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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皓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游皓明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 816號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113年12月6日提 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後補」,未實際敘明抗告 理由,迄今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上述說明,命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毒抗-50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下稱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 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 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 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 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 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54-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基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4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年度偵字第 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474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培基(下稱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 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我已 經與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140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認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 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原審卷第89、94至95頁,本院卷第88、140頁),而本案被 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297 1號偵卷第47脣反面,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另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 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1份、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部分犯 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 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 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6、8主 文欄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 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並擔任取款車手,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 吳諺誼、李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見本院卷第14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分 別與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 宗祈、陳昱穎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原審法院和 解筆錄影本2份、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 102、147至15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惟參諸 本案合計有如附表所示之9位被害人,而被告犯後迄今僅與 附表編號2、3、6、8所示告訴人范姜秀萍、吳諺誼、李宗祈 、陳昱穎達成和解,仍未能與其餘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且上開5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分別達新臺 幣(下同)43萬元、50萬元、300萬元、85萬元、30萬元,被 害人損害金額均屬鉅額,被告既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 害,本件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給予 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 1 蘇威誠(提告)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威誠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蘇威誠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段○煥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78號少偵卷第14至16頁、第22至24頁、第27至30頁、第31頁背面、第33至35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0日12時9分許,匯款13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包括編號1、2、6被害人之款項)。 2 范姜秀萍(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秀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 1.於112年4月20日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包括左揭1.、2.之匯款)。 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秀萍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15487號偵卷第2至3頁、第6至9頁、第14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0日8 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0日13時46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包括左揭1.、2.之匯款)。 3.於112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4.於112年4月20日13時48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3.於112年4月20日8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5.於112年4月21日17時16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6.於112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在上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 4.於112年4月20日8 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7.於112年4月24日  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  櫃提款30萬元(  含編號1、2、6  被害人之款項)。 5.於112年4月20日11 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 同上。 3 吳諺誼(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吳彥誼」,應予更正) 於112年2月2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諺誼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全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25日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左揭1.、2.及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吳諺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119號偵卷第3至4頁、第16頁、第19至22頁、第26至27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5日8時34分許,匯款8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左揭1.、2.及編號6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3.於112年4月18日8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於112年4月18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40萬元(包括左揭3.、4.、5.、6.匯款及其他被害人款項)。 4.於112年4月18日8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5.於112年4月18日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6.於112年4月18日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7.於112年4月18日8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5.於112年4月18日  14時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江翠門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  10萬元(包括編號3、9被害人之款項)。 4 胡桂香(提告) 於112年2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胡桂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泰聯」及「德美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8日  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莒光郵局,臨櫃提款8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胡桂香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623號偵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6頁、第34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8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北北門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5 林育蕙(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全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1.於112年4月24日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蕙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9093號偵卷第3至6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7頁背面)。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25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3.