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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16至18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2、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堃荃、吳耿華(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天送(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耀廷( 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育葳(所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鍾傑安(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堃荃、吳耿華、朱育葳 、周耀廷與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源,並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時,由曾堃荃拿取前開愷他命粉末於至園青埔高鐵站交 由周耀廷,復由周耀廷將愷他命粉末轉交朱育葳,朱育葳再 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天送則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張 天送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 結晶。嗣朱育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給吳耿華,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之燒杯及 其自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該址內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嗣於110年8 月4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得愷他命粉末數包,然 並未查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堃荃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 送、吳耿華、朱育葳及周耀廷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至2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 第13143號卷一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 1至29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7頁 背面、第287至289頁背面、第317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2 9918號卷第11至19頁背面、第43至49頁背面、第55至59頁、 第209至221頁背面、第239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329至331頁)、證人潘梅貞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49至55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手機通訊錄頁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同案共 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6972號 函暨附件監察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110年度他字第564 5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67至169 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1頁背面、第237至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受搜索人張天送、張彥文)、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思嚴、曾 添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吳進來)(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 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47 至57頁、第59至69頁、第75頁、第125至138頁、第143頁、 第177至195頁背面、第197頁及背面、第201頁、第283頁、 第293至303頁背面、第307頁)、本案跟監過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706 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5至17 頁、第307頁及背面、第323頁及背面、第329至355頁)、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吳耿華)、警方現場跟監及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 吳耿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所核發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搜索 人吳耿華、趙云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偵辦張天送及吳耿 華涉嫌毒品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 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案 共犯吳耿華經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第119至137頁、第175頁背 面至179頁、第181至197頁背面、第385頁及背面、第387頁 及背面、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389至417頁背面 、第403頁及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656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9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151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0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69頁及背面 、第273頁及背面、第303至383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 23至527頁背面、第543至545頁、第553頁、第563頁及背面 、第571頁、第50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頁、第547至55 1頁、第555頁、第565至567頁、第521頁及背面、569頁、第 529頁及背面、第537頁、第541頁及背面、第573至575頁、 第621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鑑 字第1113014537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24 4號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79-83頁背面)、被告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周耀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13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41-4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然本案並未 扣得任何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之愷他命 ,亦無從鑑定結晶體是否有何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 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耿華、周耀廷 、朱育葳、鍾傑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 傑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皆著手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尚未製成愷他命結晶,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業 如前述,所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較重罪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故應寬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較輕罪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 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 、鍾傑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實無足取,惟酌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本次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粉末以協助製造之犯行,可獲得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 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粉末,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係違禁物,而該愷他命粉 末,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 4、16至18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另案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此有112年 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2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20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搜索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1 愷他命粉末4包 1-1、1包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餘重0.116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3至164頁) 1-2、1包實稱毛重1.0590公克,淨重0.759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7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剩餘2包實稱毛重共2.107公克,淨重1.72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1.7141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2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7.7310公克,淨重7.06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6.93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3 收納箱1個 4 酒精桶1桶 5 電子磅秤1個 6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7 燒杯2個 8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9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10 盒子1個 11 加熱盤1個 12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13 量杯1個 14 袋子1個 15 不明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26.2040公克,淨重24.6590公克,取樣0.5961公克,餘重24.0629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16 罐子1罐(初驗安非他命) 17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18 垃圾桶1個 19 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 20 不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0.1840公克,淨重49.3900公克,取樣0.1935公克,餘重49.196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2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4610公克,淨重4.7960公克,取樣0.2270公克,餘重4.5690公克,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2025-02-13

TYDM-113-訴-90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虔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洪家汝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多多、爆炸多)、甲○○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丙○○、甲○○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自民國112 年1月間起、甲○○自112年3月間起,參與以實施販賣毒品即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組織,由販毒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之人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丙○○復於112年2、3 月間招募鄭鴻志(所為販賣毒 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加入該組織。其等分工為販毒集 團不詳之人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創立暱稱「PO YA BUY 開工」之帳號,交由「小毛」、丙○○、甲○○以該微 信帳號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 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 ,丙○○、甲○○另負責取得毒品後,每當接獲欲購毒者之洽購 毒品訊息,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後,丙○○ 或甲○○即將毒品及iPhone8行動電話1具(AppleID「踏山河 」,下稱甲行動電話)轉交鄭鴻志,指示鄭鴻志前往約定地 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鄭鴻志即負責 俗稱「小蜜蜂」工作)。丙○○、甲○○定期彙整、計算鄭鴻志 每日薪資後,鄭鴻志即將收取之價金,扣除其應得薪資,餘 額交予丙○○或甲○○,丙○○、甲○○再從中抽取報酬後,餘額再 交予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分工既定,丙○○、甲○○、鄭鴻志、 販毒集團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購毒者利用 微信與丙○○、甲○○聯繫約定交易後,即由丙○○、甲○○以iMes sagge(經鄭鴻志設定對方暱稱為「女舞者圖案」、「公司 」、「^_^#」)指派鄭鴻志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 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販賣對象及交易時 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詳如附表二1 至7所示) 二、嗣員警於112年4月15日19時26分許,見鄭鴻志駕駛牌照號碼 BRT-3209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道路,上前盤查,發現毒品咖啡包,即徵得鄭鴻志同意搜 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物;再於112年4 月16日1時4分許,再自甲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 物;員警復於112年7月3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丙○○、甲○○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附 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 為認定被告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 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甲 ○○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 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至19頁、第30至34頁 ;偵卷二第359至363頁、第383至386頁;本院卷第145頁、 第177頁、第395頁),核與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述及偵 訊證述與被告等分工販毒情節(見偵卷一第222至230頁;偵 卷二第351至35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購毒者李芷萱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58至26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4購毒者李榮堂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280至281頁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6購毒者何名凱於警詢證述情節( 見偵卷一第289至293頁、第307至309頁)、證人即附表二編 號5至6購毒者廖柏瑋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13至317 頁、第329至331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購毒者王婉熒於 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一第334至336頁),均大致相符(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⑴鄭鴻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231至245頁、第248至255頁)、李芷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65至271頁)、李榮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3至286頁)、王婉熒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7至340頁);⑵翻拍甲行動 電話內與「女舞者圖案」iMessag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 二第103至136頁、第139至252頁)、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 公司」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二第255至266頁)、 翻拍甲行動電話內與「^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見偵 卷二第269至278頁)、翻拍甲行動電話AppleID「踏山河」 相片(見偵卷二第102頁)、翻拍被告丙○○之行動電話(附 表五編號39)內微信「POYA BUY 開工」發送廣告相片(見 偵卷一第60至73頁、第79至90頁)、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 話(附表五編號46)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聯內容相 片(見偵卷一第154至212頁)附卷可稽及⑴(有關附表二編 號1交易)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家M3社區)112年4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牌照號碼BRT-3209號自小客車 行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⑵(有關附表二編號2交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 永興路232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永 興路232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大里區益民 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2至284頁) ;⑶(有關附表二編號3交易)臺中市○○區○○路○段00號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85至287頁);⑷(有關附表二 編號4交易)、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樂群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騎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臺中市西區樂群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卷二第288至291頁)、牌照號碼MGM-3879號重型機 車蒐證相片(車主李榮堂,見偵卷二第291頁);⑸(有關附 表二編號5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2至293頁);⑹(有關附 表二編號6交易)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海頓汽車旅館306房旅客資料翻拍相片 (見偵卷二第294至295頁);⑺(有關附表二編號7交易)臺 中市○區○○○○街00號六街首部曲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臺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六街首部曲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臺 中市西區大英西一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六街首 部曲住戶名冊寄管理費一覽表翻拍相片(見偵卷二第296至2 98頁)在卷可查。又員警於上揭時、地盤查共同被告鄭鴻志 ,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相片(見偵卷二 第29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4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450號鑑驗書(見偵卷二第87至93頁 )在卷可查;員警於上揭時間搜索被告丙○○、甲○○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4及附表五 編號1至14、16⑴⑶⑷、17至2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35至41頁、第45至53頁)、扣案物相片及員警初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第251至2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97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243至2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20700093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4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21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31 5至3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2604109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在卷可 考。綜上,被告等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等聯繫毒品買家、安排交 易之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被告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 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等毒品 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等須承接集團 上游所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隨時接聽購毒者來電,指示 共同被告鄭鴻志於特定交易時間、地點完成交易,並計算、 補充毒品貨源,將當日交易所得彙整、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苟其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 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之報 酬就是每賣出1包就抽新臺幣(下同)200元,甲○○如果有派 單,每單抽30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甲○○ 於警詢供稱:伊做控機,一天報酬約2至3千等語(見偵卷一 第33頁)。顯見被告等均無須負擔取得毒品成本,而且藉由 販賣毒品結算抽取現金或領取工作報酬而牟利。從而,其等 所為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本件販毒集團上游成員「小毛」,然 被告丙○○於偵訊中已供稱:集團上手還有「小毛」,伊見過 「小毛」本人,販毒價金扣掉司機、控機薪水後,伊就會交 給小毛,各種毒品價格由「小毛」決定,工作機是「小毛」 交給伊,伊再交給鄭鴻志等語(見偵卷二第360至362頁), 參以翻拍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與「爆炸多」iMessagge通 聯內容相片(見偵卷一第154頁),亦可見「爆炸多」(即 被告丙○○)向被告甲○○稱:「就早上一樣,小毛要明天」等 語,堪認本件販毒集團有上游成員「小毛」存在,是本件犯 罪事實應予補充。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 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 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 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 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 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係擔任販毒 集團「控機」角色,被告丙○○須依「小毛」指示聯繫「司機 」、繳回價金,毒品價格仰賴小毛決定,足見被告等係聽取 號令,而非集團中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角色,被告等所 為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但尚未該當「指揮」之要件,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 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小毛」、 被告丙○○及甲○○、共同被告鄭鴻志及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販毒集團,其運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販毒集團成員創立微 信帳號並發送販毒廣告,「小毛」掌控毒品貨源,被告等擔 任「控機」,向販毒集團上游拿取毒品,將毒品、工作機轉 交共同被告鄭鴻志並回收共同被告鄭鴻志販賣毒品所得、核 算發放共同被告鄭鴻志報酬;共同被告鄭鴻志擔任「小蜜蜂 」,負責依被告等之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回收價金 。