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另行選定監護人

共找到 12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棟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 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92年 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母即 被繼承人丙○○死亡,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 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割遺產,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聲請本院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分割協議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聲請人已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另行選定監護人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  ㈡又遺產有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相對人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之應繼 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上 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價額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933萬5980元,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 值應為466萬7990元,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 得之遺產價值,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 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 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與其他繼 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5

NTDV-113-監宣-231-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乙○○、丁○○之非婚生 女,嗣經乙○○認領,並約定由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親權 。然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丁○○疑似讓未成年人施用毒品, 而乙○○雖知情卻採放任態度,又因相對人均無力妥善照顧未 成年人,經乙○○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安置,原預計於10 9年結束安置後返家,惟因乙○○未完成返家計畫,且自認經 濟與照顧能力均不足,因此申請延長安置1年。於111年1月 農曆年期間未成年人由乙○○接回家過年,於返回寄養家庭時 ,因不斷自語且呼吸急促,經送醫診斷為安非他命中毒,嗣 乙○○因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妨礙幼童發育罪判處1年徒 刑,而未成年人也自111年3月28日起,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迄今。考量未成年人因認知及語言能力發展遲緩,需 穩定進行早療復健課程,而丁○○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 乙○○則有繼續施用毒品危害未成年人健康之情況,足認相對 人均不適任擔任親權人,又查無適當且有意願撫育、照顧未 成年人之親屬,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 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 部親權,選定聲請人之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及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復為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分別所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未成年 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本院延長安置裁定9份、112年 10月第2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未成年人 個案簡史及處遇服務概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6 頁)。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另囑託財團法人張 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 成年人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丁○○有意停止未 成年人親權,其與未成年人關係疏離,未曾扶養、照顧未成 年人,而乙○○則曾有不利於未成年人情事,遂聲請人提出停 止親權之聲請。考量丁○○過往有吸食毒品狀況,現患有精神 疾病,經濟需要仰賴父親援助,並無合宜的親職能力。另觀 察未成年人現安置狀況良好,於現居地活動自在,並未有排 斥的行為,雖其無法理解親權之意,但可表達受照顧狀況以 及不喜歡與乙○○之生活及互動。另透過社工了解,現未成年 人相關生活庶務與照顧,皆由聲請人社會局協助處理,顯示 聲請人適宜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益與義務;另因未能與乙 ○○取得連繫,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7 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8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 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訪視報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親 權人,惟相對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況,甚至乙○○曾施用毒品 而致未成年人安非他命中毒,丁○○身為未成年人之母,但未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且於未成年人安置期間,亦未曾探視關 懷未成年人,另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示其無意願照顧未成年 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23至25 頁),顯見相對人親職行使態度消極,且親職條件均難以負 擔對未成年人照顧教養責任,亦無親友足以協助提供未成年 人之保護教養環境,以往即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致令其 接受聲請人之保護安置照顧之情形,足徵相對人確長期對未 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自屬 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參以 卷內相關事證,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與外祖母皆已死亡,外祖 父無能力照顧,復查無其他適當且有意願撫養照顧未成年人 之親屬,自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未成年 人目前僅7歲餘,亟需受關愛照顧,俾使能於健全之環境中 成長,且其自受安置以來,均能穩定正常發展,受照顧情形 良好,參以未成年人113年10月16日於本院表述:阿姨對她 很好,伊現在想要待在阿姨家(即寄養家庭)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至17頁),考量高雄市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 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而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 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停止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並聲請選任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 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 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自111年3月28日由聲請人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 請人之社會局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 是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04

