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金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金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金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113年
度嘉簡字第26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屬竊盜案件,屬於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3月01日 113年04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8日 113年0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76號
CYDM-113-聲-100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