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
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1部予被告,被告僅繳納8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有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餘
款則約於114年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字第29至30、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9,757元,除當庭給付2萬1,
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
未給付,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
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被告業已繳納8期共2萬2,752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有7萬9,632元之未繳納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則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32元,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樺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車業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
式,貸款購買樺龍車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於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
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並由樺龍車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司誤
信丙○○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樺龍車
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
丙○○。嗣丙○○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
納,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仲信公司始知受
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購買本案機車,但繳了幾期款項後,即賣掉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不會騎車,也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且於領車後,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亦出售車輛之事實。 3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㈡零卡分期申請表 ㈢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㈣繳款明細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以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首期繳款日未到時,即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10萬2,384元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
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
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簡-151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