於112年4月26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款3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6 李宗祈(提告) 於112年3月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祈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M」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祈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19115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8日9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19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20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3.於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包括編號1、2、6被害人之款項)。 4.於112年4月26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包含編號3、6被害人之款項)。 7 杜宗翰(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杜宗翰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POR」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8時42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宗翰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見21166號偵卷第3至4頁、第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0至41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9日8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2.於112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板橋文化郵局,臨櫃提款8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3.於112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35萬元至郵局帳戶。 3.同上。  8 林君宇即告訴人陳昱穎之夫(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君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POR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7日9時42分許,自其妻陳昱穎帳戶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於112年4月17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之臺北西園郵局,臨櫃提款95萬元(包括編號1、6至8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宇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21474號偵卷第4至6頁、第11至13頁、第18頁、第22頁、第24至29頁背面、第31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3.於112年4月17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萬元。 4.於112年4月17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臺北老松郵局,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9 劉佳馨 (未提告) 於111年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馨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J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於112年4月18日10  時許,匯款30萬元  至中信銀行帳戶。 1.於112年4月18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江翠門市,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包括編號3、9被害人之款項)。  證人即被害人劉佳馨警詢時之指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2971號偵卷第3至4頁、第6至7頁、第11至17頁、第19頁)。 黃培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於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2025-01-21

TPHM-113-上訴-5303-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實際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信溢、洪志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為朋友,洪志忠為永清工程行之負責人,永清工 程行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被告 陳信溢與洪志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應依上開永清工程 行之許可文件內容辦理,將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合法廢棄物 處理場(廠)為清理,竟共同基於未依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 由洪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陳信溢, 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林錦榮齒列矯 正中心清除X光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 公司,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二)緣周和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為永通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某時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星彩傢飾有限公司載 運廢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後,載運至均翊公司,以此 方式為廢棄物之清理行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間至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 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清除上開洪志忠、周和良與被告陳 信溢所載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管理、位於桃園市○○區○○里○00線南下約45公里處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 倒等語。因認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確定判決者而言,包含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次按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 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 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規定,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此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 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 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當之。而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 意思,並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 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 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錦文對於其為均翊公司、佑運有限公司(下稱佑 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上開揭時間收受洪志忠、陳信 溢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將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置之犯行,辯稱:均 翊公司沒有在收廢棄物,它跟佑運公司是同一個地址,佑運 公司當時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實際上清理廢棄物是佑運 公司,但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壓縮車來 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辯護人 則辯護稱:1、被告李錦文同時是均翊公司、佑運公司實際 負責人,均翊公司負責建材買賣,佑運公司負責廢棄物清理 ,佑運公司本即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毋須用均翊公司來 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偵查中被告李錦文提出均翊公司的 收受單據,那是因為被告李錦文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 家公司在同一地方營運,為便宜行事都是以均翊建材名義處 理,實際上被告李錦文是以佑運公司來做清除處理營業,此 業據被告陳信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永清工程行 運送的廢棄物都是運到佑運公司,佑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星彩公司也是將廢棄物送往佑運 公司、均翊公司營業地點處理,事實上亦由佑運公司處理,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公訴人主張在本案土地上查獲 的廢棄物是由佑運公司委託不詳人所棄置,與事實不符,關 於醫療器材部分是屬於可回收的醫療器材,佑運公司都是集 中後交回收公司處理。證人陳淑美雖證述請永清工程行來處 理,之前沒有請其他公司來過云云,惟其另證稱矯正醫院本 身就有請醫療廢棄物公司每週清理1次,有可能將X光片交其 他醫療器材公司處理,故無法證明本案土地查獲的醫療器材 X光片係佑運公司委託其他人處理。3、綜上所述,本件無法 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李錦文所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於上揭 時間收受由洪志忠、被告陳信溢載運之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 (下稱林錦榮牙科)上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錦文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27至229頁,偵二卷 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64、144頁,偵查卷 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 、證人洪志忠、陳淑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7至179、204頁,偵二卷第63至6 5、99至100頁,偵三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4、89、11 1至112、200至204頁),並有均翊公司、佑運公司登記資料 、簽收憑單、林錦榮牙科清運費用明細、搬運照片、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及佑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17、91、95至115頁,原審卷第121至 123頁)。