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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淼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萬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業已給付相對人共16期合計13萬5,840元 之本利(每月8,490元),縱扣除週年利率16%之高額利率, 本金部分也已清償5萬6,000元,是相對人所稱伊尚有27萬1, 680元未清償實非屬實。又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真實性即有所疑,況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抗告顯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業已清償本利13萬5,840元、從未簽 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等節,無論屬實與否 ,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4-抗-5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①林俊竹 ②林靜苑 ③林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②曾明祥 ③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④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⑤顏妙真 ⑥陳振中 ⑦潘志亮 ⑧黃繼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⑨李耀吉 ⑩劉舒雁 ⑪許峻誠 ⑫黃翔寓 ⑬詹皇楷 ⑭李寶玉 ⑮李凱諠 ⑯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⑰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⑱洪郁芳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⑲許秋霞 ⑳陳正傑 ㉑陳宥里 ㉒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㉓陳君如 ㉔李毓萱 ㉕王芊云 ㉖潘坤璜 ㉗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7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遭被告陳振坤以 外之其餘被告詐騙而投資、購買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 竹新台幣(下同)54萬67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苑254萬67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厚成12萬7552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 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 所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 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 第192-193頁),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 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 01-10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 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1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 1名被告),係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見外放 之系爭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1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 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 明祥等21名被告為本件請求計322萬1096元(計算式:54萬678 6元+254萬6758元+12萬7552元=322萬1096元),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3萬29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曾 明祥等21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金-14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告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 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訴 訟。 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 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下 稱機電工程)委由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 )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勝勤公司間因此簽訂「空調設計及施 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工期展延、勝勤 公司長期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千4百餘萬元未付 ,導致施工進度延宕,泛亞公司遂邀集原告、勝勤公司,三方 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嗣就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 款計731萬7047元,依系爭契約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勝勤公司均應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5頁),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 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同上卷 頁),然被告拒絕給付,乃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 ㈠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802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 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20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 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泛亞公司具狀辯稱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 書第3條約定,兩造就協議書所生爭議倘未能達成協議,應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原 告未先提付仲裁,即逕行提起本訴請求勝勤公司為上開支付延 長工期損失、物價調整增加費用,並請求泛亞公司監督付款, 顯然違反上開仲裁協議,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65頁之泛亞公司民事聲請㈠狀)。 經查: 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 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 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 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 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 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 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勝 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之後因勝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 定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0頁、第173-180頁)。  ㈢原告並主張勝勤公司應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 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款計731萬7047元,而 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 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起 訴狀第5頁所載)。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73-180頁),協議書前言係約定勝勤公司承攬泛亞公司之 機電工程,將其中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如附件1即系爭契約 ),兩造同意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標題為 「合意事項」,第1條第1項係約定兩造採取監督付款,由原告 繼續完成空調工程,勝勤公司同意將對泛亞公司之部分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倘金額仍不足支付原告之請款金額,勝勤公司 同意將其對泛亞公司之機電統包工程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 債權讓與同意書即附件2;第1條第2項係約定監督付款程序; 第1條第3項係約定泛亞公司就勝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3431 萬9203元(至111年2月24日止)於協議書簽訂後,泛亞公司同 意代勝勤公司墊付予原告,勝勤公司同意泛亞公司得自機電統 包工程之估驗款、保留款予以扣款;第1條第4項係約定監督付 款於協議書經兩造簽署完成日起辦理,勝勤公司項泛亞公司請 領之每期估驗款,泛亞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如有餘款,泛亞公 司再撥款予勝勤公司;第1條第5項係約定室外機設備進場時間 等;第1條第6項係約定上開監督付款機制,並不免除勝勤公司 對於泛亞公司、原告對於勝勤公司之原契約義務等;協議書第 2條標題為「完整合意」,第2條第1項係約定協議書所載約定 即為兩造對於監督付款之完整合意,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兩 造仍應依泛亞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勝勤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 協議書約定履約等;第2條第2項係約定協議書生效時點等;協 議書第3條標題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記載:「...