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純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嘉純與許雲卿為兄妹,林荷園與許雲卿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嘉純在嘉義縣○○鄉
○○村○○○0號內,因故與其母邱玉嬌、其兄許雲卿發生口角,
許雲卿隨即徒手毆打、拉扯許嘉純(許雲卿傷害許嘉純部分
,由原審另行判決),雙方爆發激烈衝突,林荷園見狀,即
雙手抓住許嘉純雙臂以隔開許雲卿兄妹,許嘉純竟因不滿林
荷園阻擋其追擊許雲卿,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
荷園使之推撞牆壁,致林荷園受有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荷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嘉純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許嘉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25頁第126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嘉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荷園發生肢體
衝突,然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林荷園並將之推撞牆壁的傷害行
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林荷園拉扯伊頭髮及手臂,才
不斷掙扎把告訴人林荷園推開云云。
三、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荷園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許雲卿遭
在場勸架的張智彥拉離開後,其見被告許嘉純作勢要追擊許
雲卿,連忙抓住被告許嘉純雙上手臂,拉開被告許嘉純與許
雲卿之間距離,然被告許嘉純竟憤而抓其頭髮往牆上撞擊,
造成其頭顱跟身體都撞向牆壁,其間僵持2、3秒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許嘉純母親邱玉嬌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看手機,突然許嘉
純叫很大聲,我就看到許雲卿跟許嘉純打在一起,然後林荷
園就要把他們拉開,張智彥也過來把許雲卿拉到客廳另一邊
去打架。我視野看到許嘉純抓林荷園的頭髮靠近頭的位置,
林荷園抓許嘉純的手,他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
所以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他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時間祇
有一下子。」、「(許嘉純與林荷園拉扯時是)面對面」(
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林荷
園指證情節確實有據。
㈡又比對告訴人林荷園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列「右上臂擦傷
、頭部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林荷園、
邱玉嬌前揭證述被告許嘉純出手方式及告訴人林荷園遭攻擊
部位等節並無矛盾,自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屬實無
誤。
㈢至證人即被告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祇
看到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的頭髮,被告許嘉純僅有
反抗,沒有打告訴人林荷園,也沒有以身體或雙手推擠告訴
人林荷園云云。然細繹證人朱紋琳證述內容:「林荷園拉扯
許嘉純時,幾乎是貼著身體的,(林荷園)放手後大概是一
個上臂的距離」「(兩人拉扯時)是在矮鞋櫃前方」「許嘉
純被抓著頭髮,頭就往後仰,算是前後的關係,許嘉純在前
面,林荷園在後面...許嘉純就是一直反抗,身體一直晃,
林荷園都不放手」「就我目擊的狀況,她們都不曾有貼牆」
「她們一開始是沒有靠牆,但在結束的時候,就是我說住手
之後,她們兩個人就一起倒在鞋櫃牆壁那邊」等情節(見原
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其先稱被告許嘉純與告訴人林荷
園發生衝突期間均不曾靠牆,復又稱最後兩人均倒向鞋櫃牆
邊;另一邊證稱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時兩人幾乎貼
著身體,放手後,雙方間距一個上臂距離,後又稱結束時,
雙方倒向鞋櫃牆邊各節,非無前後矛盾之狀況,更與證人邱
玉嬌證述「她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林荷園還有
撞到牆壁」乙情不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朱紋琳證
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訊之被告許嘉純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告訴人林荷園之診斷證明書,供承「當時我有掙扎把
林荷園推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撞到牆」乙節(見偵卷
第43頁),也與證人朱紋琳上開證稱其喊住手,告訴人林荷
園與被告許嘉純雙方均倒向鞋櫃牆邊不符,是證人朱紋琳前
揭證詞即難逕採。又衡以常人臨訟往往避重就輕,或極力反
擊對自己不利之證據,然由被告許嘉純前揭供述其推開告訴
人林荷園是否造成告訴人林荷園撞牆受傷此節,卻不敢肯定
給予回答,即非無心虛而模糊其詞之可能,均足推認證人林
荷園、邱玉嬌證述情節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許嘉純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嘉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許嘉純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純因家庭糾紛而波及在場為阻擋
衝突繼續發生之告訴人林荷園,造成告訴人林荷園受有傷害
,所幸其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許嘉純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許嘉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林荷園之
諒解,復參酌被告許嘉純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
