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齡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 告 張崐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3-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7-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許凱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上訴 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49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所分別規定甚明。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 (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凱傑戶籍設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3樓之基隆○○○○○○○○、居所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1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卷附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記載可憑。本院 以郵寄送達方式將原審(113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 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於113年7月19日將應送 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 3年7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當時未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算至113年8月18日(該日為星 期日),故順延至113年8月19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惟被告遲 至113年9月12日始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附卷可 稽,則被告上訴顯然已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30

KLDM-113-簡上-134-202412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85號、112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魏寧犯 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黃○A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證稱:是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微信的聯絡方式, 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車手領款工作,再由證人 張○○、黃○A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收取金飾, 被告亦在事後抽得其2人部分之報酬,經互核證人張○○、黃○ A所證述就認識被告、同案被告高晨洋之過程、介紹工作之 時間、地點、方式、依指示前往被害人甲○家中收取金飾等 細節,均大致相符,復與張○○、黃○A於本案歷次警詢、偵查 中所述一致,且證人2人均明確指證是被告介紹其2人車手工 作,另證人張○○、黃○A2人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渠等證述應足採信。再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間,有多起參與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欺被害人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 決,再者,被告另案於109年12月間,與謝昇翰、謝維嘉、 微信暱稱「AB」等人以微信作為聯絡方式,指示謝昇翰當面 交車手,且詐騙手法亦是假冒檢警人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車 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該案經被告自白,亦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可 參。本案證人張○○於警詢時亦稱是被告所介紹的友人微信暱 稱「AB」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領取包裹,審酌該案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手法與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可認被告於109 年12月間確實有參與詐騙組織負責招募車手,其對於詐欺集 團之運作情形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中亦同係介紹缺錢之友 人即證人張○○、黃○A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此應足以佐 證證人張○○、黃○A本案陳述之可信性。原審所認本案張○○、 黃○A2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範疇 ,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容與經驗法則未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有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堅詞否認犯 有本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辯稱 :我沒有吸收介紹本案之車手張○○、黃○A、黃○B加入詐欺集 團,張○○、黃○A都是我前男友高晨洋帶來住的,他們是因為 怕高晨洋才說是我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因告訴人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 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 有金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 搭車前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 後,再至新北市○○區○○○○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 付1名不詳女子;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假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告訴 人陳淑平涉及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 告訴人陳淑平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 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 不詳男子指示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 ○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 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 卡,於同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合計提領20萬元,所得款項共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 女子,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女 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 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告訴 人甲○取款之黃○B等事實,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 如前。  ㈡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 入詐騙集團,受微信名稱「七星」之男子指使到○○收款,不 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語(110年度監他字 第5號卷第26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219至220頁 ),再參諸卷內證據,亦均無被告有招募黃○B加入詐欺集團 之相關證據。  ㈢證人張○○、黃○A固均證稱係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證人張○○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6頁、1 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頁背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第220至221頁;證人黃○A部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 第33頁、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194頁、111年度偵字第42 76號卷第62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頁),然證人 張○○、黃○A此部分證述均屬共犯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警方調閱監視器所發現向張○○收取詐得款項 之女子(110年度監他字第5號卷第36頁),經證人張○○證稱 並非被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51頁、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之用,卷內復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又張○○與高晨洋為高中同學,係因高 晨洋告知有工作介紹而北上並住在高晨洋安排之處所,高晨 洋有要張○○加入明仁會作其小弟,亦有拿工作機與張○○,之 後黃○A問張○○那邊有無缺人,再由張○○介紹黃○A與高晨洋認 識,高晨洋即叫黃○A自台中北上,並告知如有工作要認真做 ,黃○A北上後與張○○同住於高晨洋安排之處所等情,為證人 張○○、黃○A證述明確(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第29、57 至58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1、213至215、226頁) ,惟證人張○○又稱:就我所知高晨洋並沒有在詐欺集團裡面 ,就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5 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227頁);證人黃○A更稱:是 由被告直接明示有車手工作並詢問張○○有無意願從事,如有 意願隔天就可以開始做,張○○當下即同意,高晨洋也在場, 他知道這件事,而且是反對的;我覺得高晨洋不知道這份工 作是什麼,因為他後來有問這個工作是誰介紹的,有誰在做 這份工作,所以我覺得他應該不知道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號卷第33頁、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卷第193至194、20 9至210頁),證人張○○、黃○A均係因要由高晨洋安排工作而 北上,高晨洋有意收張○○作為其小弟,2人亦均住於高晨洋 安排之處所,卻從事與高晨洋完全無關,高晨洋完全不知情 甚或反對張○○、黃○A從事之工作,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辯稱:張○○、黃○A是因為害怕高晨洋才說是我介紹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案除共犯張○○、黃○A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並無 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張○○、黃○A證詞之真實性,而證 人張○○、黃○A之證詞復有前揭不合常情之處,是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有為本案之犯行。至被告雖自承曾參與其他詐欺 犯行,並招攬其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然因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分別 計算,而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本可能分由不同成 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招攬其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對 其他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憑此認定張○○、黃○A、黃○B 係由被告招攬加入,而認被告與張○○、黃○A、黃○B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54 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晨洋(通緝中)及魏寧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2人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吸收少年張○○ 及少年黃○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被告高晨洋及魏寧與張○○、黃○A以及之前吸收之少年黃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 甲○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 保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 飾交付保管。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往 ,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306萬1,800元重量1,800公克之金飾後,再 至新北市○○區○○○○路旁,由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 子,該女子再將1萬2千元報酬交付黃○A,然後由黃○A及張○○ 各分得6千元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 冒檢警人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 綁架案,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告訴人陳淑平 聽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 淑平名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 詳卷)提款卡(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 被告魏寧指揮張○○及黃○A(擔任把風)搭乘張家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 由張○○持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 蘆洲郵局三重第15支局,以ATM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共15萬元)及持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日15時28分, 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20萬元得逞,所 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魏寧,張○○則獲得4千元報酬 。  ㈢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款之黃○B ,並經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又 被告高晨洋及魏寧2人於行為時,為年齡滿20歲之成年人, 利用行為時年齡未滿18歲之張○○、黃○A、黃○B等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 就被告魏寧與高晨洋、張○○、黃○A、黃○B共同詐欺告訴人陳 淑平部分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 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 (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告 訴人甲○之指訴;㈡證人王寶銀之證述;㈢證人少年黃○B之證 述;㈣證人張○○之證述;㈤證人黃○A之證述;㈥被告魏寧之供 述;㈦被告高晨洋之供述;又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㈠被 告魏寧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淑平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提領 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平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㈢證人黃○A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寧固坦承同案被告高晨洋為前男友,認識張○○、 黃○A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高晨洋介紹張○○、黃○A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張○○、黃○A參與的詐騙犯行與自己無關等語。 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人員以電話與人在新北市○○區住所之告訴人甲○ 通話,謊稱:甲○收受毒販財物,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 管云云。