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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淳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淳琪(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 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非法工作,以從中收取仲介費)、2次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年 (分別在109年4月1日、11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間某日 所犯)、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劉淳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27日至111年4月5日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7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8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育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德宗(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自民 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 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洲與 邱德宗均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 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 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現已改制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 機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行動電話再 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亞太公司表示 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100個、如附表二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50個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亞太公 司「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行動電話 專案,即每個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 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個門號得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 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方案),致亞太公司 誤信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 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辧理簽約事宜,林育洲與邱 德宗則由邱德宗出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依甲方案 簽立合約,林育洲及邱德宗因此僅支付15萬元,即向亞太公 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50支。 二、林育洲獨自續前犯意,於106年6月7日、13日,就展訊公司 名下原向亞太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個 ,致電並傳真甲方案同意書予亞太公司申辦依甲方案辦理續 約,致亞太公司誤信展訊公司,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展訊公司辦 理該等門號續約,林育洲因此僅支付1萬3000元,即向亞太 公司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3支。 三、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後,竟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亞太公司催討,奧羅拉公司 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期月租費 共計6萬9000元,然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 公司完全未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任何一期月租費。 嗣經亞太公司查詢後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 解散登記,展訊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 騙。 四、案經亞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洲(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 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育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或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林雅惠、邱泰正、邱德宗、廖 益進、林真真、吳威達、洪美娜、林郁伶等人於偵查中或另 案審理中之陳述,而未在本案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對 質者,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然查:  ⒈證人邱德宗、林真真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卷一第358至366、444至458頁),則該2名證人已 經為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  ⒉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在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他證人或有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然依 前段理由欄壹、二、㈠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除「邱德宗、林真真」以外其餘證人 林雅惠等人到庭,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 上開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或有不符合159條之1條第1 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情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 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 ,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該等證 人之上開證言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 、繳納及未繳納月租費等行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 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開辦理續 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 為進行出租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來到金門縣之大陸地區觀光客 (下稱陸客)使用之業務(下稱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 後臺灣海峽兩岸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租賃 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我有繳交 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亞太公司業務人員廖益進 ,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繳納及未 繳納月租費等作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 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德宗、廖益進、證人即奧羅拉公司員 工洪美娜、林郁伶、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林真真、吳威達、 簡泰正於前案或本案之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07偵 緝686卷第83、84、101至104、117至119、158頁,109他507 7卷第135至161、163、164頁,110偵9628卷第71、72頁,10 8易2686卷第168至177、313至327、332至334頁,109年度上 易字第864號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6、445至458頁 ),復有告訴人109年6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資料( 奧羅拉公司續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 門號明細表、告證一:奧羅拉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二: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三: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解 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核准登記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告證四:前案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告證五:展訊公司辦理如 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六:宅配簽收單 影本、告證七:宅配簽收單影本)、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告訴人109年7月16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一)、109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二)暨所附告證八: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證人吳威達提出之第2次交貨及簽約現場拍攝照片在 卷可稽(109他5077卷第3至123、125至130、201至207、239 至255頁,108易2686卷第253至26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邱德宗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之犯意。  ㈡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 提供免費行動電話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行動電話等方案 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 價格取得行動電話後,必須於一定期間(實際綁約期間仍視 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 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 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 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 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續約購買行動電話,亦應瞭 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 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行動電 話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 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續約購買行動電話,自屬詐 欺行為,且與其在續約前之繳費情形無關。  ㈢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並無 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1.被告固辯稱:我有繳交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之 業務人員廖益進,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德 宗亦於前案偵訊程序中證稱:被告透過他朋友廖益進去續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電信帳單來了之後,我們有拿錢 給廖益進去繳費,我們有連續拿了3個月的錢給廖益進,到 第4個月時打電話給廖益進,他就不接電話了;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163個門號,廖益進說要預繳3個月的月租費,他才 能幫我們去辦這麼多的門號,所以我在辦門號之前,有預先 在奧羅拉公司拿3個月或4個月的月租費現金給他等語(見10 7偵緝686卷第102、110頁)。惟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偵訊程 序中證稱:當初拿預繳的月租費給廖益進,並無簽收單據等 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3、110頁),且被告及證人邱德宗 均始終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等將前開電信費用交予何人收 受代付。而以甲方案每個門號月租費699元之標準計算,163 個門號之月租費共為11萬3937元,若預繳5期月租費,合計 更高達56萬9685元,數額非微,被告及邱德宗均係經營商業 之人,被告除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外,本案期間並任公司業務 人員,依其工作歷練,衡諸常情,在將款項交付他人代為處 理時,應會留有單據,以免事後徒增紛擾,然被告及邱德宗 交付上開數十萬元月租費予他人,竟毫未留有任何憑據,顯 與常情事理有悖。  2.何況,證人廖益進亦否認有收受前開預繳月租費,其於前案 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邱德宗;我於106年3月之 前在亞太公司做業務,106年3月離開亞太公司後,因臺中加 盟店的經理說缺門號續約的業績,剛好被告說要做續約,我 就幫他們做介紹,當時展訊公司是續50個門號,但其後來跟 該經理說展訊公司怪怪的,因為之前申辦預付卡的門號量很 大,但公司規模不大,感覺是用來做違法的廣告使用,所以 後來該經理決定取消50個門號的續約,該等門號與本案無關 ,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其 續約是透過臺北的業務員去辦的,我沒有參與辦理,我也沒 有幫被告他們代收及代繳月租費等語(107偵緝686卷第117 、118、158頁),是被告與證人邱德宗前開所述,已難遽信 。  3.又證人(亞太電信員工)林真真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及邱德宗都沒有預繳月租費,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專案名稱有寫「免預繳」,如果有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就會列載,我不認識廖益進等語(109他5077卷第138、140、141頁);證人吳威達(亞太電信員工)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廖益進,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若係預繳月租費之方案,同意書上會寫「預繳專案」,還會寫預繳多少錢,被告及邱德宗亦沒有預繳月租費等語(109他5077卷第149、156、15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於無法了解或辨識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各該同意書上標題所載「免預繳續約方案」等文字(見109他5077卷第19、23、71、73、79、81、83、85、87、89、91、93頁)之意義為何,則該等同意書上既已載明其所申辦之方案係「免預繳」,告訴人之員工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預繳費用,被告應無一次繳交5期月租費用予非告訴人員工之廖益進之必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告訴人提供的門號合約是制式合約,如果到門市去辦理,也是那種合約,所以有沒有預繳這種事情,並非以制式合約為準,會有另外1份文書云云,然經審判長當庭質以:另外那一份約定要預繳的文書呢?等語,被告竟答: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4頁),是難僅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告訴人另有特別要求預繳。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與合約所載不符,實無足採。  4.從而,被告及證人邱德宗所稱其等有預繳電信費用云云,除 無憑據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及邱德宗於 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際,顯然並無依約繳交 月租費之真意。  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被告所辯稱 之陸客租賃業務:    1.被告辯稱:我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為進行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後 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大受影 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云云,證人邱德宗則於 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禁止陸客過來,所以生意 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因為大陸地區那邊禁止他們人員來臺 灣地區自由行及團體旅遊,所以我們生意就一落千丈,沒有 錢支付月租費,當時我們的大陸地區業務較多,導致奧羅拉 公司、展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相繼解散等語。  2.然證人邱德宗於原審亦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於106 年1月間,業務已經不好,再做不下去就要把公司收掉;被 告對於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有無賺錢很清楚等語(原審卷 一第455、458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4月 間辦理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於同年6月間辦理續約, 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旋相繼於同年7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有該等公司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憑(109他5 077卷第27至45頁)。足見被告、邱德宗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前,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解散奧羅拉公 司、展訊公司之打算,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後,始因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 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被告及邱德宗 既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預期解散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竟 又申辦本案大量門號續約,有違商業經營之常情,實難認確 有意以續約之門號及隨之取得之行動電話進行陸客租賃業務 。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之傳輸用 量紀錄表及明細帳單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106年5月 5日至8月4日,僅有3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97個門號無傳 輸用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 有9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41個門號無傳輸用量,如附表 三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有4個門號有傳輸 用量,其餘9個門號無傳輸用量(見107偵緝686卷第179至32 7、329至516頁),更可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並未 如被告、證人邱德宗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之業 務。  3.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行動電話軟體「i-愛飛狗 WIFI GO 台灣旅遊」(下稱「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原審卷一第143至161、257至297、301至339頁),以證明其所辯稱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用於陸客租賃業務」確有其事。惟上開「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並未顯示該軟體確係安裝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畫面擷圖中「我的最愛」及「附近景點」各僅列出4則重複之「XXXX餐廳」資訊,「最近消息」僅列出4則重複之「關於台南民宿『It's一起』」資訊,實難認該軟體有實際啟用;另上開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所列之SIM卡卡號均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108年8月份及9月份又係在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2年之後,亦難認該等報表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何關聯。