潔其腳底,穿上鞋子。  ⒉檔案名稱「3d995efe-78b0-0000-0000-eea01363b8ff」影片檔,影片時長18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19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11分37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自畫面左方出口出現,背對監視器鏡,將飲料放置在紅色塑膠椅上,又消失於監視器畫面,於11分37秒許,被告身影又出現。  ⒊檔案名稱「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檔,影片時長58分36秒,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4分15秒起至2023年12月4日下午16時2分10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2月4日下午15時48分22秒起至同時49分30秒許,被告自紅色磚房隔壁房子的門出現,背對監視器鏡頭,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移動,轉進其左手邊巷子,於15時48分47秒許,隨即從巷子走出往監視器鏡頭方向移動到紅磚房,大步跨過水溝,利用紅磚房旁透天的某設備攀越牆壁,跨越紅磚強房旁的柵欄,消失於監視器畫面。

2025-02-11

TCDM-113-易-3987-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第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 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 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 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 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 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 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本 案2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各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並嚴禁持有之違禁 物,竟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而持有,且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不僅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亦有引發治安疑慮之高度危 險,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市面,勢 必擴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及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堪認其未因前案知 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 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 的相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06號鑑驗書、112年11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核交1221 卷第15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 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均留有毒品 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57頁),且該等物品經鑑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16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 3868卷第37頁、核交1255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佐,足見上 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地(民國)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2.7988公克,純度:80.1%,純質總淨重:26.3475公克 112年10月19日18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3 殘渣袋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6.7895公克,純度:73.6%,純質總淨重:27.2044公克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文明街口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7 吸食器 1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其 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某路邊,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 幫調」之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7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怠速,而為警向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並經警目視發現車上疑似有安非他命殘渣袋,陳 亭印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 4公克,純度80.1%,純質淨重為26.3475公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SCRUFF 交友網站,以6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3時許,在臺中市 東區火車站附近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 道8段與文明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目視發現其車 上有已施用過之吸食器1組,陳亭印遂當場向警坦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38.64公克 ,驗餘淨重36.7895 公克,純度73.6%,純質淨重27.2044公 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陳 亭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4007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前揭2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晶體2包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晶體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分別已逾20公克以上,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 000505號鑑驗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000 50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 6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1100017 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 字第4007號)等存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 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5-02-04