使告訴人甲○聽後陷於錯誤,同意將自己所有金飾 交付保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張○○及黃○A共同搭車前 往,然後黃○A在車上把風,由張○○下車,於當日13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告訴人甲○取得重量1,8 00公克之金飾(價值約306萬1,800元)後,再至新北市○○區 ○○○○路旁,由張○○、黃○A將上開金飾交付1名不詳女子;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檢警人員以電話與陳淑平通話,謊稱:陳淑平涉及綁架案, 須將財產交付派去之人保管云云。使陳淑平聽後陷於錯誤,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將內含現金42萬元及陳淑平名下中華郵 政、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提款卡( 均含密碼)之牛皮紙袋置於社區門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男 子指示【追加起訴書認係被告魏寧指揮,容有所誤,詳如後 述】張○○及黃○A搭乘不知情之張家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於109年12月2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領取上開牛皮紙袋,再由張○○持上開 中華郵政提款卡,於同日15時13分至15分,在蘆洲郵局三重 第15支局,以ATM共提領15萬元,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於同 日15時28分,在玉山銀行集賢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合計提 領20萬元,所得款項62萬元悉數交付予一名短髮女子【追加 起訴書認款項交付予被告魏寧,容有所誤,詳如後述】。嗣 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要求告訴人甲○交付1千萬元,甲○ 女兒王寶銀知情後,始知告訴人甲○受騙,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逮捕至新北市○○區向取 款之黃○B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王寶銀 、陳淑平、張○○、黃○A、黃○B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提領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陳淑 平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 號判 決參照)。經查:  ⒈檢察官訴追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晨洋2人與張○○、黃○A及黃○B共 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詐欺共犯張○○自白坦 承對告訴人甲○、陳淑平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高晨洋是高中同學 ,伊和黃○A到台北找高晨洋,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 0號2樓讓伊和黃○A借住,魏寧是高晨洋當時的女朋友,於10 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黃○A、高晨洋、魏寧共4人,在上開 借住地點一起討論賺錢的工作,由魏寧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等 語;核與證人即詐欺共犯黃○A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張○○是伊的國中學長,高晨洋是張○○的高中夜校 同學,高晨洋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讓伊和張○○借住 ,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伊和張○ ○、高晨洋、魏寧共4人,一起在上開借住的地方,由魏寧介 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相符。惟依前揭說明,兩名 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 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均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  ⒉觀諸證人張○○之證述內容,⑴就告訴人甲○部分,證人張○○於1 10年3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受微信暱稱ab開頭的人指使前往 ○○領一袋金飾,我跟黃○A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後來一名女子 領走那袋金飾,並給我1萬2千元作為我跟黃○A的報酬等語( 見111少連偵16卷第50至51頁);於11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 訊時改稱:是魏寧叫我到○○取金飾,報酬是後來我們去台北 市○○路000號2樓找魏寧拿給我的等語(110監他5卷第194至1 94頁),再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證述:1萬2千元的報酬不 確定是魏寧還是高晨洋交代另一個不認識的人轉交給我的, 之前稱魏寧交付報酬不屬實,因為高晨洋之後找我麻煩,所 以才說謊等語(見111少連偵16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跟高晨洋是高中同班同學,我到台北找高晨洋, 住○○○路000號2樓,魏寧是高晨洋的女朋友,常常一起出入 ,魏寧說有領錢的工作,給我微信叫我跟人家聯絡,電話中 指派工作的是男生,來○○拿金飾這次,事後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對方在電話中說魏寧會分錢,但我不知道魏寧 有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40頁)。⑵就告訴人陳淑 平部分,證人張○○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證述:是魏寧指使 前往向告訴人陳淑平收牛皮紙袋,當天晚上魏寧就到我當時 住○○○路000號,將4千元拿給我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至5 頁),於111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魏寧留手機並會 說有人與我聯繫,過幾天有個男生打給我並指示我去指定地 點領錢,交錢當晚稍晚魏寧有拿4千元至當時我住處附近的 某機車上,有個男生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111偵4276卷第4 3頁)。是證人張○○就參與詐欺是受何人指示、何人交付報 酬、收受報酬之方式等重要事項,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就 被告有無分得報酬乙節,證人張○○並未親自見聞,僅係傳聞 自不詳人士之陳述,其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有存疑可議 之處。  ⒊再者,檢察官指訴張○○將告訴人陳淑平受騙之款項62萬元悉 數交給被告乙節,然查,證人張○○於警詢證述:跟我接頭的 人是一名短髮的女性(不是魏寧),我將提款的62萬元都交 給那個短髮女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276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領錢後都 會將錢交給一名短髮女生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是檢察 官指訴告訴人陳淑平遭詐騙,被告參與向車手張○○收取款項 之分工,顯然與卷證不符,尚乏依據,無從採信。  ⒋檢察官雖舉證人黃○B之供述為證據,然證人黃○B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是朋友王嘉豪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受微信 名稱「七星」之人指使到○○收1千萬元款項,還沒有領到錢 就被警方緝獲,伊不認識被告魏寧、高晨洋、張○○、黃○A等 語(見110監他5卷第26至29頁、110偵7354卷第219至220頁 ),是證人黃○B之證述僅能證明自己參與詐騙告訴人甲○, 受「七星」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甲○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不及於被告是否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之供述為證據,然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迄審 理終結,均否認有參與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是自無從依被 告否認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 欺犯行。