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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鄒立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實際獲取之報酬亦只有新臺 幣(下同)2,000元,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范長錦受有3 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 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 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被告上 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不足採,業如前述 ,惟其請求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惟其犯後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3年度金訴 字第573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立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立新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間,依LINE暱稱「李婉愉」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指示,前往住處附近某郵局,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告知「李婉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李婉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2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月惠玲」向范長錦謊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長錦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9日10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起訴書漏載金額,嗣經檢察 官當庭補正)至本案帳戶,前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長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鄒立 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李婉愉」之情固供述 明確,對告訴人范長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 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被「李婉愉」的花言巧語影響,說有外幣投資 機會,如果有賺錢會存到我的帳戶,我是認為與對方在交往 ,才會把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於112年6月間,被告依「李婉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指定地點,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婉愉」,並取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 、4、1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 );又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分許,匯款3 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則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頁)及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結合密碼,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 ,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 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自陳係經由網路認識帳戶交付對象, 其不曾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任何個人資料等語(金訴 卷第37頁),可見被告對「李婉愉」一無所知,顯然欠缺足 以信賴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做不法使用之基礎;加 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供稱:對方說如果外匯有賺,就會把錢 存入帳戶,對方說隨便就可以賺3萬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10萬元等語 (金訴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受利益所誘,為取得「李婉 愉」所允諾之高額報酬,毫不在意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 之風險,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完全不知底細之他人,容 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後轉至不明帳戶,則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然有 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與「李婉愉」在交往,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並非為了錢云云,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 信實。況就何以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稱 :我跟對方都是用簡訊溝通,簡訊我都刪除了,我想說沒用 ,所以都刪除了云云(偵卷第1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卻 改稱:因為我的手機常常當機,所以我回復原廠設定云云( 金訴卷第39頁),前後明顯歧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與母親同住,須撫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高,被告復未賠償 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459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惟犯罪時間分別 為民國105年7月15日、111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犯罪時 間間隔已逾5年,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 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 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23日業已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經受僱人受 領文書,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 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院高刑寅113聲 2826字第1130007503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 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 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 行時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2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涓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涓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刑,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 人所犯如該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宜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學者論 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在數罪併罰時宜予各刑相加 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而實務上多有撤銷改判較低執行刑之 案例,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 ,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對於抗告人之權 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 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 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 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所定之執行刑,自屬難昭折服 。請給抗告人公平公正的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俾便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惟原裁定附表有部分誤載 ,其中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328號等」、編 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08/11前某日~110/08/30」 、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 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等」、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 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1 11年度訴字第1678號、112年度訴字第613號」),經本院及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295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 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 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分別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 ,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考量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 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 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 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 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 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 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 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 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060-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就上訴範圍陳稱:「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4頁),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 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嘉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賴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 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與「賴老闆」共同詐取告訴人盧冠佑所有之泰達幣,告訴 人因此受損金額已近40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15 5頁;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所 為上開詐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科刑理由內僅 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未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充分評價,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1、80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依共犯「賴老闆」指示詐取告訴人所有 之泰達幣,致使告訴人受有將近400萬元之損失,其所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犯後就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 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遭 被告持棍棒攻擊之過程,並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佐證其指述,觀之該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22 時10分至急診就診,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以 及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 後,旋即前往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如僅係告訴人為追逐被告而摔倒,豈有可能造成頸部韌帶 扭傷之傷勢;現場監視器受限於拍攝位置及角度,無法拍攝 到告訴人與被告全程追逐之畫面,而原審亦未審酌告訴人在 慌亂中對於遭攻擊之位置可能有記憶之誤差,而罔顧告訴人 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均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 告造成,堪認原審所認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 :我於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以棍棒攻擊我後頸部等節(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169至174 頁;原審卷第91至100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 於案發後當日送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 部擦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可知,告訴人之頸部經診斷為「扭傷」,與告訴人所指被 告以棍棒攻擊其後頸部所可能產生之傷害並不相符;又依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追逐被告的過程中有摔倒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勢一致,則告訴人所受傷 勢,究竟係因跌倒所致,抑或遭被告持棍棒攻擊所為,實有 疑問,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文書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況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追捕被告途 