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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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張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張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張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2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 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113年9月11日 0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113年10月2日

2024-12-18

KSDM-113-聲-2182-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3、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樺、吳正春,共 6次。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樺,共1次。嗣經警 對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訴卷】第21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8 至179頁、訴卷第214、249至24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建樺、吳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 卷第108至115、133至137、157至159、167至169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第756號、第829號通訊監察 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 0356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6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分別與吳正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及黃建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49至152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正春、黃建樺】(見偵一卷第12 3至129、139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海洛因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以賺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賣1500元也是賺200元等語(見訴卷第214頁 ),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 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其所犯情節應與專 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 所生危害顯然較低,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被告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依 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仍為15年,惟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案後,於警詢調 查中供稱:其所販賣的毒品係向綽號「阿倫」男子購買,惟 不清楚該員正確年籍資料,平常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亦無法指認相關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照片,故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不法販毒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113年6月13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370431800號函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71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 9條等減輕其刑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 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 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10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卷第249-2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7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黃建樺、吳正春2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1 月至113年1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 ,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 ,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 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⒉查,被告就本案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 建樺、吳正春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有前開通訊監察書(見警 卷第1至6頁)及被告與黃建樺、吳正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一卷第117至121、149至152頁)等在卷可憑,而該行動電 話1支(廠牌不詳)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 均已全數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77頁 ,訴卷第249-1頁),核與證人黃建樺、吳正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8至、134至137、157至15 8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黃建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該次我是以2000元跟被告購買0.2公克的海洛因, 我給他現金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4至135、157至158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 分,黃建樺給我1000元,另外1000元欠著,他後來也沒有補 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訴卷第249之1頁),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黃建樺確實已給付2000元與被告,依罪疑惟輕原 則,爰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收取之價金為1000元。上開被告業已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附隨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  ⒈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 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 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 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抽驗1包,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 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詳附表 二編號3至11所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26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在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 結晶3包,與前揭經抽驗之1包,均係被告向綽號「阿倫」之 男子購買取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且 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9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 結晶3包,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然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該等毒品是我自己施 用剩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176頁、訴卷第215、241頁) ,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連。 