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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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 款、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原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 」,並陳述:「尚有另案暫不定應執行」一語明確,有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1日簽具之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 11頁),顯見其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受 刑人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 己之利益,而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受刑人業以上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 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303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楊富凱因犯如 附表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最高法院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分 別於各編號所示日期確定,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編 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 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抗告人函覆陳述意見之機 會,兼衡抗告人各編號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固非無 見。 三、惟查:抗告人因犯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原審 法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各罪均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抗 告人所犯如編號1、3係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3日就各編號所示各罪, 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宗可稽;然抗告人 嗣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之同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 表示: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罪刑 罰權已消滅,請檢察官、法官不要將編號1詐欺取財罪之有 期徒刑4月,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定 執行刑等語,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73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9月30日裁定前是否已為撤 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又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 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表示:不要 將編號1之罪,列入合併定執行刑,只就編號2、3等罪合併 定執行刑等語,似無不許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撤回其請 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不同,不得不辨。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 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上情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5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騰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騰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 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 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 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 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係聲請人 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 見,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意見回復表卻表示:目前已報假釋, 不需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 受刑人業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之罪,自不能併 合處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鍾騰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YDM-113-聲-3569-202411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號 抗 告 人 潘宏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 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 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 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 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 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潘宏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12所示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至6之罪分別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斯時編號7至12之罪均尚 未判決確定,無從一併考量是否合於定刑要件),且編號2 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 107年4月10日之前,因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之 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 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 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而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檢察官即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就附 表編號1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 )。而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 複定應執行刑。況以抗告人具狀檢察官將A裁定所示編號3之 罪抽出,與編號7至12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因編號3 、7至12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3之110年10月6日 ,而編號12之犯罪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已在編號3之罪判 決確定日之後,則編號12之罪無從與編號3、7至11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21日,編 號7至11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8年5月23日至110年4月15日 ,二者相隔1年6月以上,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抗告人 並未因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編號7至11之刑,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 ,而有將編號3之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併 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上開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向原審聲 請就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輕罪,業已繳納罰金執 行完畢,檢察官恣意將之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雖以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意見,但抗告人係   在不懂法律之情形下,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致 使編號2至6所示各罪不能再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所為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有 所違背,致生不利抗告人之情形。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 予將編號2至11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酌定較為有 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 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 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 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 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 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 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本件抗告人所犯A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6所示 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始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即以定執行刑調查表告知抗告人就編號1至6各罪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刑法第50條數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經抗告人在定執行刑調查表「 請求定應執行刑」欄位上簽名蓋指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定執行刑調查表查明無訛 ,影印存卷可稽,應認檢察官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抗 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則檢察官依其 請求,向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結 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A裁定,亦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自無許其於裁定確定後任意變 更或撤回請求之理。抗告人徒以其不懂法律,檢察官將編號 1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對其不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等語 ,尚非有據。本件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 將A裁定中部分罪刑割裂抽出,與編號7至11所示各罪之刑合 併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任 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違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 為違法或不當。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抗-2104-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鵬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賴鵬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已有明確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待受刑人全部案件 審理完畢後,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 4、6至10所示之部分為得不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5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抗告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曾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742號卷宗),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7月30日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抗告人於原審 裁定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陳述意見表, 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於113年7月5日雖勾選無意見之欄 位,然於113年7月9日另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因受刑人 賴鵬羽尚有案件在貴院審理中,請鈞長於案件全數審理完再 行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上開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012號卷第69頁、第71頁 ),則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其 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即有探究之必要。本院遂於11 3年10月30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確認抗告人上開刑事陳述狀 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依前揭說明,於原審法院裁 判生效前,抗告人既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 尊重其選擇權利,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原裁定未審酌抗 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實有未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又抗告人撤回請求之表示,在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生效前,自應許抗告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是 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⑶有期徒刑1年10月(共4罪) ⑷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⑴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2月17日 ⑵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2日 110年12月14日 111年4月19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81、782號(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3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5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⑵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⑴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4月19日(2次) ⑵111年4月22日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9日    (7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85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57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2日(2次) 111年4月8日 111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71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0號

2024-11-07

TCHM-113-抗-56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業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業鵬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4月2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18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有上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299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 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本人因 還有另案,目前借提於桃園監獄,懇請鈞院待我的案子全部 結束再一併執行。」等語,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 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2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 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 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HM-113-聲-299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証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 6月30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依受刑 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固非無據。  ㈡惟查,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 改稱:因目前尚有案件可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故暫時不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受刑人顯然 欲撤回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意,甚屬明確,復參酌本院函詢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撤回 請求合併定刑之意見,聲請人回覆:如果受刑人請求撤回的 話,那就撤回,待受刑人其餘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聲請一併定 刑之意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件因本院尚未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 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殺人未遂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15日 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0日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90號、第29742號、第3642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29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21日 113年4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10月4日 111年11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2024-11-04

