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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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劉蕭金妹 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廷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 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416元,該裁定正本業於113 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27頁)。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39頁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9

TPHV-113-上-173-20241129-3

審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浩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潔 被 告 蘇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第440號)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49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見附民卷第3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本院以 通知書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 審理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於 同年11月20日回覆表示「不願意」(見本院卷第361頁),其 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7

TPHV-113-審金訴-17-20241127-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更其私權 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 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 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 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4 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同年6月12日(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雖刑 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 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 者外)」乙節表示意見,原告已表明願由管轄法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訴-65-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 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 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 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 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 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 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 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 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 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 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 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 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 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 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 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 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 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 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 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 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 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 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 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 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 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 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 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 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 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 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 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 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 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 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 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 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 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 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 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 「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 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 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 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 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 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 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 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 ,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 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 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 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 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 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 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 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 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 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 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 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 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 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 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 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 ),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 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 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 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 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 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 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 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 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 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 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 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 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 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 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 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 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 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 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 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 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 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 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 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 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 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 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 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 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6

TPHV-113-重上-77-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0號 原 告 王琼芬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先例參照)。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3頁),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審判。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平日素有嫌隙,被告住處門前 之盆栽於民國104年2月間遭不明人士竊取,被告竟基於散布 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10年1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伊住處門前,當伊與房屋仲介、買家談論房屋買賣 事宜時,以「你盆栽何時要還我」、「你先生說你已經把盆 栽搬回老家,所以何時要還我」、「不告而取就是小偷的行 為」、「小偷」、「小偷」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為竊 取盆栽之人,足以貶低或毀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名譽遭受 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雖在 房仲及買家在場時質疑原告竊取盆栽,但伊並無將言語散布 於眾之意思,且當下原告已透過反駁伊言語捍衛其名譽,縱 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但情節並非重大,伊僅為家管並無收入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指摘伊竊取盆栽,毀損伊名譽等事實,於11 0年1月3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 頂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 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 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言論致伊名譽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至圳頂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 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應負賠償義務人,乃原告遲至113年4月 1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告 抗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於法有據。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6

TPHV-113-簡易-24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賴宏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 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 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 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538號),兩造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達成和解 並製作和解筆錄,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和解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 ,始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本審歷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2

TPHV-113-聲-45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詹宜軒 再 審被 告 沈桂蓉 江衍權 江衍模 江衍規 江淑芳(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星(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麟(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貞德(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彥儒(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盈穎(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祥 劉雁容 李明華 江淑玲(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玥(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娟(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霞(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1度重上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查再審原告前以江衍權、江衍模、江衍規 、沈桂蓉、江慶祥、劉雁容、李明華、江淑玲、江淑玥、江 淑娟、江秋霞及江淑芳、江慶星、江慶麟、江貞德、江彥儒 、江盈穎(下合稱江淑芳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椿(原 確定判決誤載為江衍樁,又除沈桂蓉外,江衍權以次16人下 合稱為江衍權等16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沈桂蓉、江衍權等16人必須合 一確定,再審原告誤列沈桂蓉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洪嘉 良為當事人、錯列江衍權等16人為與其同造之視同再審原告 、漏列江慶祥為本件再審被告,均屬違誤,爰更正本件再審 被告為沈桂蓉及江衍權等16人。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得悉共 有人江衍椿早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前死亡,始知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再審狀之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誤載為第436條,應予更正)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 程序之再審被告江淑芳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椿,已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14日死亡,原確定判決 未依法確定江衍椿之繼承人並依同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 程序,猶對已死亡之江衍椿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江衍椿既已委任江慶星為其訴訟代 理人,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 訴訟程序在江衍椿死亡後仍續行訴訟,並將江衍椿列為當事 人而為判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據再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 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 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2

TPHV-113-再-67-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費債權27萬6,4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21

TPHV-113-上-256-20241121-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胡 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4,47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7-20241120-2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5,130元,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1-20

TPHV-113-審上簡易-5-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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