惟前開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2頁), 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上開毒品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非 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與黃建樺、吳正春聯絡等語(見訴卷第2 40頁),觀之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03號、第756號、第8 2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至6頁),被告與黃建樺、吳正 春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 動電話序號不符,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宣告刑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 1 黃建樺 112年12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3日8時57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1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黃建樺 112年12月6日9時38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6日7時45分起至同日9時3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2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000元,黃建樺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黃建樺 113年1月3日9時45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3日9時6分起至同日9時4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06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黃建樺 113年1月4日13時31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4日10時19分起至同日13時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建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4公克之左列毒品1包予黃建樺,並當場收取黃建樺交付之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大寮周廣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吳正春 112年11月9日18時21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1月9日17時58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即大發開封宮包公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吳正春 112年12月7日21時18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2年12月7日21時5分起至同日21時1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 吳正春 113年1月4日7時7分稍後某時許 乙○○於113年1月4日6時35分起至同日7時7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吳正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左列毒品1包予吳正春,並當場收取吳正春交付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琉球路交岔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6時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受執行人:乙○○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不宣告沒收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不宣告沒收 執行時間:113年3月13日16時4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受執行人:乙○○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3公克) 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3.794公克、檢驗前淨重3.448公克、檢驗後淨重3.438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0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63頁)】 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4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7公克) 7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19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6至9)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6公克(驗餘淨重5.5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公克),純度46.68%,純質淨重2.60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7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53頁)】 依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8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4公克) 9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18公克) 1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公克) 1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5公克)

2024-12-18

KSDM-113-訴-294-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宗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宗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0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 段相同,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爰就受刑人所 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 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竊盜罪(已執畢)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30號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30號 113年1月31日 0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113年11月1日

2024-12-18

KSDM-113-聲-2251-2024121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王文哲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哲(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簡宏達( 下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734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 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達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 哲均為薩摩亞商Style-Craft Furniture co.,Ltd(以下簡 稱SCF公司)之董事,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在不詳地 點,持其偽刻之聲請人姓名印章1枚,盜蓋於標題為「情況 說明」之文件(下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持以向大陸地區 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 上開文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首先,審諸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稱「…被告竟未經聲請人同 意,自行持聲請人之印鑑盜蓋於『情況說明』,而偽造聲請人 印文…」等語,隨後於偵訊時改稱:我懷疑是他(指被告)偷 刻的,這不是我所有的印章,我也沒有給他印章等語,可見 聲請人之指訴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其次,聲請人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其上固蓋有「王文 哲」之印文,然而,該文件並未檢附昆山市監局出具之公文 ;且參佐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2023)蘇崑證字第12377號公 證書影本(下稱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12)南核字第74209號證明影本(下稱海基會證明)之 記載,其中「前面的影印件」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是 否係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影本及昆山市 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本,語意有所未明,自均無從 證明聲請人所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與昆山市監局保管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相符。  3.況且,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情況說明書正本上記 載「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受貴司的委託,於2019年6月29日 根據相關訴訟案件生效判決書以及相關客觀事實草擬了一份 給江蘇省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市監局)的情況說 明(見附件)」、「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貴司確認後, 由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貴司 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內容,核與被告辯 稱有關該情況說明文件係由其委請上海律師事務所草擬,其 簽署姓名後,由該事務所律師負責遞交乙情相合;復參諸上 述文件並無需聲請人用印或簽署之欄位,亦可見被告否認犯 罪之辯解,尚非無據。  4.