何況,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林佳綺,經林佳綺證稱:其於104至108年在永昌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金門水頭,業務是出租WIFI機給陸客使用,除了WIFI機好像只有1次用手機來取代WIFI機的功能,直接出租手機讓陸客上網,主要都是出租WIFI機,公司在106年4月到106年7、8月時間,沒有新進一批1、2百支新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39、144、145頁)。由此益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與因此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在金門出租WIFI機之業務無關。  ㈤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 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 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 事後有無因亞太公司催討,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 期月租費共計6萬9000元,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其有補繳附表一所 示門號第1期月租費,可見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  被告辯稱之陸客租賃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被告及 邱德宗於辦理該等門號續約時,顯然無意將該等門號及行動 電話用於陸客租賃業務。從而,被告與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有犯意之 聯絡,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邱德宗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數次詐 欺行為,係本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之繼受人遠傳公司於113 年11月15日達成庭外和解,願意賠償遠傳公司1,938,214元 ,其中100萬元於同日已匯款至遠傳公司指定之帳戶,其餘 款項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10萬元至上 開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所附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最終能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 同,並影響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原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直至本院辯論終結 後始與告訴人和解,雖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但其在訴 訟最後階段始完成此項和解,仍不能與在偵查或第一審即達 成和解情形等價,兼衡其前有詐欺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專科畢業,經營環保廢棄物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邱德宗所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Asus ZE552KL(4G/64G)行動電話共150支,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惟依被告與邱德宗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與邱德宗間就該等行動電話之實際分配狀況 及處分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邱德宗自應就該等行動電 話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其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75支 行動電話部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75支部分,及被告所單獨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款行動電話共13支,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遠傳公司達成和解,除已給付100萬元外,其餘款項並 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14-202411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程序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張均薇(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 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57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141頁),其無 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犯後坦認犯罪,並提出賠償方案,只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 過高,致未能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所為量 刑過重,且未依聲請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 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終願認罪,及 其一再變更其和解願意賠償之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第10行) ,另說明:「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11至18行)。 核其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裁量不予宣告緩刑,均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云云,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上易-704-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志崇(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余亭翯(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警詢時陳 稱:我從事故(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後到發現自己站 不起來這段期間,除了遭受車禍的外力衝擊外,並沒有遭受 任何其他外力衝擊,且我在發生車禍之前從未有過下肢痠麻 無力的狀況,所以我認為我下肢痠麻無力的狀況是因為車禍 所造成等語。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18時50分許入住惠中 林新醫院後,除自訴其16歲時曾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外,尚 經醫院檢出下背部胸椎至腰椎間區域有局部壓痛及C4-5、C5 -6部位有椎間盤突出,暨告訴人雙下肢呈現截癱現象。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肇事現場警員製作拍照之資 料,及雙方車輛車籍、車型規格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搭 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2014 Toyota RAV4 2.5 E,下稱甲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因力道甚大,以致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保險桿脫落。依告訴人所 搭乘之車型規格,配有預束式安全帶 (內置預束器之三點式 安全帶),但此種車型之後方乘客座並無安全氣囊配備。又 三點式安全帶仍可能於高速撞擊之車禍事故造成肋骨骨折、 鎖骨、胸骨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也就是說三點式安全帶如果 未正確佩戴,或乘客姿勢不正確(例如,坐姿過於前傾或扭 曲),預束器可能會過度收緊安全帶,導致乘客胸部和腹部 受到過大的壓力而受傷。綜合前述告訴人之陳述、病史、事 發當時之乘坐環境及撞擊力道,實不能排除告訴人陳舊性骨 折處的骨骼結構已經變得脆弱,因為本件車禍撞擊力,讓告 訴人之身體因慣性向前或向後移動,對頸椎和周圍的軟組織 產生應力,導致脊髓神經壓迫受損的可能性。原判決疏未審 酌上情,而未依經驗法則評斷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 對於已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 可能於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 下肢酸麻不適感,致誤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本件車 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係在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 脊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本件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 全帶,雖有往前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   證人洪政楷(告訴人之配偶且為車禍當時之甲車駕駛人)也 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 腳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外 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訴人 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於腰部 後方,並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惠中林新醫院 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 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 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 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 落,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 肘及第二腰椎骨折,益見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 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案傷者身高 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 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 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 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 、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 、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 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 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等語,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 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告訴人所乘坐甲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路口停等紅燈, 待綠燈亮起後起步向前行駛,適被告駕駛乙車從甲車左側直 行而來,雙方煞避不及,甲車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右前 車門)乙情,業經甲車駕駛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8日陳述甚 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56頁),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同上卷第47頁)。