TYDM-113-聲-2553-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為警緝獲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歸案執行時,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於同日下 午2時20分告知受刑人關於附表編號1至5暨編號6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並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告 以經定刑裁定後全案即不得易科罰金後,經受刑人答稱:「 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我沒有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 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94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至12頁)。惟本院於裁定 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尚 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新北地檢剛起訴,待該案判決確定後 ,屆時再撰狀一起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 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23頁),堪認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其尚 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執行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 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 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 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41-20241104-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藍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俊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部分密集、曾經量定之刑、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9所示3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應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11/02 」(原裁定誤載為「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111/09/27」),以及附表編號9備註欄,原裁定誤載「 (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分別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藍俊良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效果對其刑期之影響,原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存有瑕疵,抗 告人於勾選同意後,深感徬徨猶疑,經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協助後,仍有不同意見。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及時撤回請求。原審不當侵害抗 告人之聽審權,應予撤銷發回更審,究明抗告人有無請求之 真意,以維權益。 四、經查: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 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填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4372號共8罪(徒刑9月可以易科 罰金)、②112年執字第5046號等235罪(不得易科罰金)」 ,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載明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就 「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 見如下:無意見」欄為勾選,並親自簽名確認,顯係經抗告 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再佐以,原審並依法函詢抗告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書明確表示 「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無 何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依前揭說明,於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自無事後任意 撤回請求之餘地。況卷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表明其有撤回請 求之意,而係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主張。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僅空言指稱:抗告人在監 執行,無法及時撤回其請求,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係依 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4日,如附表編號2至20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1年1月1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 示之罪,前經法院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原審自應 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大多為竊盜罪,部分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如附 表編號20所示部分則包含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同種類 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 單陳述之意見,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 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   若以原裁定,依其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4日為基礎,可能 導致受刑人有3或數組定應執行刑,無法選擇較有利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且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最重刑為6月 以下,數罪併罰亦應斟酌其所犯之罪責、手段、目的、侵害 法益、各罪彼此關聯性、行為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及社會化 之刑事政策,原裁定論以12年重刑,比殺人罪還要重,實有 違定應執行刑目的,請求考量其所犯罪行之輕重,更為裁定 ,以符罪責,並減輕其罰金負擔云云。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 字第 14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銘祥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0 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查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曾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於113年4月16日勾選「就 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不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案件分開 定刑)」(見執聲卷所附調查表,未編頁碼),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見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刑 簡表)。另原審徵詢受刑人意見時,其勾選「沒有意見,請 依法處理」,且填載「因本人所有可罰金都要繳,請合併」 (見原審卷第189頁徵詢意見單)。參諸受刑人抗告時陳稱另 有其他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對本院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執行及定刑紀錄,就其中主張「桃園地檢」部 分似有111年執字6000、6997號、111年執助字1079、1081、 110年執助字2966號等數件執行案件(見本院卷第46、54、66 、70、86頁),似非此次聲請定刑範圍,且似屬普通竊盜等 犯行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則受刑人於原審「因本人所有可 罰金都要繳,請合併」,其真意究竟為何?是否欲將其他抗 告意旨所指非本案聲請範圍之「所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均納入,而撤回原同意本案檢察官所為聲請?且抗告意旨所 指案件與本件是否符合合併定型之要件?有無重覆定刑之情 形,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調查釐清。 ㈡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聲請定刑部分,依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均為普通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介於110年5月27日 至10月15日間,行竊方式有徒手或以石塊丟擲等,其所竊得 之物多為單車或汽車內物品等不同之物,其各次竊盜犯行間 關聯性如何?如何整體觀察審酌被告犯罪人格與傾向以達其 特別預防目的?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論明,有無違反罪刑相當 、責任遞減原則,尚有疑義。抗告意旨予以指摘,尚非全然 無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已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 無疑,且抗告人各宣告刑間之總體審酌,亦有疑義,原審仍 有調查說明之必要。抗告雖未全然指摘,然原裁定既有上開 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 益,釐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1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至110年6月13日 110年8月28日至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0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88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5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6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6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9日至110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0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7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0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1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至110年8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1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90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7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7月1日、 110年10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5號

2024-10-30

TPHM-113-抗-12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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