KSYV-113-家親聲-406-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告李鍾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之 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 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通 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選定 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 監護人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69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且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其中家聲抗裁定係於11 3年9月2日送達李紹平、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 護、閻冠志(見家聲抗裁定卷二第347頁、第353頁、第355 頁、第357頁、第359頁),可認家聲抗裁定已生效力。惟原 告之監護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表明應裁定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范姜群麗表明應裁定由莊喬 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共同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253頁)。而依據家聲抗裁定附表,原告之財產管 理及處分事項,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共同執行,至 黃榮護、閻冠志負責護養療治其他生活事項。本案起訴,係 請求確認無權代理之匯款行為無效,並請求返還金錢,顯係 家聲抗裁定指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應共同執行之職 務範圍。綜此,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為原 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2024-11-04

TPDV-113-重訴-451-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O萍 相 對 人 葉O怡 關 係 人 江O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因未成年人 之父張O政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相對人丙○○兩願離婚,並約 定由張O政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但張O政於113年2 月23日死亡,依法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惟未成年人於張O政 與相對人離婚後就與張O政同住,相對人並無探視聯絡,目 前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祖母即關係人甲○○實際照顧未成年 人,故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由關係 人甲○○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不得處分 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 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姑姑,未成年人之父張O政與相 對人兩願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 張O政任之,但張O政於113年間死亡,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依法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因於離婚 後未實際照顧未成年人、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疏於照 顧,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與未成年人同住之關係人甲○○行使 等語,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故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相對人於與張O 政離婚後,確鮮有探視照顧扶養,於訪視時亦未回應社工 ,如仍由其擔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確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 處;而關係人甲○○係未成年人之祖母,且實際照顧未成年 人,而未成年人現年已17,有相當自主能力,且明瞭監護 權之內涵,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關係人甲○○擔任監 護人,足徵關係人甲○○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且具相 當親職能力,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任之,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04

MLDV-113-家調裁-16-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係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 ○○單獨行使,丙○○將甲○○交付聲請人即甲○○之祖父照顧後, 四處欠債,迄今不知去向,丁○○於甲○○3個月大時曾來探望 ,之後即未曾關心;相對人2人從未負擔照顧及扶養義務, 甲○○皆由聲請人撫養迄今。相對人2人長期對甲○○不聞不問 ,且不知如何照顧,顯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不適任擔任甲○○ 之親權人,應停止其對甲○○親權之行使。甲○○自幼即由聲請 人扶養,由聲請人擔負起照顧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甲○○之監護權 利與義務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2人對於甲○○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  ㈠丁○○:伊有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數千元扶養甲○○之費用, 但伊沒有時間亦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㈡丙○○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 ,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10 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 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 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 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 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之祖父,目前與甲○○同住並實際扶養照顧甲○○ ,而有利害關係,又相對人為甲○○之父母等情,有兩造、甲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既與甲○○有上開 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指述綦詳,且相對人丁○○於本院調 查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對於伊有疏於保護、 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又依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丁○○與丙○○協議離 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對甲○○之親權,丁○○與丙○○、聲 請人因關係不佳已無聯繫,亦無約定會面探視,僅每月負擔 數千元扶養費,不知甲○○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語。再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相對人丙○○於甲○○2、3個月大即搬離 家中,未負擔教養保護甲○○之責,本案調查期間丙○○不配合 調查,態度消極,甚至告知家調官「法官想怎麼判就怎麼判 ,沒有意見」;相對人丁○○於離婚後仍有支付部分扶養費, 然每次約定探視甲○○之時間,丁○○都會自行失約,丁○○亦告 知家調官沒有能力照顧甲○○,對於保護教養甲○○之態度亦屬 消極,甲○○對於2位相對人之存在全然陌生,誤認聲請人之 弟弟為其父母,相對人丙○○、丁○○顯然不適合擔任甲○○之親 權人等語。