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揚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原載「眼鏡
盒2個(內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熊寶貝噴霧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5,889元)」,應更正為「眼鏡盒2個(內
各有眼鏡、墨鏡1副)、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8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周揚耘尚竊
取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89元)。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將車箱內之外套、眼鏡
(含眼鏡盒)、墨鏡(含鏡盒)竊取而出,熊寶貝噴霧可能
是竊取車內物品時,不小心掉到地板等語,否認有竊取熊寶
貝噴霧1瓶。又告訴人梁○玲係於113年4月3日2時21分報案,
並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被告竊取其所有之財物等
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受理個案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
時間與告訴人報案日期已有相當時日,告訴人所有之熊寶貝
噴霧1瓶是否係經被告所竊取或係由他人拾獲,難以清楚知
悉,且亦無其餘證據可加以認定,是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
原則,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眼鏡盒 2個 2 外套 1件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1號
被 告 周揚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揚耘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巷子內,見梁○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徒手打
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眼鏡盒2個(內各有眼
鏡、墨鏡1副)、外套1件、熊寶貝噴霧1瓶(價值共計新臺
幣5,88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梁○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揚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89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