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玫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龍顯珍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 抗告理由,且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判決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萬2,893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在案。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認抗告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中再 小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原 裁定而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 法,然經核其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狀內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 非係一再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6

TCDV-113-再小抗-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賴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賴宥丞 賴建甫 林月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潭興段土地,以地號分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石牌段土地,與系爭潭興段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賴杉所有,賴杉於系爭潭興段 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其中建有加強磚造、鋼造房屋供廠房營業使用, 並借用原告及其長子賴岳雄名義設立稅籍(稅籍號碼Z00000 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賴杉去世後,經其繼承人和解由 原告取得系爭潭興段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石牌段土地應有 部分1/7及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被告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 期間,曾交付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林月麗保管。嗣原告於112年間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房屋稅 籍資料,始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至被告賴宥丞(原名賴建男)、賴建甫(原名賴彥 亨)名下,且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現納稅名義人為 林月麗,原告與賴宥丞、賴建甫間確無贈與合意,對於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不知情,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契 約均屬無效,賴宥丞、賴建甫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賴宥丞、賴建甫塗銷系爭土地贈與 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請求確認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屬於原告;賴宥丞、賴建甫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1 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賴宥丞、賴建甫確係因原告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另原告已於101年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 /2贈與賴岳雄,賴岳雄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而林月麗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61頁):  ㈠系爭房屋自75年7月起課,原登記納稅義務人原告及賴岳雄為 原始設籍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 贈與其權利範圍2分之1與賴岳雄,嗣賴岳雄於107年10月13 日死亡,由林月麗繼承取得,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 月麗。  ㈡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 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0分之26 、24予賴宥丞、賴建甫。嗣於102年1月2日又將上開土地所 餘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0 0分之26、24予賴宥丞、賴建甫。  ㈢原告原所有之系爭石牌段3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 101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14分之1 予賴宥丞、賴建甫。  ㈣系爭潭興段171地號土地,於109年因分割增加系爭潭興段171 -1、171-2地號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予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 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其授權,且相關資料上 所蓋之印鑑章非其所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並未 同意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上蓋用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於林月麗經營青鮮果菜行期間,將其所有之身分 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月麗保管,故系爭土地贈 與登記申請書所蓋原告名義之印文,及其附繳證件均非原告 親自蓋印、提供或委託他人蓋印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 2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79873號函暨所送青鮮菓菜行 歷次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211至221頁), 然上開申請商業登記文件僅可證明青鮮菓菜行歷次變動情形 ,且青鮮果菜行自90年1月2日核准設立,迄至109年10月20 日核准歇業,負責人均為原告,無從證明有人盜用原告證件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實,況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1年1 2月31日、102年1月2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衡諸我國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須備齊所有權人出具之相關文件始能辦理,而系爭土 地贈與移轉登記發生於101年間,當時均有蓋用原告印鑑章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 狀、身分證件等重要文件,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31日雅地一字第1120004484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一121、161至185頁),堪信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俱 屬合法,尚無何原告之證件遭盜用過戶事證可為勾稽。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地政士陳福祥證稱:當時林月 麗跟我說原告有土地、房屋要贈與給孫子,請我直接去跟原 告聯繫,我就到原告家裡跟她收資料,按照她的交待辦理相 關過戶手續,需要的資料還有被告的證件、印章都是原告交 給我,我有跟她確認,她有同意要贈與給賴宥丞、賴建甫, 相關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原告去申請交給我的,持分也 是原告交待的。贈與細節我都有跟賴劉阿葉討論跟確認,中 間討論過很多次,然後我們才開始蒐集資料、報稅、過戶這 些東西,賴宥丞、賴建甫的身分證及印章應該是他們兩人的 媽媽給的,但過程是原告交代的等語(本院卷一294至299頁 )。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明載本土地登記案 之申請委託陳福祥代理,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均蓋有兩造 之印章;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均蓋 有兩造之印章,又蓋用之原告印章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所留 存原告之印鑑相符,且上開印鑑證明書為原告於101年12月2 2日向臺中○○○○○○○○○申請,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間甚 近,可見移轉系爭土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確為原告 同意所為申請後始交付作為移轉登記之用,且委託陳福祥代 理,足認證人陳福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以原告親自接洽 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並親自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情, 堪認原告確有同意並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無訛,並無 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遭盜用證件擅自過戶之情事,原告上開 主張,核屬無據。  ㈡原告已於10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賴岳 雄: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 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 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 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75年7月間起課,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賴岳雄 ,權利範圍各為1/2,嗣於89年間,原告與賴岳雄、訴外人 賴志洋、王賴素梅、賴素珠、賴津芳、賴麗霜就確認遺囑法 律關係存在事件和解成立,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全部,原告 另於101年11月21日贈與系爭房屋其原有權利範圍1/2,系爭 房屋由賴岳雄取得全部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8月11 日處分書、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21至27頁、53、93、47 3至477頁、529頁),對照系爭房屋歷次房屋納稅義務人, 可知原告並未依89年間和解內容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故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雖僅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權利範圍1/2,然依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 上載明「原持分1/2,本次受贈1/2,合計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等字樣,且該契約書並經查定課徵契稅,並完成申報,足 認原告與賴岳雄之真意應係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全部,上開贈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 應僅係配合房屋稅籍之記載,且原告與賴岳雄2人業已辦理 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顯見其等確已有讓與及受讓之 意思表示,原告與賴岳雄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上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情節,堪認賴 岳雄已因與原告間互為轉讓意思表示一致,並由原告交付系 爭房屋,而由賴岳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雖 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於101年11月21 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賴岳雄,賴岳雄於107年10 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林月麗在繼承後 取得,並於108年6月11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房屋 稅籍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53頁),已堪認定。是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另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0

