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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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佩燁 相 對 人 蔡建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佩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蔡建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 、魏珮勳、崔映婷、吳淑芬提起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 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現無法 定代理人,實難行使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且聲請人 為相對人刑事案件之代行告訴人,對本件糾紛均了解,為使 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 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 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 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 證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 告、無法定代理人,其經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 、中風、失語症、心臟節律不整,長期臥床,需人照顧生活 起居、協助餵食、輪椅推送等情,有戶籍資料、醫鼎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年事甚高,目前中風、患有失語症,且聲請人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偵訊時稱:相對人目前意識 狀況為不認得人、失語,不會講話,也無法跟我們講案發經 過,沒有辦法決定提告的事情,從在聖功跌倒後,就一直是 這個狀況,中間我跟他提示一些,比如我是佩燁,他會點頭 、搖頭,但不會講話等情,並經檢察官當庭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代行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審消字第1號卷第267、2 68頁)。顯見相對人自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案 件提告事實發生日即111年7月12日跌倒後,即對於外界事務 之反應、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有所不及,亦無法溝通、 表達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 認具有訴訟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誠屬至親,復已擔任刑事代行告訴人,對於案情甚 為熟稔,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由其擔 任相對人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魏 珮勳、崔映婷、吳淑芬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 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 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29

KSDV-113-聲-189-20241029-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 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 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 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見)。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 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 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 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 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同理,如 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 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 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 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吳淑芬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門號)及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係 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就系爭專案補貼款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分別記載:「專案補償貼款=按終 端設備補貼款+實際已贈送之之電信優惠補貼款」、「專案 補貼款,按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金額及實際已贈送之網內(外 )/市話通話優惠金額及月租費減收金額(電信費優惠補貼 款),依照未滿租期按日遞減收取」,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小字第304號卷第12頁、 第28頁),可知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於 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及服務,而取得門號電 信費之減免優惠,倘被告未依約於專案期間內持續使用亞太 電信之門號及服務,即不得享有電信費之優惠,而應按約定 之月租費數額計付電信費,換言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 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電信 費,自應與電信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 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主張 系爭A門號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系爭B門號自106年10月2 7日起即逾期繳納電信費而遭終止使用,則亞太公司自上開 逾期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12 年8年6月始向被告寄發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 ,嗣於113年5月14日對被告提起訴訟,顯均已逾2年短期時 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㈢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原告主張之電 信費28,926元之主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 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電信費、補貼款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 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926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24

ILEV-113-宜小-316-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豐裕」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擅自冒 用其兄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造之「鄭豐裕」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 員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鄭豐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鎮○村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竹田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於民國110年2月6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7.5公里處時,為警攔 檢盤查,因發現其大貨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經員警對 其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豐益為規避相 關行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前開時地,冒充其兄鄭豐裕之身分,向警方告知鄭豐裕 之身分證字號,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鄭豐裕」之署押1枚,持交予執 勤員警以為行使,以示鄭豐裕收受警方告發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通知,足生損害於鄭豐裕之名譽、監理機關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豐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按,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鄭豐 裕」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24