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2人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之責,而有疏於保護、照顧甲○ ○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堪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既為甲○○之同居祖父,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乃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第 一順位監護人人選。又依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出具訪視評 估報告所載:甲○○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對甲○○之 喜好及需求均瞭解,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足夠支應甲○○ 生活開銷,對於甲○○之需求認知、滿足能力、教養妥適性均 為正向;除聲請人外,尚有7名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甲○○ ,甲○○目前5歲,稍據表達及理解能力,明確表示希望維持 現在之生活模式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同住,若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虞等語,有上開訪視 報告為證。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認為聲請人照 顧甲○○多年,提供其生活照顧未有不妥之處,聲請人之弟弟 曾攜甲○○為發展評估,疑似有過動問題,有關甲○○之日常事 務都由聲請人處理,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可認聲 請人適任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係適合且具有能力擔 任甲○○之監護人。另甲○○僅為6歲,且對相對人2人完全陌生 、不知相對人為其父母,誤認其父母為聲請人之弟弟與弟妹 ,依其現況無法理解親權對象及意義,僅能粗淺地表達被照 顧之經驗,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參,衡此應無再 詢問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於相對人之親權被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 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至戶 政機關辦理甲○○之法定監護人登記,而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部分,仍 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 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甲 ○○相關事宜。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 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縣(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 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04

CHDV-113-家親聲-170-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王沈晏竹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丙OO(年籍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 以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王沈晏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10年6月12日經花蓮慈濟醫院通報予聲請人,再經聲請 人調查後得知:本件兒童丙OO於本件通報當時為6歲大的孩 童(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親即相對人甲○○,未婚生育 2名未成年子女,即本件兒童丙OO及其弟弟丁OO。又相對人 甲○○從來沒有結婚,但曾與至少2名男子分別生下2個未成年 子女(包括兒童丙OO)。但於105年間,兒童丙OO的弟弟丁OO 在出生後20天時因「嬰兒猝死症」而身亡,經鈞院判定為相 對人甲○○延遲就醫而判刑,相對人甲○○以勞動役方式服刑, 已於108年間完成服刑。經查,相對人甲○○為兒童丙OO主要 照顧者,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然相對人甲○○於110年6月11日下午不詳時間 ,在相對人甲○○的友人戊OO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0號0樓之房間內,因感情不順遂而心情低落,竟基於成年人 故意殺害兒童之犯意,明知在房間之密閉空間內燒炭,將會 使在房間內熟睡中之兒童丙OO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仍先於110年6月11日20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OO生活百貨購買木炭1包、膠帶2捲、鐵鍋1個 、夾子1支等物,再返回上址房間內,於110年6月11日23時 後之某時許,將房間門與廁所門以膠帶黏貼於門縫、通風口 處,使空氣無法流通,再將木炭置入鐵鍋內點火燃燒後,與 兒童丙OO一同待在密閉之房間內,欲以燒炭方式結束自身及 兒童丙OO之性命。嗣友人戊OO於110年6月12日16時許發覺有 異後強行進入房間,發現兒童丙OO在床上喘息,相對人甲○○ 則躺在地板上,後來自行清醒,嗣兒童丙OO持續昏睡且久未 清醒,相對人甲○○及友人戊OO始於110年6月12日23時許緊急 將兒童丙OO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惟兒童丙OO因一氧 化碳中毒意識不清,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期,導致 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丙OO身 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確認為兒虐傷勢整理如下: 1、近 幾天內的傷:a.左眼眶下緣紅紫色瘀青,約2*1公分,應為 非工具傷所致。b.右上臂4*2公分藍紫色瘀傷,應為外力所 致,徒手或工具傷。c.右前臂近手肘處1*0.5工分紅紫色瘀 傷,應為非工具傷所致。d.右頸2*1公分紅紫色瘀傷併兩處0 .5公分抓傷,應為徒手所致。2、超過一周以上的陳舊傷勢 :a.左大腿外側1.5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工其所致 。b.左小腿下段後側3*2公分疤痕,疑燙傷所致。c.下背部3 .5公分疤痕、左肩肺骨周圍1公分棕色軌道瘀傷,應為棒狀 工具所致。d.右前臂中段1公分棕色瘀傷,額頭2公分線性疤 痕,應為非工具傷所致。 (二)綜合上述,聲請人將兒童丙OO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及評 估,該醫療中心張雲傑醫師評估恐有兒虐之虞,故進行通報 。診斷結果:1、兒童丙OO此次意識不清,與相對人甲○○描 述之燒炭自殺所致一氧化碳中毒相符,並造成兒童丙OO身體 健康嚴重受損,包括腦部功能受損及意識狀態未恢復、心臟 功能受損。2、兒童丙OO在臨床上的身體健康受損狀況,已 符合嚴重一氧化碳中毒的程度:包含神經學症狀(如昏迷)及 心血管症狀(心肌缺氧受損等)。3、此外,驗傷時發現兒童 丙OO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多為徒手或棍棒毆打所致瘀 傷,亦有一處(左小腿後側)為疑似燙傷。4、但相對人甲○○ 無法說明兒童丙OO的傷勢成因及過程,且根據兒童丙OO的年 紀,由兒童丙OO自行造成的機會極低。明顯兒童丙OO有長期 遭受不當虐待情事。5、從而,在密閉之空間內燃燒木炭, 因燃燒過程會消耗密閉空間之氧氣,產生一氧化碳,人體吸 入一氧化碳時,將使血液中的含氧量降低,導致因一氧化碳 中毒、缺氧死亡等情,業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有諸多以 此方式自殺身亡之案例,應屬國人之一般常識。而相對人甲 ○○的學歷為高中畢業,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因當時 一時情緒不佳而決意自殺,且明確知悉其子即兒童丙OO同在 房間,仍執意放置業已點燃之木炭,並將門窗緊閉,足認其 明確認知兒童丙OO將因吸入一氧化碳導致中毒死亡結果之發 生,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有殺害兒童丙OO之故意甚明。 再考慮過去兒童丙OO遭受施虐之情,兒童丙OO所處環境並不 利兒童丙OO安全成長,此次又因相對人甲○○攜兒童丙OO燒炭 自殺,已造成嚴重健康受損,又因延誤就醫而錯失黃金搶救 期,導致腦部、心臟及肺部等器官受損,故聲請人遂於110 年6月17日14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將兒童丙OO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而兒童丙OO自110年7月5日出院後轉換安 置至寄養家庭及機構,經穩定回診及復健後,身心狀況漸趨 穩定。