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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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翁依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1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依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依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48 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下 稱系爭槍枝)及毒品煙彈,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嗣 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快速路3段口,因被移送人 翁依新闖紅燈攔查查獲,並扣得系爭槍枝、毒品煙彈等物,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 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 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槍枝固足 認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然系爭槍枝係 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方攔停 檢查始發現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被 移送人斯時並未將系爭槍枝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 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系爭槍枝,堪 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 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 而心生恐懼。此外,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 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 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即遽以認 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M-114-壢秩-10-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沈俊皓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1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0,075元) 1 利息 290,075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3日 (111/365) 16% 14,114.33元 小計 14,114.33元 合計 304,189元

2025-02-24

CLEV-113-壢簡-2140-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9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李蓮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或應提出黃李蓮妹之其他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 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於本裁定所示 期間內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二、又繼承人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一併陳報其監護人之相關資料。 三、再原告於起訴時將甲○○列為被告,嗣陳報其除戶戶謄本確認 其已死亡,則應具狀撤回對甲○○之請求。另,原告應按附件 被告編號順序,更正訴之本件聲明請求。 四、原告應依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及更新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 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3-壢簡-1342-2025022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時為 被 告 林記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1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查,被 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而兩造買賣標的乃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 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4-壢簡-145-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秉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秉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國勝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3-壢簡-1336-20250224-2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憶涵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朱憶涵之財 產,一旦拍賣將直接導致聲請人與家人無住所,生活陷入極 度困頓,爰聲請對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4-壢簡聲-4-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1

CLEV-113-壢簡-1096-202502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被 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1

CLEV-113-壢簡-1876-202502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顏建中 被 告 廖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正好停車場)時,因駕車不當,而撞 擊由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湯海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須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70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系爭 車輛手有損害乙節,固有其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觀諸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雖 記載為被告,惟此係因本件原告為事後報案,而警方依肇事 車輛之登記資料找尋車主並將該車主即被告列為當事人,並 非警方於肇事當時即確認當事人姓名而記載,自不能僅以該 登記聯單逕認被告為斯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原告亦陳稱 其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反面),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原告所 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 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 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716-20250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美晨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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