而本案土地確有上開廢棄物堆置,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8日桃環稽字第1090042447號函暨附 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9年5月 15日一工壢段字第109003844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10111901號函暨附件、 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卷可 按(見偵一卷第147至159、279、297至301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雖辯稱:林錦榮牙科自70年開業迄今, 卻至開業近40年後始第1次清理,顯不合理,亦無法證明本 案土地上之X光膠片與佑運公司有關云云。惟查,依證人即 林錦榮牙科助理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86開始在林 錦榮牙科任職,108年間,診所有請陳信溢清運X光膠片,這 是診所第1次清運X光膠片,先前沒有委託其他人處理,陳信 溢去回收的這間是我們的倉庫,我們都把資料全部集中在倉 庫,因為堆太多東西,要做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3 頁),證人陳淑美既為林錦榮牙科之資深員工,對於診所X 光膠片之留存、清運自知之甚詳,其證述內容,既已說明本 次清運之X光膠片係從未清理過之倉庫舊資料,其中留有年 代久遠之X光膠片等情,自屬合理,辯護人上開辯護意,自 非可採。 (三)另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 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 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 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 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 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 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 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 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 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 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 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 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 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 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 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之業者係均翊公司。 (四)又被告李錦文於原審雖提出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辯稱其將收 受之林錦榮牙科X光膠片併同其他廢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云 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爐過磅單(見 偵一卷第25至27頁),其上所載廠商為「清傑夫環保有限公 司」,並非佑運公司,且其上僅記載「一般事業廢棄物」, 尚無從辨明是否為上開林錦榮牙科之X光膠片;又該2紙過磅 單之日期為109年1月20日、1月29日,核與本案行為相隔數 月之久,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況參以被告李錦文於原審審理 時先供稱:「牙醫看診照片載過來後,我們有併同其他的廢 棄物一起送到焚化爐,我沒有資料可以證明過磅單所載廢棄 物內容為牙醫看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嗣後 又供稱「我們收到的廢棄物放在我們廠房,放很久,因為要 當證據,是直到109年9月才去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亦與卷附上開資料不符,是被告李錦文所辯,自無 可採。至均翊公司代表人李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2月 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之照片4幀,係為證明林錦榮牙科 之X光膠片直至斯時,仍以太空包裝載放置於佑運公司、均 翊公司上址場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9、204頁),然觀諸其 提供之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無法藉此知悉太空 包之內容物是否確為林錦榮牙科診所之X光膠片,其既供稱 上開X光膠片迄至109年2月12日仍在場內,核與被告李錦文 之前供稱上開過磅單係將X光膠片送至焚化爐處理等情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李錦文之認定。 四、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 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 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 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 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 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之犯行,均 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 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 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 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 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 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 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 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 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 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 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 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就前開公訴意旨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 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並認被告 均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復就被 告陳信溢所為,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文固坦承其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揭時間收受周和良載運至佑運公司之上開廢棄物, 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將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堆 置之犯行,辯稱:佑運公司從未自己載出去傾倒,有的會叫 壓縮車來清運,有的會拿給垃圾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證人翁瓊津於原審已證述請周和良運載處理多次,而無 法證明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係周和良交佑運公司處理,佑運公 司再倒到本案土地上,本件無法證明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為 被告李錦文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查: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 實於於前揭時間收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 ,本案土地亦有星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 ,尚有證人周和良、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 證明(見偵一卷第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 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 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 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等語。依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區○○ 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展示之 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 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見偵 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 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時說10 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每一次 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行處理 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我 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 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單,其 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月23日 、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卷第11 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2次請 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星彩公 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3次 係載運至佑運公司,則辯護人質疑永通工程行應有將自星彩 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尚屬可採。則本案土地上所 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文有關,殆有疑問 。   (二)被告均翊公司部分:   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同在一處營運,然 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李錦 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自無從逕認被告均 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開犯罪,進而認被 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以均翊公 司名義清理廢棄物,係考量佑運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有其上 限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據此遽認被 告均翊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信溢部分:   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前往 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然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僅得 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審卷 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信 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主觀 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內分 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有 所認識,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之廢棄物部分、 被告均翊公司、陳信溢均涉有上開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部分、被告均翊公司、 陳信溢均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 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以證人周和良於偵查中證稱為 星彩公司廢棄物之次數有2至3次等語,及證人翁瓊津提出之 永通工程行出貨單有8張,認永通工程行並非將星彩公司委 託清運廢棄物全部交由佑運公司處理,而有將部分廢棄物送 交他人處理,然證人周和良於警詢中證稱支付均翊公司之每 次處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於偵 查中則證稱每次處理費用為6,000元至8,000等語,前後有所 不同,顯見證人周和良對於清運次數、金額等細節之記憶及 證述未盡明確,尚難逕認永通工程行僅為星彩公司清運廢棄 物2至3次;況證人周和良相關證述中未曾提及均翊公司以外 之清運地點,原判決亦以證人周和良前開證述認定「偵卷所 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 司』處理」,則原判決認定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星彩公司廢 棄物與證人周和良清運至均翊公司之廢棄物無關等節,實與 卷內證據有所扞格,且有理由前後不一致之處。㈡就被告陳 信溢所涉清理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原判決雖認為被告陳信 溢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有 於場內進行分類、貯存等超出許可範圍乙節,並無認識,然 被告陳信溢既曾受雇於其埄工程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而 將廢棄物清運至均翊公司,甚且一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接手 均翊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自對均翊公司業務許可狀況、實 際運作情形等有所認識;況被告陳信溢清運上開星彩公司廢 棄物時,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記載廢棄物先進入富倫 建材行砂石棧場分類,被告陳信溢卻將之清運至均翊公司, 被告陳信溢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行為 。㈢就被告李錦文所涉清理林錦榮齒列矯正中心廢棄物部分 ,原判決認為與前案,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之集合犯 ,然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李錦文與前案被告黃宏 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而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則係被告李錦文以佑運公司非 法清理廢棄物,2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相同,尚難認為本案 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李錦 文以均翊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本案卷內名片、簽收單等文 件全為均翊公司名義,本案證人洪志忠、周和良於偵查中均 證稱將廢棄物交由均翊公司處理,未曾提及佑運公司,而一 度受被告李錦文邀請而執掌均翊公司之被告陳信溢明確知悉 佑運公司之存在,仍表示廢棄物係由均翊公司處理,甚且連 被告均翊公司之負責人李柏均亦自陳以均翊公司收受廢棄物 並就廢棄物之處理流程詳加說明,原判決僅因均翊公司與佑 運公司地址相同而佑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逕認該處 所廢棄物與均翊公司全然無關,其事實認定恐有不當。㈣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均翊公司與佑運公司 之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運地點均同一,且實質負責人皆為 被告李錦文,而依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均翊公司是負責 賣建材,收(廢棄物)的是佑運公司,收回來就放在同一個 場地分類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信溢於偵查中證稱:均翊公司是賣建材的,他們收垃圾的叫 做佑運,老闆都是李錦文,都在同個地點等語相符(見偵三 卷第105至106頁),且被告陳信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 把東西載到佑運後,空白單子本來就放在辦公桌上,那棟建 築物裡面的人看完沒問題後,我就直接開單,我看到的簽收 單有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放在同張桌子,我就隨便拿一 本來簽,簽完撕下來交給對方,證明這東西是我載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佑運公司因與均翊公司位於同一建築物,且實質經營處理業 務之人均為被告李錦文,本即易使外界混淆此2公司,縱認 被告陳信溢並未混淆,然基於此2公司為家族相關企業,未 嚴格區分而便於行事,擅拿均翊公司之簽收單作為記載載運 廢棄物之便條,亦非不可能,自難據此逕認實際清除廢棄物 之業者係均翊公司。㈡參諸被告李錦文於原審供稱:佑運公 司收廢棄物回來後,就在同一場地分類,這個齒科的照片是 先到在我們公司出口的走道要整理,整理完後,光碟片我們 會拿起來賣,還可以回收,不會丟掉,光碟以外的東西會拿 去燒,紙類也會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4、145頁),足見 被告李錦文本案所為,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 72號案件)之犯行,均係利用佑運公司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 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 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而被告李錦文於本案收受 林錦榮牙科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28日,並於108年 12月15日遭發現堆置於本案土地上,其於前案非法貯存、清 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 ,堪認本案被告李錦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事 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前案於111年1月12日 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45頁),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於原審(見原審審訴卷 第5頁),是本案繫屬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起訴被 告李錦文上開部分之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既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李錦文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㈢被 告李錦文關於星彩公司廢棄物部分: 1、關於被告李錦文為 均翊公司、佑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確實於於前揭時間收 受由周和良所載運之星彩公司上開廢棄物,本案土地亦有星 彩公司之廢棄物堆置等情,除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周和良 、翁瓊津之證述及永通工程行出貨單可資證明(見偵一卷第 117至121、178至179頁,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永通工程行負責人周和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08年12月4日上午9時,我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星彩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之內容物為星彩公司 展示之樣品,只有布料,偵卷所示出貨單是永通工程行開給 星彩公司的,都是載去均翊公司處理,次數有2次至3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80、178至179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核與 證人即星彩公司負責人翁瓊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 時說108年11至12月間,我們有很多要清除的廢棄物,我們 每一次都找永通工程行來處理,是屬實的,我們請永通工程 行處理的期間為107年1月到108年12月,平均1個月會有1至2 次,我們沒有請其他人處理過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 9至210頁);另參諸卷附永通工程行開立與星彩公司之出貨 單,其上日期分別為108年9月3日、9月19日、10月9日、10 月23日、11月4日、11月26日、12月4日、12月20日(見偵一 卷第117至121頁),足見證人翁瓊津證述平均1個月會有1至 2次請永通工程行載運乙節,應屬可採。足認永通工程行受 星彩公司委託清運廢棄物之次數,應至少有8次,然僅其中2 、3次係載運至佑運公司甚明。是被告李錦文之辯護人辯護 稱:星彩公司1、2週就會請人清理廢棄物,惟周和良僅將廢 棄物清運至佑運公司2、3次,顯然本案無證據可證上開土地 上所存星彩公司之廢棄物與被告李錦文有關,及永通工程行 應有將自星彩公司部分廢棄物送交他人處理等語,應屬可採 。則本案土地上所堆置星彩公司之廢棄物,是否與被告李錦 文有關,顯有疑問,尚難採為被告李錦文不利之認定。㈣被 告均翊公司部分:依前述事證可知,佑運公司雖與均翊公司 同在一處營運,然佑運公司於前揭時間,本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被告李錦文亦係以佑運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 自無從逕認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錦文構成上 開犯罪,進而認被告均翊公司應處罰金刑。㈤被告陳信溢部 分:被告陳信溢與洪志忠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共同 前往林錦榮牙科載運X光膠片至佑運公司,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惟揆諸卷附佑運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佑運公司 僅得清除廢棄物,並未取得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 審卷第121至123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信溢知悉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自難認被告陳信溢 主觀上對於佑運公司收受林錦榮牙科上開X光膠片後,於場 內分類、貯存等舉非在佑運公司上開許可證之許可範圍乙節 ,有所認識,是本件亦難認定被告陳信溢構成上開犯罪。