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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睿恩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W000-A111093(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乙○○、鄭喻芳係夫妻,原與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分別在臺北市某飯店擔任副主廚、二廚、三廚,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許,與該飯店其他同事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熱炒店飲酒聚會,飲至同日23至24時許聚會結束 後,乙○○、鄭喻芳及A女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乙○○、鄭喻芳於 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嗣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凌晨某時,趁鄭喻芳不在旁時,在上開 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巴、胸部等處,經A女拒絕、推開後,仍繼 續為上開行為。復又將A女抱至該處客廳地上,不顧A女拒絕,親 吻A女臉頰、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並掀開、脫掉A女衣、褲、舔 弄A女下體後,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嗣再違反A女意願, 跟隨A女進入上址廁所,脫掉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並央求A女為其口交,遭A女拒絕推開後,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 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鄭喻芳 、A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2-43、62、79-8 0頁,原審卷一第328-339、365、367、372、392-399頁)、 證人易珉萱、張敬東、鄭乃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 一第415-418、422-423、426-433、436、439-442、445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20-226頁)大 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 第1110056800號鑑定書、證人A姐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易珉萱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張敬東與A女之 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諮商心理師鄭乃銘於111年1 1月28日出具之個案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偵卷第48-49、54、 65頁,原審卷一第66-71、89-94、222-223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強制性交前對A女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犯意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A女所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 (以生殖器插入口腔、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係在同一地 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應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 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刑法第59條之立法 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審酌被告所為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 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加以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 卷第259-261頁),被告積極努力彌補過錯,以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 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和解並賠償250萬元完畢,本件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並無 感情基礎,竟為逞一己私慾,於A女酒醉而較無能力反擊時 ,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方 式對其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不可磨滅之創傷,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 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 從事飯店副主廚、月收入約5萬至6萬多元,已婚、家中有父 母、懷孕中之太太及未滿2歲之小孩,須負擔家中經濟(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有未 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與A女以250萬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2週即全數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筆 錄及匯款明細可憑,審酌被告積極彌補過錯、坦然面對司法 程序、致力補償A女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佐以A女及其 告訴代理人於和解後表明「不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260、291頁),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二、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侵上訴-118-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7、28663、35130、 4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量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 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有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但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我想要貸款50萬元,我 依指示提領帳戶裡的款項及轉交,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美化 帳戶,而且我有簽協議書,對方說不轉交就要告我,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貸 款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①對話紀錄顯示「貸款專 員古志強」有先請被告提出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此與一般貸款所需資料相符, 亦談及貸款期數、總費用率、月繳金額,並非就貸款之必要 條件均未討論,亦告知被告銀行資料空白,需美化帳戶金流 ,被告因此陷入對方話術;②本案4個帳戶分別有被告之信貸 款項、保險理賠金、薪資入帳、外送交易紀錄,均為經常性 使用之日常帳戶,衡情被告不會交付此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增添自身生活之不便利性;③原審認本案款項並非以 被告所提供之合作協議書所載「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所匯入,但 「王良偉」於入帳後均會立刻告知被 告應提領交付代辦公司財務人員,被告自然會認為款項係由 該公司所匯入;④依雙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載明被告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及權利義務,並臚列違反協議時可能 涉及刑法侵占、背信、詐欺等罪,以及貸款成功過件後,被 告必須支付5千元給對方作為代辦費用,一般無法律智識經 驗之人皆容易相信此協議書為真實且能保障權益,被告案發 時無前科紀錄、年僅25歲、高職肄業,學經歷不豐富,確實 有可能身陷對方詐術而為本案行為;⑤況本件匯入帳戶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欲貸款之金額,若被告確有不法犯意,於提領 後不轉交對方即可,而無須依對方指示返還款項,可知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 而與「貸款專員古志強」聯繫後,經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對 方復宣稱會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因此受騙提供帳戶資 料並聽從公司特助「王良偉」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財務「 王浩」,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佐。然而: (一)依被告所稱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自承在本案貸款前曾向玉 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薪資帳 戶明細等資料,也有申辦過車貸(本院卷第95頁),堪認 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作業流程均知之 甚詳,其顯然可以輕易察覺對方索取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 之情形不符,佐以被告供稱自己因剛換工作,銀行不願意 核貸,並因有欠款、信用不好,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 會獲准,透過代辦公司辦貸款是因為他們會處理信用瑕疵 (偵27807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8-119頁),足徵被告知 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對方宣稱「美化帳 戶」之說詞(本院卷第94頁),驟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其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 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供稱當時急需貸款而上網查得該代辦公司,僅記得該 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與對方僅透過網路接觸(偵28663卷 第7頁,本院卷第95頁),可見對於其所稱貸款代辦人員 之真實身分、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合法經營等資訊,均 未經任何查證。