因本協 議書所生爭議,三方應...協調解決之。其未能成協議者,應 以下列方式解決爭議: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 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 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⒉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 法解決,三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 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協議書 並以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為附件1、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附 件2(見本院卷一第175-180頁)。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協議書 ,合意就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監督付款之合 意範圍、付款程序等即如上開協議書所載,任何由協議書所生 或與協議書有關之爭議,倘若無法協議,即應以仲裁程序解決 之。 ㈣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本件 原告因變更契約延長工程損失之540萬6755元,以及因變更契 約延期導致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731萬7047元之理由,有原證5 三方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㈡泛亞公司拒絕支付之 函文(原證8-1):『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公 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讓與貴公司之工程 款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語。...與前述原證5三 方協議書之意旨相違,...」(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原告民事 起訴狀第7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係以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 為據,主張泛亞公司應依該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泛亞公司拒絕 付款,即與協議書約定相違。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 給付上開款項,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因協議書所生或與協 議書無關之爭議。 ㈤再觀諸原告提泛亞公司拒絕付款之上開函文即原證8-1(見本院 卷一第271頁),該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指原 告)來函請求補償延長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與物價調整款, ...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貴公司來函 請求補償旨揭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應有誤會,...另依監 督付款協議書,勝勤公司雖將對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貴公 司,然本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相關費用 均已含於契約總價,契約並明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款 ,是以勝勤公司讓與貴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 價調整款在內,貴公司來函請求辦理監督付款,亦有誤會。.. .」,堪認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 款,而為泛亞公司所拒絕,係因泛亞公司認勝勤公司所讓與原 告之勝勤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包含上開工程管 理費、物價調整款在內,原告不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泛亞公司 辦理監督付款。亦徵原告、泛亞公司對於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 付款範圍、標的等為何,並無共識而有爭議。原告於本件並以 上開函文為泛亞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之事證,亦徵原告於本件 請求泛亞公司為上開給付,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 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約定無關之爭議。 ㈥又協議書第3條已明白約定「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 書有關之爭議,均應提付仲裁,而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 ,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 約定無關之約定,且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準此,泛亞公司具狀 抗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仲裁 協議,泛亞公司乃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揆諸首揭說明,就本 件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應屬有據。 ㈦就本件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勝勤公司固然尚未為本件 言詞辯論,然依勝勤公司之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33-56頁),勝勤公司具狀抗辯其與泛亞公 司間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勝勤公司自泛亞公司領取 延展工期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不表示原告亦得向勝勤公司為 相同請求、原告完工後即可退場,無須於工期展延期間派員至 工地現場,自無額外負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而系爭契約亦明 定不辦理物調,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不得向勝勤公 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尚難遽認勝勤公司已為原告應提 付仲裁之妨訴抗辯,此外,勝勤公司亦迄未另為妨訴抗辯。又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原告之本件民 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勝勤公司給付1272萬3802 元及利息、泛亞公司給付1272萬3802元及利息,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頁) ,是以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勝勤公司、泛亞公司為「連帶」債 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泛亞公司 所為上開妨訴抗辯,效力自無從及於勝勤公司。因此,泛亞公 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即難 認有據。 ㈧至原告雖主張協議書第3條之仲裁約定,係以審酌三方就「債權 讓與之內容」之爭議後,泛亞公司因監督約定程序未履行而生 之後續爭執,始有提付仲裁條款之適用,而泛亞公司於本件債 權讓與項目、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言,抑或如勝勤公司所辯,尚 未表示意見,即尚非監督付款程序提付仲裁處理之適用要件, 亦非仲裁程序所得優先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 惟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 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是原告主張僅限於上開爭議始有仲裁約定之適用,已難認可採 。又原告於本件對泛亞公司請求給付,難認非屬由協議書所生 或與協議書無關之爭議,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綜上,泛亞公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08

TPDV-113-建-23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林新傑 被 告 保石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代表被告向訴 外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購買REMED主機( 下稱系爭磁波椅),原告因而給付系爭磁波椅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予欣泰公司,系爭磁波椅後經被告列為財產 ,惟被告未將原告所代墊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領之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被 告北區業務,該日之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今負責人許順 泰負責經營。