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堂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劉文田
徐家興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堂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砂石陸仟零參拾參點貳肆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劉文田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徐家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寶堂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元祖砂石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劉文田、徐家興仲介,
向陳志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契約記載1,150
萬元)購買高樹鄉舊寮段149之2144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5
號,買賣後登記為劉文田所有,下稱公園段25號)、149之2
145號(重測後為公園段21號,買賣後登記為張寶堂之子張
宏駿所有,下稱公園段21號)、149之2236地號(以上3筆土
地合稱本案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50平方公尺、5,749平
方公尺、448平方公尺土地,並以徐家興之子徐培源名義與
陳志雄於107年9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劉文田出資200萬
元(嗣劉文田退出合夥,由張寶堂返還劉文田該款項),其
餘1,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萬元,應予更正)由張
寶堂支付。
二、張寶堂、劉文田、徐家興均明知屏東縣○○鄉○○段00號(重測
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之1418地號,面積為2,723平方公尺,
下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糖公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
中。亦均明知相鄰之同段58號(重測前為高樹鄉舊寮段149
之173地號,面積為17,318平方公尺,下稱公園段58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由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
署)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
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間起,由張寶堂提供200萬餘元,
供徐家興支應挖土機、擋土牆施作、挖取土石之花費及報酬
。劉文田至現場監督,並提供挖土機,以利操作。徐家興僱
請不知情且身分不明之司機駕駛PC120型挖土機,施作高度1
70公分至270公分鐵皮圍籬,以利挖取土石,避人耳目。再
僱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綽號「偉仔」之人駕駛PC300型挖
土機挖取土石,另以每小時1,000元代價僱用身分不詳,綽
號「傑阿」之人駕駛21噸砂石車,及其他不明車輛將挖出之
土石載運至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為載運至元祖砂石場,惟
此部分無法證明)。劉文田亦僱用不詳姓名者,駕駛120型
、PC300型挖土機現場挖取土石及回填水尾土。嗣屏東縣政
府水利處河川駐衛警接獲檢舉,於107年12月18日、109年4
月3日委由全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現地測
量,2次測量對照比較土地高程,公園段24號土地遭盜挖3,8
79.56立方公尺之土石,公園段58號土地遭盜挖2,153.68立
方公尺之土石。
三、徐家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明知其並未領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將張寶堂購買之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
間起將廢棄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聚集成堆,置於現地,共5
、6堆,每堆約20立方公尺,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
物逐為引火燃燒而非法處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台糖公
司、農田水利署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偵
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
,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張寶堂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
劉文田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作證,進行
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張寶堂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是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⒈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
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
,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偵查中所為未具結之陳述,對被告
張寶堂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
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衡以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
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在場,足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當時作證之心理壓
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且其等陳述對自己亦屬不利
,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應認其
等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詢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
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
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
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寶堂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
春鋒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134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司法警
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
致之情形,而參諸其等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並
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詢問
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其
