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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勝宏係犯 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4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許國葵雖然有與我簽訂「海之星 海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之投資契約,但是告訴人並未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投資金額,告訴人雖有4 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這是告訴人與我共同投資土地之款 項,與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我當時確實有要在福建省漳州 市投資開設本案餐廳,也有進行裝潢工程,另外一位投資人 黃啟豪有到現場看過裝潢之情形,我並未以開設本案餐廳一 事詐騙告訴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黃啟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簽訂本案餐廳 之投資契約,我以女朋友魏燕潔之名義投資,當時我有給付 投資款項予被告,我全部投資金額總計約400萬元,據我所 知,本案餐廳之投資金額總計約2,000多萬元;被告當時確 實有在本案餐廳進行裝潢工程,施工期間我有去現場看過, 我當時過去看的時候,本案餐廳裝潢還未完工,之後我也不 知道有沒有施工完成,我後來聽被告說本案餐廳因為消防檢 查及營業審核不符合當地規定,所以無法開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至208頁),並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經營企 劃案、股東合約書為證。惟查:  ⒈依據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本案餐廳投資人投資股數金額明細 表可知(見109年度他字第30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 ,其中所列之投資人均無證人黃啟豪,抑或其女朋友魏燕潔 之姓名,則被告是否有邀約證人黃啟豪投資本案餐廳一節, 尚非無疑。  ⒉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多有不符常情之處:  ⑴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餐廳之款項,除 了一筆人民幣20萬元是以匯款給被告之方式,其餘都是分批 拿現金給被告,並沒有簽收據留存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至208頁)。是依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言,證人黃啟豪以現金 方式給付被告將近300多萬元之投資款項,卻未向被告索取 任何收據證明,此顯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海 之星總共的投資金額為何?)好像是臺幣2,000多萬」、「 (問:當時被告告知證人的投資內容為何?)那時候被告是 說,他們有意要去大陸投資餐廳,問我們要不要投資,因為 我們比較早初步,當時總投資金額他說預計要花2,000多萬 ,一開始我投資200萬元,大概是占2股,合約書上有記載, 分紅比例就按照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 然依證人黃啟豪提出所謂「海之星海洋餐廳」股東合約書上 載明總投資金額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 人上開證述:投資金額為2,000多萬元等語,顯不相符,是 證人黃啟豪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⑶證人黃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有 多少人參與投資?)因為我們進去幾乎都是跟被告和他前妻 聯繫,實際投資人數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問實際投資金額 多少,人數跟金額我都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是否有 提出擔保?)沒有,我就是基於朋友的信任,我當時只認識 被告幾個月」、「(問:根據證人提出的企劃案與合約,為 何證人對實際上總投資金額、投資人等投資重要事項均不清 楚?)也不是不清楚,只是沒有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7、208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啟豪對於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餐廳投資案之相關細節內容並不清楚,且其 與被告僅相識數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擔保,然證人黃 啟豪卻願意投入高達400萬元之投資金額,此亦與常理有違 。  ⑷綜上所述,證人黃啟豪是否確有投資本案餐廳一事,實有疑 問。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依你合約計畫,總共需要66 股,除了告訴人2人,還募資多少股?)沒有。只有我跟告 訴人2人」、「(問:你自己出多少?)我自己有出3,000多 萬」、「(問:既然你出一半股權為何還要募集66股?)本 來我是預計要找這麼多人出資,但大家都不要」等語(見10 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3頁)。是依上揭 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早已自承僅邀請告訴人許國葵及其 配偶許陳秋蘭投資本案餐廳,並無其他人願意投資,然被告 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改口辯稱:本案餐廳投資人 尚有證人黃啟豪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上揭所辯 實難採信,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及經營企劃 案、股東合約書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雖有40萬元之匯款紀錄,但是與 本案餐廳之投資無關,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投資款項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有無給付紅利?為何不 返還本金?證明)沒有。我們後來有談投資餐廳,就是大陸 漳州工廠的餐廳。所以告訴人同意將紅利轉投資到餐廳部分 」、「(問:既然如此,為何你於檢察官偵訊中說他沒出資 餐廳部分?)我沒說清楚。他(即告訴人)和他太太有各轉 20萬元給我要投資餐廳,其他不足都用紅利。我們只有用口 頭講」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本案餐廳投資款項部分,我以自己 及配偶之名義實際上各匯款20萬元給被告,就其餘不足款項 部分,因為被告之前邀請我投資土地開發案,我已經匯款50 0萬元給被告,但是始終未取得分紅,所以被告答應以土地 開發案之分紅抵繳本案餐廳之投資款項等語大致相符(分見 偵緝卷第110頁;原審112年度易緝字第6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確有以投資本案餐廳一事,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給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節,被告確實 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均有至大陸地區看 過本案餐廳之裝潢施工情形,足見被告確有實際投資、裝潢 本案餐廳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 被告有帶我到福建省漳州市現場察看被告所述本案餐廳之位 置,第一次去看的時候,當時還是一座工廠,第二次去看的 時候,現場開始把舊的裝潢拆除,還有釘一些裝潢的骨架等 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黃啟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6年3月去看餐廳施工時,當時被告是租一個廠房,原 本就有建築,基礎的隔間都做好,只是還沒有細部裝潢,現 場有人在施工,也有人在搬裝潢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依上開證述內容,其等2人當時所見施工處所,是 否確為本案餐廳現場,已有不明,且被告就本案餐廳之裝潢 施工費用一節,於偵查中供稱:我投入1,000多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14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出3,000多萬元 等語(見偵緝卷第93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 花費將近4,000萬元,全部都用於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39 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被告是否確有實際投入 自己資金,並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籌設本案餐廳等節,實 非無疑,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於大陸地區承租土地、建 物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任何裝潢餐廳、購置器材之開銷 收據,對於無法如期開設餐廳之原因,尤無法具體說明,甚 且於偵查中提出之所謂餐廳照片(見偵緝卷第95至101頁) ,既不足以證明拍攝之地點確係本案餐廳,且觀諸該等照片 中所示空間裝潢,顯然未達完工之程度,被告卻聲稱於此裝 潢未成之情況下,已聲請營業執照,因申請不出來而無法經 營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此亦屬難以想像,遑論其倘確 有意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餐廳,衡情當於事前詳細瞭解當地 相關法令、規劃相關流程,並於發現計畫受阻時,積極處理 、解決,然其面對上情,竟採消極態度,任令其所自稱「已 投入數千萬元裝潢款項」付諸流水,凡此俱與情理相違。綜 觀前述被告處理本案餐廳相關事宜之過程、情節,實難認其 確有投資開設該餐廳之真意,縱其曾先後帶同告訴人、證人 黃啟豪前往福建省漳州市某處查看其所謂之餐廳施工情形, 亦無法排除其係「利用帶同投資人前往該處參觀之方式,佯 稱該處即為本案餐廳,並以施工之外觀為幌,藉此取信於投 資人」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黃啟豪上揭證詞, 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 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易-1630-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茜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本 案所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逕予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僅針對沒收部分上訴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134頁),足認被告、檢察官已分 別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及宣告沒收之諭知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及沒收 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 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鳳梨」、「無名之輩4.0」、「侯文金」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取款 「車手」之角色,黃茜茹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先 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嗣黃茜茹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持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後再交由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侯文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 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4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共4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 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沒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所生損 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輕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 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惟其尚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款,自難認其量刑基礎已 有明顯之不同;何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 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為該條法定刑之最低,在別無其他法 定減刑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是以被告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較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 明。      (五)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 ,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 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 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 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所示提領並轉交上游之 款項共計278954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 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不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 以被告所提領之總額278954元,為其所經手之不法款項,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進一步以該洗錢之 財物已可包含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不另宣告其 犯罪所得,俱有未洽,是以檢察官為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取報酬係其實際提領金額之1%(即2790元)一情,業據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參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坤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6分 49,985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 100,000元 2 黃舒敏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3時10分 49,984元 林覃秀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15分 29,985元 ①112年11月9日13時24分 ②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3 林彥翔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9日17時1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17分 ①49,967元   ②49,968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17時25分 ②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③112年11月9日17時26分 ④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 ⑤112年11月9日17時32分 ⑥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⑦112年11月9日17時33分 ⑧112年11月9日17時38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4 邱逸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9日17時22分 49,987元 梁雀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8

TPHM-113-上訴-5904-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于翔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于翔知悉自身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透過黃嘉弘接觸告訴人即巫托邦數位工 作坊之負責人巫俊彥,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眾富有限公司之 經營者,欲以新臺幣(下同)153萬7000元之報酬,定作名 為「豬媽媽娛樂城」之線上麻將遊戲程式,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締結「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 合約」,隨即依照規格製作網頁、APP(下稱本案規格), 並將相關工作成果上傳至雲端硬碟,被告成功獲取本案規格 之利益後,隨即以各種理由拖延承攬報酬之支付,最終斷然 拒絕支付任何承攬報酬,以此方式詐取本案規格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又債務人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 經驗上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 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又或財產、信用狀況緊縮 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苟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 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遽此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態,遽論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巫俊彥之指述、證人黃嘉弘、謝庭庭之證述、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 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 租用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這個APP的設置可能涉及犯罪行為, 所以投資人就把資金撤走,貸款也沒有過,才會無法支付報 酬,我不是要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辯謂:檢察官未舉 證被告自始無意願付款,倘若被告自始無付款之意,何必花 錢請記帳士記帳,其確實有為事業體支出成本及前置作業, 本案係因投資人聽聞可能涉及賭博罪之風險而要求退還款項 ,被告也以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名義申辦貸款,足證 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 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黃嘉弘、謝庭庭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3 頁、第88頁、本院卷第141至169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站及系統建置專案合約書、豬媽媽娛樂城麻將專案報 價單、雲端硬碟網路畫面截圖及伺服器租用帳單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17至33頁、第35至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7至77 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告未能依前揭合約書履行第一期款之緣由,依其與龍 駿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記帳士蔡季君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其於112年2月22日向蔡季君提及銀行帳戶事宜時表示「 因為準備要簽約還有給錢了」、「我第一期要給65萬」、「 我直接匯款進去給公司 在轉過去給他 這樣可以嗎」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至63頁),同年3月4日復向蔡季君詢問 「我要給對方第一階段的錢 他問我要不要開發票」、「我 要怎麼處理比較好」等語,蔡季君覆以「要發票」後,被告 即表示「好 那我給他要發票的金額」,並於同年3月6日再 詢問「問一下喔 我儲備戶裡面的錢可以運用了嗎」、「我 要轉給廠商第一期的錢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4 日向告訴人詢問「所以我要實際匯款金額是多少?」告訴人 答以「要開發票的話就是614,800+5%(發票稅)」,被告回 覆「我問看看會計喔」等情相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 ,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容有疑義。  ㈢又眾富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庭庭確曾於112年3月8日向該行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並提出前揭合約書為憑,惟該行因認謝庭庭 所創投資項目(建立博奕遊戲APP供不特定人使用)營運前 景不明確,謝庭庭復無相關經驗,考量授信風險之下,於同 年3月30日駁回貸款之申請,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 行113年11月4日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20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投資人撤回資金,而原欲申 請貸款以支付本案第一期款等節,有所憑據而可採信,益徵 其自112年2月22日起至簽署合約書後,均有付款之意與籌措 資金之舉,自難認有向告訴人詐欺之故意。  ㈣被告未依約履行約定事項,固非可取,應予譴責,然依卷內 事證,其與告訴人磋商本案APP定作事宜及簽署上開合約書 時,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虛偽詐欺之情事,此與自始無 履約之意而藉詞施詐騙取利益之情形,迥然有別,究屬民事 債務糾紛,尚難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具詐欺 之主觀犯意。 五、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20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順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順城與張鴻鑫(已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因莊順城之友人周森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電 詢莊順城,莊順城即與張鴻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 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計算,販賣2公克、合計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森川,但因周森川急需施用以解其毒癮而莊順城仍在臺中 市,莊順城乃告以周森川交易地點,由周森川自行前往交易 。