㈥ 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陳信溢上開辯解,均堪 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李錦文等3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65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 偵三卷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1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66、4932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5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欣宜、呂王香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蔡欣宜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呂王香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宜、呂王香(下稱合稱被告2人,分稱 被告蔡欣宜、被告呂王香)提起上訴,被告蔡欣宜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呂王香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緩刑期間、緩刑條 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127、191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蔡欣宜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欣宜所為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主導取得第一級毒品、安排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為呂昭峰,被告蔡欣宜係呂昭峰之女友,依 呂昭峰之指示提供司機資訊,及負責收貨、支付運費,後將 毒品運輸至被告呂王香住處,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處於協助地位,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蔡欣宜本 身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蔡欣宜所為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與居於主導地位之呂昭峰相較之下, 尚有重大差異。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蔡欣宜上開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嫌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蔡欣宜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 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認 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 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蔡欣宜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呂王香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蔡欣宜所犯本案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依其運輸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 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 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得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未斟酌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酌減後是否再遞 減其刑之裁量,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自難謂允當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 決第7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蔡欣宜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又被告呂王香 收受存放之海洛因雖淨重高達2459.19公克,數量甚鉅,行 為至屬不該,惟參諸其涉犯本案係因受其子呂昭峰之請求而 收受並持有上開毒品,且被告呂王香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素 行良好,而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呂王香年齡已72歲,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芭樂, 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約7、8萬元等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 卷第194頁),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屬過重,而有 違量刑比例原則;又原審雖給予被告呂王香緩刑宣告,惟宣 告緩刑期間長達5年,亦屬過長,而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及應履行之條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對 於被告呂王香而言,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自非妥適。是被 告呂王香執此為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而被告蔡欣宜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為有理由; 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蔡欣宜竟與呂昭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海洛因淨重高達2459.1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195 2.84公克,數量甚鉅;被告呂王香竟因寵溺其子,而受其子 呂昭峰之託,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侵害甚大,均應予非難;另審酌 被告2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又被 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蔡欣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業、育有1名5歲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呂王 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種菜 、芭樂,年收入約7、8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呂王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年齡已72歲,因寵 溺其子而為本案犯行,本案與一般持有大量毒品而有意自行 施用或販毒之行為,仍屬有別,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為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訴-4335-202501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緣王軍翰(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上午4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聊天室內,刊登「尋02【 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品文字訊息。嗣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透過TELEGRAM私訊,喬裝買家與王 軍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 汁包)500包。王軍翰即聯絡其毒品上游綽號為「牛哥」( 或稱「凱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牛哥」表示只有20 0包毒品果汁包可供王軍翰販售,王軍翰並可獲取差價以為 報酬,嗣王軍翰再與「買家」聯繫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 ,餘300包下次再進行交易。嗣「牛哥」於111年7月24日聯 絡王軍翰稱已備妥毒品果汁包200包,王軍翰即聯絡「買家 」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星光 橋停車場,下或稱: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王軍翰恐現 場交易有風險,再找來甲○○一同前往。詎甲○○於同日下午到 達王軍翰住處後,對於王軍翰、「牛哥」欲與他人進行毒品 交易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甲○○、「牛哥」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王軍翰及「牛哥」一同前往現 場幫忙接應。又三人要出發前,適不知情之施智彥(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忽前來王軍翰住處,王軍翰即臨時 起意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甲○○則搭乘「牛哥」所 駕駛之休旅車,並負責保管裝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包包, 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抵達該處後,王軍翰下車確認 「買家」係單獨一人到場後,王軍翰表示要在另處交易,並 上「買家」之車輛由其帶路,然後甲○○即攜帶上開裝有毒品 果汁包之背包搭乘施智彥之機車,跟隨在「買家」之車輛後 方,「牛哥」則駕車先離去。迄至下午3時57分許,到達新 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口處(下或稱:實際交易地點),王 軍翰告知「買家」要進行交易,並下車向甲○○拿取裝有毒品 果汁包200包之包包,王軍翰再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警 方取得毒品果汁包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王軍翰 及不知情之施智彥,警方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經鑑驗總 毛重591.38公克,總淨重397.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 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有與王軍翰共同到上開地點,因 王軍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遭警查獲等事實 ,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王軍翰叫伊去他家,他說要去賣東西,金 額太大,一個人去怕被搶,就叫伊陪他去,伊有問他是什麼 ,他說是電子煙,後施智彥也過來,他說要找王軍翰拿衣服 ,王軍翰就叫我們陪他一起去,伊有幫王軍翰拿包包,但伊 確實不知道是包包內是毒品,伊沒有把包包給毒品,王軍翰 叫伊把包包給他,他拿去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的云云。 三、經查:本案之緣起係因王軍翰於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9分 許,在通訊軟體TELERAM以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 」聊天室內,刊登「尋02【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 品文字訊息,經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所發現,警方即佯裝買家,透過TELEGRAM私訊與王軍翰聯 繫,雙方約定以4萬4,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果汁包;王軍翰 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上游「牛哥」聯繫,牛哥提供毒品 果汁包交由王軍翰販售,王軍翰再聯絡「買家」約定於111 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約定之星光橋停車場交易;然 王軍翰恐單獨前往有被搶之風險,又找來被告在王軍翰家中 會合共同前往,適友人施智彥臨時到住處找王軍翰,故渠三 人與「牛哥」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且牛哥將 攜來裝有毒品果資包之包包交由被告保管,到上址約定地點 後,王軍翰確認「買家」係一人前來,即上買家之車帶路, 被告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機車跟在後方,至上址新北市汐止 區建成路37巷口處,被告再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包包交予王 軍翰,王軍翰再交予佯裝買家之警方,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均不爭執。