MLDM-113-苗簡-67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 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 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 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 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 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 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 要,不在此限。」復查,被告丁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000 年00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 度少護字第97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 得揭露被告丁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丁男與 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均以代號標記。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13年 6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男尚未成年,應由其 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丁男年滿18歲 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丁男已於113年9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由被告丁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 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 性交行為)。(二)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原 告甲○與被告丁男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交往關係,案發當時 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 意性交。(三)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 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 原告乙女(即甲○之母)、丙男(即甲○之父)基於父母身分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 丁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為其 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女、丙 男各新臺幣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甲○於112年10月24日電話詢問可否暫 住被告丁男住處,被告丁男基於同情而答應,遂於翌日(即 25日)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 平區住處,並囑咐原告甲○先睡,隨後被告丁男因朋友邀約 而出門,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 ,見原告甲○仍未睡著,兩人遂相偎談話並發生性行為,被 告丁男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二)被告丁男從未感染淋病、 披衣菌,此有被告丁男於113年8月29日在長安醫院接受檢測 之病歷記錄單可稽,故原告甲○主張其感染淋病、披衣菌乙 節,與被告丁男無涉。(三)案發後被告丁男曾聽聞友人告 知,原告甲○曾遭他人強制性交,原告乙女與丙男已向該名 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則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證明書疑為 另案求償之證物,與本件無涉。(四)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 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 曾叮囑其認真工作,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 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 生活,被告戊女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 況被告丁男居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 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五)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原告 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原告甲○ 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 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甲○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因原告乙女、 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甲○在外遊蕩並向被 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 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 有過失。(六)因被告己男之父親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無法 自理,有賴被告戊女與己男照顧,及被告己男之胞姊為重度 殘障,被告戊女與己男將之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支付 養護費,故被告戊女與己男之生活、經濟壓力屬實重大,如 認被告戊女與己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請斟酌上情,減少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 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即系 爭性交行為)。且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 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意性交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等情,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 載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急性下泌尿生 殖道淋病雙球菌感染、砂眼披衣菌感染等情(見本院卷證 物袋),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丁男於案發時 亦罹患前揭病症,可見原告甲○罹患前揭病症,應為偶然 之事實,尚難認與系爭性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感染前揭病症,尚非可採。    4.觀諸原告提出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113年6月5日心 理諮商證明書影本雖記載原告甲○於113年6月4日至該所接 受諮商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然該諮商日期113年6月 4日,距離本件案發日期112年10月25日,已逾7個月之久 ,況觀諸該證明書全文並未提及原告甲○產生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則原告甲○主張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 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 ,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 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 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 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 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 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因原告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 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丁男對原告甲○ 為性交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 ,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 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之 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 ○,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乙 女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另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丁男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 為時已滿17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丁男之父母即被告己男與乙女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己男與乙女應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賠償部分,與被 告丁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 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被告己男、乙 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 連帶負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又被告辯稱: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 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曾叮囑其認真工作, 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 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生活,被告戊女 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況被告丁男居 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損 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   1.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 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九)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之 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對原告甲○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 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 且原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 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 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目前就讀高中,無 收入,及原告乙女係高商畢業,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 3萬多元,以及原告丙男係大學畢業,擔任模具工程師, 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總計696,760元;被告丁 男則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 袋),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丁男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 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500 ,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 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 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無法准許。    (十)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 原告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 原告甲○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 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 原告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 且因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 甲○在外遊蕩並向被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 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情,復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 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 第227 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甲○ 有何過失。 3.被告丁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乃突發情 形,顯非原告乙女、丙男所得預料並加以防範,況遍查全 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乙女、丙男有何不當管教或疏於 保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乙女、丙男有何過失。 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乙女100,000 元、原告丙男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 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23

TCDV-113-訴-18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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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跨越槽化線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外包商從事電纜線架設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父、母親因腰、腿 部不好需持拐杖行走,及父親患有肝硬化、胞姊因患有身心 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需被告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 獅潭鄉某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56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豪榮社區路口時, 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統一超商門 市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22

MLDM-113-交易-257-202410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黃聰彥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客服經理 -No96王劍明」、「林筱晴」向伊佯稱投資操作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48萬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而交付系爭帳 戶,並未參與詐騙,亦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 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 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 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 定,倘加害人之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 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伊等 遭詐騙而匯入14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而受 有同額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3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認,且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綦詳,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 有148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因負債欲出借帳戶以賺取報酬,其並未參與 詐騙云云,然衡諸被告為64年生,於事發時為48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 之處,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者,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 並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無視於前 揭異狀,仍將其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金融物件交予陌生人,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尤以近來政府 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 ,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 ,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 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被 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 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 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 其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 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 人)之注意標準,而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仍執前詞辯稱毋庸 負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18

