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
0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遭羈押,惟本案已終結、無羈押之必要,而
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希望返家陪伴母親,故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
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
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有經通緝紀
錄,且被告就交付詐欺贓款之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刪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且
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後入監
執行,出監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顯然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本案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惟尚未判決確定,基於趨吉避
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有逃亡而影響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且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1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用即再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
因經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既已有再犯相
同類型犯罪之事實,衡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顯然對社會資訊安全及金
融交易秩序侵害之危害性實屬重大,被告再犯詐欺犯罪之情
已不宜輕縱,顯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至被告所稱之
家庭情況,本非羈押與否需審酌之原因,被告之家庭圓滿與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本不能兩全,是上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不影響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而使之消
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
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