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3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手段,且本案販毒集團自112年1月間成立起至112年4月15 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上揭 購毒者,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 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 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 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 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自屬三人以 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 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 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 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 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丙○○、甲○○所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品,乃 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 氯愷他命、愷他命;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編號4 ②)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 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 (同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 同級)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 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同一包裝內摻雜 調合二種以上(同級)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上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 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 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 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等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 再與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追 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已如上述,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追加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 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認定,爰補充該罪名。     三、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 表一編號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暨同法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 四、被告等與「小毛」、共同被告鄭鴻志、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附表一編號 2、3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3小時應視為一行為;附表一 編號5、6所示犯行,行為相隔未達1小時、販售予相同對象 。上開犯行應各以接續犯論一罪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主 張本件檢察官起訴販毒行為,其中6次分別於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3日及112年4月14日,時間屬於 緊密連接,方法皆相同,構成要件相同,有集合犯一罪之適 用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 意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本件被告等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647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接續犯之要件。上 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4、5、7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6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等就 上開犯行,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甲○○於偵訊供稱:都是丙○○去拿毒品,伊不知丙○○ 之上手等語(見偵卷二第384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偵 訊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小毛」,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查覆略以:丙○○所述上手「小毛」真實姓名紐偉翔,然本 案尚在偵蒐期間,紐偉翔因另案入監執行,出監後亦查無販 毒事證,無因丙○○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14835 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監在 所查詢作業(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6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30032698號函 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在卷可參。 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丙○○、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需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等於偵查並未自白其等加入販毒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無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販賣二、三級毒品,其中二級部 分非常微量,被告丙○○家庭狀況不好,有2名未成年子女, 也有父母需要照顧,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 甲○○之辯護人主張本件交易均屬小額交易、販毒數量及獲取 利益均輕微,相對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危害應較輕微,縱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偵審自白減刑,仍有過高之虞,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刑度等語 。惟被告等與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販毒犯行,助長毒 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而其等所涉上開各犯行復得適用上 開各刑之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各犯行應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 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應尚難認其等所涉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六)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2、4、5、6、7所示犯行,同時具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第17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率爾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 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件各次販賣之數量 、金額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各次犯行,分別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衡 酌其等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 14所示毒品,其中含有被告等販賣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與 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無從區分。上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 後1次販賣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及附表四編號 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21所 示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係「小毛」交付,要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至307頁),堪認係販賣剩餘之毒品,依上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犯罪項下(最後1次 販賣行為)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甲行動電話,係被告等 於每日販毒提供予共同被告鄭鴻志,用以接聽指示、聯絡共 犯之用,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坦認(見偵卷一第226 ),且有上揭翻拍甲行動電話內鄭鴻志與「女舞者圖案」、 「公司」、「^_^#」iMessage通聯內容相片在卷可考;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或是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開物品堪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報酬就是每賣出1包毒品抽取200元, 甲○○報酬係每單抽取30至50元等節,已如前述,爰以每包20 0元乘以被告丙○○每次犯行賣出毒品包數估算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400元、600元、120 0元、1400元、600元;以被告甲○○每次犯行獲取30元估算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30元。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 「沒收」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共同被告鄭鴻志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現金共199 00元,業據共同被告鄭鴻志於警詢供稱:現金19900元其中 包含112年4月15日賣給王婉熒之2000元價金在內等語(見偵 卷一第23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毒品價金2000元尚 在共同被告鄭鴻志保管、未及與被告丙○○結算時,即為警查 獲。是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在共同被告 鄭鴻志案件沒收,即不在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 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 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 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 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 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 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 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 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 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 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 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 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 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 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 ,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 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 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 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17100元,據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是司機去交易毒品所收取價金,拿來給伊, 伊尚未拿給「小毛」,該司機不是鄭鴻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305頁),是依首揭實務見解之「蓋然性權衡判斷」,已足 認乃被告丙○○在本件查獲前,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 四、至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附表五編號15、16⑵、40、41、42 、43至5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4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22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及附表五編號7、10、1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及附表四編號1至8及附表五編號1至6、8、9、11至13、16⑴⑶⑷、17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過程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1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1日21時26分許,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中包夾鏈袋1包。 3800元。 2 不詳之人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4時36分,鄭鴻志與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不詳之人,並向不詳之人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太空人外包裝)。 1400元。 3 李芷萱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芷萱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16時49分許,鄭鴻志與李芷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芷萱,並向李芷萱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1800元。 4 李榮堂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李榮堂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2日20時56分許,鄭鴻志與李榮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樂群門市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李榮堂,並向李榮堂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抖音符號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毒品咖啡包3包(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 3000元。 5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何名凱、廖柏瑋已先轉帳支付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維尼外包裝)。 5800元。 6 何名凱、 廖柏瑋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何名凱、廖柏瑋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4日0時28分許,鄭鴻志與何名凱、廖柏瑋在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306號房前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何名凱、廖柏瑋,並向何名凱、廖柏瑋收取右揭價金。 ①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紅牛外包裝)。 ②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3000元。 7 王婉熒 丙○○、甲○○指示鄭鴻志前往與王婉熒交易毒品。嗣於112年4月15日15時34分許,鄭鴻志與王婉熒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與大墩五街交岔路口碰面,鄭鴻志交付右揭毒品予王婉熒,並向王婉熒收取右揭價金。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之夾鏈袋1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紅牛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裝10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352公克。 2 兔子拿著越來越好旗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145公克。 3 太空人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8788公克。 4 抖音符號外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9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4073公克。 5 維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含外包裝4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7906公克。 6 白色晶體7包(含外包裝7只) 驗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175公克。 7 綠色藥丸4粒(含外包裝1只) 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蘋果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具 9 現金新臺幣2000元 10 現金新臺幣17900元 11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含外包袋7只,現場編號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1.14公克。 2 「藍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外包袋10只,現場編號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91公克。  3 「love you兔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總純質淨重月0.68公克。       4 不明菸草香菸8條(現場編號4)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5)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6)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7)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8) 9 新臺幣17100元(現場編號9) 附表五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品     備註        1 丙○○ 「紅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4包(含外包袋54只,現場編號1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5公克。 2 丙○○ 「西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4包(含外包袋44只,現場編號1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公克。 3 丙○○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4包(含外包袋14只,現場編號1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4 丙○○ 「橘子」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88包(含外包袋188只,現場編號18) 送驗18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27公克;均含氯甲基卡西酮19.42公克。 5 丙○○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含外包袋3只,現場編號19)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6 丙○○ 「半步巔」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7 丙○○ 「葡萄」外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外包袋6只,現場編號21)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8公克。 8 丙○○ 「撲克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2)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9 丙○○ 「熊貓」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3)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0 丙○○ 「法國純柳橙粉」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2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 11 丙○○ 「藍色小熊」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12 丙○○ 「黑卡」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6)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公克。   13 丙○○ 橘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7)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硝西泮(耐妥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14 丙○○ 綠色不明藥丸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2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3.99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15 丙○○ 大麻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29) 16 丙○○ 三級毒品原料4包(含外包袋4只,現場編號30) ⑴編號P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9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7.00公克。 ⑵編號P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⑶編號P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48.04公克。 ⑷編號P4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180.43公克。 17 丙○○ 三級毒品原料1罐(現場編號3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3.55公克。 18 丙○○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含外包袋59只,現場編號35)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9公克。 19 丙○○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45包(含外包袋45只,現場編號36)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20 丙○○ 「LOVE YOU兔子圖案」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1包(含外包袋21只,現場編號37)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6公克。   