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沈俊皓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1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0,075元) 1 利息 290,075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3日 (111/365) 16% 14,114.33元 小計 14,114.33元 合計 304,189元
CLEV-113-壢簡-214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