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52號
原 告 李孟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吳冠霆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12年2月1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他人偽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接獲鈞院113年4月17日所113年度司票字第5
67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指稱被告執有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他人偽造,原告自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應就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簽發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2月13日擔任吳冠霆之連帶保證人
,以吳冠霆所有之動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
年份2014年、車型X1 2.0汽車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
付款,申辦金額為1,350,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
擔保,被告之核保人員於對保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原
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復參
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委任書內容,其中委任人「李孟」及
具狀人親簽「李孟」之字體,由肉眼觀其筆跡,均與系爭
本票及相關文件之簽發相符合;再者,由對保照片可證,已
毋庸置疑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所親簽,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足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偽造,原告
無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均係
他人偽造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及用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已提出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
款、系爭本票、原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對保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67-75頁),對保照片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拍,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非其親簽及
用印,已有可疑;復本院將㈠112年2月13日本票暨授權書原
本1紙,其上「李孟」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李孟庭書
原本2紙、學習護照原本1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5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由請書、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影本4紙
、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原本2紙、新光銀行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書等資料原本9紙、永豐銀行雲端開戶身分驗
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原本1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原本2紙,其上「李孟」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
-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
33146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244頁),堪認
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欄「李孟」確係原告之簽名,則
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堪可認定,故系爭本票應為真
正,是原告空言以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文係
遭他人偽造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發票人責任,顯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3-北簡-505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