況被告若相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人員, 自己是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理應如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辦業務及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先確認個人資料,再審 核借款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並均會 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其他信用或還款能力證明之相 關資料,然被告與對方除以LINE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 未實際碰面或親自前往銀行確認之情況下,即配合對方提 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 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且具專屬性 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素未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率然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 予對方,並聽從指示多次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顯與 常理不合。 (三)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板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分 行、永豐銀行○○分行之提款機,分別提領本案款項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社後公園將款項交付他人( 偵45070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28663卷第20-21、29-34頁)可憑。復依本 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663卷第18頁,偵35130卷第13 頁,偵45070卷第22、25頁)以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 提領本案4帳戶款項之時間,可見其在①111年10月17日16 時59分至17時8分於板橋○○郵局提款機分3次提領共13萬元 ,於17時21分至18時27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款機分 8次提領共48萬8千元,於18時41分至19時43分於永豐銀行 ○○分行提款機分9次提領共18萬8千元,②另自郵局帳戶於 同日17時11分以網路跨行轉帳2萬元、自永豐帳戶於19時1 1分、19時12分以手機轉帳各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被告於短短3小時內在多個不同地點提領或轉匯本案4 帳戶內之款項,操作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逾20次),方 式更有提款機、網路轉帳之別,金額從8千元至10萬元不 等。若被告認為提供本案4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來源 合法正當,實毋須大費周章於短時間內持多張提款卡在多 處提款或轉帳,更無必要特地將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後 ,再攜帶大量現金前往指定處所交給他人,徒增現金丟失 之風險,更遑論繳款地點是與貸款業務完全無關的公園, 被告以如此迂迴輾轉、有違常情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他人,足徵其主觀上對於上述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正當 ,極可能是不明贓款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四)基上,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轉匯至指 定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辯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轉匯等情,顯 然違背事理常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求安排調解期日及延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125頁)。然而,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惟未提出任何方案,且其在原審及本院中均稱沒有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開聲請,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安排調解之必要,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7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川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川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知悉經摻雜海洛 因粉而加工之海洛因菸,將較一般香菸短,亦有施用此類海 洛因菸之經驗,已預見持有外觀較為短小之香菸,可能為海 洛因菸而為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住處內,點燃外觀較一般香菸短小,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並吸食之,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趙川 逸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趙川逸(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4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 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點燃較為短小之香菸並吸 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該 香菸是「凌健明」所交付,我不知道那裡面摻有海洛因,後 來吸了幾口才發現那是海洛因菸,就與「凌健明」不再來往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吸食外觀較一般香菸短小之香菸,嗣 經警於112年5月5日14時3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3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受強制到場人:趙川逸)(毒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5月5日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1份(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0,受檢人:趙川逸)(毒偵卷第17至 2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24日第 R00-0000-000號尿液採驗報告書(原始尿液編號:Z0000000 00000)(毒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於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我有製作、施用海洛因菸的經驗,製作 的過程是先將菸草拿出來,再倒一些海洛因進去,揉一揉, 讓海洛因進入到香煙裡,這樣的香菸會變得比較短,當時施 用的菸就是長這個樣子等語(參原審院卷第67至73、228頁 )。是被告既曾施用海洛因菸,且其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菸 之經驗,復清楚海洛因菸之製作過程及外觀為何,故其持用 形狀與其認知相符之海洛因菸點燃並吸食之,足認被告容認 其施用之物為海洛因菸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自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海洛因菸是「凌健明」所交付,我不知道 那裡面摻有海洛因,後來吸了幾口才發現那是海洛因菸,就 與「凌健明」不再來往云云。然證人凌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沒有去被告住處交付海洛因菸過,而且我施用毒品的方 式是針筒注射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且證人凌健明犯 施用毒品之前案,確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一節,亦有證 人凌健明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筆錄 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凌健明證稱其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不可能交付海洛因菸給被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 犯之,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此僅係犯意態樣認定有異,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業據起訴書陳述甚 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復對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之紀錄沒有意見(參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於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等案入監執行,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件同罪質案件,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以外)、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HM-113-上易-33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智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李耳鼻喉科診所(下 稱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因與前來看診之案外人孫紫緹就 掛號費收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診所內,徒手朝負責 掛號收費之診所行政人員陳靜怡之頭部(戴有面罩)拍打, 意指陳靜怡處理孫紫緹掛號費收費事宜不當,而以此強暴方 式侮辱陳靜怡,足以貶抑陳靜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明智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陳 靜怡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亦坦承有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 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 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強暴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打他的頭,是拍防護罩的帽緣 ,當時我是要暗示告訴人跟孫紫緹說在電話中講了什麼,我 沒有侮辱的意思,而且當時已經是休診,不是公開場所,我 講那句話,只是想表達我不能去拍病人而已。平時也會有拍 病人或護理師的情形,並不因此表示就是侮辱他們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掛號費收費問題,而與孫紫緹、謝宜 庭及謝承峻等人有所不睦,被告在孫紫緹3人面前,徒手拍 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罩,並於孫紫緹3人離開診所後, 對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看的啦,表示說我很 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對出糾紛」等語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孫紫緹於警詢及 偵訊、證人謝宜庭於偵訊時(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10頁、 第31頁、第37頁、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證述明確,並 有GOOGLE地圖評論區截圖、被告李明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現場照片、告訴人陳靜怡所提供案發時所戴面罩示意圖各 1份(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67頁、第121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 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已非單純 使用言語,而有出手拍打他人頭部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 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同敘明。 