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昂蕙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昂蕙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理膚寶水精華、乳液、防曬液」,補充為:「理膚
寶水精華1瓶、乳液1組、防曬液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6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吳佳鈴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藥局,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理膚寶水精華
、乳液、防曬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71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吳佳鈴發現異狀,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佳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佳鈴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銷貨單、遭竊
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參,爰此部分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