嗣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張鴻鑫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張鴻鑫上開車輛 ,張鴻鑫乃在車內交付1包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 森川,並收取6,000元之價金,交易完成後2人各自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 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01至105、130至133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居間聯繫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周森川調貨的意思, 並沒有要與張鴻鑫共同販賣,我也沒有獲得好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周森川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分別以 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的周森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鴻鑫連繫交易之細節 ;聯繫完成後,張鴻鑫於110年7月24日晚間11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青埔店前,周森川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周森川抵達後即下車進 入張鴻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2人在車內,由張鴻鑫交付1包 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並向周森川收取6,0 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後即各自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他卷第139至140、155至156頁、原審訴39卷第127至128 頁、原審訴緝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0、134頁), 核與證人周森川、證人即共犯被告張鴻鑫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96至197、187至188頁、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3、298 至301、303至308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 字第64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於110年7月24日分別與周森川 、張鴻鑫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通話對象誤載為「張『 宏』鑫」)、張鴻鑫與周森川所駕駛車輛前往交易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127至1 31、133至136頁),而張鴻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據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訴39卷第384至38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曾一度否認有從中聯繫、否認知悉張 鴻鑫販賣予周森川之價格、否認知悉其2人最後交易地點是 約在中壢青埔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等情(原審訴39卷第127至1 28頁、本院卷第99頁),然其後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則未再爭執而就上情坦認在卷,自應以被告前揭與卷存通訊 監察譯文及周森川、張鴻鑫相關證述相符之供述為可以採信 ,併予說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幫助周森川施用云云,惟:  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 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 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 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 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 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 以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 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 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再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 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 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 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 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查:  ⒉觀之上引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27至131頁),被告在110年 7月24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森川告知「我找人調看看 」,後續聯繫過程之譯文略以:  ⑴同日22時5分許,被告與張鴻鑫聯繫,被告:「有人要2個男 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張鴻鑫:「要2個是不是」 、「一個3,000是不是」、被告:「嘿」、張鴻鑫:「可以 啊,所以說他拿6000塊給你,要跟你拿2個就對了」、被告 :「對阿」。  ⑵同日22時8分許,張鴻鑫詢問被告「他很急是不是」、「你叫 他到青埔○○○路0段那邊全家啦」,被告:「好,我跟他講」 ,張鴻鑫:「你看怎樣再打給我」。  ⑶同日22時10分許,被告告知周森川「○○○路全家,青埔喔」、 「你到了時候打給我,他就馬上拿給你了」。  ⑷同日22時11分許,被告:「他過去了」、張鴻鑫:「他過去 了,我怎麼會知道是哪一個」,被告:「你到的時候,我會 跟你講」。  ⑸同日22時12分許,張鴻鑫:「等下他拿6,000給我就對了啦」 、被告:「你拿給他,他會給你6,000啦」。  ⑹同日22時31分許,張鴻鑫告知被告「你問他他會回多就會到 (按:應為「他還要多久會到」之誤記),我在這裡等他了 」。  ⑺同日22時42分許,周森川聯繫被告「莊董ㄟ,我到囉」,被告 :「你到了喔,他也在那,你有看到1台TOYOTA嗎,灰色的 車」。   ⑻同日22時44分許,周森川:「莊董ㄟ,我到了,但門口我沒看 到車ㄟ」,被告:「沒在門口,你穿什麼衣服你跟我說」, 周森川:「全家那邊,你跟他說銀色的WISH」。  ⑼同日23時8分許,被告聯繫周森川「有拿嗎」,周森川:「有 ,感謝,我向(按:應為「想」之誤)說待會再跟你聯絡」 ,被告:「好好好,有什麼問題再跟我說」。   而張鴻鑫亦證述:在與周森川見面之前,就已經與被告講好 要交易的毒品數量、價額,1個3,000元的價格是被告說的, 他就直接這樣講;我不認識周森川等語(原審訴緝卷第306 、307頁、偵卷第188頁),周森川則證以:當時聯絡都是被 告打給我,我還不知道張鴻鑫這個人,沒有見過面,也沒有 電話聯絡;1公克3,000元,2公克6,000元是一直以來交易價 格都是這樣,與張鴻鑫見面後也沒有講價,就是第一次交易 ,交易完就趕快離開等詞(原審訴39卷第295、296、300、3 01頁),亦即在張鴻鑫與周森川見面交易之前,彼此並不認 識,而係由被告事先以其與張鴻鑫過往條件約定好以1公克3 ,000元、2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周 森川,其亦以此為交易條件向周森川確認,並告知交易之時 地,隨時掌握雙方所在、進度,故周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 之時即一時交錢、一手交毒品,未再有任何自行磋商交易細 節之情。  ⒊且依上開譯文記載,被告以上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 ,此亦與周森川證述相符(原審訴39卷第295頁),亦即在 長達數小時的聯絡過程中,被告本人是在臺中市,與以上周 森川與張鴻鑫見面交易之桃園市○○區有相當之距離,然即便 如此,在被告分頭與周森川、張鴻鑫聯繫之過程,被告未曾 要求周森川與張鴻鑫自行聯繫,而係由被告不厭其煩的與2 人確認約定見面之地點、是否已經抵達、雙方車輛廠牌、型 號等,並於交易結束之後與周森川確認完成交易。從而,本 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款,卻係由被 告獨力完成有關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與販賣構成要件有關 之部分行為,並掌握雙方確實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與款 項之付與,被告所為顯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自不 因被告在與周森川之對話中稱「我找人『調』看看」使用「調 」之用語而有不同。  ⒋至被告否認其上開行為有獲任何好處,張鴻鑫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述被告未曾因此而向之索取任何包括金錢、毒品等報酬 一情(原審訴39卷第305頁)。惟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 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甚或輕易為他人 居間聯繫交易毒品。此等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更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自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本案周森川 另證述:此次跟張鴻鑫只是因為毒品交易而見面,我與被告 也是一樣的關係,跟被告實際上見面不過2、3次;如果沒有 透過被告,我無法接觸到張鴻鑫,被告並沒有把張鴻鑫的聯 絡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絡張鴻鑫;我一開始是 想直接跟被告買;我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關係,或他們之間 有什麼樣默契等語(原審訴39卷第290至294、299頁),其 所述不僅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即便身處遠地仍積 極為周森川與張鴻鑫確認交易細節、聯繫見面交易事宜,卻 未曾給予周森川、張鴻鑫2人對方聯絡方式使其等自行接洽 、聯繫之過程相符,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只與周森川認識 1、2個月乙節相合(本院卷第100頁),益見在案發當時, 被告與周森川相識未久、認識不深,雙方只是因為毒品交易 而碰面數次,衡情,被告又怎可能為周森川此等交情淺薄之 人,使自己陷入販毒重罪的風險之中?足徵被告此次與張鴻 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森川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與張鴻鑫 共同營利之意圖,僅係由其分擔與周森川確認交易數量、價 格及約定交易地點等細節,另由張鴻鑫負責出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收取款項。被告與張鴻鑫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為了幫助 周森川施用毒品而為其聯絡張鴻鑫、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其僅係幫助施用云云,顯非可採,張鴻鑫前揭證述亦僅係 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究竟獲得任何「好處 」(或下次交易扣抵費用、增加份量,或其他情形),因被 告不告知,法院亦無從得悉,惟被告上揭寧可自己勞煩也不 讓周森川自己與張鴻鑫聯絡之舉,實難認其僅係幫助施用之 意。  ㈢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周森川雖曾證以:被告是幫我聯絡向張鴻鑫購買毒品;1個多 少錢是我跟張鴻鑫見面時才講的等詞(偵卷第196頁、原審 訴39卷第295頁),然如其上開「㈡之⒋」證述內容,周森川 並不清楚被告與張鴻鑫之間關係、其一開始是要跟被告購買 等情,且周森川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其亦已確認一直以來交易價格就是1個3,000元,與張鴻鑫見 面交易後就馬上離開,見面並沒有特別講什麼,也沒有再就 數量、價格講什麼等語(原審訴39卷第300至301頁),可見 周森川上開所述或僅係記憶不清,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以上開「㈡之⒉⑴」所援引張鴻鑫所稱「一個3,000是 不是」之詞僅係張鴻鑫向被告報價以使被告得以轉知周森川 而已,並非由被告與張鴻鑫議價、洽商,且被告其後亦未再 參與張鴻鑫與周森川毒品與價金交付事宜,被告並未阻斷周 森川與張鴻鑫之間交易行為等詞,為被告辯護。然由前揭「 ㈡之⒉⑴」被告與張鴻鑫之對話內容,在被告表示「有人要2個 男的,你那邊有沒有辦法弄到」之後,張鴻鑫即詢問「要2 個是不是、一個3,000是不是」,其「一個3,000是不是」之 用語、口氣,顯然不是報價,而是在與被告確認此次價金計 算方式以徵得被告之肯認。