三、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診所櫃檯前,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 外,尚有證人孫紫緹、謝宜庭、謝承峻等人在場,為被告所 是認,是被告在此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徒手拍 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帽,自屬公然對告訴人為物理力之行 使可明。又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拍打告 訴人防護帽後,告訴人旋即表示「你這樣動手動腳不太對喔 ~你動手不對喔」、「你這樣子我也不舒服喔」等語,有被 告所提供錄音譯文1紙(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考,佐以 被告自陳有於事後向告訴人稱:「你不要在意,我是打給他 看的啦,表示說我很不爽,但我又不能打病人,我打病人絕 對出糾紛」等語,可知被告公然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防護 帽,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拍打告訴人戴在頭上的物品,以向證 人孫紫緹等人表達不滿,顯係將告訴人物化、貶低為工具, 自屬對告訴人輕蔑之負面動作,且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之犯意,惟告訴人為一成年女 性,並非年幼小兒,且於案發當時係在執行其職務,被告職 業為醫師,屬高級知識份子,當知為表達自己情緒或意見時 ,應以口述方式為之,竟以拍打告訴人頭部做為與病人處理 掛號費之意見表達方式,顯然無視告訴人之尊嚴,是被告辯 稱其沒有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憑,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及醫師,以徒手拍打告訴人戴於 頭部之防護罩,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使告訴人心理上感 受不堪,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生、有 高齡母親及4個小孩要扶養,且有一子女罹患精神思覺失調 症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1頁),及被告否認犯行 ,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 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二至四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5、2 07頁),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12-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 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 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 ,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 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 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 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 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 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 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 、「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 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 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 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 ,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 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 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 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 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 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 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 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 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 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 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 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 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 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 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 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 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 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 ,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 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 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 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 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 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 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 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 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 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 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 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 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 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 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 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 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 防衛且未過當。  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 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 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 ,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 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 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 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 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 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 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8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326、3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8 、695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9243、78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78、122頁),被告並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自 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 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參、駁回上訴部分   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旻瑩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就被告4次 犯行所定之執行刑,最終僅處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惟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予撤銷,詳下述】,漏未考量 被告所為對金融秩序、金融透明已生妨害之重要量刑因子, 忽視被告行為對本件告訴人等造成經濟上巨大損害與生活劇 變及影響,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無法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 嚴重性,亦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 之效果。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 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再提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多名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 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共2罪),並諭知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共2罪)及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末此說明】。