21 丙○○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含外包袋18只,現場編號38) 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2 丙○○ 攪拌機1台(現場編號1) 23 丙○○ 電腦智能分裝機1台(現場編號2) 24 丙○○ 封口機(粉紅色)1台(現場編號3) 25 丙○○ 烘乾機1台(現場編號4) 26 丙○○ 電子磅秤2台(現場編號5) 27 丙○○ 篩子2個(現場編號6) 28 丙○○ 刷子4支(現場編號7) 29 丙○○ 攪拌棒1支(現場編號8) 30 丙○○ 分裝勺3支(現場編號9) 31 丙○○ 量杯1個(現場編號10) 32 丙○○ 分裝袋1批(現場編號11) 33 丙○○ 果汁粉8包(現場編號12) 34 丙○○ 果汁粉10罐(現場編號13) 35 丙○○ 果汁包裝袋1批(現場編號14) 36 丙○○ 分裝用糖粉3包(現場編號32) 37 丙○○ 分裝用糖粉1罐(現場編號33) 38 丙○○ 攪拌器1台(現場編號34) 39 丙○○ 深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9) 40 丙○○ 淺藍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0) 41 丙○○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51) 42 丙○○ 新臺幣79900元(現場編號52)    43 甲○○ 「哈密瓜」外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含外包袋5只,現場編號39)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44 甲○○ 「發」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外包袋2只,現場編號4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45 甲○○ 「老獅」外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袋1只,現場編號41)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46 甲○○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2) 0000000000          47 甲○○ 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3) 0000000000                 48 甲○○ 綠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現場編號44) 0000000000             49 甲○○ 三星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5) 無SIM卡、IMEI        50 甲○○ 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含鍵盤)1組(現場編號46) 無SIM卡          51 甲○○ 金色蘋果廠牌平版電腦1台(現場編號47) 無SIM卡、IMEI            52 甲○○ 新臺幣58800元(現場編號4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DM-112-訴-185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孔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孔利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孔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19時許,在朱誼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王孔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果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因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8日19時15 分許搜索上開朱誼馨之住處,扣得王孔利所有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416公克),並徵得王孔利同意於同日21時50分 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孔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73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8、1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孔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8頁、第168頁;本院卷第148頁 、第173頁),且有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3至 95頁、第181頁);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驗報告暨扣案物相片、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2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9 頁、第83至87頁、第91頁、第177頁)附卷可稽。綜上,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孔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7 月、4年確定(第1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第2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第3案)。上揭3案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7月(甲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 接續執行,經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 23日上開甲、乙案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 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刑案查註紀錄表 為憑,又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且前案犯罪罪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知 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 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 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2所宣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1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 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OPPO廠牌黑色行動電 話1具,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王孔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王孔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CDM-113-易-374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慧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173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盈慧附表編號2、3及應執行刑部分暨葉家榛部分, 均撤銷。 呂盈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編號2、3「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葉家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呂盈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盈慧為林靜華(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葉家榛為呂盈慧友人。呂盈慧 、葉家榛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呂盈慧竟基於 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葉家榛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呂盈慧 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 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 帳戶內,呂盈慧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 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 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葉家榛對於下列所引 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243至24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家榛上訴後坦承犯行;訊據被告呂盈慧固坦承有以呂 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收取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從108年10月間起至1 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伊是自己投資,也不 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伊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 供保單借還款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 被告葉家榛、案外人林靜華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伊也有 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葉家榛中 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錢云云;其辯 護人為被告呂盈慧辯稱:被告呂盈慧係將葉家榛中信帳戶、 林靜華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 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呂盈慧有提供向宏泰人壽 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呂盈慧在本案期間 ,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呂盈慧出 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 又由偵查卷中對話記錄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呂盈慧並非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給不詳成員,其是要群組買賣虛擬貨幣才提 供銀行帳戶給買家及賣家確認款項匯出匯入,雖然被告呂盈 慧確實不知道交易對象匯款來源,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呂盈 慧有詐欺的犯意,被告呂盈慧是受詐騙才提供銀行帳號,與 有償出借金融帳戶不同,且被告呂盈慧確實有部分的買賣比 特幣對話記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榛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 58頁),又被告呂盈慧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葉家榛取得葉 家榛中信帳戶使用後,將自己所申辦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呂盈慧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 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及葉家榛中信帳戶內款項 ,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呂盈慧、葉家 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 19至29頁、第53頁、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107 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告訴 人呂瑀涵、翁茂聰、許傳鑫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16至326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第93 、95頁),並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告訴人呂瑀 涵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警製被害人呂瑀涵遭詐欺贓款流 向一覽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林靜華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呂盈慧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家榛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蔣湘芸】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中信銀110 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2號函檢附109年4月28 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葉家榛,提領地點 :石牌分行】、中信銀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 44366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戶名:林靜華,提領地點:石牌分行】、中信銀111年1月 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05號函檢附109年4月21日中信 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地點【戶 名:林靜華、葉家榛,提領地點:天母分行】、陳昭元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交易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羅二勇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翁茂聰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 名:葉亭寬】存款交易明細、林靜華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許傳鑫所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駿彥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李國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8頁、第337 至339頁、第341至420頁、第11、13頁、第65至67頁、第135 至167頁、第101至131頁、第171至211頁、第71至97頁、第2 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7頁、偵字第3792號 卷二第157至188頁、第197至213頁、偵字第17364號卷第83 頁、第273頁、第43至45頁、第275頁、第107、109頁、第27 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榛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 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 ,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 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 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 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 葉家榛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 員,亦曾委由被告呂盈慧進行投資(見原審卷第242頁、偵 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259頁),可 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雖被告葉家榛於原審中曾辯稱係因委由被告呂盈慧投資而交 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呂盈慧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葉家榛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給伊使用,應該是在 108年初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葉家榛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 起,如果有匯差,伊就會分給他,伊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 葉家榛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葉家榛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告 葉家榛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9年4、5月間,將葉家榛中 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 呂盈慧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 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 第5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 語(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呂盈慧沒有跟伊具 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伊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 ,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呂盈慧幫伊處 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 那麼清楚(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 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葉家榛對於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時間、 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呂盈慧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 對於本次透過被告呂盈慧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 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呂盈 慧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伊有空會自己上 去看一下,伊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呂盈慧,請她幫伊 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 深究被告呂盈慧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葉家榛中信帳 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 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 ,如就被告葉家榛所言係請被告呂盈慧投資之詞為真,應會 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 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葉家榛中信帳 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 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葉家榛上開所辯,係屬 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呂盈慧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呂盈慧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 畢業之學歷,被告呂盈慧自陳之前從事投資(見原審卷第24 2頁、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 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 華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 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呂盈慧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 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 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 告呂盈慧供稱:伊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 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見偵字第3792 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呂盈慧所稱該等款項 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 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 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 且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 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 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呂盈慧 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呂盈慧支配管領之第二層 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呂盈慧主 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呂盈慧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呂盈慧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可證被告呂盈慧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 之訊息,使用暱稱「林可愛」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傳送「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 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 寫註記「4/21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 賣嗎」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 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 ,被告呂盈慧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 「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 ,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林靜華帳號」等文字;被 告呂盈慧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 「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呂盈慧傳送 「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 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葉家榛帳號」等文字之過程, 惟被告呂盈慧業已供承: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 易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 呂盈慧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 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 ,率為對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盈慧自承於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後,109 年4 月20日從葉 家榛的中國信託帳號領了50萬元(於111 偵字第3792號卷第 185 頁),是繼續做比特幣交易及償還保單,伊之前有借保 單借款出來投資比特幣交易,因為保單借款利息比較高,所 以想領取出來償還保單,卷證資料有提供保單還款記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被告呂盈慧既不知匯款來源且 未能舉證來源正當,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 項後,被告呂盈慧提領款項買賣比特幣或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其所為致生金流斷點無訛, 當然構成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亦難以此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 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呂盈慧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永達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等相關文件(見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57至77 頁、第89至95頁、第259頁、第241至259頁),BitMEX網站 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實曾登錄BitMEX網 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 料,實難僅以被告呂盈慧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 己中信帳戶、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 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 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 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 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 共同正犯。查被告呂盈慧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 ,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葉家榛中信帳戶及林靜華中信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呂盈慧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呂盈慧辯護人所辯護內 容,亦不足為被告呂盈慧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呂盈慧所犯一般洗錢、 被告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葉家榛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被告呂盈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呂盈慧,被告呂盈慧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另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本院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 葉家榛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 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葉家榛較為有 利。  ㈡被告呂盈慧部分  ⒈核被告呂盈慧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被告呂盈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呂盈慧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 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葉家榛部分  ⒈核被告葉家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另被告葉家榛以單一交付葉家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呂盈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葉家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葉家榛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葉家榛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258頁),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仍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份)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呂盈慧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呂盈慧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呂盈慧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呂盈慧將葉家榛中信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呂盈慧犯 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呂盈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呂盈慧自述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呂盈慧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盈慧於109年2、3月間於臉 書看見Bitmex平台廣告後,即下載其應用程式並依照Bitmex 客服指示加入「Bitmex群組」,欲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不 知悉該平台係詐騙集團所設立,詐騙集團透過三方詐騙之手 法,詐騙被害人後,向被告呂盈慧佯裝有意願買幣,取得被 告呂盈慧之帳戶號碼後,指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呂盈慧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呂盈慧全然不知收受之款項 為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自被告呂盈慧於Bitmex平台中之對 話紀錄及林靜華、葉家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呂盈慧於Bitmex群組中所進行之比特幣買賣交易,確實 有匯入或匯出等價之新臺幣,足證被告呂盈慧係透過Bitmex 平台及群組進行比特幣買賣之交易,被告呂盈慧對於與其交 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來源並不知悉,且被告呂盈慧非如金 融機構具備查證客戶身分、款項來源之查核能力,實無從知 悉與其交易之對象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他人之贓款,被告呂 盈慧亦係受到詐騙,實不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呂盈慧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及其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呂盈慧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 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 告葉家榛部份)  ㈠原審認被告被告呂盈慧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葉家榛此 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葉家榛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並 與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 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亦未及審酌 ,同非妥適。  ⒊被告呂盈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葉家 榛上訴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呂盈慧如附 表編號2、3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家榛部份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 葉家榛容認被告呂盈慧任意使用葉家榛中信帳戶,被告呂盈 慧亦將該帳戶、呂盈慧中信帳戶、林靜華中信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 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被告呂盈慧犯後仍否認犯罪 ,被告葉家榛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呂盈慧、葉家榛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翁茂聰、許傳鑫達成 和解,兼衡暨被告呂盈慧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小孩13、17歲共2個、現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葉家榛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兩個、國二 、小三,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 被告呂盈慧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葉家榛前 無詐欺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定2、3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呂盈慧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 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葉家榛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要件,然審酌被告葉家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迄今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能 填補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為保障其權利,認被 告葉家榛本件犯行不宜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呂盈慧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 被告呂盈慧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確因本案犯 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呂盈慧領有犯罪所得 ;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盈慧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呂盈慧對於告訴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 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盈慧宣告 沒收。  ⒉就被告葉家榛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 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 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家榛固有將葉家榛中信帳戶資料   透過被告呂盈慧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葉家榛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8條 、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 被告呂盈慧之原審主文 被告呂盈慧之本院主文 ⒈ 呂瑀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ET RING」與呂瑀涵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呂瑀涵,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呂瑀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唐宇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 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 (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呂盈慧中信帳戶 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 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 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 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呂盈慧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葉家榛中信帳戶 ⒈呂盈慧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林靜華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 ⒉呂盈慧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呂盈慧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 ⒉ 翁茂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翁茂聰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翁茂聰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茂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葉亭寬」帳號0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張婉柔」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許傳鑫(原名: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傳鑫,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傳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國宏」帳號00000000000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林靜華中信帳戶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盈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2821-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331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准予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新 臺幣(下同)3600元,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 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扣36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 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有罪在案。而上開3600元未 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起訴書 1 份附卷可佐,另前揭3600元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顯示 該款項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復 經本院徵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結果,檢察官 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 年1 月22日中檢介陶113 少連偵251 字第1149 0096890 號函1 紙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沒收之法 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故本案雖尚未確 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3317-2025021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捷拓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195號、金訴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54號、第15830號、第2207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0 51號、第5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NE通訊軟體暱稱 「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民國110年12月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DY」、「蔡董」之成 年人(下稱「ANDY」、「蔡董」)、張閔棨(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346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 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虛擬貨幣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對外施以 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榆紜聯繫洽 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 安」看見「賣幣女孩」、「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陳榆 紜則佯為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 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 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榆紜、張閔棨、「ANDY」、「蔡董」 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交付或轉 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 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不 詳詐欺成員指示與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事宜,推由 陳榆紜或其指定之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張崇祐、鄭富陽、張閔棨分別於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 」、「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 、地點,與各該被害人當面交易,收受如附件一編號1至99 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經被害人轉帳 至古弘昌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㈡】、陳榆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紜中信帳戶) 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榆 紜台新帳戶)等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陳榆紜將如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USDT)移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件一編號1至99及附件二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詐騙 後報警處理,又因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發覺受詐欺 後,前於111年8月3日22時54分許,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 誘捕犯嫌,佯裝承諾再行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等 值泰達幣17萬5,000枚,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張閔棨收受裝納假鈔 之紙袋欲行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 般洗錢結果而未遂。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復於111年10月3日17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及9所示之物;又於111年1 0月3日16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蔡睿 紜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件二編號1、3、5、7、8、12、17、18、22、23、2 6、27、28、30、31、32、34、37、39、40、43、48、49、5 0、51、52、55、56、59、62、65、66、68、69、70、71、7 2、73、77、78、79、80、81、82、84、85、86、87、89、9 0、95、96、98、99、100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起訴書對如附件一編號1、12、32、56及77所示告訴人 吳冬蘭、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遭詐欺所涉各該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再行起訴,並無新事證、新 證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前揭對於如附件 一編號1、12、32、56、77所示告訴人吳冬蘭、張彩鳳、陳 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告訴人吳冬蘭 、張彩鳳、陳秀季、徐沁瑈及方琬婷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以被告於交易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 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8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0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69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70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 23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件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檢 察官逮捕張閔棨並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據之過程, 係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始顯現,則證人張閔棨、陳姵丞等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關扣案物及其電磁紀錄等內容,既未 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 追加起訴書所載各該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依據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證人即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證 人即共犯張閔棨、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 紜、鄭富陽、張崇祐、劉謹風、陳姵丞、廖志杰、許清文、 李柔萱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證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 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閔棨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張閔棨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㈡232-252頁、本院卷㈢341-361 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其 餘被訴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張閔棨於警詢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 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 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 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 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 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 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 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非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 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 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證人即共犯張閔棨陳述當時 出於遭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兩度 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犯張閔棨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隨著科技日新月異,證明犯罪是否成立之關鍵證據,往 往不在僅限於傳統物件,且已擴及數位證據之取得,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之搜索範圍及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它或其他處所,明文擴 及「電磁紀錄」之法文自明。從而,搜索扣押之客體既得擴 及電磁紀錄等數位證據之取得,為兼顧犯罪偵查及人民隱私 權之侵害保護,法院依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倘已對於個案可 供搜索扣押電磁紀錄之範圍加以明確記載,應認法院已事前 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可供執行搜索、扣押之範圍無疑。經查 ,本件搜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被告詐欺案件聲 請搜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准許後據以核發搜索票, 依該搜索票上記載應扣押物搜索範圍及於受搜索人即被告前 址住所(處所)、被告身體(受搜索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身分證件、電訊、通訊(含器材)相關設備、本案 相關資料之保險櫃及受搜索人使用之交通工具(物件),該搜 索票並於「電磁紀錄」欄記載「行動電話、電腦設備、電磁 紀錄儲存設備、雲端資料及通訊設備內,與本案有關之電磁 紀錄」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 號搜索票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42447號偵卷㈠)第461 -463頁】。從而,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包含詐欺案相關之行 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搜索票記載之物件具體且明確,可得 由一般人民或受干預者理解,而無過度抽象空泛或不能理解 之處,並得由司法審查,尚未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是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其電磁紀錄既係警員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3日16時50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2樓之8住所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27號搜索票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1-463、465-471 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儲存相關對話紀錄在內之電 磁紀錄,自屬上開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範圍內,而合法搜 索扣押所取得。是警員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其後進一步檢 視、分析該行動電話內儲存包含對話紀錄在內之電磁紀錄, 應認已事先經由法院審查並同意偵查機關就扣案行動電話進 行數位證據鑑識分析,是依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取得與本案相 關之電磁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 審及上訴本院後一再辯稱:扣案手機電磁紀錄之採證應有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期間內為之,警員採證日期如逾 搜索票所示時間或未經被告同意,應為另外搜索,證據能力 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六、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 1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就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 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均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225頁、卷㈡第318、324頁】,經查:  ㈠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 告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 3-143頁】,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信 修參與作成,並於採證過程中檢視該行動電話,操作電腦等 設備讀取並翻拍、截取相關行動電話顯示畫面等情,業經證 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些內容都是伊所製作,內容 如果是翻拍照片,就是由伊直接翻拍,如果不是照片,就是 使用「CELLEBRITE」、「GRAYKEY」等軟體、儀器截取並作 數位採證,手機翻拍由伊負責,軟體操作由科偵隊負責數位 鑑識,伊有參與本件搜索,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就其中2支行 動電話提供密碼,後來其中3支行動電話是由被告開啟,被 告不承認另一支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伊等自行開啟,實務操 作上,顯然不可能直接在現場處理,因此伊等返回後才會檢 視這些行動電話,翻拍部分係直接用電腦截取,因為鑑識完 畢後產生報告,伊直接使用報告截取,並沒有碰觸原始檔案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4-110頁】,核其內容記載:送件 單位、承辦人員、勘查證物編號、名稱、型號、勘查日期、 地點、人員,而分析內容係將扣案行動電話後,讀取各該行 動電話所留存相關對話紀錄、記帳紀錄等內容,單純係讀取 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過程翔實,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各該報告內 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應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 三,下稱42447號偵卷㈢)第89-93、165-183頁】,其中針對 各該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幣流核對紀錄,僅係 單純讀取數位證物之內容並加以翻拍而成,製作翔實,難認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偵查報 告內所附記警員就該等證據資料所為評價或意見之提出與金 流流向圖示等部分,應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偵辦人員自行判定繪製,非例行性基於職務製作,均無證據 能力。 