核與證人①另案被告王軍翰於警詢、偵查中、法 官訊問時證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智彥於警詢、偵查中、 法官訊問時證述、③證人即警員李知曄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王軍翰(用戶名SJ)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E 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少連偵卷第99-109頁)、施智彥 與王軍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毒品交易現 場之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 毒品果汁包2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編號A1至A200:經檢視均為灰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驗前總毛重591.38公克(包裝總重約194.0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97.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 經檢視內含米黃褐色粉末。⒈淨重1.83公克,取0.87公克鑑 定用罄,餘0.9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略)成分。⒊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 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4公 克」,有該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231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為被告否認知悉其復為王軍翰所保管之包包內係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果汁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承稱已猜測當日陪同王軍翰所進行之 交易可能涉及毒品、違禁物品,並有為王軍翰保管裝有扣案 毒品果汁包之包包等情,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 月25日警詢稱:王軍翰昨(24)日凌晨2、3時打電話請我中 午時去他家,表示今天要我陪他去跟別人交易價值新台幣11 萬元的貨,他怕被人家搶,要我陪他去注意情況,他沒有明 講要去交易毒品,但我感覺這是違禁品等語(少連偵135號 偵卷第70-72頁);②同日偵查中再供稱:王軍翰把裝有毒品 果汁包的包包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背一下,王軍翰說他今 天要去跟別人交易500個11萬的貨,他沒有明確講出來或是 什麼東西,但我心裡想是違禁品,王軍翰找我陪他去交易他 的貨,王軍翰跟我說他怕被搶,希望多一個人手,我只是情 義相挺,我沒有把包包打開來看。(檢察官問:什麼樣的貨 500個可以賣到新台幣11萬元?)身邊有幾個朋友都在吃藥 ,用猜的大概知道是毒咖啡包,我坦承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145、147頁);③於111年9月14日少 年法庭開庭時稱:那天陪王軍翰去汐止,他有跟我說要交易 ,沒有明確講出做什麼,他只有講500、11,他就跟我講數 字,(法官問:就你理解他交易一些違禁品嗎?)猜測是( 法官問:什麼樣違禁物品,是毒品嗎?)不知道。王軍翰有 交一個背包給我,所謂的違禁品在裡面」等語(偵續卷第59- 60頁)。    ㈡王軍翰亦供稱被告知情,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月24日警詢稱 :我在社交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品的訊息找尋客人,有與 英文名客人(正確名字我不知道)談妥11萬元販售咖啡包50 0包,後來我只有200包,我就跟客人說今天先交易200百包 共4萬4,000元,...我今天是由施智彥騎機車載我前往的, 甲○○是搭微信「鐵牛運功散」(牛哥)開的休旅車過去的, 我有把貨交給甲○○,我負責交易...出發時我有跟他們說我 要交易電子菸,我想甲○○可能知道,因為我有交包包交給甲 ○○保管,施智彥都在騎車,...東西(毒品)是「鐵牛運功散 」拿給我的,我在網咖認識他,他請我幫他賣毒品咖啡包, 甲○○是知情的等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22-24、27頁);② 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甲○○當天知道我要賣毒品, 一包原本賣220元總共4萬4,000元,但是牛哥跟我說要跟對 方說要收11萬元有500包,先給200包,之後再給300包等語( 偵續卷第16、17頁);③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證稱:「(檢察官問:甲○○當時為何到你家?)我跟甲○○說 要去交易,請甲○○來幫我,我忘記我那時是跟林顯澄講電子 菸還是有老實跟他講,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告訴林 顯成你要交易的這批東西價值多少嗎?)有」等語(偵續卷 第135頁)。   ㈢自以上被告及王軍翰歷次陳述可知,王軍翰於111年7月14日 下午要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怕被搶,特別於當日凌晨2、3時 與被告相約,白天先到家中會合共同前往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所述,王軍翰於出發前有告知是要交易「500個11萬的貨 」,而被告於偵查庭中亦陳稱知道大概是毒品等違禁物品如 上。則被告於其後偵查、原審、法院再翻異前詞,顯係脫罪 卸責之詞。至於王軍翰就渠三人,如何搭車前往第一約定交 易地點即新光橋停車場,以及其於何時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 背包交予被告等節,前後所述內容或有不一。惟衡情王軍翰 係因怕被搶,故刻意找來被告陪同進行本件毒品交易,則於 到達實際交易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巷口」之前 ,負責保管毒品之人應係被告,而非王軍翰。且毒品提供者 「牛哥」亦不會輕易先將毒品200包交由王軍翰,故應係被 告搭乘「牛哥」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並在車上負責保管裝 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背包,而被告則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施智彥時所騎之機車前往,較為合理。故本院認王軍翰於查 獲當日即111年7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所供:當天被告係搭乘 提供毒品之人即「牛哥」所駕休旅車,王軍翰自己係搭乘施 智彥所騎機車,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一 節,較為可採。則被告為王軍翰及「牛哥」保管裝有毒品果 汁包之背包,前後達一小時之久(原約定交易時間是下午3 點,故被告等人係下午3點以前出發,近下午4點才為警查獲 ),且被告與「牛哥」同車,焉可能對此行之目的及背包內 之物品究係何物等情,全無所悉?再王軍翰怕被搶,刻意找 來被告陪同進行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當要見機行事妥為保管 交易之物即背包內毒品,王軍翰焉可能完全不告知實情?被 告空言否認知情,自不可採。  ㈣又王軍翰該次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欲進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原 先係談妥500包、11萬元,後臨時才改先交易200包、4萬4,0 00元,已據王軍翰供承如上。對照卷附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 報告書所載,王軍翰和警方原本欲進行之毒品交易係500包 、11萬元,乃於當日12時25分,被告始向佯裝買家之警方表 示該日初次交易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完成交易後再 另交予剩餘之300號包作為安全機制(詳少連偵卷第13頁職務 報告書)。而此關於「500包、11萬元」之交易內容,只有王 軍翰及「牛哥」知道,惟被告於被查獲後111年7月25日第一 次警詢即供稱王軍翰表示要去跟別人交易11萬元的貨等語( 少連偵卷第69頁);於同日偵查庭,檢察官告知其當日被查 獲之毒品是200包,被告仍向檢察官供稱:王軍翰說是去交 易「500個11萬的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43、145、149頁)。 可知,王軍翰於中午以前,確有告知被告原先計畫要交易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即「500包、11萬元」),否則被告不會 甫被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500」、「11」此兩個數字。則 王軍翰既已對被告明白告知關於原本所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數 量(500包)及金額(11萬元),即使王軍翰未明白告知係 毒品果汁包或係何種毒品,然被告自王軍翰所述之上開「50 0」、「11」等數字,以及其同行之目的就是要去保護「交 易的東西」不要被搶,且保管扣案毒品達一個小時之久,則 被告對於王軍翰當日所欲進行之交易即係毒品交易一節,自 有所預見,故被告就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第三級毒品,並不 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一起去,並不知道要進行 的是毒品交易,施智彥也有一起去,而檢察官認為施智彥不 知情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與施智彥為相同認定,不 能單憑被告自白或王軍翰反覆不一之說法來認定被告知情並 有罪等語。惟查:王軍翰怕毒品交易被搶,乃刻意於深夜時 分先與被告相約下午要同行,而施智彥是臨時下午才至王軍 翰住處找王軍翰拿衣服,才會偶然參與本案之情形,二者並 不相同。且依卷證所示,施智彥只有騎機車搭載王軍翰或被 告而已,並未直接接觸毒品之背包,衡情其只是臨時過來, 王軍翰認為施智彥有機車可以增加該次行動之便利及機動性 ,始請施智彥提供交通工具一起前往,則王軍翰非必告知施 智彥關於同行之目的及細節。檢察官據此從寬認定施智彥主 觀上並無參與本案之犯罪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87-189頁),尚無不合。然被告參 與本案之程度,明顯較施智彥為重,自無由為相同之處理, 故以上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及共犯王軍翰亦曾指認 被告,已如上述。惟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及共犯王軍翰之指述 外,依卷證所示,被告係事前即依約至王軍翰家中與王軍翰 會合,且被告搭乘毒品提供者「牛哥」所駕車輛,與王軍翰 、「牛哥」共同出發前往上開「第一約定交易地點」,被告 並負責保管扣案毒品,並於實際交易地點依王軍翰之指示, 將毒品交付王軍翰以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各節,本院綜合以 上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認為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及共犯 王軍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非僅憑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偵查中會自白 ,係因為沒有律師在旁邊,聽不懂檢察官在講什麼云云(本 院卷第49頁)。