辯護人稱該對話係在報價乙節, 即非可採;至被告未參與甲基安非他命與價金之交付只是其 與張鴻鑫之間的行為分擔方式,仍不足以推翻被告在此之前 負責與周森川之間確認數量與金額等交易細節,而有構成要 件參與之行為分擔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與張鴻 鑫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鴻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上從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 行為坦認在卷,而其所參與之行為分擔為亦僅止於此,並審 酌其前除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曾因與本案相類罪質之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狀、參與之情節、前案素 行等,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已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其另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21頁),則非無理由, 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外,另曾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水土保持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其與張鴻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周森川,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未能面對自己行為而有所自 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衡酌其與張鴻鑫販賣之毒品數 量、販賣金額尚非鉅,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行為為從中聯 繫交易細節,兼衡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 ,離婚,2個小孩已經成年,現在與姐姐同住,沒有需要照 顧的老人家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與張鴻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6,000元為周 森川交付張鴻鑫,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分受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491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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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承彥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2 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內,飲用玻璃罐 裝之啤酒12瓶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太子 路與長榮路口時,自後方追撞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田俊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與前方吳宜展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承彥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甚至追撞他人駕駛之自小客 車,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始終 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無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駕車時間為晚上、駕車前 飲用之酒類數量甚多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許承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彥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新營區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新 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口時,與田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田俊雄所駕駛之車輛再與前方吳宜 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承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俊雄、吳宜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2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70-202412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立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立慧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國語」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未因 此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而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   被   告 周立慧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慧與交友軟體pairs暱稱「楊國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立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日許,以不詳方式交 付予「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楊國語 」以通訊軟體LINE、交友軟體pairs聯繫林依莉,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9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周立慧復依 「楊國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 23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7萬5,214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另函請警方續行調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依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立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告訴人林依莉匯款時該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支配,其知悉有上開款項匯入,並依不詳之人指示轉匯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依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告訴人匯入款項,又遭轉匯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楊國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4

TYDM-113-金簡-327-20241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 市某處列印」更正為「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 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7 -11便利商店列印」,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 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詐欺集團原計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次未獲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應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被告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陸 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幹」、「孟傑」(此2人 均會使用TELEGRAM暱稱「手鋼」之帳號與被告聯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自承楊○德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遭查獲後, 方知楊○德於本案擔任監控其取款之角色,但以為楊○德是少 一屆的學弟,不知楊○德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79頁),查本案擔任監控手之楊○德係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固即將18歲(見偵卷第2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楊○德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依此規定,本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其前經查 獲後,仍再度違犯刑律,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固經被害人收執,而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偽造「張文龍」 之署押(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 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共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工作證 13張 4 偽造之收據 5張 5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吳敏暐」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文龍」署押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鋼」、「洪幹」、「孟傑」、「 王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 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 列印出載有「新昇投資」、「姓名:張文龍」文字之工作證 2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書寫有「張文龍」 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 其上游取得iPhoneSE手機1支後,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持上 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與乙○○碰面,將上開 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乙○○以行使,並於向乙○○收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 暨開戶同意書3份、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與少年即同案共犯楊○德(姓名詳卷,96年生)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建結所述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手鋼」、「洪幹」、「孟傑」、「王宏恩」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 