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意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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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 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 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 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 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 ,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時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9、19頁),爰 依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及信用貸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 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即為其 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 ,而被告非法人或商人,與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時,就其所 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 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 南市六甲區,業經其具狀陳明在卷,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被告因本件涉訟時 ,自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之上開住所地應訴最為便利;且被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第 39頁),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對 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復 參以原告之分行遍佈全臺各處,縱派員至臺南地院應訴,尚 屬便利;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0

TPDV-114-訴-1254-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鄭世明 王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前二條之規定(即合意管轄),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 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則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 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 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 ,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 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前為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 卷第73頁)。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自屬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於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 轄,而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原告同時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思婷就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以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變更前 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3頁),而該等聲明與前開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部分具有關連性,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 紛爭一併解決、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 轄,是本件訴訟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義務人 原告王思婷 設定登記日期 113年10月1日 不動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0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面積57.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65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2 權利人 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日 133年9月27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利息(率) 無 違約金 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以新臺幣30元整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原告王思婷,債務額比例全部 原告鄭世明,債務額比例全部 收件字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237100號 附表二 票據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 無 鄭世明 王思婷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 新臺幣300萬元 本票 無 鄭世明 王思婷 113年9月27日 未記載 新臺幣150萬元

2025-03-20

TPDV-114-重訴-252-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 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115頁 )。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以預先印製於約款中之印刷字體 為之,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繼承人簡英駿於簽 約時應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其次,被繼承人之住所位在桃 園市,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即可明瞭( 見本院卷第21、109頁),其死亡後亦由法院選任生前住所 地之石佩宜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可憑(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 9頁),可見被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皆 在桃園市,被告(即遺產繼承人)復具狀請求移轉至該院審 理(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 訴最稱便利。另審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臺 灣各地皆設有營業處所或分行,倘於桃園市為訴訟行為,並 無不便。綜上,若認被告須受單方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 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或須因此放棄應訴機會,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故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0

TPDV-114-訴-1578-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鄧晴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林士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與林士景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據被告於陳稱:新竹香山只是我二姐住的地 方,不是我住的地方;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時我租屋在雲 林縣麥寮鄉(地址詳卷),而且對方也是在雲林縣麥寮鄉找 我,或是雲林西螺,跟新竹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可見被告在新竹並無住居所。又原告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侵 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竹。故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到庭可否視為兩造合意管轄云云。然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 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 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 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 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到庭僅就本院無管轄權為抗辯 ,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未引用其書 狀,本院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起訴時之居所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0

SCDV-113-訴-1264-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花蓮縣,且於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 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 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重大困難;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0

TPEV-114-北簡-1259-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胡智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61元(見本院卷 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其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9條雖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 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0

TPEV-114-北小-1200-20250320-1

審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1號 原 告 光大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傑 被 告 開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7,302,895元,依兩造間外包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如 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訴訟管 轄法院,有外包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20

CTDV-114-審建-1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程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偉志前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秀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惟並未 依約還款;又因劉秀鳳已死亡,被告為劉秀鳳之繼承人,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0 3萬2,008元及其遲延利息。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 貸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 之家事事件,且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秀鳳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被告為劉秀鳳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訴-654-20250320-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模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3號 原 告 Aerotechnik Fahrzeugteile AG 法定代理人 Mösl Gerhard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翔勝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啟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 號1樓;另依照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雙方並無合意管轄法 院,顯見原告起訴請求係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又未 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20

TYDV-113-國貿-1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黃秉曄即鑫曄管理股問社 被 告 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竹 被 告 華雅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 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 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基鑫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 鑫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一部分(下稱系爭租約),而基鑫公司除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外,另將系爭房屋屋頂出租予被告華雅能 源有限公司(下稱華雅公司)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原告於民 國109年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臺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尼康公司)作為存放半導體設備之倉庫使用,每月可獲取 轉租差價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詎系爭房屋自112年 9月起,屋頂發生不明滲水情形,致尼康公司無法於系爭房 屋存放半導體設備,原告不得不於112年10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受有至少2年之差價損失共285萬6,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85萬6,000元等 語。 三、經查,基鑫公司之營業所在桃園市,華雅公司之營業所在新 竹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 告2人之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係基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系爭房屋所在 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管轄。雖原告與基鑫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定有合 意管轄條款,約定由本院管轄,然原告與華雅公司間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原告與基鑫公司間所為合意管 轄之約束力,並不及於華雅公司,再依原告主張事實及請求 ,其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共同被告所共同,不宜割裂由不同 法院審理等情,本件應由苗栗地院管轄為當。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0

TYDV-114-訴-64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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