可見甲 車係綠燈起步行駛,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再 參見案發當時照片,甲車於撞擊後,前保險桿並未完全脫落 ,乙車右側車門受損,但未嚴重變形(同上卷第62、63、6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時,甲車駕駛座之 安全氣囊並未爆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且同甲車車型 ,於正面撞擊他車時,己方車輛所配備之SRS前氣囊,當車 輛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方穩固不變之物體時, 應即做動展開;惟若撞擊之物體會移動,為潛入式撞擊抑或 是撞擊之物體形式非屬穩固之平面,皆將使氣囊做動之車輛 時速提高,故無法一概而論於系爭車輛時速多少時安全氣囊 將爆開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和( 公)字第202400074號函及所附之車主手冊內頁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而本件兩車撞擊時,甲車車速並 未達到車前安全氣囊爆開之車速,甲車撞擊後保險桿未掉落 ,再參照案發當時甲車甫綠燈起步,尚未通過路口旋即發生 車禍,甚至告訴人並未感覺受傷情形,並經洪政楷於109年2 月8日、同年月11日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甚詳 (發查卷第54、55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不快 ,則本件車禍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 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 之傷害,尚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所受「第二節腰椎爆裂性 骨折」屬於高能量創傷……若是因以參照往胸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的交通事故,都發生於人車倒地或不明原因遭撞擊倒 於車道上所致,此類高能量創傷屬重傷害無誤:但本件車禍 的過失行為與後座乘客所受之重傷害「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 折」與上開(爆裂性骨折)文獻的因果關係不明乙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1年9月15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281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 62頁)。由此益徵本件車禍撞擊強度,尚難認定導致告訴人 受有「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⒉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之復健科(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09年3月3日出院,共計 15日;109年5月18日再度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9年5月27日 出院,共計10日;109年6月15日也是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 9年6月22日院,共計7日。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功能量 表(FIM) 量表之醫囑紀錄 SPHINCTER CONTROL擴約肌項目B ladder Management膀胱滿分5分、評分5分等情,有烏日林 新醫院110年12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321號函附 病歷資料可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影卷一 第171、233、277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109年2 月9日)至惠中林新醫院治療,翌日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 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 出院」(原判決第3頁),可見告訴人自中國附醫出院後, 繼續至烏日林新醫院治療,且於該醫院治療約4個月期間, 膀胱控制能力正常。則告訴人後來雖出現泌尿系統失禁情形 ,不能排除手術或術後照顧原因所造成,尚難將告訴人此項 術後身體病情,歸責於本件車禍所造成。  ⒊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車禍發生其下車後,並未感覺身體有 何不適,直至隔天早上開始覺得腳有一點麻麻的,至中午左 右發現自己站不起來。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前往醫院就診, 中間完全未發生其他事故(如被打或其他發生傷害之事故) 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下午15時4分許 至惠中林新醫院急診檢傷,同日下午18時50分入院(收入11 31病房)等情,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在 卷(偵查卷第101、109、113頁)。而本件車禍係於109年2 月8日下午3時10分發生,則告訴人至惠中林新醫院時間,距 離車禍發生將近24小時。倘若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外 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等傷害,其疼痛感豈能忍受至24小時 後,才就醫治療?何況中山附醫鑑定報告結論:『本案 「機 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 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 坐墊 ,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繫上安全帶 ,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 瘓」(原審卷二第62頁)。則告訴人是否因95年間「從3樓 摔落」,當時所受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 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等舊傷適於車禍隔天復發, 或在車禍發生後曾經跌倒,或是其他外力介入,均不無可能 。是以,本件仍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性。  ⒋檢察官上訴雖指稱:「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對於已 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可能於 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下肢酸 麻不適感」等語,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本件遲發性 重傷害」。然檢察官對於本件輕微碰撞之車禍,何以能造成 告訴人發生「本件遲發性重傷害」,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 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 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即有罪確信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此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 。則本案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行為符合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如民事事件應由被告或告訴人就其等 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並由法院(民事庭)適用 「優勢證據原則」判斷被告或告訴人何方取得優勢證據,並 據以為民事求償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論斷。故尚難以之本件刑 事判決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在告訴人民事求償事件中,必然 勝訴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崇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富路與市政南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告訴人余亭翯搭乘其 夫洪政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 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 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之傷害,導致排泄功能受損,而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惠中 林新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附醫、惠中林新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闖越紅燈,與乙車發 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搭乘其夫洪政楷所駕駛之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 甲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洪政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15、47至51、59至65、75至83頁,偵卷一第63至72頁、證 物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 成。惟按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是本件自 須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重傷之確切證據,始能對 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作為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論據。茲將各次診斷證明書內容臚列如下:   1.惠中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到二腰椎椎 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日 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見發查卷第39頁)   ②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2腰椎楔狀壓迫 開放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 日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偵卷第21頁),惟惠中林新醫 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 俊明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表示:修正診斷為第二腰椎骨 折,刪除開放性,屬陳舊性質,無開放性骨折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2.