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3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已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張文龍」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每1至2日可獲3,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金訴-156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黎家豐 傅聖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丁○○與葉子誼為夫妻關係,丁○○因不滿葉子誼與同事丙○○之來往 關係,竟夥同友人乙○○、甲○○,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停車場內,共同徒手攻擊丙○○臉及頭部,並以腳踹丙○○,致丙○○ 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耳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並強迫丙○○簽立新臺幣50萬元本票1紙後,始同意其離去, 以此方式逼迫丙○○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丁○○、乙○○、甲○○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 6-1頁、第38至40頁、第63至65頁、第190至191頁、本院易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人葉子誼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9 至97頁、第10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 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 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105至107頁、第117頁、 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9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且僅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強制罪之條文雖規 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 之,正確的理解應是「不可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做 或不做某事,不論該人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亦即 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 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本案之緣起, 係被告丁○○因其配偶葉子誼之陳述及葉子誼與被害人間之對 話紀錄,而懷疑被害人與葉子誼曾發生性行為,因而糾集被 告乙○○、甲○○前往與被害人碰面,被告乙○○、甲○○亦於當日 向葉子誼詢問實情,被告3人於葉子誼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後,一時盛怒氣憤情緒衝動之下,始共同對被害人為本 案傷害、強制等犯行,衡情一般人在此等敵眾我寡,復迎暴 力之情況下,自由意志勢必受到干擾、左右,實難想像被害 人斯時能依其自由意志,在不簽署本票之情形下自由離去, 而不擔憂再遭攻擊或不利,是難謂其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 被告3人自應共負強制罪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渠等所為傷 害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3人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然依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均係認被害人與葉 子誼發生性行為、被告丁○○之配偶權遭受侵害等情事,進而 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以擔保損害賠償債權,難認被告3人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3人所自承,復經本院當庭為應適用法條之 諭知,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 適法。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未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簽 發本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紛爭燃起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本票簽發之目的,既在賠償被告丁○○因其配偶與被害人 發生性行為之精神上損害,堪認此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易-1164-202412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育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領取包裹)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謝育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育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CT」、「 秋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 獗,預行詐騙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是如應允為他人提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 轉交,極可能係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 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 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韋宏(TELEGRAM暱稱 「番麥」;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收取並遞送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 同意接收陳韋宏指示至便利超收領取包裹。嗣陳韋宏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育霖知悉陳韋宏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或知悉除陳韋宏外,尚有其他共犯)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黃佳勻(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可將個人帳戶出租,各帳戶每期可領1萬元、周領1千 元,如提供3個帳戶則贈送IPHONE12手機1支等語,致黃佳勻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將置 放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以 下稱系爭包裹),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送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玄海門市,收件人並填載為「洪順 禎」,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密碼 暨寄送相關資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8月26日晚間 某時將系爭包裹相關資料(含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 碼及門 市資訊)通知陳韋宏,陳韋宏旋轉知謝育霖,謝育霖即於11 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7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前開統一超商玄 海門市櫃檯領取系爭包裹,並依陳韋宏指示,將領得之系爭 包裹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附近某白色 YAMAHA機車置物櫃(下稱本案機車置物櫃)內,陳韋宏再派 人領取並依指示轉交,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前開由黃佳勻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此部分謝育霖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未據起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詳如後述)。後因黃佳勻於同年9月1日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更審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所為依陳 韋宏指示而收受系爭包裹並置放在本案機車置物櫃內之行為 ,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並於原審審理期間以補充理由書記載尚有被害人 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嗣經原審認定被告 就提領系爭包裹暨詐欺集團詐騙林俞伶、林晏雁、鄭皓怡等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未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謝育霖(下稱被告)則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前此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嗣本院前審審理後,就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以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認定本案尚難認檢察 官已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林俞伶、林晏雁、鄭 皓怡及洗錢犯行,原審就此部分之審判為訴外裁判,而就此 部分撤銷。檢察官不服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前審 判決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最高 法院敘明關於本院前審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害人林俞伶、林晏 雁、鄭皓怡部分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經提 領,認定被告同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訴外裁判等節無誤)而 確定。稽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被告就領取系爭包 裹之所為,是否構成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及如何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 74頁、第127至12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之TELEGRAM暱稱確為「CT」、「秋天」, 且曾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 小客車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 示將其領得之本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 內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本案所為僅 係單純替朋友陳韋宏領取包裹,其他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時自承係為 獲得報酬而將個人帳戶出租予不詳人士使用,顯見告訴人黃 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其顯非單純受騙而 非屬被害人,縱經不起訴處分,本案亦與詐欺要件未符。㈡ 被告於桃園工作,基於與相識約1年之陳韋宏間之朋友情誼 而幫忙領取系爭包裹,對於所為構成犯罪並無任何認識及預 見;況被告係親自駕駛父親名下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 未有任何遮掩,異於一般刻意掩飾行蹤之取薄手,當無與陳 韋宏具有犯意聯絡或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與陳韋宏 之約定報酬僅有車馬費500元,甚至不足以貼補被告駕車油 資。