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子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D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復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3 款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名,且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110年8月間 遭被告不法侵害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而甲 為原告之母、被告為原告之舅 ,其等有親屬關係而得識別原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甲 之身分資料,爰將兩 造及甲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遮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舅舅,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 且為非特定心理發展障礙症患者,表達、判斷及應對能力較 同齡人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乙 房間內,不顧乙 之反對,以手撫摸及舌頭舔原告 之大腿及下體,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貞操、身體及健 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事發時年僅5 歲,為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竟遭受信賴之長輩不法侵 害,除造成心理創傷外,亦對被告之信賴感破滅,原告精神 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3816號鑑定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7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95至197頁)、某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名稱詳偵查卷)11 1年3月22日函暨所附原告就醫紀錄(偵查卷第214、253至32 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3月4日三頭行 政字第11100139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偵查卷第331至343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明知原告 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侵害其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因此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決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間出 生,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 0月間出生,擔任消防工程技術員,111年度所得額為13萬2, 484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偵查卷第53頁),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酌以被 告為原告三親等旁系血親,明知原告於110年間年僅5歲,且 有心智缺陷,竟違反原告反對之意思,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 猥褻行為,原告身體自主權遭熟稔之近親長輩侵害,所承受 之精神痛苦非輕,對原告身心及人格發展確有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 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111年 度侵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之行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訴-882-2025022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為乙○○,被告為甲○○ 、丙○○,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否認子女事件,乙○○尚無甲○○ 單獨代理權限,原告應更正為乙○○,甲○○、丙○○為共同被告 ,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0

TPDV-114-家調-15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陳氏美蓉 王鏡怡(原名:王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 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 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 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 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等 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 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 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 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 ,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 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 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 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 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 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 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平家持 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 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訴-541-20250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次結婚 ,於108年8月23日第一次協議離婚,又於108年11月28日第 二次結婚,於109年5月19日第二次協議離婚。二人離婚前並 無性行為,離婚後亦未曾同居,原告本不知有被告甲○○,於 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場進行調 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於113年5月 16日調解成立,協議由被告乙○○擔任被告甲○○之親權人。原 告從不知悉被告甲○○為其親生兒子,2 人從未有接觸往來, 更無撫養照顧之事實,全由被告乙○○扶養,被告乙○○亦曾當 面承認被告甲○○非原告所生,原告與被告甲○○確無血緣關係 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曾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因為工作關係及沒錢繳鑑定費用,所以還沒去 做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 ,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 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 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 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 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 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 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 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 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證人即原告之 友丁○○到庭證述屬實。另本院曾於113年7月31日、10月25 日、12月9日通知被告應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接受血及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惟被告 並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受驗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法透過科學鑑定以比對原告 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之有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自得以全辯論意旨及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甲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其於收受本院酌定監護人事件通知其於113年5月16日到 場進行調解之文書時,始知悉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於 11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狀 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   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   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   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20

PTDV-113-親-32-20250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奎憲 原 告 陳似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5歲之 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 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翔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 因同件事故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適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該路段,致甲○○ 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豊、應○鈺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萬元;連帶賠償乙○○醫療費1,620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5,220元、乙○○6 1,62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然甲○○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不請求車損費用,已拋棄其就車損 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經認定未拋棄,系爭機車維修 費尚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而本 件甲○○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 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 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林○翔,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 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7至76頁),被告復未爭執林○翔有過失責任,堪認林○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豊、應○ 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 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2,4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1、35至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2,800元,業據其提出益晟車業行 收據、行車執照為憑(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 。然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共1,8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 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15日,應以2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元÷(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元-463元) ×1/3×(2+11/12)≒1,3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元-1,349元=501元】。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1,8 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01元,連同工資950元,總 計1,451元(計算式:501元+950元=1,45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甲○○已拋棄車損費用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然細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述「不 然車子我們就自己處理了,我就自己糊牛屎了」、「因為對 阿伯的態度讓阿伯不高興這部分我跟你道歉啦,車子的部分 我就自己處理啦」等語,係因說話口氣不佳而向林○翔之祖 父道歉,並非針對被告為之,兩造復未就上開道歉約定何法 律效果,亦即未言明以該等方式達成和解,自難遽認其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乏所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 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 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 ,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71元(計算式 :2,420元+1,451元+50,000元=53,871元)。  ⒉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 第23、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 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搭載之乙○○亦一併摔倒在地,因此 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0元(計算式 :1,620元+30,000元=31,62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翔發生本件事故,而林 ○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而有肇 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甲○○亦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情事,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當庭勘驗 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乙○○駛入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係自迴轉車輛左邊超越,復 「駛入原行路線」,林○翔再自右邊奔跑而來,致甲○○剎閃 不及而摔倒在地,系爭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則甲○○自路 口之迴轉車輛左邊超越時,雖有壓過雙黃線之行為,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甲○○行車動態及林○翔違 規情節,認林○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林○翔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林○翔無誤,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見南司小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53,871元、乙○○31,62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 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左側頭皮現有脫髮之情形,可能導致未 來局部毛髮無法再生,對於外觀有明顯之影響,造成反訴原 告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被告 均有過失,反訴被告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 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 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反訴原告,其未減 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 償醫療費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7成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以反訴原告之監護人,疏縱未滿 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 因素,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況反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 到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以 反訴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 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 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98,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3612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59/ 0000-00-00 00:55:16至00:56:06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00:00:02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為綠燈直行,機車正前方有一台汽車駛入機車前方迴轉。 影片00:00:06時,顯示機車自上開迴轉之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駛入原車道,機車右前方有一位男童跑出,並從機車前方跑過。 影片00:00:07至00:00:10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並倒下。 影片00:00:13時,右邊畫面出現一隻幼童的腳穿拖鞋。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AJB2123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6/ 0000-00-00 00:22:31至08:22:00 (怡東路與凱旋路口上方監視器畫面) 影片00:00:01至00:00:07時,畫面上方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06至00:00:09時,畫面有一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原車道。 影片00:00:10至00:00:16時,雙載的機車向左側到下並滑行一小段距離。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XXSX390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1/無 影片00:00:01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0時,畫面中間有一雙載的機車駛入。 影片00:00:11時,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車道,機車右方有一黑影閃過。 影片00:00:12至00:00:15,雙載的機車向左傾斜並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WUND0262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6/ 07-15 09:08:12至09:09:05 (怡東路Camera04) 影片00:00:04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2至00:00:13時,有一輛雙載的機車壓過雙黃線後自迴轉的汽車後方經過,雙載的機車前方跑出一位男童。 影片00:00:14至00:00:26時,雙載的機車與男童均倒下,機車於滑行後倒於對向車道,00:00:17時機車上的人與男童慢慢起身。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11-20250220-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嘉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淳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 實 一、黃淳嘉係成年人,明知代號00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乙 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練歌坊」唱歌時,趁 甲女躺臥在其腿上睡覺不知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甲女內衣裡搓揉其乳房。嗣因甲女 感到胸部有異狀醒來後發現予以制止,黃淳嘉始行罷手。 (二)另於110年8月間某日,與甲女、乙女及友人林志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釣蝦場」唱歌時,利用其與甲女一起 前去廁所之機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之犯意,俟甲女進 入女廁並上鎖後,強行撞開女廁廁門進入其內表示欲在其內 小便,適甲女起身欲將褲子穿上,聞言後隨即穿妥褲子轉頭 面對牆壁,黃淳嘉則當場在女廁內小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甲女如廁之權利,惟未能使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 動。 (三)復於111年8月間某日,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視訊電話予 在家之甲女,請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而 著手製造甲女之性影像,惟經甲女拒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甲女現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黃淳嘉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一) 所示乘機搓揉其乳房、如事實一之(三)所示請其在視訊時脫 衣裸露身體等行為,分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性侵害犯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對少年性剝削行為,因本案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 人甲女及其母親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 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07至109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103、140至141、184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 、林志山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0、14至17、22至23頁 ;偵卷第21至32、70至71頁)、證人即「○○○○○釣蝦場」股東 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侵訴卷第43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向告訴人乙女致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 至52頁)、告訴人甲女手繪之「○○練歌坊」現場圖(見警卷第 53頁)、「○○○○○釣蝦場」廁所及喇叭鎖照片(見侵訴卷第45 至59頁)、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置放在警卷彌 封袋內)、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出具之告訴人 甲女心理諮商報告(置放在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前引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憑,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記得被告係於110年8月 間左右對其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見偵卷第22至23 頁),具體日期則不復記憶。衡諸罪疑唯輕,應作有利被告 之認定,亦即認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時 ,甲女已滿12歲,屬於少年而非兒童。  (三)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雖認被告係強行進入女 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而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犯強制猥 褻罪嫌乙節,惟被告在女廁内露出生殖器小便時,告訴人甲 女已轉頭面對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 人甲女目睹其露出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得逞,而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均未處 罰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 犯行,容有未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2.被告為前揭事實一之(三)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其中:   ①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 可見上開規定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 規定進行修正,以與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被告請告訴人 甲女在視訊中脫衣裸露身體以供其觀覽,應該當修正前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無論修正前後規 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 「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事實一之(三)所為並 無關連,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 提高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   ③是以,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就112年2月15日 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加以適用;然就113年8月7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事實一之(三)部分,應適 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前揭事實一 之(三)部分,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 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認 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猥褻犯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見侵訴卷第138 、17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一)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就 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三)已著手實行製造少年性影像行為,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女於前揭事實一之(一) (二)所示時間剛滿12歲不久,於前揭事實一之(三)所示時間 年約13歲,仍處少年階段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私 慾,罔顧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分別對 告訴人甲女為乘機猥褻、強制、製造性影像未遂等犯行,對 告訴人甲女之心理及日後成長過程戕害非淺;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女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侵訴卷第199至200、209、 21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曾對兒童為乘機猥褻犯行之 素行,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5至85頁;侵訴卷第201頁)、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侵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考量被告分別係在110年8月間、111年8月間所犯, 犯案時間相隔約1年,侵害對象為同一人等情,並參酌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 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之(一)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之(二) 黃淳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之(三) 黃淳嘉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 (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侵訴-41-2025021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鑑 送達代收人 劉瑀心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黃天熹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 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 稱港澳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港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香港居民 ,有其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主張與中華民 國人民即相對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110年7月22 日,丙○○在臺灣地區產下相對人乙○○,乙○○亦為中華民國國 籍,亦有戶謄本附卷足參,是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乃 因子女乙○○身分而涉訟,自得適用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 準據法,定乙○○是否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之生母即丙○○於107年6月5日結婚 ,113年8月14日離婚,乙○○為丙○○於110年7月22日所生,是 丙○○受胎期間雖係在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經推定 為伊之婚生子,惟伊與乙○○並無血緣關係,爰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乙○○係丙○○與他人所生,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四、再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亦有明文。