至聲請人雖提出載有被告親自簽名、註記「與原件核對一致 申請人:簡宏達 2019年7月1日」等內容之營業執照(副本) 影本,及被告之「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影本等資料, 欲以指稱該情況說明文件為被告所提出予昆山市監局,進而 推認該情況說明文件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偽造等情,然 資料申請人與資料提交人分屬二人,實與常理無違;又縱係 被告將情況說明文件提交予昆山市監局,然亦無從憑此推論 其上之「王文哲」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何況,聲請人既自陳 係於110年間向昆山市監局調閱而發覺,是該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於此期間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是尚無 法排除係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本案尚乏證據證明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 正本確蓋有聲請人之印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為 被告所為,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文書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爲據 ,然揆諸該判決要旨明白闡示:「文書是否真正,與證據能 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經依法驗證者,形式上雖推定為真正,然尚非因此即認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祇以前揭鑑定書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為由,即逕認有證據能力,而引為判決之基礎, 其採證難謂適法。」;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 事裁判要旨固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之大陸地區文書,在有反證以前 ,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然該民事判決係本於民事審判法 理,並非刑事訴訟案件所採用之「嚴格證據法則」與「無罪 推定法則」,自不得任意適用於本案,是被告既否認文件真 實性,依前揭說明,該文件是否真正自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不得適用「推定」法則,聲請意旨之主張容有誤會, 合先指明。  2.觀諸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影本內容係載有「茲證明前面的 影印件與和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哲出示給 本公證員的企業在業信息及相關檔案材料的正本相符」等語 ,又海基會證明則係載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江蘇省 公證協會寄送之(2023)蘇昆證字第12377號公證書副本相符 」等語,則昆山市公證處之公證書所指之「前面的影印件」 是否係聲請人本件所提供之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相關檔案 材料的正本」是否係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情況說明文件正 本?尚有語意不明之處,當無從證明二份文件內容確屬一致 。況進一步細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情況說明文件內容,其 後臚列附件有:(2016)蘇0583民初421號民事判決書、(2 018)訴05民終5667號民事判決書、(2016)蘇0583民初489 1號民事判決書、(2018)蘇05民終5666號民事判決書、(2 018)蘇0583執3559號公函(按以上附件名稱均爲簡體字) ,然對照聲請人所提經公證之情況說明卻未見有上開各附件 ,則究竟被告提出之情況說明文件中,確係漏未檢附前開各 項附件?或係聲請人送請公證之情況說明並非爲完整之原始 文件?尚非無疑。是聲請意旨僅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情況說 明文件曾經公證,進而主張適用民事審判之「推定真正」原 則,並遽以認定該文件內容與被告提出予昆山市監局行使之 情況說明文件正本內容一致,實非可採。   3.復查諸「情況說明」之內容,該文件內容既未見被告有何冒 用法定代表人即聲請人之名義申請,亦未見被告有主張聲請 人失權、將聲請人之禾碩木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分除名、或 有何其他不當剝奪聲請人法定權利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本 件情況說明文件上有何盜蓋聲請人印章、偽造文書之必要與 動機,聲請意旨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4.末觀諸該情況說明文件之形式,被告既係以禾碩木業公司董 事之身分具名提出,且文件中亦未見列有禾碩木業公司代表 人之欄位,而該文件中縱有聲請人之印文,然既未表明該「 王文哲」印文之意義係禾碩木業公司之代表人,復無「王文 哲」之簽名,更無其他附註說明,則該「王文哲」印文究竟 代表何意?有何必要?均屬不明,且嫌突兀,與一般正式法 律文件之形式並不相符。更遑論聲請人於110年查閱發覺期 間,已有諸多人員經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亦無法排除係經 手、接觸或申請閱覽之人所為。  5.綜此,不論該情況說明正本上是否確有聲請人「王文哲」之 印文,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是聲請意旨 主張檢察官如對於公證書內容仍有疑問,應依據「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法務部所訂頒之「海峽兩 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規定,請求大陸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 證等情,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故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調查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再 議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所出具說明文書之內 容可知,該事務所係受「SCF公司」之委託,方會於108年6 月29日草擬該份情況說明文件,且於草擬完成後,係由時任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之被告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經由該事務所提交予遞交昆山市監局行使; 而被告既於偵訊時委請律師提出答辯狀,並坦認係由其親自 簽名並加蓋SCF公司公章,則自前述流程觀之,於該SCF公司 公章旁偽造聲請人印文之行為人,自然即為被告。再議駁回 意旨雖認該份說明文件上,並無須聲請人之用印,然細觀SC F公章既已清楚印有「Authorized Signature(s)」等供代表 人簽署之欄位,僅係蓋用位置不佳,致未能辨明而已,是此 部分駁回意旨即有違誤。況且,依據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判決內容,SCF公司代表人為聲請人,為使該份文件具有 法律上效力,確實需要聲請人作為代表人之用印。  2.另參諸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金冰一律師於108年1月29日代表 SCF公司及昆山禾碩公司提交予昆山市監局之情況說明文件 ,其中業已明確記載「除非王文哲本人或其親自簽署委託文 件指定的代理人赴貴局辦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 工商變更手續,其他任何人員通過任何途徑向貴局申請辦理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相關工商變更手續均為非法」, 在在亦證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章,並於本件情況說明文件 上蓋用之動機及意圖。  3.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提出公證書,由該公證內容即可證明本件 情況說明文件與昆山市監局所保管之正本內容相同,若檢察 官對此有所疑慮,理應透過兩案司法互助等調查程序調查, 豈有以聲請人係於數年後察覺,期間經過諸多人員經手、無 法排除遭他人偽造等原因,率予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駁回再議 。  4.再者,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果足為認定被告有犯 罪嫌疑,即應依法提起公訴,再議駁回意旨竟認起訴門檻需 達「嚴格證明」,無非僭越法院審理職權,並有違反刑事訴 訟程序之情形。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印文,並於本件情況說明 文件上蓋印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查:  1.依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國華律師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聲請 人委任提起本件告訴。SCF公司現行董事有聲請人、陳俐臻 、陳宏和、簡孟臻及被告,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及 禾碩木業(上海)有限公司為SCF公司在大陸地區全資持有 等語(他卷第116頁),可知被告確實為SCF公司及禾碩木業 (昆山)有限公司之董事。  2.復由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記載「近日,我們發現有人向貴局 申請進行營業執照作廢聲明,但該聲明作廢的情況,與事實 完全不符,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並未遺失 ,也未發生任何可以聲明作廢的情況,目前,該營業執照在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的保管之下 」、「以上情況,特此報告。貴局對此如有任何疑問,請隨 時和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的董事:簡宏達先生(0000 0000000)聯繫」、「禾碩家具有限公司(Style-Craft Fur niture co.,Ltd) 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 達」等語(偵續卷第51頁),可見該向昆山市監局陳明並無 公司營業執照遺失情形之主體,應係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之董事,亦即被告,而與聲請人無涉。縱認聲請意旨提 出被告另案與陳俐蓁、陳宏和、簡孟臻違法召開董事會決議 並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使之訴訟文書及 指出前述情況說明文件上SCF公司章後方有授權人欄位之設 計(他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欲證明被告確有爭 奪、霸佔SCF公司經營權之行為,然仍未見聲請人說明為何 被告無法僅以前述公司董事身份提出本件情況說明文件,且 需額外經SCF公司或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授權方生法 律上效力;遑論該說明文件係由律師依據當事人委託所草擬 ,果若該文件缺漏SCF公司代表人之授權或共同署名將不具 法律上效力,為何於文件草擬過程中,並未由律師一併將SC F公司代表人擬作為文件申請人,亦未見聲請人就此有所說 明。  