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巧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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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 意祥」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中文因欲購車而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以此理由向友人方妙瑜借 款將遭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向方妙瑜謊稱其友人「 林意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個月後即會還款,並表 示願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及支付利息云云, 並為取信方妙瑜,亦製作內容為「林意祥」向方妙瑜借款之不實 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意祥」之署名後,於109年9月1日在新 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交付方妙瑜而行使之,方妙瑜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王中文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汐止郵局」匯款40萬元至王中文不知情之母親張王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林意祥及 方妙瑜。嗣因方妙瑜遲未獲還款,王中文亦未曾交付上述車輛作 為擔保,方妙瑜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中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檢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154頁),且據告訴人 方妙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士檢他卷第47-53頁 、本院卷第148-150頁),並有郵政匯款影書影本(新北檢 他卷第7頁)、偽造借據翻拍照片(新北檢他卷第9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檢他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 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 之概念,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濫用其友人即告訴人之信任,以行使偽造借據 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非微,亦足以對文書名義人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150-151頁,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待後續履行(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 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44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 ,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 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 宣告沒收;惟其上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意祥」簽名 1枚(見新北檢他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為4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 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7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所 是認(本院卷第150-15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4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 120頁),應堪認定;告訴人雖稱被告陸續還款之金額, 並未特定對109年8月11日至110年7月8日共6筆借款之哪一 筆為之,而是就總借款去清償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被告既已就告訴人所稱前開借款總額簽立120萬元 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在 此期間內之債權金額均已混同,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其所清償之17萬5,000元均係用以清償本案40 萬元債務,是就該17萬5,000元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返還之餘款22萬5,000元,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訴-69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麗純與張智柔素不相識,鄭麗純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4 時5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鐵南港站出口驗 票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層)前,因需要 補票,且該站站務人員張智柔要求其排隊,其認張智柔態度 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數次「幹恁娘」 等言詞辱罵張智柔,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 論,妨害張智柔之名譽人格。嗣經張智柔通報警方到場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柔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 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如 果告訴人態度很好,我不可能去罵他,我不認為我是咆哮或 辱罵,我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的態度算野蠻,他要我排隊,我 坐車有給錢,為什麼他要質疑我不排隊,我也不記得我罵了 幾次,但我沒有犯罪的意圖,我不知道為何我會說如此用力 的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需要補票而告訴人又要求其排隊等事宜,而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幹恁娘」之言詞後,又為「我幹 我自己娘不行喔?」,後告訴人復再次詢問:「小姐,你剛 剛是罵我幹恁娘嗎?」,被告則回以:「對阿,我罵你幹恁 娘阿,怎麼樣?」、「你把我身分證都搞零分,我不是都幹 恁娘了咩。」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張智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見本院易卷二第53至58頁)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本院易卷第31、32、35至3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僅因補票 及排隊問題,即對站務人員即告訴人為「幹恁娘」等惡語, 且綜合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說法,及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 面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先有辱罵被告或向被告尋釁等行為 ,是本案尚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然被告 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 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 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況於告訴人向 被告以「小姐,你剛剛是罵我幹恁娘嗎?」,被告仍以「對 阿,我罵你幹恁娘阿,怎麼樣?」回覆,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 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從而,被告前揭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接續數次以「幹恁娘」惡語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高鐵乘車補票、排 隊等問題,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上開言 詞公然辱罵身為高鐵站務人員之告訴人,嚴重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有為上開言 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案發當時 因為我母親剛得癌症,卻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真的很 不舒服,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7、58頁) ,再參以被告先前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45至47頁)可考,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4-12-10

SLDM-113-易-436-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搭乘 敦化幹線、車號000-00號之公車,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時,趁其鄰座、身著學校制服 之乘客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年0月出生,下稱丙 )欲下車,其知悉丙 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丙 由其右側經過、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臀部2下得逞。 二、案經丙 、丙 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A號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3、34、72、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10至12、14、34至35頁)相符,並有公車監視器錄 影檔案、截圖(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3 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5、39至52頁)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丙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乙情,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 開卷內)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案發時身著學生制服之告訴 人丙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徒手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2下 ,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2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 係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等無意願和解,致迄今仍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丙 之法定代理人甲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此事 造成告訴人丙 很大傷害,告訴人丙 因為覺得搭公車、捷運 會有陰影,而無法上課,目前休學在家休息,我們不是想要 跟被告要錢,而是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懲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6頁),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67頁),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2024-12-10

