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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仰賴長照 機構醫療看護,存款已所剩無幾,聲請人無法負擔龐大照 顧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聲請裁定准予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乙○○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照護及生活 上所需。 (二)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日 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 宣告人乙○○財產清冊,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現金存款所剩不多,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 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療、 生活費用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69/0000000

2025-01-23

TNDV-114-監宣-58-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 年5月6日死亡)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 留有遺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應繼分約為2,122,540元。 (二)因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養護費用,長期以來均由長子戊○○ 負責支出,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由戊○○分得全部不動產,受監護宣告人乙○○分得全部現金 ,再另由戊○○找補現金10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人乙○○作為扶 養費用,繼承人辛○○、庚○○○、卯○○則無庸負擔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安置、撫養、醫療及喪葬費用等。 (三)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按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婆婆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可採信。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丁○○於113年5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案 外人辛○○、乾○○、坤○○、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 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另有丁○○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堪 可採信。 (三)又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價值經核定共新臺幣(下同)10,612,698元,依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應繼分5分之1至少應分得2,122,540元( 計算式:10,612,698元x1/5≒2,122,5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協議 受監護宣告人乙○○得分配遺產價額合計新臺幣5,329,705 元及美金2,171元,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 ,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 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 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4-監宣-20-202501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陳彥任 相 對 人 陳彥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任之胞兄即相對人陳彥志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陳來富(下逕稱 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來富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6號准予 備查在案。而兩造、陳來富及其等另一手足之子陳清泰(下 逕稱姓名)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兩造、陳來富與陳 清泰不睦,陳清泰常製造家族間紛爭,兩造及陳來富均有一 定歲數,為免紛爭留至下一代,擬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 所得價金分配後將匯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戶,爰依法聲請准 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2 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陳來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陳 來富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7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 情,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新泰綜合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仁濟醫院零用金入帳消耗證明單、相對人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1頁 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然觀諸上開存摺內頁,顯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295,441 元之存款,且參以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現在住在仁濟醫 院,粗估每月花費約10,000元,另每年需繳納房屋稅、地價 稅及管理費約45,898元,前揭所述即為相對人每年全部花費 ,而相對人名下2間房屋都有出租予第三人,故相對人每月 收入為2間房屋租金共30,000元,相對人每月房租收入確實 大於支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相對人每月 收入大於支出,並尚有1,295,441元存款支應其生活及照護 所需,難認本件有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況 據聲請人到庭自陳其本件聲請理由係為避免親戚間因共有附 表所示不動產而衍生家庭糾紛云云(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處分該等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難認有處分必要且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4)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80000分之7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5)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5000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6)暨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4分之1 土地:80000分之75

2025-01-22

PCDV-113-監宣-1515-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林永成 相 對 人 林仙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成之配偶即相對人林仙琴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兒林梅玉(下逕稱 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梅玉陳報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319號准 予備查在案。茲兩造之雙胞胎女兒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高雄 岡山購置房產,並已繳納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然同年8月間遇政府限貸令而無法順利貸款,爰擬將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貸款,貸得款項 預計匯入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並用以支應於雙胞胎女兒所 購岡山房產之價金,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 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林梅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 梅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131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有代理相對人抵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然相對人到庭時自陳:相對人現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 ,設定抵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繳付兩造女兒於高雄 購置房產之後續費用,設定抵押所貸得款項將匯入聲請人名 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聲請人本件聲 請係為其他親屬用錢所需而聲請,且設定抵押所貸得款項將 匯入聲請人自身帳戶,顯然於法未合,況附表編號5所示建 物為相對人現住址,倘設定抵押,顯有影響相對人生活之虞 ,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符合相對人利益或有其必要性,難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難認有處分必要且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0000分之23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3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3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3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1分之1

2025-01-22

PCDV-113-監宣-1606-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甲○○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 ,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二姊林 鴻諭(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1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經分割繼承取得,與多位家族 親屬共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均僅各有432分之17權利範圍 ,現家族內部商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 社福機構上課、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 卡查詢結果可稽,復有上開案件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同 意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社福機構上課、 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蓋有全部共有人印鑑之所有權 人名冊、商業本票、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 會家庭聯絡簿、相對人永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擬以新臺幣(下同)7,676,200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 出售,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0元,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7 93,750元(計算式:【0.25㎡+15㎡+21㎡】×215,000元=7,793, 750元),復衡系爭土地總面積尚小,亦未相鄰而不易處分 等情,堪認上開售價尚屬合理,查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且其為77年生,尚處壯年階段,未來照顧費用應為可觀,而 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可支應其未來照護費用,自認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5㎡) 432分之1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 432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 432分之17