3.再者,根據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出具情況說明 上記載「上述《情況說明》草擬完成並經SCF公司確認後,由 時任禾碩木業(昆山)有限公司董事簡宏達簽字並加蓋SCF 公司公章後,通過本所提交至昆山市監局」等語(本院卷第 39頁),堪認本件情況說明文件確實係由該事務所律師草擬 ,且於被告簽名後,由該所律師遞交至昆山市監局,而與被 告所辯互核一致。聲請人雖再以該事務所俱未說明其上為何 會有聲請人之印文,並指涉該說明有所避重就輕,據以推認 被告本案罪嫌,然該事務所於文件遞交後未保存原本,本就 與常理無違,是該所依據當事人委託資訊及所留存擬稿撰寫 該項說明,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徒憑己詞,率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自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4.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上海潤一律師事務所 於108年1月29日所出具之說明為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 以此證明被告明知需經聲請人授權方能出具本件情況說明文 件,然而細繹前述說明主旨在於處理禾碩木業(昆山)有限 公司與訴外人盧香吟、簡佑銘間訴訟糾紛,而與被告無關, 則被告對該份聲明有無認識,尚屬有疑;況且,該份文件並 非偵查卷內資料,自亦不得作為本院審酌依據,併此指明。  ㈡此外,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 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 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 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 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 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有關證據 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制衡法 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合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並無疑問。而再議駁回處分固就此 節有所論述,然考以其係針對聲請人提起再議時所提出司法 裁判於本案有無適用,並予以詳細說明;復於其後詳細論列 經斟酌卷內事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之門檻,及 據以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業如前述,實難認有何違反刑事 訴訟程序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雖另指摘原檢察官未予考量本件情況說明文件所檢 附法院判決書,且並未依法循兩案司法互助程序調取本件情 況說明文件之正本,以供核對,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 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 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 能。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 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 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 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 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2-16

KSDM-113-聲自-7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8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15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離婚), 乙○○(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甲○○與丙○○所生之女,甲 ○○與丙○○、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4月25日核發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同年6月25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均諭令甲○○不得 對丙○○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丙○○及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乙○○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竟分為別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客廳 ,見丙○○之皮包放置於客廳椅子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打開丙○○之皮 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以此等方式對 丙○○為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6月18日21時50分許,甲○○係因有事委託丙○○照顧乙○ ○,卻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多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 丙○○,指稱丙○○強行帶走乙○○,並報警請員警至丙○○之現居 地查訪,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㈢於113年7月22日7時15分許,在丙○○及乙○○位在高雄市鼓山區 住處(地址詳卷)樓下駐守,見丙○○帶乙○○上學之際,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擅自將乙○○帶回 家中,並將自己及乙○○反鎖在房間內,員警到場後,拒不開 門,經通報消防隊破門後進入,始將乙○○救出,而以此方式 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對丙○○、乙○○實施跟蹤、騷擾及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又被告 甲○○及告訴人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若予揭露全名, 亦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先予說明 。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6號卷【下稱易卷】第59至6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2 至23、59、89、95、129、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65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 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06 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3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鼓山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 】(見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29頁)、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 人約制告誡單【告誡時間:113年5月1日、同年7月10日】( 見警卷第23頁、偵二卷第3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日 期: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22日】(見警卷第25至26頁、 偵二卷第31至3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6月18日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龍華派出所113年6月 18日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二 卷第10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1 3年7月22日8時38分許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 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係將乙○○帶回家中反鎖在廁 所等情,惟查,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 見消防人員打開被告住處之大門門鎖,進入被告住處,其中 一間房間房門緊閉,員警欲開門入內,被告在門後阻擋警消 人員進入,員警強力將門推開後進入房內,將被告壓制在床 上,員警以錢幣要將房內廁所之門鎖(喇叭鎖)打開之同時 ,乙○○將廁所門打開等情(見易卷第89至90、99至113頁) ,堪認被告應係將乙○○鎖在房間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 事實,容有誤會,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 ,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如事實欄㈢所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乙○○為被告之女,有被告 及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被告與告訴人及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 竊盜犯行、對乙○○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即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   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   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將乙○○帶回家中反鎖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業經起 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於乙○○上學之 際將乙○○帶回被告家中,不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時間已達 1個多小時之久,並非僅對乙○○為瞬間、短暫之拘束,已然 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於過程中所生 妨害乙○○行使上學權利之強制行為,所為意在以此強暴手段 達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應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低 度行為,不另成立強制罪。