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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君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明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 院卷第35至40、4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 三、本院審酌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之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 格,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趕赴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當事人,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參,依上說 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駛汽車上路,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禾苼(原名陳尉綸) 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扶 養年邁雙親(見本院卷第46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所涉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賴明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君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 2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前,由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適有陳尉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3段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 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車,致陳 尉綸受有右側手肘、膝部及大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暈 及目眩等傷害。嗣賴明君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尉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陳尉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未讓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1紙 證明被告明知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93695號函暨所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 間左轉迴車後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即再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致煞車失控摔 車,為肇事次因。 二、訊據被告賴明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 肇事主因,因為我已經確定沒有來車才切入,且告訴人陳尉 綸也超速行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 場照片15張、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以致肇 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明顯 欠缺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 駛自用大貨車,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5

NTDM-113-埔交簡-149-20241125-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志強 相 對 人 光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芬 訴訟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1月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施作店舖集合住 宅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執照:(108)高市工建築字第113號 ,下稱系爭工程】,造成與系爭工程相鄰之系爭建物受損及 嚴重下陷,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111年11 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送審,雖工務局嗣於1 11年12月8日同意相對人復工,惟相對人復工後系爭工程仍 持續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原裁定認抗告 人未能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顯有所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工務局於111年11月7日要求相對人停工後,相 對人即提具復工計畫書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查,並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審查意見修正復工計畫書後,將該復工 計畫書交予四大公會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四大工會)審查。嗣工務局召集相對 人、四大公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鵬宇、呂秩姍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於111年12月8日進行系爭工程申請 復工會勘,會勘後技師建議系爭工程應儘速復工,工務局亦 依技師建議同意系爭工程復工,故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仍屬安 全無虞,且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 抗告人之聲請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工程立即停工,應 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 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 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 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 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 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 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 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見 原審卷第94頁),而抗告人已據此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1年 度鳳簡字第5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抗告人已 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㈡關於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 施作之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及嚴重下陷,為免危及抗 告人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命相對人暫時停工之必要等語。然查:  ⒈因系爭工程造成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受損乙事,經工務 局於111年11月7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開會研 商,會議結論請相對人停工並提具改善計畫經四大工會共同 審查通過後始得復工之情,有工務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11413306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2頁)。 嗣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召集相對人、四大工會、監造單位 進行系爭工程申請復工會勘,會議結論略以:「(一)經與 會技師會勘建議,工地持續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 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建議工地應儘速復工,依與會技師建議 工務局原則同意工地復工,並請相對人於復工計畫書中補充 工地災變緊急應變處理計畫。(二)復工後地下開挖施工階 段,請工地增加監測頻率,並於每日量測後將監測數據回報 工務局。」等情,有工務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 1143361800號函暨所附之復工會勘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6-98頁)。是以,觀諸上開系爭工程之停工、復工歷程 ,可見工務局雖曾於111年11月7日認定系爭工程應暫時停工 ,然工務局嗣已於同年12月8日依循四大工會技師之建議, 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本院審酌四大工會技師與 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有建築相關專業智識,其等審核相對 人提具之復工計畫書,並以現場會勘所見及專業判斷提出之 建議,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故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採納 四大工會技師建議而做成會勘結論請相對人儘速復工,應可 採憑,據此,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應命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 必要性。況依上開工務局111年12月8日會勘結論,如系爭工 程停工,恐使擋土壁發生潛變,造成鄰房沉陷量擴大(原審 卷第98頁),可見系爭工程如暫時停工,反可能使系爭建物 下陷加劇,進而有侵害抗告人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虞,益 徵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如系爭工程持續施工,將使抗告人利 益發生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之情事。  ⒉又查,系爭工程因民眾反映疑似有影響公共安全疑慮,經工 務局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予相對人陳明略以:「二、旨揭 工程業經監造建築師事務所說明,工程尚不致擴大危害公共 安全,繼續施工安全無虞,工務局同意備查,惟仍請監造人 監督承造人施工。