是時被告亦擔任業務而有穩定工作,家境亦非清貧,駕 駛父親所有賓士自小客車來回通勤上班,實無可能僅為單純 500元報酬即從事詐欺犯罪。㈣被告另案同因協助陳韋宏於11 0年8月26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領取包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係認定被告係直至110年8月28日前往領取另一 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包裹内為提款卡及存摺,故被告於 此之前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内容物。同理本案被告於110 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領取内含告訴人黃佳勻之本案帳 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並無從知悉包裹內容物,自無涉有詐欺 之共同犯意。㈤縱認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涉犯犯罪,所 為亦未涉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CT」、「秋天」,且曾依陳韋宏指 示,於110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至統一超 商玄海門市領取系爭包裹後,再依陳韋宏指示將其領得之本 案包裹置於陳韋宏所指定之本案機車置物櫃內,而約定代價 則為5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韋宏於警 詢、原審法院另案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 86至212頁;訴字第773號卷二第43至55頁),且有陳韋宏手 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14 至260、400至423頁)、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表 (他字卷第27頁)、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他字卷第23至25頁;偵字卷第55至59頁)等可按;又告 訴人黃佳勻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置放於系爭包裹內並寄送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1 至73頁),且有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金融卡照片、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網 路截圖及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1至85頁;偵字 卷第47至53頁)等可考;再告訴人因寄出本案2帳戶存摺、 金融卡乙案遭偵查後,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 訴字第773號卷一第33至38頁)等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供稱其是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認識1年左右,但 不知道陳韋宏係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 一第54頁);而陳韋宏亦供稱其與被告2人僅為消遣娛樂的 朋友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208頁);顯然被告對於陳 韋宏工作內容並不知悉,2人更非深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陳韋宏在110年8月20日提到幫他公司領包裹,每個可領 500元,若到較遠地區可以補貼油資;系爭包裹係陳韋宏在1 10年8月26日晚上透過TELEGRAM傳送取件訊息(收件人姓名 、手機末3碼及門市資訊),翌日上午領取後,陳韋宏再以T ELEGRAM指示其將系爭包裹放於本案機車置物櫃內,其放置 後就離開,不知道後續由何人領取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8月26日至8月28日,有 去超商領取包裹,暱稱楊格之人於8月28日駕駛車牌尾號030 1的自小客車與我去領取包裹,領取包裹後,依照陳韋宏指 示去五股警詢所示之地點,放置於白色山葉機車上」等語( 見偵字卷第43頁);復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你領取的包裹收件人是誰?)陳韋宏只有跟我講末3碼及名 字…收件人不是陳韋宏,他說那是他公司的資料…我跟他只是 朋友,認識大概1年左右,在唱歌娛樂場所認識,陳韋宏做 什麼的我不清楚,他說包裹是他公司的資料」、「(問:既 然是公司資料,為何他不把包裹寄到他公司附近的超商?) 我不清楚。我想說只是單純領取包裹,他因為沒有交通工具 ,才沒有自己去領」等語(見訴字第773號卷一第54頁)。 益徵被告與陳韋宏間並不熟稔,多透過TELEGRAM聯繫,難認 被告與陳韋宏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㈢又依卷附被告另案詐欺案件(被告依陳韋宏指示於110年8月2 8日前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裝有〈汪玉芳〉存摺、金融卡等帳 戶資料之包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 5號判決論述其與陳韋宏之陳述略以:「證人即被告陳韋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叫謝育霖去領本案包裹,謝育霖領 完就放在伊住處附近的機車上,他隨便放一台機車上,然後 會跟伊說機車型號和顏色,伊直接把上手傳給伊領包裹的資 訊傳給謝育霖,資訊有取件門市、取件編號、姓名等,案發 當時伊沒有工作,剛被收押釋放出來,伊跟謝育霖講的公司 就是飛機軟體內的公司,謝育霖也沒多問是什麼公司,領包 裹的姓名不是伊也不是謝育霖,也不是伊和謝育霖認識的人 ,伊也不知道是否是公司還是公司負責人,伊也沒問上手、 謝育霖也沒問,伊只知道當時謝育霖常跑新北、桃園,但伊 不知道謝育霖確切工作地點在哪裡或桃園哪一區,謝育霖領 本案包裹伊原本說會給他2,000元跑腿費等語,佐以卷內被 告陳韋宏與暱稱「CT」之人(即被告)在TELEGRAM對話紀錄 中,於本案領取包裹前,被告謝育霖即詢問:『今天你下班 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 來幹嘛』等語,證人陳韋宏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就是在 講領包裹這件事,伊之前答應要給謝育霖6,000元,謝育霖 問伊什麼時候給他等語,顯見於領取本案汪玉芳之包裹前, 被告謝育霖已依陳韋宏之指示多次領取包裹」(見該判決理 由五、㈢;附於本院前審卷第93至104頁;該判決認定被告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案告訴 人係欲取得代價而出租、寄交帳戶資料,非詐欺案件被害人 ,而難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 以觀諸案發當時,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雙方均不知悉對 方正職為何,被告亦不知曉陳韋宏是否確實開設公司或公司 經營範疇,其等卻事前約定以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500元為 對價,由陳韋宏將上手傳遞之領取包裹資訊(即取件門市、 取件編號、姓名等)轉傳給被告,被告即依指示前往領取, 再放置於陳韋宏住處附近機車之置物櫃內,再告知陳韋宏該 機車型號和顏色。被告於知悉陳韋宏並非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亦未確認本案包裹內容物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竟仍特 意駕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代為領取系爭包裹,復不親自交予 陳韋宏或收件名義人,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鄰近陳韋宏住處 附近地點之機車置物櫃,如此層轉迂迴,顯悖於一般代領、 送交包裹之常情。甚且,系爭包裹之收件人為「洪順禎」, 顯非委託人陳韋宏本人,亦非陳韋宏聲稱其所任職之公司行 號,被告對此顯而易見之異狀,卻視而未見,亦均未曾詢問 過陳韋宏,其容任系爭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詐欺犯罪所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    ㈣況本件係採用便利超商之店到店寄送收受服務,理性之受貨 人亦會要求託運人以其最近之便利超商門市作為取貨地點, 且依便利超商運送物品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 ,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 ,會有民眾就需寄送之重要包裹,願支付甚至比寄送包裹運 費更高之價格(如本案收取1個包裹報酬500元)委由並不熟 識之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包裹,並須因此擔負該 第三人將包裹侵占或遺失之不必要風險。況被告亦自陳本件 係於110年08月27日10時許至統一超商玄海門市向店員報收 件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領取系爭包裹後離開,另於同月26 日、28日亦有依陳韋宏指示先後、分別前往大溪、大園等地 之數個便利超商領取共計4個包裹(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 訴字第773號卷一第162頁),顯然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亦非 同一,難認合於一般代領包裹常情,被告當知陳韋宏實係避 免身分曝光,而交由其領取包裹。  ㈤依現今快遞貨運服務,除可透過郵務快遞寄送至指定地點外 ,亦可委由民間快遞公司,於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並與遍布 全國之連鎖超商有密切合作關係,服務項目多元、快速,流 程制度嚴謹、周全,不僅有寄送單據為憑,甚至可全程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以保障收寄雙方權益,收費亦 屬實惠,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利 用超商收寄包裹之最大優點,即在於可就近選擇寄送、領取 之超商門市,具有地利之便。因之,若非所領取、寄送之包 裹內容物涉及不法,而有刻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 避查緝之必要,衡情一般正當、合法之包裹收件者,當可請 寄件者直接寄送至鄰近之固定超商門市,並無指定將多數包 裹分別寄送至各地不同超商,另行計件支付報酬,委請專人 至各超商門市代為領取包裹,甚而不與收件者相約見面而要 求置放於特定地點以為轉交之必要,否則無異徒然耗費更多 時間始能取得包裹,且此等無需任何專業知識、勞力付出程 度極低,卻可計件獲得報酬之「代領包裹」工作方式,顯與 常情相違,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涉及不法。衡以近年來各式 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多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此類利用人頭帳戶匯款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案手法,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身分不明之人委由其至各 地不同超商領取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騙集團用於詐欺、 洗錢等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如仍因貪圖 報酬,依指示前去領取、轉交包裹,當可推認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容任包裹內係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詐欺犯罪所 得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況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 自稱高職畢業,案發時受雇公司承包政府標案(見本院前審 卷第278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再對照被告歷次供述,對於陳韋宏委託其駕車前往他處便利 商店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非親自交付某人收受, 即可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理不符,而有違法可 能,當有預見可能。