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虔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洪家汝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多多、爆炸多)、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丙○○、甲○○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自民國112
年1月間起、甲○○自112年3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即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販毒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之人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丙○○復於112年2、3 月間招募鄭鴻志(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該組織。其等分工為販毒集
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創立暱稱「PO
YA BUY 開工」之帳號,交由「小毛」、丙○○、甲○○以該微
信帳號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
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
,丙○○、甲○○另負責取得毒品後,每當接獲欲購毒者之洽購
毒品訊息,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丙○○
或甲○○即將毒品及iPhone8行動電話1具(AppleID「踏山河
」,下稱甲行動電話)轉交鄭鴻志,指示鄭鴻志前往約定地
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鄭鴻志即負責
俗稱「小蜜蜂」工作)。丙○○、甲○○定期彙整、計算鄭鴻志
每日薪資後,鄭鴻志即將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應得薪資,餘
額交予丙○○或甲○○,丙○○、甲○○再從中抽取報酬後,餘額再
交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分工既定,丙○○、甲○○、鄭鴻志、
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利用
微信與丙○○、甲○○聯繫約定交易後,即由丙○○、甲○○以iMes
sagge(經鄭鴻志設定對方暱稱為「女舞者圖案」、「公司
」、「^_^#」)指派鄭鴻志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
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1
至7所示)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見鄭鴻志駕駛牌照號碼
BRT-3209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道路,上前盤查,發現毒品咖啡包,即徵得鄭鴻志同意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再於112年4
月16日1時4分許,再自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
物;員警復於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丙○○、甲○○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
為認定被告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至19頁、第30至34頁
;偵卷二第359至363頁、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45頁、
第177頁、第39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述及偵
訊證述與被告等分工販毒情節(見偵卷一第222至230頁;偵
卷二第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購毒者李芷萱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4購毒者李榮堂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6購毒者何名凱於警詢證述情節(
見偵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7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5至6購毒者廖柏瑋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13至317
頁、第329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購毒者王婉熒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34至336頁),均大致相符(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⑴鄭鴻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31至245頁、第248至255頁)、李芷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65至271頁)、李榮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3至286頁)、王婉熒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7至340頁);⑵翻拍甲行動
電話內與「女舞者圖案」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
二第103至136頁、第139至252頁)、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
公司」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二第255至266頁)、
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
卷二第269至278頁)、翻拍甲行動電話AppleID「踏山河」
相片(見偵卷二第102頁)、翻拍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附
表五編號39)內微信「POYA BUY 開工」發送廣告相片(見
偵卷一第60至73頁、第79至90頁)、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附表五編號46)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聯內容相
片(見偵卷一第154至212頁)附卷可稽及⑴(有關附表二編
號1交易)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M3社區)112年4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牌照號碼BRT-3209號自小客車
行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交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
永興路232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永
興路23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益民
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2至284頁)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3交易)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5至287頁);⑷(有關附表二
編號4交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樂群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卷二第288至291頁)、牌照號碼MGM-3879號重型機
車蒐證相片(車主李榮堂,見偵卷二第291頁);⑸(有關附
表二編號5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2至293頁);⑹(有關附
表二編號6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海頓汽車旅館306房旅客資料翻拍相片
(見偵卷二第294至295頁);⑺(有關附表二編號7交易)臺
中市○區○○○○街00號六街首部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臺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六街首部曲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
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街首
部曲住戶名冊寄管理費一覽表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6至2
98頁)在卷可查。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盤查共同被告鄭鴻志
,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二
第29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4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5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87至93頁
)在卷可查;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被告丙○○、甲○○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
編號1至14、16⑴⑶⑷、17至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35至41頁、第45至53頁)、扣案物相片及員警初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第251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97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70009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2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1
5至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260410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在卷可
考。綜上,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等聯繫毒品買家、安排交
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等毒品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等須承接集團
上游所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接聽購毒者來電,指示
共同被告鄭鴻志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
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苟其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之報
酬就是每賣出1包就抽新臺幣(下同)200元,甲○○如果有派
單,每單抽30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甲○○
於警詢供稱:伊做控機,一天報酬約2至3千等語(見偵卷一
第33頁)。顯見被告等均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
販賣毒品結算抽取現金或領取工作報酬而牟利。從而,其等
所為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本件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小毛」,然
被告丙○○於偵訊中已供稱:集團上手還有「小毛」,伊見過
「小毛」本人,販毒價金扣掉司機、控機薪水後,伊就會交
給小毛,各種毒品價格由「小毛」決定,工作機是「小毛」
交給伊,伊再交給鄭鴻志等語(見偵卷二第360至362頁),
參以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