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雖供稱:之前曾介紹別人加入 詐騙集團,高晨洋介紹張○○、黃○A加入詐騙集團時,伊有在 場聽聞等語(110偵7354卷第94頁、第471頁),然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密,關於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 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 分由不同成員為之,故即使被告曾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甚至 在場聽聞高晨洋與張○○、黃○A談論要參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仍難以此補強上開證人所為指證之憑信性。另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其餘證據,均係證明張○○、黃○A、黃○B之犯罪抑或告訴 人甲○、陳淑平遭詐得款項過程之事證,並無任何其他得以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難僅憑共犯 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72-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潘智浩 被 告 潘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潘志翔之母親過世,有妹妹及阿嬤需 要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 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三、經查,被告潘志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件聲請人張智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於刑事聲請狀內記載其為被告之「表哥」,且未提 出任何其與被告間關係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聲請人覆以: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亦未同住 ,是住在同一村莊,是被告母親照顧伊長大,本案是被告舅 舅的小孩請伊遞狀聲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僅為友人關係,並非被告之配偶、直 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是聲請人並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揆 諸前揭規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停止 羈押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24

KLDM-113-聲-1214-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福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 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伊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伊已經與告訴人林家 威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 1、52-54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一 ),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同 年12月4日審判程序之供述及11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39-44、51-54頁),併此敘明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 2萬7000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3年11月27日賠償完畢,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 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 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左胸廓 挫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 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 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如前述),告訴人並陳: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 刑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多元計程車工作、需要撫養母親(見 本院簡上卷第5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雖於8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 盡力填補其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參 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簡上卷第41、5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施福全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林家威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告訴人起駛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施福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全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往東信路方向行 駛,於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僅能 行駛在單一車道,不得跨越兩車道,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及妥適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貿然以上開方式行駛,適林家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2車遂發生碰 撞,致林家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及 左胸廓挫傷等傷勢。嗣經林家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家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譯文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26張、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 000424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察機關處理警員陳 述其係肇事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交簡上-19-20241224-1

原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楷 指定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第2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彥楷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186-187頁),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18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亦深感悔悟,且因僅有 國中畢業,學歷不高,法治觀念及智識較為淺薄,只能於工 地從事鐵工工作,屬於社會底層勞工,生活困頓,因工作仰 賴高度體力活,始失慮而接觸毒品,被告已深感後悔,並進 行戒毒,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法,惟係損害自身 健康,尚無損及社會及公共利益,所生危害有限,請撤銷原 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 案所涉傷害案件經法院通緝,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 7時25分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即被告住處)逮 捕被告,被告遭警逮捕後,即主動將房間床舖左邊抽屜將玻 璃球及藥勺交予警方扣案、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6時許,於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 本案),此有被告112年11月3日調查筆錄、112年11月3日基 