中國附醫部分:   ①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9 年2月10日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 (見偵卷一第29頁)   ②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術後。醫師囑言: 患者自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 0日22時9分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 後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1 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 9日目前仍殘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神經症狀。」( 見偵卷一第31頁)   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2.神經性膀胱併逼尿 肌無力。3.尿失禁。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 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0日22時9分由 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 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另病患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1 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3日至泌尿科門診追蹤及治 療。」(見發查卷第37頁)   3.烏日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2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休養半年,日常生 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院日 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3日共15天,建議持續復健治 療。」(見偵卷一第23頁)   ②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 性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5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 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 休養半年,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 小時照顧,住院日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共10天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偵卷一第25頁)   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住院日自109年6月15日人院,住院期間接 受藥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目前腰椎及 骨盆疼痛,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住院日自109年6月 15日至109年06月22日共8天,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 」(見偵卷一第27頁)   ④109年7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健康 功能狀況: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乏力、麻, 神經性膀胱,腸道。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二十四小時 專人照顧。」(見偵卷一第33頁)   ⑤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椎第二節爆裂 性骨折合併腰椎脊髓損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 中樞神經系統還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 失能等級七,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需專人照顧。」 (見偵卷一第59頁)   4.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 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脊 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員警蘇盈心到場處理,對被告 及告訴人之夫洪政楷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發查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員警蘇盈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現場有詢問駕駛,他們車上乘客是否有受傷, 他們都說沒有人受傷,沒有叫救護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之「A3」表示是沒有人受傷的車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 月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當天我搭乘我先生洪政楷駕駛之 自小客車,我坐在自小客車的左後座位處,我有繫安全帶 ,我們走市政南一路要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路口剛綠燈, 我們車輛剛起步向前,對方就從我們左側闖紅燈過來與我 們前車頭發生碰撞,事故當天我感覺碰撞力道很大,我下 意識就要保護坐在安全座椅上的小孩子,但當時我繫著安 全帶,能動的範圍也有限,碰撞當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 只是我的身體有向前撞到駕駛座椅座後方,事故之後我們 就直接回我娘家吃飯,當天晚上也住在娘家,到事故隔天 起床後我才突然覺得下肢酸麻,到中午吃飽飯我要站立起 來幫我兒子泡奶時,我下肢完全無法使力站起,我先生馬 上載我到林新醫院檢查,檢查後才發現腰椎骨折,我主要 傷勢是腰椎第二節骨折,因為有傷到脊髓神經,所以還有 大小便無力及下肢無力等語(見發查卷第24至25頁),證 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證稱:事故當天我車上有2名乘客,我太太、小孩都坐後 座,碰撞當時我太太向前撞到椅背,當時覺得沒什麼事, 隔天早上我太太感到腳麻,之後下半身不能動,到林新醫 院檢查脊椎骨折,造成下半身無法動,當天我太太有繫安 全帶,但碰撞時她有伸手擋我兒子,所以才可能因此受傷 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車上載我太太余亭翯跟我兒子,我太太坐在左後座 ,我兒子坐在右後座的安全座椅上,現場當下沒有發現有 人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是依據證人即員警蘇盈 心、洪政楷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 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全帶,雖有往前 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洪政楷也未向 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腳 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 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 訴人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 於腰部後方,有脊椎示意圖可參(見偵卷一第61頁),並 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 (四)其次,依據惠中林新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9年2月9 日前往該院就診,有接受MRI檢查,診斷結果為「old com 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 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 ent」(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而本院函詢惠中林新 醫院:「(一)貴院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 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 te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 gment」等語,其中譯為何?所謂『old compression』是否 表示該病狀存在已久?(二)貴院於109年2月9日對余亭 翯進行MRI檢查之檢查結果為何?除壓迫性骨折外,能否 進一步看出尚有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三)貴院之MRI 檢查可否判斷余亭翯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 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等問題(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據覆稱:「(一)L2椎體陳舊性骨折 並有向後的壓迫,已存在一段時間。(二)以L2壓迫性骨 折為主。(三)大約6個月以上。」