TCDM-113-易-1545-20250204-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劉家懿 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吿被訴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附帶起訴之刑事 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因原告聲請若諭知無罪之判 決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移送民事庭,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4-附民-26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尚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尚哲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尚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得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伊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向告訴 人劉家懿、陳豐榮分別設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臺灣運彩), 與告訴人陳豐榮熟識並取得其信任後,自112年3月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豐榮聯繫表示伊欲透過網路匯款 之方式,購買投注臺灣運彩,致告訴人陳豐榮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下稱本案帳戶)戶予被告,供伊付款。同時,被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依指示匯入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被告涉犯詐欺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被告即以此「三方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陳豐榮誤以為 被告係以伊自己財產,向「金來富商行」購買臺灣運彩,遂 依被告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被告所購買臺 灣運彩費用,被告因此免於以伊自己財產支付價金而獲得等 值之臺灣運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陸續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告訴人陳豐榮之本案帳戶及告訴人劉 家懿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金來富商行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 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 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 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懿、陳豐榮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運動彩券經銷商代理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陳豐榮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入帳通知擷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355號等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 其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豐榮取得本案帳戶後,再以如附表 所示之過程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實施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因此受騙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向告訴人2人取得等值之臺灣運彩彩券, 而其嗣後並未依約定交付超商點數或投資報酬予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等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有罪認定無訛。惟查 :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構 成要件。亦即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他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除 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 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 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始足成罪。又於三角詐欺之犯罪類型上,民事實務見解認 為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 ,如其基礎關係即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 、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 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 345條之規定,所謂買賣契約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在交易過程中之主要目的即是出售標的以取得價金,參 諸民法關於善意受讓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一般 交易中,出賣人對於價金是否是由買受人親自支付,通常並 非在意,至多僅可認出賣人通常對於買受人用以支付價金之 金錢來源是合法的具有合理期待,亦即假若買受人以其非法 取得之金錢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除非有證據可認出賣人知 悉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錢係非法手段取得, 或此買賣契約關係中之標的價值與價金顯不相當以外,因出 賣人取得價金是出於善意,且是以相當之對價出售標的,其 即應受保護,所取得之價金即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 、追徵。  ㈡本案被告係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之詐騙贓款 ,用以支付被告其向告訴人2人購買臺灣運彩之價金,乃以 坊間所稱「三角詐騙」之方式為上開行為,對於賣家而言, 其係以何方式取得價金(匯款、現金等)本可自行決定,且 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買家支付之價金來源為何,則 非賣家所得過問。是如買家確實有購買彩券之真意,嗣後亦 支付價金,縱隱瞞該價金來源為非法取得,亦難以認定此消 極不作為係屬於詐術手段。故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交易 而言,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係與其等談妥買賣彩券、價金 及付款方式,嗣後告訴人2人分別確實取得各該款項,因此 依其等與被告原先之約定而交付買賣之彩券,亦難認告訴人 2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其等受領被告所匯入 之彩券價金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 無證據可認其等知悉所取得之各該款項,乃被告另以詐欺手 段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訛騙而來,或其等對 於此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等出售並交付買賣彩券之 價值與其等所得各該款項金額顯不相當,依照上開說明,其 等得保有被告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所匯入 之金錢,即無財產上之損失,縱使其等各自取得之各該款項 ,實際上乃被告另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人詐 騙而來,其等對於各該款項之取得、占有,即均應受保護, 無可能遭請求返還或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被告對其等所 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以告訴2人內心 真意是希望取得「無爭端正當合法」之價金,而非他人受騙 匯入之金錢,被害賣家一旦得知係被告詐騙他人而由受騙人 匯入之「犯罪所得」,難以接受;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 所負應給付購買彩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認被告就 告訴人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洵不足採。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與金融帳戶之名義人間,乃消費寄託與委 任之契約關係,金融帳戶之名義人因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而 生對於金融機構之請求權,乃依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屬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並不全然相當,如依上開契約關係所取得之權 利,並不具財產性質者,即無從成為詐欺得利罪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陳豐榮雖然因誤信被告,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 被告,被告續之以本案帳戶帳號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 偉等9人詐欺取財,該等被害人因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堪認本案帳戶遭被告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此僅單純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被告 並未實際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與詐欺取 財需客觀上獲取實體財物之要件有間;又被告僅取得本案帳 戶之號碼,依上開說明,無法立於帳戶名義人之地位向銀行 等金融機構主張或行使本於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所生之權利 ,亦難認被告已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核與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2人察覺受騙報案後,曾經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接受調查,對於其等個人名譽或有貶損, 或是其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經營之彩券事業因此遭受 不便,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可議,然此等因被告擅將告訴人 陳豐榮之本案帳戶作為自己犯罪工具所造成之效應,終非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此部分亦難 認已合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要件,無從以該等罪名相繩 ,併予敘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進行交易時,無依約 交付款項之真意,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所施用詐術之對象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許瑨偉等9 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亦未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或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許瑨偉 被告於112年3月21日10時4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許瑨偉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許瑨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2日 10時22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25日 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2 王維瑄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王維瑄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王維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 14時29分許 7萬元 3 郭姳嬅 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郭姳嬅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郭姳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 11時45分許 5萬1000元 4 林莨淵 被告於網路上向林莨淵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林莨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20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 20時37分許 2萬7200元 5 高雅琪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時18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高雅琪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高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5日 14時23分許 2萬元 6 陳建宏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2時54分許,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建宏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9分許 2萬元 7 鞠忠皋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鞠忠皋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鞠忠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8時10分許 3萬4000元 8 陳文益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以臉書暱稱「ShanZhe Teng」之帳號向陳文益佯稱:欲出售超商點數云云,致陳文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9時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4日 19時4分許 3萬1000元 9 吳羽禾 被告於112年3月2日1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水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向吳羽禾佯稱:若願投資其水果批發生意,每個月將支付10%報酬云云,致吳羽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7日 20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2025-02-04

TCDM-113-易-4578-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陳立樺 被 告 楊堺儱 秦英傑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至被告蘇泳承部分,因其與原告已和解成立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稽,此部分應予報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2-附民-233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謝耀慶」更正為「林書緯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中簡-2783-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2025-01-16

