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崇瑋
被 告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
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
鄰○○000○0號由訴外人曾清龍及其配偶王鈴偉共同經營之昱
昇汽車修配廠,先在維修區向原告稱先前原告對其之態度不
佳,原告不予置理,進入辦公室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⒈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進入辦公室內對原告拳打腳踢,待其
毆打完原告後,兩人又回到維修區理論,被告復接續以右手
揮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眼、人中、前胸、左下肢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兩眼眼球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
⒉嗣因王鈴偉聞訊趕回該維修廠,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王鈴月
亦剛好路過該維修廠,王鈴偉、王鈴月遂上前擋在兩造中間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王鈴月、王鈴偉恐嚇稱
:你們還敢報警,我等一下就要來放火燒工廠,原告要小心
一點,不會放過他等語,分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傷害及恐嚇犯
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
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
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
安全之自由。本件被告因細故而恣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
及恐嚇危害其生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理畏懼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關於
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
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
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修車業,月收約4萬元,經原告陳
述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
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市場攤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25頁),原告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6萬8,730元、22萬8,453元,名下有1輛機車、1輛汽
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萬5,750元,被告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3年6月15日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MLDV-114-苗簡-67-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