等語,有該院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又本院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出具之歷次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骨折傷勢,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據 覆稱:是依據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腰椎MRI影像等語 ,有該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97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嗣再函詢烏日林新醫 院,該院所依據之惠中林新醫院MRI影像可否判斷告訴人 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 不久前發生之新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據覆稱:109 年2月9日檢查之腰椎MRI影像顯示,腰椎第二節骨折為舊 傷,但腰椎有神經壓迫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17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準此,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 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 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 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此外,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落,被送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肘及第二腰 椎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益見告訴人 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六)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論略以 :本案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 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 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 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 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 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 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 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 等語,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43至150 頁),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 能性。 (七)至於本院雖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惠中林新醫院,該院 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為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 傷,鈍傷之原因為何,與開放性骨折有無關聯等問題(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據覆稱:鈍傷可能與骨折部分壓迫 神經有關,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ompressi 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bral b 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ent」 與當日看診腰背部鈍傷可能有相關,有惠中林新醫院110 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另函詢烏日林新醫院,告訴人骨折之傷勢與109年2月9 日急診(病歷醫囑單為腰背部鈍傷)之傷勢有無關連(見 本院卷一第241頁),據覆稱:應是同一次車禍受傷等語 ,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 1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細觀惠中林新醫 院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 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 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今 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 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 :「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 ,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 尾椎鈍傷,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 ,無法使力」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顯見所謂「腰 背部鈍傷」,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 椎鈍傷」所為之臨時記載,並非醫師發現告訴人腰背部有 何腫脹、瘀清等具體受傷症狀所為之最終診斷結果,此由 惠中林新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告訴人受有 腰背部鈍傷,亦足徵之。是上開二醫院回覆之前提即「腰 背部鈍傷」並不存在,況上開二醫院嗣亦明確表示告訴人 之骨折為舊傷,存在6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上開回覆 內容自不足資認定本件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王宥棠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15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我國刑 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或罰金 )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刑罰,即足懲戒, 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 唯一標準,是以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請本院重新裁定應 執行之罰金數額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 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 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 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 總和」。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且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 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罰金中之最多額即1萬500 0元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上限2萬5000元 以下(編號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在此範圍內 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酌定其應執行之罰金為2萬4000元,已再減少罰金1000 元,合計本件與前次定應執行刑減免幅度之加總為罰金2000 元,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 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 應受執行之罰金,以免累加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 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罰金 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原審依其犯罪行為之內涵, 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考量 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之影響,及於裁定前已書面通 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至原審裁定前仍未表示 意見等情,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前述應 執行之罰金刑,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另查,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之民國 113年1月15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㈠部分之犯罪日 期係在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示2 罪前已先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刑 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且嗣後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等例外情形。則該刑事簡易判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既屬 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拆解、割裂、單獨 抽出編號3之㈡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 刑。原裁定認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亦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是以,原裁定依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並依 比例原則、罪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駁回檢察 官部分聲請,已適當地行使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亦 為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罰金,洵非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15000元 ㈠罰金新臺幣4000元 ㈡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8日 ㈠113年1月8日 ㈡112年12月12日 ㈠113年1月27日 ㈡112年11月4日 (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 贅列113年1月29日,均應予更正並刪除)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1號(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6號。 ㈠上開2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元。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

2024-11-22