隆市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113年度毒偵 字第261號卷第9-13、19-23、27-29頁),是以,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坦承本案犯行,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適用 前開自首減刑規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 確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 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 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 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 擔,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未婚(參本院簡上卷第189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藥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而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施 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 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 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 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 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 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藥勺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   被   告 張彥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             樓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基原簡字第32號、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995號、第1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0月3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之 2之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2年 11月3日19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址居所緝獲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塑膠藥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2年11月4日22時05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分駐所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紙(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彥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原簡上-4-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俊 洪晉義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俊、洪晉義、張博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洪晉義、陳嘉俊與同案被告 陳冠瑋(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見告訴人陳麗蓁(即告訴人 曾日新之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74號(源泰機車行 )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陳麗蓁之前方,使陳麗 蓁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曾日新」、「你兒 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 們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陳麗蓁撥打電話給曾日新 ,陳麗蓁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曾日新,通話 後陳冠瑋對陳麗蓁稱今天曾日新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 陳麗蓁離開,陳麗蓁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 時幸曾日新已幫陳麗蓁報警,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 回警局作筆錄,陳麗蓁方得以脫困。因認洪晉義、陳嘉俊 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 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張博智與同案被告何梓豪、 陳冠瑋(上2人均另行審理)、少年張○凱(原名張○彥,9 4年7月生)、陳○翰(96年4月生)(上開少年2人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分別駕駛AYH-5559、5552-YH 自用小客車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49巷77號告訴人曾 堯棟之住處,下車後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持棍棒猛砸曾堯棟住處門窗玻璃及監視器等物,並往其 客廳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曾堯棟翌日4時許起床,發 現其住所玻璃、監視器多處遭毀損(玻璃損失新臺幣8,20 0元,監視器損失新臺幣2,800元),並於客廳驚見手榴彈 造型煙火1枚,致曾堯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張博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洪晉義、陳嘉俊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恐嚇、強制等犯行,張博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恐嚇、毀損等犯行。洪晉義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冠瑋 和陳麗蓁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只跟我說看到人要跟陳冠瑋 講,我只是路過,並蹲在店門口滑手機等語。陳嘉俊辯稱: 我們沒有擋在那邊,我們只是站在機車斜坡,如果陳麗蓁要 離開就能離開,我也沒有做任何的舉動等語。張博智辯稱: 那天是陳冠瑋原本說要去喝酒,我就上了他的車,後面我和 張○凱、陳○翰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陳冠瑋就突然下車, 就拿類似棍棒的東西開始砸曾堯棟家的玻璃,我們那時候也 很害怕,我們就站遠遠的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分別涉有上開犯嫌, 係以告訴人曾日新、陳麗蓁、曾堯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譯文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告陳冠瑋、何梓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晉義、陳嘉俊、張博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洪晉義、陳嘉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 機車行我車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洪晉義和陳嘉俊站在我 前面,擋住我的去路,我機車要牽下去就下不去,然後就 盯著我,我只能回店內,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曾日新的母 親,說「獅子」要找我,就叫我要等,他們用肢體,沒有 碰觸到我,但就是擋住路,就站在店外,不讓我離開,我 當時有嚇到,求助機車行老闆娘,老闆娘就過來安撫我, 他們2人沒有用強制力不讓我離開,但他們守候在店外, 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 後來過了10、20分鐘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 不認識他們,我覺得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 時間等待,老闆修好機車已經幫我牽到騎樓,他們2個沒 有擋住我,就是站在門口,我牽著機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 遇到陳冠瑋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用機車頭擋住我的 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曾日新,並要求我打電話 給曾日新,陳冠瑋有跟曾日新通話,當時曾日新不在基隆 ,陳冠瑋要求曾日新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行 等到曾日新出現,曾日新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 警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 院卷二第43-62頁)。