TCDM-113-易-153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2443-2025011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第33697號、第33698號、第4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瑋於明知其無能力、資力亦無意願從事真實販賣知名品 牌鞋之業務,先向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不知情之蔡世 傑、黃仲鈞、劉育婷及陳映璇借用金融帳戶(蔡世傑等人涉 犯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方式,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商品廣告,詐騙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 6所示之人,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 號6所示帳戶後,黃泓瑋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黃泓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 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 33至3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 第4至5頁背面、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175 至179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1至5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154、210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證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欄),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面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然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時 陳稱:我在臉書買賣社圑「國内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貼文要購買Bape court sta球鞋,就有一名暱稱「 黃崇祖」團員主動連繫我表示有球鞋可以賣我,雙方就以Me ssenger相互聯繫並言明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運 費80元,確定購買後我就以郵局網路銀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號,待匯款後對方未發貨且封鎖我就此失聯,我才發覺遭 到詐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9至 80頁),並佐以告訴人王謙詰提出之臉書社團擷圖及其與被 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2813號卷第91至93頁),可知係告訴人王謙詰於上開臉書 社團刊登欲收購名牌球鞋之貼文後,被告方在該貼文下方留 言表示可私訊有商品可出售後,被告始以MESSENGER與告訴 人王謙詰聯繫,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非「以網際網路對不 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 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就犯罪事實一㈡(即 附表編號6)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5)固亦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在網路 上公開張貼訊息或私訊之方式,佯裝販售商品,詐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相同詐騙手法,經法院論 罪科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宜安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且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 屬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如附表 編號2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犯罪所得,而未發還予 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 業如前述,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宜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5,5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考,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鄭宜安,依上 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蕭擁溱及魏珮樺 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報告分局 證據出處 主文 1 鄭宜安 黃泓瑋於112年3月22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鄭宜安於112年3月22日9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鄭宜安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5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鄭宜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2日15時6分許,匯款5,5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至蔡世傑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①告訴人鄭宜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與暱稱「黃崇祖」間對話紀錄截圖共50張(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51至52、75至8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89至92、133至137)。 ③證人蔡世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HuangZhongjun」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共20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552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1號卷第37至39頁、第53至71頁、第93至99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葉承恩 黃泓瑋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葉承恩友人於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葉承恩友人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2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葉承恩陷於錯誤,委由其友人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匯款5,2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葉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22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67至71、87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83至85頁)。 ③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竣任 黃泓瑋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鍾竣任於112年3月19日13時28分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黃崇祖」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鍾竣任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5,3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鍾竣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14分許,匯款5,380元至黃仲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①告訴人鍾竣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0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73至76、101至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95至99頁)。 ③證人黃仲鈞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與被告黃泓瑋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戶個人資料(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41至44頁、第73頁、第77至82頁、第121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卷第57至61頁、第63至66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祥哲 黃泓瑋於112年1月4日20時前之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謝祥哲於112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謝祥哲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1,58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謝祥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9時9分許,匯款11,58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①告訴人謝祥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 Zhongjun」對話紀錄、臉書球鞋商品頁面截圖共11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4至14頁背面、24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18至19-1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733號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0至23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江家豐 黃泓瑋於112年1月20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到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New Balance TW買賣交易中心),使用暱稱「Huang Zhongjun」之帳號在該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賣New Balance球鞋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江家豐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商品買賣社團瀏覽到販賣New Balance 球鞋之訊息,進而與暱稱「Huang Zhongjun」之黃泓瑋利用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黃泓瑋即向江家豐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2,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江家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育婷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①告訴人江家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與被告Messenger暱稱「HuangZhongju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1755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8至8頁背面、第15至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23至25頁)。 ③證人劉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112年6月20日彰竹南字第1120000019號函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影卷第9至10頁、第27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影卷第6至7頁背面、第14頁、第18至22頁)。 黃泓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謙詰 黃泓瑋於112年4月15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商品買賣社團(國內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㈠)瀏覽王謙詰徵求Bape Court sta球鞋之訊息,使用暱稱「黃崇祖」之帳號利用Messenger聯繫傳送私訊予王謙詰,向王謙詰佯稱:需先匯款支付商品價金13,000元後再出貨云云,致王謙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5日晚間7時51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陳映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①告訴人王謙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提供之臉書社團發文、與被告Messenger暱稱「黃崇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81至89頁) ③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813號卷第53至56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7頁)。 黃泓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TCDM-113-金訴-2194-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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