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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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 113年7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駿勝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1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花蓮市○○街000號,有 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57頁),該址 同時亦為本院前開庭時,被告所陳之住居址(本院卷第59頁 ),更為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現住址(本院卷第139頁),是 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本院裁定命補 提理由書之期限則已於同年10月7日屆滿。然被告迄未補提 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5

HLDM-113-訴-51-20241025-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7月15 日前,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乙○○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嗣經乙○○同 意而進入該址,然僅因乙○○未依其要求一同進食,即對乙○○ 動怒,乙○○遂要求其離開,甲○○竟激動拍桌,拒不離開,並 持續滯留該址屋內至同日19時48分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 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考量本案 案發前已先有保護令事件及保護令據以核發之原因事實存在 ,被告於本案當時情境下,所為之激動拍桌行為,實已足使 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乃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毋庸再論 以同條第2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然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 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共營家庭和諧美滿,明知保護令 內容,仍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 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51頁),告訴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 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到庭 時表示因被告尚需扶養所生幼女,而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36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 由或共營家庭和諧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 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 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0-25

HLDM-113-簡-163-20241025-1

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趙祥榮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原簡字第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趙祥榮因不滿賴 定杰使用(車主為賴定杰之配偶林藜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住處前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22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將 3顆螺絲釘放置在該車輪胎旁,嗣賴定杰將該車駛離後,該 車左後輪及右後輪因遭該螺絲釘刺破而無法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車輛輪胎如遭他人毀損,所有人及使用人皆屬直接被害人, 均有提出告訴之權,本案提出告訴之告訴人實為林藜靜(警 卷第19、37頁),賴定杰則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指訴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4

HLDM-113-花原易-7-20241024-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均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拾貳 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簡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藉其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貨運司機 負責運送包裹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41分至12時46分 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東森購物網站,填載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以貨到付款方式,假 該等虛構名義人之名義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3,588元 之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12支,並指定送至其運送責任區內之虛構地址,使東森購物網 所屬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出貨本案行動電話12支,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東森購物網所屬公司對於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簡耀均假意運送本案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3日某時,開啟內 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裹並將本案行動電話12支取走,再重新包裝 該等包裹(內已無本案行動電話),虛假註記訂購人電話聯絡異 常而退回東森購物網。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 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 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 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載明被告簡耀均「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虛構之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名義,向東森購物網以貨到付 款方式,下單訂購IPhone 15手機12支」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鈺棠、劉献星、王彥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21至3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配送路段表、貨物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4、49至65、75至7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 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 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 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 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 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 之犯罪行為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而取得物品之 占有,非基於合法之委託信賴關係而取得持有,被告此部分 犯行,核屬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 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未取 得「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同 意或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於購物網購買物品,足以表彰係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購買之 用意,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 之準文書。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縱為被告 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已影 響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 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 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87、 95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購物網填載他人名義以表彰訂購人之行為係偽造準私 文書,復據以下單訂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無非詐取本案行動 電話,被告主觀上實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其所行使偽造不 同名義人之行為,復有時地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法 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於購物網行使 偽造「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 義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 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 最終目的乃在詐取本案行動電話,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高價行動 電話12支,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輕,亦影響公共 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總價值51萬3,588元之本案行動電話12支,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非本 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透過其另1行動電話之網路熱點分享方 式,進入東森購物網網頁之訂購人處,填載「高啟強」、「 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他卷第110頁),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警卷第13、43頁、本 院卷第45頁),與本案行動電話IPhone 15機型不同,並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復否認此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原易-161-20241023-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孝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孝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孝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40分至42分許,在花蓮縣新 城鄉大德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城鄉復興路273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 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孝祖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5、1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記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甫經本院於000年0月間以其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事隔未久,竟又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漠視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毫無尊重他人法益之觀 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重大,雖幸未肇事,然其酒駕後 行車不穩,確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嚴予非難,惟酌以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之數值,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交簡-216-2024102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玖貳壹公 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批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聰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2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舊村四街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聰文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刑案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74、97至12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115至123頁),而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乙節,亦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述明確,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 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送鑑 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之夾鏈袋1批,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該物品亦非違禁 物,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HLDM-113-花簡-272-20241023-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湘漪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威士忌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花蓮市重慶路與中原 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 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漪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報 告書、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5至29頁、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闖紅燈,雖幸未肇事, 然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數值極高, 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HLDM-113-花原交簡-245-202410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信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 誠」、「碩」、「林瑜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 。陳信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瑜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張維成佯稱可透過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 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成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30日19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大門前 ,由陳信宏依「陳志誠」之指示,先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億昇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張 維成,張維成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給前來收款 之陳信宏,陳信宏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二維條碼 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給張維成收執,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陳信宏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依「陳志誠」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被害人張維成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21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億昇公司工作證、億昇公司收據、LINE詐欺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31至45、65、71至7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113年 1月30日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億昇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後,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 ,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 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偵查中之自白」之減刑規定,法如未明定專指檢察官偵 查中為限者,則無限縮之必要。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檢察 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 。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 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 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原定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偵卷第19頁),因被告 於113年6月5日當庭釋放而無法訊問(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自己所為詐欺事實之主 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警卷第6至10頁),依上說明,應 認符合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核屬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然被告自承獲得金錢、利益(警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740萬元,嚴重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 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 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目前無賠償 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68頁),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金 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約1月間,參與暱稱「陳志誠」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向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認 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05頁), 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31頁),該案與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同為暱稱「陳志誠」為首之組 織,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 ,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屏東地院判決 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億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 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日薪2,000元,早上出發前往 花蓮領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同日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另給予交通費5,000元,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與本案被害人有 關部分,犯罪所得實為7,000元(計算式:2,000+5,000=7,0 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7 ,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740萬元,已 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金訴-148-2024102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呂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吉警偵字第1130023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學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學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5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段39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紀錄表、扣留保管物品附 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 料,被移送人攜帶該開山刀之時間為凌晨,且持之置於身後 ,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 獲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段39巷口,乃不特定人得以 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扣案開山刀之必要,是被 移送人持有上開開山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 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 態。被移送人固辯稱因見住家騎樓外有不明人士對伊飼養之 小狗叫罵云云,然其所指縱令屬實,自可報警處理或透過其 他理性方式解決,並無遽持開山刀前往巷口之必要。是以,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開山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且開山刀未自皮套中抽出,但仍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 具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考量該開山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22

HLDM-113-花秩-40-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9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參柒肆 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及玻璃球吸食器柒支,均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瑞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被 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8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7支,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觀察勒戒確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晶體4包及玻璃球吸食器7支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 照片及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甲基安非他命 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 ,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 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22

HLDM-113-單禁沒-14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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