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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吳建霆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建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世文、吳建霆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天 道酬勤(陳助理)」、「周梓韓」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世文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吳建霆則擔任向車手 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周梓韓」於113年9月、10 月間即開始布局向蘇致銘佯稱:可下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鈞舜公司)之「JONSU」APP,借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蘇致銘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17日21時、113年1 0月10日21時39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11 3年10月21日15時45分交付現金投資款30萬元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經警與蘇致銘聯繫後察覺有異,蘇致銘乃配合警方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元。嗣吳世文旋依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思睿致遠」等人指示於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ibon 雲端列印功能,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所偽造之其上蓋有鈞舜公司大、小章之收據、鈞舜公司工 作證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各1紙列印後,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世文向蘇致銘佯稱為鈞舜 公司外派專員,向蘇致銘收取配合警方事先準備之100萬元 假鈔,並出示鈞舜公司工作證,交付上開鈞舜公司收據1紙 予蘇致銘收執,吳建霆則於同時間預先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蔦松門市等待收水取款,惟吳世文尚未離 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建霆,吳世文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逮捕、吳建霆亦於上址等待時遭當場逮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並自吳世文處扣得惠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2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鈞舜公 司工作證1張、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3紙、振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4紙、現金9萬元、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鈞舜 公司收據1紙;自吳建霆處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 0000000)及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各1支。 二、案經蘇致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供 述在卷(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15至17頁、19至30頁、3 1至33頁,偵卷第37至39頁、43至46頁、95至99頁、107至11 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 1至92頁、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銘於警詢之陳述 相符(警卷第35至39頁、41至4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警卷第53至58頁、61至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59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 第67至7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AP P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81至103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文件影本(警卷第105至119頁)、被告吳世文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121至145頁)、被告吳建霆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147至1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3至1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11)、USDT匯率查詢結果(偵卷第119頁)、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21頁)、偵查佐許勝瑋113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被告吳建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數 位鑑識還原擷取資料等件可佐(偵卷第123至204頁),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文、吳建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陳助理)」、「周梓 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依被告吳建霆本案犯罪之手 段與情節觀之,其所為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 吳建霆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是其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非 有據。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吳建霆已履行給付賠償告訴人5萬元,被告 吳世文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履行給付,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吳建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133頁、147頁),足徵悔意,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 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吳世 文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 ,日薪2000元,被告吳建霆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 有高血壓之父親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胞兄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9至12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建霆未曾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至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 失慮而罹重典,本院審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5萬元,足見悔意,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機 會,認被告吳建霆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 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吳建霆 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至被告 吳世文前有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不符合緩刑要件,爰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為被告吳世文用以取信 告訴人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吳世文、吳建霆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7頁),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43頁),並有工作證 、收據、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及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可佐 (警卷第71頁、79頁、121至至149頁,偵卷第125至204頁) ,是上開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之物,或屬被告吳世文另案涉 嫌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或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物,則供被告吳建霆個人日常聯繫所用,均與本案 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 被告吳世文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 先準備之假鈔,被告吳世文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款項,被告吳建霆則僅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定點等候收款 ,亦未接觸任何詐欺贓款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2人均無任 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 行為,且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 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有產生後續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尚未達洗錢犯行 之著手,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本應均為洗錢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儷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3張  5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7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新臺幣9萬元  9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0 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1支  11 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 1支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8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志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他人匯入款項,並操作加密錢包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代號USDT)至指定加密錢包,可能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掩飾或隱匿該不法犯罪所得之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取得吳俊賢(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而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小楓」向林鳳嬌佯稱:我在虛擬貨幣挖礦公司任職,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帶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妳依我指示加入應用程式,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儲值,投資之獲利可期云云,林鳳嬌因而依指示使用應用程式,及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與莊志彬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晶晶幣商」聯繫購幣事宜,由莊志彬佯示以匯率1:30.5出售泰達幣2萬顆並指定帳戶A為收款帳戶,林鳳嬌向「林小楓」確認後,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並依「林小楓」所述表示指定「TK2AyYvJZkbMTGif8zko1AncmDRuSeCfqN」(下稱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旋經莊志彬於同日15時46分許表示查帳確認無訛,並回傳以「TWCqf8xTdrfocSF5mSDcPvZeRwboXc2qU9」(下稱錢包Y)為付款地址正轉帳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之交易等待確認畫面予林鳳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帳戶A轉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鳳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莊志彬及 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810卷【下稱訴卷】第69頁), 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110年12月16日14時51至56分許透過L INE以「晶晶幣商」身分與林鳳嬌聯繫為交易泰達幣2萬顆之 相關對話、提供帳戶A供匯入新臺幣61萬元,及自錢包Y付款 泰達幣2萬顆至錢包X各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商人,經營方式是在幣安加密貨 幣交易所(下稱幣安交易所)打廣告,就會有人自動來向我 購買泰達幣,林鳳嬌也是這樣來的客戶,因金融帳戶有每日 轉帳限額,故租用吳俊賢的帳戶A作為收款帳戶,我是透過 應用程式imToken操作前揭打幣手續,林鳳嬌的這筆交易我 有完成打幣手續,她所述被詐欺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 並由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商人 ,對於林鳳嬌遭受他人詐欺一事並不知情,請為無罪諭知等 語。 二、經查,有關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匯款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 之緣由,業據其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林小楓」,他說是 在虛擬貨幣的挖礦公司上班,我當時認為我與他是男女朋友 交往,他說要帶我挖礦賺錢、買虛擬貨幣儲值,我因為沒有 接觸過虛擬貨幣,也不知道什麼是泰達幣,都依「林小楓」 教我的步驟操作,幣商「晶晶幣商」是他我的,我依他指示 向幣商說要買泰達幣2萬顆、轉帳新臺幣61萬元至帳戶A及提 供錢包X作為收款地址,當幣商跟我說確認收款並打幣到錢 包X了,我便把畫面轉傳給「林小楓」,請他幫我確認,「 林小楓」看完就回覆我說他看到錢包X有幣進去了,我從挖 礦程式畫面也看到儲值金額增加了,便以為是真的有這回事 ;「林小楓」是提供我「晶晶幣商」在幣安交易所的廣告連 結,我蒐尋過「幣安」,看起來是正當合法的交易平臺,才 會誤信;在此之前,我還有依照「林小楓」指示小額儲值挖 礦程式,並有成功出金、領出本息,故相信有這種投資與獲 利方式;因我被假男友「林小楓」等假網友騙光了積蓄,還 去借錢而債臺高築,事發後很傷心,便把資料都丟了,已無 法提供當時資料,但我向「晶晶幣商」買幣的過程,應該就 是如被告所提供的LINE通訊紀錄所示等語(見訴卷第209-21 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紀錄、泰達幣交易之等 待確認頁面擷圖(金額USTD-20000、付款及收款地址各為錢 包Y及錢包X)、帳戶A之開戶總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俱屬相符 (見112偵44188卷【下稱偵二卷】第23-41、45-49、62、93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未爭執,復與本案卷內被告於 同時段經營「晶晶幣商」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曾家楹 之被害情節相仿,業據證人即前案告訴人曾家楹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其與假男友「楊俊敏」、假男友所指示 交易對象包含「晶晶幣商」、「安妮國際幣商」、「北區認 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等人間之LINE通 訊紀錄可稽(見112偵13563卷【下稱偵一卷】第33-38、51- 97頁,113訴810附件卷【下稱附件卷】㈠第419-430頁),而 堪信林鳳嬌所述前揭受騙情節,俱為真實。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 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並 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且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 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㈠被告以經營虛擬貨幣需求運作金融帳戶之說辭,提供公版 「合作契約書」,上明載乙方(即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 供甲方(即被告)運用,及若帳戶有「遭行政或司法機關 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 ,乙須須(3日內)提供個人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協助甲方 取回因本契約而存入此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等情,除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俊賢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就帳戶A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可稽(見附件卷㈠第315-331頁,偵一卷第 17頁)。