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 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 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楊端妹、高毓 聆、邱旻瑩和解或為賠償,該等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 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 ,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 被告未賠償該等告訴人或雙方未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又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 經濟」(原判決第4頁第26-27行),自無檢察官所指摘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所為妨害金融秩序、侵害金融透明等量刑因子 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參以一般洗錢罪為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及併科罰金2萬 元、1萬元(2罪),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仍需入監服刑 ,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 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黃桂蘭達 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第4頁第29-30行)顯然有別,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諭 知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 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賺錢,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並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桂蘭以24 萬元和解並按期賠償(已賠4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 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陶瓷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 元、小孩均已成年及配偶過世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匯入被告本案3 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3047-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謀恩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1、11923 、1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所持有之 綠色粉末1包(即原審附表編號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30420號鑑定書(偵 8371卷第291-294頁)可佐,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原審事實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不及賣出即為警查 獲,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偵8371卷第215-221頁,原審聲羈卷第24頁, 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 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 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 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 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 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 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 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 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固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 多(僅1公克、2公克)、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幣1,70 0元、3,400元),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原審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多達185包, 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五、綜上,原審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法遞減之;原審事實一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 、價格,暨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 )、2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 與定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就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希望可以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遞減到最輕刑度,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原審僅 依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刑,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認罪,且其涉犯 本案時年紀尚輕、家中經濟困難,當時誤交損友、一時失慮 誤觸法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警詢時積極配合檢調調 查,請求依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量處最輕刑 度,給予被告改過自信、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 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 禁令,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販售毒品數量與對價,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又本件 被告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原審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2年8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 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9月、2年7月 )略增1月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難 認有何過重之情,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4113-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 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0、110頁),被告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二、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認與 上開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未遂罪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僅坦承詐欺取財未 遂,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本件雖僅構成未遂 ,然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一定痛苦折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 ),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第7頁第21-22行)顯然有別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 容有未洽;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 合;③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 亦有未當。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 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 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 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工作機、偽造之現金收管 單據及工作證,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派專員向告 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賠償3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及 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91、119-123頁),業已積極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6 、116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批土工程、未婚、 與母親同住並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 四、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 賠償,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並請 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 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張仁瑋願給付鄭惠瑜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張 仁瑋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和解成立當場給付5千元予鄭惠瑜點收 無誤,並於113年8月10日、8月28日、9月10日匯款5千元、5千元 、1萬5千元予鄭惠瑜,餘款27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由張仁瑋將上開款項匯入鄭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0-08