又相對人甲○○涉犯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相對人甲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駁回其上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自花蓮縣政府協助緊急安置本案兒童丙OO之後,相對人甲○○ 在花蓮縣政府協助進行重整服務的期間,因相對人甲○○無法 諒解兒童丙OO於刑事一審法院出庭時所述不利於伊之陳述, 而表示無法與兒童丙OO會面,故未曾探視。且伊對於兒童丙 OO目前的健康、生活及就學狀況,毫不關心,從不主動探詢 。亦且,相對人甲○○對兒童丙OO也沒有照顧計畫,也沒有意 願想將兒童丙OO接返照顧。尤有甚者,目前相對人甲○○於本 件燒炭自殺情事之後,時因感情問題或司法程序而有負面情 緒,甚至影響其心情,但其生活重心,仍放在感情問題或自 己是否需要入監服刑而身心狀況不穩定,根本不在意兒童丙 OO是不是也受傷了?會不會回復?迄今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 ,亦未曾探視本案兒童丙OO,對於本案兒童丙OO的生活狀況 不予聞問,顯見相對人甲○○對於親子未來生活安排的態度消 極,且親職角色與功能薄弱,兒童丙OO對於相對人甲○○之母 職角色幾無印象。亦且,相對人甲○○並無因兒童丙OO遭安置 ,進而有意改善自身生活情況,現仍失聯中,社工電訪、面 訪都未找到人。據查知,相對人甲○○於本案發生後,曾從事 飲料店、清潔隊、粗工及檳榔攤工作,皆因與職場同事不合 而轉換工作,常常失業,過往多倚賴「乾爹」提供之金錢協 助,然自111年10月起「乾爹」即停止協助。111年11月間起 ,相對人甲○○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遭房東驅趕後,對社工均表 示伊暫居於友人家而不方便提供確切地址,行蹤不明。另相 對人甲○○除110年11月間因刑事一審法官囑託門諾醫院進行 精神鑑定之外,均未有意願就醫,僅在110年11月為刑案的 司法程序欲獲得身心評估報告,而短暫就診門諾身心科,但 實無意願就醫,後續未再回診或服藥迄今,社工無法確認其 身心狀態。此外,相對人甲○○對於花蓮縣政府開立之強制性 親職教育個別諮商服務,目前剩餘3小時未完成外,無意願 進行花蓮縣社會處所提供之其他身心處遇安排計畫,對於自 身身心議題所造成之問題意識低落。若相對人甲○○無法意識 到自身身心狀況及不理智想法,已影響兒童丙OO照顧,甚至 造成其身心創傷,恐會在日後遇到感情或經濟議題時,仍以 此不理智方式面對。從而,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相對人甲○○ 對於兒童丙OO未具有責任心,無法發揮其應有之養育、庇護 等功能。是認相對人甲○○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兒童丙OO 之權利義務。 (四)另社工查訪本件兒童丙OO相關親屬的結果,目前唯一之親友 資源即其外祖母,其整體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整體生活 壓力繁重,親職與保護能力提升情形有限,實際保護及照顧 能力有限,無法擔任兒童丙OO之適切照顧者。兼衡本件已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兒童丙OO妥適之照護,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 資源,參以其轄下有專業社福人員,可提供安全適當之教養 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及利於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 宜,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應符合本件兒 童丙OO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相對人甲○○確實長期對於本件兒童丙OO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顯然濫用其對於本件兒童丙OO之親權,故特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090 條之規定,請鈞院改定聲請人為本件兒童丙OO之監護人,並 指定王沈晏竹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未成年人丙OO現為9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又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事件之主管機關,其自得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評估報告 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 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 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顯已無照護未 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 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OO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相 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 酌本案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切之生活照顧, 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 人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未成年人 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可照護未成年人;另本院基於 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未成年 人丙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安心 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法官於詢問未成年 人丙OO意願前,業已允諾未成年人丙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 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筆錄),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OO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沈晏竹為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對於丙 OO過去之生活照顧等事宜知之甚詳,認由王沈晏竹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 社工王沈晏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王沈晏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87-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己○○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指定關於未成年人己○○之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己○○之姑姑 ,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同母之兄,相對人之母親辛○○於民國 108年4月26日死亡、父親庚○○則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又 相對人之祖父母已歿,外祖父母乙○○、甲○○○年事已高、亦 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第1106條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己○○之監護人等語(相對人戊 ○○部分,本院前已另為裁定,本裁定不再贅述戊○○部分)。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此經民法第1094條之1 規定甚明。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 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 定、選定監護人事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己○○之姑姑,關係人丙○○為 己○○之哥哥,未成年人己○○之父庚○○、母辛○○、祖父母均已 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 3頁、第2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㈡選定戊○○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人之部分:   ⒈未成年人己○○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己○○之外祖父母雖尚在世,惟其外祖父乙○○因身體健康因素不良於行,生活起居全由其外祖母甲○○○照料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又據甲○○○到庭陳稱:其與乙○○,均年事已高,且因乙○○身體不佳,甲○○○須全心照料乙○○,二人均已無力再照顧未成年人己○○,無法擔任己○○之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人己○○之外祖父母既均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己○○之監護人,依前開說明,本件確有為未成年人己○○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 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    ⑴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監護意願明確,且尚能提供定期 與規律之親職陪伴,然因二人目前無長期同住,且己○○ 結束收容時間仍有兩年之久,目前無法評估聲請人未來 可能之親職狀態與因應親子衝突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 50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之訪視報告評估結果略以:「己○○對於日後同住意願雖明確表達欲與案姑姑(即聲請人)共同生活,惟就己○○所述聲請人與其互動狀況疏離陌生且頻率甚低,故應先提升聲請人親職功能後,才得以再評估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切程度。