然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5 分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被告偵訊過程中全 程採無中斷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檢察官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全程不間斷夾雜 鍵盤打字聲音,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亦與整個錄音錄影過程大 略相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態度與語氣平和, 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被告語氣平 和,意識清楚,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能切題回答,沒有答非 所問情況,且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時 ,除有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使其理解檢察官意思,並有多次 與被告確認其真意,勘認被告偵訊時能明確了解檢察官問題 之意思,且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本院茲就被 告於該次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自承有猜到包包內的東西是毒 品咖啡包及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即士林地檢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訊問筆錄第145頁第3個問至第147頁第 1個答,對應之影像時間為15時34分40秒至15時41分16秒, 亦製作逐字譯文在卷可資照對,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上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且檢方對被告之詢問過 程並無何誘導可言,復有上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已 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被 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一併指明。  ㈦被告對與王軍翰及「牛哥」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對於交易之物係毒品一節,已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 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已如上述。依王軍翰所述,因原先 交易毒品之數量為500包、11萬元,怕被搶才找來被告同行 。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係在路途中於交易前保管扣案之毒品而 已,其他均係由王軍翰與買家聯繫並出面進行交易,被告未 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等行為,且其並不知悉最終本案毒品交易 數量為200包,難認其主觀上與王軍翰、「牛哥」間有犯罪 連絡,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本案 所犯係幫助犯,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起訴書誤以被告與 共犯王軍翰間係共同正犯,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致深, 僅因友人王軍翰之邀約,即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自有不該,惟犯後曾坦認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 及本案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應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 罪前科紀錄,本院念及其於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 輕信朋友之言而為本案幫助犯,且犯後曾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就其本案所為亦表後悔,深具悔意( 本院卷第78頁),故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19-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傳凱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0樓(蘆洲區公所)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9、23081、232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2891號、110年度偵字第4 244、8598、11690、14242號、111年度偵字第13432、第54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傳凱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傳凱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 事實、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未自 白,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8頁),故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得依法減刑。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已自白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率爾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於偵查及原審係否認犯 行,上訴本院後始坦認犯行,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稱願 賠償本案之被害人,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未能進 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鄭淑壬、徐世淵、楊唯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186-202501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采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采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 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 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謝采靈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倖、陳羿宣、楊柏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采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到場 時之陳述否認犯罪,辯稱:伊有申設本案帳戶,但本案被害 人因受詐欺詐欺集團所騙,將所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 均與伊無關,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罹患重度憂鬱 症,長期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常常記憶不清,所以才會把密 碼貼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也有去掛失提 款卡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倖、陳羿宣、楊 柏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月 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190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53 頁至第54、71頁)、113年2月19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300005 5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偵卷第80-83頁)、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黃美倖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偵卷第25-28頁)、告訴人陳羿宣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29-36頁)、告訴人楊柏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卷第36-38頁)等件在卷可稽。 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可能是我或我女兒、我 老公其中一人的生日,我農會、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 我女兒的生日等語(偵卷第74-76頁)。然則被告既然於偵 查中均能詳實回答其所有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 以其上開所述,亦可知其有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 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碼貼於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遺 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與常情有違。 又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 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 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得手,已如前 述,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 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 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 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 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 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是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或 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其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匯 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 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 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 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 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 金融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 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 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已經本 院論述如上,原審雖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新法論處,自 有未合,且原判決誤認本案帳戶尚有餘額並宣告沒收(詳如 下述),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就宣告沒收部分亦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 ,明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猶輕易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影響社會 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 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 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且依卷內並無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至原審判決以本案被害人所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之財物,除994元外,其他均轉匯殆盡一節。然查:依偵查 卷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自112年11 月15日止餘額為994元,而該994元亦於112年11月16日轉入 其他應付款,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之餘額即為零( 詳偵卷第83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有所誤認,且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併 此指明。 