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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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懷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單懷春(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57、79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原審判刑太重了,請考量 我不是主事者,家裡需要我工作賺錢養家,希望能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傷害等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僅因為教訓告訴人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目的,與同案被告林佳慶(原審另行審結)共同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一同傷害告訴人乙男,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身體 健康法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僅因疑心告訴人乙男偷 竊財物之目的,由同案被告林佳慶開車,被告強拉告訴人乙 男上車,復由同案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審另 行審結)以使用棒球棍與被告以徒手及持電擊棒之方式,共 同侵害告訴人乙男之自由、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前述行 為要不可取。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服刑前從事 房仲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同住之母親、阿姨 等親人,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有詐欺、妨害自由前 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15、63、100頁),及 考量被告所為分別致告訴人乙男受有顴骨腫脹之傷害,及前 胸鈍傷併多處瘀血、雙臂及左手肘挫傷併瘀血及右腿挫傷併 瘀血等傷害,暨被告前述所為助長遇事不以理性溝通解決, 反以暴力相向之社會歪風等犯罪後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事 實一之㈠部分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強拉告 訴人乙男上車及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乙男,而與同案被告林 佳慶、甲女共同妨害告訴人乙男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健康之 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獲取 告訴人乙男及丙男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部分相似、侵害之法 益及所致之損害部分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同一等 犯罪情節,暨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判決 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就傷害各罪之量刑或本案定執行刑有何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10-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強、魏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強(下稱被告温志強)係 苗栗縣三灣鄉(以下簡稱三灣鄉)鄉長、上訴人即被告魏文 祥(下稱被告魏文祥)係三灣鄉公所農業及觀光課課員,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温志強、魏文祥2人竟基於瀆職、竊 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地號土地(下簡稱346-3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 為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修建道路 ,竟由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 不知情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負責人陳弘 明)設計「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 程)預算書,並接續於同年5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即 海揚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系爭工程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 地之作道路方式施作近50公尺,竊佔面積達396.22平方公尺 ,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隨即於同年5月底經告訴人 姜森發現制止而停工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森於偵查中之指證訴、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9 月25日和解書、108年10月15日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 冊、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緩起訴處分書 、110年9月7日三灣鄉公所辦理「三灣鄉大河村錫隘員林道 農路用地所有權人說明會會議紀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施作系爭道 路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被告温志強 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是我指示魏文祥做的,告訴人姜森先前 有表示要提供土地讓公所施作道路,但我沒跟他確認是哪個 地號土地,要施作道路工程前也有做過水土保持申報,後來 告訴人姜森跟我說有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上,他不同 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被告魏文祥 辯稱:上開道路工程是我承辦的,我是依照温志強的指示, 他告知我地主同意施做道路,但沒跟我說是哪個地號的土地 ,所以我就沿先前的舊道路,跟相關人員討論後規劃路線施 作,本件施作工程前有委託專業技師做過水土保持審查,當 時沒有做地籍套繪,所以才將道路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後來告訴人姜森表示說公所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他不同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之本案系爭道路工程施作, 有使用告訴人姜森所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地號土地 ,且占用告訴人姜森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部分 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96.22平方公尺;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346-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屬於山坡 地;在本案道路施作前,有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審查等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 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頭地二字第11100 0342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道路使用範圍勘測成果圖、110年 7月30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355號函暨所附具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346-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 場照片、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文件、審查意見表、茗竑公司113年2月16日(113 )茗竑工字第113020161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大 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文件資料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1至81、83至85頁、他字卷第59至71 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8、491至511頁),此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85頁至87頁、第135頁至140頁、偵續卷第105 頁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 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 ,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 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2人在於前揭時間、地點施作系爭道路工程之所為,是否 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之主觀 犯意而定,茲析述如下:   ㊀、證人即告訴人姜森之歷次指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 ⑴、於108年10日1日指證稱:我是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 等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我家的持分應該有三分之一以上,大 約4年前羅新榮來找我,他說346-4地號的土地他想要做路, 由他出錢做路,徵求我同意,我說共有人很多,希望賣給他 ,中間又有來找我2次,我都說土地賣他就好,但他說他的 老闆不同意。去年夏天三灣鄉長温志強、大河村的李村長問 我的地能不能給鄉公所做路,說要繁榮地方,我說可以,我 也簽同意書,今年3月鄉公所就在346-4地號土地鋪設一段41 公尺的水泥路,因為經費關係只做這段。今年4月底鄉長打 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繼續做道路,接續做到346-4地號全 部完成(就是產業道路電線桿那裡),我說可以,他說要填 土,我一聽就說不行,我說要先徵求全部地主同意,還要向 縣政府申請合法才可以做,我說要8天時間去問其他共有人 是否同意,3天後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已經全部填土完畢, 鄉長温志強約我5月8日到鄉公所他的辦公室協商,在場的有 羅新榮、羅新榮的兄弟、鄉長、我,羅新榮問我346-3、346 -4地號能不能給他填土做路,我說你現在已經填了怎麼辦, 鄉長拿出1張單子給我看,說我去縣政府檢舉填土,我根本 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國外,鄉長說今天下雨我們不要去現場 看,5月份再來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隔幾天我就接到縣 政度水保科公文5月22日現場會勘指界,但是當天不歡而散 ,今年7月4日羅新榮跟他的兒子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叫 我給他和解書,他要去縣政府消案,說要跟我和解,但當天 沒談成。後來於108年9月15日我才跟他和解,是在竹北的律 師辦公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另外我有要求他 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見偵5084卷第199、200頁),案外人羅 新榮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即非法占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46- 3、346-4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 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⑵、於110年8月6日指證稱:我本來有提供一個地號讓他們做道路 ,約兩年前,有被倒廢土,但已經恢復原狀,本來在346-4 地號土地上有舊路,現在作截彎取直,將我的土地(指346- 3地號土地)切成2半,占用約2、300坪土地,我沒有被温志 強徴詢過意見,他們施做道路前應該要跟我協調,我沒有答 應過路可以通過346-3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 ⑶、於110年10月15日指證稱:我們同意346-4地號給被告他們使 用做道路,但346-3地號是他們截彎取直經過,他們現在發 包的工程並非基座,而是作道路,並沒有將346-4地號做道 路使用,那個地號是直線,但他們現在從346-4地號的41公 尺處轉到346-3地號,346-3地號一邊是舊有道路,他們從34 6-4地號拉到346-3地號,使用了將近300坪,346-3地號原有 土地全部900坪,他們使用了300坪,等於這塊地就報廢了, 鄉公所沒有徵詢過地主同意就使用。107年時,我有到鄉公 所去找温志強,問他346-4地號可不可以做道路,起初做了4 1公尺就停止了,108年時縣政府來函通知我說我擅自填土, 改變了地形地貌,但並不是我填的土,我確實有同意346-4 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但沒有同意346-3地號,而且346-4地 號原本就有3米道路,卻又從346-4地號再拉一條道路出來, 說是作為基座使用,我沒有看過道路施工設計圖,我是看公 告牌才知道,我有去問路怎麼會做成這樣子,施工人員說是 鄉公所發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0頁)。 ⑷、於111年8月3日指證稱:温志強、魏文祥未經我同意在346-3 號土地開路,他們去年5月份時開路的,我抗議說沒有經過 我同意,他們有停工。我沒有同意他們使用346-3號土地, 我已經給他們346-4號土地,他要做前要事先溝通,我只同 意346-4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基礎設施是指346-4號稍微填平 ,如果用到一點346-3地號土地基礎設施我沒有意見,可是 他根本截彎取直,做將近50公尺,被我制止等語(見偵續卷 第105至109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河底段346-3、346-4地號的地 主,在這2筆土地的周圍還有我其他的土地,我認識温志強 ,我曾去他辦公室找他,問他為何占用我的土地做道路,我 忘了他如何回答我的。在這次之前的很多年前我也去過温志 強的辦公室,那次是討論做前段道路的事,那時是村長找我 ,問我能不能提供土地出來做道路,我有同意提供346-4地 號土地做道路。村長找我過後,公所有在346-4地號土地上 做了一段路。後來這次被占用後,鄉公所曾經開過一次協調 會,那次温志強有出現,在這個協調會時,我說我已經提供 346-4地號作為施作道路使用,仍希望鄉公所依同意書辦理 ,意思是之前我有和解過一次,那次被倒了很多廢土在土地 上,縣政府來找我,土不是我倒的,當時我人在國外,後來 羅新榮來跟我和解,和解書中我有同意在346-4地號土地施 作道路。和解書有寫到「給付第一項金額後,將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不含吳國榮之持分)提供給政府機關 合法施作路面六米寬之公共道路使用(道路基座不受限此範 圍,由公務部門設計)」,指的是以346-4地號土地的基座 ,方便施工的方法施作,因為這邊的地勢比較低、比較深凹 。縣政府、鄉公所來做都可以的,我就是提供這個地號土地 讓公家單位合法去做道路,不能隨便讓私人施作,因為這裡 是山坡地保育區,至於如何具體施作我不清楚。346-3地號 土地是在346-4號土地旁邊。本件我發現在346-3號土地上面 進行道路工程時,我就去鄉公所找温志強,我叫他要停工, 因為地號不對,他就停工了。107年間,我有去温志強的辦 公室,希望公所舖設道路,我提供346-4號土地,108年時, 有做了41公尺的道路,不知道為何只做了這樣就停了。108 年時,我曾和許國泰去找温志強的辦公室找他,希望他延續 道路工程,再來就是本件我發現346-3號土地被施作道路, 有開一個協調會,我當場不同意施作。我先前跟羅新榮簽立 的和解書,意思是希望乙方就是羅新榮這邊去跟政府申請施 作道路,從頭到尾我只同意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8頁)。 3、復參以卷附由告訴人姜森代表,與案外人羅新榮於108年9月2 5日簽立之和解書、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見他字卷89至95頁 ),則告訴人姜森確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温志強表示其暨3 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土地施作道路,其後苗栗 縣三灣鄉公所於108年間,曾在該土地施作長約41公尺之道 路,但未完成施作,告訴人姜森於108年間,有再度請求被 告温志強延續該道路工程。 ㊁、本案遭施作道路工程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號土地,係涵括 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之公共工程 中,有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 函、經費申請書、公共設施土地使用人名冊、和解書、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89至121頁),該修繕 工程除包含本案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號土地外,尚包含由 案外人吳國榮、張竹妹、張宇承等人其他土地。被告温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先施作346-4地號土地前段的道 路,大約施作了41公尺,因為當時的地形關係,那是凹地, 落差10幾米,我們沒有辦法施作下去,姜森於108年底到公 所找我,認為我們施作一半沒有銜接下去,要求我們公所繼 續銜接這條道路到原有的舊道路,我跟他講說因為年度快結 束了,沒有經費,看明年度有沒有經費,假如有經費我再施 作。後來109年度那時候有經費了,而且在108年底,羅新榮 有拿和解書及協調書到我辦公室,我想姜森也有來公所拜託 ,為了地方發展、地方的需求,110年年初經費比較充裕, 我就叫魏文祥擔任承辦人去設計,將道路銜接到原有舊有道 路,把路繼續做下去。我擔任三灣鄉鄉長2屆,是從103年到 110年,在我擔任鄉長任內,有建設過好幾次的農路,不只 本案這件道路工程,因為有很多農路已經破爛不堪,要修補 ,如果有地主陳情到公所說需要開設農路,公所就會幫他舖 路,細節的部分由承辦人員去溝通,地主會提供同意書給公 所,因為地主蓋了同意書就有法律責任,所以不會要求地主 提供文件確認他就是地主,一般來說農路的承辦單位是農業 課,會交由農業課去規劃施作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9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該公所轄內農 路開闢之行政處理流程,據該公所函覆稱:該公所工程係經 人民陳情提送,並依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 基準審認,並簽辦首長核定後,視該所財源許可,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作業等語,有該公所113年10月25日 三鄉農觀字第1130010009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認定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頁),核與被告温志強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則互核告 訴人姜森前開指證述及被告温志強供述內容,告訴人姜森曾 於107、108年間,二度向當時身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之被告 温志強陳情希望可以舖設農路,並同意提供上揭苗栗縣○○鄉 ○○○段00000號土地施作,過程中曾發生案外人羅新榮占用告 訴人姜森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號土地而開闢 道路之事,案外人羅新榮其後與告訴人姜森和解,案外人羅 新榮取得和解書。