監護議題部分,己○○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但因擔憂其將父親保險金全數領取後即不管不顧,因此己○○希冀編列共同財產管理人並約束聲請人不可擅用案父保險金。鑑於聲請人過往確實非己○○之照顧者,現階段上有財產管理之議題須特別注意,故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案主意願原則,雖可令聲請人擔任己○○之監護人,但須編列財產共同管理人共同保管案父保險金,並明定在己○○成年前不可擅自動用,以維護己○○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背面)。   ⒊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己○○之姑姑,現為未成年人己○○之重 要親屬,考量聲請人具有擔任己○○監護人的積極意願,且 未成年人己○○亦到庭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考量未成年人己○○前開意願、己○○已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 其監護人,在本院就己○○之財產(金錢)指定適當管理方 法的前提下,應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符 合未成年人己○○之利益,故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之 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 人丙○○為未成年人之兄,且其稱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的意願(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院認指定其為本 件未成年人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指定監護之方法部分:   經查,未成年人己○○與戊○○之父庚○○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 ,庚○○之勞工退休金484,639元,已由未成年人戊○○(監護 人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具領完畢,具領上開勞工 退休金之戊○○(監護人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本院 表明會將所領取之上開庚○○勞工退休金1/2(即242,3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給己○○,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1日函、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至56頁背面 )附卷可憑。又查未成年人己○○目前在勵志中學就學,其每 月花費約需1500元,粗估至115年7月期滿離校,合計約需34 ,500元,己○○之親屬可以按月存款或提供一筆專款存入己○○ 在校之保管金帳戶,以上亦據勵志中學以113年9月2日函覆 本院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兩造到庭所 陳、及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勵志中學函,慮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己○○就己○○可分得之「庚○○勞工退休金」的使用 方式,尚有分歧,為維持未成年人己○○於勵志中學之日常支 出開銷,並避免將來己○○可分得之勞工退休金,在己○○成年 前,未被使用於未成年人己○○「成年前所需」,反而被優先 用以抵償「聲請人與己○○之父間『未被結算釐清』的債權債務 關係」,損及未成年人己○○之權益,是為保護未成年人己○○ 之利益,本院乃依民法第1094第3項之規定,指定己○○之財 產監護方法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是聲請人應於本件監護開始時起2個月內,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開具未成年人己○○之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己○○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參照)。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 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本件聲請人成為己 ○○之監護人後,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己○○之財產,並使用於 未成年人照護所需。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指定監護之方法 一、未成年人戊○○(監護人丙○○)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 欲分配予己○○之庚○○所遺勞工退休金242,320元」,應由戊○ ○之監護人丙○○(如戊○○已成年,則由戊○○自行為之),在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算30日內,將其中42,320元直接存入己○○ 在勵志中學之保管金帳戶中,其餘20萬元先由戊○○繼續保管 (戊○○或其監護人丙○○應向己○○告知「戊○○之聯繫電話、居 住地址」),待未成年人己○○離開勵志中學後,再由己○○親 自向戊○○索取,由戊○○直接交付上開20萬元予己○○本人,而 由己○○自行決定該20萬元欲存入其所開設之某一金融機構帳 戶中。 二、己○○之監護人丁○○應會同關係人丙○○,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2個月內,清查己○○之財產、並開具己○○的財產清冊(內容 包括己○○所可分配的「庚○○所遺勞工退休金」其中42,320元 直接存入己○○在勵志中學之保管金帳戶、其餘20萬元暫由戊 ○○及法定監護人丙○○繼續保管),除送己○○戶籍所在地兒童 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備查外,並向法院陳報。 三、監護人丁○○對於未成年人己○○之財產,非為己○○之利益,不 得使用或處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32-2024103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顏C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黃D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人黃A、顏B(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黃A、顏B為相對人顏C、黃D 之婚生子女,目前均由聲請人安置中。未成年人黃A、顏B出 生後,相對人黃D不曾照顧過未成年人黃A、顏B,自聲請人 安置未成年人黃A、顏B後,相對人黃D與聲請人討論照顧計 畫之態度亦消極,且稱未成年人黃A、顏B非其親生,其無扶 養意願,然亦未提出否認子女相關訴訟;相對人顏C則將未 成年人黃A、顏B委由不同友人輪流照顧,惟其友人處所之出 入份子複雜,且多為毒品人口,而相對人顏C於民國112年5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未成年人黃A、顏B遂自112年5月5 日起由聲請人向法院遞次聲請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綜上可知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人黃A、顏B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之全部親 權。又未成年人黃A、顏B之祖父母或因與未成年人黃A、顏B 缺乏互動及關心,或因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協助,均不適 任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爰請求選定聲請人即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顏C、黃D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 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 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相對人顏C、黃D及未成年人黃A、 顏B之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3、213、304號裁 定、113年度護字第23、130號裁定、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 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53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顏C 、黃D對未成年人黃A、顏B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宣告停止相對人顏C、黃D對未成 年人黃A、顏B之全部親權。