又被告屢以相同說辭及同版合作契約書,向吳俊 賢、黃永周、李國棟、許鳳暖、謝光鷹、陳俊宏陸續取得 金融帳戶收取並轉匯款項,及以共營虛擬貨幣生意之說辭 ,與吳芳倩、吳心儀等人約定由其等依被告指示提供金融 帳戶及收取、提領款項,嗣前揭金融帳戶俱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且所施詐術類型俱為假男友兼假投資之本案 類型詐術各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訴卷第27-42、2 53-25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前揭金融帳戶提 供者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施秀蓮、陳玟蓁、吳佳玟、 許新妙、孫婉容、侯夙珊、葉文霞、黃筱元之證述確認無 訛(見附件卷㈠第293-398、431-521頁)。   ㈡觀諸前案被害人俱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針對其等扮演之 假男友指示聯繫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其中之侯夙珊、 吳佳玟、許新妙、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俱向被告提供 同一加密錢包「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Sg」 (下稱錢包Z)作為泰達幣收款地址,有前案卷證可稽。 自前揭各被害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去向一致,足徵係同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人施以相仿詐術,而 可見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甚受該詐欺集團所青睞,屢 經該集團派遣不詳成員以交友平台飾演同好或假男友後, 引誘被害人前往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飾演平台客服人員 逐步引導被害人假儲值及操作其等設計之假投資平台,甚 煞有其事地讓被害人初始嚐試性小額投入之虛假獲利成功 兌現出金,以取信被害人,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組織 分工、協作,長期投入勞力、時間甚至金錢與被害人培養 虛假之感情與信任後,竟每每於臨門一腳、被害人決定為 儲值而交付財物之際,俱透過各該假男友向被害人指定向 被告所營之「晶晶幣商」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任由被告向 被害人指定將款項匯往其蒐集之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之 組織運作犯罪成果俱流向被告一情,即堪認定。是被告若 真係自由之虛擬貨幣商,其依自身風險分配與利害關係所 為之估算,自不會與詐欺集團一致,則詐欺集團此舉無異 屢屢甘冒遭被告發現有異(如不同交易對象均使用錢包Z 而有涉詐欺犯罪風險等)而舉發或拒絕交易,致其等前功 盡棄、功虧一簣之風險,仍反覆從事,核與詐欺集團常習 性、組織化從事犯罪行為之運作經營及風險分配模式常情 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甚悖於經驗法則。   ㈢又依被告所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情節略以:我之前並沒有 虛擬貨幣交易經驗,聽說可以低買高賣賺錢,我就跟人家 說我在做虛擬貨幣商,提供合作契約書或談妥共同經營, 借用別人的帳戶,然後在幣安交易所放賣泰達幣的廣告, 就會有客戶自動找我買泰達幣,我便貼上身分認證、免責 聲明給客戶,等客戶匯款至我指定的帳戶、提供錢包地址 給我,我就轉出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問客戶有沒有收到, 客戶回覆收到後,交易便完成了;我平常沒有囤幣,都是 找「小賴」買泰達幣,每次都可以低買高賣、賺取價差, 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當初說好給帳戶提供者淨利20%, 不過都沒有給,帳戶也都被警示了,我做了兩週的幣商, 獲利約十幾萬元,至於我與吳心儀、吳芳倩是共同經營, 淨利均分等語(見訴卷第62頁,附件卷㈠第35-196頁)。 惟被告既自述始終親力親為地廣告、接洽、買賣、收款並 打幣,身攬虛擬貨幣交易之全部工作,則觀諸金融帳戶之 申辦門檻非高,自無提出高額分潤條件以向眾多他人取得 帳戶之理;且參以前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非多, 惟明文記載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 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情況之處理方式,且鑒於 帳戶遭司法機關所停用多係因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所致, 應屬常識,足見被告從事「晶晶幣商」業務並收取帳戶並 提供「合作契約書」之初,已知所蒐集帳戶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罪而遭停用,且為保收款業務持續運行,而取得 大量帳戶以供輪替備用之情形。此外,被告自述兩週獲利 十幾萬元,竟未曾向合作契約書之帳戶提供者分潤絲毫、 俱歸諸自身,且所述與吳芳倩及其妹吳心儀共營淨利均分 一情,核與前案證人吳芳倩證稱:不記得分潤多少等語、 前案證人即吳芳倩妹妹吳心儀證稱:約定分潤5%等語(見 附件卷㈠第304、307頁)俱不相牟,再再可見被告所辯稱 之虛擬貨幣商務共營、分潤模式,俱非真實。   ㈣另泰達幣之所以為虛擬貨幣市場上所廣泛接受,乃因自稱錨定美元、有資產支持而價值穩定之屬性,則依被告自述無經驗及資本門檻,坐等買家上門、向其迄今仍無法供出身分之賣家「小賴」收購後轉發,即可就泰達幣進行買空賣空、低買高賣業務,藉此賺取價差營利,此等商業模式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可徵被告所辯之幣商運營模式,亦非真實。末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46歲,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修車約10年、機車用品業務員等工作,40歲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亦已6年,而有多年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見訴卷第72頁),堪認有相當智識程度,亦非缺乏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錙銖必較、緊抓匯率之虛擬貨幣市場,竟能有此等低價賤賣、高價收購之上門好事,且頻繁降臨,只須坐等及線上作業,即享兩週獲利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自不可能如其所述堅信不疑,且被告供述之情節亦與前揭卷證相違,並歷經前案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之營運資金及虛擬貨幣出處及來源,甚無法提出貌似合理之商業運營說法、外於詐欺集團被害人之其他大量正常交易紀錄,自堪認被告所辯,僅屬其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採信。 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與某甲接觸而決意依指示從事本案業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終未自白犯行, 毋庸為相關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與某甲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詐欺取得 告訴人林鳳嬌之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尚難證明其與某甲接洽前揭虛擬貨幣業務時,除能預見涉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外,尚能知悉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該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既為公訴意旨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包含,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之前案紀錄(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蒐集帳戶A供作收取詐欺款項及 洗錢工具,致告訴人林鳳嬌受有新臺幣61萬之元損失,藉此 取得報酬約新臺幣4000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 法益侵害程度,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實際填補損失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前揭交易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 4000至6000元(見訴卷第2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DM-113-訴-810-20250227-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娥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 茵」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貸 款聯絡客服曉茵」使用。嗣「貸款聯絡客服曉茵」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羅秋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頁)、告 訴人陳永星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及銓誠投資合作契約 書翻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66112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左方、第27頁下方) 、告訴人連嘉平提出之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吳家榮均調解成立,並 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 5萬元、25萬元,告訴人吳家榮部分則已給付全額即9萬6,00 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 (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3張(見金訴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11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在卷可查;並 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自陳因前案遭感情詐欺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等節,上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並依 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於收 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惟就 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所 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 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永星 (提告) 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永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理 之心」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銓誠」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後續又稱其股票中籤,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 305,76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嘉平 (提告) 113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連嘉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寶佳客服經理小盧」等人向其佯稱:依照群組指示價位買賣股票以及抽籤上市增資股票賺取差價等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寶佳MAX」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 5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家榮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飆股廣告結識吳家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導航」將會有人在群組中公布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銓誠」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 16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   被   告 羅秋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秋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申請遠東銀行網銀、MAX、MAICOIN,說要運用貨幣投資基金幫我貸款,說要包裝平台,會有財務在上面交易,對方沒有說進出我帳戶洗金流的錢是什麼錢,我都沒有想到這是詐騙云云。 惟查,據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怎麼是利用這種比特幣付款啊令人不安」、「櫃台小姐不讓我辦說程序不對,一方面怕我被詐騙」、「你們所提供的方案五年都不用利息而且10到0000000萬這個是相當吸引人的方案有點令人不可自信」、「被發現會不會負擔法律責任」,可見被告於過程中多次懷疑對方申辦貸款之正當性與是否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永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永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連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嘉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嘉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家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6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永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萬元於114年3月20 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嘉平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5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25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6-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燈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燈龍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曾鈺珺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已購入之原料、吹膜、包裝、外箱, 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中購買紙箱、紙盒新臺幣(下同)38萬3,556元 、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追加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59、395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 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伊製作「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 袋,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立產銷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規格,逐次傳真訂單予伊回 簽,伊則依被上訴人特定之規格購置原料、吹膜、包裝、外 箱等持續代工。10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告知要增加供貨予訴 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至110年4月 要求伊先全力趕工全聯公司之PX分解袋,暫停先前訂單之耐 熱袋、保鮮袋等其他產品。110年7月28日被上訴人突發函告 知先前遲延交貨,產品遭下架、罰款,要求即日起應滿足供 貨,伊認兩造已難再繼續合作,遂於110年8月2日回函通知 將於110年11月2日結束兩造間合作關係,期間仍持續完成交 辦訂單,詎被上訴人竟積欠179萬1,078元貨款未付。又兩造 雖已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5日、11 0年2月8日、110年2月20日、110年9月9日成立並完成部分採 購訂單,但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爰就上述現存所剩如附表所 示訂單之14筆項目(下稱系爭14筆項目),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已購入原料、吹膜、包裝、外箱之支出共102萬7,444元 ,及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之損害,及其中購入紙箱、紙盒3 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併依 民法第546條規定為請求,擇ㄧ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 81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伊6,510元之判決。