於108年間,除告訴人姜森暨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4號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案外人吳國榮 等週邊土地所有權人多人亦同意提供其等土地舖設該農路, 然因經費問題,而未於108年間將該農路持續施作完成,嗣 於110年度經費較為充裕時,被告温志強乃指示被告魏文祥 為承辦人,續為該道路進行設計、施作。 ㊂、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茗竑公司,之前茗 竑公司有承辦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改善工程,是負責設計、 監造部分,當時有跟公所會談,針對這個路線做規劃,以我 們設計者設計的角度就是有多少錢就做多少事,用有限的經 費做這件事情,當時我們有設計一條道路,這是按照我們的 專業參酌現場的狀況,認為這一條路比較適合,也能夠符合 經費上的要求,這條路線不是因為三灣鄉公所有說,就是要 這一條路,其他不要,而是當時我們去現場,大家一起討論 覺得這個路線可行,至於土地取得的部分的話,我沒有特別 去參與。確定路線之後,我就針對這條路線去做設計。我在 設計的時候,不知道346-3地號土地的地主是不同意的,是 後面發包出去,在回填跟做路基的時候,才聽到這件事情。 當時這個工程三灣鄉公所跟我接洽的人是魏文祥,去現場履 勘的時候,魏文祥有一起去,當時有一起討論這條路線要怎 麼做比較恰當,目的就是要從舊有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 當時沒有討論到哪個路線會經過哪些土地,沒有討論到土地 地號的問題,當時在現場的討論就是我們的目的(即從舊有 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在經費範圍內設計一條路,後來 畫出的路線就是覺得這條路比較不會用到這麼多的經費,也 比較可行,然後就決定做這條路線,魏文祥沒有跟我說或指 示我就是要施做這一條路,而是一起討論出來的。温志強也 曾來看過現場,温志強、魏文祥或公所其他的人員都沒有指 示我應該怎麼開這條路,是授權我在經費內做評估規劃,魏 文祥、温志強當初都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土地地號的問題,也 沒有提到按照我們規劃的路線,可能會畫過其中有地主不同 意的土地,我們只有討論這條路可行的部分,當時也只是大 概畫的路線,沒有經過地籍測量所精繪的圖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1至348頁),則依證人吳○○前開證述內容,本件於 110年間,由三灣鄉公所將本件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交予茗 竑公司規劃施作路線時,被告2人均曾到現場履勘,被告2人 並未指示路線之走向,而係經與證人吳○○就履勘現場之地形 、地貌及施作經費討論後,而劃定系爭道路工程施作路線, 於討論路線劃定之過程中,被告2人未曾提及土地地號問題 或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施作道路之事。 ㊃、就被告2人供述部分: 1、被告魏文祥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是接續新工程,有關相關人 員由鄉長召集,我負責設計確認路線,回填土方,就是回填 346-3地號土地內部回填,做基礎工程部分,我是執行者, 鄉長温志強指示我執行這個案子,他說346-3地號已經取得 同意,姜森也曾到公所說要促成道路開設,只是我不知道是 哪一條道路要開設。我是被姜森告了之後,才知道姜森沒有 同意,如果我知道姜森只同意提供346-4地號土地,沒有同 意提供346-3地號土地,我就不會設計道路經過346-3地號土 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06、10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 件是延續性工程,我是執行第二期部分,那時候沒有再回過 來考量土地同意書的部分,在我負責本案道路修建工程之前 ,我不知道姜森有無同意,我在三灣鄉公所是承辦農業工程 與水土保持的業務,也接受首長指示辦理一些道路修繕業務 ,後來姜森來公所制止後,我們就沒有再執行這個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温志強 沒有跟我說道路要經過哪個地號的土地,道路相關的地主我 都不認識,當時我負責地方的民意代表、村長及顧問公司的 協調,經過協調討論後,覺得這個路線最節省公帑,我的想 法是地主的部分應該都有同意,因為温志強曾經拿他們之前 的和解書等資料給我看,其他部分的土地也有取得同意,我 認為他們都協調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 2、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間,指示魏文祥繼 續銜接之前的道路工程把它做下去,因為他是我們公所農業 課農路承辦人員,那時候我們公所年初剛好有這個經費,我 就給承辦人員去處理這條道路。我告訴魏文祥施工的地點就 在原有施工的41公尺,從台三線鋪到銜接到原有道路,我沒 有跟他說銜接的道路必須在346-4地號土地範圍內來施工, 因為土地範圍、地號我都不知道,公所做很多的工程,都是 由地主或是陳請人會打同意書到我們公所來陳情要鋪設道路 ,我們公所也沒有實際去鑑界,我們就是相信地主的同意書 來做施作,因為同意書地主要負這個責任,我當時有提供協 調書、和解書這些相關的文件給魏文祥看,我跟他說我有拿 到協調書,土地沒問題了,土地同意書是羅新榮拿給我的, 我想說有拿到和解書了,表示他們都已經同意開闢道路,而 且姜森於108年底曾到我辦公室,有跟我講說後續道路施作 讓我全權處理,後來姜森發現道路做到346-3地號土地上, 他來通知我他不同意提供這筆土地做路,我就要求他們停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274、275頁)。 3、互核被告2人上揭供述內容及前開相關資料,被告温志強因告 訴人姜森於108年底再度至三灣鄉公所請求繼續施作道路, 且案外人羅新榮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及346-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 意人名冊,誤以為相關地主均同意舖設系爭大河村員林道農 路,因而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此部分道路工程,被告魏文祥 斯時經由被告温志強告知地主有陳情,且同意舖設該農路, 而與茗竑公司設計人員吳○○於履勘現場之地形,及考量經費 限制下,而規劃出占用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地號土地之路線,斯時被告魏文祥、温志強均不 知該路線已占用到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嗣告訴 人姜森發現公所在其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 號土地施作,而至公所詢問被告温志強後,被告温志強立即 通知停止施工,顯見被告2人於設計本案道路路線、為填土 之施作時,不知該路線已占用到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 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此觀其等發現有誤占用到該 土地時,即立刻停止施工自明。被告温志強未仔細查看案外 人羅新榮所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姜 森同意提供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被告2人未於施作道路前 為土地鑑界以確認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固有未當,然尚難 據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非法占有使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 46-3地號土地之犯意,而認定其等2人係「明知」無法律上 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告訴人姜森等人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 段346-3地號土地。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具有非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相繩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2-上訴-122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明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信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明知其並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竟於民國109年6月間 ,在告訴人范珍華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范珍 華佯稱:伊可代購口罩等語,致告訴人范珍華陷於錯誤,以 新臺幣(下同)140萬89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代購口罩一 批,雙方並簽立代購合約書,告訴人范珍華並交付面額70萬 之郵局支票1張(支票號碼:Q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6 月29日)以為訂金,並約定於109年8月7日全部交貨。嗣因 告訴人范珍華未收到貨品,且上開支票亦遭不知情之蔡蕙如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提示兌現,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珍華、偵查中同案被告蔡蕙如 於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為其主要論 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由被告之前案紀錄以觀,其 曾涉犯詐欺案件,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事件與刑事詐欺案 件間之差異已知之甚詳。被告利用民事契約之機會收取他人 財物進行個人資金挪移周轉,再佯以有確實訂購貨品、或已 返還部分貨款為由,主張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 ,致事實呈現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被告於與告訴人范珍 華洽談之初,即施以詐術表示其有貨源可訂購當時市面稀缺 之中衛公司口罩,先取得告訴人范珍華信任,致其陷於錯誤 而交付貨款,其後接續誆稱伊在工廠外等待,一出貨即可拉 走,交貨給告訴人范珍華云云,實則被告之上游廠商業已告 知其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卻一再接受告訴人范珍華追加訂單 ,持續收受告訴人范珍華交付之貨款,供其週轉資金,事後 再以上游無法供貨致其債務不履行之委屈面貌推諉卸責。被 告對於個人營運資金槓桿操作至最大,毫無考量無法交貨、 無法返還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存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堅為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堅稱:我沒有詐欺范珍華之意,我真得有要履行 與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也有跟康甫藥品有限公司(下稱 康甫公司)的鄧頎澔訂購口罩,我有提出匯款證明及當初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鄧頎澔之妻魏亦晴之收據,後來鄧頎澔一 直沒有交貨,鄧頎澔退款之後,我在接受本案偵訊前就已經 把部分款項退給范珍華,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 查: (一)有關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 訴人范珍華、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蔡蕙如於偵訊時之陳述(見 他卷第31、32頁),及前開代購合約書、支票影本(見他卷 第9至1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 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 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 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 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 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 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 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 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 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 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 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 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主要應予調查釐 清之重點,應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范珍華要約訂立口罩代購合 約書時,主觀上是否明知自己無法出售或代購口罩,而具有 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而被告有無以代購 口罩為由詐欺告訴人范珍華,應當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 無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范珍 華陷於錯誤,而使告訴人范珍華交付財物,尚非以被告「事 後」無法給付口罩一節,即可遽予反推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 或犯意。 (二)雖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范珍華於偵查中 之陳述,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然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 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而 依告訴人范珍華於偵訊時陳稱:「一開始是140幾萬,賴信 明說會delay,他說他守在工廠門口,一定會到貨...到8月 他無法出貨,我就叫他還款,他也沒辦法舉證他被別人騙」 等語(見他卷第31頁),告訴人范珍華此部分所述,並無其 他事證可資補強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具 結作證時,已坦言伊知道當時口罩不好買、特別搶手,尤其 是中衛品牌的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則告訴 人范珍華前開偵訊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單以告訴 人范珍華之片面指陳,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堅稱伊真得有要履行與告訴人范珍華間之代購合約書, 且確有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等語,已據證人鄧頎澔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情期間,我們康甫公司剛好是從 事防疫產品,那時該公司有提供一些口罩、防護衣及其他相 關產品,經同事介紹賴信明給我認識,在認識之前,他有先 訂購其他口罩,後續他才跟我提大量訂購口罩之事,賴信明 訂購比較大量的就是中衛的特殊口罩,例如像謝金燕代言的 中衛品牌口罩,還有一些零零散散的其他小廠牌的口罩,主 要訂金收取的部分是以中衛口罩為主;原審卷第57頁魏亦晴 簽立100萬元收據所示之100萬元,魏亦晴有交給我,這100 萬元是賴信明要訂購中衛口罩,那時候訂單我印象中超過30 0萬元,該收據所載之9月19日是109年;原審卷第153頁之10 9年7月2日、27日存款憑條,是賴信明分別匯款53萬1920元 、50萬元給我的金額,都是口罩訂金,分屬兩筆訂單,其中 一筆是賴信明訂中衛口罩給我的訂金,另外一筆是已經交出 去別人訂購的口罩,後來因為口罩比較缺,訂購時我有說明 中衛口罩取得不易,可是必須先下單的話,我要幫自己先收 取至少一半以上的訂金,後續他們還沒有到貨的時候還有再 追加,我有告知他們說可能先不要追加,先把前面的交完, 交完之後等後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來,當中我記得有到一筆 貨,那時候中衛口罩因為廣告還有藝人代言的關係,大部分 都被電商搶走,那時候盤商有一批要交給我們,可是我們有 請示賴信明,他覺得價格過高,不要這一批貨,於是我們就 沒有購入,不久之後我就跟賴信明說這時候價格可能會居高 不下,是否要取消訂單,那時候也有跟賴信明說是否把訂金 歸還給他,後來我就把訂金退還給賴信明;賴信明向我訂購 基本上就是全系列的中衛口罩,他們那些都是特殊口罩,那 時候單盒50入或者是30入的單價都大概350元以上,比一般 的防疫口罩價格高一點;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口罩的時候,其 實沒有確定的價格,除非是現貨已經到現場了,比如說我們 訂購的口罩貨到公司了,公司決定說這批口罩一片要賣多少 或一盒要賣多少,那時候中衛跟萊潔的口罩大部分都是採你 先排單子,排單的部分就是依現場,大部分集團都是依現貨 ,大家去分這批你要拿多少,那時候我們給他的是一個範圍 ,範圍放給他只有告知他說請他參考目前電商販售的價格看 要怎麼決定;賴信明下訂金了以後,也是不斷地一直在追蹤 ,並督促或拜託我何時可以交口罩;原審卷第53至55、59至 81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是疫情期間第 一年我與賴信明間的對話,其中「康甫藥品」、「康甫藥品 -經理」、「comfu康甫藥品-鄧頎澔」、「MST-澔澔大使Eri c」、「MST-鄧頎澔Eric」都是我的暱稱,原審卷第61頁的 清單就是賴信明跟我下單的數量,這些都是中衛口罩,該清 單最下面之「6月26日18時26分」是賴信明編輯的時間,「 賴老師」是指賴信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頁),且經 證人魏亦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鄧頎澔之妻子,我們夫 妻的工作都是跑藥局的業務,我認識賴信明,印象中幾年前 大家開始要載口罩那時候,賴信明有向鄧頎澔訂口罩,鄧頎 澔有在賣口罩、代訂口罩;原審卷第57頁之100萬元收據是 我的名字、我簽名的,該筆是我代鄧頎澔收取賴信明交付的 現金,我記得是口罩的款項,後來我就直接拿給鄧頎澔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明確。 (四)稽之證人鄧頎澔、魏亦晴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互為相 符,且有被告所提對話紀錄中其於109年7月2日、同年月27 日匯款予鄧頎澔之存款憑條照片及上開存款憑條之影本(見 原審卷第53、55、153頁)、魏亦晴於109年9月19日簽立之1 00萬元收據(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與鄧頎澔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3至55、59至81、153頁)在卷可佐, 足認證人鄧頎澔、魏亦晴前開於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均屬可 信。又依被告與鄧頎澔LINE對話紀錄中之109年6月26日口罩 清單(見原審卷第61頁),已包含告訴人范珍華陳報之其與 被告於109年6月25日、27日對話紀錄中之清單(見原審卷第 171至177頁)所示口罩種類及數量,足見被告確有依約代告 訴人范珍華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洽購口罩,亦有追問鄧頎澔 何時可以交貨,然終因中衛口罩供不應求或價格問題等因素 ,致被告未能依約交付告訴人范珍華所訂購之口罩。 (五)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范珍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信明就口 罩代購合約書之貨款,曾退還一部分給我,我忘記是多少錢 了,好像有幾十萬元,其中20萬元是以原審卷第155頁之110 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給我前夫賴慶興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至124頁),並有上開110年3月2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就上開 代購合約書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後,尚有返還高達數十萬元 之貨款予告訴人范珍華,而其中之20萬元係被告早在告訴人 范珍華於111年7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 告訴(有告訴人范珍華之刑事告訴狀上之該署收狀章戳可參 ,見他卷第3頁)之前即已返還,堪認被告並非於知悉告訴 人范珍華提起本案告訴後,始交還貨款以求脫免刑責。 (六)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范珍華簽立口罩之代購合約書後,確有 向康甫公司之鄧頎澔訂購口罩並支付訂金,且於事後因故無 法履行時,亦於告訴人范珍華提告之前,即主動返還告訴人 范珍華部分多達數十萬元之款項,再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並積極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范珍華進行處理,而已於11 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范珍華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72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略為被告願意分期 給付告訴人范珍華共計110萬元等情,堪信被告並非自始無 意訂購口罩或以虛構之口罩貨源,詐使告訴人范珍華訂立口 罩代購合約書及交付前開支票,被告嗣後因故未依該合約書 內容履行交貨義務,並無可逕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 法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貨,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 之意圖及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與本案無關之被告詐欺 前案紀錄,據以推認被告本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有違於法定之證據採證法則,難以憑採;又檢察官上 訴理由忽略前開各該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僅以被告之上游廠 商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而生債務不能履行之結果,依據 告訴人范珍華之片面指訴,及誤會被告事後未有將貨款返還 予告訴人范珍華之心態等情,主張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本案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詐欺 取財罪嫌。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一)至(六)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 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05-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逸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逸昕(原名李翊心)飼養毛色為白色基底之犬隻1隻(下 稱白色犬隻或白狗),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依同 法第7條之規定,遵守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法 律上義務,而應隨時注意在公共場所應以穩固之牽繩或其他 適當方式管束犬隻,以防止其脫離控制而傷及他人。李逸昕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不久某時,使用牽繩 牽引該白色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心森林公 園(起訴書誤認其未使用狗繩),本應注意使用完善牢固之 牽繩牽引,以達於對該犬隻管束之目的,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確認所使用牽繩之勾榫處 是否牢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 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 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適有楊淑惠騎乘自行車 在接近大墩七街之自行車道上,遭飛奔而來之該白色犬隻衝 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逸昕(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 至15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 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在文心森林公園 ,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白色犬隻,且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該犬隻因車輛按鳴之喇叭聲受到驚嚇奔跑時,因上開牽繩 勾榫處彈斷,而驟然朝大墩七街與文心路1段路口方向奔去 ,其朝著前開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追過去,看到告訴人楊淑 惠倒在地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於案發時有使用符合我飼養犬隻體型之牽繩,但 因為我的狗受到喇叭聲驚嚇突然暴衝,才導致牽繩的勾榫處 彈斷,該牽繩在我出門前之外觀良好,我無法預測牽繩何時 會壞掉、亦不能自行進行精密之測試,且我飼養之白色犬隻 非大型犬,牽繩並非我所放開,是牽繩自己斷裂,我已盡到 一般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案發當時有約6至7隻狗在現場 玩耍,我的白色犬隻朝楊淑惠方向奔去時,亦有其他約5、6 隻狗一起跑過去,並無法證明違規在公園內騎乘自行車之楊 淑惠,是因我的狗衝撞才跌倒。原判決以我的犬隻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認為我的犬隻有衝撞楊淑惠之事實,應與我的犬 隻受傷之狀況不符;蓋倘若我的犬隻高速衝撞楊淑惠,該犬 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出之頭部或有牙齒斷 裂之情況,我的犬隻腳部受傷,可能是因其在走失過程中自 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再楊淑惠於警詢時先稱有一 黑、一白的狗追逐,白狗衝撞到伊致其跌倒,又於偵訊時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且該隻狗是從其左手 邊竄出、撞到其左邊,當時只看到一隻狗,再於原審陳稱伊 騎車中間跑出一隻大白狗(但我的是中小型犬),沒有注意 有其他狗,跌倒後看到白狗往外跑,後來聽蔡育綺(註:蔡 育綺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已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說是她的 黑狗跟白狗在玩耍,白狗過來撞到伊致其往右倒下去,白狗 就往前面跑走了,至有無其他的狗部分,伊沒有去理會等情 ,楊淑惠所述前後不一,且其記憶竟可隨著時間經過越來越 清晰,有違於常理,亦無佐證。另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應與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我過 失傷害之依據等語。惟查: (一)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當時 在文心森林公園沿路追其因牽繩勾榫處彈掉飛奔而去之白色 犬隻時,確沿著該白色犬隻奔跑之方向,看見告訴人楊淑惠 與其騎乘之自行車均倒地,被告留下其聯絡電話後,由陪同 被告欲追回白色犬隻之蔡育綺留下關心告訴人楊淑惠,被告 則繼續尋找上開白色犬隻,蔡育綺並曾告知被告其當時看見 告訴人楊淑惠已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 偵17640卷第27頁),且告訴人楊淑惠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 ,在林新醫院經診斷確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 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偵17640卷第45頁)及告訴人楊淑惠在偵查中提出之 受傷照片2幀(見偵17640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對上開白色犬隻 之飼主即被告提出告訴,同時證稱: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 7時40分許,在文心森林公園內騎單車時,遭白狗衝撞導致 其跌倒受傷等語(見偵17640卷第39至41頁),又於112年6 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上揭時、地,騎著小折腳踏車 在自行車道上,忽然從左手邊竄出一隻狗將我撞倒,造成我 的髖部、膝部、手肘受傷,當時只看到一隻狗,撞到我之後 就飛奔跑掉了,撞到我的狗是白色的等語(見偵17640卷第7 4、77頁),再於原審113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 發時從文心森林公園內的自行車道往文心路方向騎去,在半 途即大墩七街旁遭到白狗追撞,撞我的只有一隻白狗,被撞 當下沒有注意有無其他的狗,我被撞後跌倒,看到白狗往外 跑,之後蔡育綺過來關心我,我有看到蔡育綺的黑狗在她身 邊,我聽到蔡育綺說是她的黑狗跟白狗本來在玩耍,白狗過 來撞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始終證稱僅有一隻白狗撞到伊,核與警方製作之呈報單 、職務報告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亦均載明告訴人楊淑 惠稱其係遭白狗衝撞跌倒等語(見偵17640卷第21、23、51 頁)相合;復經證人蔡育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案發當日遛 黑狗的主人,我當天帶兩隻黑狗去文心森林公園遛狗,我原 本與白狗主人在靠近森林公園停車場的草皮遛狗,白狗因為 聽見大卡車的喇叭聲驚嚇便脫開牽繩往大墩七街與文心路一 段路口方向奔跑,我和白狗主人一起去追白狗,發現有一女 騎士倒在步道上,我去關心女騎士時聽她說被白狗撞倒,白 狗受驚嚇後,我的黑狗有跟著跑一小段,但沒有跑到女騎士 倒臥的步道上等語(見偵17640卷第33至37頁);再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陳稱:案發前狗狗是在草皮 處玩耍,後來有很大的聲響嚇到我家的狗,牽繩斷掉後我的 狗就跑開,當時蔡育綺的黑狗也有往前追一小段,但該兩隻 黑狗應該一直在草皮處,我有注意到當時這兩隻黑狗應該都 在蔡育綺身邊,沒有跑得很遠、沒有跑出草皮外的地方,蔡 育綺的黑狗追一段後她的狗就回到蔡育綺身邊,我的白狗當 時確實是朝楊淑惠的方向跑去,我認為本案與蔡育綺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均足以佐認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揭證述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被告辯稱證人即告訴人楊 淑惠前開證詞,欠缺具可信性之補強佐證云云,非為可採。 (三)而觀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並未提及除了其自己飼養 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外,另有其他犬隻一同朝向其白 色犬隻奔跑之方向(即告訴人楊淑惠所在位置)前去之情( 見偵17640卷第25至3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陳述之內容,亦未提及於其白色犬隻因其牽繩勾榫處彈掉 而奔離時,除了被告之白色犬隻及蔡育綺之黑狗兩隻以外, 尚有其他犬隻一同追去至告訴人楊淑惠倒地處之有關狀況, 被告甚且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楊淑惠倒地之原因,與和 其一同前去追其白色犬隻之蔡育綺黑色犬隻無關(此部分已 詳述如前,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 楊淑惠迭次堅為證稱只有一隻白狗撞伊(詳如前述),是本 案已足以排除係被告所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撞及告 訴人楊淑惠之可能性。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當時其 他狗也跟著一起跑過去告訴人方向還是只有你那隻狗?)其 他狗也一起過去」云云(見偵17640卷第76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以當時除了伊與蔡育綺之狗之外,還另有其他不詳犬 種之狗共計約5、6隻一起跑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均無可採。而原判決參佐全卷事證後,於其理由欄壹、 二、(四)中,以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攜其飼養之白色犬隻 前往動物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前肢腳掌骨裂、腳肉 墊擦傷及撕裂傷、指甲斷裂等傷勢(有信安動物醫院非訴訟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17640卷第85頁),可知白色犬隻所 受之傷勢亦非輕微等情,作為認定係被告之白色犬隻撞及騎 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惠佐證之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 核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所質疑,主張倘若其白色犬隻高速衝撞 告訴人楊淑惠,該犬隻不應只有腳部受傷,而應傷在其最突 出之頭部或因此牙齒斷裂,其犬隻腳部受傷,可能係因其在 走失過程中自行跌倒或遭到攻擊等原因所致云云,顯係忽略 上開白色犬隻在奔跑時,其邁出之前肢理應在較其頭部更為 前方之處,被告空言自行猜測前開白色犬隻之受傷原因,並 辯稱與本案無關,尚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傳 喚社區管理員張先生(欲證明上揭白色犬隻確有走失)及上 開動物醫院之醫師(為明瞭該白色犬隻之傷勢等狀況),本 院認為均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固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歷次所述有所不一或矛盾之 情,而認其所為證詞,非可採信而為置辯。惟證人之記憶常 因時間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 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 齡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固曾提及有一白狗及一黑狗 追逐之情,然已明確指稱其係遭白狗衝撞導致跌倒受傷等語 (見偵17640卷第41頁),而參以被告所提本件其所飼養白 狗之照片(見偵17640卷第47頁),該白色犬隻之毛色基底 為白色,其頭部等處並有少部分黑色之狀況,及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有聽蔡育綺說原本她的黑狗跟 白狗在玩耍一情(見原審卷第142、145頁),衡以就告訴人 楊淑惠而言,事發極為突然,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恐因前 開白色犬隻之毛色混有少部分之黑色或事後受到蔡育綺上開 所述之影響,致連結其記憶而錯認有一白狗及一黑狗追逐之 情形,並非無其可能。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112年6月5 日偵訊作證時,因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期間,致其初始曾稱 伊沒有看到撞到伊的狗是白色或黑色(見偵17640卷第74頁 ),後經仔細回想而確認衝撞過來的是白色犬隻(見偵1764 0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亦為與其在警詢時就 此部分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有何不可採 信之情形。至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稱撞倒 伊的是一隻大白狗(見原審卷第141頁),與被告辯稱其飼 養之白色犬隻為中小型犬部分,因有關對於犬隻大小之認知 ,本屬較為主觀或比較性之判斷,自難以此即認證人即告訴 人楊淑惠之證詞全盤均無可信。況本案依前揭有關之事證, 既可排除係被告上開飼養之白狗以外之其他犬隻衝撞告訴人 楊淑惠之可能,則被告上訴意旨就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證述 過程之枝微末節等內容,認有不一等瑕疵,並不足以動搖於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指證其確係遭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衝撞 倒地而受傷等重要基本事實之可信性。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飼養之白色犬隻 ,係自其騎乘方向之左側衝過來,且稱「我往右撞倒下去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同頁所 稱原審卷第91頁照片〈即原審蒞庭檢察官補陳之現場照片〉, 白色犬隻是從右手邊〈註:指上開照片橫放之右邊〉有點黃色 步道過來等語,依上開照片所示及自行車車頭所朝之方向, 可知其所指照片右邊之步道,係位在告訴人楊淑惠行進方向 之左側無誤)。被告固據此辯稱:楊淑惠既是往右倒下,何 以其所受傷勢均在左側,而與常情不符云云。然酌以證人即 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其倒地之 詳細狀況描述,而縱使告訴人楊淑惠當時確係往其行進方向 之右側倒去,然告訴人楊淑惠因受到白色犬隻自其左側衝撞 過來之力道影響,其身體並非無因此翻轉而致其左側髖部、 膝部、手肘等部位接觸地面等原因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於案 發時循著其白色犬隻奔跑之路徑追趕,既確發現告訴人楊淑 惠及其自行車倒在地上,被告並經由當時同為在場之蔡育綺 告知其有看到告訴人楊淑惠左手肘擦傷(參見被告警詢所述 ,偵17640卷第27頁),則告訴人楊淑惠上開傷勢係因遭白 色犬隻衝撞倒地所致,可為認定。被告以一己片面之認知, 對於告訴人楊淑惠是否係因本案而受有前開傷害提出質疑, 非為可採。 (六)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白色 犬隻之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時,應使用適當穩固之牽繩或其 他防護工具,以利管束控制其所飼養犬隻之行徑,防止犬隻 無故侵害其他人之身體,然其在並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 使用牢固之牽繩,使犬隻在受到車輛喇叭聲驚嚇下驟然奔跑 時肇致牽繩勾榫處彈斷,因而衝撞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楊淑 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淑惠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楊淑惠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且不因告訴人楊淑惠是否有違規騎乘自 行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堅稱其係騎乘在自行車道上), 而得以免除其過失傷害之罪責。雖被告辯稱:我的狗是被車 輛的喇叭聲嚇到突然跑走,導致牽繩斷裂,這並非我可預見 云云;惟被告攜白色犬隻至文心森林公園之公共場所,四周 臨繞公眾道路,人車熙來攘往,川流不息,衡情路上車輛鳴 按喇叭難謂無從預見,其身為飼主攜帶犬隻外出,本應視犬 隻之體型、個性,選用適當材質、款式之牽繩,以因應各類 突發狀況,並應隨時檢視牽繩之磨損程度以汰舊換新,確保 牽繩不會因寵物之拉扯或行動而斷裂,自不能推稱伊在案發 當日有使用牽繩,牽繩勾榫係因犬隻受驚嚇奔跑而彈掉等語 ,據以解免過失之責。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案 發後已將原僅為伸縮布材質之牽繩,更換為更粗之尼龍繩, 且備有背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顯然被告並非不能 在事發前以更為適當之方式,防免本件告訴人楊淑惠傷害結 果之發生,被告既身為動物之飼主,自應負起隨時注意檢查 、更換安全牢固牽繩之義務,不能將其危險任意轉嫁而由不 特定之大眾負擔。被告徒以伊在案發前目視牽繩之外觀狀況 ,即認其已盡到注意之義務,難認可採。又被告以案發時牽 繩非其所放開云云而為置辯部分,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主觀 上未有放任其白色犬隻傷害他人之「故意」,並無可憑以作 為認定其未有「過失」之依據。至被告於其上訴理由聲請函 詢專家鑑定犬隻之牽繩有無通常之標準部分,因此乃飼主應 依所飼養之犬種、大小、個性等不同具體狀況予以判斷之事 實問題,故本院認為並無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上訴內容所述其在事發後與告訴人楊淑惠之往來互動 及調解過程等狀況,並不足以影響於本院依據前揭各該事證 ,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結果。