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命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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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雲林縣○ ○鎮○○路0號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後,自2樓花圃平台踰越窗 戶進入職員辦公室內,竊取職員詹景欽所有置於其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詹景欽於辦公室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告行 政室主任郭綾尹後,由郭綾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綾尹告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朱玉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115 至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景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9至13頁)、證人郭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至21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曾留下被告姓名之蘇茂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 卷第31至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偵卷第37至4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偵卷第41至55頁)、被告行徑 路線圖1紙(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行為人應有毀損、踰越或超越門窗、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方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本案被告係踰越窗戶而 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內竊取財物,而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竊盜之時間係凌晨2時 許,該時辦公室並無他人,對於社會治安或居住安寧之破壞 程度非鉅,犯行危險性較低,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金額僅有14 0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與其竊盜犯行因踰越安全設備 (因係窗戶之誤載)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 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以致就業困難, 故經濟困頓所致,若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尤嫌過重,故請 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隨意 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並未彌 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113年、112年、109年間均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重蹈覆轍 ,從而難認本案與一般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 情堪憫恕之處,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2年及109 年間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86頁),被告未能記取先前 案件之教訓,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任意以踰越窗戶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且其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本案被害人於警詢 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無深究被告本案責任之意等 因素,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1位未同住之哥哥, 自述本身具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 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07、119至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被害 人所有之現金140元,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5-02-19

ULDM-113-易-1064-2025021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嘉3線鄉道 與台61線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李○豫(00年00月生,年籍 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 鄉三家村台61線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李○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併顱骨骨 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治療無效,於113年7月16日18時59 分許,返回其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後,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豫之父李○彬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豫案發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1至16、17至20、第105至107頁 、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5、109至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 符(相卷第21至23、25至28、101至103頁、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李○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至6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 卷第7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7、95頁)、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89、97頁)、勘(相)驗筆 錄1份(相卷第9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相卷第10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2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21至126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7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79 55號函暨相驗照片1份(本院卷第25至46頁)在卷可佐,復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上揭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相卷第33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相卷第39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疏未 注意其甲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未依規定停止於停 止線,而貿然穿越本案路口,因而導致其駕駛之甲車與被害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相卷第11至16、 17至20、第105至107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7至10 5、109至11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可佐,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09號函暨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一、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與本院認定相 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 被害人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相卷第7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雖曾於答辯意旨書內主張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3至80頁)。惟本院經認定被告所犯係 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輕本刑並因上開自首減刑規定有所下 降,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 被告本案係肇事原因,且闖越紅燈而行駛,違反注意義務情 形重大,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 處,其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貿然闖越本案路口,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最終死亡 ,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及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路段等情,而被告案發後,除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請領之強制險保險給付費用外,雖有表達再行賠償之意願 ,並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 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付方式均未能達成合意,以致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又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工作狀況顯非事 實,本案車禍並不影響被告開貨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且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僅曾於被害人身故後 ,在里長及警方之陪同下才前往被害人之靈堂致意,未曾自 行前往,在3次試行調解之過程中,告訴人一方已表達願意 調降金額,然被告始終僅願意提供新臺幣1百萬元之賠償金 而均不肯再提高賠償金額,請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予以從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述前往靈堂向被害人致意亦有給付慰 問金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母親,雖有配 偶但與配偶失聯、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目前無業,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且父親身體狀況不好、其本人亦罹患疾病等情,被告並 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免自行部分負擔證 明卡影本各1紙、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81、83、87頁),另 亦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213CAC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請求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6至80頁 ),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苦萬分,而被告雖非毫無賠 償、彌補意願,並說明已積極配合告訴人及被害人請領強制 險給付之情形,然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外,被告在告訴人及 被害人家屬願意調降賠償金額之情形下,被告應非完全無力 負擔,卻仍然只願意負擔較低額度之賠償、並未曾有提高賠 償金額之表示,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難 以認為被告有積極面對、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嚴重損害之意, 