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2號、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世豐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
俗稱車手)。嗣温世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
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婉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世
豐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
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以金鋒
綵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於同日19
時6分許依指示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
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9時31分
許以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綁定
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依指示於同日
19時38分許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世豐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婉晶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
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
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本案國泰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金
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等值於新臺幣1萬元之U
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本來就有在購物網站「蝦皮」(下稱蝦皮網站)上,販
售虛擬貨幣USDT,伊所販賣之虛擬貨幣USDT是伊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獲利所得。是一名蝦皮網
站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
因「奶一口果凍」向伊表示蝦皮網站付款有問題,要求伊提
供另一種付款管道,伊為求付款順利,遂提供由伊擔任負責
人之金鋒綵公司向藍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
南帳戶供其匯款。並因伊貪圖方便,便代「奶一口果凍」填
寫付款資訊。伊並不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實為「奶一口果凍」詐欺被害人陳婉晶、王信惠至其
等匯入之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
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所申設使用,且其曾將本案一銀帳戶
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為
「奶一口果凍」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婉晶佯
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
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
本案一銀帳戶。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11
2年3月28日18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信惠佯稱
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
致告訴人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證人
即告訴人王信惠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423號(下稱偵59423號卷)第61頁、62頁,112
年度偵字18049號(下稱偵55502號卷)第41頁、42頁】,並有
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23號卷第59頁、63頁至第74
頁)、告訴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02號卷第43頁至52頁)、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
細(偵5942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55502號卷第65頁至71
頁)、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502號卷第77頁至78頁)
、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卷第
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金鋒綵公
司之公司登記表(偵59423號卷第51頁;偵55502號卷第61頁
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下稱金訴卷)第35頁、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
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
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
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
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
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
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
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
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
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與遂行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曾於蝦皮網站上,以暱稱「金品發布會」之帳戶經營商
品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蝦皮網站帳號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與
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53頁;金訴卷第39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
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實可能
係因受「奶一口果凍」之人,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
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
入虛擬貨幣USDT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僅憑被告匯入虛
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即率斷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金鋒綵公司現有2名員工,於
112年3月份時約有6名員工等語(金訴卷第85頁),並佐以
金鋒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
,足見金鋒綵公司於案發時間迄今,均尚在營運當中。倘若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
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
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
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
頁、23頁),係為被告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提出其他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審金訴卷第59頁
至63頁),並自陳除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所匯款項
外,其尚有收到其他款項,而賣出虛擬貨幣USDT給「奶一口
果凍」(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
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
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
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審金
訴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14時11分3
3秒許,自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
QrY8tryqsYVCYS3MFbtffiPp2ccyn4STm,下稱幣安錢包)轉
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其所有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為:TEdQ7oThB4AYuDKQUDzWYsNm8FkZKp64wu,下稱被
告錢包),嗣於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
方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54秒許、同日19時39分0秒許
自被告錢包轉出301枚、300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之
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SmjeHeF8sgUqkyUmdSp2QrCqeYdtH
q2wa,下稱詐欺錢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錢包之虛擬貨
幣USDT係於112年3月20日即自幣安錢包轉入,遲至被害人陳
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於同年月28日在轉出至
詐欺錢包,兩者相隔8日,與一般詐欺犯罪透過虛擬貨幣洗
錢,多是於轉入後相隔不久即再行轉出,並不會稍加停留之
情形有別。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此舉實則會增加被告得以自行私吞
詐欺贓款之風險,實不合常理。況自幣安錢包轉入被告錢包
之虛擬貨幣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而自被告錢
包轉入詐欺錢包之虛擬貨幣共計為601枚之虛擬貨幣USDT,
縱加上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與「奶一口果凍」之虛擬貨幣USDT
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55頁)上其餘交易之數量,亦僅有1,
201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錢包,仍與轉入被告錢包之
虛擬貨幣數量不合。若被告係為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
,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無理由放置剩
餘近183枚之虛擬貨幣USDT不處理,自可認被告並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雖收受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
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惟此係因被告受「奶一口果凍」之「
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
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USDT,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TYDM-113-金訴-505-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