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紫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南紫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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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60號
被 告 南紫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犯罪事實
一、南紫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5號屈臣氏崇光
門市,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架上冰河醣蛋白吸油水感凝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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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承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趙承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紫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承祖之指述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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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TPDM-113-簡-456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