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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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弼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6,288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6

STEV-113-店補-886-2024122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94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宇純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0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6

STEV-113-店補-894-20241226-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懷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19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懷遠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 新臺幣6,000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巷(河濱自行車道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河濱自行車道旁以打火機 焚燒他人丟棄之衛生紙,燃燒火勢蔓延至周圍之芒草,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3張。    (三)扣案之打火機1支及其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其 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被移送人雖稱其 僅係將路旁無人處理之衛生紙予以焚燒而不慎波及周遭,不 知其行為可能導致之後果等語,惟若要處理他人丟棄之衛生 紙,應採取撿拾後丟棄至垃圾桶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處置,無 須經由焚燒加以清除,其手段與目的並非相符,難謂屬正當 理由;又該焚火之現場為河堤之自行車道,有行人與車輛往 來之可能,並非人跡罕至之處,任意焚燒極可能導致其他行 人、車輛經過時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 且依現場照片亦可知車道旁有芒草等植物,被移送人未備有 滅火設備即為焚燒之行為確導致火勢無從控制而延燒至周圍 ,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又其於火勢擴大之時亦無即時通報 消防人員或警方到場處理,是雖後續因其他民眾報案而及時 撲滅火勢,未造成人員傷亡,亦難認被移送人之焚火行為係 屬不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 、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6

STEM-113-店秩-38-20241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光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光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光勳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 、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 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5

STEV-113-店簡-605-20241225-3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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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郭佳瑜 上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在 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小-1247-20241224-1

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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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思蓉 被 告 吳依納(原名吳佳燕)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店小字第140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 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故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吳依納、被告 許景翔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燕巢區、臺中市,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性,認應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 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小-1406-20241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50號 原 告 楊霽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彥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49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補-850-20241224-1

店救
新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定佐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鄭明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575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救-24-20241224-1

店他
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他字第24號 原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法扶) 被 告 金○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金○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故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書不得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 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 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468號判決,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其中66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餘2,650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而上開判 決已於113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爰依前開規定向兩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他-24-20241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萬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4

STEV-113-店補-8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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