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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788-DR號之汽車 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5日上 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使本案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車牌已遭吊 銷,竟未能自省,而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胖」之人,購 買來路不明之本案車牌,且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係屬偽造 ,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並行使之,妨礙主管機關 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並非惡劣。佐以被告 曾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造成損害等節, 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卷(下稱速偵卷 )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車牌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速偵卷第45頁至 48頁、63頁、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蘇世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宏明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 遭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不 詳日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以新臺 幣3,000元購買偽造之吳明龍名下之車牌號碼「2788-DR」號車 牌2面後,在將之懸掛於前開車牌已遭吊扣之自用小客車上 ,而行駛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吳明龍、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8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蘇世宏駕駛前述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 造「2788-DR」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世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綜上,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簡-213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輝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輝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輝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 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 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輝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月20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09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2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15號

2024-10-21

TYDM-113-聲-3366-202410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黃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 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且後坦承不諱,具悔悟之心,故請求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 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 措施;暨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 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 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以給付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簡上卷第 50至5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係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為原 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 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 易字第2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除本案外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 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 ,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52頁),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 五、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 開庭時並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傳票之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畫面影本 各1份存卷可查(簡上卷第59頁、61頁、77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簡上-339-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02號、5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世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温世豐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7時39分許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上繳之角色( 俗稱車手)。嗣温世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 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婉晶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 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婉晶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温世 豐於同日17時39分許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綵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科技第三方支付公司(下稱 藍新公司)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以金鋒 綵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於同日19 時6分許依指示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8 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王信惠佯稱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 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温世豐於同日19時31分 許以金鋒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綁定 之實體帳戶為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温世豐依指示於同日 19時38分許將與該筆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世豐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婉晶所 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王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王 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一銀帳戶及本 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細、本案國泰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金 鋒綵公司之公司登記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等值於新臺幣1萬元之U SDT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本來就有在購物網站「蝦皮」(下稱蝦皮網站)上,販 售虛擬貨幣USDT,伊所販賣之虛擬貨幣USDT是伊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幣安上,投資虛擬貨幣合約獲利所得。是一名蝦皮網 站暱稱為「奶一口果凍」之人,向伊購買虛擬貨幣USDT,但 因「奶一口果凍」向伊表示蝦皮網站付款有問題,要求伊提 供另一種付款管道,伊為求付款順利,遂提供由伊擔任負責 人之金鋒綵公司向藍新公司所申請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 南帳戶供其匯款。並因伊貪圖方便,便代「奶一口果凍」填 寫付款資訊。伊並不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 款項,實為「奶一口果凍」詐欺被害人陳婉晶、王信惠至其 等匯入之款項,伊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鋒 綵公司名義向藍新公司所申設使用,且其曾將本案一銀帳戶 及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為 「奶一口果凍」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婉晶佯 稱先前網路消費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而重複下單,欲協助處 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 本案一銀帳戶。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另於11 2年3月28日18時1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王信惠佯稱 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 致告訴人王信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婉晶、證人 即告訴人王信惠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423號(下稱偵59423號卷)第61頁、62頁,112 年度偵字18049號(下稱偵55502號卷)第41頁、42頁】,並有 被害人陳婉晶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23號卷第59頁、63頁至第74 頁)、告訴人王信惠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502號卷第43頁至52頁)、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款項流向明 細(偵59423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55502號卷第65頁至71 頁)、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502號卷第77頁至78頁) 、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卷第 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金鋒綵公 司之公司登記表(偵59423號卷第51頁;偵55502號卷第61頁 至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05號(下稱金訴卷)第35頁、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然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隨著科技日新月異、網 際網路發達,亦會運用各種手法遂行詐欺犯罪。近來亦常見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借欲購買商品需金 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自身金融帳戶後, 再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入出賣人之 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貪圖方便,未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 出貨之心態,詐欺集團即可藉以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 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 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 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前 開事證,固得以證明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向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 詐欺所得之贓款使用,以及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出等情,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 錢之犯意聯絡,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與遂行本 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故意及罪責。  ㈡被告曾於蝦皮網站上,以暱稱「金品發布會」之帳戶經營商 品銷售,並有多次與其他買家交易虛擬貨幣USDT之紀錄等情 ,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蝦皮網站帳號擷圖、交易紀錄擷圖、與 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 號(下稱審金訴卷)第45頁至53頁;金訴卷第39頁】,並經本 院核對無訛,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在蝦皮網站上經營販賣虛擬 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實可能 係因受「奶一口果凍」之人,以上述之「第三方詐欺」手法 詐欺,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而陷於錯誤,方依其指示匯 入虛擬貨幣USDT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不能僅憑被告匯入虛 擬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即率斷被告有何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金鋒綵公司現有2名員工,於 112年3月份時約有6名員工等語(金訴卷第85頁),並佐以 金鋒綵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偵55502號卷第61頁至63頁) ,足見金鋒綵公司於案發時間迄今,均尚在營運當中。倘若 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之意思,實可提供其自身或其他並未正常營運之公 司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理由甘冒自身所正在經 營之公司可能會遭凍結帳戶,以致無法正常運作之風險,而 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是被告所為顯與詐欺或 洗錢犯罪之一般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已然有疑 。  ㈣又公訴意旨主張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 擷圖(偵59423號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 頁、23頁),係為被告所主動提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提出其他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審金訴卷第59頁 至63頁),並自陳除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所匯款項 外,其尚有收到其他款項,而賣出虛擬貨幣USDT給「奶一口 果凍」(金訴卷第85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 交易過程,非但沒有隱瞞,反而主動提供相關資料,若被告 確有為本案犯行,當無主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自己有罪之 理,由此益徵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㈤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擷圖(偵59423號 卷第21頁、35頁、37頁;偵55502號卷第21頁、23頁;審金 訴卷第59頁至63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14時11分3 3秒許,自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 QrY8tryqsYVCYS3MFbtffiPp2ccyn4STm,下稱幣安錢包)轉 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其所有之電子錢包(錢 包地址為:TEdQ7oThB4AYuDKQUDzWYsNm8FkZKp64wu,下稱被 告錢包),嗣於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 方分別於112年3月28日19時6分54秒許、同日19時39分0秒許 自被告錢包轉出301枚、300枚之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之 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SmjeHeF8sgUqkyUmdSp2QrCqeYdtH q2wa,下稱詐欺錢包)等情。由此可見,被告錢包之虛擬貨 幣USDT係於112年3月20日即自幣安錢包轉入,遲至被害人陳 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後,方於同年月28日在轉出至 詐欺錢包,兩者相隔8日,與一般詐欺犯罪透過虛擬貨幣洗 錢,多是於轉入後相隔不久即再行轉出,並不會稍加停留之 情形有別。倘若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此舉實則會增加被告得以自行私吞 詐欺贓款之風險,實不合常理。況自幣安錢包轉入被告錢包 之虛擬貨幣為1,384.401459枚之虛擬貨幣USDT,而自被告錢 包轉入詐欺錢包之虛擬貨幣共計為601枚之虛擬貨幣USDT, 縱加上被告所自行提出其與「奶一口果凍」之虛擬貨幣USDT 交易紀錄(審金訴卷第55頁)上其餘交易之數量,亦僅有1, 201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詐欺錢包,仍與轉入被告錢包之 虛擬貨幣數量不合。若被告係為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 ,用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無理由放置剩 餘近183枚之虛擬貨幣USDT不處理,自可認被告並無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犯行之犯意聯絡。  ㈥從而,被告雖收受被害人陳婉晶、告訴人王信惠分別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後,有轉出等值之虛擬 貨幣USDT至詐欺錢包,惟此係因被告受「奶一口果凍」之「 第三方詐欺」手法所騙,而誤以為上開款項係其所匯入,方 依其指示轉出虛擬貨幣USDT,尚難僅憑上情即率斷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是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或洗錢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 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 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金訴-505-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PHAM HOANG TU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PHAM HOANG T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PHAM H OANG TU(中文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 ,暱稱「TRAN HOANG LONG(中文名:陳黃龍,下稱陳黃 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紹越賢作為領款車手,范黃 秀作為接送紹越賢領款之司機。再由陳黃龍先於民國000年0 月間先提供古玉燕(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給范黃秀、紹越賢,作為交通工具,並將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所涉幫助 詐欺、洗錢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給紹越賢,作為領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上開新光帳戶。嗣由紹越賢、范黃秀依照TELEGRAM群組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范黃秀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紹越賢,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紹越賢提領含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得手後,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後之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給陳黃 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警方 透過165反詐騙平台熱點查詢,於113年5月10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園門市,以現行犯逮捕正在領款之 紹越賢、范黃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旻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紹越 賢、范黃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本院 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13號卷(下 稱偵聲卷)第31頁至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45頁至50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 頁】;范黃秀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1頁至27頁、107頁至1 13頁、115頁至125頁】,並有告訴人葉旻璇警詢時之供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79 號(下稱偵卷)第65頁至67頁、69頁至71頁】、被害人卓奕 銓警詢時之供述(下稱偵卷第75頁、76頁)、被害人卓奕銓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卷第291 頁至314頁)、告訴人葉旻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擷 圖照片(偵卷第183頁至215頁、267頁至28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 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頁至87頁、 89頁至91頁267頁至283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 3頁、174頁)、統一超商凱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紹越賢與詐欺集團之群組截圖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紀錄表(偵 卷第93頁至101頁)、桃園市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頁至81頁)、車 輛詳記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偵卷第103頁、17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19頁 至2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紹越賢、范 黃秀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 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紹越賢、范黃秀 。雖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等節,已如前述,然依前揭說明及責任個別原則, 就刑之減輕之規定,仍得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與同案共犯陳黃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紹越賢於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 ,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聲卷第31頁至34頁; 金訴卷第45頁至50頁、107頁至113頁、115頁至125頁),足 認被告紹越賢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范黃秀雖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偵卷第125頁至128頁、155頁至15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 字第375號卷第49頁至54頁),自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無從適用該條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行為後,始生 效施行,為因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予以適用等節,已如前述。經查,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范黃秀未於偵查中自白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紹越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 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45 頁)為證,足認被告紹越賢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范黃秀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正值青 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身為外籍人士,竟無視我國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 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 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 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紹越賢、 范黃秀終能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紹越賢亦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相符。 佐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其他犯罪 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均素 行尚可。再參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及被害人葉旻璇、卓奕銓於本案中遭詐欺之金額等 節,暨兼衡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四年級、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范黃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一年級、家中經濟狀況一般(金訴卷第12 3頁、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范黃秀之辯護人雖以書狀為其辯護 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范黃秀尚有涉及其 他詐欺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18頁)可證。除顯見被告范黃秀實 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外,且亦可見被告范黃秀 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僅有本案之被害人2人,亦非偶一為之, 其惡性非輕,自宜透過刑之執行,使其得以面對其昨日之非 ,引為警惕,而收矯正之效,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㈤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已如前述,本 院衡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 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 經濟,並使得非法之犯罪所得難以追查,對我國治安危害甚 鉅,且被告紹越賢、范黃秀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由檢 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 頁至18頁)存卷可查,顯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紹越賢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伊曾於113年4月28日或29日提領3萬元作為預支 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堪認該3萬元為被告紹越賢 之犯罪所得,雖該3萬元已為被告紹越賢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回並扣押在案,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5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已等同於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故即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被告范黃秀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一次報酬都未領到等語 (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范黃秀於 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須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范黃秀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紹越賢、范黃秀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且被告紹 越賢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被告紹越賢、范黃 秀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渠等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葉旻璇 113年4月7日 透過交友搭配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施用詐術。 113年5月1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日21時15分許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 2 卓奕銓 113年4月21日 透過社群平台網站線上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詐術。 113年4月3 0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 不詳地點

