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姓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LIM LI FEN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
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依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
OKIE」女子之指示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現
已查出該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原審量處刑度顯
屬過重,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311
9號卷第155頁;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及本院卷第9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訊之被告於警詢時雖有敘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OOKIE」
之女子委其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然對話內
容均已刪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74頁、第77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未曾提供「COOKIE」之相關年
籍資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COOKIE」之年籍資料,
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COOKIE」之中、英文姓名分別為謝
雪燕/CHIA SHOK YEN,性別為女,身分證編號為0000000000
00(見本院卷第233頁)。然該員是否即確為被告本案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現除被告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
證據可佐。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資料查詢結果,馬來西亞國
籍之CHIA SHOK YEN雖曾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入境臺灣,然
已於同年月14日出境,且其後未再入境臺灣,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故該員既已出
境,我國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實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自亦無因此查獲該員可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告縱有提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犯年籍資料,然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尚
屬有間,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截然不同。刑法第
59條修正理由略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之犯罪情節不同,或有係大盤
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利用充為
毒品交通者,不同犯罪情狀之嚴重惡性程度自屬有異,而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⒉被告運輸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塊入境我國,該海
洛因驗前總淨重為685.13公克,數量雖非微,然尚難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相提並論,雖流入市面仍會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幸被告入境我國接受檢查作業時,即遭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而查獲,上開毒品始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地位,僅係依「COOKIE」指示穿著
藏有第一級毒品之運動鞋入境我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
身幕後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有別,況被告亦已盡力提供本院「Cookie」之年籍資料,雖
因無法進一步查證而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寬免,然其盡力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認。而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
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確有前述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
審未予適用,於法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減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際上各國均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
一級毒品,倘未因檢警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
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積極提供本案共犯資料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院所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境臺灣前於馬來西亞開餐館
,在馬來西亞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1元馬幣約新臺幣6
元),已婚,有8歲及12歲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馬來西亞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LI F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LIM LI FEN(中文名:林麗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cookie」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cookie」指示林麗芬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焦賴區LeQuadri酒店,復由A男將夾藏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685.13公克)之運動鞋1雙交付
予林麗芬,林麗芬即穿著上開運動鞋,於112年12月25日搭乘馬
來西亞航空MH-366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林麗芬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上開運動鞋,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M LI FEN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
卷第185至18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出入境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3頁、
第57至65頁、第71至75頁、第199至201頁背面),復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
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30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
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男、「cooki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重
訴卷第185至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遇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
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
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其家中經濟困頓,一時失慮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且其僅為本案毒品運輸之工具,報酬甚微,非主要謀劃之
人,本案毒品復未流入市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74至75頁)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
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
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
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
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84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犯罪所得,包括「產
自犯罪」之利得,及「為了犯罪」之利得。前者,乃是來自
因實現經濟或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例如搶奪
之贓物、詐騙所得之款項;後者,乃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
,或為應召站搭載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所收取之車資報酬
。故犯罪所得不僅指因實現構成要件而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
,尚包括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及對價(含薪資
、佣金、各種名目之獎金等),而金錢通常為犯罪所得。經
查,被告自承其收受「cookie」所匯馬來西亞幣4,800元,
其中馬來西亞幣1,0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6,600元,而本案扣
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新臺幣6,600
元即為以上開馬來西亞幣1,000元兌換之新臺幣,所餘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新臺幣4,300元,係其先前兌換之新臺幣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5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第66
頁),並有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5頁)。是本案扣押之新臺幣1萬900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新臺幣6,6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其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新臺幣4,300元,則非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為3,800元。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新臺幣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3,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
示新臺幣4,3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2 粉末,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685.13公克,總純質淨重:535.43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手機 1支 LIM LI FEN所有 2 鞋子 1雙 LIM LI FEN所有 3 新臺幣 6,6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4,300元 LIM LI FEN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659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