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費債權27萬6,4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TPHV-113-上-256-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