2024-10-17

TYDM-113-金訴-1317-202410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8號 原 告 王信惠 被 告 温世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為酌然。是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諭知 無罪者,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應將該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温世豐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 0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王信惠提起附 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7

TYDM-113-附民-1808-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倫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倫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 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調查表附卷可查,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 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 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 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本件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袁倫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月2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04月0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1號

2024-10-16

TYDM-113-聲-3417-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盈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2 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扣案之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吸食毒品之用,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 起訴期間於民國112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此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安字第2377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31頁至35頁、123頁、125頁)在卷 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核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 不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11頁至15頁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8004 號)在卷可佐(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卷第31 頁至35頁、75頁),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5320公克;淨重0.3782公克;驗餘淨重0.3760公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2377號)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含兩支玻璃球(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8004號)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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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6 03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裕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 手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管制 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支刀械,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手 指虎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 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8 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20100022號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112年8月8日北普竹字第1121040918號函、112年10月6日北 普竹字第1121054103號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1603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證 扣案之手指虎2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 品,當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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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靖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 樣之收納袋貳個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仿冒「Hello Ki tty」商標圖樣之收納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商品照片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22日刑智財一字第11 36101065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原卷宗無訛,是此部分應為原裁定顯然誤繕,而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原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YDM-113-單聲沒-39-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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