三、有關受損戶房屋損壞情形,請起、承 、監造人持續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修復事宜。」等語,有工務 局112年1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986200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99頁)。衡以監造單位本即對系爭工程之施工計 畫、按圖施工及建材品質負有監督之責,如系爭工程施作不 良導致有害公共安全或損及他人利益,監造單位將有承受商 譽受損、受刑事追訴或遭他人追償之風險,是監造單位經評 估後認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應可認係經審慎評估及 分析而堪予採信,是監造單位既已說明系爭工程得以繼續施 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自難謂系爭工程如未暫時停工 將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保全必要性。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經陳永定建築師於111年1月21日執 行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定勘查,勘查結果認系爭工程致鄰 房受損,建議相對人暫時停工;又受相對人委託執行系爭工 程鄰房監測作業之允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穩公司)亦於 111年3月10日出具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提及位於系爭建 物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沉陷點,測得 之最大沉陷量均已達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預設之沉陷控制行 動值2公分,依該施工計畫書系爭工程應立即停工,並做好 搶救及補救措施、召集專業人士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能復工 ;另抗告人與其他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房屋受損之住戶自組自 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由系爭自救會送請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造成之屋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 111年5月12日出具鑑定書,鑑定結論認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 物受損,且系爭建物有新增損害且裂隙增大等情形,並建議 施工廠商即相對人謹慎施工;末相對人提具予四大工會審查 之復工計畫書中,鄰房監測數據確實顯示系爭工程導致鄰房 下陷等語,並提出上開陳永定建築師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指 定勘查紀錄表、允穩公司安全觀測系統階段報告、系爭工程 施工計畫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復工計畫書 鄰房監測數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70-74、75-81頁、 本院卷一第51-117、119-125頁)。惟查,上開陳永定建築 師、允穩公司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 鑑定或出具報告之時間,均遠早於前揭所述工務局召開會議 請相對人儘速復工之時即111年12月8日,又參以系爭工程11 1年11月7日停工後相對人提具復工計畫書予四大工會審核, 並經工務局於111年12月8日依四大工會技師會勘建議請相對 人儘速復工,工務局復於112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依監造單 位所述系爭工程繼續施工安全無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堪予 採信如前,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曾有陳永定建築師、允穩公 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復工計畫書所稱致鄰房受損、下 陷情事,惟經相對人提具改善計畫,並由工務局、四大工會 技師、監造單位審核及現場會勘後,已認系爭工程得以繼續 施工且安全無虞,自難憑抗告人所提上開系爭工程復工前之 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 後仍有致系爭建物受損及下陷,已危及抗告人及同住家人之 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等情為真。  ⒋另抗告人固以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盛公 司)觀測數據表(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41-43頁 ),主張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現仍持續導致系爭建物下陷 等語,惟查,抗告人自承至盛公司係受系爭自救會委託監測 系爭工程之鄰房下陷數據(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至盛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抗告人,此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又該觀測數據表顯示進行 觀測作業之測量技師即為抗告人本人(見原審卷第24-25頁 、本院卷一第41-43頁),相對人亦對該觀測數據表之形式 真正性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本院考量至盛 公司係由抗告人為成員之一之系爭自救會所委任,復由抗告 人本人擔任至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實施測量作業,測 量結果涉及本件兩造訟爭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 工程施作而受有損害,因抗告人與本件訟爭有切身利害關係 ,至盛公司測量所得之觀測數據表自有立場偏頗之虞,無從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抗告人又舉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417頁 ),陳稱鑑定結果顯示系爭建物現因系爭工程施作而持續有 下陷及傾斜情形等語,然查,兩造前已於112年3月6日本案 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工程有無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導致傾斜及下陷、影響結構安 全等節為鑑定,且兩造復於112年10月31日系爭工程涉及鄰 房損害賠償協調會,合意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估 修復等情,有本案訴訟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工務局1 12年11月7日函文所附上開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21-42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嗣系 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又於112年11月1日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進行鑑定,並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時任該公會理 事長之許引絃土木技師負責辦理,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函覆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兩造已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不符程序,相對人不願 參與及承認等語,此情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 (113)南土技字第0281號函、鑑定申請書、相對人112年11 月20日(112)光營大貝湖字第01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31、255、261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衡諸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非兩造合意選定或法院囑託鑑定單位, 且抗告人本身為系爭自救會成員、至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明 知兩造已於本案訴訟、協調會合意選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單位,仍捨此雙方合意之證據調查方式,又另行由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兼 考量相對人亦已合理表明希望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而未曾參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會勘、鑑定過 程,末參以抗告人本身為測量技師之背景,與其關係密切之 系爭自救會、至盛公司自行選定委任之鑑定單位,其所得鑑 定結果之公平性及公正客觀程度均堪質疑,是上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9日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當無從遽予 採認。  ⒌末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建物牆面裂縫照片(見原審卷第3 8-45頁),僅有牆面裂縫情形及長度測量,實難憑此即據以 判斷裂縫生成時間及原因,而認定該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是否有關;又抗告人提出其拍攝允穩公司人員進行系爭工程 鄰房監測作業之照片及影片、其自行製作之傾度盤讀數變化 曲線圖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1-34、127、187-188頁、本院 卷二第100、121頁),陳稱允穩公司有提供變造之監測數據 之嫌,且現系爭建物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持續下陷傾斜等 語,惟無從僅以允穩公司人員作業照片及影片即推認有抗告 人所指數據造假情事,且傾度盤讀數變化曲線圖為抗告人自 行製作、所載數值均為系爭工程111年12月復工前之數據, 亦難憑此即據以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另抗告人及系爭 自救會向工務局反映系爭工程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造成鄰 房損害之相關書函(見原審卷第33、52-53頁、本院卷一第1 35-150、419-428頁、本院卷二第31-33、41-73、87-93頁) 、系爭自救會向議員陳情相關書函及協調紀錄(見原審卷第 60-66頁、本院卷二第75-81頁)、他案工程新聞報導(見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81頁)、系爭工地物品掉落砸壞 系爭建物採光罩之報案紀錄、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173頁)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均 未有可資佐證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復工後仍持續造成系爭 建物嚴重損害及下陷,而使抗告人利益將生重大損害或有急 迫危險之處,實難據以斷認本件有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 對人將系爭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  ⒍據上,本院無從自抗告人所提事證,逕認有為防止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而應命系爭 工程暫時停工之保全必要性,故難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25