七、本案除前揭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依法調 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除上開 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都 是正常買賣虛擬貨幣,都有簽訂合約書,伊所擁有虛擬貨幣 是在交易所上購得或向友人「蔡承峰」(綽號「ANDY」)之人 所購買,伊是真的幣商,也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云云;辯護 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合法買賣 虛擬貨幣,被告如為共犯,根本無議價必要;且有半數被害 人實際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出,被告並無控制權; 倘被告確為詐欺集團車手,斷不可以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並 留存個人訊息,甚至推由被告胞妹陳曼儒幫忙面交而供警追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檢察官並未提供回水、聯繫等相關資料,被告確實不 知情等語。其後於上訴本院時為被告辯護要旨略以:綜觀全 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共同正犯,卷內沒有 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來源,前次經詰 問證人張閔棨結果證實沒有被告轉入告訴人泰達幣轉回詐欺 集團成員,甚至轉到被告電子錢包內形成封閉迴圈,另證人 張閔棨之前表示是在火幣網看到,後來改稱是被告介紹,證 人稱因為被羈押禁見,有司法壓力,是警方提示才這樣說的 ,不能拿來做被告不利證據等語。惟查:  ㈠本案如附件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遭不 詳詐欺成員佯以投資為理由加以詐欺,其中如附件一編號1 至99及如附件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有於如附 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交付或轉帳時間」、「交付地 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或其指定之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交付如 附件一及二「交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現金或依指示轉帳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 二「虛擬貨幣」欄所示泰達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又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許靖婕有於如附件一編號100「交付 或轉帳時間」、「交付地點或轉帳」欄所示時間、地點,配 合警方誘捕,而於交易過程中,為警上前逮捕張閔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件 一及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 證人即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張閔棨於偵訊時、證人即參與虛 擬貨幣買賣之陳曼儒、陳宗瑋、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 鄭崇祐、劉謹風、陳姵丞、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廖志杰、許清 文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吳冬蘭部分:見警卷㈠第5 -9頁;林慧雯部分:見警卷㈠第29-33頁;葉書吟部分:見警 卷㈠第43-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 偵查卷宗(卷三,下稱22077號偵卷㈢)第9-14頁;梁雅期部分 :見警卷㈠第69-74頁;蘇倍以部分:見警卷㈠第83-86、105- 110頁;黃美娟部分:見警卷㈠第124-126、133-137頁;張旭 騰部分:見警卷㈠第146-147頁;游婷雅部分:見警卷㈠第179 -182頁;陳偲騏部分:見警卷㈠第189-193頁;陳秀娟部分: 見警卷㈠第201-209頁;陳美憶部分:見警卷㈡第6-7、13-18 頁;張彩鳳部分:見警卷㈡第31-35、51-54頁;王麗茜部分 :見警卷㈡第60-64頁;林宥彤部分:見警卷㈡第91-95、103- 104頁;洪明正部分:見警卷㈡第112-115頁;曾艷部分:見 警卷㈡第125-131頁;謝雅鈞部分:見警卷㈡第140-141、161- 168頁;蔡玟欣部分:見警卷㈡第176-177、191-194頁;莊雅 馨部分:見警卷㈡第207-210、211-222頁;王文正部分:見 警卷㈡第229-233頁;蔡長倫部分:見警卷㈢第3-6頁;張逸群 部分:見警卷㈢第14-15、25-26頁;鄭麗玉部分:見警卷㈢第 35-37、73-74頁;施茗鋐部分:見警卷㈢第75-80頁;王菱吟 部分:見警卷㈢第87-91頁;蔡金伶部分:見警卷㈢第101-111 、119-123頁;林鈺錦部分:見警卷㈢第137-143、145-148頁 ;蔡紫毅部分:見警卷㈢第161-165、169-173頁;湛惠津部 分:見警卷㈢第177-178、187-189頁;黃美玲部分:見警卷㈢ 第213-218、227-231頁;蘇惠珠部分:見警卷㈣第3-6、17-2 1頁;陳秀季部分:見警卷㈣第31-36、37-38頁;林宇涵部分 :見警卷㈣第39-42頁;楊怡萱部分:見警卷㈣第53-56頁;柯 乃文部分:見警卷㈣第65-66頁;張淑惠部分:見警卷㈣第73- 80、119-120頁;謝羽蓁部分:見警卷㈣第123-125頁;姚惠 雯部分:見警卷㈣第147-150頁;吳莉萍部分:見警卷㈣第157 -158、169-173頁;李洧緹部分:見警卷㈣第191-194頁;黃 柯月嬌部分:見警卷㈤第3-7頁;柯孟茹部分:見警卷㈤第15- 26頁;董良輝部分:見警卷㈤第40-45頁;蘇意婷部分:見警 卷㈤第58-59頁;王筱婷部分:見警卷㈤第69-79頁;曾名坤部 分:見警卷㈤第91-96頁;李政旺部分:見警卷㈤第103-104、 105-109頁;莊書綸部分:見警卷㈤第122-124頁;李菀婷部 分:見警卷㈤第143-146、165-170頁;吳嘉嘉部分:見警卷㈤ 第177-181頁;曾家楹部分:見警卷㈥第9-19、21-30頁;郭 筱芸部分:見警卷㈥第52-53頁;吳芝因部分:見警卷㈥第61- 62、63-67、69-73頁;潘雅惠部分:見警卷㈥第81-85頁;鄒 宜俽部分:見警卷㈥第113-11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27-529 頁;徐沁瑈部分:見警卷㈥第125-128頁;呂佩芳部分:見警 卷㈥第129-131、133-135頁;關婷婷部分:見警卷㈥第147-14 9頁;林淑華部分:見警卷㈥第189-190頁;張翌菱部分:見 警卷㈥第197-203頁;郭万惍部分:見警卷㈦第4-5、13-19頁 ;曾淑靜部分:見警卷㈦第31-36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4-54 1頁;黃郁倫部分:見警卷㈦第47-52頁;郭懿慧部分:見警 卷㈦第67-71頁;高誠隆部分:見警卷㈦第81-83、101-104頁 ;鄭明中部分:見警卷㈦第127-129、139-140、157-160頁; 謝志宏部分:見警卷㈦第167-173頁;羅芳玉部分:見警卷㈦ 第175-176、177-178頁、42447號偵卷㈠第539-540頁;李昀 璉部分:見警卷㈦第181-187頁;李彩松部分:見警卷㈦第203 -205、207-211頁;王仁貝部分:見警卷㈧第3-4頁、22077號 偵卷㈢第21-26頁;程振瑋部分:見警卷㈧第17-19頁、42447 號偵卷㈠第537-5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16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4號偵卷)第34-35頁;余松泉部分: 見警卷㈧第35-37、41-47頁;林永發部分:見警卷㈧第63-68 頁;湛龍妹部分:見警卷㈧第85-86頁;吳佳蓉部分:見警卷 ㈧第101-106頁;方琬婷部分:見警卷㈧第118-120、125-126 、127-130頁;陳惠棣部分:見警卷㈧第141-143、153-157頁 ;莊玉琴部分:見警卷㈧第165-167頁;葉小萍部分:見警卷 ㈧第172-173、177-182頁;林于瑋部分:見警卷㈨第3-6頁; 林綺慧部分:見警卷㈨第17-19頁;王三旺部分:見警卷㈨第2 1-27頁;陳正忠部分:見警卷㈨第37-38、39-42頁;謝佩珊 部分:見警卷㈨第115-121、133-139頁;余松青部分:見警 卷㈨第149-153頁、42447號偵卷㈠第201-203、535-537頁;吳 佩芬部分:見警卷㈨第165-167、189-196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42447號 偵卷㈡)第115-117頁;林卉蓁部分:見警卷㈨第197-201頁; 陳茗潔部分:見警卷㈨第211-212、213-217頁、42447號偵卷 ㈠第538-539頁;鍾佩敏部分:見警卷㈨第235-239、240-245 、255-258頁;鍾麗梅部分:見警卷㈩第8-10頁;吳玲箏部分 :見警卷㈩第15-19頁;鍾淑惠部分:見警卷㈩第35-38頁;顏 佩雯部分:見警卷㈩第45-49頁;洪彗珠部分:見警卷㈩第59- 61、63-67頁;鄭妙女部分:見警卷㈩第81-82、83-88頁;陳 心儀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㈢第33-37頁;林琪恩部分:見424 47號偵卷㈡第184-186頁;郭博德部分:見警卷㈩第100-104頁 ;許靖婕部分:見警卷㈩第153-156、157-159、161-163頁、 42447號偵卷㈠第540-541頁;蔣竣安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33號偵查卷宗(下稱38033號偵卷) 第37-40頁;謝宗諭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43-46頁;張睿 芯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53-56頁;徐文浩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61-64、65-70頁;黃婷溶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7 9-87頁;王璿彬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23-125頁;劉依帆 部分:見38033號偵卷第149-152頁;蔡怡倫部分:見38033 號偵卷第159-162頁;張閔綮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偵查卷宗(下稱34664號偵卷)第259-26 6頁;陳曼儒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0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22077號偵卷㈡)第3-22頁;陳宗 瑋部分:見22077號偵卷㈡第41-55頁;陳儀德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㈡第73-85頁;涂宏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22077號偵卷㈠)第 525-533、535-566頁;蔡睿紜部分:見42447號偵卷㈠第457- 460頁、22077號偵卷㈠第407-417頁;鄭富陽部分:見22077 號偵卷㈠第431-447、455-477頁;張崇祐部分:見42447號偵 卷㈡第99-109頁;劉謹風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218號偵查卷宗(下稱36218號偵卷)第33-41、333 -336頁;陳姵丞部分:見36218號偵卷第11-18、337-341頁 ;廖志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宗(下稱10754號偵卷)第67-71頁;許清文部分:見 10754號偵卷第73-77頁】,且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交 易明細(吳冬蘭)1紙、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截圖(吳冬蘭 )、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林慧雯)、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葉書吟)、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書吟)、買賣合約書(蘇 倍以)、LINE對話紀錄截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 圖(蘇倍以)、投資平臺交易紀錄截圖(黃美娟)、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張旭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張旭騰)、LI NE對話紀錄截圖(張旭騰)、投資交易紀錄截圖(游婷雅)各1 份、FACEBOOK(下稱臉書)首頁截圖(游婷雅)1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游婷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偲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秀娟)、投資交易紀錄截圖(陳秀娟)各 1份【見警卷㈠第12、19-26、41-42、47、49-61、87-88、89 -103、104、131-132、156-160、161-164、165-166、175-1 77、177、183-188、195-199、211-216、217-218頁】、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美憶)、聯絡人首頁暨投資APP畫面翻 拍照片(陳美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美憶)、買賣合約書(張彩鳳)、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王 麗茜)、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麗茜)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宥彤)2份、買賣合約書(洪明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艷)、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謝雅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謝雅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謝雅鈞) 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蔡玟欣)1紙、LINE對 話紀錄截圖(蔡玟欣)、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 蔡玟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玟欣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文正)各1份 【見警卷㈡第8-9、9-10、19-24、39-50、65、65-90、97-10 2、105-110、116-122、133-138、142-145、146-148、149- 151、180、181-185、186-188、195-205、235-24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長倫)、LINE對話 紀錄截圖(張逸群)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張逸群)1張、 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麗玉)、投資平臺暨交易紀錄截圖(鄭 麗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鄭麗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鄭麗玉)各1份、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 款項存款憑條影本(鄭麗玉)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施茗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菱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蔡金伶)、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金伶)、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蔡金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林鈺錦)各1份、郵政存薄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 蔡紫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各1張、投資平臺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蔡紫毅)、買賣合約書(湛惠津)、臉書即 時通暨聯絡人個人首頁截圖(湛惠津)、LINE對話紀錄截圖( 湛惠津)、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黃美玲)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美玲)1份【見警卷㈢第7-12、16-20、2 1、53-57、58-59、61、69、63-65、71、81-86、93-98、12 4-129、130-132、133-135、149-154、166、166、167、199 -201、203、205-207、219-223、223、235-24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蘇惠珠)1份、買賣合 約書(蘇惠珠)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林宇涵)、國泰世華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楊怡萱)、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 圖(柯乃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柯乃文)、彰化第五信 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張淑惠)、臉書 個人首頁截圖(張淑惠)、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淑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張淑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謝羽蓁)、IG個人首頁截圖(謝羽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謝羽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姚 惠雯)、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截圖(吳莉萍)、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吳莉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 莉萍)、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LIN E對話紀錄截圖(李洧緹)、投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李洧緹)各1份【見警卷㈣第7-15、23、43-51、57-59、61 、63、67-68、69-71、85-97、99、99-116、110、116-118 、130-132、133、134-145、151-155、159-161、161-167、 175-187、205-206、206-221、222-240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柯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柯孟茹)、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董良 輝)、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蘇意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筱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王筱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名坤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政旺)、投 資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莊書綸)、LINE對話紀錄截 圖(莊書綸)、聯絡人照片截圖(莊書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莊書綸)各1份、臉書暨IG個人首頁截圖(李菀婷)、LIN E聯絡人截圖(李菀婷)各1張、投資平臺畫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李菀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李菀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嘉嘉)、投資平臺暨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嘉嘉)各1份【見警卷㈤第10-14、28-37 、48-50、64-67、81-86、87-90、97-102、111-115、125-1 26、127-134、135、129-130、147、147、149、149-159、1 71-176、183-238、201頁】、投資平臺頁面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曾家楹)、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曾家楹)、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筱芸)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筱 芸)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芝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潘雅惠)、投資 平臺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潘雅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鄒宜俽)、IG個人首頁截圖(呂佩芳) 、投資平臺截圖(呂佩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呂佩 芳)、LINE對話紀錄截圖(呂佩芳)、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呂佩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關婷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關婷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關婷婷)、手寫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林淑華)各1份【見警卷㈥第41-45、47-49、57-59 、60、74-79、87-95、99-105、119-123、137、137、137-1 40、138-142、143-144、153-155、157-165、167-179、195 -19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万惍)1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款單截圖(郭万惍)、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截圖(郭万惍) 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万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淑靜)、LINE 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曾淑靜)、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郁倫)、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黃郁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懿慧)各1份、買賣合約書(郭懿慧)1 紙、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交易紀錄截圖(高誠隆)、LINE 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存摺內頁影本(高誠隆)、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翻拍照片(高誠隆)各1份、買賣合約書(高誠隆)1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誠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鄭 明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明中)各1份、買賣合約書(羅芳玉)1 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李昀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李昀璉)、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李昀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彩松)各1份【見警卷㈦第9-12 、9、12、21-29、37-40、41-43、44-45、53-58、59-66、7 3-78、79、85-91、87、92-99、100、113、115-125、143-1 51、153-155、161-165、179、188-197、198-200、200-201 、213-217頁】、投資平臺畫面截圖(王仁貝)、IG個人首頁 截圖(王仁貝)、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王 仁貝)、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程振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截圖(程振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松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余松泉)、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余松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余松泉) 、買賣合約書(林永發)、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截圖(林永發)各1份、買賣合約書(湛龍妹)1紙、LINE對話紀 錄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湛龍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佳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佳蓉)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吳佳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方琬婷)各 1份、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陳惠棣)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惠棣)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葉小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葉小萍)、IG個人首 頁翻拍照片(葉小萍)各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葉小萍)、LINE交易ID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葉小萍)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翻拍照片(葉小萍)1張、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葉小萍)1份【見警卷㈧第5、6、7-9、2 3-27、29、29-33、39、49-53、55-60、56-61、75-77、79- 82、93、95-100、101-112、113-114、114-115、131-136、 137、151、159-164、174、175、176、183-188、189-193、 