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足 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身為 白色犬隻之飼主,其攜犬隻外出,本應注意使用適當管束之 牽繩或其他防護工具,以防止犬隻無故撲追攻擊他人,然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白色犬隻驟然奔跑掙脫牽繩,不慎追撞告 訴人楊淑惠,並使告訴人楊淑惠因此受有左側髖部鈍挫傷、 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且被告犯後並未 與告訴人楊淑惠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楊淑惠所 受損害;兼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之程序法條文,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予考量被告上訴所提其扶養 親屬等資料,認原判決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 至(七)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旻諆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27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三項經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而全部聲明上訴後,已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9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 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填具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 上訴部分。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 含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 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詳如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論 罪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之適用:   (一)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未遂犯,其情節較 之既遂犯為輕,且查無其他不宜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含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官 訊問)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已自白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 1次之犯行(見偵9727卷第60至61、277至279、317至324、3 87至390、393至396、431至433頁、原審卷第220頁、本院卷 第170頁),爰就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指共同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及遞 為減輕其刑(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且被告 所犯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部分,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然本案並未有因被告 供出其上揭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 苗檢熙宿112偵9727字第11300278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7 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10月26日湖警偵字第1 130013281號函附之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共同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五)雖被告上訴理由曾稱略以:伊本身係靠陳逸文方得獲取供販 賣之毒品,約定之獲利亦較低,並非組織集團成立上下游大 量販售毒品獲取暴利之主謀,加之其販賣行為屬於未遂,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其於遭誘捕之過程中態度平和 ,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而浪費司法資源,足見已 有悔悟之心,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縱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參酌被告於案 發時年紀尚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 罪後態度等情,堪認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衡酌有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空間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 為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數量非少,又販賣第三級毒 品不論既、未遂之行為,均為我國嚴禁之重罪,雖被告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止於未遂之階段,然仍難謂未對我國毒品 防制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被告之前開各該犯罪情狀,依社 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均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 告所犯前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經分別適用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二、(一)至(三)所載各該規定後,於其法定範圍內 各予量刑,實均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以前開所述之案 發時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約定獲利、 危害程度及案發後之態度等情,請求就其所犯上揭2罪,各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六)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2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成立共同 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乃在科 刑方面,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罪,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 報酬之一己私利,而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其共同意圖販賣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增加毒品之危險性,且遭查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寡等情,所為應予非難;兼予考量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作,並與叔叔、阿嬤 同住、無需其照顧之家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上開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少年非行不予 列入評價)、其於案發時僅年滿00歲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之刑一部上訴,請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本判 決前揭理由欄二、(五)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應成 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係屬於   未遂犯,其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且查無其他不宜依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就 被告此部分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未說明有何不宜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當理由,有所未合。被告上訴內容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一部上訴,其中請 求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 、(五)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上揭 事由,指摘原判決對其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 於刑之部分,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有 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少年非行不予列入評價),依其於案發時僅年滿00歲之智 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工作,且與叔叔、阿嬤同住 等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221頁),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 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其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所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手段、分工、行為階段程 度,對我國毒品防制、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已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經駁回上訴部 分所處之刑,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75-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上訴範圍、證據能力說明及理由補充如下 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5頁 ),且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無上訴利益,而 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5-1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含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基於下列情況合理懷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涉 嫌偽(變)造選票:  1.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日下午5時許,金港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之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 人)會議,就選任新任管委會委員部分,確實沒有產生選舉 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手續。 且因告訴人遲未交出攜回之選票供被告及全體區權人核對, 被告認為如告訴人未有偽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 算、核對,由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告訴人遲未交 付選票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方不敢交出選票。  2.於前述第3屆區權人會議中,被告與告訴人就選舉結果之結 論不一致,告訴人因而將選票正本攜回重新計算,非被告對 選舉結果無異議,而移交選票給新任管委會委員。遑論當時 根本無人公告選舉結果,亦尚未組成新任管委會,顯然雙方 當日對選舉結果仍有爭議,故未有新管委會之組成。蓋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人,若對選舉結果均認同、沒有 意見,則在現場之人都是當選人,自應於當日召開第一次管 委會推選委員辦理移交,並在LINE群組直接公告,而非隔日 才公告,因此足證當日確實沒有選舉結果,而係告訴人要求 將選票正本帶回家計算之事實。  3.金港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以下簡稱社區規約) 之相關約定:1.「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應做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社區規約第10條定有明文約定(請參 他卷第29頁)。2.「二、管理委員及職位之選任(五)管理 委員之選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辦理選任。」社區規約 第12條第2項第5款有明文約定(請參他卷第31、33頁)。依 前揭社區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應於區權人會議中辦理選舉 、選任,且於選出新任管委會委員之名稱、票數,及各新任 管理委員所擔任之職務等事項,均應記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 上,並送經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被告基於社 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就區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新任管委會委 員選任等事項,需登載在區權人會議紀錄上,被告為確認新 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故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供確 認選舉結果。詎料告訴人執意不交付選票正本供確認選舉結 果,告訴人僅在社區LINE群組上傳1張選票之照片(如原審 被證二第1頁),且一再表示不同意送回選票正本供主席即 被告確認,並執意召開其所認為已經成立之新管委會,被告 就此則在社區LINE群組上表示「台端如無變造選票,請在選 舉前一(27日)中午前擲交我覈實」等語(如原審被證二第 5、7頁),持續與告訴人溝通,請告訴人交出選票正本供確 認。被告於111年1月13日起,在請求告訴人交付選票正本過 程中,經與告訴人溝通10多天後,由告訴人一再拒絕交付選 票正本供主席及全體區權人確認選舉結果,及執意成立新管 委會等情,才慢慢覺得選票正本恐係已遭告訴人變造,致不 敢交出選票。被告基於告訴人此一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自 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方提出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之質疑。  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不尋常之舉止及反應,合理懷疑告訴人涉 有變造選票,並依此一合理懷疑,在區權人會議紀錄、選舉 通知單及社區LINE群組上提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等言論及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當時為前 揭有關告訴人涉有偽造、變造選票之言論,係認為所述為真 ,被告應無妨害名譽之主觀故意,且言論内容係基於善意,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被告就其所提告之事實, 僅係未能提出佐證其所告事實為真正之相關證據,然依當時 告訴人遲未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之舉,被告自有相當理由 合理懷疑告訴人涉及變造選票,尚難就此遽認被告有虛構事 實誣告之主觀故意。又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之區權人會議紀 錄上記載告訴人「涉有」偽造選票等語,僅係基於合理懷疑 、推測所認,因而使用「涉有」之用語,依此,被告對於不 實事項之主觀認識,尚未達明知程度之主觀故意。  ㈢被告雖係擔任管委會之主委,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 但應非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應非本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被告雖確實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111 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登載「 甲○○於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等情。 然依金港社區大樓之住戶規約有關管委會部分,僅約定管委 會之委員資格、任期、權限、責任等,且管委會委員係基於 區權人會議選舉、授權,代全體區權人行使權利。是以就管 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事項,非例行性、日常性之工作事項 ,似非業務之涵攝範圍,難認擔任管委會委員所從事之規約 事項,係業務上之行為。被告雖為管委會之主委,為無給職 ,但被告擔任管委會主委,係基於全體區權人之授權,從事 全體區權人交辦之事項,雖與全體區權人間有委任關係,但 應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此被告就區權人會議記錄似非本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業務文書等語。 五、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前開第3屆區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委會委員之選舉結果 ,且為被告所明知:  1.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 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張鈞閔 、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等5人 為新任管委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無爭議,被告 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即告訴人)等情,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下稱他897卷,原審判決誤載 為他597號卷】第253-254頁、同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29 號卷【下稱他2029卷】第170-172、173-174頁、同檢察署11 2年度偵9563卷【下稱偵9563卷】第43-44頁),核與在場參 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權人王敏君之代理投票 人王友華,證人即區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 泰榮,證人即區權人張鈞閔之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 證人即區權人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卷第101-102頁、第102-104頁、 同上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偵20083卷】第23- 24頁及偵9563卷第104-106頁,偵20083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偵9563卷】第24-25頁),悉相一致,並有證人張賢同、郝 健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 、113頁)。