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克雯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江水源 被上訴人 江麗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97,61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訴-1746-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即 參 加 人 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勝隆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就原告豪森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參加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 訴訟,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參加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訴-2604-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定康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徐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相 鄰、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每平方公尺單 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49.82 平方公尺,爰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2,391,360元 (計算式:48,000元×49.82平方公尺=2,391,360元)。又原告起 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3,500元,為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就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2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11個月 又13日)之金額154,350元【計算式:13,500元×11個月+13,500 元×(13日/30日)=15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710元(計算式 :2,391,360元+154,350元=2,545,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2

TCDV-113-補-271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李政勳 被 告 黃翊庭 魏上鎰 力崴國際車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黃翊庭應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魏上鎰、力崴國際車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先、備位聲明為選擇關係,且原告陳報系爭車輛買賣 價金為46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以「力崴國際車業」為被告,惟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查無此公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載明,致 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故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力崴國際車 業」之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另 應具狀補正被告「力崴國際車業」之正確公司名稱、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公司登記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補-288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7號 原 告 劉秀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劉明政 劉家安 一、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02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37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144元,原告 僅繳納28,027元,尚欠128,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共有6筆土地,經依該6筆土地面積 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總價為16,377,100元,原告主張其法 定應繼分為6分之1,而以總價6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 因原告係以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該6筆土地 應為其繼承財產,該財產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 告6分之1之應繼分並非其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本 件應以該6筆土地之總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補-2827-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淑 李聘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葉煌 被 上訴人 劉林玉超 訴訟代理人 劉憲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218-136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電錶、鐵皮雨遮等地 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 分,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 決。 (二)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要建屋時,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搭設鷹架,被上訴人不得以只能縮地施工,犧牲4 吋牆體之空間,並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而放棄外牆施作, 以致被上訴人之外牆有不平整之現象;嗣被上訴人房屋建 造完成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顧及被上訴人之抗 議,逕將其原先之屋頂及後方牆面翻修成鐵皮材質,占用 被上訴人退縮之牆壁空間,且不自行施作防水設施,尚難 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兩造建造牆壁之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建造 牆壁在後,未做排水措施,且內縮至其地界內,以致兩造牆 壁間有一縫隙,若無系爭鐵皮雨遮攀附被上訴人之建物,將 導致上訴人房屋於雨勢大且帶有風勢時發生滲漏水之問題,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電錶占用部分,既未據其聲明不服,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鐵皮雨遮無權占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 除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 於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固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就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而非無權占用乙節,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存在 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3年2 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進行測量,此有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124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 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中山地所二字 第11300024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1 至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5至79、83 至8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87 至89、135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情,即堪認定。   3、從而,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既有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雨遮時 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為保障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請求上訴人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遮部分拆除,係 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系爭鐵皮雨遮之拆除 ,將導致上訴人房屋滲漏水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其 權利,尚難謂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 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鄭元茹 被 告 楊淑芬 許坤仲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件本院112年司執字 第145453號於113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所得分配之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217元。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依其訴之聲明所載內容重新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 表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155,740元。