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就事實欄㈢部分,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且 知悉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恣 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騷擾告訴人,且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無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5500元返 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竊盜部分不再追究,希望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見易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另酌以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 、手段輕重、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 時間約1個多小時;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處上開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㈥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1罪為竊盜罪 ,1罪為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均為丙○○,犯罪手段不同, 又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5月至6月間,其所為犯罪 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 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對其行為有所悔悟,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從羈押被放回來以後確實有改變,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而觀本案係因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離婚, 但其對告訴人與乙○○仍有深厚之感情羈絆,被告因告訴人之 回應未符合其期待,而情緒一時失控,未能考慮其行為所造 成的後果,致罹刑章,然其犯後積極面對本案犯罪行為所造 成的過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 判,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 款或數款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既已受緩刑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 觀護人以其專業對被告施以輔導矯正,以收矯治其行為之效 。本院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身心安全,爰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行為,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上開條 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 分,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 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易卷第60頁),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1

KSDM-113-易-446-20241211-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趙振棋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黃璻樺 徐慧潔 鄭紘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森公 司)、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及趙振 棋(下合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黃璻樺、徐慧潔及鄭紘畯( 原名:鄭志偉,下合稱被告3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3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8日(因 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本 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趙振棋 設立之創森公司、大禾公司。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0分 許,以暱稱「有夠優夜鷹」在「爆料公社」網站,發表標題 為「高雄踩雷公司」,內容載有「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配合過的廠商就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愛拿合 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老闆…非常差勁的男生 ,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 的」、「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足以貶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慧潔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風評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老闆趙振棋跟廠商有官司在打,因為我工作時有看到律師 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因為曾經有工 人說過老闆錢付不到位,工人也有找年輕人到公司要錢,但 是老闆就是不出面。當時我跟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並有卷附112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單載明:黃璻樺 與工人黃文欽、秦文祥有施工款項糾紛,警方現場告知雙方 權利,無須警方協助自行離去乙節。  ⒉被告鄭紘畯於偵查中亦陳稱:外面有傳公司風評不佳,部分 廠商有說不好收錢,也跟廠商處的不好。我覺得老闆不應該 放任兩個女生在現場面對工人,打電話給老闆他也不接聽, 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處理。工人來公司我也有遇到一次等語 ,並有被告鄭紘畯與聲請人趙振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  ⒊本案文章係由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遽入被告 徐慧潔、鄭紘畯於罪。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所為係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全然無 據,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被告黃璻樺之言論自由,自難謂被告黃璻樺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不法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璻樺辯稱:該文章是我發文 的,我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名譽,老闆趙振棋跟工人確實有糾 紛,在112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老闆趙振棋跟我們講說 廠商來的時候不要給他們錢,結果廠商真的來了,還帶了一 大群工人來公司,結果老闆趙振棋都不出面處理,只將事情 推給在場的我及徐慧潔等女同事,我還有報警;而且我還有 提供鄭紘畯與老闆趙振棋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相關之情事 ,所以我發表文章是以我個人觀點跟朋友說這間公司的實際 情形等語;被告徐慧潔、鄭紘畯均辯稱:我沒有在爆料公社 網站發表該文章等語;依聲請再議狀所附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經以GO OGLE查詢大禾公司所涉給付工程款事件共有9件、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1件、請求返還訂金1件、返還擔保金1件,此 有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附件可稽; 依被告黃璻樺所提出與創森公司LINE對話紀錄:「比較嚴重 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你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等語。按本案 文章係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繩以被告徐慧潔 、鄭紘畯妨害名譽罪責,合先敘明。次按被告黃璻樺所辯各 節,與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之上開供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稽,再依上述調解筆錄及台灣公司網之記載,足 見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應屬真實,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原檢察官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 無理由。