參以告訴人代理人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請予以從重量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經衡量執行本案刑罰之公共 利益、刑罰功能之落實、入監執行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 益、對於被告家庭及社會功能之影響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 判斷,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所造成 之侵害,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應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ULDM-113-交訴-161-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用收據壹紙、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文萱」之工 作證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孫悟空」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甲○○並負責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 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其並可獲得每趟面交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甲○○、「孫悟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 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開勝 營業員」之身分與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 、內部承銷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出金後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部分事實),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 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丙○○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本案現場)面交60萬元之款項。嗣甲○○再依「 孫悟空」指示搭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丙○○面交款項,並依照指示以 「孫悟空」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 文萱」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 公司蓋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重」之印文 各1枚),甲○○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林文萱」之署名及捺 印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甲○○於113年6月 20日9時52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開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文萱」並向丙○○出示偽造之本案工 作證,並於丙○○交付現金6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 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林 文萱」收受丙○○繳納之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 林文萱」、「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鄭重」,甲○○於 收取款項後即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60萬元置放於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甲○○並因而獲得1萬 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22頁),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 即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 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7973號卷第79至84、123至127頁 、本院聲羈205號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39、243 至2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8至10、11至12、 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並有113年6月20日開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林文萱工作證照片1張(偵797 3號卷第103頁)、113年6月2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偵79 73號卷第105至115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45至155頁)、告訴人提 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29號卷第162至167頁) 、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3紙(警129 5號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至36頁 )、113年7月11日偵查報告1紙(少連偵42號卷第31頁)、1 13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42號卷第137至138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 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 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是 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 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開判決意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 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 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 ,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係於113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3年11月4日雲檢亮孝113偵7973自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 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可證,而被告於同日11時30分許,亦有參 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為移審訊問( 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508號起訴書1份、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至273至275、205至209、163頁),並依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指揮我的詐欺集團與我在 高雄的前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組織等語。惟觀諸前案起訴書 內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日期為113年9月間,與其本案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期為113年6月初某日間,兩者 已有明顯差距,且參以前案發生日期係113年9月20日,而本 案中被告則係於警方查獲後,並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5日向 本院聲請羈押被告,被告並經本院認為雖有羈押之原因而無 羈押之必要,並予具保釋放後所為,故被告係已經本案查獲 後再為前案,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亦稱:其係因被本案詐欺 集團押回去還錢,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犯行,顯已因檢警查獲後而中斷,其係因向前案 詐欺集團償還債務,而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再行加入 前案組織,其犯意已然不同,是縱被告另有前案參與前案犯 罪組織後所為之加重詐欺行為先於本案繫數於高雄法院,然 仍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犯行時間均相不同,自得個別 論斷,是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 行,仍得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 四、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 由被告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 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 收據,並將收取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是被告與「孫悟空」、搭載被告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私 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有於本院主張其有在 高雄之前案在押期間供出指揮其之上手,而該案指揮之上手 與本案相同,並主張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被告自述其於本案中有獲取1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226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定前段之規定已然不相符,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 西螺分局)、高雄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2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孝113少連偵63字第 1139037496號函覆:尚於偵查中,未有偵查之結果等語(本 院卷一第419頁)、西螺分局以113年12月19日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28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回覆 略以:本案被告僅於警詢中指認出案發當日搭載其前往本案 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到案說明後 ,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供出指揮其搭載被告之人,並藉此 循線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出之上手,目前仍接續相關 偵查作為中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64頁),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則以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成113偵 36501字第1139108126號函覆: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則以114年1月14日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108200號函檢 附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警方查獲被告時,被告稱手機已遭還 原,無法提供該案中指揮其之上游之對話紀錄,並亦稱不知 道該上游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無法指認該集 團上游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是依上述函覆資料 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僅配合指認出本案中一同受相同詐欺集 團指揮,搭載被告前往本案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主動 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操縱之成員,被告於前案之 加重詐欺案件中,亦未能供出前案詐欺集團發起、指揮、操 縱之成員,而使檢警得加以查獲,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 