寶健公司前於111年1月初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有系爭磁波椅BOT合作計畫,惟因寶健公司當時無 預算,原告便提議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 ,並將系爭磁波椅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嗣後再由寶健公司向 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如原告所 述確有代墊款項,然於許順泰接手經營被告後,已與原告結 算並清償代墊款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磁波椅經被告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1 1年1月18日,嗣由被告將系爭磁波椅以價金60萬元出售予寶 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2月31日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被告112年3月31日銷售系爭磁波椅之 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可證,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 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 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 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 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 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 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 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陳: 被告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寶健公司營業額太高,所以成 立子公司分散營業額,我是在寶健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 ,我沒有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我只是被告的股東。而我 於109年2月至112年3月間,受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指 示,負責被告銷售醫療器材之業務,我對外是以寶健公司 的名義與醫師接洽,但實際買賣是被告去完成。寶健公司 要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由我先代墊 款項,被告雖然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但沒有以寶健公司 的資金支付系爭磁波椅款項,是因為欣泰公司要求一次購 買3台磁波椅才有優惠價,但寶健公司不想一次購買3台, 不願先出錢,所以要求我先墊付購買1台,寶健公司確實 有購買系爭磁波椅之計畫,是寶健公司委任我購買系爭磁 波椅,並由我先墊付價金,且將系爭磁波椅歸入被告之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依原告上開所自陳,原告並未在被告任職,而係寶健公司 之業務經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 欣泰公司,實係受寶健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被告將系爭 磁波椅列為財產亦係由原告依寶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 見兩造與寶健公司間為指示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 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磁波椅款項60萬元 ,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琹禎,待證事實為寶 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確實有寫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琹禎, 請證人張琹禎向欣泰公司購買系爭磁波椅,且購買及付款 過程均由證人張琹禎經手,原告付款的資料都是由證人張 琹禎傳給欣泰公司。然原告就證人張琹禎所表明之待證事 實,益證原告係受寶健公司之指示購入系爭磁波椅後列為 被告之財產,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其證據調 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7

TPDV-113-訴-440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126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8,19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7萬7,928元自民國113年1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4,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3年7月15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346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5圍牆內未辦 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 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計算式:146萬9,082 +40萬599=186萬9,68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9,681元,及自原 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8月22日向訴外人林秀庭購買系爭 地上物,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應自108年8 月22日起算,而非94年1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 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 款書(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給付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⒈基地: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自94年1月1日 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6萬9,681元 等語。經查:   ⒈系爭地上物位在系爭土地上,且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 上權源,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向林秀庭購買系爭地上物, 被告自同日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即自108年8月22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 使用收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占有 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購入系爭地上物後,為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已對原告表明願概括承受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即林秀 庭就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應返還林秀庭自94 年1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用 補償金)等語,並以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承租國有基地整合切結書、繼受使用切結書、108年6月27 日切結書、林秀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104年7月2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第175至179頁)等件為證。然觀諸被告向原 告出具之108年6月27日切結書所載:「本人黃文華與林秀 庭女士有房屋買賣,地址:台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60 弄7之5号,願承受林秀庭承租國有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請 貴分署續處104AA0000000申請案,茲檢附双方買賣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告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申租人承諾事項」第2點所載:「申租不動產 如有應繳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 固出具上開切結書,然其實係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始願 依上開切結書及承諾事項所載繳納包含林秀庭占用期間之 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並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5頁),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不達,自無依上開 切結書所載,繼受林秀庭占用期間一切權利義務之意願, 而無須為林秀庭清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前揭 主張,核屬無據。   ⒊又系爭地上物占用345地號土地、346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 為110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27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37013528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考,而原告主 張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計算 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具體數額如附表一「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應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 57萬6,126元(計算式:45萬2,682+12萬3,444=57萬6,126 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原告113年7月15日民事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 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遲延責任等語,然觀諸上開 準備狀所載,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至113年1月31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6頁),難認113年2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業已催告被告清償,被告 自無遲延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自陳有收受 原告請求返還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不當得利之書狀( 