本院就上開證言相互勾稽,復斟酌上開除告訴人 以外之其他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怨、過節,尤以證人郝健驊所 代理投票之區權人並未當選管委(此情不論依告訴人所提當 選名單、或被告自行於111年1月14日所制統計表之排序,均 可看出非當選之管委,分見他2029卷第117頁之金港大樓111 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職推會議紀錄、他897卷第197頁之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開票權利權重統計表【排序為11】), 於前述區權人會議中可認係中立之第三人,益見其等應無甘 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堪認其等上 開證述屬實。由此足證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 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 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被告所明知。  2.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13)日凌晨即 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該群 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明(見他2029 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內所公告依該 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相同,此情亦 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據,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已知選舉結果而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  1.被告於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5 )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 ,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語,並將 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權人 備查知悉,及將該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暨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 生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 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 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 指證:告訴人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 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 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 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10頁) 、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4即會議 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及證物13即截圖影本 附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79-83頁、第85-95頁、第121-123 頁、第125頁、第343-34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述之登 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乃係表 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此處主 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議之 情,有所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提告 ,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內容 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悖於明知 之惡性行為。  2.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變造、或偽造選票,主要手法係將 1樓張凱嵐之得票完全滅失,改為底層張泰榮得票;圈選底 層及1樓之選票,則將1樓得票,改為3樓之4及3樓之5王友華 得票。其中①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愷嵐 」,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變造增加3樓之4王友 華之勾選。②3樓之4王友華選票圈選「1樓張凱嵐」,變造消 失1樓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權利比重比例得票 。③4樓代表圈選之選票為「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 張凱嵐之勾選,改為底層張泰榮之勾選得票。④5樓代表圈選 之選票為「底層張泰榮及1樓張凱嵐」,選票變造消失1樓張 凱嵐之勾選,改為增加6樓周儀均之勾選等語,並提出金港 大樓第三屆委員選舉記錄總表(被告具狀自稱為其第一階段 開票統計表,即被證22,見他2029卷第285頁)、認為遭變 造之告訴人選票(即被證25、見他2029卷第291頁上方)及3 樓之4王友華選票(即被證30、見他2029卷第301頁上方)、 4樓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上方)、5樓 代表選票(即被證27、見他2029卷第295頁下方)。惟經查 閱本案相關選票,其中金港大樓地下1樓(底層)及1樓之綠 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舉人 欄位,有上述被告所提出之選票影本在卷為證,是以被告逕 自將該同一被選舉人欄位之圈選票數列為2票、或以圈選位 置趨近於底層或1樓而分別列入底層被選舉人票數(於被告 自行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地下層張泰榮」,見被 證22,他2029卷第285頁)、或1樓被選舉人票數(被告自行 製作之選舉紀錄總表上標示為「1樓張凱嵐」),此種列計 方式已屬錯誤,且被告更因此自行將原選票上所勾選之5票 或4票,因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已算成2票,而僅剩3票或2票, 乃自行分配,以告訴人圈選之選票為例,告訴人圈選5票, 分別為「底層/1樓」、2樓、3樓之4、4樓及5樓各1票,被告 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上則將之列為底層、1樓、2樓、4樓、5 樓各1票,並據此指稱告訴人變造選票,增列3樓之4之圈選 ,被告明顯將圈選之選票任憑己意解釋及計算;再觀諸被告 未指述遭變造或偽造之3樓之2、3樓之3代表圈選之選票(見 被證25、他2029卷第291頁下方,被證30、他2029卷第301頁 下方),其中3樓之2代表係圈選4位(為6樓、9樓、11樓及1 2樓),3樓之3代表係圈選5位(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12樓),然被告前揭自行製作之選舉記錄總表卻將3樓 之2代表之圈選數列為5位、分別為3樓之7、3樓之8、5樓、1 1樓及12樓,將3樓之3代表之圈選數列為4位、分別為6樓、9 樓、11樓及12樓,此有上開被告所提選票影本及該選舉記錄 總表可查,完全錯置,更可見被告之記載確實有誤。被告昧 於選票上明顯之標記(底層及1樓為同一被選舉人欄位)及 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明顯係事後不服 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辭,適足徵被告並非誤會、 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心故意歪曲當日已 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待日後爭執。是以被 告並非善意或過失誤指告訴人偽造變造文書等犯罪情事,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殊不足取。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方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 的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 是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 席,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 圍之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 之情,並非可採。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甲○○則為該大樓之住戶。詎丙○○明知由其於民國11 1年1月12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選出張鈞閔、甲○○、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許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 員會委員,該選舉結果當場宣布後亦無爭議,丙○○並當場將 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甲○○,且甲○○於111年1月13日,在「金 港管委會(15)」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亦與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相同。詎丙○○於事後因不服上開會議選舉結果,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誹謗之單一犯意 ,明知甲○○並未變造選票,先於上開會議結束後,在其業務 上文書即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111年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舉案...決議:. ..(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 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席)…甲○○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不實 事項,再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 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 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港大樓區 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又於111年1月24日,在其對金 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新辦理選舉外 ,並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以變造投票 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不實內容,且於111年1月26日,在 「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 遭到甲○○先生變造之事實…」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上開 會議紀錄之正確性,並毀損甲○○之名譽。  ㈡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月2 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誣指「(有無被告【即甲○○】偽造選票之證據? )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變造過了,變造就 是偽造了阿」等語,並於提出上開告訴後,復接續向臺中地 檢誣指:甲○○明知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採用「記名連記法」,....,甲○○竟於不 詳時地,變造張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 健驊及陳愷之選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 ,公布在LINE群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致 使甲○○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 官偵查,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下稱前案)對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甲○○乃提出本案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世勳律師訴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等犯行,辯稱:伊於會議當 天統計票數結果與告訴人甲○○不同,未產生選舉結果,且告 訴人事後拒不歸還選票,再者,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只有1個選舉權,卻派了2個代表人,投了2次票 ,且選票上(應指告訴人之選票,另參見被告111年5月25日 刑事答辯狀所載)原本沒有選取3樓之4(代表人與3樓之5相同 ),經變造後3樓之4就有得票,此在伊的統計表上有清楚記 載,伊並無誣告等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依證人 即區分所有權人許金治之證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他( 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的不一樣」等語,及被告即 會議主席於當日下午5時許未公告選舉結果,並將選票正本 交由告訴人帶回等情事,可證實當日選舉結果有爭議,且被 告事後依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告訴人提供選票正本供 被告覆核確認,告訴人拒不提供,告訴人自行公告之選舉結 果,亦與被告統計結果不符,被告方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 造選票,而於會議紀錄記載「涉有」、「涉嫌」變造選票及 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顯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 評論,且欠缺妨害名譽及誣告之故意,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之製作亦非被告所屬業務,被告於會議紀錄上係記載「 涉有」偽造選票用語,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認,主觀上亦未達 於明知不實之程度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 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 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 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三百十一條將特定情形 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 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 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 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 ,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 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 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為構成要件。為學理上所稱之無形的偽造。所謂明知不實 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 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規範目 的係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祇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5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 成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 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 懷疑或誤會,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 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11年1月12 日擔任主席,召開之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後,由其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登載「(六)案由:第三屆委員選 舉案...決議:...(5)選舉結果:...三、甲○○於LINE群組公布 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公告附記:(主 席)…甲○○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算…遺憾選票遭到 變造…」等語,並於上開時間,將該會議紀錄函送予臺中市 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及將該 會議紀錄檔案傳送至「金港管委會(15)」LINE群組   且於上開時間,在金港大樓「111年度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 舉通知單」上,指稱「甲○○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票,並 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語,及在「金港管委會 (15)」LINE群組內,傳送「第3屆委員選舉票遭到甲○○先生 變造之事實…」等訊息;又於111年1月20日,向臺中地檢對告 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先後指證「(有無被告【即甲○○ 】偽造選票之證據?)群組内有公布選票電子檔,我認為已經 變造過了,變造就是偽造了阿」等語,及指證:告訴人明知 金港社區於111年1月12日之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採用「記名連記法」,....,告訴人竟於不詳時地,變造張 泰榮、張凱嵐、甲○○、王友華、張賢同、郝健驊及陳愷之選 票,復將上開經變造之選票於111年1月13日,公布在LINE群 組金港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嗣上開案件經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以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偵詢筆錄(見他897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具狀提出之證物3即公告及通知影本、證物 4即會議記錄影本、證物7即通知單影本、證物8即截圖影本 、證物13即截圖影本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他202 9卷第79至83頁、第85至95頁、第121至123頁、第125頁、第 343至345頁、第325至329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說明及 被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業務 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告訴 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事而合理懷疑或合 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是否可採?