TCDV-112-重訴-31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吳胤儀 何長立 初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3時2 0分,在本院民事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5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對何長立、初建德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因原告起訴被告何長立、初建德部分之裁判費漏未 繳納,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已與訴外人林耿民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調解成立,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其與林 耿民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97萬元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前 後所述調解金額不同,更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936號判決所示,林耿民已與原告以200萬元調解成立, 並於112年4月20日先行給付10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語不 同,此部分尚有疑義,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被告吳胤儀、葉緹 虹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吳胤儀、葉緹虹 、何長立、初建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迭經變更後,請求被 告吳胤儀、葉緹虹(因和解成立,撤回此部分)、何長立、 初建德分別給付487萬9,000元、42萬9,100元、277萬3,220 元、132萬3,085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附民卷3至4頁、本院卷111頁)。又上 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將489萬500元 分次匯入訴外人許昀敬之帳戶,之後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吳 胤儀、葉緹紅分別提供給「峰哥」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林耿 民、白奕訢帳戶等犯罪事實,並判處吳胤儀犯幫助洗錢罪刑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3至25頁)。依上開第 一審刑事判決所載吳胤儀、葉緹紅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未提 及何長立、初建德之犯罪事實,或其等有何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㈡又何長立、初建德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事實,業 經認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329號、112年度豐金簡字第19號判決可稽(本院 卷99至106頁,下稱前案),而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何長立、初建德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8號、428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 何長立、初建德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顯與吳胤儀、葉緹紅被 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所述,何長立、初建德顯非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 告就何長立、初建德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何長立、初建德所涉罪 名,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罪 」,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之適用,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 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 上開規定,何長立、初建德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核定為409萬6,305元(計算式:277萬3,220元+132萬3,085 元=409萬6,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5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何長立、初建 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開辯論之裁定不得抗告。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 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9

TCDV-113-金-294-20241219-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詹前辛 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39號),提出異議(本院係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人再審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抗告,但得提 出異議,是本件應視為提出異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8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9

TCDV-113-聲再-7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被 上訴人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 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30日止 之利息11萬7,814元(計算式詳附表)。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7,814元(計算式:160萬元+11萬7,814元= 171萬7,8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60萬元) 利息 160萬元 111年6月11日 112年11月30日 (1+173/366) 5% 11萬7,814.21元 合計 171萬7,814元