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即有遲延交付OP生物分 解耐熱袋中、小(PX版)之情事,致伊遭全聯公司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32萬2,637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 (下稱愛買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15萬元、9萬元,且因商品有封 口不實之瑕疵,遭客訴及退貨215盒,上訴人應依約賠償上 開損失外,並應賠償按進價16.16元10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 金即3萬4,644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給付110年3月16 日採購單號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採購單號0000000 0000號(下分稱0000號、0000號訂單,合稱系爭2訂單)交 貨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上訴人自承另有系爭14筆 項目未交付,亦應賠償伊所失利益24萬1,954元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200萬元,合計3,284萬5,485元,以此與上訴人 之請求為抵銷後,其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又伊採購之價金包 含膠條、膠膜等原料及紙箱、紙盒等包材,此均為上訴人應 自行負擔之成本,上訴人未依約出貨,造成包材及原料堆積 ,顯屬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萬8,441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萬0,081元,及自111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10元。㈣ 就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 供「OP系列產品」塑膠耐熱袋,包括供貨於全聯公司通路銷 售之「PX版」產品、及於全聯公司以外通路銷售之「KA版」 產品(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273至275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到被上訴人0000號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319頁)。 ㈣上訴人就原證8訂單剩餘數量統計表所列系爭14筆項目,未交 付數量逾8萬盒(見原審卷一第189至201頁,詳如附表所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貨款179萬1,078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償還伊已購入原料等支出102萬7, 444元,及每月倉租費用每月6,510元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金額179萬1,078元: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 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上訴人代工生產「OP系列產品」,每批次產品之 規格、數量、交貨日期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為準,再由 上訴人出貨至契約所定之物流倉儲地點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 訴人以代工、帶料方式,製造「OP系列產品」分解耐熱袋供 被上訴人於各賣場上架販售,核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兩造 間之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上訴人完成耐熱袋之製作後,由被上 訴人取得所有權以便於通路販售,倘上訴人僅完成貨品之製 作而未交付,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益,且系爭契約第27條 付款方式約定以每月30日為結帳日,被上訴人應於結帳日60 日内匯款(見原審卷一第33頁),亦係就支付價金之方式為 約定,足認兩造間之交易側重於耐熱袋財產權之移轉,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 同意付款方式:月結60天T/T(每月結帳日為30日)」。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起以逐次提出採購訂單之方 式向上訴人訂購塑膠耐熱袋,上訴人陸續出貨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迄今尚欠貨款179萬1,078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對帳單、銷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85頁、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並就其中部分商 品開立退貨折讓單,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開對帳單、銷貨單與發票均為其單方自行製作,未 經被上訴人簽章,且銷貨單上係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寄 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本公司茲就上開賠償金額,於貴 公司自今年5月至9月間之貨款(共計179萬1,078元)之範圍 內,依法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412至413頁),顯已 承認確有積欠上訴人該等金額之貨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民 事答辯㈠狀重申其先前已於110年10月20日針對上訴人供貨不 足、遲延交貨之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於上訴人得請求之貨 款179萬1,078元之範圍內行使抵銷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59 、267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支付上開貨品貨款之證 明供參,則其事後再否認而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79萬1,078元,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14筆項目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 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 已履行部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除當事人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 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 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且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採購單 決定每批次產品之規格、數量、交貨日期,再由上訴人出貨 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亦核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 揭說明,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僅得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 之契約關係,尚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⒉上訴人自承就附表所示採購訂單所約定之訂購數量未完全出 貨(見原審卷一第13頁)。而觀諸上述訂單既經上訴人確認 蓋印簽回,訂單内容業已成立,上訴人即有依訂單内容履行 之義務。然上訴人僅完成部分數量,迄今尚有系爭14筆項目 未履行(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 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遲延交貨等情,而以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貨款,而拒絕給付貨款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拖欠貨款,顯有拒絕給付之意,就 現存所剩之未交付部分即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14筆項目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萬7,444 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而言。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 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為支付貨 款,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者為種類(金錢)之債 ,依上揭說明,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上訴人之解除系 爭14筆項目之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品102 萬7,444元及倉租費每月6,510元,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事務 所112年度桃院民格公字第00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見原審卷二第5至173頁),以證明其原料、紙盒、紙箱、 膜卷、半成品等庫存物品現況,然細譯系爭公證書所附清點 庫存物品體驗公證數量統計表(下稱公證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二第19至21頁)所示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解除契約 訂單損害統計表(下稱系爭損害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未盡相符(例如:公證數量統計表產品「保鮮袋小」之 紙箱數為500件、膜捲量為2,402公斤,系爭損害統計表產品 「OP蔬果保鮮袋S」之紙箱數卻為590件、膜捲量則為2,538 公斤),又核與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無法勾稽(例如:公 證數量統計表產品「PX分解耐熱小」紙盒數為1萬8,000件, 系爭14筆項目產品「OP生物分解耐熱袋小(PX版)」數量則 為1萬件)。系爭公證書上就品項一、二、三、七等均記載 「試拆開其中一箱」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至13頁),顯見 並非全部逐項清點,公證人余訓格並於本院證稱:當天上訴 人大部分都整理好,放在棧板上面,有些甚至用保鮮膜之類 東西封起來,已經都歸類好,如果要一一拆箱,可能半天沒 有辦法完成,因為當天已經用了3個小時,上訴人表示他們 每一摺的數量都是根據被上訴人要求作成一摺,有的可能是 100多、有的可能是200多作成一摺;不管隔版、耐熱袋等品 項名稱都是由上訴人所提供;隔板是用在「耐熱袋中+小」 品項上,是根據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的說明;紙箱與產品項目 之對應,是上訴人之引導人員說明;照片中類似繕打或手寫 貼在品項上的紙張,都是上訴人事先已經做清點統計,把各 品項的物品數量都貼在每項要清點物品上面,伊是比對報表 及各項目一一清點,不是伊寫的;伊是經上訴人之引導人員 說明,才知悉一堆一堆塑膠製品是何品項之半成品,那些塑 膠袋對伊都長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8頁)。是系爭 公證書所載及其附件照片所拍攝之產品半成品及所用原物料 ,均未印製品項名稱,無從區辨,且均為上訴人片面提供予 公證人之資訊,甚至標示品項之紙張,亦為上訴人單方事先 製作,公證人係單純依上訴人之片面主張為公證書之記載, 並未實際逐項清點,則系爭公證書所載內容能否公正反應上 訴人庫存物品之現況,即非無疑,尚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況上訴人遲延未給付,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原料、紙盒、紙箱、膜卷、半成 品及倉租之費。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 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之費用,亦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僅能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訂購之條件採購紙箱、紙盒 ,實係由伊代購代墊費用38萬3,556元,兩造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購回紙箱、紙盒,另彩盒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項目,非契 約範圍內等語,並提出永豐餘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09頁)。經查,參照上訴人本件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單所 載彩盒、紙箱均列載「不計費」或「不收費」(見原審卷一 第61至175頁),足徵兩造歷來之交易方式,上訴人並未向 被上訴人請求彩盒、紙箱費用。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 理賴映任於原審證稱:伊等收到第一次函去被上訴人公司開 會,有討論到紙箱紙盒問題,因為有提到貨款問題,被上訴 人表示希望能繼續幫他們加工,但因未付貨款,且紙盒紙箱 是上訴人代付貨款去買,伊等有提出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買, 被上訴人公司陳總表示印有LOGO紙箱紙盒,就算不加工也會 全數購回,開完會後,雙方希望有增補協議來保障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將紙箱紙盒全數購回。但被上訴人公司回函寫 不同意,完全否決會議的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261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佑任於原審證稱: 伊印象中兩造是8月間開會,但沒有印象會議中有討論到紙 箱紙盒問題,伊並未在會議中答應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LOGO 的紙箱紙盒全數購回,倘那天伊有提到紙箱紙盒回購的事, 伊不會在後面律師函回函打X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此議 題有正式書面回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32頁),相互 扞格;而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寄發110年捷字第16號函雖 有兩造於會議中協議紙箱、紙盒全數由被上訴人購回之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然該函未見有何被上訴人之 簽章,核僅屬上訴人單方之陳述,難認已有合意。況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應依甲方訂單數量,採購生產『OP 系列產品』所需之相關包材。乙方不得將『OP系列產品』所屬 之標籤、貼紙、及外箱等包裝材料另行包裝或販售予他人。 」(見原審卷一第31頁),即上訴人依約應依被上訴人之訂 單數量自行採購相關包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就購 買紙箱、紙盒38萬3,556元、彩盒29萬4,674元部分成立委任 關係,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損害統計表,並未提出請求 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或支出費用之證明,且上訴人另提出之 永豐餘公司報價單上刪除6筆,僅餘2筆(見本院卷第209頁 ),且與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差異甚大,不足為證,則 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4萬5,679元: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順序(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 ,依序審酌如下:  ⒈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產 品内容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每次開立之採購單為 準…」、第12條約定:「雙方依據採購單内容進行具體確認 ,達成一致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按時按量交貨」 、第14條約定:「乙方應在收受採購單後就甲方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並且確實回簽,若三天內未有 任何回覆或簽回,則視為乙方同意採購單所列内容成立。日 後若乙方有交貨遲延或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則視為出貨延 遲或違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25條約定:「為避 免甲方因缺貨所衍生之缺貨罰款,乙方如非受天災、地變不 可控因素之延遲供貨(含退補貨),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因 缺貨所造成之通路缺貨罰款(承上笫十四條為依據)。」( 見原審卷一第3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誤系爭2訂單(見原審卷一第273、3 19頁)之交貨期限,致伊遭全聯公司罰款32萬2,637元,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全聯公司簽立之供 銷合約書㈡、全聯公司未到貨罰款通知、明細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70頁)。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遭全聯公司罰款一事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2訂單並 未成立,僅同意按實際交貨請款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其銷 貨單右上角明確記載「客戶訂單:00000000000」,有各該 銷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91頁),足認該0000號 訂單確實已成立,並約定交貨期限為110年4、5月(見原審 卷一第273頁)。又被上訴人員工李琪惠於110年6月17日發 出0000號訂單,採購交貨日為110年7月、8月、9月之PX版耐 熱袋,有該訂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上訴人 之窗口劉宗翰則遲於同年月23日始聯繫被上訴人,有劉宗翰 與李琪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3、435頁 ),顯已逾收受該訂單3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視為上訴人同意該訂單內容成立。