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是否屬被告業務範圍?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   111年1月12日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 屆委員選舉案,係投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且投票結果選出 張鈞閔、告訴人、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王敏君、證人許 金治5人為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當場宣布該選舉結果後亦 無爭議,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選舉結果宣布 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甲○○等情,有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及指證可按(見他597卷第253至254頁、 他2029卷第170至172頁、偵9563卷第43至44頁),並核與在 場參與或目賭開票及計票過程之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敏君 之代理投票人王友華,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綠活年代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泰榮,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張鈞閔之代理 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周儀均之代理 投票人兼計票人郝健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偵9563 卷第101至102頁,偵9563卷第102至104頁、偵20083卷第23 至24頁、偵9563卷104至106頁,偵9563頁第24至25頁),為 屬一致,且有證人張賢同、郝偽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影 本在卷可佐(見他2029卷第111至113頁),足證111年1月12日 金港大樓第3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3屆委員選舉案 ,確於會議當時已投票選出上開當選委員,且於會議當時未 發生變造選票或對選舉結果不服等爭議,此並為全程在場之 被告所明知。又告訴人於上開會議結束後,於當日晚間至次 (13)日凌晨即陸續將選票照片上傳至「金港管委會(15)」LI NE群組(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乙節,為被告刑事答辯狀所敘 明(見他2029卷第264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在群組 內所公告依該等選票統計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 相同乙節,亦有上開證人王友華、張泰榮、張賢同、郝健驊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益證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 結果之行為,且此為上開群組成員之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仍有爭議等情   事,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等情,   並非可採:    1.證人許金治於偵查中係證稱「(所以你那天區權人開會投票 、計票時,你沒有全程在場?)是 ,我上上下下跑。」、「 (然後你上上下下期間,他們有在算票,但是你最後一次上 去時 ,人都走了?)是。」、「(所以你不知道這次中間他 們有無算出票數或公告誰當選?)對 ,我不知道,因為我上 上下下跑。」、「(只是最後是丙○○跟你說還沒有選舉的結 果?)是。」等語(見偵9563卷第120至121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係證稱「(辯護人問:當天你上上下下的時候,過程中是 否知道選舉結果?)我上上下下很多次,最後一次我上去的 時候,只有丙○○在,我以為這麼長時間了,應該會有好結果 ,我有問丙○○誰當選了,丙○○說因為計票不一致,甲○○要把 票再帶回去仔細算清楚,弄好了以後再拿回來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證人許金治上開證詞縱然屬真,其 亦係於投票後因自行離開現場之故,並未在場見證或目賭上 開會議選舉開票統計結果,而係於會議結束,在場之告訴人 及證人張賢同等人均已離開後,方由被告告知其自行計票結 果與他人不一致,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而已,可見證人許 金治證稱上開會議尚未產生選舉結果乙事,乃屬被告事後向 證人許金治所為陳述,並非證人許金治自己在場之親自見聞 ,自實難佐證被告及被-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結果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況依證人許金 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在社區LINE群組上發 布貼文,內容大概是請高主委宣布委員當選人後,按規定召 開會議,你講這段話是什麼意思?)因為新產生的委員通知 我也當選了,但我先生生病了,我根本什麼也不想要,我問 丙○○有無當選,丙○○說他沒有,我說我不想弄了,我先生重 要,我跟丙○○說我的位置給他,當時我是跟丙○○這麼講,那 丙○○是認為甲○○將選票拿回去,票沒有給丙○○又自行宣布, 丙○○認為當時主持會議的人是他,所以丙○○不承認,丙○○說 會議都要主席公布、處理,所以他不承認也認為這是無效的 。」、「(檢察官問:張賢同、郝健驊開票的時候是否都在? )他們有在現場計票。」、「(檢察官問:在計票、唱票的時 候,有無人在爭吵?)在算票不會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第131頁),更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或會議當時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之情,有所不符,益證證 人許金治之證述無從佐證上開會議選舉尚無結果或會議當時 選舉結果仍存爭議乙事為真。  2.告訴人於偵查中係指證「他(即被告)發現跟他輸入電腦計算 的不一樣,我們當場跟他整理到下午五點多 ,整理結果跟 一開始開票結果一樣,丙○○就叫我把選票帶回去。」、「丙 ○○用他的筆電發現好像有不一樣,所以我們又仔細核對一次 選票,結果跟三點開完的結果一樣,丙○○就把選票交給我, 他說等我整理好之後,可以在群組上公布結果 ,但是後來 丙○○回家之後又再整理一張選票結果,發現跟統計的不一樣 ,他就不承認這個選舉的結果。」等語(見偵2029卷第424至 425頁、偵9563卷第44頁),並非指證上開會議尚無選舉結果 或選舉結果仍存爭議;又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 舉結果,及將選票正本交由告訴人帶回情事,則屬被告於得 知上開會議選舉結果自己未當選後,因心情低落或主觀上不 服,甚或事後藉口爭執之可能行為決定,是辯護人以告訴人 所為上開指證及被告自己未於上開會議當日公告選舉結果等 情事為據,抗辯上開會議並無選結果而仍存爭議之情,亦非 可採。  3.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並非規 定被告得以會議主席身分要求告訴人交付選票原本(按告訴 人實際已將選票照片上傳供被告核對),何況告訴人拒絕交 付選票原本,核與告訴人變造選票顯屬二事,並無關聯,被 告自無從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又 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其到場之 代表人即證人張泰然並未投票,而僅由到場之代理人張凱嵐 1人投票,且地下1樓及1樓於選票上係合併列計於同一被選 舉人欄位等情,有選票影本在卷為證(見他2029卷第97至109 頁),已見被告所辯,金港大樓地下1樓及1樓之綠活年代股 份有限公司係1人投2票為屬不實,或其於自己統計表上(見 他2029卷被證22即被告統計表)將地下1樓與1樓分開列計選 票方式,顯與選票不符而非正確;再者,1人投2票或列計選 票方式等情事,亦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並無關聯,實 難認被告得以據此合理懷疑或評論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 。至被告所辯2樓(即告訴人)選票之記載與自己事後之統計 表不符之情,則與證人張賢同等人證稱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並 無爭議或告訴人公告之選舉結果與上開會議選舉結果一致等 情不符,且仍屬被告以自己之記載佐證自己推認之空言抗辯 ,要難作為被告合理懷疑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之憑據。另被 告之登載、指稱或提告之用語「涉有」、「涉嫌」,文義上 乃係表達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有變造選票情形之意,而其 此主觀上之懷疑既與在場明知上開會議已有選舉結果且無爭 議之情,有無不符,即屬背於明知而為不實之登載、指稱或 提告,非謂被告用語係「涉有」、「涉嫌」,其所為之指稱 內容即屬出於具關聯性憑據之合理懷疑或評論,而非屬背於 明知之惡性行為。  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被告業務範圍:   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見他2029卷第71頁),被告 身為上開會議主席,關於會議紀錄之簽名及公告既係被告所 負責之業務,可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亦屬被告業務 範圍之一部,否則實無規定會議紀錄須由主席簽名核對之必 要;再者,依證人許金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方 才提示給你看的這份會議記錄都不是你打的,是有人用你的 名字紀錄的?)丙○○是叫我簡單寫。」、「(檢察官問:還是 丙○○叫你掛紀錄的名字,內容由丙○○寫?)丙○○說他是主席 ,文書的內容都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益徵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正記載係屬被告業務範圍之 一部,辯護人辯稱上開會議紀錄之製作非被告所屬業務之情 ,並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變造選票以更改選舉結果,仍背 於明知以上開方式登載、指摘及提告指證告訴人涉有變造選 票行為,所為已成立刑法業務登載不實、誹謗及誣告罪名。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誹謗犯意,於密接時、地 ,先後誹謗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依社 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 加重誹謗罪名。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其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提告後之密接時、地,先後誣 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1次誣告罪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點,將該會議紀 錄函送予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金洪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 查知悉,並於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15)】LINE群 組內,傳送該會議紀錄檔案,而使該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金 港大樓區分所權人知悉上開不實事項」等情事,乃屬起訴書 所載「公告行使」上開會議紀錄之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 補充敘明該等「公告行使」之行為情事後一併審理,附此敘 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事後不服上開會議 選舉結果,即登載、指摘及提告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足生損害上開會議記錄之登載正確性,且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本院卷第145)暨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險及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不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則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金港管委會(15)」 LINE群組内,傳送「經查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訊 息之行為,亦成立加重誹謗罪名。惟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實 際傳送者係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文照片(見他2029卷第127 頁之證物9截圖影本),該函文則係載稱「說明:...三、經查 林君涉有變造選票偽造文書、抗拒返還主席選舉乙案,業依 法訴請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整體文義僅係表明告訴 人所涉變造選票乙案,已依法提告而已,核與被告確於111 年1月20日提告告訴人涉有變造選票犯嫌,由臺中地檢分案 偵辦之客觀事實為屬相符,且事涉該群組成員之共同利益,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以刑法誹謗罪責處罰。然 被告此部分行為如仍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諭知有罪部分,為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03-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孝甄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有下列「新 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卻均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 複印而來,然若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研判聲請人之父黃良 賢與陳○禎祖孫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屬實,此內容即非出 於虛構,更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依照偽造文書罪相 關實務見解,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是以「祖孫或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本案之構成要件 ,為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卻從未進行過親子鑑定,有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使聲請人及陳○ 禎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上開爭點。 2、再者,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以與 陳○禎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 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出具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進行之囑託鑑定,該鑑定人歷次 審理從未受傳訊,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而擔負法律上應盡 之忠實鑑定義務,A鑑定報告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甚且採集檢體之機關與 做親子鑑定之機關還不相同,採集過程亦有疑義,豈可貿然 以A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即認 定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出於虛構?爰請求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人柯滄銘醫師,以釐清製作A鑑定報告書之過程及相關 問題。又聲請人前雖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按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依此見解 ,A鑑定報告書並不因聲請人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當然有證 據能力。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一重大錯誤,誤認聲請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時係故意不去做親子鑑定、自行放棄,其後又以偽 造之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有偽造之動機;惟 查,聲請人從未收受民事法院之合法送達,根本不知道要做 親子鑑定一事,也不知道陳○禎之母即陳○嘉提出親子關係確 認之訴,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載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證4)觀之自明,且前開 判決內所記「彰化縣○○鎮○○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 號」二地址聲請人均未居住在此,故於民事訴訟期間從未親 自收到任何如開庭、命做親子鑑定之法院通知,懇請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相關卷宗(再證3),以 證明有聲請人從未親自收受民事法院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新證據,另於本案第一審時亦因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再 證5),故聲請人均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乃至被通緝到案 後始請求更正送達地址,更可證明上開情事。 4、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㈤點之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在未經聲請人與陳○禎親子鑑定下,率爾認定B鑑定報告書是 聲請人所偽造之違反「嚴格證據主義原則」,聲請人豈會在 明知B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情況下提出給法院聲請再審,並 要求做親子鑑定,聲請人之父又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係 偽造之情況下交付予聲請人?況B鑑定報告書並非只更改鑑 定結果,連數據都不一樣,聲請人並無能力偽造,正本之鋼 印在壓了8年左右後也未必能在影印後顯現,原審認定聲請 人偽造鑑定報告書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部分請求 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爭議之A、B鑑定報告書做「變造文件 鑑定」。而陳○嘉確實有檢驗科背景,聲請人之父曾說其去 採檢時發現採集檢體之人是陳○嘉熟識之人,則採檢至送鑑 過程即有令人懷疑之處,是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與陳 ○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傳喚當時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作證,再基於陳○嘉曾要求聲請人買孩子回去的態度等 言行,其有偽造私文書或給錯檢體之動機,懇請詳加調查。 ㈡、退步言之,縱設聲請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漏未審酌 下列新證據,及是否因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符合再審 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聲請人確實從未親自收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 件送達,致該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陳○禎從未做過親 子鑑定,陳○嘉過往之言行亦讓聲請人對其所稱陳○禎是聲請 人之子一事持懷疑態度,聲請人始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 即便假設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聲請人亦有情非得已 、情堪憫恕之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為故意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而從重量刑,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漏未調查 之處,本案聲請人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不符合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本案尚存常情經驗和邏輯論理上之合 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容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 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俯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 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 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 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 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彰 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 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 字第109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 (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 第1115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投檢曉厚1 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 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 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第一審於112年5月25日審判筆 錄中對3份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於理由內就證據之斟酌、認定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皆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為憑。 2、原審已依其調查結果認A鑑定報告書為真正,而A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顯示聲請人之父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 」,復與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所陳報其與其父「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之親緣關係DNA鑑 定報告相互勾稽,足徵聲請人與陳○禎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 ,則此項「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 並不以該二人須直接做親子鑑定為必要即可明瞭。是原審就 如何論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為詳盡 調查、說明,且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 送親子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辯,顯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要 求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嶄新性),難認與該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請求就聲請人與陳○禎間做親子鑑定 洵屬無益而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聲請意旨㈠2稱A鑑定報告書欠缺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 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對於A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證據 能力方面敘明「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黃良 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原審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作為認定A鑑定報告書是否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鑑定(囑託鑑定)、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該條項間地位平等而無孰優孰劣之先後 順序適用,原審已詳述其如何認定A鑑定報告書該當特信性 文書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當不得以該證據非 出於機關鑑定或其先前未爭執而不符合擬制同意等情,否定 A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甚且由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觀之 ,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曾主張A鑑定報告書為傳聞證據,而 爭執證據能力,則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先前從未爭執過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是聲請人稱A鑑定報告書無證據 能力,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乃係徒 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相符而無 足為採,是其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柯滄銘醫師之請求自無必要 。 ㈣、至聲請意旨㈠3指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從未受合法送達,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之新證據,原審誤認其係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部分: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卷內資料,該民事 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之送達確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參諸上 開說明,該歷次送達既已依法為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應受送達人之個人因素或其實際有無領取、有無親自 收受而有影響。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 事判決記載,該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 會與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連繫時,聲請人即被告表 示不認識原告,過往無交情,不知道其與原告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不知道原告到法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無法理 解該會社工員約訪之目的,應無訪視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 第6頁第2點),則聲請人於該基金會與之聯繫約訪時,即已 知悉其遭陳○禎之母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再原審並有查 核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以確定民事法院於裁定聲請人應為親 子鑑定之期間聲請人確係身在國內,則原審基此認定聲請人 係自行放棄做鑑定之機會,嗣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且非正 本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顯見聲請人為否認其與陳○禎間具 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所憑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稱其對於該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惟觀其於嗣後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12 頁),載明其係因誤認陳○禎為其親生子,故未在107年度親 字第1號判決送達後之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 ,此與其於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其未受民事合法送達乙 節顯有矛盾。且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記載應受送達人地 址,即為聲請人所指其未居住之二址,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如 其所言因寄存送達之緣故對該民事訴訟程序毫不知情,實有 疑義。綜合上情,聲請意旨稱,有從未收受民事訴訟程序合 法送達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及原審係誤認其自行 放棄做親子鑑定之機會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㈤、另就聲請意旨㈠4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部分: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為何顯無必要進行親子鑑定於理由中論 述綦詳,業如前述,衡諸第一審法院亦將A、B鑑定報告書及 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等3份報告書,其上 之騎縫章及柯滄銘醫師之醫師章進行印文核對,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6頁),原審基此認為聲請 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堪稱明確,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聲請理由所指,或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持不同評價,或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緣由,聲請人請求將A、B鑑定報 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洵無理由。 ㈥、末就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未受合法送達等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 分:惟關於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受合法送達乙情,詳如 前述,至聲請人所稱其就提出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有情堪憫 恕之處,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結果為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得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僅屬科 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相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 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 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 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聲再-212-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啓昭為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某婦產科之 醫師(診所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診所)之負責人及 醫師。告訴人AB000-A1111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前開診所護理師及被告之病患(任職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 17日至111年3月18日)。被告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 幫告訴人甲女看診之際,利用機會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㈠ 、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在前開診所,主動請告訴人甲女 進去內診,要求告訴人甲女以伏臥式將臀部抬起來,以手指 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且以其下體撞擊告訴人甲女臀部, 並發出喘息聲說舒服嗎,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㈡、於111年 2月28日16時許,告訴人甲女因不明原因陰道出血,即找被 告看診,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後,說要尋找告 訴人甲女的G點,且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衣服內搓揉告訴人 甲女胸部乳頭,經告訴人甲女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即拍打告 訴人甲女的屁股,並以戲謔的口氣說該減肥了等語,以此種 方式性交得逞。㈢、於111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診所 ,被告要求告訴人甲女看前一天電燒的傷口,即以手指插入 告訴人甲女陰道內,過程中並問告訴人甲女舒服嗎?告訴人 甲女則回以感覺很痛,被告即停下手指動作並替告訴人甲女 上藥,以此種方式性交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項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 罪嫌(3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 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 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 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再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 執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 場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之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 之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 經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 採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葉○○、溫○○於偵訊 時之證述、本案診所1月7日、2月28日、3月8日值班表、告 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心理衡鑑報告、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12年5月25日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 在本案診所為告訴人甲女看診及內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 何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辯 稱:我在幫甲女內診時,都有戴手套,我沒有做甲女指述的 那些事情,沒有對甲女說「舒服嗎」或是說要找甲女的G點 這種話,沒有性交之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 告於前揭時間對告訴人甲女所做的內診都完全符合醫療常規 ,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利用機會性交部分,證詞不實且 有瑕疵;告訴人甲女稱2月28日、3月8日有大叫「好痛」, 但從相關現場圖,藥師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所處之內診間 不過120公分,且僅有布幔隔開,其他人員不可能沒有聽到 告訴人甲女大叫,可見告訴人甲女陳述不實;再證人溫○○、 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不利被告之指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月7日11時許、同年2月28日16時許、同年3月 8日10時30分許,在本案診所,對告訴人甲女進行診療行為 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甲 女於本案診所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續卷不公開卷 第57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女固 始終指述,有遭被告利用診療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並無瑕疵可指、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111年1月7日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指述稱:於1 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透過護士溫○○叫我做子宮抹片檢查, 我就進去做内診,當時溫○○有跟診,我做完子宮抹片檢查後 ,被告用陰道超音波再照一下裏面狀況,我不知道溫○○是何 時遭被告示意離開的,印象中是在我做陰道超音波的時候離 開的。做完陰道超音波後,被告說我有子宮後傾的情形,叫 我趴著,要壓我子宮,被告突然對我做内診,就是用2根手 指插入我的陰道,用手指抽插陰道,再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 我的臀部,還問我舒服嗎、舒不舒服。當時我是趴著的,有 點反抗,後來内診就結束,過程沒有很久,不會超過1分鐘 。1月7日内診結束後,被告還跟我說當初(110年)12月3日 他幫我做子宮刮除術過程中,他跟葉○○說,我的會陰部長得 很漂亮;被告還說,我以後跟我老公做愛時,都要用這個姿 勢,因為這樣我的陰道很緊,還要我不要跟我老公說。後來 我出去有跟溫○○說「院長幫我喬子宮」,溫○○聽完之後,沒 有特別回應我這個問題。但我們有討論到說為什麼院長內診 的時候都不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60至 270頁)。是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證述,被告以「喬子宮」 為由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過程中證人溫○○並不在場,其出 診間後有跟證人溫○○提及被告幫其喬子宮及內診不戴手套之 事。 