等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其等均未曾表明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
等真意不合之狀況,是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
鋒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
酌後,認前揭證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徐家興、劉文田及證人邱春鋒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
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家興就上開關於其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98至
200頁),核與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153至155頁)、證人即鄰地(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
萬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5頁)、證人即屏東縣
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何俊山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1至
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之地籍圖
查詢資料、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示意圖(見警卷第7至9
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8地號土地
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8日
、109年4月3日拍攝)(見警卷第49至68頁)、屏東縣政府
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
見警卷第23頁)、重測前後地號及挖方、填方對照表(見警
卷第29頁)、全威公司提出之土方占用數量表(見警卷第12
1頁)、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30日、109年4月30日拍攝)(見警
卷第161至162頁)、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
107年11月4日、107年11月29日、109年4月3日現場勘查紀錄及
所附照片(見警卷第213至219、221至229、271至276頁)、
全威公司107年12月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
、1417、1418、2102、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
含測量資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四期)(
見警卷第237至266頁)、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30日屏府水政
字第108041738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會勘
紀錄、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7頁)、全威公司109年4月屏東
縣高樹鄉舊寮段149-173、1415、1416、1417、1418、2102、
2144、2145地號地形測量成果報告(含土方量計算表、測量資
料表、測量照片、平面圖、橫斷面圖)(第二期)(見警卷第
287至305頁)、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11月10日農水
屏東字第111676777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照片(見偵卷第
235至24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6日勘驗筆
錄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75至291頁)、屏東縣○○鄉○○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111年12月16日現勘
紀錄及所附全景空拍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至30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家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58號土地內外運之砂石有竊盜
犯行:
⒈被告劉文田部分:
訊據被告劉文田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並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
3,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否認有何盜採砂石犯行,辯稱: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沒有載水尾土至現場等語。經查:
⑴證人潘萬寶於警詢證稱:劉文田除了在公園段21、24、25、5
8等土地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外,還有將砂石外運。
施作擋土牆及架設鐵皮圍籬時沒有外運砂石,圍籬做好我就
看不到裡面的情形了;我不知道外運多少原有土地上的砂石
。外運至何處我也不知道。我看到的都是20公噸的砂石車,
那條路35公噸的聯結車開不進去;劉文田有跟我說,土地上
都是石頭跟沙子,不好耕作,石頭跟沙子外運後有載運土砂
進去回填,這樣比較好耕作。等語(見警卷第113至114頁)
。
⑵證人即公園段26地號地主邱春鋒於警詢證稱:擋土牆及鐵皮
圍籬是劉文田請工人架設的;107年間至109年間我每天都會
去到公園段26及26-1地號務農,鐵皮圍籬與公園段26及26-1
地號是緊臨的。我看到的是劉文田先是做圍籬,再將砂石挖
出去。挖完砂石後有回填水尾土將土地推平,現在圍籬內有
種芭樂跟芒果等語(見警卷第1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有看到劉文田在公園段那裡作圍籬,我看到過車
子把砂石載出去,我去田裡就有看到,差不多看過1個禮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2頁)。
⑶證人何俊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3日有接獲檢舉,是
同事陳建誌、洪士評過去查看,他們有做現勘紀錄,紀錄是
講說有接獲通報有大量砂石車出入,到現場時鐵門深鎖無法
進去,比對107年現勘紀錄,有低1米的差距,土地北側有挖
土機挖掘痕跡長45米、寬11米、深2米,堆置200多立方公尺
砂石在旁。所以在109年4月8日又委託全威公司作第2次測量
,第2次測量與107年數據比對,發現有短少情形。109年4月
3日同事去時看到有回填水尾土,我們判斷是要把原來礫石
挖出去用水尾土回填,讓它不要太深等語(見偵卷第72至74
頁)。
⑷證人即元祖砂石場之現場負責人鄭育昌於警詢中證稱:108年
至109年間,劉文田有聯絡我說要來載水尾土,但實際時間
我不記得了。由劉文田派21公噸砂石車來載水尾土,劉文田
至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的砂石車是劉文田自行派遣。每次
都載運10幾車次,前後大約載運了4至5次,總共約50至60車
次,每車次約12至13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約1.3公噸等語
(見警卷第195至20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文田在
本案土地上與徐家興一起整地;劉文田載5、60車的水尾土
到本案現場,一車12、13方,不會載很久,幾天就結束,水
尾土沒收錢,是要耕作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⑸佐以屏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109年4月3日現
場勘查紀錄略以:現場有機具且有挖掘土石並回填水尾土痕
跡,經比對107年原勘查紀錄約有1公尺高差等情,此有上開
