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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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 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 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 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 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 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 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 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17

SCDM-114-聲-65-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鋐 輔 佐 人 莊孟原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子鋐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定其所犯原判決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7至9、 12至25、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 9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110年度 金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7至9、12至25 、30至39、45至47、49、56、57、61至64、79至88、9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4、26至28、40至44、 48、50至55、58至60、66、92至94之犯行,雖經原審法院均 判決無罪,亦經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遇此等罪名之追 訴與審判,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被告犯上開多次詐欺等案件,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2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就上 開有罪部分坦承,並當庭撤回上訴等旨,有刑事辯護意旨狀 足佐等旨,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犯罪,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 為言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 ,尚有確保刑事程序進行之需求。又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 既經原審判處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犯上開多次詐欺等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所列之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 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 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5-02-17

TPHM-112-上訴-2106-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 1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我對法令的認知不夠,只知拿提款卡提 領是車手的行為,不知他人交錢給我,再把錢交給第三者是 車手犯行,我承認每接一張代價是新臺幣(下同)2千元, 早知是車手犯行,就不會、不敢去犯了,其代價之高,毀了 我的自由之身、我撿回收品的代價,我是個獨居老人,房子 是租的,已有兩個月的房租未繳,房東沒手到租金是否會把 我趕走,若被趕出我豈不成了無業遊民,露宿街頭,我的低 收入戶尚未申請,期盼能早日申請到,況且我的生日是44年 4月20日,希望我的70大壽不是在看守所度過,更何況我的 犯行代價太高,真可謂得不償失,保證不可能再犯,俗語云 :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既已嘗試到了,豈有可能重犯等語 。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振步(下稱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 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係 因缺錢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供稱除本案外,並有 向其他被害人收錢,於被告並未有其他工作之經濟收入下,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2月4日 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參 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 犯,如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話務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 上游人員等等整體以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 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係因 缺錢,沒有其他工作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除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以外,另以類似方式收取2次款項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 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 定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並無不當。再者,被告亦自承其 知道是用假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有向上游「劉育」、「王 宏志」等人反應,但他們都沒有改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頁 ),是被告於查覺該份工作實屬有異,卻仍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主決定繼續參 與不法行為之意,依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處分認定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又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 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 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生,因而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對被告羈押之處 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4