由上情可知,洪晉義、陳嘉俊係見 陳麗蓁在機車行內,上前詢問陳麗蓁是否為曾日新之母親 ,其等固有要求陳麗蓁等待陳冠瑋到場,然只是站在機車 行門口一同等待,未見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禁止陳麗 蓁離開,其後陳麗蓁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洪晉義 、陳嘉俊亦未阻止陳麗蓁離去,陳麗蓁斯時無法離開係因 陳冠瑋剛好到場擋住其去路。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錄得之 畫面(少連偵10卷第63頁),是曾日新報警後,員警到場 處理之經過,非案發之情形而無法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洪晉義、陳嘉俊有對陳麗蓁為強制 或恐嚇之舉止,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 資相佐,自無從認定洪晉義、陳嘉俊有本件強制、恐嚇等 犯行。  (二)張博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證人張○凱於審理證稱:112年1月28日是陳冠瑋載我、陳○ 翰和張博智去源遠路曾堯棟住處,我們原本是要出去喝酒 ,上車之後我就開始玩手機,後面陳冠瑋車子停下來下車 ,我就下車去看,我也不知道為何陳冠瑋把我載去那邊, 陳冠瑋完全沒講去該處要做什麼事,我和張博智、陳○翰 站在旁邊看,看陳冠瑋要做什麼事,他拿球棒下車,我們 也很好奇,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所以我們離他遠一點,陳 冠瑋就開始拿球棒砸監視器和玻璃門窗,我沒有看到是誰 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我也不認識何梓豪、曾日新,陳冠 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個就自己走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30-36頁)。   2、證人陳○翰於審理證稱:當時我跟張博智、張○凱要一起去 跟陳冠瑋喝酒,我們就去找陳冠瑋,然後上陳冠瑋的車, 我們上車就滑自己手機,本來是看哪裡可以喝酒就去,然 後到一個地方的時候就停下來,就看到陳冠瑋要下車了, 我們就跟著下車,陳冠瑋就拿棍棒砸門窗,我事先不知道 陳冠瑋要拿棍棒去砸曾堯棟住處門窗,陳冠瑋在砸的時候 我和張博智、張○凱在距離大約200公尺、公園那裡的停車 場附近看,陳冠瑋砸完之後就自己開車走了,我們3人也 走路離開了,我不認識何梓豪和曾堯棟,我沒有看到也不 知道有人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本院卷二第37-42頁 )。   3、陳冠瑋於警詢供稱:原本我和張博智、張○凱、陳○翰相約 一起要去喝酒,途中我開車經過暖暖區想到曾日新欠我錢 的事情,我就去曾堯棟住處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砸玻璃和 監視器洩憤,張博智、張○凱、陳○翰在遠處等我,沒有動 手,只有單純我一個人破壞監視器及砸破璃,手榴彈(拉 環彩帶)我不知道誰丟擲的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61-16 2頁)。於偵訊供稱:我在砸玻璃時,其他人不是在車上 ,就是在旁邊看,他們根本就不知道要來這裡,也不知道 我要來做什麼等語(少連偵11卷第114頁)。   4、何梓豪於偵訊供稱:112年1月28日晚上陳冠瑋打電話給我 ,說他人在暖暖,有事找我,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 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北跑山夜遊,我跟陳冠瑋約在碇内 加油站旁邊7-11超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往源遠路開, 我就跟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下車,我也下車 ,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00萬元,接著他就 上他的車拿棒球棍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看 到我副駕駛座腳底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手榴彈造 型煙火),我說你要的話1個給你,他就拿走了1個,陳冠 瑋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敲監 視器,接著敲玻璃;我沒有注意到從陳冠瑋車上下來的其 他人在做什麼,因為我只認識陳冠瑋,我只有看到陳冠瑋 一個人在砸,他火氣很大,一直講欠錢的事,其他人都沒 有動手,他們都離的遠遠的等語(少連偵10卷第154-155 頁)。   5、上開證人張○凱、陳○翰及同案被告陳冠瑋均稱張博智、張 ○凱、陳○翰原係與陳冠瑋相約喝酒,陳冠瑋駕車途中臨時 起意前往曾堯棟住處,張博智、張○凱、陳○翰事先均不知 悉陳冠瑋至該住處之目的,過程中僅陳冠瑋破壞該處之監 視器和玻璃門窗,張博智、張○凱、陳○翰均站在遠處觀看 而未參與等情,核與張博智前開所辯情節相符,是其所述 尚屬有憑。   6、曾堯棟住處監視器畫面(少連偵10卷第77-81頁)僅攝得 陳冠瑋、何梓豪及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現場徘徊,另一 監視器之錄音內容(少連偵29卷一第133頁)只錄得何梓 豪之聲音,此據陳冠瑋、何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 少連偵29卷一第35、161頁,少連偵10卷第154-155頁)。 是現場監視器均未錄得張博智之影像或聲音,卷內亦無事 證可證張博智與陳冠瑋有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 之行為分擔,堪信張博智於案發時雖人在現場,然未參與 本件恐嚇、毀損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洪晉義 、陳嘉俊、張博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強制或毀損等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 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2-17

KLDM-112-訴-387-20241217-3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同所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 馮金柱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且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復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刑度顯屬過輕,難收 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方間長 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受有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詳為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亦屬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馮金柱,馮 金柱所受傷勢與木棍所傷並不相同,其所受之傷害是自己跌 進溪裡造成的,請求撤銷原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00○0號前,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後,被告手持 木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因 此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雙膝擦 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1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 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7頁、第45頁、第141-175頁), 足認本案係被告先手持木棍追擊告訴人,告訴人除臉部遭擊 傷外,亦因被告之追擊行為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而受 有上揭傷勢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犯行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 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截圖可資佐證,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與其所述臉部遭木棍擊傷(臉部挫傷、下唇挫傷)及 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溝內(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 傷、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憑採。 ㈢又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前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 李綜合醫院治療,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則告訴人因被告前揭恐嚇、持棍棒、 耙子攻擊之行為,而欲逃離現場、向他人求助時因受驚頗深 而跌倒受傷,實具有高度之蓋然性,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下,告訴人仍將因 被告之行為而產生傷害結果,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 係因遭被告持棍棒、耙子攻擊時跌倒在地所致,被告持棍棒 、耙子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再者,參諸上開被告手持棍棒、耙 子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要打妳打到死、打斷妳手腳 」等節,足信被告確欲以前揭手持棍棒、耙子攻擊告訴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至為灼然。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遭被告持棍棒、耙子 毆打成傷,而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欲逃離、求救時跌倒在 地所受之傷害,而此經過可能與被告預想係以棍棒、耙子毆 打告訴人之因果歷程有所差異,然而,告訴人逃離、向外求 助之行為究係為避免自身受傷,出於自我保護反應所為之防 護行為,與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並無重大偏離,難認係重 要之因果歷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犯意之判斷。是被告持棍 棒攻擊、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固然係欲以持棍棒、耙子 攻擊被告成傷,然其主觀上所預見者,縱與客觀事實上發生 之因果歷程不相一致,而有因果歷程錯誤之情形,惟此傷害 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被告自仍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26號、66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 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已詳前述。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核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8 頁、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 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文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施用毒品 等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 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 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 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 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 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雙 方間長年宿怨,持木棍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跌倒, 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於警供承該木棒係其鄰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同與馮金柱因故素有糾紛。詎賴文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報告書誤載為11時27分 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里0鄰○○○00○0號前,持木 棍追趕並毆打馮金柱臉部,使馮金柱自田間土堤上摔落至溪 溝內,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擦傷與挫傷 、雙膝擦傷、左臀部挫傷、下唇挫傷之傷害。嗣經馮金柱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金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金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 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9月11日 診字第112094313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木棍照片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03號、109年 度基簡字第2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KLDM-113-簡上-109-2024121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進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7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進福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000號電梯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進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張庭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  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照片2張。  ㈥扣案之番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番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作為攻擊他人 之武器所用,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其應 具有殺傷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 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 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 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 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 攜帶該番刀係因酒醉遭人毆打欲帶該刀前往理論等語,實難 認其有正當理由,亦已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且 被移送人攜帶番刀在其住處搭乘電梯移動之行為,客觀上足 使同棟其他樓層之住戶見聞後心理上產生恐慌,並已對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認其確有危害安全 之虞。另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番刀與人理論之行為,實已逾該 等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 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 力之番刀1把並無正當理由,是其前述所辯,即非可採。是 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 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攜帶番刀1把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險、違序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前段,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09

KLDM-113-基秩-67-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