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3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請人創森公司及大 禾公司,此二間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綜觀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內記載聲請人大禾公司曾有些許糾紛,然聲請人創森公 司迄今未有任何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 被告3人卻於本案文章中泛稱聲請人創森公司「愛拿合約壓 榨廠商,不作就愛告廠商...,還不是先不付錢,所以廠商 才停工」云云,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聲請 人3人針對被告3人答辯有任何陳述意見或補充證據之機會, 率然輕信被告3人之言論,顯有重大疏漏。  ⒉被告徐慧潔(聲請意旨誤載為黃璻樺)稱「因為我工作時有 看到律師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云云, 僅為被告徐慧潔片面、武斷之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3人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提及「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沒有固定廠商,因為廠商只配合一次第二期案子,就不願 意配合了,原因太多,光是錢跟做事方式,配合過的廠商就 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所以都要一直找新的廠 商來合作,找到最後只能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去 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接拒絕......。算錢也是亂算, 愛亂扣,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問題 一堆。」、「老關知道對方要來,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 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 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 看不起的,更何況他還是公司老板,別人都打到家門口了, 還不出面處理」、「老闆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 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 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整體下來就是非常 雷雷雷的公司。」等語,然其所述均非事實。  ⒋原偵查檢察官未逐一核實被告3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未 予聲請人3人針對被告之答辯給予陳述意見或辨明事情真偽 之機會,率然輕信被告3人推託罪責之詞,顯有違誤等語,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黃璻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文章是我發文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 被告徐慧潔、鄭紘畯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發表本案文章(見他 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慧潔、鄭紘畯 有發表本案文章之行為,是以,本案文章應係由被告黃璻樺 一人所發文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找到最後只能 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 接拒絕」、「不愛做就愛告廠商」、「老闆知道對方要來, 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 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 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看不起的...」、「老板個人,真的 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 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 等文字,均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為(見他卷第69至71頁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潔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 風評是否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跟廠商有官司在打, 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也有工人找上門但老闆 不出面的情況,當時我跟被告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紘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外面有傳 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風評不佳,部分廠商有說不好收 錢,也跟廠商處不好,我覺得聲請人趙振棋不應該放任兩個 女生面對工人,打電話給他也不接聽,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再觀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 ,亦有對聲請人創森公司之負面評價,有Google地圖評論截 圖3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2742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復佐以聲請人趙振棋與被告鄭紘畯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紘畯 向聲請人表示要離職,並表示:「再來就是詢價部分,我知 道發包前都一定要做這個動作。但我覺得公司有點過分的再 做這件事情,會讓我覺得為了壓價壓到低到極致...比較嚴 重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對我來說到這種情況了 就是你要出來面對。老闆這樣子只會讓員工認為老闆很不負 責任。...」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黃璻樺所述聲請人趙振棋 跟工人有糾紛,工人帶很多人來公司,聲請人趙振棋都不出 面,我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請工人離開等情( 見他卷第97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再者 ,大禾公司涉有給付工程款案件9件、債務不履行案件1件等 情,有GOOGLE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696號卷第15至33頁)。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 定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提及之上開內容,並非被告黃璻 樺自己所編造,已足認為被告黃璻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是從事室內裝修等業務, 就其施作之品質、服務態度、處理事務之方式等,會影響到 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由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承攬室內裝修業 務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黃璻樺主觀上有誹 謗之故意。  ㈤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公司本身很多 問題,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 很會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 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體下來就是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見他 卷第69至73頁)。惟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上開 文字,考其整體語意脈絡,旨在針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趙振棋遇到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 司事務之問題時選擇躲避不處理,藉此批評聲請人趙振棋之 處事方式及態度,進而表達其對聲請人趙振棋未盡職責之不 滿及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評價,此部分言論應屬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 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 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 罪責。而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所述事實部分,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璻樺上開言論 提及「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 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 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理下來就是非常雷雷 雷的公司」等語,則是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而聲請人 趙振棋係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理公司 事務之方式及態度,與消費者有密切之關係,影響消費者是 否與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屬與 消費者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是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面對問題時之態度、處理方式及其負責人是否有盡責乙 節,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黃璻樺於此情形下,對於聲 請人3人在本案文章中所發表之前揭文字,雖屬對聲請人3人 之負面評論,而有用詞遣字刻薄,足令聲請人趙振棋感到不 快之虞,然尚屬其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批評聲請人3人行為 之意味,然尚非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 、汙穢之程度,實難認被告黃璻樺所為是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 阻卻違法事由。  ㈥被告黃璻樺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 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 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 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 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 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 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 ,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 處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黃璻樺所為,乃係針對聲請人趙振棋 在處理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此一具 體事實上,表達對於聲請人3人之不滿,其並非毫無根據指 摘。被告黃璻樺雖以「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言詞評論,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 低他人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黃璻樺既係針對聲請人 趙振棋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聲請人3人之 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 ,被告黃璻樺用詞雖可能使聲請人趙振棋不快,然尚難認被 告黃璻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 請人創森公司及大禾公司,然聲請人創森公司迄今未有任何 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被告黃璻樺所言 顯與事實嚴重不符等語,惟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趙振棋,且營業地址相同,聲請人趙振 棋究係因聲請人大禾公司或創森公司之業務而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黃璻樺未必能清楚區分,尚難以被告黃璻樺有所混 淆,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創森公司之犯意,聲請意 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㈧而本案文章係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與被告黃璻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以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10

KSDM-113-聲自-71-20241210-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嘉倫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嘉倫(下稱聲請人)目前被 限制出境、出海,因聲請人現受僱於全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有從臺東坐船至綠島進行施工之需,故請求解除限制出海 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旨在保證被告到場, 避免因其逃亡境外,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 ,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之目的等為判斷依 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7號審理中。又本院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海,業據其提出 員工在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為憑, 尚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有搭乘交通船之需求、本案 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期接受審判或 執行,爰准其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3年12 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解除限制出海,俾兼 顧公益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俟該期間屆滿後,若有遵期返 回,得聲請發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0

KSDM-113-原金訴-17-20241210-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75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辯論 終結。其後原告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同年11月20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考。依前 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至本件僅為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可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5

KSDM-113-簡上附民-380-20241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榆涵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林 郁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失 去工作,沒有收入,且憂鬱症加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量刑顯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7、293至29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 則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 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 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辯護人具狀爭執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部分,被告黃榆涵或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並點擊進入 告訴人所使用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我 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有滑掉一些東 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告訴人之前借我一支 紅米手機使用,且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 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後因為我換使 用三星A53手機,所以之前在紅米手機內的資料,變轉移到 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 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 APP」帳號,我使用三星A53手機時,不小心點擊進入告訴人 的「呼叫小黃APP」帳號,並沒有使用該帳號,我只是要滑 掉,沒有編輯資料的動作云云(警卷第3頁、第9頁、偵卷第 70頁);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 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 訴人,或由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在被告後來使用之三星A5 3手機上,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llis.lin.94@gm ail.com,下稱系爭信箱),而系爭信箱又為告訴人之「呼 叫小黃APP」所綁定之帳號,因此被告即可藉由已登入系爭 信箱之狀態,自動再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因此被告即無庸再次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直接點 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操作頁面,因此被告並無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②依告 訴人與「呼叫小黃APP」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之 對話紀錄,可知若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帳號、密 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告訴人理應立即收 到被告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其「呼叫小黃APP」帳號,然而 本件被告卻係另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查詢其「呼 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由此告訴人之客 觀舉措可知,被告並非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③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並修改內部設定、封鎖乘客 、關閉派遣提醒及刪除搭乘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呼叫 小黃APP」帳號內之乘客搭乘紀錄等,是否為告訴人的個資 ?