上訴人雖辯稱:劉宗翰於 6月17日當日立即致電李琪惠告知產能無法配合,無法回簽 該訂單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僅按實際交貨請款之情,且證人 劉宗翰於原審證稱: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係依該採購訂 單所載交貨日發貨,上訴人並未拒絕生產;而就交貨日為7 月、8月、9月之0000號訂單所載PX版產品,上訴人亦接受訂 單並陸續給付,惟交貨遲誤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 55、257頁),益徵系爭2訂單已成立,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並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未到貨罰款通知,分別為110年4月 至9月未到貨罰款,亦與系爭2訂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329至370、273、319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其遭全聯公司罰款之32萬2,637元,並據而為抵銷之 抗辯,為有理由。  ⒉上架費用24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出貨,出貨數量亦有不足,其 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 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其有如附表所示系爭14筆項目逾期未交貨等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項目之產品KA 版係供交付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司一情,上訴人亦未爭執, 堪信屬實。而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遭愛買公司及大潤發公 司分別沒收上架費用15萬元、9萬元等情,並提出愛買公司 共同採購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預退單、大潤發公司與 被上訴人簽立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7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情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上開12筆KA版交易,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暫停 出貨,優先趕工PX版產品以供應全聯公司,伊無違約責任云 云。然證人李琪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答應上訴人只需盡量 趕貨交付給全聯公司,不需要完全按照契約約定交付產品, 當時的回復是說,公司內部有討論整個事情急迫性,伊等是 請上訴人全力去趕全聯的產品,有餘力再來做其他通路的產 品,並非同意只做全聯產品,而不做其他通路,當時上訴人 有提議說將部分產品交給其他代工廠,但有要求說價格要加 價,公司的考量是無法接受加價這部分,所以就沒有繼續討 論,採購之數量、品項是公司決定的,訂單成立後,供應商 即上訴人若要更改訂單之數量、交期,伊沒有單方決定權利 ,要公司決定,溝通先趕全聯產品時,KA版與全聯部分都已 遲延,並沒有拋棄違約責任,只是就現有產能做調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3至50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能 依約交付產品,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並考量輕重緩急(不 同通路罰款金額高低不同),始請上訴人優先生產PX版產品 以供應全聯公司,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暫停出貨 ,亦未免除或拋棄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業務助理吳雅惠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出貨流程係上訴 人收到訂單後就先建訂單,然後會開始製作,後來被上訴人 會通知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李琪惠會電話通知 品項、交貨日期、出貨數量、地點,通常是3天前,並不會 通知出貨的是哪張訂單,上訴人會從舊訂單先扣,因為有很 多訂單,例如要出是保鮮袋,就從保鮮袋最原始的那張訂單 開始扣;訂單上都有記載預交日,備註部分有需求量,並未 按照這個期限交貨,此部分有溝通過,李琪惠跟伊等說交貨 日期,伊等再來出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採購 訂單旁邊所寫「3/18Kiki之告知暫不生產」字樣(見原審卷 一第191、193頁),係指李琪惠於3月18日當天告知暫不生 產,當時因為快要生產,伊代理人莊小姐去詢問李琪惠,李 琪惠告知暫不生產,事後伊有請莊小姐寫在訂單上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然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採購訂單上所載之預交日分別為110年2月1日及3月1日, 上訴人遲至3月18日詢問李琪惠,顯未執行採購單内容,依 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視為出貨遲延或違約,李琪惠 亦未免除其給付遲延之責任,且兩造既已約定以採購單上所 列預交日做為雙方交期依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 意變更此部分約定,縱如證人吳雅惠所述,由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交期,上訴人再安排出貨,核被上訴人之通知僅屬出 貨之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約於採購單上所列預交日安排期程 ,完成生產,否則如何在3天後準時交付,此自吳雅惠證稱 :伊會去看現場製作狀況,如果是已經變成成品,伊就會跟 李琪惠說數量夠,可以出貨了,半成品是不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1頁)亦明,即被上訴人是受限於上訴人之產能而 出貨,上訴人並未依約及遵守採購訂單所載預交日進行生產 。是證人吳雅惠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5條 約定,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 (計算式:15萬+9萬=24萬),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 理由。  ⒊商品瑕疵之客訴處理費6,250元及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3萬4,6 44元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若為可 究責乙方之品質責任,乙方同意依下給付懲罰性賠償予甲方 :⒈短少或不良數量:需賠償甲方進價之10倍金額。⒉客訴處 理之往來運費及管銷費用:須賠償甲方單筆客訴處理費新台 幣250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就第1款約定之10倍懲 罰性賠償部分,顯係課上訴人注意產品品質之契約責任,原 判決認定此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均未爭執,是倘 有過高,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與說明酌減之。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上訴人所生產而於全聯 賣場上架、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 )」,經消費者投訴有封口不實致商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 ,伊遂於111年2月18日發布公告進行回收,全聯各店共計退 款25筆訂單,215盒商品,退貨金額合計1萬296元等情,有 瑕疵產品照片、產品回收公告、消費者退款之電子發票及匯 總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395、399至407 、397頁),該情應堪認定,而分解耐熱袋因封口不實致商 品破損無法使用之瑕疵,顯可究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生 產製造日期為110年8月30日之「OP分解耐熱袋(中)」單價 為16.16元一情,亦有上訴人110年8月31日開立之電子發票 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客訴處理費6,250元(計算式:250×2 5=6,250)。然就10倍懲罰性賠償金額部分,審酌社會經濟 狀況及被上訴人遭退貨金額,認以進價10倍計算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以5倍為適當,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 金額為1萬7,372元(計算式:16.16元×215×5=1萬7,372元) ,被上訴人並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失利益24萬1,954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系爭14筆 項目逾期未交付等情,業如前述,而依各項目之進價計算總 額為142萬3,258.76元(詳附表),被上訴人執此作為系爭1 4筆項目銷售總額之估算值,核屬有據。而依財政部公告之 「同業利潤標準」者,塑膠袋批發業於107年至111年淨利率 為7%(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所失利益為9萬9,628元(計算式:142萬3,258.76元×7% =9萬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係以毛利率17%為設算,顯未扣除非屬預期利益之成本 管銷費用,並無理由。  ⒌懲罰性違約金3,200萬元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如有乙方違反本合約,需負中華 民國相關法令責任,乙方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200萬元外,並需賠償甲方損害及為防衛權利所產生之相關 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見原審卷一第33 頁)。而上訴人確有遲誤系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之情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供給足夠貨源 ,而遭通路商罰款及下架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第25條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 ,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斟酌訂單之金額,如逕以上訴 人違約次數分別課予每筆違約金200萬元,未免過苛。審之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未交付系爭14筆項目所失利益為9萬9 ,628元,業如前述,而0000號及0000號訂單之採購金額分別 為98萬7,242元及73萬8,980元(見原審卷一第273、319頁) ,以上開淨利率7%設算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僅為12萬0,836 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7%=12萬0,8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2,60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如令其負擔3,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亦顯不相當,核屬過高;暨考量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 兩造約定110年2月至9月即應交貨,而上訴人遲延交貨迄今 已逾2年半至3年之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2筆訂單及系爭14筆項目採購金額之40%計算,予以酌減為 125萬9,792元【計算式:(98萬7,242元+73萬8,980元+142 萬3,258.76元)×40%=125萬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適當,被上訴人據而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則不予准許。 ⒍小結: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包括全聯公司罰款32萬2 ,637元、遭沒收之上架費用24萬元、客訴處理費6,250元、 懲罰性賠償1萬7,372元、所失利益9萬9,628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125萬9,792元,合計為194萬5,679元(計算式:32萬2,63 7元+24萬元+6,250元+1萬7,372元+9萬9,628元+125萬9,792 元=194萬5,679元)。  ㈥據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179萬1,078元,經 以194萬5,679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已無貨款得為請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萬8,5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每月6,510元之倉租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26

TPHV-113-上-33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旻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777號、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旻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旻薇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LINE暱 稱「張家銘」之人。嗣「張家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附表所示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7至13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旻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本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2頁)、 被告與「張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至40頁) 、趙彥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7至106頁)、張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警卷第113至119頁)、王曉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9至134 頁)、鍾庭雄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141至147頁)、鍾庭雄提供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9至153頁)、黃子華提供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27至89頁)、林昕彤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偵2卷第101至106頁)、林昕彤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107至109頁)、林昕彤提供 其台北富邦、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 第110至113頁)、林靜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41至79頁)、林靜君 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3卷第80 至81頁)、林靜君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偵3卷第83頁)、張詠超提供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及「通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偵3卷第91至95、99頁)、張詠超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97至98頁)、張詠超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101至103頁)、 洪逢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198頁)、洪逢駿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所寄之信件照片(偵3卷第202至203頁) 、洪逢駿提供於投資平臺出金之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204 至205頁)、廖庭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23 至32頁)、廖庭網路匯款至「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覽 表(偵4卷第33頁)、廖庭提出之匯款單據(偵4卷第34至35 頁)、「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翻 拍照、聲明書、擔保書等資料(偵4卷第36至42、96至98頁 )、廖庭於投資平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3至95頁) 、廖庭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偵4卷第100至141頁)、陳 祉妤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遭詐騙過程之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155至158頁)、郭素滿遭詐騙過程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75至17 9頁)、郭素滿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180至1 82頁)、「華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偵4卷 第183至184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旻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是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有調解 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與到場之趙彥昇、林靜君 、洪逢駿、陳祉妤、郭素滿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迄未與王宣桓、張 玉芳、王曉蓮、鍾庭雄、黃子華、林昕彤、張詠超、廖庭( 