2、證人即本案診所之員工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 其不記得日期,但其有看過被告以告訴人甲女的子宮後傾還 是前傾為由,沒有戴手套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子宮內等語 (見偵續卷第97頁、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就被告以「喬 子宮」為由將手指伸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時,證人溫○○是否 在場乙節,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之證述,已然不同。且證 人溫○○係證述,其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去告訴人甲女之陰道 內,而未提及有見到被告以手指「抽插」之情,亦與告訴人 甲女前開指稱,有遭被告以手指抽插而認遭性侵害之主要情 節亦不相符。則證人溫○○前開證述,是否能為告訴人甲女指 述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 3、就告訴人甲女指稱,被告於斯時,除未戴手套用手指進入告 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外,並用下體隔著褲子碰撞其臀部, 還問「舒服嗎、舒不舒服」等情節,然觀諸被告提出本案診 所內診台之位置、高度及被告身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 至166頁之本案診所內診台照片及與被告身高比對照片), 殊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斯時在內診台上以伏臥式之姿勢,被告 以站姿或坐姿在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或是「喬子宮」時,被告 如何能如告訴人甲女所述之以其下體碰撞甲女臀部之情形, 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亦有疑義。 4、另證人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場的就是甲女說的子宮刮 除手術是我跟診的(日期我不清楚),因為這次手術是我做 準備的,但我並沒有印象有甲女所述被告說她會陰部很漂亮 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就告訴人甲女所指稱,被 告於本次案發當時,曾轉述被告先前對證人葉○○稱讚告訴人 甲女會陰部乙事,核與證人葉○○前開證述內容未符,是告訴 人甲女就此部分之指述,真實性尚非無疑,實難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111年2月2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2月28日 那天,我因不明原因出血,而且量很多,當時是下午診,只 有被告一個醫生在,我就找他看診,被告一樣要内診。我已 經出血,他用二根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插,之後他說,你知 道女生的G點在哪裡?他一隻手突然伸進我的衣服内抓我的 奶頭很大力,我大叫很痛,他就放開,我忘記他說了什麽話 ,之後結束,我就跑走了,印象中他有開止血的藥給我。被 告這次也沒有戴手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270 至277頁)。惟就告訴人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 女陰道內抽插,並有問告訴人甲女知不知道女生的G點在哪 裡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證明。 2、就此次案發時是否有其他護理師在場,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 先指稱:不確定當時有無護士跟診,診所一般病人看診是有 護理人員在場,但如果是員工看診,可能就會示意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指稱:我記得那 個時候現場旁邊有其他護理師,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復改稱 如果是護理人員自己在看診,旁邊就不會有跟診的護理師( 見原審卷一第272、275頁),則就被告為其內診斯時是否有 其他護理師跟診而得以證明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指述,實有 疑問。 3、再者,告訴人甲女指述其此次係因不明原因而較大量之出血 ,方才求助被告看診,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竟在診治 女性下體出血之病患時,徒手未戴手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 為,實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指述之情節,洵有 疑義。 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111年3月8日部分: 1、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於111年3月8日早 上,被告說要看前一天我因為「尖嘴濕疣」即菜花電燒的傷 口,我記得那時候葉○○也在診間,我想看一下應該不會怎麼 樣,但是後來我看診的時候,葉○○就不在了。結果被告用他 的手指抽插我的陰道,當時傷口還沒有好,我感覺很痛,過 程中他有問我舒服嗎,我就說很痛,他就沒有再插了,之後 幫我上藥。當天被告幫我看診的時候沒有戴手套等語(見27 365號偵卷第117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惟就告訴人 甲女指述被告用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抽插,並有問 告訴人甲女說舒服嗎等情節,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證述外,尚 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2、依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內容,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本跟診 之護理人員葉○○並未在場見聞,斯時僅其與被告在內診間; 又此次係被告主動說要察看告訴人甲女前一日因為「尖嘴濕 疣」即菜花電燒的傷口而應診,然被告身為一婦科專業醫師 ,在診治察看具有傳染性之菜花電燒傷口時,竟徒手未戴手 套即對病患進行內診行為,亦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之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㊃、證人吳○○之證述不足以補強告訴人甲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 部分:證人吳○○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固均證稱:甲女曾 經跟我講說她決定從本案診所離職,是因為她在診所看診過 程中,被看診的醫生用手指插入陰道、摸她的胸部,她說要 檢查身體插入陰道,有不正常的動作,讓她覺得不舒服、被 侵害,沒有特別講細節。我覺得甲女陳述時情緒蠻不穩定的 ,神情比較慌張,一直搓手,也有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 48頁、原審卷二第9至71頁)。惟就證人吳○○證述其聽聞告 訴人甲女陳述,在本案診所看診時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 摸胸部等節,乃聽聞告訴人甲女之轉述,為累積證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另就其證述告訴人甲女在陳述過程中,有情 緒不穩定、神情慌張、一直搓手之情形,此部分雖係親自見 聞告訴人甲女之情緒反應,然被告曾對告訴人甲女為原審認 定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判決確定), 尚無法排除告訴人甲女在向證人吳○○陳述遭被告不當對待時 ,係因遭被告對其性騷擾而導致有前開負面情緒反應之故, 是洵難以證人吳○○此部分指述,作為告訴人甲女上揭指述之 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㊄、至告訴人甲女在本案案發後,雖有於111年3月19日因服用大 量安眠藥至慈濟醫院急診、於昕晴診所就身心等問題就診, 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敘述自從111年1月到3月 的侵害事件過後,近幾個月情緒低落、焦慮度上升、負面意 念強烈伴有自傷、頻繁惡夢、過度警覺及驚嚇等症狀」之情 形,另經該院心理衡鑑報告認告訴人甲女「自陳開始陸續遭 受到診所某同仁多次的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因而約莫 在2-3月份開始,情緒變得易怒、睡眠變差、食慾變差、時 常做惡夢(自陳惡夢內容會與性騷擾、性猥褻與性侵害事件 相關),時常感受到易受驚嚇,後來在3 月18日正式離職, 情緒依然低落,不斷責備自己」,告訴人甲女似患有創傷症 候群,有告訴人甲女之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12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12757號函暨 所檢送之告訴人甲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續字不公開卷 第3、5、7、9至11、29、31至52頁、偵續卷第81頁)。然告 訴人甲女前揭身心狀況,可能係因其遭被告前開性騷擾行為 或告訴人甲女個人生活、健康狀況所致,尚無從據告訴人甲 女在本案案發後有輕生之舉、身心出問題乙情,即推論其確 係因遭其前揭所指述之被告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 ,利用機會性交所致,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診斷證明等均 無從作為告訴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 ㊅、另依告訴人甲女前開指述,其於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 該2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其曾大喊很痛等語。惟證 人即本案診所藥師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診所內診 間與我工作的藥局相距大約120公分左右,門診的診間、內 診間的隔間材料是辦公室用的那種隔間,算是木材的隔間, 患者要進診間時,那邊是固定的門,在婦科的診間用布幔門 簾圍起來的地方是內診間,從診間可以通往藥局,門診間跟 藥局之間沒有固定的門,是用布幔拉簾,我所在的藥局可以 聽到門診間內醫師跟病患交談聲,但我不會去注意他們講話 的內容,診間本來就是很吵雜,除非有異常情況我才會特別 注意,就算有病患在手術室、內診間喊痛,我也覺得正常, 因為這在治療過程很正常。一般看診時間,診所內的工作人 員有3到4位,1位櫃檯掛號人員、1、2個護士,加上我1位藥 師。甲女曾是我在本案診所的同事,我知道甲女有在本案診 所看診過,也有拿過藥,我沒有注意到甲女在看診的過程中 有無異常的聲音,也沒有發現她在看完診後有特別異常的狀 況或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且有案發地點手 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3、105至 113頁),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以觀,被告 為告訴人甲女內診之地點係在診間內之內診處,而該內診處 係以布幔拉簾與診間相隔,該布幔拉簾長度未及於地,倘告 訴人甲女於上揭所指被告為其內診之時間,有對其為不當言 語,甚且進而為性侵害之舉,其因而大喊很痛,有向外界求 助之意,則斯時情況顯有異常,以上開診所內之隔局及有多 名工作人員,甚至有病患等候就診之狀況,衡情在診所內之 其他工作人員或等診之病患應可即時查覺有異,而對告訴人 甲女伸出援手,是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述內容,亦有疑義。 ㈢、至被告就本案為告訴人甲女3次診療過程中之細節等答辯,雖 有部分陳述不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述 被告本案利用機會性交犯行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尚無從逕以被告就辯解內容前後有所歧異,而 據以推論被告即有為告訴人甲女所指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 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 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犯行,本 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 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 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本案為有罪, 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應為內診事前說明及宜於病人同意下進 行,被告為內診時應戴用手套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甲女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 況就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內診前究有無事先說明,或有無經 其同意而進行內診、被告為告訴人甲女內診時究有無戴用手 套等節,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兩者說法不同,告訴人甲女該等 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至證人溫○○雖曾證稱, 被告並非每次內診均會戴手套進行,其有見到被告未配戴手 套為告訴人甲女內診等語,然依告訴人甲女前揭指證稱,本 案證人溫○○跟診該次,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診時,證人 溫○○並未在場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甲女與證人溫○○所述 並不一致,是證人溫○○此部分證述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所持不 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18-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秋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9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5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下稱 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 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 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加重)竊盜、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且併為說明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所處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予執行等情,經核原裁定係在合 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 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 事由,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對 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 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 及所述刑罰教化、再社會化功能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 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 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部分, 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 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 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 意旨所述其父親罹癌、尚有小孩待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 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而受刑人所 犯除其中附表編號11為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固均屬基本罪質 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惟 經兼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犯罪之期間介於111 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9日而長逾半年以上等情,本案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實不宜過於輕縱,且受刑人前除業因如附表編 號1至3、12至13、15至16、18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經定應 執行刑,而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已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本 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認原裁定裁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揭判決維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業務侵占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2-31

TCHM-113-抗-68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李信賢(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 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 並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 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部分,前曾判決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得易科罰金)確定,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 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處確定之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 第49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 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信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商業會計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偽造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2罪) 犯罪日期 106/02/28 104年5月-同年8月 104年5月-同年8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3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判決日期 108/10/24 113/09/04 113/09/04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3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1/26 113/10/21 113/10/2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55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31

TCHM-113-聲-15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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