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指定關於未成年人己○○之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己○○之姑姑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同母之兄,相對人之母親辛○○於民國
108年4月26日死亡、父親庚○○則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又
相對人之祖父母已歿,外祖父母乙○○、甲○○○年事已高、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監護人等語(相對人戊
○○部分,本院前已另為裁定,本裁定不再贅述戊○○部分)。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此經民法第1094條之1 規定甚明。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
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
定、選定監護人事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己○○之姑姑,關係人丙○○為
己○○之哥哥,未成年人己○○之父庚○○、母辛○○、祖父母均已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
3頁、第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選定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人之部分:
⒈未成年人己○○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己○○之外祖父母雖尚在世,惟其外祖父乙○○因身體健康因素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全由其外祖母甲○○○照料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又據甲○○○到庭陳稱:其與乙○○,均年事已高,且因乙○○身體不佳,甲○○○須全心照料乙○○,二人均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己○○,無法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人己○○之外祖父母既均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己○○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本件確有為未成年人己○○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
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⑴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監護意願明確,且尚能提供定期
與規律之親職陪伴,然因二人目前無長期同住,且己○○
結束收容時間仍有兩年之久,目前無法評估聲請人未來
可能之親職狀態與因應親子衝突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
50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己○○對於日後同住意願雖明確表達欲與案姑姑(即聲請人)共同生活,惟就己○○所述聲請人與其互動狀況疏離陌生且頻率甚低,故應先提升聲請人親職功能後,才得以再評估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切程度。監護議題部分,己○○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但因擔憂其將父親保險金全數領取後即不管不顧,因此己○○希冀編列共同財產管理人並約束聲請人不可擅用案父保險金。鑑於聲請人過往確實非己○○之照顧者,現階段上有財產管理之議題須特別注意,故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案主意願原則,雖可令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但須編列財產共同管理人共同保管案父保險金,並明定在己○○成年前不可擅自動用,以維護己○○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背面)。
⒊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己○○之姑姑,現為未成年人己○○之重
要親屬,考量聲請人具有擔任己○○監護人的積極意願,且
未成年人己○○亦到庭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考量未成年人己○○前開意願、己○○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
其監護人,在本院就己○○之財產(金錢)指定適當管理方
法的前提下,應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符
合未成年人己○○之利益,故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之
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
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兄,且其稱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的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認指定其為本
件未成年人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指定監護之方法部分:
經查,未成年人己○○與戊○○之父庚○○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
,庚○○之勞工退休金484,639元,已由未成年人戊○○(監護
人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具領完畢,具領上開勞工
退休金之戊○○(監護人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本院
表明會將所領取之上開庚○○勞工退休金1/2(即242,3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給己○○,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1日函、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56頁背面
)附卷可憑。又查未成年人己○○目前在勵志中學就學,其每
月花費約需1500元,粗估至115年7月期滿離校,合計約需34
,500元,己○○之親屬可以按月存款或提供一筆專款存入己○○
在校之保管金帳戶,以上亦據勵志中學以113年9月2日函覆
本院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到庭所
陳、及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勵志中學函,慮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己○○就己○○可分得之「庚○○勞工退休金」的使用
方式,尚有分歧,為維持未成年人己○○於勵志中學之日常支
出開銷,並避免將來己○○可分得之勞工退休金,在己○○成年
前,未被使用於未成年人己○○「成年前所需」,反而被優先
用以抵償「聲請人與己○○之父間『未被結算釐清』的債權債務
關係」,損及未成年人己○○之權益,是為保護未成年人己○○
之利益,本院乃依民法第1094第3項之規定,指定己○○之財
產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是聲請人應於本件監護開始時起2個月內,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開具未成年人己○○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參照)。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成為己
○○之監護人後,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己○○之財產,並使用於
未成年人照護所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指定監護之方法
一、未成年人戊○○(監護人丙○○)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欲分配予己○○之庚○○所遺勞工退休金242,320元」,應由戊○
○之監護人丙○○(如戊○○已成年,則由戊○○自行為之),在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30日內,將其中42,320元直接存入己○○
在勵志中學之保管金帳戶中,其餘20萬元先由戊○○繼續保管
(戊○○或其監護人丙○○應向己○○告知「戊○○之聯繫電話、居
住地址」),待未成年人己○○離開勵志中學後,再由己○○親
自向戊○○索取,由戊○○直接交付上開20萬元予己○○本人,而
由己○○自行決定該20萬元欲存入其所開設之某一金融機構帳
戶中。
二、己○○之監護人丁○○應會同關係人丙○○,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2個月內,清查己○○之財產、並開具己○○的財產清冊(內容
包括己○○所可分配的「庚○○所遺勞工退休金」其中42,320元
直接存入己○○在勵志中學之保管金帳戶、其餘20萬元暫由戊
○○及法定監護人丙○○繼續保管),除送己○○戶籍所在地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備查外,並向法院陳報。
三、監護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己○○之財產,非為己○○之利益,不
得使用或處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家親聲-32-2024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