SLDM-113-易-486-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楷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楷蘅與呂念祖(呂念祖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詐欺等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00號案件 偵結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判 決確定,惟上開判決審理範圍,並不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5、26、27號判決之審理範圍內;另呂念祖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 9316、22242、2256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5、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1 年4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1年2 月、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等,茲因呂 念祖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11巷口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取得1萬元)價格,將所申 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呂念 祖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閻楷蘅再依呂念祖之指示, 於110年9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 蘆洲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含本案蔡沁妤及其他被害人所匯 款之款項)後轉交,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沁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閻楷蘅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 43、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本院訴卷第42、45、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2 1、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騙網頁截圖、告訴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 部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9、41、53、55至67、71、72、81、107至10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 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所為與另案被告呂念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 效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即得減輕,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甚至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心狀態 健全,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依另案被告呂念祖之指示提 款轉交,致助長他人對本案之告訴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 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終去向,應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 未開始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本院訴卷第27、42 、45、46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8頁)附卷可查, 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 擔之角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雖主張本案已有同一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云云,然查:  1.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27號判決,經檢察官及被 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 號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業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稱甲案,被害人簡振源、盧盈宇、謝慧娟、張容豪、莊明 治、蔡佩珊、陳曉青、洪綵彤、蘇育仟、高秀慧、李瑞興、 江珮軒、楊淑慧、葉璇、范純毓、廖亭惟、洪郁婷);而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決(下稱乙案,被害人王欣廷) 亦已於113年7月30日確定。而甲案被告所為係其提供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供另案被告呂念祖使用,致該案被害人匯款上開2 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乙案被告所為則係 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另行起意對 不同被害人王欣廷,依另案被告呂念祖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 犯行為等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1至98頁、偵字卷第249頁)在卷可稽。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行為人先「提供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 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 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 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 責。是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 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 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以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又按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 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 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 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 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 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 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 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以,被告於甲案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供另案被告呂念祖使 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 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 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自應論以數罪;而被告於乙 案及本案所為之依指示取款之正犯洗錢行為,亦因被害人不 同(一為王欣廷,一為蔡沁妤),其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而已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 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 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亦難認其各次 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故被告就甲案、乙案及本案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則被告主張本案與上開 甲案、乙案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提供3本帳戶實際所獲報 酬為1萬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審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 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依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另案 被告呂念祖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 蔡沁妤 以交友軟體「TINDERS」暱稱「林昱珩」結識蔡沁妤後,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為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高階主管可事先知道中獎號碼,帶領投資賺大錢云云,致使蔡沁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9分 20萬元

2024-12-10

SLDM-113-訴-853-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俞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吳俞萱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再由吳俞萱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轉交款項 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以通訊 軟體LINE自稱「蔡雅婷」、「鴻元營業員」、「李雪華」、 「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楊麗婷」、「全啟投資」 、「趙曉薇」、「旭光投資」、「郭曉琳」、「中洋客服NO .168」、「陳嘉玲」、「華軔客服語希」,向林宏展佯稱: 可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庫倫承德門市內,交付新臺幣480 萬元給依「上善若水」指示前來之吳俞萱(攜帶並出示自行 列印之偽造「海能國際」工作證、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吳俞萱收款後,即交付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蓋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林宏展,足 以生損害於林宏展、「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 後,吳俞萱旋前往附近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上善若水」 指示之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林宏展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 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案被告吳俞萱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訴字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第30、36、38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宏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海能國際收款證明 單據」、被告所佩掛之「海能國際」工作證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 ,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 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 係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通訊軟體L INE暱稱「上善若水」及「上善若水」所指示向被告收取款 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均有所認識。被告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並欲 於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主觀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上善若水」及「上善若水」所指示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檢察官 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 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 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 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 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 檢察官逕行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31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 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因本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逕行起訴,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 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致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告訴人行騙 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使告訴人受有高 額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 之最終去向,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以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訴卷第30、32、36、38至40頁)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訴卷第9至13頁)附卷可查、被告合於前開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 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 度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分別定 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海能國際收 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並未拿到任何傭金(見本院 訴卷第31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已轉交予「上善若水」所指 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如前述,卷 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 1張 照片如偵卷第19頁編號3所示。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1張 照片如偵卷第19頁編號3所示。含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10

SLDM-113-訴-865-2024121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 3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3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因發現被告 另案通緝,當場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在該機車車廂內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21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金申於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與工建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惟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經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61至 62頁、本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 臨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並將沖洗液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後,檢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51至5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管,因殘留甲基安非 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保管字號 1 吸管1支,毛重0.61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763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第51頁)