參考被告許嘉純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嘉純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
告許嘉純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許嘉
純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荷園於112年4月1日在其友人許雲卿
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見許雲卿與告訴人許嘉純
兄妹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竟與許雲卿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許嘉純,致
告訴人許嘉純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傷、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嘉
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及在場人朱紋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荷園坦認確有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許
嘉純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僅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許嘉純雙手以阻擋告訴人許嘉純
與其兄許雲卿發生進一步衝突,縱其與告訴人許嘉純有互為
拉扯,也未使告訴人許嘉純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許嘉純提告被告林荷園涉有傷害犯行,固據提出前揭
驗傷診斷書及其傷勢照片為證(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3頁),然由其歷次指述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
,於警詢時指稱:「我哥的女朋友(即被告林荷園)從我背
後拉扯我頭髮,我就將她推開,除此之外就沒有了」(見警
卷第3頁背面)、偵查中指證:「林荷園從我背後拉我的頭
髮,我有掙扎,就將他推開」(見偵卷第43頁)、原審審理
時改證述:「我們(其與被告林荷園)在拉扯時有撞到鞋櫃
,不在醫生畫的部位,因為是在另一隻腳,有照片而已。」
及指稱:「林荷園抓著我的頭髮,我掙扎要甩開她,因為當
時我被許雲卿摔到地上還沒有站穩,林荷園又不放手,晃來
晃去就會沒站穩,造成我腳去撞到矮鞋櫃,手部因為我想要
林荷園放開我頭髮,林荷園又不放開,在掙扎時,我手撞到
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39頁),綜觀告訴人許
嘉純指證被告林荷園造成其傷害之歷程前後不一。而據其初
始僅指稱被告林荷園拉其頭髮,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
林荷園拉你頭髮,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林荷園縱有如告訴人許
嘉純指稱拉扯其頭髮之舉,也未造成其傷害。此外,告訴人
許嘉純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荷園有何與共犯許雲卿共同傷害
其身體之行為。是被告林荷園究以如何方式傷害告訴人許嘉
純,已陷未明。
㈡雖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傷勢照片(右手下臂瘀
挫傷及右小腿瘀青,如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指證被
告林荷園抓住其頭髮致其為掙脫而撞向矮鞋櫃及揮擊牆壁而
受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許嘉純自承其為掙脫被告林荷園之
束縛而將之推開(見警卷第3頁),則之後告訴人許嘉純自
身站立不穩或自行揮擊而受有傷害,得否歸咎被告林荷園有
何故意傷害行為,即非無疑。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
診斷書並未標列出前揭「右手下臂瘀挫傷、右小腿瘀青」等
傷勢(見警卷第9頁),甚至前揭照片亦無顯示拍攝日期,
自無從確知是否為告訴人許嘉純本人在案發當日之身體受傷
狀況,是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其所稱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林荷園拉扯所致,自有疑義。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看到被告林荷園拉扯告訴人許嘉純的頭髮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頁),惟證人朱紋琳之證詞尚難遽採,已如前述
;況據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荷園拉你頭髮
,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診斷書並無頭部
傷勢(見警卷第9頁),是縱認被告林荷園確有拉告訴人許
嘉純頭髮之舉動,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許嘉純頭部受傷,自
難據此逕認被告林荷園有構成傷害罪行。
㈣綜上,告訴人許嘉純所指稱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非無
瑕疵可指,而其提出照片亦無從推斷為案發當日之傷勢狀況
,而無從擔保其所為指述為真,參酌首揭說明,即難以告訴
人許嘉純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林荷園不利之證據。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荷園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荷園犯罪,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
紋琳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
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不
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云
云。惟本案由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紋琳之所述,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行,已如上述,
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
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TNHM-113-上易-13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