六、被告謝采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美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18分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張月琴」張貼販售iPhone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聯繫黃美倖,佯稱欲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美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0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11分許 37,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39分許 48,000元 2 陳羿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前某時,以旋轉拍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鴻」聯繫陳羿宣,佯稱買家無法於旋轉拍賣平台購買陳羿宣商場商品,需依規定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及配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羿宣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23時55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4日23時57分許 49,989元 3 楊柏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冒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名稱「許億漢」張貼販售手機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吣寧」聯繫楊柏俊,佯稱通訊行開幕活動,手機便宜販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柏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7時58分許 15,000元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2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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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陽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消費,於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不滿該 餐廳外場服務生李溙倪之態度,而起口角爭執,李溙倪見李 政陽大聲咆哮,有報警之意。李政陽聞言,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李溙倪恫嚇稱: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等語 。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李溙倪,使李溙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溙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請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判處其恐嚇罪刑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 依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恐嚇罪之罪刑部 分,而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李溙倪及證人陳群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5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原審於113年5月15日之勘驗筆錄,係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一)、(二)之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沒有意見,惟認為勘驗筆錄內容(三)部 分有重新勘驗之必要(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亦於113年12 月12日審判期日重新勘驗(本院卷第133頁)。就以上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部分,均係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㈢除以上告訴人李溙倪及證人陳群楨於警詢中陳述以外,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 辯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 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對 告訴人講若報警要找人來這樣的話,而且依勘驗筆錄顯示雙 方在對話起爭執而已,告訴人並沒有害怕、恐懼的情狀云云 。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所工作之餐廳用餐,因對告訴人 不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溙倪、證人即餐廳員工吳珈寧、宋莉晴、證 人即被告女友許涔葦等人歷次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惟①證人即 告訴人李溙倪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 凱旋路49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我是該餐廳的服務生,當天被 告進來從點餐、送餐都不是由我負責,唯一有接觸是他們要 離場時,要打包沒喝完的飲料,我幫他們打包完飲料,他們 在櫃檯結帳時,我剛好幫其他客人點完餐,就突然聽到被告 在咆哮,我就轉過去看,他看到我轉過去看他,就朝我走過 來,一直對我超級大聲咆哮,情緒超激動,激動程度是他眼 睛都已經往外突,一直盯著我看,一直說「你那是什麼態度 、你那是什麼眼神」,等語(偵卷第53、55頁);②證人李 溙倪於原審再證稱:那天被告要離開時,我在櫃檯替其他組 客人點餐,我就聽到被告在咆哮,我轉頭看,被告就往我這 邊走過來,對我咆哮,被告很大聲說「你是什麼態度、你是 什麼眼神、要叫警察的話就找人上來」等等言語,我當下被 嚇到發抖不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頁);③證人宋莉晴於 偵查中證稱: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組長,負責現場管理 及餐點是否上齊,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餐廳 人員發生衝突。當時我在幫許涔葦結帳,他跟我反應有個服 務人員太不不好,打包飲料用丟的,我想跟她確認是哪位時 ,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那位服務人員態度很差,是在差什 麼,直接就走去找那位服務人員,被告在現場咆哮告訴人, 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被告就說「好啊,你現在叫警察 ,我會打電話叫山下的人上來」等語(偵卷第75、77頁); ④證人吳珈寧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外場 主管,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我們餐廳人員發 生口角,當時我就在旁邊,被告覺得告訴人的服務態度不好 ,跑來向告訴人大小聲,被告當時表示「你態度是怎樣」、 「你什麼態度」,告訴人問我可否報警,被告聽到,就情緒 很激動,說你現在要叫警察,他就要找人上來,有威脅的感 覺,被告聲音蠻大的,旁邊的服務人員應該都有聽到糾紛等 語(偵卷第63、65頁)。是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在場證人,確 實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嚇稱「要找人上來」等言詞無誤。再 對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有轉身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向告訴人揮動手部,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數次等 情(原審易字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對告訴 人極度不滿,則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自有可能對被告為上 開言詞,尚難認告訴人係無端指控。且現場證人宋莉晴、吳 珈寧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當場有對告訴人講「要找人上來」之 言語無誤。雖證人兩位係被告之同事,惟其彼此間並無特殊 密切關係,本案衝突事件與證人兩位亦均無利害,且證人等 於偵查中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述亦無 何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本院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說她要報警時,我是說我要幫 她報警云云(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於當下已對告訴人 不滿,互起口角爭執,告訴人見被告大聲咆哮之態度,表示 「要報警」,則雙方處於對立面,在此情狀之下,被告焉可 能猶好意對告訴人說出「要幫忙報警」之此等言詞?綜上論 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否認犯本案恐嚇 罪,乃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 身體逼近告訴人,作勢傷害告訴人一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對話衝突之過 程中,兩人之身體確有互有移動之情狀(詳本院卷附113年1 2月12日審判筆錄)。惟二人當下均情緒激動,過程中,雙 方之身體有前進或後退,然動作不大,且亦無互相推擠或碰 撞,難以推認為二人以上身體動作,有特別之肢體語言,起 訴書所指被告有「逼近」或「威脅」告訴人之惡意,尚嫌率 斷。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體亦有朝向被告方移動,所以 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雙方衝突過程中之肢體動作, 本院認為自外觀而言,難認有何特別意涵,已如前述。而被 告係來店消費之客人,因對在場服務之告訴人不滿而對之稱   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之言詞,顯具有惡意,告訴 人聞言後,對於自己仍要在該場所繼續工作,而對被告之上 開言詞感到受威脅及心生畏懼,亦為人情之常,被告辯稱告 訴人當下並不害怕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院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以身體逼近告訴人之威脅動作, 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即有誤認。又檢察官上訴以 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本院認定之事實已較原審之情節為輕 ,且本院衡量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僅上開言語而已,情 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難認有理 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恐嚇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含已 確定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女友偶至告訴人服務之餐廳消費,僅因 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不思以理性、平等方式表達自己不 滿情緒,在餐廳之公共場所犯本案,甚不知尊重他人,對社 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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