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單懷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79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原審判刑太重了,請考量
我不是主事者,家裡需要我工作賺錢養家,希望能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僅因為教訓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林佳慶(原審另行審結)共同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一同傷害告訴人乙男,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身體
健康法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僅因疑心告訴人乙男偷
竊財物之目的,由同案被告林佳慶開車,被告強拉告訴人乙
男上車,復由同案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審另
行審結)以使用棒球棍與被告以徒手及持電擊棒之方式,共
同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自由、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前述行
為要不可取。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服刑前從事
房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阿姨
等親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妨害自由前
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15、63、100頁),及
考量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乙男受有顴骨腫脹之傷害,及前
胸鈍傷併多處瘀血、雙臂及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及右腿挫傷併
瘀血等傷害,暨被告前述所為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
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強拉告
訴人乙男上車及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乙男,而與同案被告林
佳慶、甲女共同妨害告訴人乙男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健康之
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獲取
告訴人乙男及丙男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部分相似、侵害之法
益及所致之損害部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等
犯罪情節,暨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
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傷害各罪之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CHM-113-上易-81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