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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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偉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萬465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簡-137-20250205-2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炫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 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應表明第一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第一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載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記 載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理由,復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利益未 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小-288-20250205-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徐秀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6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 訴理由。 二、上訴人莊宗承、莊育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 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 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秀珠提 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宗承、莊育松提 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8881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萬3138元。茲限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 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2-斗簡-93-20250205-2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45號 原 告 凃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 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 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 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請求 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並檢附相關單 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起訴狀繕本(繕本 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 、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核算 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若原告 請求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上開金額或價額,則應查報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即何年月日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 義務),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即向 被告請求相對應金額之契約、發票或證明單據等相關證據資 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 範圍,於法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補-545-20250205-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維聖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游水旺所涉傷害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提出請 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 單據及證據資料影本,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當事 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 據,並檢附相關單據及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 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 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 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 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聲明顯非明確具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 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簡調-324-202502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劉麗蕾 被 告 劉奕良 劉晋佑 劉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劉奕良、劉晋佑、劉軒銘應將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10萬分之24744,分別移轉登記10萬分之505(起訴狀誤載 為10分之505)、10萬分之506、10萬分之506予原告所有,依上 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按原告請求移轉之比例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6萬8160元【計算式:依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 號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定價值為3086萬867元×權利範圍(505/1000 00+506/100000+506/100000)≒46萬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5

PDEV-113-斗補-518-202502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531號 原 告 郭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家惠、吳皋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 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起本件 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 何),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另提出記載完備之補正後起訴狀載明 當事人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 後起訴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單據及證據資料),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 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若 原告請求金額並非上開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再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 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即何年月日 與何人間因何法律關係而發生被告應為給付之義務),於法 顯有未合。是原告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 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4

PDEV-113-斗補-531-202502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佩佩 陳俊宏 陳景瀛 陳秋雪 陳碧璇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林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無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原 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4

PDEV-114-斗簡-21-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芷沄(原名:陳子筠) 被 告 邱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11-2025012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謝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069元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35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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