KSDV-113-簡抗-6-202411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芳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金訴-209-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 應更正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62、6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5月8日,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㈣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0年4月2 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較高,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檢警迄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上開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被告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 ,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之工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 部○○○○○○○○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 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 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 理食鹽水混合,再注射靜脈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發現甲○○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429、4709、4762、476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甲○○,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8包(總毛重:14.17公克,總淨重:12.27公克,總純質 淨重:8.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 18.90公克,總淨重:15.6289公克,總純質淨重:11.5966 公克)、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上開扣案物均另案【113 年度偵字第3429號】扣押)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品。復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於113年5月 8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案扣押之前揭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190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274號鑑驗書及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50028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憑;復有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0

NTDM-113-易-555-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張 世界因而得款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世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 3年4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勘查照片、被告陳報狀、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192、199、201至205、326、 3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阿明」共同傾倒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物乃包含廢土、混凝土塊、瀝青及土壤 穩定劑之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 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 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其發現系爭土 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知悉「阿明」有廢土需要找地方傾 倒,便協助「阿明」請工人運載廢土去系爭土地傾倒,並前 往監工等語(見偵卷第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與「阿明」共同自他處將 本案廢棄物運送前來並傾倒在系爭土地,又聯絡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到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土坑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與「阿明」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 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本案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 ㈦又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廢棄物、將 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再填平土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 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 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提報清理計畫,惟 案發迄今已1年多,仍未開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 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 3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可因本案犯行自「阿明」處獲有報酬,惟其自 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尚未自「阿明」處取 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2024-11-20

NTDM-113-訴-47-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1月18日7時4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南投縣 ○○鄉○○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將海洛因粉末加入食鹽水中,再 以針筒注射右手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6、72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9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1月16日、17日,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 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等案 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 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上 開住所於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經警依法搜索結果,並無 扣得任何違禁物或與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之證物(見警卷第2 頁),且被告於同日7時42分許經警方採尿後尚未確知檢驗 結果前,即於同日8時許警詢中向警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之犯行,有調查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22、24頁)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家庭經濟情形小康, 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 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 ,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9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9 、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1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 2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7時42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6時41 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巷 0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7時42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20