195、197-20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林于瑋)1份、 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林于瑋)、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林 于瑋)各1張、LINE聯絡人首頁截圖(林于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林于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王三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 正忠)、買賣合約書(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 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正忠)、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陳正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陳正忠)、行動電話聯絡 人截圖(陳正忠)、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謝佩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佩珊)各1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謝佩珊)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佩珊)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謝佩珊)、買賣合 約書(吳佩芬)、臉書即時通個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 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吳佩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卉蓁)、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卉蓁)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林卉蓁)、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林卉蓁)各1紙、交 友軟體個人資料畫面截圖(鍾佩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 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佩敏)、LINE 對話紀錄截圖(鍾佩敏)各1份【見警卷㈨第7-9、10、11、13 、14-16、29-34、43-51、53-57、59-65、67-81、83-87、8 9-95、95、97-99、124-132、141-146、147-148、155、157 、159-162、160-163、169-181、183-184、184-186、203-2 07、209、210、210、248、249-252、253、259-263、264-2 6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鍾麗梅)、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鍾麗梅)、買賣合約書(吳玲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 玲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鍾淑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彗珠)、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博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郭博德)、USDT現金交易聲明書(郭博德)、LINE 對話紀錄截圖(郭博德)、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郭博德)各 1份【見警卷㈩第11-13、11-13、27-28、29-33、39-44、69- 79、112-115、116-117、118-119、120-125、121-1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綮)、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許靖婕)、投資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許靖 婕)各1份、臉書個人首頁截圖(許靖婕)1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許靖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閔棨)、虛擬貨幣錢包翻拍照片(張閔綮) 各1份、虛擬貨幣錢包截圖(張閔棨)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張閔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閔棨)2份、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張閔棨)、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閔棨)、藍新金流交易紀錄(陳姵丞)、 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郭博德)各 1份(見34664號偵卷第29-32、45-71、73-78、79、81-85、9 7-101、105-109、111、113-129、131、133、135-137、139 -143、207-256、455-460、461、463-471、493-49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姵丞)、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謹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姵丞)、LIN E群組「三人之家」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張閔棨、陳姵丞、 劉謹風)、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閔棨、陳姵丞)、便條紙翻 拍照片、LINE聯絡人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姵丞)、搜索現 場照片各1份(見36218號偵卷第19-27、43-51、71-75、157- 168、169-171、173-177、179-295、297-309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被告面交時間 地點匯整表1紙、電子錢包轉帳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被告)、被告買賣合約書清單及 交易紀錄匯整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張閔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方琬婷)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紙、投資平臺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方琬婷)、LINE對話紀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方 琬婷)、虛擬貨幣交易連結暨交易紀錄截圖(方琬婷)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方琬婷)1紙、買賣合約書(方琬婷)、L INE對話紀錄截圖(曾淑靜)各1份、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羅芳玉)1紙、投資平臺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羅芳玉)、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羅芳玉)各1份、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子伶)、L 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㈠第63-68 、343、71-79、81-83、85、87-99、116-122、181、182、1 83-184、185-193、187-193、194、196-197、221、263、26 4-267、268-273、465-471、477-481、487-491、5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吳佩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崇祐)各1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張崇祐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吳佩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影本(吳佩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琪恩)、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林琪恩)、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交易平臺畫面截 圖(林琪恩)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琪恩)、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琪恩)、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林琪恩)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計程車 資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玉琴)、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IP位址查詢(鍾佩敏)各1份【見42447號偵卷㈡第119、125、1 27-132、133-138、140-151、192-195、201-217、218-221 、222、222、223、225-242、227-228、235-236、255-258 、463-47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截圖(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芝因)、買賣合 約書翻拍照片(吳芝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茗鈜)各1份 【見42447號偵卷㈢第5-7、8-10、29-31、32、79-81頁】、 臺灣高鐵信用卡訂票資料(程振瑋)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程振瑋)1份、高鐵票卡紀錄(程振瑋)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暨廣告內容翻拍照片(程振瑋)1份、買賣合約書(程 振瑋)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程振瑋)1份、電子錢包註冊 暨帳戶餘額(程振瑋)1紙(見3164號偵卷第16、17-18、18、1 8頁反面-19頁反面、20、21-25、26頁)、買賣合約書(陳茗 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陳茗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茗潔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茗潔)、LINE對話紀 錄暨聯絡人首頁截圖(陳茗潔)、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投資平 臺對話紀錄截圖(陳茗潔)各1份、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廖志杰)、指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許清文)各1 張、手寫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茗潔)1紙(見10754號偵卷第3 3-35、37-65、49、63、79-82、83-97、99-109、101-103、 111、113、162頁)、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面交對話紀 錄截圖(蔡睿紜)、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陳儀德) 、對話紀錄截圖(黃美玲)、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陳曼儒) 、協助面交對話紀錄截圖(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吳 佩芬、顏佩雯)、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陳正忠、謝佩珊)、高 雄地方法院規費繳款文書、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截圖(被告 、張崇祐)、對話紀錄截圖(被告)、Telegram(下稱飛機)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 錢包幣流紀錄(被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張閔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睿紜)、電子錢 包交易明細(鄭富陽)、飛機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富陽)、電腦暨行動 電話資料列印資料(鄭富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鄭富陽)、買賣合約書清單暨交易紀錄匯整表( 涂宏弛)、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涂宏弛)、飛機對話紀錄截圖( 涂宏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涂宏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涂宏弛)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 27-143、237、239-241、243、247-253、255-259、261-263 、265、267、267-270、271-272、277、278-283、285-290 、315-397、401、423-429、449-453、485-487、491-495、 501-517、519-523、569-570、571-576、584-595、596-597 、598-6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陳曼儒)、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宗瑋、被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宗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儀德)、扣案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22077號偵卷㈡第31-37、60-62、63-67、93-97、159- 4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仁貝)、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心儀)、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陳心儀)各1份【見22077號偵卷㈢第3-5、27-3 2、39-43、45-51頁】、交易統計表(吳佩芬)、本件詐騙集 團波場區塊鏈USDT泰達幣轉移記錄表(吳佩芬)各1份、買賣 合約書14份、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吳佩芬)1份、USDT通 證轉帳證明(吳佩芬)5份、波場區塊鏈轉帳明細截圖(吳佩芬 )、錢包轉USDT截圖(吳佩芬)、波場區塊鏈回流轉幣明細截 圖(吳佩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 051號偵查卷宗(下稱38051號偵卷)第23、25-26、27-43、51 、53-61、63-97、99-105、107-16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蔣竣安)、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蔣竣安)、波場區塊 鏈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謝宗諭)、LINE對話紀錄截 圖(張睿芯)、購買泰達幣交易資訊截圖(張睿芯)、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張睿芯)、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文 浩)、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婷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黃婷溶)、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璿彬)、波場區塊鏈轉帳明 細(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依帆)、LINE對話紀錄截 圖(蔡怡倫)、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各1份(見38033號偵卷第41、41、47、51、57、57、57、 77、89-109、111-113、129-147、153、157、163、165、16 5-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偵查報 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明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25-127、37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閔棨係經「ANDY」介紹與被告結識,並經被 告轉介,以高於市價行情2元至2.5元之代價,向他人轉售泰 達幣(USDT),並經被告轉述得知上開交易對象均係其等透過 感情詐欺與投資詐騙等方式所取得交易機會,推由同案被告 張閔棨與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訴人許靖婕進行交易等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棨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客戶面交 ,不認識對方,該員表示在火幣交易平臺看到伊,要向伊買 泰達幣(USDT),(後改稱)係被告介紹該名客戶給伊,伊係透 過「ANDY」介紹認識被告,「ANDY」係在幣安平臺上之幣商 ,過去伊因為1筆價值4、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欲交易, 因為幣不夠,伊詢問「ANDY」要不要合作,「ANDY」手上幣 不夠,所以介紹被告給伊,伊與第三人陳姵丞合夥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主要由陳姵丞出幣,伊負責面交,被告係俗稱「 盤口」,就是在接洽感情詐騙、投資詐騙,被告問伊要不要 接,被告也怕出事,因為利潤豐厚,伊一時被金錢誘惑,就 伊所知,比較像投資詐騙,被告要求伊與客人面交,客戶拿 錢給伊,伊將虛擬貨幣轉給客人,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告 訴人許靖婕該次面交係被告介紹,陳姵丞不認識被告,也知 道該次買賣虛擬貨幣是詐騙款項,被告先打500顆泰達幣(US DT)給伊,陳姵丞打給伊8萬7,500顆泰達幣(USDT),被告則 沒有將剩下的8萬7,000顆泰達幣(USDT)打來,伊原先與被告 講好,由被告提供一半,伊與陳姵丞提供另一半,被告之前 介紹部分有完成匯款,面交是第一次,伊與被告在飛機通訊 軟體上對話,被告有截圖,被告與交談對象是用簡體字,只 要說客戶幾點要面交,伊曾與陳姵丞討論過,伊表示被告可 能做詐騙盤口,伊等出售虛擬貨幣幣值比行情價高2元至2.5 元,被告有表示可以賣比較貴,價差由伊與被告各半平分, 伊再與陳姵丞平分一半,伊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都是 向「ANDY」購買,一開始是在幣安、ACE、MAX等平臺購買, 後來伊與陳姵丞所持交易平臺及金融帳戶都被註銷,伊在幣 安上看到「ANDY」掛廣告,伊等就找「ANDY」買幣,「ANDY 」用幣託幫伊接幣,約賺0.2、0.3元價差,伊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是交易前一天才加為好友,之前都使用飛機通訊軟 體,工作手機是裝境外門號SIM卡,且安裝VPN程式,確實是 為了躲避追查,因為伊知道這是不乾淨,伊答應要接被告介 紹案件才安裝,伊傳送與買家間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是要 向被告確認是不是被告介紹客人,被告有向伊告知大概是做 什麼,就講明是聊天盤,包含感情與投資詐騙,伊也有向陳 姵丞講明等語(見34664號偵卷第259-265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先前筆錄所載「小護士」及「MIKO」是指被 告,伊與被告透過幣安平臺幣商暱稱「ANDY哥」介紹認識, 沒有特別講被告做什麼,因為調幣原因始會認識被告,伊經 營虛擬貨幣是與陳姵丞合夥,平時大部分是由伊面交,陳姵 丞屬於管理泰達幣(USDT),利潤基本上都是對半平分,伊進 行交易與被告有關次數共2次,案發當時,伊係向被告調幣 ,當時調8萬8,000顆泰達幣(USDT),折合新臺幣220多萬元 ,先前與郭博德交易,因為伊幣不夠,所以被告與伊一起去 ,最後郭博德交付現金500萬元由被告拿走,因為被告幫伊 先墊付泰達幣(USDT),錢是由被告先拿走,伊與被告利潤基 本上是對半平分,第一次借市價500萬元之泰達幣(USDT), 兑換比例為1:30,第二次即本案被查獲這次借8萬8,000顆 ,市價220多萬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2-252頁】,核 與證人陳姵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張閔棨請伊陪同過 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張閔棨向伊表示賣幣500萬元,張閔 棨表示交易總數尚有差額,差了8萬8,800多顆泰達幣(USDT) ,伊事先有交付8萬8,000顆泰達幣(USDT)給張閔棨,當天伊 也一同前往,伊怕張閔棨將這筆款項捲款而走,該筆泰達幣 (USDT)係向朋友調幣,調幣不用利息,伊沒有向「ANDY」表 示要借給張閔棨,伊係向「ANDY」說隔天就會還,張閔棨向 伊表示被告係朋友,借幣給張閔棨,伊並不知道數額,伊不 認識被告等語(見36218號偵卷第337-341頁),證述證人張閔 棨與陳姵丞所有泰達幣(USDT)取得來源均係「ANDY」所供給 ,證人陳姵丞與被告並未結識,關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均僅由被告與證人張閔棨實際上進行聯繫等情相合;又依卷 附被告與證人張閔棨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與證人張閔 棨先前並無其他對話紀錄,被告先係傳送「Hi」字樣貼文, 證人張閔棨隨即答以「ok」等語,雙方進行長度為15秒之語 音通話,被告即向證人張閔棨陳稱:「你的錢包地址」等語 ,經證人張閔棨上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資訊後,被告隨即上 傳表示轉出500顆泰達幣(USDT)至該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之畫 面截圖,並陳稱:「先過去500顆」、「你看有沒有收到」 、「沒問題我等等就是再給你87000」…「好唷我等等會在邊 坐或是買個東西這樣」、「那面交完之後我們要約在哪裡? 」等語,證人張閔棨答以:「等等我打給妳」、「客戶到了 」、「正在簽合約書」、「可以先打過來了」等語等情,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34664號偵卷第121-123 頁),依上開對話內容確與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先 前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進行聯繫,而於案發前1日,始而轉 換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之情節歷程相為契合,且就交 易前約定轉讓虛擬貨幣及實際轉出泰達幣(USDT)數量亦相符 合,足認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非屬虛構,堪以採信 。至證人張閔棨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伊與被 告不太熟,就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前見面不到5次,伊幣 不夠,所以向被告借用,伊會給被告一點借幣費用,平時使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談及調幣、幣價多少、確認一下互相 錢包位址,因為在「火幣網」、「幣安」上都有張貼廣告, 實際上都是陳姵丞接洽,伊都是使用「火幣網」、「幣安」 交易平臺進行轉幣,很多管理事項陳姵丞都沒向伊說明,伊 都負責前面部分,其實被告介紹也是陳姵丞那邊過來,伊也 不確定到底是被告介紹還是如何,因為伊實際上只是面交而 已,伊於偵查中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是市刑大警員提示 伊這樣說,伊於偵查中會表示被告是「盤口」,僅是猜測, 伊因為飛機對話截圖上有簡體字,始而猜測,伊與被告先前 對話紀錄已消失,是因為手機壞掉,伊換過手機云云【見原 審卷㈡第232-252頁】,惟此部分證詞除與證人張閔棨前開偵 訊時之陳述不符外,且與證人陳姵丞前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亦多所齟齬,參以證人張閔棨與陳姵丞所持用之交易平臺及 金融帳戶業均遭警示或註銷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 證述甚詳,相關交易使用之泰達幣(USDT)均係源自「ANDY」 所轉出之情,亦經證人陳姵丞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 張閔棨又豈可能再循其所稱交易平臺操作買賣上開泰達幣(U SDT);況乎,證人張閔棨雖證稱遭羈押,伊有司法壓力,經 市刑大警員提示而為前開證述,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徵 見證人張閔棨所證述遭受警員對其實施以脅迫或其他外力干 擾之情事存在,實可認定證人張閔棨前開於偵訊時證述時, 並無受到被告或其他外來人事物干擾之可能。此外,證人張 閔棨於偵訊時亦自承本案交易機會確係由被告介紹,為躲避 檢警追查,事先已就該工作手機裝用境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安裝VPN跳板程式,顯見證人張閔棨早已知悉被告介紹 虛擬貨幣交易均涉及不法,是認證人張閔棨此部分證述顯係 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證人張閔棨於偵 訊時之證言為據,始符真實。  ㈢再者,細觀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取款整體流 程可知,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或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大部款項均係 將遭詐欺款項逕行交付被告或其指定前往收款之人;且從詐 欺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開始,無論交付詐 欺款項之方式為何,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均係配合 不詳詐欺成員指示,表示係以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平 臺看到廣告等語,作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暗語,此 有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22077號偵卷㈠第127-143 頁、42447號偵卷㈢第131-143頁】,而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飛機對話紀錄所揭,亦同留存使 用「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 、「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 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友介紹這種的」等語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 份、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42447號偵卷 ㈢第125-130頁、22077號偵卷㈠第277頁】,核與前開告訴人 遭詐欺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流程相屬契合;再由各該告訴人 先係遭不詳詐欺成員施以詐術,復而以明顯高於市價行情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USDT)之不合理交易條件,各行為間環環相 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 此外,衡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在於確保詐欺款 項能成功取得,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倘無任何信賴基礎 ,該詐欺集團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 詐欺成員自行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 (USDT)先行轉至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再 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取得 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亦欠缺信 賴關係之被告可能,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 幣先轉入被告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是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 集團內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或匯出詐欺款項等情,彰彰甚明 。  ㈣況且,本案係警員著手偵辦後,事先接觸「SDAG」詐欺網站 遭詐騙而報警偵辦資料,逐一清查報案者遭詐欺經過,經檢 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相關住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相 關合約書後,逐一聯繫,因查知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 告訴人遭詐欺經過,均係由被告配合佯為「幣商」身分出售 泰達幣(USDT),並向其等收受詐欺贓款作為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從97年進入刑事警察大隊服務,自100年起,開始偵 辦詐騙案件,偵辦件數無法計算,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伊等依照被害人陳述時間調取監視器, 發現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面交,伊切入點係從「SDAG」詐騙網 站,搜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提及「SDAG」詐騙者,當時報 案被害人並不多,指認被告者,有1、2個被害人,伊即逐一 撥打電話詢問,發現每位遭「SDAG」網站詐騙者幾乎都與被 告交易,伊等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從扣得合約書發現計有12 2次交易,而於聲押當天,再行清查165反詐騙專線紀錄,報 案紀錄共有33、35人,伊等係逐一依照合約書撥打電話了解 ,後來幾乎都有報案,有清查到20餘人因害怕家人知道,不 願意報案與無法取得聯繫者,搜索當天,扣得手機共4支, 現場被告解鎖其中2支,另外一支是被告使用,其中一支係 與上手聯繫工作機,被告當時並沒有解鎖,被告當時使用IP HONE12PORMAX型號行動電話,在警局有幫忙解鎖,另外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 錄,伊詢問被告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稱該行動電話並 非其使用,被告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 ,沒有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 紀錄上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被告不太講 話,都是「鬼頭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 稱「彭于晏」詢問這是誰時,其餘飛機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 表示為「LINA」,即是被告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LI NE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站, 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表示「我是在幣安上看到 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等詞,與對話紀錄 相符,後來伊等向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調閱資料,伊將相 關流程、HASH值交易時間、交易顆數都寫在報告內,證明張 閔棨所述在計程車上打給被告「回水」是真實,當時伊查張 閔棨是打給自己7,600顆,但伊在被告錢包地址查不到這一 筆,後來伊調閱幣安資料比對後,發現實際上是打了7,575. 2顆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故被告錢包上顯示為7,575.2顆, 大部分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偵查報告第1行圈圈處都 是從公開網站下載,第2、3行圈圈處是伊向幣安網站調取, 伊有提供被告所有錢包位址,伊從公開網站下載下來EXCEL 檔,只要在公開網站上比對,輸入HASH值,都可以找到該筆 交易,輸入錢包地址也可能,只是要比對時間,鑑識報告是 從公開網站及被告錢包地址截取資料,分析勾稽後始而做成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85-11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4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42447 號偵卷㈢第97-118、119-123、125-130、133-143頁、89-93 、165-183頁】,證述被告甫遭查獲當時,先係執詞表示自 己僅為「幣商」,復而拒絕協助開啟關鍵證物,並飾詞主張 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而證人黃信修係本案詐騙案件發生 後之承辦人員,親身參與搜索及鑑識經過,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60條之規定,證人黃信修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 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徵見被告先係託詞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經警設法破解開啟該行動 電話,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後,被告終而坦認該行動電話為 其所有,而上開行動電話經還原已刪除之飛機對話紀錄,亦 確實留存本案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相同手法 之對話紀錄,是其所辯並未涉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詐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難採 信。  ㈤末查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張 閔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張閔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仍再次證稱就被害人郭博德遭詐騙之新臺幣500萬部分,確 實係由被告提供16萬6666顆泰達幣,現金500萬也是由被告 拿走,其後並回水約7600顆泰達幣的利潤給被告等語(本院 卷㈢第359頁),參以本件新臺幣500萬元係換得172413顆泰 達幣,亦即尚有5747顆泰達幣係由張閔棨所支付,若按比例 計算,500萬元購得172413顆泰達幣,平均每顆價值約為新 臺幣29元,5747顆泰達幣乘以29,價值約為新臺幣16萬6663 元,若非被告與張閔棨均屬詐騙集團之一環,張閔棨確信日 後必可從詐騙集團上手取回其所支出之泰達幣5747顆及其利 潤,豈會任由被告將現金500萬元全數取走,又被告若僅是 單純出借16萬6666顆泰達幣,又豈能將新臺幣500萬元全數 拿走,況被告另表示係向證人蔡承峰調借泰達幣,惟證人蔡 承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與被告交易泰達幣都在3萬 至5萬顆,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左右(本院卷㈢第363至364頁 ),被告亦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上揭提供給張閔棨之高達16萬 6666顆泰達幣之來源究竟為何,是本件依客觀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與張閔棨均係屬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可高額獲利,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兼營虛擬幣商之被告及張閔棨等網路幣商擔任詐欺集 團側翼,透過詐騙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轉介,讓本案高達100 餘名有意投資虛擬貨幣而合計受騙總額高達1億餘元之被害 人集中向被告購買大量虛擬貨幣,再經由層層虛擬貨幣錢包 轉換而達成其詐騙及洗錢之最終目的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仍執陳詞,無視前揭種種明確證據資料,一再 辯稱被告係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云云,要屬無據 ,殊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 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 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 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 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加入「 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犯 罪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至少有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實施詐術 、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 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現實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將詐欺款項回繳予其 餘詐欺成員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 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被告,或被告另行指定之第三人陳曼 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鄭富陽、 張閔棨到達指定地點,向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 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 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加入「ANDY」、「蔡董」、張閔棨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 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 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分別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 ,遂行本案對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 該等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 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行為 ,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載收受其 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其餘各次詐欺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陳榆紜就如 附件一編號4所示詐欺告訴人梁雅期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件一編 號1至3、5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詐欺此部分被害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詐欺告訴人許靖婕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針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該次詐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係藉由買賣虛擬貨幣之媒介,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具有去 中心化,且現行政府機構無力執行監管之虛擬貨幣外觀,藉 以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應認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 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係佯以交易泰達幣(USDT),形式上將泰達幣(USDT)移 轉至各該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部分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 舊法)【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原審卷㈡第229頁、本院卷㈢第4 41頁、本院卷㈤第51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被告辯 護人之辯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51號併辦意 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5962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10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於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 欺犯罪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 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 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首次 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是依上開說明,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5至99及如附 件二所示此部分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附件一編號100所 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不詳詐欺成員對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而推由 被告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或轉出之款項,藉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 為分擔,是被告、「ANDY」、「蔡董」、張閔棨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縱使未與部分詐欺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 ANDY」、「蔡董」、張閔棨(僅參與如附件一編號99及100所 示部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再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犯行,告訴人許靖婕係配合警員 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許靖婕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指定之共犯張閔棨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 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 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幣商」角色, 參與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犯罪任務以牟取報 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考量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分毫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 獲取如附件一及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 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暨其五專畢業學歷,原審審理時從事護理師工作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參酌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10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㊀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各1支均係供被告操作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或聯繫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電腦設備及文件資料,亦為被告為本 案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明確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 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 宣告沒收。㊁關於被告參與本案對如附件一及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獲利為何,被告於警詢時,時而辯稱:每顆泰達 幣(USDT)獲利在0.1元至0.5元間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㈠第32 頁】,時而辯稱:每顆泰達幣(USDT)獲利0.5元至2元不等, 要看當時進價為何等語【見22077號偵卷㈠第208-224頁】, 復於偵訊時則辯稱:按照每顆泰達幣(USDT)0.5元至1元獲利 等語【見42447號偵卷㈢第306頁】,供承每顆泰達幣係以進 價加計0.5至2元不等價格售出;又依卷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留存之被告與暱稱「宗瑋」(即證人陳緗綸) 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宗瑋」先係陳稱:「那女的說先8 萬」、「馬的」等語,被告回稱:「馬得」、「這樣賺多少 」等語,經「宗瑋」答稱:「這樣只賺5300左右」等語等情 ,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42447號偵卷㈢第9 9-102頁、22077號偵卷㈠第2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揭, 被告對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相當於交易金額6.6%計算 之報酬(計算式:5,300÷80,000=0.066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 四捨五入);又被告與共犯張閔棨對外共同出售虛擬貨幣幣 值係依市場行情再行加計2元至2.5元出售,而由被告與共犯 張閔棨平分利潤乙情,前經證人張閔棨於偵訊時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每出售泰達幣(USDT)1顆,可獲得1元至1.5元不等 金額作為其報酬;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獲 得較上開證據所揭較高金額之報酬,是依有疑利歸被告法理 及公平法則,應作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依被告每出 售1顆泰達幣(USDT),可從中分得1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較為 合理,則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報酬」欄所示各 該金額既為被告所有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對告訴人許靖婕詐 欺未遂部分,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 不予宣告沒收。㊂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 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 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 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㊃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前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5頁】 ,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 明與本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涉,難認係被告或其餘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除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外,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量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 不足收懲儆之效,以及就沒收部分主張經被告截流及尚未轉 出而仍留存於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被告財產,應為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及不法所得之變形物或以 常習性洗錢而取自其他違法所得,均應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之因子予 以充分考量,且綜合審酌本案相關情狀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10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請求予以從重量刑,尚無可採。另本件如原審判決附件一編 號1至99及如附件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 前開報酬以外由被告收受之其餘詐欺贓款,依被告取得泰達 幣(USDT)之路徑所揭,多來自於固定電子錢包地址,足認其 餘詐欺贓款應已由被告另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 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若仍予以沒收顯屬過苛,原審因而未對此部分宣 告沒收,亦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亦 無可採。又本件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否認曾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及6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查詢結果,該部分之不動產係於110年10月26日為買 賣交易,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 附登記資料影本1份存卷可據【本院卷㈣第329至366頁】,另 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及9所示之汽車查詢結果,該汽車係 於110年12月27日檢驗,111年1月6日審核合格,此亦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5日函及所附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325至328 頁】,本院審酌上揭不動產之交易日期係在被告本案犯罪行 為之前,前開汽車之新領牌照日亦係在被告本案犯罪之初, 並無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購買前揭不動產或汽車係使用本案犯 罪所得財物支付,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亦乏具 體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相涉,復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涉犯行相關,難認係被告或其餘共犯供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原審因而亦未對此部分予以 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沒收 ,同無可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後雖續執前詞,一再辯稱被告係 屬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合法幣商,被告將虛擬貨幣賣給被害 人時,業已銀貨兩訖,其後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何處,與 被告無關,並以被告於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懷疑被詐 騙時,主動告知被害人報案,足見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云 云。惟查,本案之詐騙集團係因目前人頭金融帳戶取得困難 ,欲透過網路虛擬貨幣具有隱匿性、去中心化等難以追查之 特質以遂行其詐欺及洗錢罪行,因此乃與網路上之虛擬貨幣 幣商合作,先虛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報酬,藉由被害人 對於網路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並不熟悉,誘引被害人向特定 與詐騙集團合作之網路幣商購買高額大量虛擬貨幣,再透過 虛擬貨幣一連串密密麻麻之錢包帳號代碼不斷層層轉匯至詐 騙集團所掌握之帳戶。本件依前開人證及物證綜合判斷已足 證明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掛勾之網路幣商,業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既係以網路幣商之身分為掩飾而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 ,為求日後能以合法幣商之詞抗辯卸責,自可能於與眾多被 害人接觸交易之際,若遇被害人懷疑遭詐騙時,主動表示可 報警處理,資為日後抗辯與詐騙集團無關之說詞,然此若係 於單一虛擬貨幣交易個案,或可斟酌其真假,然本案被告於 百餘名被害人先後蜂擁而至向其購買數萬至數百萬元之虛擬 貨幣,若被告果係真誠擔心被害人係遭詐騙,又豈會一而再 、再而三,不斷大量販賣高額虛擬貨幣而讓百餘名之被害人 不斷將向被告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確實 係以網路幣商為掩飾,經由詐騙集團誘引眾多被害人先後向 同屬詐騙集團一環之被告不斷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事後再以 曾主動告知部分被害人報警云云,而欲藉此以合法幣商身分 卸責。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本院所提理由,或係就 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或係屬被告以合法掩護非法,飾卸諉責之詞,不足以改變被 告確屬詐騙集團一環之根本事實,經核其等所辯,均屬無據 ,要無可採。