TYEV-113-桃簡-1337-202410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號   被   告 董勝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1鄰大長路307              之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勝烽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 11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 3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文山道路旁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2分許,行經大湖鄉台3線省道13 5公里處時,因照後鏡設備不全而為警攔查,發現董勝烽身 上散發酒味,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勝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57)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551-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憲 江能德 劉楦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二、江能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楦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實 際管領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賴明憲竟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江能德、劉楦宗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 113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苗栗 縣○○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 下稱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A地堆置後,由劉楦宗於A地上駕駛怪手將前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以此方式共同清除、處理前開工地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下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苗栗縣○○市 ○○段000號地號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由被告賴明憲實際管領之A地上非法傾倒,並由被告劉 楦宗駕駛怪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平,依前開說明,被 告賴明憲提供實際管領之A地,並指示被告江能德、劉楦宗 載運、傾倒、堆平廢棄物,同時該當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被告江 能德載運及傾倒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即已該當於「清除」、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劉楦宗堆平之 行為則該當於「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賴明憲與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賴明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劉楦宗適用 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82頁》)。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賴明憲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等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 ,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程度有別,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 尚有誤會。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楦宗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劉楦宗並無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2款為「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之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 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同法條第1、2款有所 區別。縱使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江能德、劉楦 宗因受被告賴明憲所託而參與本案,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主導者,而被告賴明憲之動機係為鋪整質地較堅硬、 地面較為平整之臨時性簡易施工便道,以供工程車輛、機具 順利操作,乃圖一時之便宜措施(本院卷第288、292頁), 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其惡 性顯然輕重有別,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而非 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又 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詳如後述), 堪認被告3人業有悔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 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3 人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文件,由被告賴明憲指示被告江能德駕駛大貨車,載運 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賴明 憲所管領之土地上,由被告劉楦宗駕駛怪手將該一般事業廢 棄物推平,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 源,而被告江能德、劉楦宗僅係受僱於被告賴明憲從事本案 之行為,且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3人均已將所堆置 於A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 卷(本院卷第184、270頁),並有現況照片24張、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環廢字第1130049238號函、榮新 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 本院卷第191至197、200、203至21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3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環境影響已獲有某程度之彌補。 兼衡被告賴明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之配偶之生活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及 頭暈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被告江能德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工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 怪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 三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江能德、劉楦宗部分,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明憲雖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 4654號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江能德、劉楦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 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賴明憲部 分,因其為本案之主導者,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賴明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被告賴明 憲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江能德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1,500元(本院卷第286頁 );被告劉楦宗自陳本案收受之報酬為8,000元(本院卷第2 85頁),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小松牌120型挖土機1台固為被告 劉楦宗所有(本院卷第287頁),使用於堆平本案事業廢棄 物,然上開挖土機價值非微,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長期、反 覆使用於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倘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江能德所 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被   告 江能德          劉楦宗          賴明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憲、江能德、劉楦宗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賴明憲、江能德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賴明憲指示江能德接續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客車,至苗栗縣○○ 市○○段000號地號上之「賴明憲中央住宅拆除工程」(下稱 前開工地),載運前開工地產生之混泥土塊、石塊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賴明憲、江能德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前開工地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賴明憲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之實際管領人,竟與劉楦宗基於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賴明憲於同日同意江能德將其至前開工程載運之前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A土地上,劉楦宗則於A土地上駕駛怪手 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推平。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已經聲請A土地的建築執照,傾倒石塊目的是要填平A土地地面成為未來建造房屋的施工道路云云。 (二) 被告江能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去前開工地載運石塊後放置到A土地上,這些石塊是拿來鋪路用的云云。 (三) 被告劉楦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受賴明憲指示在A土地上整地造路云云。 (四)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環廢字第1130022433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栗縣政府112年12月18日府環廢字第1120106325號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被告等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明憲、江能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嫌;核被告賴明憲、劉楦宗所為,均係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嫌。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明憲所犯前開二罪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5

MLDM-113-訴-232-202410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件前已有竊盜前科,兼衡其犯本案竊 盜犯行之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4時30分許,行經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拉開陳子渝停 放於前開處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 惟未搜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子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找東西吃 云云,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陳子渝於警詢中的證述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 ,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15

MLDM-113-苗簡-1238-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 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機構,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收容照顧機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 住民在院證明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 件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郭○○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問話能回答,僅計算能力及記憶力不佳,又鑑定醫師對 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八、結論:於鑑定時, 被鑑定人(即甲○)願意會談,但答題品質不佳。依照 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照顧者補充之生活情形, 可知被鑑定人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改善有限,導 致生活功能不佳而需協助。在定向感上,被鑑定人不知 道自己幾歲、不知道自己住址;專注度與計算力不佳, 無法計算如20減3的計算題,且會忘記要從哪裡開始減 起;且短期記憶力不佳,無法完全講對剛聽過的三個詞 彙,且一段時間後就忘記自己剛剛聽過的三個詞彙,可 見被鑑定人認知功能仍有一定程度的缺損,在記憶力、 計算力、專注度等部分,皆有顯著的減低。不過被鑑定 人現實感仍存,對於不確定的事情會先稍微思考(如有 貼郵票、寫收信人住址的信要如何處理等問題),知道 不可隨意莽撞行動,尚保有處理事務應有之謹慎與注意 ,因此其功能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被鑑定人腦部 退化,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 症,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 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 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 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 表達之意思,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減低的 程度。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 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離婚,惟一之養子已終止 收養,其父母已死亡,其兄弟姊妹或已出養,或已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而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自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表明對於本件聲 請無意見,相對人亦贊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 13年7月3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909596號函所檢送之陳報狀1 件附卷可佐,是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5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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