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億昇資產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信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
誠」、「碩」、「林瑜彤」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
。陳信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林瑜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張維成佯稱可透過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
之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維成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30日19時41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大門前
,由陳信宏依「陳志誠」之指示,先出示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億昇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張
維成,張維成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40萬元給前來收款
之陳信宏,陳信宏再交付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二維條碼
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據給張維成收執,足生損害於億昇公司,陳信宏再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依「陳志誠」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被告陳信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66頁),核與被害人張維成之指訴大致相符
(警卷第21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億昇公司工作證、億昇公司收據、LINE詐欺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31至45、65、71至76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告113年
1月30日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以「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
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億昇公司
工作證及收據後,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
,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
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偵查中之自白」之減刑規定,法如未明定專指檢察官偵
查中為限者,則無限縮之必要。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檢察
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
。是「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
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
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檢察官原定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偵卷第19頁),因被告
於113年6月5日當庭釋放而無法訊問(偵卷第41頁、本院卷
第12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自己所為詐欺事實之主
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警卷第6至10頁),依上說明,應
認符合偵查中自白,其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核屬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然被告自承獲得金錢、利益(警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8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不得復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740萬元,嚴重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
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
上游之角色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多,被告表示目前無賠償
被害人之能力(本院卷第68頁),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
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
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金
錢或利益金額非高,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約1月間,參與暱稱「陳志誠」之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向各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判決認
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本院卷第105頁),
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31頁),該案與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同為暱稱「陳志誠」為首之組
織,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足認係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
,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屏東地院判決
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億昇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
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日薪2,000元,早上出發前往
花蓮領取本案被害人款項,同日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另給予交通費5,000元,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就與本案被害人有
關部分,犯罪所得實為7,000元(計算式:2,000+5,000=7,0
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7
,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740萬元,已
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給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金訴-148-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