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一第154頁),亦可見「爆炸多」(即
被告丙○○)向被告甲○○稱:「就早上一樣,小毛要明天」等
語,堪認本件販毒集團有上游成員「小毛」存在,是本件犯
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
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
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
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
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擔任販毒
集團「控機」角色,被告丙○○須依「小毛」指示聯繫「司機
」、繳回價金,毒品價格仰賴小毛決定,足見被告等係聽取
號令,而非集團中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角色,被告等所
為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但尚未該當「指揮」之要件,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
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小毛」、
被告丙○○及甲○○、共同被告鄭鴻志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販毒集團成員創立微
信帳號並發送販毒廣告,「小毛」掌控毒品貨源,被告等擔
任「控機」,向販毒集團上游拿取毒品,將毒品、工作機轉
交共同被告鄭鴻志並回收共同被告鄭鴻志販賣毒品所得、核
算發放共同被告鄭鴻志報酬;共同被告鄭鴻志擔任「小蜜蜂
」,負責依被告等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回收價金
。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間成立起至112年4月15
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上揭
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
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
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
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
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丙○○、甲○○所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乃
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
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
(同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
同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
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上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
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
再與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已如上述,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爰補充該罪名。
三、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四、被告等與「小毛」、共同被告鄭鴻志、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3小時應視為一行為;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1小時、販售予相同對象
。上開犯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一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販毒行為,其中6次分別於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及112年4月14日,時間屬於
緊密連接,方法皆相同,構成要件相同,有集合犯一罪之適
用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
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64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上
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4、5、7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甲○○於偵訊供稱:都是丙○○去拿毒品,伊不知丙○○
之上手等語(見偵卷二第384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偵
訊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小毛」,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查覆略以:丙○○所述上手「小毛」真實姓名紐偉翔,然本
案尚在偵蒐期間,紐偉翔因另案入監執行,出監後亦查無販
毒事證,無因丙○○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4835
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
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2698號函
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參。
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需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等於偵查並未自白其等加入販毒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販賣二、三級毒品,其中二級部
分非常微量,被告丙○○家庭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
也有父母需要照顧,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交易均屬小額交易、販毒數量及獲取
利益均輕微,相對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危害應較輕微,縱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審自白減刑,仍有過高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刑度等語
。惟被告等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
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應尚難認其等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六)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犯行,同時具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
、金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衡
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
14所示毒品,其中含有被告等販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
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區分。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
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及附表四編號
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21所
示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係「小毛」交付,要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至307頁),堪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後1次
販賣行為)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甲行動電話,係被告等
於每日販毒提供予共同被告鄭鴻志,用以接聽指示、聯絡共
犯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坦認(見偵卷一第226
),且有上揭翻拍甲行動電話內鄭鴻志與「女舞者圖案」、
「公司」、「^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在卷可考;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毒品抽取200元,
甲○○報酬係每單抽取30至50元等節,已如前述,爰以每包20
0元乘以被告丙○○每次犯行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00元、600元、120
0元、1400元、600元;以被告甲○○每次犯行獲取30元估算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30元。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
「沒收」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共同被告鄭鴻志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共199
00元,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稱:現金19900元其中
包含112年4月15日賣給王婉熒之2000元價金在內等語(見偵
卷一第23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毒品價金2000元尚
在共同被告鄭鴻志保管、未及與被告丙○○結算時,即為警查
獲。是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在共同被告
鄭鴻志案件沒收,即不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
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
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
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
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
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
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
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
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
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
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
,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
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
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17100元,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是司機去交易毒品所收取價金,拿來給伊,
伊尚未拿給「小毛」,該司機不是鄭鴻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是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
認乃被告丙○○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
四、至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附表五編號15、16⑵、40、41、42