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於1 13年2月23日判決時,上揭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自無從為 新舊法比較,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名,對 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審雖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由本院 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除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外,並無 違誤,另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 重量刑及增加沒收範圍,尚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亦無可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經核均屬無 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屠 元駿再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棋湧、許萬相、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一編號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一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一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一編號1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一編號1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一編號2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一編號2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一編號2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一編號2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一編號2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2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一編號3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一編號3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編號3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件一編號3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件一編號3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件一編號3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件一編號3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件一編號3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件一編號3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件一編號3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如附件一編號4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如附件一編號4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如附件一編號4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如附件一編號4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如附件一編號4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如附件一編號4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如附件一編號4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如附件一編號4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如附件一編號4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如附件一編號4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4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如附件一編號5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如附件一編號5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如附件一編號5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如附件一編號5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如附件一編號5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如附件一編號5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如附件一編號5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如附件一編號5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如附件一編號5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如附件一編號6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如附件一編號6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如附件一編號6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如附件一編號6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如附件一編號6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如附件一編號6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如附件一編號6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如附件一編號6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如附件一編號7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如附件一編號7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如附件一編號7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3 如附件一編號7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4 如附件一編號7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 如附件一編號7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6 如附件一編號7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6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7 如附件一編號7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8 如附件一編號7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9 如附件一編號7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7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 如附件一編號8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1 如附件一編號8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如附件一編號8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3 如附件一編號8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4 如附件一編號8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5 如附件一編號8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6 如附件一編號8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7 如附件一編號8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8 如附件一編號8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9 如附件一編號8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8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 如附件一編號9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0「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1 如附件一編號9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如附件一編號9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3 如附件一編號9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4 如附件一編號9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5 如附件一編號9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6 如附件一編號9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7 如附件一編號9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8 如附件一編號9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9 如附件一編號99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9「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 如附件一編號100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101 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 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4 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 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如附件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7「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榆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報酬」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12Pro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幣商買賣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6 筆記本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7 APPLE廠牌MacPro型號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8 筆記型電腦 1臺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9 幣商相關資料 1批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81頁。 10 買賣合約 2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91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陳曼珍,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2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3 現金(新臺幣) 33,4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4 現金(新臺幣) 16,000元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5 臺中市中山地政土地所有權狀(110中興土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6 臺中市中山地政建物所有權狀(110中興建字第000000號)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7 土地及建物買賣印鑑 1個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69頁。 8 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白色汽車 1輛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9 汽車鑰匙 2支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10 國民身分證(李柔萱) 1張 陳榆紜 見42447號偵卷㈠第471頁。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541-2025021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鼎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 罪手段尚屬和平,併考量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68號 鑑驗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 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 物,且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持有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總驗前淨重5.8204公克,總驗餘淨重5.6705公克,見核交卷第27至28頁) 2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4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6582號   被   告 林鼎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鼎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飛機群組「DG商品心得」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之人聯繫,以新臺幣900 0元之代價,向該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 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持有、剩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各淨 重2.6321、3.0384公克《驗後總淨重5.6705公克》)、研磨器 1個、吸食器3組及i-Phone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8號 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研磨器1個 、吸食器3組及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前揭鑑驗書參 照)及研磨器1個、吸食器3組, 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 暱稱「D」之人購得,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供警方及本署追查,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DM-114-中簡-90-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睿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98號、第40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睿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九一三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 向林清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賴睿样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不明款項後交 付,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 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不詳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EY賈」結識林清河,假冒投資老師 並將林清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下載「野村理財E時代」 投資云云,致林清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4日 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智葳所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睿样竟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提領後交付不詳之 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台中_鐵牛」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台中_鐵牛」將前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賴睿样,賴睿样 隨後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52分、下午1時2分許,在統一 超商鑫建德門市、統一超商中晨門市各提領12萬元、8萬元 後,交予「台中_鐵牛」,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林清河發覺受騙報警,警方於113年4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賴睿样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拘提賴睿样到案,而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睿样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提領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並同意將 扣案行動電話送交數位採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有覺得 錢來路不明,但不知道是贓款等語,而偵訊筆錄僅記載告知 涉犯詐欺等罪名,就洗錢罪名對被告未訊問是否認罪,則被 告嗣後於審判中均坦認上開罪名,宜寬認被告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另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 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 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 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查被告自陳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台中_鐵牛」後,「台中_鐵牛」有交付1萬元等語,足認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清河成立調解,迄 今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408-1頁、第408-2頁、第475頁至第481頁), 足認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應認被告亦 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上 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台中_鐵牛」聯繫 及依「台中_鐵牛」指示提領、轉帳,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 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 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台中_鐵牛」共犯,而成 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鐵牛」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率 爾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卡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履 行中,業如前述,是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與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計程車駕駛,育有3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4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餘款須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 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 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交付「台中_鐵牛」後,該人有給予1萬 元等語,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 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轉交,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台中 _鐵牛」聯繫使用之物,有扣案行動電話「台中_鐵牛」微信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林清河(告訴人,附表五)   ①112.09.15警詢(偵字第40194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4月16日9時25分)-被告賴睿样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53頁至第58頁)【犯三、附表五】   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睿样、臺中市○○區○○路00○00號):    【犯三、附表五】    ⑴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1058號搜索票(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59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5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61頁至第64頁)     【執行時間:113年4月15日14時14分至55分】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65頁)     【扣案物詳參下列參、二㈠】   3.陳智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明細表    (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1頁)    【犯三、附表五】      4.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陳智崴、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3頁至第76頁)    【犯三、附表五】    【帳號565號部分:112年8月24日11時50分,林清河電匯入20萬元,同日12時52分、13時2分,從ATM先後提領12萬元、8萬元】   5.統一超商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112年8月24日12時52至53分)-被告賴睿样提領12萬元贓款(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7頁、第80頁)    【犯三、附表五】     6.統一超商中農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2年8月24日13時1至2分)-被告賴睿样提領8萬元贓款(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79頁)    【犯三、附表五】   7.被告賴睿样之手機微信畫面擷圖5張-⑴賴睿样個人資料頁面-暱稱「阿样」、⑵聯絡人「台中_鐵牛」個人資料頁面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犯三、附表五】     8.被告賴睿样與暱稱「台中_鐵牛」微信對話紀錄(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犯三、附表五】    【對話時間:113年3月14日】       3 《扣案物》 iPhone 14 Pro Max 1支 4 《被告賴睿样供述》   ①113.04.15警詢(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113.04.16警詢(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45頁至第51頁)(同偵字第4019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③113.04.16偵訊(偵字第21598號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

2025-02-11

TCDM-113-訴-1224-20250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 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 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 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 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 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賴政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 簽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93號   被   告 賴政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通訊軟體 LINE,接續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培禎」、 「張燕兒」、「張小雅」之人下注,簽賭「今彩539」、「 六合彩」,復利用手機或電腦網路連結「老佛爺」賭博網站 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係 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 以「2星」、「3星」等方式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賭客對中當期「今彩539」所選號碼,「2星」 可獲得5,300元彩金、「3星」可獲得5萬3,000元彩金。如賭 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所有,賴政毅可從中賺取 每注20元之退水(因上游組頭每注只向賴政毅收取80元)。 嗣經警於112年9月15日,持搜索票在賴政毅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用以連接簽賭網站下注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登入「老佛爺」簽賭網站之翻拍畫面、 賭客「培禎」、「張燕兒」、「張小雅」等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 之時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多次反覆、延續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扣案 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2025-02-11

TCDM-114-中簡-20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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