TCHM-113-抗-641-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嫃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44、24493、2 6408、33187、33189、38499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3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侑嫃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侑嫃(下稱被告)全部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5、16 、104頁)。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171、1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上訴要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高達9人,且受騙之總金額不低;又被告亦陳明經 濟上難以負擔而不欲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均為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惟原判決僅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猶嫌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後,其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 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 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 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 ,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 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 審判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 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 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條文之適用, 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 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 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 ,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 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 普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原審卷第170、196頁、本院卷第109、171頁), 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 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1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 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122、181、182頁),其 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同有未合(此部分詳後敘述)。被告上訴意旨,執 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衡諸原判決所認定9名告訴 人、被害人因被告犯行所受損害約37餘萬元,尚非甚鉅,原 判決依宣判前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情形, 則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然有上開可議之處,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之上開 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 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性,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幸未遭詐欺成員轉 匯至他處等情;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受 限於個人經濟能力而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涂宮強、賴玉芳成立調解、和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7、201頁 、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查,本案被害人許世詠遭詐欺後,匯入原判決所載甲帳戶之 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尚未返還予許世詠等情,有 甲帳戶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 將(客)字第1130000737號函暨檢附說明各1份在卷可憑( 第24444號偵卷第69頁、原審卷第75、77頁)。基此,上開1 5,000元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金錢,亦屬洗錢之財物,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本院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 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倘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90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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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玟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玟讌(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根據進入監視器畫面瞬間,告訴人廖柏勝(下 稱告訴人)為右前車,再審聲請人為左後車,來認定再審聲 請人犯罪,惟進入監視器畫面僅1秒即發生事故,且監視器 因角度不同,觀測位置亦存有誤差,無從判斷感知反應時間 ,亦不能直接等同於再審聲請人之視野。  ㈡原確定判決因無其他證據足證兩車行車動態,然事故路口監 視器前方距離約60公尺處位置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門口另有一支監視器,如調閱該派出所門口監視 畫面,查看事故前3-5秒之行車動態,應可釐清事故發生經 過與肇事原因,有助於還原事故全貌,此一新證據足生影響 於原確定判決,請求鈞院調閱。  ㈢影響刮地痕之變數極多,必須考量兩車碰撞當時之車速,亦 牽涉物體質量、撞擊角度、車體倒地方向及失控前剎車時手 把轉向等因素。依據文獻載述:通常直行機車之刮地痕比左 偏或右偏或轉彎機車之刮地痕斜,為此提出張超群所著「應 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 」一文為新證據,足證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 。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 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 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市 車鑑字第1120008106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之駕車肇事行為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對於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 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 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 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  ㈡關於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再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以釐清事故發生經過與肇事 原因乙節。查,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 果,該分局回覆以:查本件交通事故處理員警係調閱北屯路 及太原路口之監視器釐清車禍情形,又本分局北屯派出所駐 地監視器僅保存近2個月之檔案,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 00997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是以,再審聲請 人所指之上開證據因已遭覆蓋而不復存在,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之新事證甚明。況依卷內所存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對於本案如何發生擦撞,已 能證明甚詳,且據原確定判決詳述說明(原確定判決第3頁 第11行至第4頁第6行),故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學者張超群「應用刮地痕快速判斷兩部同向 行駛機車碰撞前行向之簡易方法」一文為再審之新證據,用 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為直行機車未向右偏駛等情。惟關於聲請 意旨所指摘之刮地痕與行向之判斷,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7至16行),且本案經 送鑑定結果,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與 右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有前揭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原確定判決復併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不足採取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2 至29行)。而上開期刊文章,僅為一般學術研究,並非針對 本案事故所為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必然關聯 ,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而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再審聲請人僅執此期 刊文章,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其提出之相關證據,依形式上觀 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聲再-217-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哲輝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哲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朱哲輝(下稱被告)全部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 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 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除後開理由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原審自白,核與上述「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寶龍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被告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 本案電池商品,竟虛偽標誌商品之原產國,使告訴人無從依 據標示認識商品品質而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財物,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原審未因此加重量刑 ,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其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旨(原判決第5 