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就1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之不當得利債務共7萬7,928元(計算式:6萬1,232+1萬6,69 6=7萬7,928元),即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6,1 26元,及其中49萬8,198元自113年7月23日起,其餘7萬7,92 8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m²)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年息10%×申報地價÷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10 1萬100 5% (110m²×5%×1萬100元)÷12月=4,629元 4,629元×24月=11萬1,09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110m²×5%×1萬1,500元)÷12月=5,270元 5,270元×36月=18萬9,720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110m²×5%×1萬1,600元)÷12月=5,316元 5,316元×36月=19萬1,37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110m²×5%×1萬2,300元)÷12月=5,637元 5,637元×36月=20萬2,9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110m²×5%×1萬6,500元)÷12月=7,562元 7,562元×24月=18萬1,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110m²×5%×1萬5,500元)÷12月=7,104元 7,104元×24月=17萬496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110m²×5%×1萬5,900元)÷12月=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110m²×5%×1萬6,200元)÷12月=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110m²×5%×1萬6,700元)÷12月=7,654元 7,654元×9月=6萬8,886元 小計:146萬9,0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30 1萬100 5% (30m²×5%×1萬100元)÷12月=1,262元 1,262元×24月=3萬288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萬1,500 (30m²×5%×1萬1,500元)÷12月=1,437元 1,437元×36月=5萬1,732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1萬1,600 (30m²×5%×1萬1,600元)÷12月=1,450元 1,450元×36月=5萬2,200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萬2,300 (30m²×5%×1萬2,300元)÷12月=1,537元 1,537元×36月=5萬5,332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6,500 (30m²×5%×1萬6,500元)÷12月=2,062元 2,062元×24月=4萬9,488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萬5,500 (30m²×5%×1萬5,500元)÷12月=1,937元 1,937元×24月=4萬6,48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萬5,900 (30m²×5%×1萬5,900元)÷12月=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萬6,200 (30m²×5%×1萬6,200元)÷12月=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1萬6,700 (30m²×5%×1萬6,700元)÷12月=2,087元 2,087元×9月=1萬8,783元 小計:40萬59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民國/新臺幣) 占用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7,104元 7,104元×(10/31+4)月=3萬70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287元 7,287元×24月=17萬4,8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425元 7,425元×24月=17萬8,2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7,654元 7,654元×1月=7,654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7,654元×8月=6萬1,232元 小計:45萬2,68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37元 1,937元×(10/31+4)月=8,37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87元 1,987元×24月=4萬7,68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元 2,025元×24月=4萬8,6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 2,087元 2,087元×1月=2,087元 113年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087元×8月=1萬6,696元 小計:12萬3,444元

2025-02-07

TPDV-113-訴-342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號 原 告 陳勁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4-補-6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再 抗告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3-抗-406-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7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 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嗣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民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 民事追加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3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並應與聲明第2項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700元(計算式:3,000+241 ,700=244,7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41,70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3-補-2814-2025020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照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 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為兩造間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同段82地號土地( 下稱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此事實認定 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釋字374號解釋;且原 判決採信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差異可能係因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再新店地政事務 所實施重測時,發現計畫道路以110年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施 測面積大幅增加,與66年間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為分割地籍分 割線圖結果出入,卻未深究原因,造成本件界址位移,違背 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且原判決以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鑑定書作為判決依 據,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 見解,程序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 地間系爭界址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論述,其中關於指摘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 重測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並非在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其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釋字374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見 解等,均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及解讀證據所為之 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2-簡上-509-202502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452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提 出民事上訴狀,擴張請求為16萬1,235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復又於113年11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452元(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 起虛偽受僱於伊,至108年間,仍以伊副總經理之身分執行 職務。