TPHM-113-上訴-3151-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士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素芬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 字第3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 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②被告詹士炫表明僅就原審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③被告廖素芬不服原審判決並表明 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2、166頁),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處之刑及沒收,以及對被告廖素 芬本案之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詹士炫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另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51萬6,272元(併諭知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至公訴 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劉金定因此陸續匯款2億192萬989元至廖 素芬之帳戶內,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9,451萬6,272 元(原審卷第126頁),併此說明。 參、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廖素芬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所認定詐欺取財、偽造 證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關於本案詐取之9,451萬6 ,272元,其中1,940萬元已由告訴人劉金定聲請強制執行完 畢,並取得債權憑證,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讓我有還款機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廖素芬承認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為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 偽造本件30張本票,確屬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判處2年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二、被告詹士炫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但我只是代筆並沒有經手借得款項,本案偽造本票取 得之借款均係由告訴人劉金定匯入被告廖素芬之帳戶,我確 實不清楚相關金流,也沒有犯罪所得,故不應對我沒收犯罪 所得,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詹士炫 雖接續偽造本票,然借款人實係同案被告廖素芬,緣被告2 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詹士炫因不耐廖素芬一再拜託始為本案 犯行,而非提議偽造本票之人,所涉情節較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其無前科犯罪紀錄,並已與告訴人 李枝財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詹 士炫有因本案犯行獲有金錢、利益,或分得來自偽造本票之 任何犯罪所得,應毋庸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詐欺部分之犯 行,且就本案之犯罪金額始終不肯明確計算、陳述,然經原 審依卷内事證認定本件犯罪所得高達9,451萬6,272元,告訴 人劉金定因此鉅額之財產損失而身心受損。原審僅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3年2月,相較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劉金定所生 之損害及耗費之大量司法資源有失衡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内 部性界限,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經查: 一、被告廖素芬部分   被告廖素芬雖以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891號和解筆 錄,主張其與告訴人劉金定於113年2月16日就系爭債務其中 1940萬元和解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然而,細究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09-210頁),被告廖素芬係 與告訴人劉金定就111年7月7、8、9日廖素芬簽發之5張支票 票據債務達成和解,有該案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載之支票 、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命令(原審司促卷 第7-21、45頁)可參,該和解筆錄亦載明「其餘非本件聲請 支付命令狀之附表所載票據均不在本件和解範圍內」,自難 以此部分和解與被告2人本案偽造本票及詐欺犯行有關,況 被告廖素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對於沒收,有何意見 ?)對於原審認定的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5頁), 並未爭執原審認定沒收犯罪所得9,451萬6,272元,則其後主 張應從中扣除1940萬元,顯非可採。 二、被告詹士炫部分   被告詹士炫固主張並未經手詐欺款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 本院卷第166頁)。惟查,關於本案詐得款項之經過,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一起於民國105年間開始向告 訴人借貸金錢,2人以開店為由,說要去大陸進口玉器來賣 ,陸陸續續借款」、「(問:是哪個被告借款還是2個都借 款?)款項都是匯款到廖素芬帳戶,但每次以舊還新拿票時 都是被告兩人一起來」(他卷第5、189頁),告訴人劉金定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都是誰跟你借?)他們兩個一起 來,都到我住的地方」(偵續卷第62頁),已明確表明借款 對象即為被告2人,且均由其2人一同前來與告訴人劉金定見 面商討借款事宜。參以被告詹士炫於偵查中供稱「(問:為 何跟劉金定借這麼多錢?)我之後補充」、「劉金定要求廖 素芬開李枝財那邊的本票出來,才願意匯款給我們周轉」、 「我們跟劉金定一直有金錢往來,支票開不夠了,後來就用 本票」(他卷第342-343頁,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詹士 炫並未否認自己為本案借款之相對人,更明確表示告訴人所 匯款項係供其與廖素芬周轉。佐以被告廖素芬於偵訊中供稱 「跟劉金定借錢是做生意使用,我們是開餐廳,劉金定要求 要開本票押在他那邊,支票錢領出來的時候,本票才會還我 們」(他卷第342頁,偵3232卷第99頁),可見其與被告詹 士炫共同經營餐飲生意,故有向劉金定借錢之需求。則依劉 金定及被告2人所述上情,被告詹士炫顯非單純書寫本票之 人,而係與被告廖素芬共同向劉金定詐取借款,被告詹士炫 辯稱本案借款與伊無關、並未經手款項且無犯罪所得,要難 採信。 三、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等雖分別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卷第113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共 同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劉金定充作借款擔保,並因此詐得借款 ,渠等偽造之本票數量多達30張、詐得金額高達9,451萬6,2 72元,造成告訴人劉金定鉅額損失,2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至其2人雖與告訴人李枝財和解 (原審卷第71頁),然與告訴人劉金定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未和解,劉金定更表示被告2人對其置之不理(本院 卷第179、183、191頁),自難認本件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而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處,辯護人上述請求,難 認有理。末辯護人等雖分別替被告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卷第182頁),然被告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 ,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2人因本案行為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詹士炫、廖素芬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2人因長期向告訴人劉金定借款,連本帶利積欠鉅額款項致 資金周轉不靈,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偽造告訴人李枝財 及被害人蕭雅珍之署名、指印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並持為擔保品向告訴人劉金定行使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影響被害人權益及 金融交易秩序,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素行,且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李枝財達成和解,然因欠款金額爭 議及分期付款方式尚有歧見,迄未與告訴人劉金定就本案達 成和解,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 未扣案被告2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 05條規定沒收;②被告2人詐得之9,451萬6,272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經核原審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 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且原審所 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量刑瑕疵,且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廖素芬與告訴人劉金定於原審三重簡易庭成立之和解內 容,難認與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有關,而被告詹士炫所辯未 經手款項及獲取犯罪所得之詞並不可採,被告2人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不當,均經本院說明所辯不 可取之理由如上,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據。另被告2 人雖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然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3年)略增2月之刑度,核與 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檢察官雖 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上開科處之刑 ,既非最低刑度,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且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 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2人固未與告訴人劉金定 和解或為賠償,告訴人劉金定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 等程序令被告2人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 等迄未賠償或雙方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宣告沒收、追徵之數額及物 品均無不當。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不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皆已詳述理由如前,被告2人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訴-405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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