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8行),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 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  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犯罪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 償損失,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 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 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 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 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 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 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 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 、賠償損失,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上訴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3、 64、67頁),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 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 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 刑之意見(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上開第5項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 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 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至於,刑 事判決所諭知之沒收、追徵雖已確定,倘於判決確定後(包 括沒收判決一部先行確定),新發生上述「利得沒收封鎖」 情形時,亦應作相同解釋,檢察官亦不得再對行為人(即被 告)執行沒收之判決。本件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賠償給付 告訴人之款項,已經超過其自告訴人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 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則檢察官於執行時宜一併注意,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8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奕儒 李道誠 李閔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禹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戊○○於上訴書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5、13至19、123、209頁);被告丙○○、乙○○ 、丁○○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當庭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123、1 24、133至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戊○○等4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被告戊○○部分: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宇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其犯後積極努力賠償告訴人之態度,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丙○○、乙○○、丁○○部分:其等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原諒 ,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均有悔悟之意,犯罪情節尚輕,被 告丁○○現亦已擔任4年制志願役軍人,有正當工作,請均減 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戊○○等4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 第3、6、7項所示之刑(詳見原判決第25頁第6至20行),已 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4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其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4人上訴後,更改其等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均於本院 坦承犯行,被告丙○○、乙○○、丁○○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及其母 親蔡○穎成立和解,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告訴人及其母親蔡○穎並當庭或 在書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4人(原審卷一第366頁、卷二349 頁;本院卷第153頁)。以上事關其等是否有悔悟之心,雖 屬對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 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 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 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均未坦 承犯行,被告丙○○、乙○○、丁○○於原審與告訴人及其母親蔡 ○穎成立和解,被告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合解,被告4人 均係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則依上 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等人刑度減輕之幅度 甚微。綜上,被告4人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戊○○並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賠償損失,但原 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4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均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取其原諒,已詳述於前,堪認被告 4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尚知悔悟,而被告4人行為時,被告戊○○年紀最小 僅18歲,被告丁○○年紀最高僅21歲,均年紀甚輕,一時血氣 方剛,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告訴人原諒被告等人,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等人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戊○○、丙○○、乙○○ 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戊○○、丙○○ 、乙○○3人於緩刑期間,依序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4場次 、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3人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其等3人未遵守 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丁○○現擔任志願役軍職,其大 部分人身自由已奉獻軍旅,本院因認無再命接受法治教育及 保護管束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戊○○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9

TCHM-113-上訴-91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省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省澔(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當庭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70、7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為兼職增加收入,誤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並非 專為圖謀私利而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犯本案是未遂犯,犯罪情節較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有各該筆錄可按(偵 卷第141至145、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1至24、61、73頁; 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分得任何報酬獲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結果,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情狀,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此部分係就原判決量刑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固無理由 。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轉交詐欺贓款予上 手之車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 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 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 當;本次犯罪雖屬未遂,但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述:其從事 提領工作有4天,總共提領6次,本件是第7次等語(偵卷第1 45頁),可見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程度非淺;然衡以其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 犯後於偵查、歷次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 「高職夜校畢業,擔任保險經紀人,當初有在兼職做保全, 未婚,家中有三個姐姐、一個弟弟,姐姐都搬出去住,弟弟 在擔任司機,父母務農,經濟狀況持平,我自己住在臺中, 弟弟與父母住在南投。」(原審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HM-113-上訴-76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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