勘查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客觀事證,堪信被告劉文田於設置鐵皮圍籬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盜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復將竊取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
土回填,是被告劉文田就公園段24、58號土地有盜採砂石,
至為明確。
⒉被告張寶堂部分:
訊據被告張寶堂對被告徐家興有在公園段24號、58地號土地
盜取砂石,經全威公司到場測量遭短缺之砂石數量分別為3,
879.56立方公尺、2,153.68立方公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竊採砂石犯行,辯稱:我對於徐家興盜採砂石行為不
知情,我委託徐家興工作內容,自始均是整理公園段21、25
號土地,沒有具體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但有明確表示不同
意徐家興將土石外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陳志雄之父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
,有權狀部分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
,大小為2、3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
沒有租,我有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
,都沒有水在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
講台糖地、水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
主陳良地於出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
形。佐以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其他特約事項:三
、雙方同意使用範圍內如有佔用到台糖地及其他公地全部交
由乙方(即徐培源)使用」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堪認該契約中所明定之「其他
公地」,即屬陳良地所竊佔之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從而,
被告張寶堂向陳良地購買土地之範圍,除本案土地外,亦包
含公園段24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
狀態在內(被告3人竊佔部分均無罪,詳後述)。
⑵被告劉文田於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3月許,
徐家興將土地整平後,我有帶張寶堂到現場,土地大約1甲
半,包含台糖和水利地,我有跟張寶堂說台糖、農田水利署
的地在何處,當時也有叫台糖、農田水利署的人來,台糖的
人說要以公告現值出售;我帶張寶堂看過2次,他比較沒時
間,看過後工作放給徐家興去做,徐家興是賺工錢,我在該
處有監視器及遠端監控,跟他講不可以出入複雜;張寶堂以
1,600萬購買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萬,張
寶堂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5至196頁)。復
於112年3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要與張寶堂一起合夥
,我先出200萬元當作定金,但後來土地很複雜,有水利署
的地在內,我就退出合夥,張寶堂還我20萬元,另外給我20
萬元當作分紅,當時水利署的人在,他們都沒有意見,說他
們要使用時還給他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64至365頁)。被
告張寶堂於偵查中亦證稱:要買土地時我有去現場看一次,
是劉文田帶我去看,他說地不錯就帶我看,台糖地在土地中
間,水利地在旁邊,靠水溝的地方;台糖地、水利地位置我
之前就知道,是劉文田告訴我的,就是他告訴我我才會去買
,劉文田有大概跟我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07、356頁)。
更證被告張寶堂購買本案土地時,與被告劉文田間,就公園
段24、58號土地之之利用應已有所規劃。又被告張寶堂為元
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張寶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且被告劉文田盜挖公園段24、58號土地
之砂石外運後,再從元祖砂石場載運水尾土回填土地乙情,
亦具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張寶堂為元祖砂石場之實際負責
人,且就上開土地之使用與被告劉文田有合資關係,衡情彼
此對於土地之利用應有共識,而回填之水尾土又來自被告張
寶堂經營之砂石場,因此堪認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
24、58號土地之合資內容即包含為挖取砂石外運。
⑶況且,被告張寶堂於107年9月26日透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
介紹,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本案
土地之買賣價額為1,150萬元乙情,有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3至179頁)。被告劉
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想買本案土地,裡面之前種棗子,我
要向陳志雄父親購買。本案土地有台糖地、私有地,私有地
5、6分,台糖地2、3分,後來有向陳志雄父親買,共花了1,
600萬,我出200萬,張寶堂說風景不錯,他要股份,他出了
1,000多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張寶
堂出1,600萬買本案土地,擋土牆再花1、200萬,我出資100
萬,張寶堂有還我,還包20萬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卷第19
5頁),是被告張寶堂出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又委託被告徐
家興整地,整體總計至少花費1,800萬餘元。而被告徐家興
於偵查中證稱:張寶堂說土地整理好以後由我種3種品種芒
果、紅心芭樂,目前也是我管理,沒有租金,是順便幫他管
理地,水果如果有生產就送一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復證稱:土地上的芭樂是我整理好之後種的,買秧苗、配
水管都是張寶堂、劉文田一起出的錢,我不用支付租金給張
寶堂。採收的芭樂,如果量少我就直接寄給張寶堂、劉文田
他們,如果量比較多我就會拿去賣,有開花結果我就一直包
,整年四季都有,一年賣芭樂可以獲得多少不一定,有時也
會虧錢,有使用肥料、噴農藥。我給張寶堂、劉文田的芭樂
一箱都是30斤,採收時寄給他們有時兩箱有時三箱,夏天10
天左右採收一次,冬天約20天採收一次。價格要看當時的時
價,現在價格大約一箱600元,如果價格不好價格約100元左
右。1年給張寶堂的芭樂量應該不會超過20箱,約在20箱左
右,張寶堂沒有再出售,他們都是自己吃。1年寄給劉文田
的芭樂芭樂量為40至50箱左右。我寄給他,他沒有再出售,
都是自己吃等語(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整完地之後張寶堂有去現場看,張寶堂有跟我說
裡面要種植水果,全部種植好之後他有過去看,我於案發前
做散工,就是一些小工程這種,我住在鄉下多多少少有一些
種水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37頁)。衡情,被告
張寶堂既已出資1,600萬餘元購買本案土地及公園段24使用
權、受讓公園段58號土地之竊佔狀態,並支出1、200萬委託
被告徐家興整地,理應當對本案土地有所經營規劃,以求回
本獲利,然依被告徐家興之上開證述,被告張寶堂委託徐家
興整地後僅交由其種植水果,且不向徐家興收取任何租金,
又徐家興亦非以種植果樹為專業,種植果樹每年不一定能獲
利,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張寶堂出資之目的
,即在於盜挖公園段24、58地號土地砂石而獲利,至於竊取
砂石後委請被告徐家興種植果樹,僅為事後掩人耳目之舉動
。是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盜挖公園段24、
58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甚明(就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詳下述)。
