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玟儒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桂玉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 承犯行及認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寫信向訴訟參與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致歉,除表達至深懊悔外,並表示如有機 會,願盡餘生之力彌補與懺悔。關於量刑部分,若檢察官表 明具體求刑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可能因此達成共識而無重 大爭議,則本案應無特別需要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 ;另本案訴訟參與人亦表示無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 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係共同生活10餘 年之家人,此次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對於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如因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程序繁複、冗長,至其心靈寧靜受到干 擾,恐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 及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請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 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審為適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得裁定不行國民參審事由。然查,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有「無責任 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檢方主張被告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此即與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差異 ,且檢方、辯方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仍有歧異,是目前 尚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況且,本案涉及2 名兒童之生命權,而與重大社會公益相關,應得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反映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難謂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 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 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 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辯護人雖認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之心靈平靜等語,然查,訴訟 參與人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案為家內事件,不希望遭社會公 審,希望能保護我的孩子,不要用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而非 因心理創傷而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又查,俗諺有謂,「It takes a village to ra ise a child.」,是關於兒童之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仍有 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 務,雖被告、訴訟參與人分別為被害人2人之父、母,然被 害人2人之生命權為單獨於被告之外獨立存在,關於被害人2 人之保護、遭侵害生命權後之司法程序,仍具有重大社會公 益,不得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尚難僅以家內事件定義,而 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則主張: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為夫 妻親屬關係,被害人2人為2人所生之女兒,本案對於訴訟參 與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 外界關注,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呈現現場 照片、解剖照片等刺激性證據及審判中被告、證人之陳述, 將對訴訟參與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認有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 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 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1.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 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 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 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 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  2.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欺騙殺害被害人2人,而係臨時 起意欲帶被害人2人一起跳碧潭離世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 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 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 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 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  3.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女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 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 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 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 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是否受影響尚有爭議, 且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 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屬家庭案件,如有受外界關注,將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心靈平靜,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等情。惟:  1.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 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 歧視或懲罰;同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 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關於兒童權益之保障,我國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 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實非當事人 能任意處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負有照顧養育被 害人義務之被告,殺害9歲、10歲之被害兒童2人,導致被害 兒童死亡,事涉2名兒童生命權遭剝奪,倘僅以「被害人之 生父及家屬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由身為母親之被告及身為 父親之訴訟參與人任意選擇訴訟程序,實係漠視被害兒童之 權利之保護,亦無從藉由國家對於同屬家庭暴力之殺害兒童 案件,妥適量刑,以達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  2.至審理過程中固可能調查屬刺激性證據之被害兒童受害照片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復造成訴訟參與人心靈受創。然而,本 案非屬性侵害事件、國家機密案件,原則仍應公開審判,無 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提示調 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 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以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過 程將影響訴訟參與人身心為由,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惟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具有聲請權者為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尚未及訴訟參與人,故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國審聲-1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郭重彣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倫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談妥第三級毒品交易後,由被告張嘉倫提供第三人郭重彣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始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新臺幣2,000元匯入上述第三人郭重彣之 帳戶內(第三人郭重彣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是倘被告張嘉倫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郭重彣帳戶內所獲 得之上揭款項。又第三人郭重彣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 人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 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定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法庭第 1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郭重彣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 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訴-884-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凱揚 被 告 盧勻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17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佑平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薛凱銘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 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10%至14%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 憑。是認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致使生活受累甚鉅,且無力正 常工作賺取應有收入,先前投入家產創業更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甚至 無任何積極尋求彌補與諒解之作為,全委諸保險公司處理, 故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失之過輕, 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係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 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予以斟酌,既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檢察 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9頁、第51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佑平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牯嶺街,適薛凱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凱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 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郵 政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堪稱嚴重,被告所為雖非故 意犯罪,惟仍怠忽至此,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過失肇事,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1-42、63-64頁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10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 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 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 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 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 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 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 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 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 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 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 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 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 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 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 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 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 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 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 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 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 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簡上-174-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李明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耀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 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大理街,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行人李依軒步行欲穿越大理街,李明耀所駕駛本 案小貨車因未及剎車而撞及李依軒,致李依軒因此受有左第 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李明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1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11、119至13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58分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一段與大理街 交叉路處右轉駛入大理街時,緊急煞車,停於路邊,被告並 下車察看之事實。  ㈢告訴人李依軒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叉路口,沿路旁紅線行走 (並有部分超過紅線),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 時,其車頭右側側邊有與告訴人發生接觸,告訴人倒地之事 實。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前往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 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7頁)。  ㈤上述各項所列內容,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簡上卷第84頁)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43至45、99、109至111、119至124頁、簡上卷第95 、8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 :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已經進入大理街91巷,告訴人才從巷子 走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剎車,她行走的位置不是人行 道,距離人行道還有4至5米,不是我撞她,是她來撞我的車 子,而且我也只有輾到她的腳趾頭而已云云(簡上卷第68、 84頁)。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駕駛本案小 貨車有無過失?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㈢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  1.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直行方向變為綠燈,被告駕車起步直行在 大理街右轉,且被告與友人於車內聊天,於畫面顯示時間08 :58:36時,可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 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沿路旁紅線旁往畫面左方走,被 告駕駛車輛並未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08:58:39時,被告 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側邊碰撞告訴人右身側後,告訴人往畫面 右方倒下,被告駕駛車輛隨即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7至89頁);   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8:58 :29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與1輛計程車並排,自畫面右 方往畫面左方行駛,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於路口朝畫面上方 右轉,畫面顯示時間08:58:34時,被告所駕車輛急煞,告 訴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朝畫面右側方向倒地,被告自 駕駛座下車,跑步繞過車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 (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9至91頁)。      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欲穿越馬路至另一側時,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自道路邊緣之紅色禁止臨時停 車線內,跨越至路面,且以當時被告駕車視角,已可見告訴 人之相對位置於其車輛右前方,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距離行 人穿越道還有4至5米距離云云,顯與上述勘驗內容不符,礙 難採信。另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停等紅 燈時,持續與車內友人聊天,嗣燈號轉變為綠燈,旋即右轉 大理街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因與車上友人聊 天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 與車上友人聊天,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告訴人優 先通過,致生本案事故,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  2.而有關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研判肇事責任後 ,同此認定(偵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雖 有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但未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尚與友人在 車內聊天,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漏未認定被告同有行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時,被告於停車起步至車輛撞及告訴人期間均持續與車內 友人對話,則無從憑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外,亦同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 診住院,經診斷出左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勢,於翌(29)日進 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1日出院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1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員 警談話時所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倒地狀態(偵卷第107頁) ,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 之處,足認係本案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勢。  2.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進行人穿越道附近,卻於 轉彎時未減速及禮讓告訴人通行,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 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及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前規定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修正前規定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5款 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另該條修正前係規 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論處。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 害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考量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人搶道,而釀致 行人死傷之憾事,因而為政府三令五申,強調道路交通應禮 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詎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於 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 之傷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 第1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肇事原因,亦有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原審 對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2月7日判決時,雖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行近行人穿越道」,而主文及論 罪科刑欄均以「行經行人穿越道」為論述,參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文字係「行經行人穿越 道」,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5款條文文字係「行近行人穿越 道」,兩者用語顯有不同,則原審主文認被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顯係適用修正前條文而為 判決,然其論罪科刑欄復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且因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及時注意車 前狀況,而於右轉時,未見告訴人已行近行人穿越道,而無 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因此倒 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被告僅於偵查中承 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偵卷第158頁),並未完全坦認本 案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和解,雙方另有 民事訴訟審理中,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高職肄業 、未婚等情(簡上卷第135頁);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3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紫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南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 1個 2,900元 2 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 1個 4,650元 3 恩倍思神奇保濕霜 1個 1,100元 4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 1個 7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南紫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犯罪事實 一、南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5號屈臣氏崇光 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1 個、雅詩蘭黛年輕無敵膠原霜1個、恩倍思神奇保濕霜1個、 敏感話題換季舒敏精萃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43 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承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承祖之指述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1紙、監視器影像擷 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2-30

TPDM-113-簡-4565-20241230-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82 號、第2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進財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有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惟主張其主觀上沒有殺人之犯意,因而否認有何殺 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24頁),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 (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 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 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至新竹,並丟棄其使用之手機等事 實,復考量被告之戶籍地為案發時之租屋處,而該租屋處即 為行兇地點,是被告出所後是否能繼續居住於此容有疑義, 被告雖稱:我出所後可以去住臺北市社會局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然由此益徵被告無固定住居所、無親友,堪認 被告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 押之意見等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日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國審強處-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陳佳伶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 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13號   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5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見陳佳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電動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故意徒手拉扯上開機車 ,致該機車傾倒於地,左側車殼烤漆受有刮損,而喪失美觀 效用,足生損害於陳佳伶。 二、案經陳佳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30

TPDM-113-簡-441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建 具 保 人 吳瓊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瓊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瓊茹因被告陳楷建違犯詐欺等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 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撤銷 部分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 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 提,然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 、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聲-3096-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