下合稱王宣桓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司機,月入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 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王宣桓等8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未彌補王宣桓等8人所受損害,未經王宣桓等8 人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 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 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 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宣桓 (提告) 假冒投股老師,引導王宣桓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宣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2分 100,000元 2 趙彥昇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趙彥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趙彥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4分 50,000元 3 張玉芳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玉芳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38分、9時39分 50,000元、50,000元 4 王曉蓮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王曉蓮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1分 50,000元 5 鍾庭雄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鍾庭雄加入JKBX音樂投資平臺,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鍾庭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24分 330,000元 6 黃子華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黃子華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子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整 50,000元 7 林昕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昕彤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昕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13分 50,000元 8 林靜君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林靜君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8時57分、8時58分 100,000元、100,000元 9 張詠超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張詠超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詠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52分、9時54分 50,000元、50,000元 10 洪逢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洪逢駿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逢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0時9分、10時10分 100,000元、100,000元 11 廖庭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廖庭加入投資群組,下載「盈銓AI智慧」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3分 100,000元 12 陳祉妤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陳祉妤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永益投資」APP,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祉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29分、9時31分 50,000元、50,000元 13 郭素滿 (提告) 假冒投資助理,引導郭素滿加入投資群組,進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素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9時44分、9時46分 100,000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1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蘇伯丞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0、33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蘇伯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參支、收據貳張、印章參個、工作證貳張、投資合 作契約書壹本、空白收據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 木山」、「陳瑞夆」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Treasurs」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政達」向黃麗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霞 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葉振宇則依「 AK」指示,先自行列印「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 (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 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6 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由蘇 伯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 供黃麗霞閱覽,藉此假冒為陽信證券專員,向受騙之黃麗霞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同時交付上揭收據予黃麗 霞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再持所收受之款項前往高鐵臺南站周邊某陸 橋下,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麗霞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美淑」向蔡主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主惠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16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復對蔡主惠施以同一詐術,並向蔡主惠佯稱:需補 繳21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花田門市交付現金210 萬元,惟蔡主惠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遂假意 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葉振宇則依「AK」指示,先自行列印 「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收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 私文書)後,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共同搭乘BND-6673號 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2日14時2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蘇伯 丞、陳冠良負責把風、監控,葉振宇行使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 時,葉振宇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 為未能得逞,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 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主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33426號卷第46 、52、56頁、本院卷第73、80頁),核與被害人黃麗霞、蔡 主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黃麗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 員對話紀錄、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陽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陽信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蔡主 惠之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夆」工作證;監視器影像照片( 第四分局警卷第49至63、67、69頁、113偵24030號卷第263 至269頁、歸仁分局警卷第159至163、145至157頁)附卷可 證。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章3個、工作證2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面交地點截圖、刪除照片截圖 在卷可查(歸仁分局警卷第79至83、87至91、95至99、103 至121、123至125、127至129、131至133、133至137、139至 141頁)。是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1 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害人黃麗霞於113年8月3 0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現金,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依指示有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是被告葉振 宇、蘇伯丞、陳冠良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應就其等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陽信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李木山」、「陳瑞夆」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葉振宇等人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之犯罪 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 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 冠良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縱 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 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 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蔡主惠施用詐術,惟被 害人蔡主惠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葉振 宇、蘇伯丞、陳冠良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葉振宇、蘇伯丞、 陳冠良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之。再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本案上開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葉振宇、蘇伯 丞、陳冠良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 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蔡主惠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蔡主惠之 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陽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李木山」、「陳瑞夆」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 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 陳冠良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 、蘇伯丞、陳冠良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 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收據2張、印 章3個、工作證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本、空白收據2張,業 據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7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內偽造 之「玉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陳瑞夆」印 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3022-202502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瑋 選任辯護人 林意紋律師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 字第1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泳瑋為挑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挑替公司,已於民國 111年2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其與 楊東縉、魯皓寧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至105年 3月4日楊東縉、魯皓寧(此2人本院另行審結)另行成立之 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悅公司)設立登記完成 為止之期間,以黃泳瑋經營之挑替公司為名義,推出由楊東 縉參考亞迪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之投資模式 (亞迪公司負責人王銘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現上訴後 繫屬本院中)設計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由楊東縉、魯 皓寧各自招攬投資人,約定每月固定支付投資人投資本金3% 至5%之報酬(換算年報酬率為36%至60%,起訴書誤載為每月 固定支付投資本金1%至4%之報酬),合約期間1年,期滿保 證返還本金,並由黃泳瑋以挑替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作 契約書作為投資憑證,楊東縉再以個人名義開立與投資金額 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其等以此方式共同招攬如附表一、㈠ 所示之洪通順等8人加入挑替公司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各 該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共計吸收資金 新臺幣(下同)655萬元,上開款項均以現金交付楊東縉或 匯入其帳戶。 二、案經楊東縉自首及林子庭(原名林義傑)、洪通順告訴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被告黃泳瑋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㈠之1、附表一、㈡、附 表一、㈡之1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見原判決第61至64頁),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被告亦僅就原判決認定有 罪部分上訴,則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6至112 頁、卷四第57至7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泳瑋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12月12日新北板秘字第1132075226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9頁、第34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泳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 表示(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 魯皓寧、證人即投資人洪通順、吳文喜、徐偉耀、林芷維、 陳柏鈞、林子庭、陳品新等人於偵查(詳見附表一、㈠證據 出處欄)或原審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東縉整理製作之挑 替公司投資人名冊、楊東縉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義傑與挑替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暨吳文喜、林芷維、陳品新、戴念君等人與挑替 公司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等物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同案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證、 被告所供及卷附挑替公司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本案挑替公 司「保本保息」投資方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更 約定給付每月本金之3%至5%之高額報酬(詳見附表一、㈠所 示),換算年報酬率達36%至60%,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 2%之存款年利率,更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 率,顯已達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 引致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為明確。  