㈢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就公園段24號土地有侵占犯行:
⒈陳志雄向台糖公司承租公園段24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復張宏駿又與台糖承租上開土地
,承租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
台糖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陳志雄、張宏駿
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9至185
頁)。而證人陳良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賣土地時,
有將台糖承租土地的權利讓給買主等語(見本院卷一卷第25
7頁)。被告劉文田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志雄的父親陳良
地接觸買賣本案土地,徐培源是徐家興的兒子,用他兒子名
義簽約,是過水,實際上是賣給張寶堂,賣1,800萬,後來
以1,600萬成交,包含台糖的地3分多等語(見偵卷第195頁
)。被告徐家興於偵查中證稱:跟陳志雄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所以用徐培源之名義登記,是因為我的名下無法擁有不
動產,因為我有欠銀行錢,所以我用徐培源名義做買賣契約
。契約中張寶堂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剛開始張寶堂不知道
這塊地,是我跟陳志雄在代書那邊寫好,但是沒有買賣,後
來張寶堂看這塊地他有中意,他就與陳志雄的父親洽談,所
以有以我兒子名義寫的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從而
,被告3人在公園段24號土地設置擋土牆及圍籬時,該土地
之名義上承租人雖仍為陳志雄,惟陳志雄已私下將該筆土地
之承租權轉讓給徐培源,又徐培源僅為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名人,實際上該筆土地之承租權應由被告張寶堂取得,
是被告張寶堂應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查被告張寶堂
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則被告張寶堂盜挖該土地
砂石期間,該土地之砂石為被告張寶堂所持有,且應為共同
被告劉文田、徐家興所知悉,而被告張寶堂與被告劉文田、
徐家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被告徐家興盜挖該土地之砂石外運,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砂石侵占入己,此部分應構
成侵占罪。而被告劉文田就被告張寶堂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構成侵占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於挖掘土石後,有雇用車輛將土石載
運至元祖砂石場加工獲利等情,惟此部分於卷內中並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故由本院逕予更正為載運至不詳地點,附此
敘明。
二、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徐家興固坦承於107年12月間起有在鐵皮圍籬土地
內將堆置廢棄圍網、樹枝、雜草等物,每堆約20立方公尺,
共5、6堆,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108
年6月起有將樹枝、雜草引火燃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坦承有焚燒樹枝、雜草之客
觀事實,但鄉下地方都這樣做,是否成立犯罪,由法院依法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應將本罪之行為主體,
限於受委託清理廢棄物為業或具有同等營運規模者,否則將
造本罪之適用過於空洞而無限蔓延,在法律解釋上與刑事政
策上皆難謂允當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家興有於上開時、地堆積樹枝、雜草並焚燒之事實,
業據被告徐家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9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核與證人何
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1頁),並有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
1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本
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
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
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按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觀諸該辦法第2條之規定:「一、巨大垃圾:指體
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般廢棄物。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
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是被告徐家興整地後所堆
積之樹枝,應屬於一般廢棄物中之巨大垃圾,雜草部分應屬
於一般廢棄物中之一般垃圾,其處理方式,均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辦理。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家興未經申
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廢棄物以熱處理之方式予以焚燒,
自該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
㈣至被告徐家興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
告徐家興所堆放之廢棄物現場照片,縱使扣除被告徐家興委
託證人邱文富清理之廢棄圍網部分(詳後述),其所堆放之
樹枝、雜草仍非少量,此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07年11月4日、10
7年12月18日拍攝)(見警卷第31至34頁),而被告徐家興
將上開樹枝、雜草予以焚燒所造成之環境汙染程度,自無法
與一般鄉下地區農民焚燒少量樹枝、雜草之行為等同視之,
是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
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
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3人於107年11月間起,共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盜採公園段
58號土地砂石外運犯行,其等為警查獲前,刑法第320條規
定固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
惟因上開被告於所為之數盜採土石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等於111年間因為
警查獲致行為終了時既已在前揭法律變更之後,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3人本案
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公園段24號土地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園段58號土地部分)。被告徐家興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
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
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
取財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