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並使其等有遭查獲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亦因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須於量刑審酌內參酌本 案被告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有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造成本案金流斷點,而使國家查緝不易,告訴人所受損害亦 難回復,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就其本案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1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3 頁),堪認被告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其亦依約履行第 1期調解內容等情,併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佐(本院卷二第199頁),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祖母, 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暨被告及檢 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有 前揭調解筆錄可證,又被告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調解內容即 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114年2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9頁),如就被告已以 依約給付告訴人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剩餘之5,000元未賠償告訴人,亦無發還告訴 人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5,000 元之情形,然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難認其已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 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60萬元係本案詐 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 物置放於指定地點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60萬元之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13年6月20日開勝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林文萱」之工作證1份,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署押、署名,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3-訴-556-20250219-4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 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豬肉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 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聽從「豬肉乾」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4月間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天利基金」向甲○○佯稱:下 載投資APP儲值入金,並跟隨老師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前已依指示交付財物。丁○○與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度以相同詐欺話術詐騙甲○○,使甲 ○○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3日13時2 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 0萬元。丁○○遂依「豬肉乾」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下稱天利公 司)」之員工「沈祖奇」工作證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 金」收據(其上蓋有「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枚 及「沈祖奇」署押1枚)各1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利公司之外務經理沈祖奇, 甲○○因而交付70萬元予丁○○,丁○○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 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利公司、甲○○及沈祖奇。 丁○○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豬肉乾」指示搭車至不詳地點 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案經甲○○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相符,並有偽造之上開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之監視器截圖、職務報告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 部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天利基金」、「沈祖奇」印 文」印文、「沈祖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豬肉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 題,則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收入約1,200到1,5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之員工「沈祖奇 」及「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各1張,係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天利基金」、「沈祖奇」印文各1 枚及「沈祖奇」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38-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明 被 告 蘇垣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蘇垣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至尊國際-張無忌」、「娛公子」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善明(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蘇垣傑則負責協助控場及監視(即俗稱「監控車手」)。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 蔡美玲」、「宏亞客服NO.108」聯繫楊堉源,並佯稱:可操作投 資平臺穩定獲利等語,因楊堉源前已遭詐欺得逞(此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而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假意承諾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仁慈門市」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善明偽造附 表編號1、3所示文件,及前往向楊堉源收款,並指示由蘇垣傑負 責到場監控。林善明遂於113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前往上址超 商,向楊堉源出示附表編號1、3所示文件而行使之,表明為宏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人員,欲向楊堉源收取現金15 0萬元,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黃明瑋」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 件、收據之信賴,蘇垣傑則在取款地點外監控取款情形及有無可 疑人士出現。嗣林善明表明向楊堉源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 伏之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善明、蘇垣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院以下所援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蘇垣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 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19頁;訴卷第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堉源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27至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9至62、67至7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73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 第53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5至57、125至127頁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86頁 )、被告林善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 至105頁)、被告蘇垣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7至1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23至125頁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定之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至尊 國際-張無忌」、「娛公子」等人之指示,分工從事本案犯 行,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具系統性之手法,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犯罪 方式具有條理且分工精細,並有賴成員間緊密聯繫以完成詐 欺取財,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林善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蘇垣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偽造宏亞公司署押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階段行 為;及其等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詐取財物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垣傑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與 詐欺取財等行為間高度重合,又犯罪目的單一,揆諸上揭說 明,應以一行為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想像 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彼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前揭犯行,又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被告2人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取財,猶無視政府屢次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 政令,被告蘇垣傑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2人共同 與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佯裝為宏亞公司人員,行 使偽造之識別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訛詐及收款,其等動機 及手段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 之參與情節,幸為警查獲而未得手告訴人之財物等情節;又 衡酌被告林善明前已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非其首次從事詐欺犯罪; 被告蘇垣傑無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3至22頁);復審酌被告2 人坦承全部犯行(含被告蘇垣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後 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 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林善明 ,用以從事本案犯行;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蘇 垣傑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等節,為被告2人各自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9頁),爰依上揭規定, 不問屬被告2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上偽造宏亞公司署押,已併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予以 沒收,無庸另為沒收宣告。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係用以從事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林 善明約定收取詐欺贓款之1%為報酬,及被告蘇垣傑經本案詐 欺集團允諾予以報酬等節,雖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明,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取得何等利益,尚難僅以被 告2人之供述,逕認其等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批 3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瑋」之識別證 1個 4 VIVO廠牌手機(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廠牌手機(黑色、門號不詳、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S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廠牌手機(型號:12 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9