聲請 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提起否 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 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所主張 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五、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乙○○於000年0月00日生,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 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為夫妻關係。依上開 規定,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查,聲請人主張乙○○ 實際上確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參以該報告內容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鍾坤霖 與乙○○之檢體,其相對之DNA型別均無不相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是聲請人上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綜上,乙○○非聲請人之子女,僅因 其母丙○○受胎期間係在丙○○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3年8月取得上開 分析報告後始知悉,並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 裁定否認乙○○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同意本件聲請費用由其等負擔,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19

KSYV-114-家調裁-23-20250219-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10 3年9月17日結婚,並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相 對人乙○○於112年10月間離家出走,自斯時起即未與聲請人 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113年5月14日離婚,而相對 人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甲○○受胎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相對人 甲○○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懷孕相對人甲○○時 ,已離開聲請人之住處,可推斷相對人甲○○並非聲請人與相 對人乙○○所生,而此事實有待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確認,為此 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請裁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 見,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2日調解期 日依上述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為裁定 。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以補充證明。依照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綜 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3S1358、vWA、TPOX、D19S433、D22S1045、D5S818 、D13S317、D7S820、SE33、D1S1656、D12S391等11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已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血緣關係,並 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 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的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 。而聲請人經DNA鑑定既然可以認定其非相對人甲○○之生父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乙情,應可採信。因此,相對人甲○○與聲請人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其生母乙○○受胎期間是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依據法律受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則此婚生推定 顯與事實不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4 年2月6日前述鑑定報告出來後始能確定知悉其非相對人甲○○ 之父,有聲請人提出前述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以佐證,且相 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則聲請人自其知悉之時起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仍屬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 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甲○○係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於調解 時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乃因 相對人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是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傅承國 被 告 劉○豪 蔡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被告劉○豪自民國113 年12月27日起、被告蔡○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劉○豪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蔡○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5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豪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劉○豪並因涉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嫌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其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被告蔡○為被告劉○豪祖母,即屬不能揭露姓名之親屬,爰將 其等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劉○豪並 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國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 元予佯稱為「黃冠博」之被告劉○豪,被告劉○豪收取後上繳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劉 ○豪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蔡○則為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劉○豪、被告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87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為:㈠、被告劉○豪、被告蔡○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豪:同意賠償原告。  ㈡被告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豪為上開侵權事實請求賠償,被告劉○ 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任何保留,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 ,即屬認諾,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豪賠償59萬 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 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 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劉○豪所為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少 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329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1329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為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可認定 。又被告劉○豪為95年次,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 ,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 能力,另被告蔡○為被告劉○豪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0頁),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蔡○就被告劉○豪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 豪自11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蔡○自113 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被告劉○豪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蔡○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17

TCDV-113-訴-3634-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OO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及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 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本件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月7 日行言詞辯論,被告甲○○已為本案之陳述,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丙○○雖於1 14 年1 月16日當庭聲明撤回,惟被告甲○○不同意撤回,此 有114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則依前述規定,原告丙○○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 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於107 年5 月20日與被告甲○○登記結婚 ,婚後被告甲○○於110 年1 月間離家出走,雙方於110 年8 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因被告甲○○於000 年00月0 日生育 被告乙OO,惟被告甲○○懷有被告乙OO之時間為107 年3 月間 ,被告甲○○尚未與原告丙○○結婚,而被告甲○○婚前與異性交 往複雜,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OO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 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乙OO是伊與原告所生,媽媽手冊有記 載何時懷孕、產檢,雙方是登記結婚,大家都說子女像原告 及其母親,若其當時覺得不像,其應提出,而非與伊爭取子 女親權,直至伊欲變更子女姓氏後,原告方說子女並非其所 生,驗DNA 對子女是傷害,原告不要子女,伊自己扶養,伊 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二年內為之,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於107 年5 月20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000 年00月0 日生下被告乙OO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0 號卷第9 頁)。 又被告乙OO之受胎期間在原告丙○○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 中,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推定被告乙OO為丙○○與被告甲○○ 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又原告丙○○雖起訴主張被告乙OO應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 胎所生,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原告 丙○○與被告甲○○、乙OO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略以:「系統 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乙OO之血緣關係,其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6.828E+9,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 9.00000000%」,有該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 出,兩造復對於被告乙OO與原告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 是以被告甲○○抗辯被告乙OO係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確認被告乙OO非被告甲○○自原告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3-親-14-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