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復歸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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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 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14

PTDM-114-聲-179-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玄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玄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玄貴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表編號3 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 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 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部分相同, 部分相異、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僅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4-聲-18-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胡孟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 他1439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孟慈(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7 06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主刑種類均相同)19年10 月,於民國103年6月4日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1367號裁定應執 行20年3月,於104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B裁定),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926號 、104年度執更字17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 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 以113年10月2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1439字0000000000號函 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各該裁定書、前開函文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觀諸前開A、B裁定附表經定執行刑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 者,分別為102年8月13日(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103 年9月2日(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於法並無違誤,亦無任何恣意組合之情形。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 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以組合 甲(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4、5、6、9、15、1 6、19、20之罪一組)、組合乙方式(B裁定附表編號1、2、 7、8、10、11、12、13、14、17、18、21、22之罪一組), 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 法之所許。況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47年5月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19年10月,寬減比例約為13.45%;B 裁定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33年2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20年3月,寬減比例約為15.21%,足認受刑人均已獲相當 定執行刑之刑期減少優惠,而無對其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  ㈢受刑人固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其主張之組合甲、 組合乙方式,另定應執行刑,組合甲之刑期下限為11年10月 、上限(內部界線)為30年,組合乙下限為8年8月、上限為 30年。前述組合方式與A、B裁定相比較,A裁定、組合甲之 下限同為11年10月,並無差異,但B裁定、組合乙之下限分 別為10年5月、8年8月,差距1年9月,故其主張之組合在下 限部分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前述組合與A、B裁定之上限雖均 達30年,然這只是依形式計算,如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 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法院對於受刑人所犯之罪平均量 刑、各級法院針對同類型案件量刑基準、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人之平均壽命等一切情狀,其有極大可能受到更低 之執行刑等語(見卷附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6、7頁 );惟查,A、B裁定均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 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又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為40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上開組合甲、乙所定應為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 長期(60年),對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況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 之關聯,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執行之下限為定刑結果有利與否 之準據,並認為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定刑,極可能受更輕之 執行刑,無寧是以自身「想像上」可能存在有利於己之重新 定刑結果,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自與上述「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有別。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既已確定,復無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3-聲-1325-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5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鄭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被告鄭嘉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53至5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范朝鈞調解成立,希 望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且適用累犯 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 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此部 分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 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或 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所量處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且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思理 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 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000元,剩餘 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6、71、 73頁),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及審酌上情,故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細故,不 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益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手機 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 當日給付賠償金5,000元,然後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5,000元,剩餘賠償金迄今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5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分別 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豪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 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朴 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 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顯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又因與告訴人有細故 ,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益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及健康之態度,復將告訴人之 手機摔在地上,使他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42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前因2次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鄭嘉豪與范朝鈞素不相識,鄭嘉豪於112年7月16日18時36分 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與友人喝啤酒,未待酒精消 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鄭嘉 豪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因見范朝鈞在路旁抽菸, 雙方發生口角,鄭嘉豪復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 打范朝鈞之頭部及身體,並拿取范朝鈞放置於口袋之手機後 ,將該手機摔至地面,致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 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手機亦受損不堪使 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鄭嘉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2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⑴坦承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等事實,惟辯稱我忘記當時發生情況等語。 ⑵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朝鈞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緯玄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范朝鈞、毀損范朝鈞手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6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范朝鈞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及右足踝擦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7 手機毀損照片 證明手機受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駕公共危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毀損罪3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鄭嘉豪於毆打告訴人范朝鈞之 際,有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並於毆打結束後,向告訴 人恫稱:「我在著個社會上很有地位,我叫老鼠,你們可以 去探聽一下(臺語)」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惟查:細譯上開言論,雖或有令告訴人不快之處,然尚非明確 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且 非客觀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是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犯 行,尚非無疑。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上-43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有價證券 等數罪,先後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茲因聲請人 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14年2月12日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9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經徵 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 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非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07號 (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4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2025-03-13

TCHM-114-聲-238-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昌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昌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昌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數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 註列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3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2、21(有期徒刑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 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 號21為幫助洗錢罪外,其餘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收水或 取款車手等分工,然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至同年 月30日等情,是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 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其已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定刑之意 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就附表編號1至4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 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8月11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111年2月10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 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111年2月10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 110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 111年4月21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4日 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111年3月8日 同左 111年4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40號 111年3月25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4日 臺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0年12月28日 同左 111年4月20日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6、17日之不詳時間起至109年2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9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1年4月25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2年2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28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112年2月8日 同左 112年7月18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22日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⒉編號4至6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編號7至11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第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第16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第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⒋編號12至15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編號16至17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⒍編號18至20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⒎編號22至24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⒏編號25至31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⒐編號32至33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025-03-13

KSDM-113-聲-220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林靖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 7、51902、52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靖佳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一般洗錢既遂罪刑、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且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為新舊法比較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改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核其各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分別於第一審與原審與部 分告訴人(吳信勇、熊屏芳、王鎧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係就所犯 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何 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明確,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縱未同時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猶執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堪憐、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金 額均非至鉅,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堪值 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有悖刑罰教化目的等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另由 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 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已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亦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均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 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均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 本院依上訴意旨所請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 案,有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 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 受刑人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以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分慧刑 竟114聲93字第81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於114年1月23日公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 未回覆,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1月22日函稿、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4年1月21日公示送 達裁定、同年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105 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 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5.13 111年7月間起至 111年9月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 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11.06 113.10.0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2025-03-12

TCHM-114-聲-93-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即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月;惟抗告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依抗告人 之個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果,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請參酌其他法院對觸法者所定較輕之刑,重新定 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從 輕量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並參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5、7至9 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加重竊盜罪, 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 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抗告 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一節,業據 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共9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5月(53個月),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39個月),並無違反外部 界限之情形,且所定刑期已減輕甚多刑度,距外部界限已經 有一定之差距,堪認原審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裁定中為抗 告人大幅度之折減,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 ;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之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同,本 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得本於法律賦予之職 權予以適當裁量,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12

KSHM-114-抗-105-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2日受刑人聲請 書1份附卷可考(見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卷內),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兩者所侵害之法 益、行為態樣及手段均有差異,且2罪之時間上相隔1年有餘 ,時間上亦無密接關聯性,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幾無重疊之處 ,衡以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 及受刑人所陳述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將來復歸社會 之規劃(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4月25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9日至同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2025-03-12

CTDM-114-聲-1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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