、43至5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1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中包夾鏈袋1包。 3800元。 2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4時36分,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太空人外包裝)。 1400元。 3 李芷萱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芷萱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6時49分許,鄭鴻志與李芷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芷萱,並向李芷萱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1800元。 4 李榮堂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榮堂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許,鄭鴻志與李榮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群門市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榮堂,並向李榮堂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3包(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 3000元。 5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何名凱、廖柏瑋已先轉帳支付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維尼外包裝)。 5800元。 6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並向何名凱、廖柏瑋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紅牛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3000元。 7 王婉熒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王婉熒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鄭鴻志與王婉熒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王婉熒,並向王婉熒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紅牛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10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352公克。 2 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145公克。 3 太空人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8公克。 4 抖音符號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4073公克。 5 維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906公克。 6 白色晶體7包(含外包裝7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175公克。 7 綠色藥丸4粒(含外包裝1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 現金新臺幣17900元 1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外包袋7只,現場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1.14公克。 2 「藍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袋10只,現場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91公克。 3 「love you兔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68公克。 4 不明菸草香菸8條(現場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5)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6)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7)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8) 9 新臺幣17100元(現場編號9)
附表五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丙○○ 「紅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4包(含外包袋54只,現場編號1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公克。 2 丙○○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外包袋44只,現場編號1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公克。 3 丙○○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含外包袋14只,現場編號1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4 丙○○ 「橘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包(含外包袋188只,現場編號18) 送驗18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7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19.42公克。 5 丙○○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19)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6 丙○○ 「半步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7 丙○○ 「葡萄」外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外包袋6只,現場編號21)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8 丙○○ 「撲克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9 丙○○ 「熊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0 丙○○ 「法國純柳橙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2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 11 丙○○ 「藍色小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12 丙○○ 「黑卡」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13 丙○○ 橘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7)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14 丙○○ 綠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9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15 丙○○ 大麻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9) 16 丙○○ 三級毒品原料4包(含外包袋4只,現場編號30) ⑴編號P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 ⑵編號P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⑶編號P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8.04公克。 ⑷編號P4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80.43公克。 17 丙○○ 三級毒品原料1罐(現場編號3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3.55公克。 18 丙○○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含外包袋59只,現場編號3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 19 丙○○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含外包袋45只,現場編號36)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0 丙○○ 「LOVE YOU兔子圖案」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含外包袋21只,現場編號3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公克。 21 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外包袋18只,現場編號38)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2 丙○○ 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1) 23 丙○○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現場編號2) 24 丙○○ 封口機(粉紅色)1台(現場編號3) 25 丙○○ 烘乾機1台(現場編號4) 26 丙○○ 電子磅秤2台(現場編號5) 27 丙○○ 篩子2個(現場編號6) 28 丙○○ 刷子4支(現場編號7) 29 丙○○ 攪拌棒1支(現場編號8) 30 丙○○ 分裝勺3支(現場編號9) 31 丙○○ 量杯1個(現場編號10) 32 丙○○ 分裝袋1批(現場編號11) 33 丙○○ 果汁粉8包(現場編號12) 34 丙○○ 果汁粉10罐(現場編號13) 35 丙○○ 果汁包裝袋1批(現場編號14) 36 丙○○ 分裝用糖粉3包(現場編號32) 37 丙○○ 分裝用糖粉1罐(現場編號33) 38 丙○○ 攪拌器1台(現場編號34) 39 丙○○ 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9) 40 丙○○ 淺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0) 41 丙○○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1) 42 丙○○ 新臺幣79900元(現場編號52) 43 甲○○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39)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44 甲○○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4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45 甲○○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4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46 甲○○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2) 0000000000 47 甲○○ 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3) 0000000000 48 甲○○ 綠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4) 0000000000 49 甲○○ 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5) 無SIM卡、IMEI 50 甲○○ 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含鍵盤)1組(現場編號46) 無SIM卡 51 甲○○ 金色蘋果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7) 無SIM卡、IMEI 52 甲○○ 新臺幣58800元(現場編號4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DM-112-訴-185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