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張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張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張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
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
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2罪
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
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113年8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113年9月11日 0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5號 113年10月2日
KSDM-113-聲-218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