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
體 (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
者 (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
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
名為其餘2罪中之另1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
實質承租人與被告劉文田、徐家興,共同持有該土地之砂石
(理由詳後述),僅係被告3人將上開合法持有之砂石易持
有為所有,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後加以處分而已,故被告3人
盜挖公園段24號土地砂石外運之為應屬侵占行為,而非在未
合法持有他人財物狀況下,趁他人不知或不注意之際破壞他
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
部分涉犯竊盜罪嫌,顯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本案係涉犯侵占罪嫌(見
本院卷二卷第198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3人自107年11月間起,侵占公園段24
號土地及竊盜公園段58號土地砂石,均基於同一犯意,於緊
密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而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徐家興所為侵占罪與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並非公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本不
具侵占罪之構成身分,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張寶堂就上
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偉仔」、「傑
阿」等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㈦減輕事由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田、徐家興雖非公
園段24號土地之承租人,對該土地之砂石原不具持有之身分
關係,其等與有持有關係之被告張寶堂共犯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徐家興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徐家興已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處理者,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樹枝、雜草,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
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
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又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相較於其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
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擅
自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盜挖砂石,且其數量分別達3,87
9.56、2,153.68立方公尺,顯已侵害台糖公司及農田水利署
對該土地之財產權,被告徐家興又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擅自將一般廢棄物予以焚燒,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為應值苛責;兼衡被告張寶堂、劉文田否認犯行
,被告徐家興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寶堂為主
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擔任現場監工角色、被告徐家興受被
告張寶堂、劉文田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各自參與及分工程度
,及被告3人均未與台糖公司、農田水利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併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7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徐家興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3人竊取之砂石共計6,033.24(計算式:3,879.56+2,153
.68=6,033.24)立方公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寶堂為主要出資者,被告劉文田自述因退
夥後,自被告張寶堂處取得之20萬元之分紅金,被告徐家興
於警詢中自述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15萬至17萬元報酬(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3人就本案犯
罪所得已有所分配,應認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之本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20萬、15萬元(以估算方式認定),而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盜採砂石之獲利均為被告張寶堂之犯罪所得。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部
分,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徐家興因整地、架設鐵皮圍籬,而自被告張寶堂處獲
得200萬元工程款部分,此部分為被告張寶堂犯罪所支出之
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家興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將本案土地整地後,自107年12月間起將廢棄圍網聚集成堆
,置於現地,並自108年6月間起,將該等廢棄物逐為引火燃
燒,非法處理完畢,因認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邱文富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徐家興有請我將網子載走,我載到高樹鄉賣給收
網子的,興南寺(音譯)那裡,在做塑膠粒的,我借3噸半
的小貨車載去賣,10車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4)
,則尚無法排除被告徐家興有委請證人邱文富載運廢棄圍網
之可能,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具實質上ㄧ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均明知公園段24號土地,為台糖公
司所有,出租予陳志雄從事農業,包圍在本案土地當中。亦
均明知相鄰之公園段58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農田水利署
管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自107年9月26日起無權佔用,以鐵皮圍牆圍籬,俾挖取
砂石。該等土地遭挖除土石後,自109年4月間起,由徐家興
實際種植管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
6日會同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公園段2
4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2,406.07平方公尺,公園段58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為2,926.3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