云云(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然查:  ㈠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 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亦即仍須於三星A53手機 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之事實,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2日2024LC-0001號函1份明確在卷(偵卷第137 頁),既若是,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 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則被告事後因更換手機,而透過Smart Switch自紅米手 機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仍須輸入相關帳號 、密碼方得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疑;另辯護人 所辯事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 人自行操作三星A53手機而登入「呼叫小黃APP」,或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後操作該三星A53手機,將告訴人之系爭信箱登 入於被告之三星A53手機當中乙節,雖均非事實上不可能, 惟此未據告訴人坦認,又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 則辯護人此部分以臆測之詞置辯,礙難採憑。至辯護人固又 辯稱倘被告係輸入告訴人系爭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信 箱,再進而登入「呼叫小黃APP」,則告訴人應會收到被告 之登入紀錄,自無須向呼叫小黃查詢其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 等情,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曾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 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 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之客觀舉措,以此推論被告並非輸入 密碼登入系爭信箱後進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 號乙節,核此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 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之「呼叫小黃APP」 ,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告訴 人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 乘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呼叫小黃APP」內之相關載客紀錄等 ,核屬告訴人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之社會活動,並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 詞(偵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已導致告訴人 之「呼叫小黃APP」無法正常使用、接收不到乘客訊息、使 原已將告訴人加入最愛駕駛名單之資料刪除,顯係出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乘客資料之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乘客訊息受 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並已事實上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嫌無據,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然按「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 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或如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 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 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黃榆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郁德為呼叫小黃派遣 計程車司機。詎黃榆涵於渠2人分手後,竟意圖損害林郁德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未經林郁德同意,透過其所有之 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下載呼叫小黃APP,輸入林 郁德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林郁德於該APP 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足 生損害於林郁德。 二、案經林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 1年7月間讓我使用他紅米NOTE 8T手機,後來於111年9月時 ,我用Smart Switch APP把整個紅米手機資料轉移到我新換 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 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且因為該APP會自動跳出通知,我 只有滑掉,沒有編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 (即呼叫小黃APP之開發者)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警方調閱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與警方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 持有之三星手機照片在卷可證;且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 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 料,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乙情,復經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 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傳送要報復告訴人之簡訊至告 訴人新申辦之門號0901×××882(詳卷),亦構成刑法第359條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乙節。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7日22時07分許,持用其門號0932×××295號傳送傳訊予告 訴人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 上述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然參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上述門號,且無上開時 間被告登入呼叫小黃APP及簡訊內容之相關佐證,被告傳送 之簡訊亦僅有2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係透過入侵上開APP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個資,或有何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 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2-04

KSDM-113-簡上-348-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25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檢察官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簡上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呂明全因罹患肝病無法工作賺錢,得知 被告請他人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有賺錢,也想有被動收入,呂 明全同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 代為辦理,但因呂明全金融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辦理,嗣後被 告看到LINE暱稱「洪志賢」貼出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給電商 測試通過,5天就可收取租用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 將此訊息告知呂明全,呂明全同意被告將其臺灣銀行提款卡 交給「洪志賢」,被告係因友情、同情心代為跑腿,被告所 有行為均經過呂明全同意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如下:參以被告前於107、109年間均曾 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等情,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9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 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明,被告仍將呂明全 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足認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被告何 以為該行為,則屬被告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且被告有無獲得呂明全同意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亦無礙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 開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編、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行為及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予以審酌,尚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本院自 應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述不當情形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㈡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 依憑。而原審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 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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