則本件原告所得增 加之分配額為4,142,523元(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補-2790-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蔡阿發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被 上訴人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 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簡 易案件,原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免供擔保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2,874,460元、70萬元為被上訴人吳嘉丞、蔡淑梅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容有宣告不當之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75,681元,價額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萬元約118倍,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 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不准卻未以裁定駁回,而本 案審理時程長達2年,所適用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抑或通常 訴訟程序,仍屬晦暗不明,是否仍得依同法第389條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無可議 之處;再者,兩造於另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達 成協議,上訴人業已先行給付面額500萬元合作金庫黎明分 行本行支票,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105,62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查封上訴人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日 後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有新光產物保險第三人責任險300萬 元額度可供賠償,不僅無日後抵償困難或難以計算之損害, 反而是被上訴人日後受假執行時無法負擔22,874,460元之反 擔保金額,若假執行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所繼承之不動產 遭受拍賣,恐有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 為此,原判決未依聲請不准假執行,而不當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 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定, 鈞院毋庸審酌原審判決適當與否,僅需審酌假執行宣告是否 具備法定要件;按金錢債務乃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錢之交 付即無法再取回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內容,且為 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即無不能回復問題,則上訴人並不會 因為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符法定要件, 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 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 ,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 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 論及裁判,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審既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於法 有據,上訴人質疑原審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部分,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始足當之。是假執行之性質,既係對債務人之財 產為執行,自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 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 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執無非係其已給付500萬 元部分賠償金,惟因本件擔保金數額鉅大,非其所能負擔 ,無法及時提供反擔保以停止假執行之實施,而被上訴人 於假執行時,必將拍賣上訴人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該不 動產因被上訴人假執行之實施而遭拍賣,將不復存在,此 種不復存在之損害當屬不能回復而言。 (三)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 交付者乃金錢債務,而金錢債務係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 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 內容,且為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物,即無不能回復問題。 況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其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 部分求為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69-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相 對 人 陳憬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鎮將其所有臺中市北屯區大 貴段487、487-206、487-224、487-225、487-226、487-227 、487-229、487-230、487-231、487-233、487-234、487-2 35、487-238、487-239、487-240地號及100號建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12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鎮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 人陳憬霖,債務人陳鎮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債務擔保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司拍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駁回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給抗告人,所擔保之本票債權為債務人陳鎮於 107年1月5日(抗告狀誤載為15日)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 本票(票號TH0000000號),嗣因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無法 清償,遂請求抗告人同意就該票據債權另加計利息換發新票 ,並於10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 票給抗告人,抗告人就該本票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確 定後,債務人陳鎮再次請求換票,並於112年11月9日簽發票 號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給抗告人。故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始票據債權為107年1月5日,為本件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2月13日前,因票據債權本具有流 通性,更換之票據與原始票據債權有經濟同一性,縱因票據 更新致票據債權發生日期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後, 仍不影響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㈡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擔保種類雖僅記載「包括票據及保證」等語,惟其 並無明示排除其他種類之債之意,僅為例示債權種類而已, 且前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之意,即可知本件抵押權設定為擔保債務人屆清償 期而未清償抗告人所有之債務種類之意。㈢抗告人提出之債 務擔保協議書,其內容為擔保第三人曾朝永之1500萬元債權 而簽署,其性質應為保證債務,而屬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明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原審認定有誤且未命抗告人補正而 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允當,應予廢棄。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 之17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含登記簿各欄所記載內容及登記簿所記載 之附件),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經查:  1.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所載,可知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票據及保證」,此外並無引用其他資料作為「附件」之 記載,故抗告人提出登記內容以外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款契 約書及債務擔保協議書所載,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 債權種類。且所記載之擔保範圍既僅有「票據及保證」等2 種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則對於擔保範圍自以該2種法律 關係所生債權為限,倘泛言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此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尚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件抵押權之擔保 範圍除已明確登記之「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外 ,其他法律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等)所生債權均不屬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從而,抗告人主張「票據及保證」僅為例示 債權種類而已,尚包括其他所有債務種類云云,殊無足取。  2.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09年2月13日,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 債權自須以109年2月13日以前發生者始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查:   ⑴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抗告狀所附抗證1即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影本,已載明「舊本票109.11.10已歸還陳鎮」等    語,可知抗告人已非該TH0000000號本票之執票人,抗告    人已不得主張該107年1月5日簽發之TH0000000號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亦即該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    票債權既已消滅,自不得作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    權。   ⑵而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票號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之 發票日為112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1 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所載,票 號WG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9年11月 10日。該2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屬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即109年2月13日後始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 非在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抗告意旨主張因票據更新致 票據債權發生日期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後,仍不 影響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並不足以 為准予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聲 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8

TCDV-113-抗-29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曹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先行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730。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6,735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後,應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萬143元) 1 利息 36萬143元 108年8月26日 108年9月26日 (32/366) 8.58% 2,701.66元 2 利息 36萬143元 108年9月27日 109年6月26日 (274/366) 10.296% 27,759.59元 3 利息 36萬143元 109年6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起訴日前一日) (4+148/365) 8.58% 136,130.5元 小計 166,591.75元 合計 526,735元

2024-11-28

TCDV-113-補-281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