CTDM-113-訴-243-20250219-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駿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9

CTDM-113-交訴-16-20250219-2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58號、第157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林敬維(其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臺灣高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由林敬維擔任車手,丙○○負責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 水之工作,甲○○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嗣丙○○與甲○○、 林敬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前,在IG張貼倩影攝像館與 數碼創意世界的抽獎貼文,乙○○瀏覽上開貼文後,表示要參 與抽獎活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由林 敬維、丙○○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林敬維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由丙○○清點後,並依 丙○○指示於113年3月29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上交予甲○○,並由甲○○轉交予「 臺灣高鐵」,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丙○○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元。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同案被告甲○○、林敬維、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 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敬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丙○○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叫車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郡都CiTY 大樓」住戶資料卡、丙○○扣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 歷程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自陳獲有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20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至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擔任提款、監控及第一 層收水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詐欺 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該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之,是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3、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致其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之提領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 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與甲○○、林敬維、「臺灣高鐵」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 ,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土水工作、 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共14萬 9,968元,扣除被告、甲○○、林敬維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 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 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先從15萬元中抽取出5,000元當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是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 相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3月29日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芊涵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5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4,000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生態園區店,提領1萬4,000元。 113年3月29日21時4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丙○○ 113年3月29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6萬元。 113年3月29日21時50分許,匯款3萬5,985元。 林敬維 113年3月29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號左營菜公郵局,提領2萬6,000元。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230-20250219-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第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79號審理中)為朋友,緣乙○○與丙○○有債務糾紛 ,適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23時30分許,與丁○○共乘少年 邱○展(00年0月生,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現協尋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鼎 仁門市,發現丙○○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該處,乙○○遂邀丙○○上A車商討債務處 理,雙方雙談未果,丙○○即下車乘坐B車離去。詎乙○○聽聞 丙○○所搭乘之C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下稱案發 地點),遂與丁○○搭乘少年邱○展之A車,前往案發地點,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 3人會合。抵達現場後,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持棍 棒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公然聚眾危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 序。嗣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冠霖、 王鈺鴻、張家瑜、黃俊議、李榮鴻、王奕臻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少年邱○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固 明知乙○○與上開不詳男子持鋁製球棒對告訴人丙○○、甲○○施 強暴,竟仍持棍棒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然考量被告僅在場助勢, 並未直接毀損財物或傷害他人身體,且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 凌晨,往來人車非多、施暴行為時間非久,除告訴人丙○○、 甲○○外,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尚無使公共安寧 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 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 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iPhone 8手機各1支,雖為被 告所有,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9

CTDM-113-審訴-279-20250219-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仍於附件 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與甲女 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惟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係針對 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侵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法益,對 於甲女造成前述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年紀尚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6  樓之2             居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代號BK00 0-A113035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詎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力亦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月某日某 時許,在甲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埔 里租屋處)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肛門之 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之母即代號BK000-A11 303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經友人提醒後察覺 有異,詢問甲女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高○、蔡○ ○、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租屋處相對位置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錄音檔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侵訴-3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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