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 ,及卷內其他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本案 包裹等各情,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 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 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本案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黃佳勻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之華 南銀行帳戶是伊之前使用的薪資轉帳帳戶,因伊在臉書社群 網站找工作,對方說幼兒園的清潔工作已額滿,但尚有提供 帳戶供博奕公司會員競標下注使用的工作,當時伊有詢問對 方是否為正當合法的公司,對方也說是,且經伊再三向對方 確認後才依對方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統 一超商門市,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 (見他字卷第71-73頁)。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被害人林俞 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前,帳戶內仍尚有2萬多元之存款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通清字第111 003995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284 至285頁),此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詐欺匯款所用者,多數 係長年未使用,且幾無存款餘額之情況有違,倘告訴人黃佳 勻確係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理當於交付帳 戶前,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焉有仍結存2萬餘元存款之理 ,而難認告訴人黃佳勻得以預見其帳戶被利用於詐欺用途仍 執意交付,顯非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云云,而告訴人黃佳勻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行,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992、8512、85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故難認告訴人黃 佳勻得以預見其交付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用途,應係單純受 騙而為詐欺犯罪被害人。況於詐欺案件中,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對於他人因遭詐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等情, 或同屬加害人,然就其自身因受詐欺而交付帳戶部分,亦身 兼被害人無訛,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黃佳勻因受詐欺 而交付、寄送內含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仍與詐欺取財 要件相合。  ⒉本件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 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 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至於被告係駕駛父親名下之賓士車輛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更 未有任何遮掩等情,僅係攸關犯罪手法細膩程度,無礙於本 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被告是時因工作地點關係而 往返於桃園、新北市間,除有正常收入外,若因地利之便而 為陳韋宏領取包裹,按件以500元計,亦屬額外收入,此不 因被告家境並非清貧、駕駛賓士車輛往返等即有不同之認定 ,況如前所述,被告與陳韋宏並非熟稔,難認有何堅強朋友 情誼,且依他案卷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於領取包裹前, 被告謝育霖曾詢問:「今天你下班有要先結之前的包嗎?」 ,陳韋宏回以:「不然我叫你等等過來幹嘛」等語,顯見被 告確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領取包裹,目的仍係為按件 計算之不法報酬。  ⒊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行本於法之確信,獨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他案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或證據判斷,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或判 決基礎;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況個別案件之犯罪情節及證據資料本未盡相同。被告除本 件犯行外,另於110年8月26日、28日亦分別前往統一超商門 市領取內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53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1 1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無罪確定,理由係因認定被告直至 於110年8月28日領取包裹併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前 此既不知悉,難謂有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綜觀被告與 陳韋宏事前之約定、領取包裹之聯繫、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 全貌,併徵以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 他事證,已得以認定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包裹等各情, 主觀上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 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而同意參與,仍依指示領取 、放置包裹,縱系爭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 ,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詐欺犯罪意欲。此與被告直至110年8 月28日領取包裹並將之拆開後始知內裝有帳戶資料等節而確 認所為已屬詐欺犯行而仍為之之直接故意,本不相同。  ⒋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非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然其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屬該詐欺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詐欺行為 無從完足、遂行,則被告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 裹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犯罪實現關鍵行為之一部,應與本 案其他犯罪行為人如陳韋宏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詐欺犯 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辯稱領取系爭包裹所為,僅構成 幫助犯,自無足採。 四、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辯稱僅與陳韋宏聯繫,共犯陳韋宏亦供稱其經TELEGRAM暱 稱「一路順風」之人告知領包裹地點後,自行轉知被告領取 地點等語,而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除共犯陳韋宏以外,尚與何詐欺集團之他人 有所接觸或聯繫,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合計為「三人以上 」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本案自不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至 便利超商領取系爭包裹並轉交給陳韋宏收受,此際尚未生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故不能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 而論以一般洗錢罪,同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單就帳戶所有人受騙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行為觀察,因提款 卡、存摺本身均屬識別身分或合法權源之重要工具,乃提領 帳戶內款項所不可或缺,自已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受法 律規範所保護,屬詐欺犯罪所欲保護之有形財產。是以,被 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陳韋宏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告訴人 因遭詐騙而寄送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系爭包裹,再轉交予陳 韋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可能涉及之法條,俾當事 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被告與陳韋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為,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能認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而論以一般洗錢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告涉犯洗錢罪嫌 ,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 情置辯,雖無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此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謀取所需,主觀上已有預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 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因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等節有關,但為獲取 不法報酬,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依指示領取、放置系 爭包裹以為轉交,儼然擔任「取簿手」之責,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 全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已與告訴人黃佳勻成立調 解,而得宥恕,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第773號卷一 第147-1、147-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造成損害非無填補,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環保產業、與家人同 住而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原與陳韋宏約定領取系爭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否認已收受,且陳韋宏亦稱並未給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領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領取系爭包裹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更一-83-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內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 OK、INSTAGRAM及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 菸與該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5至51頁、第351 