2025-01-22

PCDV-113-監宣-1740-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巷○ 號房屋。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錦力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伊係監護人, 乙○○的身體狀況需要雇請外籍看護,長期照護花費龐大,伊 自己亦要定期洗腎,弟弟丙○○則患有憂鬱症,姊弟自身難以 支付乙○○所需開銷,故擬代理乙○○處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 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暨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四春段土地),用以支付乙○○之照護費用,為此聲 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以及四春段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乙○○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第9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次 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據家事調查 官調查結果: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合宜住所環境及妥善的照護 ,乙○○目前每月月退及定存保險利息約新台幣(下同)3萬1 ,000元,預計每月5萬元的照護費用,尚不足約2萬元的差距 ,由乙○○的帳戶或聲請人代墊支應,雖然乙○○有定存100萬 元可供照護使用,但聲請人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胞弟丙 ○○則受精神困擾,欲處分乙○○的不動產以防聲請人無法照顧 時,可確保乙○○的照護利益,其動機尚稱良善。聲請人對於 不動產處分的金額規劃以定存方式為之,然考量聲請人與丙 ○○之身心狀態,不動產處分金額建議以信託為佳,每月例行 性撥付2萬元,非例行性支出則需經信託監察人同意始可支 應,以確保乙○○照護利益,建請鈞庭依乙○○最佳利益衡酌本 案之裁定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可參(見卷第161頁至第174 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除不動產外,另有1筆定 存100萬元,乙○○每月的固定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 約2萬元等情。此外,聲請人委託房仲銷售系爭房地總價為3 30萬元,亦有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卷第93頁),可見系爭房 地價值應有300萬元以上。聲請人雖聲請許可處分系爭房地 以及○○段土地,用於乙○○之照護費用支出云云,惟承前所述 ,乙○○每月收入相比其所需開銷,差距約2萬元,系爭房地 價值在300萬元以上,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而非如 家事調查官所建議的信託方式,加上乙○○另有1筆定存100萬 元,定存金額將可達400萬元以上,乙○○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 ,足敷其使用10年以上。爰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乙○○的不動 產,動機良善,並徵得丙○○的同意,有同意書可憑(見卷第 59頁),乙○○自身有固定收入,每月開銷差距2萬元,系爭 房地價值不低,聲請人規劃以定存方式管理,不動產處分金 額加上原來的定存已可達長期照護之目的,故聲請人代理處 分系爭房地,堪認有其必要性。惟倘若將○○段土地一併處分 ,形同賣光乙○○名下全部房產,處分金額又非以信託為之, 對於乙○○而言,即非有利。故聲請人主張處分○○段土地,不 能認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從而 ,本件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監宣-133-2025012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楊漢川 相 對 人 楊洪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洪綉枝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長子即聲請人楊漢川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次子楊景 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照護費用日益增加,聲 請人自身有家庭生活支出,無法持續負擔相對人照護費用, 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即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嗣追加處分後龍鎮苦苓腳段3882地號 土地,參卷第53頁),以支付相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 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1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酌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因罹患失智症後逐漸退化,長期臥床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 並由聲請人負擔外籍看護費用等情(參上開監護宣告卷第164 -165頁、167頁),自堪信聲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亦可支應相對 人日後生活、醫療、照護等需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依法 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1-20

MLDV-113-監宣-244-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父親在世時 ,曾口頭說明其過世後,欲將名下房產贈與給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大哥的大兒子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 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陳香燕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與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 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第三人之處分方法,不論聲請人之動機及事由為何, 自形式上觀之,不僅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未能有相對 應之增加,反徒使受監護宣告人乙○○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對受監護宣告人乙○○顯有不利,客觀上難認聲請人 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0

TNDV-114-監宣-55-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妹,因乙○○現不能 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 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顏國欽以105年度 監宣字第299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現已無現金及存款可供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 醫療費,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5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胞弟顏國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顏國欽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 度監宣字第299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 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 動產未有處分事實,且目前相對人所有其餘之存款僅新臺幣 (下同)447元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此外歷年並無任何所得 ,此有陳報之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 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罹病多年,迄今始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照顧費用等情為真實。再衡 諸相對人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3分之1

2025-01-20

PCDV-113-監宣-1560-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子,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現因欲籌措相對人每月之醫療費用 ,故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蔡智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固經本院依核閱屬實,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 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聲請人即應依相關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其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 四、綜上,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3-監宣-169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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