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 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 94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宣告停止父母之親權, 並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雖無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惟為周全未成年人財 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由 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選。 (四)次查相對人顏C、黃D對於未成年人黃A、顏B之親權既經本 院宣告全部停止,相對人顏C、黃D即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人黃A、顏B之權利義務;雖未成年人黃A、顏B尚有 未與渠等同居之祖父母,然渠等有聲請人所主張無法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黃A、顏B之情形,觀諸聲請人所提前揭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事件評估報告甚明,此外又查 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黃A、顏B適當之養育照顧,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為未成年人黃A、顏B另行選定監護人之 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事項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此業務,設有專業 社會工作人員,目前未成年人黃A、顏B之安置事宜亦係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因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黃A、顏B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黃A、顏B之監護人 。又為周全未成年人黃A、顏B財產利益之保護,併指定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家親聲-277-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林欣誼 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惠美 關 係 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林欣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李瑞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 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 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獨女,李惠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林文清為監護人,然林文清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林文清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李惠美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適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進行調查,結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自中風後,十幾年來與聲請人及林文清同住,因林文清過世,現由聲請人接手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常生活照顧安排,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穩定,未見明顯不當之處,評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無不可;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且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9號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監護宣告願任同意書、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實地訪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女兒,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李瑞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胞弟,前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指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聲請人多年未與關係人李瑞德聯絡,然關係人李瑞德於接獲本院家事調查官通知後,即主動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聯繫並表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見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血緣親情仍在。據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惠美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瑞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99-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丙○○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97年 12月4日)以97年度禁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母親林彩連擔任監護人,惟因林 彩連已於110年5月1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EXXXXXXX35號,詳當事人欄之記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本件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 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 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系爭裁定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0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已堪信實,是丙○○之原監護人林彩連既已死亡,聲請人為丙 ○○之女,為丙○○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聲請為丙○○另行選定 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丙○○份屬至親,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丙○○之次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 ,詳當事人欄之記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 書及113年6月19日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丙○○之 長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57號,詳當 事人欄之記載),其並未表示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為丙○○之次子,關 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乙○○自應妥適 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 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5

KSYV-113-監宣-427-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