三、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所招攬如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或為楊東縉之同學、或 為其與魯皓寧參加課程或旅行團偶然認識之朋友,人數多達 8人,符合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願意參與投資並交 付款項,乃係因為該投資案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且承諾高 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本案所招攬之投資對象並 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且依照 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 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104年11、12月間有提供挑替公司的 場地給楊東縉,讓他跟客戶談投資,也把挑替公司大小章借 給楊東縉,如果我在公司我會親自在合約上蓋章,如果我不 在公司,會交給楊東縉蓋章,我確實有用挑替公司名義簽約 ,當時楊東縉的享悅公司還沒設立,楊東縉說簽約需要有公 司大小章,所以請我出借挑替公司的名義,楊東縉說要仿造 亞迪公司推出「保本保息」的投資方案,我有在挑替公司介 紹投資方案給投資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63至271頁),復於 原審供稱:有部分挑替公司的投資人在決定投資之前,有經 過我說明投資方案,但是我有告知他們楊東縉會處理資金運 用,在契約上蓋章也是我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再參以挑替公司與附表一、㈠所示投資人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係約定投資人每月可固定獲得投資本金3%至5%不等 之報酬,合約期間為12個月,期滿後可取回投資本金,契約 上並蓋有挑替公司之大小章(契約書見扣押物品編號3-13) ,足見被告身為挑替公司負責人,不僅同意出借挑替公司名 義和附表一、㈠所示之多數投資人約定向其等收取投資款項 ,並由楊東縉按期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甚至有 親自對部分投資人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之行為。 ㈢、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所述:我跟魯皓寧和黃 泳瑋聊過,希望能自己成立公司發展類似亞迪公司的投資方 案,黃泳瑋也答應先將其所有的挑替公司借我們使用,挑替 公司推出的方案是保本保息,我不用個人名義和客戶簽約, 是因為客戶會比較希望能夠和公司對口,公司會讓客戶覺得 比較可靠等語(見偵卷二第157至158頁),及其於原審所證 :我有用黃泳瑋的挑替公司名義和投資人簽保本保息合作契 約書,因為我跟黃泳瑋認識1年多,有一定的熟悉關係,黃 泳瑋認為這樣的投資是穩定的,才同意我用挑替公司去簽約 ,簽約地點在挑替公司辦公室,我會跟投資人說明方案,如 果投資人要簽約,我就會把契約書拿給黃泳瑋蓋挑替公司大 小章,黃泳瑋也會介紹其他投資項目窗口給我,投資人如果 有簽約交付資金,黃泳瑋不會另外分潤,也沒有使用、處分 所吸收資金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3至198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魯皓寧於原審所證:楊東縉說想要開一間像亞 迪的公司,他覺得好賺錢,我就介紹黃泳瑋給楊東縉認識, 他們有把亞迪公司的合約書拿出來看,楊東縉參考亞迪公司 的合約,自己有做一個版本,是給挑替公司用的,楊東縉在 挑替公司跟客戶談投資時,黃泳瑋不一定每次都在,我看過 楊東縉在契約上蓋章時,黃泳瑋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11至216頁),暨證人即投資人陳品新於原審所證:我有 在挑替公司裡面看到黃泳瑋和楊東縉,討論投資時黃泳瑋跟 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但沒有參與討論,黃泳瑋聽得到我們 的對話,楊東縉說他跟黃泳瑋一起創辦公司,後來我投資挑 替公司的保本方案,有簽約,契約書上的章我不確定是不是 黃泳瑋親自蓋的,我知道他在後面像辦公桌的地方有拿東西 的動作,但我跟黃泳瑋沒有什麼交流,我認為楊東縉和黃泳 瑋是一起投資、經營公司,我知道黃泳瑋是挑替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9至276頁),證人即投資人洪通順 於原審所證:我去挑替公司簽約時,楊東縉跟我介紹黃泳瑋 是他的合夥人,契約上有蓋挑替公司的公司章,我不是很確 定是誰蓋的,但當時黃泳瑋在場,我們在他的辦公室談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277至281頁),亦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間 與楊東縉、魯皓寧開始合作時,同意以挑替公司名義為楊東 縉設計之「保本保息」投資方案契約當事人,而由挑替公司 承擔投資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提高投資人投入資 金之意願,且有參與招攬投資人簽約之過程而共同經營,顯 已實行非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已達正犯程度甚明,此不因其未實際經手、取得 運用資金、或未因此直接獲有報酬或利益,而有所不同,是 被告前所主張其僅構成幫助犯之辯解,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 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略謂:「⑴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 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 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 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 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 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 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 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 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 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 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案之簽約對象為挑替公司,是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準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挑替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 247至252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該公司違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供防禦、辯 護,訴訟上之權益已有保障,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為上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東縉、魯皓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第371 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所稱之「事業」,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如附表一、㈠所 示以挑替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核 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成立一罪。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屬法定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 於本案係聽從楊東縉行事,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楊東縉、 魯皓寧於享悅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原以挑替公司名義招攬 之投資人轉至享悅公司,被告未再繼續從事吸金犯行,參與 犯罪分工之程度相對較輕,而本案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交由 楊東縉、魯皓寧運用,被告本人並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 所吸收如附表一、㈠所示投資款項共計為655萬元,於此類犯 罪中,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非重,被告復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本院認依上情,縱科以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違反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等前案紀錄, 其身為挑替公司之負責人,竟以挑替公司名義與楊東縉、魯 皓寧共同為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吸收之資金規模達655萬 元,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較楊東縉、魯皓寧為輕,亦未獲有犯罪 所得,於犯後對於大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犯後態度尚 可,再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敘明依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利,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 ,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業如前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屬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即不得作為刑法 第59條之酌減事由,據以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 並因此量刑偏輕,尚非有理。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以被告所參與之分工 地位不高、犯罪規模為655萬元、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之 危害尚非甚重,及其未實際獲有犯罪利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情觀之,尚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雖 上訴後於本院改為認罪表示,但其既經原審認定有罪而判處 徒刑,迄至本院第二審始認罪,對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 影響甚微,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復未有具體賠償 被害人損失等其他影響量刑之情事,是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完整卷號 代號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偵卷一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偵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偵卷三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卷 偵卷四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偵卷五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偵卷六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偵卷七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偵卷八

2025-02-26

TPHM-111-金上重訴-37-20250226-4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慶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倘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 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 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9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復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僅因身心障礙而具有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資格,將資格以每年8,000元借給他人使用,未實 際經營彩券行或販賣彩券,並提出合作時間為103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傳統甲類立即型合作契約書暨收款 證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7、57、59、63至64、89頁)。惟查,觀諸聲 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均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本院審酌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仍可於下班、休假時間經營或雇用人員、委由家屬 代為銷售等情,惟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實證證明未實際經營,亦未就營業額為任何說明,經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函 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一)聲請人陳稱將彩券經銷資格 借予他人使用,具體陳明借名人、彩券行實際經營者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借名期間、該彩券行之名稱、地點及自10 8年7月1日至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二)又聲請人所提 出之合作契約書僅止於112年12月31日,請說明借名期間 究係為何?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請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 聲請人並未實際經營彩券行。」等項。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4年2月4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一、聲請人持有之銷售證為傳 統型及立即型,所謂傳統型彩券如早期之愛國彩券,但目 前台彩已無銷售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則係指刮刮樂, 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宣傳海報可知。是以聲請人僅具有經營 刮刮樂之資格,而非彩券行,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將傳 統型及立即型銷售證借予何明玉使用,共簽署二份合作約 定書,第一次之借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第二次借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 止。」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並提出公益彩券傳統型 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影本、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 月31日立即型經銷商合作約定書影本,然細繹上開合作契 約書、合作約定書所載內容,均稱雙方「合作」、「合作 經營」,且契約內容並無明確約定聲請人不得參與經營之 條款,是能否僅以上開合作契約書、合作約定書即認定聲 請人未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已非無疑,況自該契約書亦 無從得悉契約雙方自締約後之履行及實際經營情形,是本 院已請聲請人提出除契約書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未 實際經營之彩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營業額相關證據,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 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8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黃 筑佩、于慧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文熙、被告于慧正、黃筑佩均明知歐司瑪再生能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 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基隆市○○區○○ 路00號之工廠(下稱基隆工廠)亦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士緯公司)所有,均與歐司瑪公司無關,歐司瑪公司更 未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 下稱台積電)、米其林公司(下稱米其林)、雀巢公司(下 稱雀巢)、羅門哈斯公司(下稱羅門哈斯)等公司存有合作 契約,並非企業合作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 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 或設立廠房,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復無真實 收入,但如將熱裂解技術及士緯公司相關合約誇大包裝、宣 傳,必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進而從 中獲取利益,因歐司瑪公司亟需資金,竟為下列行為:  ㈠于慧正透過友人張瑞珍牽線,於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間 ,輾轉透過張瑞珍友人LULU(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介紹暱稱Chris(即「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下稱小老闆)、Bruce(即「王特助」,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下稱Bruce)之人給陳文熙,欲以出售歐司 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歐司瑪公 司之投資人。