經西寧南路5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告訴人遭受被 告持棍棒攻擊之情形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第161至17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或其餘證據,得作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是本院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易-164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雨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雨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雨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07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恐嚇得利罪 ,另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均係密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 犯,考量幫助恐嚇得利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 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2部分之刑( 即有期徒刑1年1月)再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 期徒刑2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各刑之合 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42年4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 有期徒刑30年,且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本 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4 日院高刑寅113聲2692字第1130007029號函、送達證書、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692-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0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仁(下稱聲請人 )現在所提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能夠證明聲請人已有財力 賠償告訴人徐乃政,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 )5,100元,但是聲請人現在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以彌 補告訴人此段時間等待之損害,希望本院啟動修復式司法, 讓聲請人能夠與告訴人和解,請准予重新開啟再審程序及停 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 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宣判後,能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能 賠償損害,請求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 0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22100號處分書 及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處分書等件,並主張重新開啟原確 定判決再審程序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然查,縱認聲請人 確有資力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核屬量刑問 題,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 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 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固有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法律規定僅屬減 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 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人縱 使主張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後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五、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應逕予駁回,即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以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06-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6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16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3罪,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間,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則橫跨106年、107年及110年間,考量受刑人販賣毒品 之種類不同,其於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8年8月)加計編號4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 期徒刑5年10月)及編號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各刑之合併 刑期雖逾有期徒刑30年而應以30年為其上限,然定其應執行 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8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761-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 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 ,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 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 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 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 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 」,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 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清(下稱聲請人)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一節,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針對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389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 說明,依法已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且依其狀載內容,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全然 不符,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至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93-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出以下再審事由,並聲請調查證據: ㈠原審王秀慧法官曾審理聲請人另案(都發局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並當庭罵聲請人神經,復經分案審理本案。 ㈡臺北市政府晚上7點之後才有門禁管制,聲請人都是依據法規 ,應還聲請人清白。 ㈢臺北市政府於112年於1樓成立北區民眾洽公區後,一般人民 才不可以至市政府樓上,案發時確實可以。 ㈣聲請傳喚林洲民、張剛維、陳繼忠、邵秀珮、黃景茂及汪海 淙、楊姓隊長、楊姓員警、臺北市政府公共管理中心法規局 長秘書等人作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 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 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 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 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 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執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 院認為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3號、第112號、第134號、第513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1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 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 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 ㈡聲請人另聲請傳喚林洲民、張剛維、陳繼忠、邵秀珮、黃景 茂及汪海淙、楊姓隊長、楊姓員警、臺北市政府公共管理中 心法規局長秘書等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 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 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 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 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 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 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 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均係一再以相同的 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亦難認符合所聲請 再審之事由,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 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 審,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 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屬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 條所規定之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3-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芳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 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 第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第86至87 頁),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復未及審酌被告需 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具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弱 勢家庭身分(詳後述)等情而科刑,即非允當。被告據此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惟其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犯 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23至30頁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永和社福中心核發之弱勢福利身分證明、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核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函、房屋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87至8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 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芳如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 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 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拿 到任何錢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78號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容任該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8日利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翊傑 」與葉姿纓攀談,雙方熟識後即向其佯稱:可透過亞博國際 博奕交易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葉姿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景翔( 另案偵辦)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人頭帳戶),旋於同(17)日10時6分許、10時7分許 、10時7分許,復遭轉匯48萬9,000元、26萬元、25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因葉姿纓於匯款後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網友社群軟體頭貼截圖及約定轉帳明細各1份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辦裡約定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係單親為養育小孩,對方遂介紹工作給伊,對方係香港人,想借用伊臺灣帳戶以減免稅金,當時缺錢,很想賺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姿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復輾轉遭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銀人頭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臺銀人頭帳戶後,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2024-10-30

TPHM-113-上訴-407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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