2024-12-16

TCDV-113-訴-294-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陳佳惠 被 告 蔡佳銘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 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13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 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參以系爭房地同棟3樓之1房地,房屋 總面積為76.2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69.09平方公尺+陽臺6.6 6平方公尺+雨遮1.54平方公尺=76.92平方公尺),於民國11 3年4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有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證,兩者面積相同,條件頗為類 似,則系爭房地同棟3樓之1房地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堪認系爭房地市場交易 價格應為1,260萬元,而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 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萬元(計算式:1,260萬 元×1/2=6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原告於 起訴狀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本院卷第11頁) ,然未舉證證明,無從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6

TCDV-113-補-226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8號 原 告 日生化工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友田貴士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被 告 軒裕整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日圓7,000萬元,依臺灣銀 行於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日圓現金賣出牌告匯 率為:日圓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0.2277元,有臺灣銀行歷史 匯率收盤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 3萬9,000元【計算式:7,000萬元×0.2277=1,593萬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6

TCDV-113-補-222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吳健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180 元(遲延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6

TCDV-112-訴-3173-2024121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韓凱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武吉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被上 訴 人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842,620元本息 ,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 逾新臺幣80,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61,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己○○○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 駛往同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被上 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 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預計未 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交通費用15,060元及自費醫材、 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乙○○合計6,142,06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林 嘉雄、丁○○、甲○○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創傷,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6,14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丙○○、林嘉雄、丁○○、甲○○、己○○○每人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且其主 要傷勢在頭部,導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 定為高;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另審酌上訴人目前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2,029,622元無擔保債務,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濟狀況困窘等 情予以酌減,並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是否同住 、親疏遠近、感情基礎等重新酌定;再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上訴人乙○○已自國泰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合計2,087,51 5元,應將已受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除前述事項外,對原判 決其餘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42,62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戊○○、丙○○、丁○○、甲○○、己○○○各150,000元,及均自11 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㈣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同方向行進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處於昏 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 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卷第5至9頁),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 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交通費用15 ,060元,及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 ,暨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為已支出 醫療費用部分)、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看 護費收據、臺中市私立寶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 統一發票、臺中市長期照護-跨專業復能服務部分負擔費用 收據、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以上為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自費特材說明書、送貨單、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具租借收 據(以上為已支出交通費用、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 具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以上為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至323、327至5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142,066元(計算式:341,985元 +1,042,691元+15,060元+412,230元+4,330,100元=6,142,06 6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525至529頁),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 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而陷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自 屬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基 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己 ○○○、戊○○、丙○○、丁○○、甲○○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 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因本 件事故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面對後 續長期照顧之心理壓力,復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上訴人每月 收入約40,000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合計2,029,622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業據上訴人提出 前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 人雖主張酌定慰撫金亦應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 間是否同住等情,惟現今社會上父母、子女或配偶間未同住 之情形並非少見,有工作、就學、疾病、子女成家等原因分 居不一而足,渠等情感間之親疏關係尚無從以是否同住一概 而論,自難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因 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是否和被上訴人乙○○同住有必然 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 3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 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上訴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 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若戴安全帽可減少百 分之十之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查卷第39頁) 所示,其中編號㉔保護裝備欄即載明被上訴人乙○○未戴安全 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時間40秒時,被上訴人乙○○從巷口出來未戴安全 帽,時間46秒時,被上訴人乙○○停在電線桿左邊左右觀望來 車,可明顯看出未戴安全帽,時間53秒時,被上訴人乙○○受 右方機車撞擊車尾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 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又被上訴 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 ),顯示其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則被上訴人乙○○未配 戴安全雖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乙○○當時如有 配戴安全帽,當能為其頭部供相當程度之保護力,而減少腦 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被上訴人乙○○未配戴安全帽 ,於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⑶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80%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 為122,841元(計算式:6,142,066元×20%=122,8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基於被上訴人乙○○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亦應與被上訴人乙○ ○負相同過失比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己○○○之慰撫金各為80,000元(計算式:40 0,000元×20%=80,000元),則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80,000元,堪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8 7,51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087,515元, 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 22,841元-2,087,515元=-1,964,674元),則被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142,066元,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42 ,06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8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簡上-26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5號 原 告 曾博威 被 告 王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6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3

TCDV-113-訴-3545-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