SCDM-114-聲-13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6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4-聲-33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訊問後所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第21至27頁),是對於 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而非上訴或抗告程序。聲請人即被告甘濬曄(下稱被告 )提出之「上訴狀」固誤載為上訴,然觀其內容,旨在聲請 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依上 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有該案之客觀犯行,否認有 主觀犯意,稱自己係遭脅迫,然該案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 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觀諸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紀錄 ,頗為親近,難認有脅迫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稱對於該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 手機內有留存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照及與上游之 對話,是該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經上游指 示會銷毀工作證等相關證據,telegram內跟上游之紀錄亦 多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 承於該案犯行前已為數次收款行為,又犯下該案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 押處分,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 9月份開始接觸這份工作,一開始伊以為只是正常的業務 工作,但10月初左右發現不對勁,原本只想工作到9月底 ,但對方不斷提出獎金制度,所有伊才又繼續做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被告與共犯間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反面),被告除與共犯互相問候外,尚稱「哈哈 哈能賺就多賺」等語,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實係受不 法所得之誘惑,被告是否確有受犯罪集團脅迫一事,顯與 其是否從事詐欺犯行無涉;又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 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稱其對於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卻 於手機備忘錄紀錄有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號碼( 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並以遭脅迫為由 ,試圖掩飾共犯之身分,藉以阻止追查共犯涉案情節,與 未到案共犯間,無論主動、被動,顯然有進行利益交換, 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加上伊在外有欠40萬元左右,看到面 交車手比現在工作薪水還高,就做了,至今已受集團派遣 大約20幾次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 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 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當非其 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未經破獲瓦解 ,且其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上訴狀 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 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04-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行詐欺犯行之虞,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若任令 被告在外,無從確保被告不再實施相同犯行,當認羈押被告 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4-聲-74-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3號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請人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並 經被告杜秉澄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劉向婕之辯護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延 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杜秉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下逕稱姓名)之聲請意旨略以:伊就 本案所知均已詳述,且本案係伊先前遭幫派成員控制、使用 伊帳戶、逼簽本票等情之延續,先前均未深入調查此部分內 容,導致還未能查出真正之詐欺集團,請法院審酌上情,使 伊重回社會,伊家中情況很差,伊父並無可居住之處所,爰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杜秉澄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已詳實交代案情,而無勾串、湮 滅之羈押原因,且杜秉澄之家人願提供經濟資助,使杜秉澄 於停止羈押後得以繼續經營稀土事業及協助經營63年之家族 事業,杜秉澄並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可藉由限制住 居及電子監控設備預防杜秉澄再犯,並無羈押之必要,爰為 杜秉澄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向婕(下逕稱姓名)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客觀證據調查完整,所有通訊紀錄在卷可佐,相 關證人均交互詰問完畢,第一審法院已為判決,且本案手機 均遭查扣,劉向婕已失去與境外共犯聯繫方式,劉向婕斷無 勾串可能,本案既經媒體報導,眾所周知,詐欺集團豈敢甘 冒自身風險,再與劉向婕等人聯繫,本案事實上無再犯之虞 ,且劉向婕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察單位簽到,爰為劉向 婕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使劉向婕得以 接見一定親等內至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本案業於114年1月20日判決杜秉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劉 向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被告2人既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參酌本案偵查中,劉向婕之 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串共犯林 于倫,本院審判中,杜秉澄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亦假旁聽之名,不當接觸證人莊鎭華,意圖勾串證人等情 ,衡諸本案尚有Telegram暱稱「小老虎🐱」之人、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之人等共犯未到案,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於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多使用人頭門號、工作機,以LINE、 Telegram聯繫,定時刪除訊息,分設多重通訊群組,以暗語 聯繫等節,均徵被告2人自謀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歷經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仍有透 過家屬、辯護人嘗試勾串之情,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 ,尚有因上訴,隨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 他證據之浮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進 而影響上訴審就被告2人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 度可能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因已有扣案證物,並經判決,而再無 勾串可能云云。既無視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自本案行為之時 迄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前述滅證、勾串之舉,且本案 雖經偵查機關以數位鑑識還原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間之通訊 紀錄,但僅查得片段、部分之通訊內容,被告2人仍有藉由 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提出其他新證據,使本案案情再次陷於 晦暗不明之高度蓋然性,故聲請意旨所指,經核均無可採。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杜秉澄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並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劉向婕澄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被告2人 進而於本案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53次,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短時間內共同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頻率極高,觀諸被告2人自開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起,至共同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時止,已歷經半年以上,亦徵被告2人係長期參與 詐欺集團之運作,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持續 性及結構性,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  ⑵聲請意旨分別以前詞謂被告2人無再犯可能云云。全然不顧被 告2人開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共同為本案犯行 時,所間隔之時長,及卷附通訊內容所示,被告2人於為本 案犯行前後,多次更替通訊軟體暱稱、聯繫方式,先後創設 多重群組,此等規避遭檢、警查緝之作為,亦顯現被告2人 反覆、持續從事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為模 式,凡此均徵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無可取。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上訴 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 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 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⑵劉向婕之父母藉由為共犯林于倫委任辯護人之方式,企圖勾 串共犯林于倫,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劉向婕禁止接見、 通信之對象,自難排除其至親,而有全部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劉向婕接見一定親等之親屬,即 難准許。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杜秉澄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直反覆無法呼吸,多次出 入診間,於宣判後嚴重到送急診,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在臺北 看守所內非常危險,伊有腸胃及肺部疾病云云。惟本院前曾 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經法務部 ○○○○○○○○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函覆本院 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在該所之 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43至155頁),及114年1月8日以傳真 陳報之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病歷紀錄 單(見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 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 日、114年1月8日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而各 於同日返所等情,加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 亦供稱:伊一直有在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 急診外醫過,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分別於113年8月26日、 114年1月8日戒護外醫而均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 ○內已能受適當診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杜秉澄及其辯 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劉向婕之辯護人聲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皆無理由,尚難准許,均 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訴-843-20250213-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昇前經本院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定羈押,至114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共犯二罪;且被告 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 能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 部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 認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上訴-658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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