陳文熙、于慧正於洽談過程中,已清楚知悉小 老闆、Bruce向陳文熙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 、行銷而哄抬歐司瑪公司股價,再透過話務人員對外行銷、 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因此交割股票前另要求歐司瑪公司須 積極透過新聞曝光、宣傳市場商機,並撰擬約定數量之新聞 稿、影音檔,以及成立股務中心、進行教育訓練、聘請股務 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顯係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 地下盤商,為替陳文熙、歐司瑪公司取得資金,于慧正卻仍 與陳文熙、小老闆及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透過地下盤商 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下稱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繼續與小老闆、Bruc e合作,先由于慧正協助修改、合併小老闆、Bruce所提出之 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於111年1月間與小老闆、Bruce簽訂 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約定自簽約時 起至112年7月間,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變更、 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小老闆 、Bruce則應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㈡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訂後,陳文熙、于慧正即共同履行該合 約之甲方(即陳文熙)承諾,包含歐司瑪公司應成立新辦公 室(即南京東路辦公室)為股務中心,股票簽證及印製,建 置歐司瑪公司官網,在官網上揭露合作客戶為台電、台積電 、雀巢、羅門哈斯及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 設備及代工合約,每月並須提供1篇新聞稿(共10篇)及影 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Bruce洽商媒體曝光,另在104徵才 網站上架股務人員招募訊息等事項,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 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 等無法分解之廢棄物轉換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 俗稱綠電),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照、企業大廠合約、 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億元,且將即將上市 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及旗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假象、 哄抬股價之素材。嗣小老闆、Bruce更於111年4月間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投評報告), 記載「歐司瑪綠電之王」、「歐司瑪綠電供應給各大晶圓代 工廠」、「歐司瑪超前部署 迎接新綠色億元商機 企業用電 大戶都須要歐司瑪綠電」、「國際大單的入場券!再生能源 憑證」、「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 企業合作大廠」、「歐司 瑪再生能源已打入國有企業、台積電供應鏈」、「Osema的 專利、執照、合約」(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等)、「歐司瑪為全台前三擁有石油輸 出資格廠商」、「歐司瑪公司獲利模式:【廢棄物處理收入 】預計0000-0000營收3.5-5.4億;【油品收入】預計0000-0 000營收12-19.1億;【發電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8.2-1 5.3億;【碳黑收入】預計0000-0000營收12.1-15.3億;【 再生能源憑證】預計0000-0000營收5.25-10.95億」、「歐 司瑪沒有營業成本,每一個環節都在賺錢,毛利無限大」、 「歐司瑪公司預計未來擴廠計畫;2022臺灣2個、美國1個; 2023臺灣8個、美國3個、歐洲1個、中東1個」、「蘋果供應 鏈想接到國際訂單,一定要使用歐司瑪綠電」、「歐司瑪煉 油技術世界第一,石油輸入、輸出是除了中油、台塑以外的 第3家」、「預計2023年申請興櫃」、「預計歷史高價突破4 00元」,並張貼台積電、台電、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米其林、羅門哈斯、雀巢 等公司標誌,以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 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即於 111年4月19日至112年9月20日間,分批將其有實質上處分權 之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至小老闆、Bruce指定並控制 之人頭范雁茗、羅志強名下(股票後續轉至胡鎮山、林明宏 、阮家偉、鍾智全、周建成、陳振鈺、梅峻翔等第2層人頭) ,再由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如被告王尚宇),自稱為投資 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 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 股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 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 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詳附表 一編號310-313),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000元。  ㈢黃筑佩於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闆、Bruce合作期間,係擔任 陳文熙之秘書,雖未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簽立之過程,然 隨後已加入陳文熙、于慧正與Bruce聯繫之群組(歐司瑪輔 導顧問),知悉Bruce之存在,以及Bruce將與陳文熙、于慧 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將由股 務人員對外接聽投資人電話,欲將空的歐司瑪公司有效包裝 為明日之星之目的,顯然計畫對外非法出售及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且因經手眾多陳文熙交辦事務,亦知悉歐司瑪公司並 非士緯公司,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日益窘迫,短期內無 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亦未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卻因受僱於陳文熙,仍與 陳文熙、于慧正、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陳文熙之指示,負責 潤飾陳文熙提供之不實新聞稿、簡報,擔任與官網建置公司 之聯繫窗口,在官網上架歐司瑪公司相關新聞,共同以此方 式對外宣傳歐司瑪公司,以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 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   ㈣被告張桂挺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 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 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事務。嗣陳文熙、于慧正與小老 闆、Bruce合作期間,張桂挺雖非歐司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未直接參與合作、買賣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然其曾 因參與部分歐司瑪公司事務,知悉歐司瑪公司係欲從事熱裂 解技術之發展,且歐司瑪公司之財務狀況窘迫,短期內不可 能獲得上億元之營收、興櫃或上市,股票亦無高額流通價值 ,復知悉陳文熙欲引入外部投資人須發行股票,乃應陳文熙 之要求,於111年3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申請簽證使歐司瑪公司得以發行共256張之實體股票,日後 亦曾在辦公室內聽聞陳文熙、于慧正討論公司缺錢欲販售公 司股票之事宜,甚至親自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撥打電話 推銷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清楚知悉陳文熙已將歐司瑪公司 股票透過地下盤商在市場上流通、必有投資人遭受詐欺,卻 仍因與陳文熙有過往情誼及為獲取陳文熙許諾日後成功所給 予之金錢,基於幫助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之犯意,繼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持續授權陳文 熙使用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之事務(包含分割、移 轉股票),以此方式對陳文熙、于慧正、黃筑佩、小老闆及 Bruce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施以助 力。  ㈤被告王凱、姜姿廷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 員,與陳文熙、于慧正、Bruce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 尹」、「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 股東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 股票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 司對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 題,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 答覆。  ㈥被告王尚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對不特定人公 開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卻至遲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 8日期間內,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 t(下稱Wechat)上暱稱「琮恩」、「小穎」、「賢」,以 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Wang Emi」 、「彥青劉」、「高天佑」、「nana A」、「李子睿」、「 賴語彤」、「Z.A.」、「Su EJ」、「Lu Yuyu」、「Jun」 等人(下稱「Wang Em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購入大量未上市公司之股票( 至少包含歐司瑪公司、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之房屋作為營業據點,再由王尚 宇及上開人員擔任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分別撥打電話、寄 送投資評估報告(包含本案之系爭投評報告),以華鑫開發投 資科技公司、晟信國際等服務專員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歐 司瑪、瀚柏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待投資人表示有意願承 購後,再指示其等繳款至「Wang Emi」指定之帳戶,接續回 報並處理對帳、股票過戶程序。  ㈦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 為取得報酬,至遲自111年4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文祥依「小龍」指示 成立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魏伯倫依「小龍」 指示成立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魏伯倫,下稱史騰 公司),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 ,聲稱投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 、股票交割與過戶事宜,林文祥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林文祥 、勝淘公司、林佳燕之帳戶,魏伯倫提供帳戶名義人為魏伯 倫、史騰公司之帳戶,供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 股款之收款帳戶使用。嗣林文祥、魏伯倫與高偉懌則依LINE 群組內「小龍」、「吳佳潔」、「C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 領鉅額款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之股款,林文祥另會依 群組指示,與投資人面交收取歐司瑪公司、榮福股份有限公 司、碳基科技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款及交付實體股票,再 至「小龍」指示地點交付款項,魏伯倫則另有提供國民身分 證予「小龍」作為地下盤商中轉歐司瑪公司之人頭受讓人及 出賣人使用。林文祥、魏伯倫各以上開方式與「小龍」、「 吳佳潔」、「Cn」、高偉懌等人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㈧被告李依宸為辦理貸款、製造股款往來之假金流,竟基於幫 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全家便 利商店大智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內,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LI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 商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 匯入股款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㈨被告前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券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並加計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凱則以:伊雖為歐司瑪公司員工,但不知公司相關資 訊屬虛偽,亦未施詐術欺騙投資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于慧正則以:伊同為被害人,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筑佩則以:伊僅為秘書,無故意及犯意聯絡,未招攬 原告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桂挺則以:伊僅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參與任 何業務經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李依宸則以:伊因在網路上急求貸款,受不法份子欺騙 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並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未 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陸續匯款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合計金 額143萬6,000元等情,有轉帳紀錄、馮可榕與楊秀珍LINE對 話紀錄、林佳燕帳戶資料、馮可榕與Jessie之對話紀錄、黃 避芳之帳戶交易紀錄、歐司瑪公司相關文宣、股票、馮可榕 存摺影本及載有戶號之信封、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款交割單、林佳燕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魏伯倫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五、士檢偵2 765卷第27至102頁、新北檢偵80484卷第89頁、偵32916卷一 第335、342頁、新北檢偵24106卷第39至77頁)、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12年9月28日資理字第1120004938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媒體檔案光碟資料(偵 卷八第67至68、8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18日南 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452號函附件(金重訴卷三第193頁) 等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 姿廷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㈢惟查:  ⒈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魏伯倫部分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依宸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筑佩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 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 年,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 亦據被告林文祥、魏伯倫、李依宸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林文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證(偵39216卷一第135-1 36、141-143頁)、林文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 卷一第140頁)、魏伯倫與會計師事務所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39216卷一第329-334頁)、林文祥在LINE群組上接受他人 指示提款、與客戶面交股款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一第181 -191頁)、魏伯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偵39216卷一第326-3 28頁)、李依宸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偵39216卷三第51- 53頁)、李依宸與「福祥」之對話紀錄(偵39216卷三第103 -104頁)、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交 易明細、附表七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七「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證。  ⒉依系爭刑案扣得被告于慧正與陳文熙之電磁紀錄,于慧正非 僅轉介小老闆、Br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更在 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交易股票之過程中,實際為雙方合 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復條列各 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官網廠商再轉交黃筑佩處理(兆 壹資訊);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或與陳文熙 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約義務(自稱 「乙方每天都會問我」);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 訪基隆工廠訊息;與Bruce開會(每週均有之「例會」); 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資人使用;聯絡 王凱、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甚至因此收取陳文 熙給付之服務費用之人。顯見于慧正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老 闆、Bruce之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密切聯繫,實為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 司瑪公司、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之過程中,至關重要。再觀 上開對話紀錄中,于慧正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 小老闆他們的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 「招募股務人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 股務辦理交割」、「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 要做宣傳編輯」、「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 公司PPT檔案,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 讓投資人恐慌」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 是空的」、「有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 的人」、「我們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 行搜尋到舊網站,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 騙」、「萬一有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任 何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明確辨別小老闆、Bruce購買歐 司瑪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空 的公司」,並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理 (我們這邊的)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 會有未來股東、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 有、專業投資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 大量對外出售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無訛,從頭參與並 居間媒介、直接聯繫小老闆、Bruce之于慧正,對於上情實 無不清楚之可能。是以,于慧正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傳宣 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要求 ,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等行 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張桂挺並非單純之人頭,其除會至公司之南京東路、青 島東路、內湖等辦公室,亦會經陳文熙告知而知悉公司部分 事務,此情除有被告黃筑佩(任職在青島東路辦公室)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張桂挺會不定期進辦公室,公司內有 張桂挺的章,就是公司大小章一起放,陳文熙指示我蓋章時 ,我會自己去蓋公司的大小章在文件上,如果張桂挺在場的 話,我會多少跟他說一聲,基本上就是告知,但我不確定每 個蓋章的時間他到底在不在,張桂挺會表示知道了的意思, 偶爾會看文件的內容」(金重訴10卷七第270-281頁)、王 凱(任職在南京東路辦公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桂挺 印象中是公司負責人,他比較少來,我都叫他張董。過年時 原本張桂挺說要從美國一人帶一支iPhone回來給員工當年終 ,我認知是張桂挺是負責人,用董事長身分去發年終」(金 重訴10卷八第287頁)以外,亦據被告張桂挺自承:「需要 有人充場面的場合,會叫我或王勤等人出席」、「目前歐司 瑪公司營運是虧損巨大,主要發展回收廢輪胎產生生質柴油 來發電,再賣電給電力公司」、「陳文熙跟我講歐司瑪公司 有跟士緯科技合作」、「我在士緯公司基隆工廠見過王小南 」、「臺灣的部分是他們有事情需要我幫忙時,我就會去幫 忙」(偵39216卷四第21-22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張桂挺 於案發期間,雖係應陳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然並非純然、獨立於公司外部之人頭,反而常至歐司 瑪公司辦公室(且出沒地點非僅一個辦公室,顯與張桂挺辯 稱均僅去辦公室收取包裹有別),亦會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並 參與部分公司事務,對於歐司瑪公司之營運狀況、經營事宜 仍有部分參與、瞭解。被告空言抗辯屬掛名負責人云云,核 不足採。  ⒋被告黃筑佩擔任陳文熙秘書期間,因歐司瑪公司員工甚少( 除黃筑佩、于慧正外,僅有吳宛樺、曾瑞帆及王凱3位員工 ,後王凱改為姜姿廷,其餘人員則於111年間陸續離職), 對於公司大小事務均須經手處理,雖未參與陳文熙、于慧正 與Bruce簽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之過程,然隨後已加入與Bru ce聯繫之群組,負責擔任歐司瑪公司之官網窗口,對外宣傳 歐司瑪公司,另會回覆Bruce之指示,知悉Bruce即將與陳文 熙、于慧正合作印製股票、選派股務人員至歐司瑪公司任職 ,且要將「空的歐司瑪公司包裝為明日之星」,亦知悉歐司 瑪公司在外透過地下盤商流通(此部分亦據黃筑佩自承其經 朋友告知有於111年接獲歐司瑪公司之行銷電話,其有隱約 察覺到陳文熙與一群人合作對外販售歐司瑪公司股票,且股 票印刷完後有一大疊,陳文熙拿到南京東路辦公室,當著王 凱之面鎖進保險櫃,並把鑰匙交給其保管,但過幾天又私下 把鑰匙要回去,其覺得陳文熙是刻意做給王凱看等語,偵39 216卷二第724頁,卷六第433頁)後,仍繼續負責潤飾歐司 瑪公司擁有證照、工廠、合約之簡報;潤飾新聞稿;聯繫官 網公司、官網上架相關非屬歐司瑪公司之證照、契約以及宣 傳新聞稿;製作歐司瑪公司之營收預估表;代股務人員接聽 投資人之股務電話;與記帳士聯絡,並可取得、保存歐司瑪 公司之綜合損益表、401表;潤飾系爭股東會簡報、整理股 東會提問、會議記錄;排版、製作陳文熙撰擬之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彙整股東名冊,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 付印刷廠印刷、寄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等眾多事宜。足認被 告黃筑佩明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且 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或機關合作 營運之計畫或能力,卻仍依陳文熙指示修改、潤飾系爭股東 會簡報、議事錄,將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交付印刷廠印刷並寄 發歐司瑪公司之股東,再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辦理現金增資 ,確實與陳文熙、于慧正就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及詐欺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認股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王凱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工作內容,依其自承包 含交割過戶股票、查詢股數、至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分割、 整理股東名冊、股份轉讓通報表、董監事最新持股、接聽投 資人電話、Key in資料、整理股東名冊、董監事最新持股( 偵39216卷二第311-312頁,金重訴10卷八第287-294頁)。 又上開工作內容均會牽涉到所謂「歐司瑪公司之大股東」, 例如王凱會依Bruce之指示,將無法回答之問題轉由大股東 回覆,由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金重訴10卷八第291 頁),其負責交割、過戶股票之出讓人,亦多數係大股東之 股票(偵39216卷二第311頁),換言之,王凱清楚知悉其為 歐司瑪公司分割、移轉及過戶之股票,係來自「特定之大股 東」,因大股東移轉股權而成為小股東者,更多達上千人( 偵39216卷五第219至253頁股東名冊),在其任職期間須至 少20餘次持歐司瑪公司大小章,前往銀行辦理股票簽證,將 大面額股票換發為小面額(1000股)之股票(偵39216卷六 第229-257頁板信銀行有價證券申請書),足認其對於歐司 瑪公司股票係大量、分散出售給不特定人,由大股東移轉給 眾多小股東一事,主觀上必有認識。王凱亦須負責對外接聽 投資人之電話,凡是外部人士詢問買賣歐司瑪公司之事宜, 均須直接轉接給王凱,乃陳文熙於111年6月14日在歐司瑪公 司業務群組中「公司對外沒有在賣股票,切記。有人問股票 ,請轉給股務KAN(應為KEN之誤字)統一回覆」給予之明確 指示(金重訴10卷九第213頁),可見王凱係公司對外與股 票相關之唯一窗口,則其於接聽電話過程中,對於本案投資 人係經由地下盤商話務人員行銷而購買股票一事,實難諉為 不知。此觀檢警短暫監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之期間,姜 姿廷、王凱接聽投資人電話時,投資人即已提及「你好,我 想請問我有收到東森資訊的來電,在推銷你們歐司瑪的股票 ,說明年2月會興櫃的部分,這個資訊是不是正確的」、「 我有收到那個東森資訊打來的電話,說要介紹你們公司,然 後興櫃這樣」、「我想請問一下你們跟東森資訊合作多久」 、「我剛剛有接到東森資訊的電話」、「我想請問一下你們 有跟這間投顧公司合作嗎」、「因為我剛就很好奇,因為我 之前是以華鑫開發的投資公司下去買,剛剛打來又是另外一 家公司,所以我想確認一下」(偵39216卷一第435-436頁通 訊監聽譯文)等關於股票訊息來源係投顧公司、投資公司之 內容即明,更足證王凱於接聽話時,確可明確知悉來電投資 人(小股東)購買歐司瑪公司之管道,係經地下投顧公司以 電話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而來。因此,王凱主觀上既知 悉股票均係大股東售出,且售出方式是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 等事實,其擔任股務工作之行為,自與陳文熙、于慧正及地 下盤商(Bruce等人)有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⒍是被告等人依個人擔任職務,共同參與詐偽買賣歐司瑪公司 股票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因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其等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項、 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5條第1項之行為,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部分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 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二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于慧正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31頁 2 張桂挺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3頁 3 魏伯倫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5頁 4 林文祥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17頁 5 李依宸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19頁 6 王尚宇 113年6月29日 附民卷第23頁 7 王凱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5頁 8 姜姿廷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7頁 9 黃筑佩 113年6月15日 附民卷第29頁

2025-02-26

TPDV-113-金-265-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亨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筆錄向甲○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西門太狂就是狂」及鍾家輝、少年何 ○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及少年何○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由乙○○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協助車手,並 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惟因甲○○其後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備妥耳機、印章、偽造之工作證等物,而與何○一一同將上 開物品交付車手鍾家輝,由鍾家輝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9月4日8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0路0段000○0號 路易莎咖啡店門口,向甲○○出示扣案之收據等私文書及偽造 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向甲○○收取上開 款項之際(假鈔49萬元、真鈔1萬元,均已發還甲○○),當 場為警逮捕鍾家輝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嗣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鍾家輝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贓物領據、鍾家輝、黃紀瑋 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查扣之物照片、「西門太狂就是狂 邀請了豆哥」對話紀錄(西門太狂就是狂已變更群組名稱" 淳淳專屬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 、萊爾富交易明細、鍾家輝扣案手機內Telegram「淳淳專屬 20」對話紀錄及成員資料、乙○○手機內照片及截圖照片、偵 查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手機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何○一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而何○一於行為時僅17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自承於犯案前何○一有告知其僅1 7歲乙節,是被告對於何○一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確 已知悉。故其與何○一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地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 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並斟酌其與告訴人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有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 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條件向告訴人 支付25萬元(其中10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至被 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住處另扣得現金、提款卡、K盤、K卡 、疑似菸彈等物,難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車手鍾家輝,鍾家 輝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 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 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 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被告持用) 2 工作證1張 3 空白投資合作契約書4張 4 空白合作保密契約2張 5 iPhone 11手機1支(鍾家輝持用) 6 收據6張 7 印章3個 8 耳機1副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1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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