至357頁、第489至490頁、偵三卷第319至322頁、第533至53 5頁、本院卷第24頁、第108至109頁、第167頁,偵查卷對照 表詳如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少年謝○宇、莊家祥、林承恩 、林祈恩、蔡千宇、林柏毅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101至115頁、第179至196頁、第255至259頁、第313至329 頁、第387至391頁、第457至463頁、第487至491頁、偵三卷 第165至174頁、第211至217頁、第225至240頁、第311至315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至1 63頁、第339至366頁、第473至476頁、偵二卷第73至77頁、 第81至124頁、第219至228頁、偵三卷第371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徵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D-2至D-7(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22)可知,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等所為 係販賣彩虹菸之行為,此有前述非供述及供述證據可佐,而 關於D-2至D-4、D-6至D-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至19、21 至22)交易之彩虹菸數量、金額,證人蔡千宇於偵查中雖表 示不復記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陳:我通常都是賣 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也就是2支至5支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起訴書附表D-2至 D-4、D-6至D-7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應分別以2支、500元認定 。另關於起訴書附表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交易之 買家,證人蔡千宇雖就警方提示該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表示:我看不出來(買家)是誰,因為我的車子借給蠻多人 的,所以不確定等語(見偵一卷第321頁),然並不否認該 次買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D-5記載買家為蔡千宇乙節亦表示「沒有意見 ,應該是他」、「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我是賣給他,我沒 有亂誣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D-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記載該次交易之買家為 蔡千宇,應與事實相符,該筆交易之彩虹菸數量及價金,依 前揭說明,亦應以以2支、500元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彩虹 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意旨漏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書附表編號D-9業已載明被告該次 所為,係「無償轉讓」,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附表一編號 1至2、25至27所示毒品買家少年謝○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三卷第165頁),然 被告表示不知謝○宇之年紀,卷內復無資料可認被告與謝○宇 熟識且知悉其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人,無從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時供陳:吳星逵、林士傑是 同一個販毒集團,之前我是用FACETIME聯繫毒品上游,然後 是吳星逵送彩虹菸來給我,後來毒品上游跟我說要更換FACE TIME帳號,我再撥打FACETIME帳號購買彩虹菸,就不是吳星 逵來送貨,而是林士傑等語(見偵三卷第9至10頁),而關 於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10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3253號函固提及 :被告前於112年11月29日遭警方查獲涉嫌販賣毒品彩虹菸 時,見警方僅掌握毒品上游之一吳星逵身分,遂僅於筆錄中 供述毒品上游為吳星逵,然其於113年5月20日再次遭查獲販 賣毒品彩虹菸時,方供稱吳星逵與林士傑同屬一販毒集團, 因認被告有誤導警方向上朔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吳星逵販賣彩虹菸與 被告之事進行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認定吳星逵確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2萬元之價格,販賣 含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4條與甲○○ 在案(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且該案所憑之證據,除吳 星逵之自白及非供述證據外,僅有本案被告之證述,可徵檢 方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星逵;再稽之被告所陳, 其進貨之彩虹菸每條10包,每包18支(見偵二卷第47頁), 則其於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向吳星逵購入之彩虹 菸數量,顯較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數量為多,堪認 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彩虹菸之來源應係吳星逵,是就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使購買、受讓毒品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轉讓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 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 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 ,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毒價金及本案以外其他販毒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當應依前揭規定 予以沒收,其餘被告本案販毒所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 至23、25至28「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俱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 號 起訴書 編號 買家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A-1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1月1日 凌晨0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9支 2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2 少年謝○宇、 莊家祥 112年12月19日 晚間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A-3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或范愷仁,下同) 112年12月26日 下午5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A-4 莊家祥、范楷仁、身分不詳之人 112年12月26日 晚間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5 莊家祥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A-6 莊家祥、林志鉞、范楷仁 113年2月2日 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7 莊家祥、范楷仁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A-8 莊家祥、謝承恩 113年3月12日 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B-1 林祈恩 113年1月31日 晚間7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B-2 林祈恩 113年2月1日 下午5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B-3 林祈恩 113年2月2日 晚間6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B-4 林祈恩 113年2月5日 晚間7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B-5 林祈恩 113年2月6日 下午1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B-6 林祈恩 113年3月5日 上午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B-7 林承恩 113年4月1日 下午4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B-8 林承恩 113年5月19日 晚間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D-2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4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D-3 蔡千宇 113年2月4日 上午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D-4 蔡千宇 113年2月5日 晚間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D-5 蔡千宇 113年2月6日 晚間8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D-6 蔡千宇 113年3月7日 上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D-7 蔡千宇 113年3月9日 晚間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2支 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D-8 蔡千宇 113年5月12日 上午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4支 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D-9 蔡千宇 113年5月20日 上午1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支 無償 轉讓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E-1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E-2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7日 晚間1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E-3 少年謝○宇 112年12月28日 上午3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號 1包(18支) 26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F-1 林柏毅 113年5月13日 下午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 1包(18支) 3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彩虹菸 10包,共142支 (總毛重249.55公克) 2 彩虹菸 4支 (驗前總毛重26公克) 3 彩虹菸 3支 (驗前總毛重8.73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 1支 5 現金 2萬79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9號卷二 偵三卷

2024-12-11

TYDM-113-訴-78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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