NTDM-113-易-524-20241120-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丙○○、甲 ○○○之個人帳戶封面影本、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6 0、75至81、103、109、117至1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 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乙○○、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在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所 受損害,並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損害等情,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 撫養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 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6分許 前某時許,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按該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 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以該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 業者)完成註冊進而取得丁○○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 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 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 向。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個人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本案幣託帳戶不是伊申辦,伊手機有重置,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個人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據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4日11時11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繳納5,000元 ⑶112年6月5日12時18分許,繳納5,000元 ⑷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⑸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⑹112年6月10日14時7分許,繳納5,000元 ⑺112年6月10日14時8分許,繳納5,000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繳納頭期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甲○○○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2024-11-18

NTDM-113-埔原金簡-18-202411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陞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秉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秉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柯景耀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49、59至83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本案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 母親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周秉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柯景耀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款項未還,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柯景耀,向柯景耀恫嚇稱:「沒關係的 ,你就躲好、家裡沒人,沒關係,晚一點我再拜託人拜訪」 (112年7月31日)、「再讓你耍白癡,真的很有趣,自己去 面對吧!我建議您,保險多買一些」(112年8月4日)、「 請躲好、不要再說給我聽,我已經請別人處理,包含你同學 ,你講給他們聽便可、還不回來喔,沒關係,我會慢慢等、 麻煩趕緊去備案,幹」(112年8月9日)、「反正你就躲好 一點、你這種人沒下地獄真的浪費」(112年8月10日)、「 我11/3號開庭,你最好有好消息,不然大家一起死」(112 年10月26日)、「你他媽的,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是嗎?幹 、不用一堆廢話,騙東騙西,這套話講幾百次了自己說,我 送你一句躲遠一點,你的那臺新車盡量不要讓我尋到」(11 2年11月13日)、「你他媽的,躲好一點,幹」(112年12月 8日)、「你現在意思是能耍就耍,抓到人再說就是了,很 好,不錯的想法,如你願」(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 月9日9時5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還有通,不錯,我可以 抓人了」等語(下稱上開言論),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柯景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景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言論予告訴人柯景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欠款紙條。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8-202411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有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有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 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游右任、李昱璇及鄭育佳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即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 問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45至47頁), 然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前述「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尚需以「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 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 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並已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 防制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 本院卷第58、59頁)及本案告訴人3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投金簡-143-202411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1號、第6725號、第1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淑杰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馬淑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其配偶陳穎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登 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不知情之友 人林麗僑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微信暱稱「檸檬味」之人使用,而與 「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 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進賢、徐煒倫,造成蔡進賢、徐煒倫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馬淑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支付寶帳戶匯款 附表所示之人民幣金額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進賢、徐煒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淑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蔡進賢匯款截圖、徐煒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穎 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麗僑上開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支付寶交易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淑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 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 他人收款後,復依指示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檸檬味」指 定帳戶之行為,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56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1、72、121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自媒體、家庭 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本案 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除告訴人蔡進賢經多次 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馬淑杰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論罪科刑 1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進賢(有提告)詐騙,致蔡進賢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3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於112年2月25日12時21分匯款3萬元至陳穎川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馬淑杰於112年2月24日20時43分匯款人民幣6449.56元、於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匯款人民幣64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徐煒倫(有提告)詐騙,致徐煒倫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9時5分匯款5萬元至林麗僑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筆5萬元係被告馬淑杰要用來償還積欠林麗僑之債務)。 馬淑杰於112年2月25日19時19分匯款人民幣1萬7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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