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
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
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
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
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
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
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
,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陳志雄、陳良地、張政鈞、賴毓珊、陳俊鴻、利
俊寬、潘萬寶、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園段24地號及周
邊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公園段8、21、24、25、26、26-1、2
7及5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屏東縣里○
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院測量
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24、25、26
、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參考圖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被告張寶堂有於107年9月透
過被告劉文田、徐家興介紹,以被告徐家興之子徐培源之名
義,向陳志雄購買本案土地,且購買土地後,被告張寶堂有
請被告徐家興設置擋土牆及鐵皮圍籬,被告劉文田偶爾會去
現場,且有租用一台挖土機供被告徐家興在上開土地使用;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分別遭占用面
積為2,406.07平方公尺、2,926.37平方公尺等情,惟均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張寶堂辯稱:我購買本案土地時,只有
去現場看過一次,有聽聞劉文田申請鑑界,但我並未於鑑界
時到場,而我委託徐家興的工作內容,均是整理本案土地,
我並無指示徐家興施作方式,我事後才知悉徐家興所施作的
圍籬、擋土牆有越界占用到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之情形,
我自始均無以圍籬、擋土牆方式占用公園段24號、58號土地
之故意等語。被告劉文田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土地時有請
人去測量,後來因為生病,才委託徐家興去做圍籬,施作圍
籬時都沒有越界,土地重測後才侵占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
告徐家興則辯稱:公園段24號土地為張宏駿所承租,而公園
段58號土地我是沿著前地主陳志雄所留下舊田梗界址興建砌
水泥地基,並設置鐵皮圍籬,我並無竊佔犯意,是之後重測
,才有過失越界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陳志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7、192至193頁)、證人即陳志雄父親陳良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5
1至261頁)、證人即台糖職員張政鈞、賴毓珊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53至155、355至356頁)、證人即農田水利署
職員陳俊鴻、利俊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5至216、
364頁)、證人即公園段8地號地主潘萬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河川局駐警
何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4頁)、證人邱春峰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二
第161至17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園段24地號及周邊
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全威測量有限公司土方占用示意圖(見
警卷第7至9頁)、公園段8、21、24、25、26、26-1、27及5
8地號土地現場照片(107年11月4日拍攝)(見警卷第11至1
2頁)、陳志雄與徐培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支票2張(見警卷第173至179頁)
、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法院測量成果圖、高樹鄉公園段第8、19、21、22、23
、24、25、26、26-1、27、5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
籍參考圖(見偵卷第309至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良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土地的大小,有權狀部分
是5分多,在本案土地後面我有承租台糖土地,大小為2、3
分,租金1年交1次,租金2,000多元;水利地沒有租,我有
拿來使用,我不知道水利地多大,水溝長長的,都沒有水在
流。我要出售本案土地時有帶劉文田去看,有講台糖地、水
利地在哪邊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是原地主陳良地於出
售本案土地前,已有竊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情形,如前所述
。又證人潘萬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公園段有土地,以
前有比較高的岸界,劉文田就照那個圍,後來109年土地有
重測,我的地就跑過去劉文田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證人邱春峰於警詢時證稱:劉文田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施作
圍籬,我所知道的是劉文田要做圍籬時有請地政來測量,但
他沒有按照測量施作圍籬,而是照舊有的田梗施作擋土牆及
圍籬。證人邱慶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們圍自己的地時沒
有測量,是鑑界的界樁還在,但是他們挖的時候挖掉了,但
是沒有超過界線的部分,是重測後才知道跑到裡面等語(見
偵卷第33頁)。是被告3人係依據原田埂範圍來施作圍籬及
擋土牆等情,應堪採信。則被告3人既係於原地主陳良地竊
佔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完成後,竊佔狀態繼續中,始受讓
原地主之竊佔狀態,又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擴大竊佔範圍
之情形,自不能以其等繼續占用公園段58號土地之行為,即
認其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另被告張寶堂為公園段24號土地之實質承租人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在該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及圍籬之行
為,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竊佔犯意,亦不能以被告3人有在該土地施作擋土牆及圍籬
之行為,即逕對其等以竊佔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人就公
園段24、58號土地有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本案顯有合理懷
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PTDM-112-訴-44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