2024-12-09

SLDM-113-單禁沒-344-202412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 原 告 高振祥 被 告 林奕誠 吳文呈 李承融 邱旻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附民-1168-20241205-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案發後、被告遭羈押及檢察官起訴時,均經媒體以夾 雜不實、偏頗及誤導之內容為報導方式,為被告貼上富二代 、家境優渥等標籤,極盡能事強調被告之素行以醜化被告, 於審判外將被告形塑成惡性重大之人,甚至播放被害人尖叫 聲、倒地樣貌等憤慨之內容,激起大眾情緒,煽動大眾對被 告仇視,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就案件預先形成心證 ,顯迫使未來之國民法官不得不考量現實媒體輿情壓力,壓 縮公平審判超然空間,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二)據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所為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有提及本案被告之性傾向、疾病等隱私資訊,而該隱私 資訊均為目前臺灣社會最容易遭受誤解、偏見及歧視之族群 ,且與本案有無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以及犯罪動機、被告 人格與性格之形成等密切相關,於罪責、量刑任一階段之審 理均不可能隱而不談,因國民法官法制度實施至今不到2年 ,可否透過現行選任程序即足以排除具有刻板印象、偏見或 歧視之人擔任國民法官,不無疑慮,為確保被告受公正法院 審判之權利及維護公平審判原則,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情形。 (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二、應適用之法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 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五、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  1.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 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 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 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 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 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 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又 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 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 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 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 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 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2.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 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 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 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在 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 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 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 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 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 訴之際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  1.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 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 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 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2.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 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 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 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 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 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3.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縱如聲請意旨所述有提及被告之 隱私,惟此情事除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 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 「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有別外,如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得選用保障被告性傾向、疾病等隱私之適當方式為調查 ,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告上開隱私之措施。而國民法官就職務 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 二致。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 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同時充分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國民法官法亦設有第27條、第28 條、第35條、第46條等裁定不選任、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及審 判長可限制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 審理過程中呈現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事之適用。   (三)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 後,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國審聲-7-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之記 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5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吳朝隆復」之記載後,應補 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關於「下午5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14分許」;關於「臺營」 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㈢補充「被告吳朝隆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復又以「 要搶劫」等語恫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高粱酒1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喝完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25、26頁),而未發還予告訴人李怡慧,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7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 ,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 二、吳朝隆復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營大同區長 安西路47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向店員何馨怡恫稱「要搶劫 」等語;復接續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再至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向店員李怡慧恫稱「我要搶劫、搶 錢」等語,此舉均致何馨怡及李怡慧心生畏怖。 三、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朝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害人李怡慧之指述。 (三)被害人何馨怡之指述。 (四)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側錄翻拍影像檔案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簡-253-2024112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子翔 代 理 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子翔以被告侯欣妤涉犯誣告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1935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748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洪宇謙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 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欣妤明知聲請人林子翔於民國112年5 月15日晚間9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中所張 貼之「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以及在通訊軟體LINE 聊天室群組內張貼之「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 」等文字,並非在影射或辱罵被告,竟仍於112年7月8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 ,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聲請人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5750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 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其為偽造、無此事實,而故意 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判斷 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或尚非全然無因,懷 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 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 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 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台 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公然侮辱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二)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往內湖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線上遊 戲「絕世仙王」暱稱「夢鳽」之人,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線上遊戲「絕世仙王」之公開聊天室中,對其以「 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語,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 「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辱罵等語, 因而對該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 暱稱「夢鳽」之遊戲玩家即為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聲請人確實有以暱稱「夢鳽」,在暱稱「白若雪」之被告亦 在內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內,傳送「破麻、老雞 白、小奶白」等文字,亦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 ,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 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等文字等節,有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 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25至89頁), 並為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所不否認(見前案卷第15頁至17頁 反面),足認聲請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破 麻、老雞白、小奶白」、「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 多小」等言論,已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客觀行為。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所在之遊戲伺服器與被告所在之遊 戲伺服器並不相同,系爭遊戲各伺服器間之聊天室與遊戲內 容亦係各自獨立而無相互連接,是自聲請人發表上開文字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以觀,縱然聲請人係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全頻伺服器聊天室內發表上開文字,惟該伺服器 內之不特定多數玩家不僅無從知悉被告此一玩家之存在,更 無從以此推知聲請人影射或辱罵之對象為被告,且被告同為 系爭遊戲之玩家,對於遊戲內之相關機制與上開客觀環境條 件亦當有所知悉,被告應明知縱聲請人有發表上開文字,無 論對於自己遊戲內虛擬角色或真實社會之地位及評價,均不 會因此遭受貶抑或有任何損害,顯係基於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罰之報復意圖等語。然而,聲請人係在遊戲暱稱「白若雪」 之被告亦在內之聊天室內,為「破麻、老雞白、小奶白」等 言論,期間更於聲請人傳送「你奶變大了唷」訊息後,有暱 稱「麥麥」之其他玩家,於對話過程中以「誰乃大」、「白 若雪?」回應,至於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攻城」內 為「我比較好奇ㄋㄟㄋㄟ變小的照片是變多小」言論前,亦先有 傳送「你不是說白若雪會給你照片」等文字等情,有上開被 告於前案所提供之線上遊戲「絕世仙王」聊天室及通訊軟體 LINE群組「攻城」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可查,已如前述, 況聲請人於前案警詢時亦自陳因為曾經在遊戲「絕世仙王」 的特定模式(跨服)遇到「白若雪」,當初原先講好分配各 一半,後來活動期間,對方伺服器後悔,導致我們伺服器跟 對方伺服器彼此討厭,之後對方取得我們伺服器帳號後就進 來我們伺服器亂,我們幾個朋友看到這些帳號的說話方式覺 得跟「白若雪」很像,所有才開始在自己的伺服器罵他討論 他等語(見前案卷第15頁反面),亦足認聲請人與被告確實 素有嫌隙,基此,暱稱為「白若雪」之被告,因就上開對話 之整體過程及其與聲請人先前之嫌隙,而認為聲請人之上開 言論係對其影射及辱罵,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 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 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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