被上訴人貪圖伊公司資金,自96、97年起以不法方式 ,盜用被上訴人所持有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 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假冒為伊公司內部成員,長期以 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伊支票支付與伊公司營 業利益無關之債務、盜用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之 方式,進行為己利益及非法經營,又對外謊稱被上訴人係受 伊之授權、帳冊皆存在於伊公司,而分別於98年1月17日、9 8年2月11日,以提領現金方式匯出共計9萬2,452元之款項( 詳如附表所示),然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 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 訴人顯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 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 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 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得。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違法擅用上訴人公司附表所示款項而 受有不當得利。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至伊108年離職止,上 訴人公司之印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親自交付予伊, 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已核准伊辭職,何需將印章交付予伊 保管。伊離職時沒有交接,亦未帶走上訴人公司資料,但上 訴人、財務人員及會計師等當時並未針對公司帳戶有任何異 議,時日久遠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但附表所示款項應係用 於公司經營事務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得利。再就附表編號1 款項,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婷玉所匯出,上訴人公 司均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主張王婷玉為伊所聘請 實為無稽。又伊不記得附表編號1①款項受款之訴外人鄭純斐 為何人。至附表編號1②款項,受款之訴外人楊勝彬,依Goog le網站搜尋結果,應是會計師,故該筆款項應是上訴人公司 記帳費用。就伊提領之附表編號2②款項,係交付予廖瑞超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上訴人應直接詢問陳威芳匯款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職務機會,取得 支領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 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 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公司款項進出時,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該款項,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有受領款項、有何加害或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廖瑞超,下稱系爭帳戶),於98年1月17日、同年2月11日確 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然查: 1、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並無法看出係由 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及匯款目的為何。而觀之系爭帳戶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領取2萬2,599元,之後再分別由上訴人公司 代理人王婷玉轉帳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加匯費30元 )、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加匯費30元), 前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 19頁),亦非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自難認附表編號 1款項之轉帳支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2、至附表編號2之6萬9,853元部分,雖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 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但其中3萬元係轉帳予陳威芳、2萬元 (加匯費30元)轉帳予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有華南 銀行98年2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亦非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擅自挪用、侵占轉帳款項之情 。至附表編號2③款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領出1 萬9,823元現金,備註為「雜項支出」,有華南銀行98年2月 11日轉帳收入即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頁),然觀之該筆款項金額非大,上訴人自承斯時 被上訴人任職原告公司、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則被上訴人提領公司款項做 為公司雜項支出,與常理並不相違,自難憑被上訴人以代理 人身分提領款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挪用之情,上訴 人主張,實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再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自96年間至99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內容,上訴人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多數交易均有 註明存款人代碼,然亦有部分未註明支出目的及流向(見原 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83頁、卷二第152頁至第166頁),自難 僅因部分款項支出未註明目的、流向,即遽認為被上訴人所 盜領、不法挪用。另參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①之款項交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先稱: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 欠陳威芳錢且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威芳間是否有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 問等語(見原審卷以第232頁),則就陳威芳為何收受此筆 款項之原因,上訴人前、後陳述不盡相同,自難認此筆交付 陳威芳之款項,有何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 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顯 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並藉此取得其個人或 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 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 用或債務等語,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自難僅憑上 訴人空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情。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判決書,主張被上訴人犯有詐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 惟觀之前開起訴書認定之時間為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 至同年8月8日間有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行為,有前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與 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並不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形,然上訴人自承當時因伊等去大陸,將存摺、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留給台北的員工即訴外人楊秋平及被上訴人,楊秋 平是會計,當時楊秋平、被上訴人是做善後,把手上客人處 理完,楊秋平96、97年去大陸後,台灣就只剩下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則兩造既有僱傭或委任 等法律上關係,則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管理職務上事務, 兩造間非無法律上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無法律上關係之上訴人公司事務,與該條 為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六)基上,上訴人未舉證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 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未 舉證證明有何不法管理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1月17日 2萬2,599元 TW轉帳支出 經查為上訴人代理人王婷玉同日轉出: ①轉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8頁) ②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9頁) 2 98年2月11日 6萬9,853元 TW轉帳支出 當日轉出: ①轉至訴外人陳威芳3萬元(原審卷2第222頁) ②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當日轉至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23頁) ③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收、將現金領出1萬9,823元(備註:雜項支出)(原審卷2第224至225頁) 總計:9萬2,452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4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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