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虹棠即王雅鈴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2名子女故向銀行借款,
積欠借款與卡債,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資遣後,雖任職於
奇鈺公司及富胖達外送,然因兩名子女健康狀況不佳常需在
家照顧,生活經濟窘迫。聲請人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7
7萬6,768元,縱按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7,403元,而聲
請人每月薪資2萬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剩
餘7,200元,不足支付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已達不能
清償程度甚明。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截至112年12月15
日聲請人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5萬4,670元。前經債權
人與債務人代理律師確認,縱使債權人提供以全體無擔保
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6萬38,776元,分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3,549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仍主張連同民
間債務月付能力2,000元,無法負擔上列還款金額,欲以
更生程序作為處理債務方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此有遠東商銀11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非金融
機構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
萬0,00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30,000元÷180期=5,72
2.2元」),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衷字第184976號執行命令為佐(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9至70頁)。
⒉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7萬8,28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
償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8,280元÷180期=43
4.8元」),並據其提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催告函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71頁)。
⒊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76萬2,
950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654,670元
+債權人和潤公司1,030,000元+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78,28
0元=1,762,950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萬9,232元云云,經本院以113年5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
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任何足
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
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此
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
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程序筆錄、
新北院楓112年司消條壽消字第11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1號卷「下稱調解
卷」),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1日為3元、華南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15日為30元、永豐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2年9月6日為4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3月3日為135元,LINE BANK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13年5月13日為2萬3,356元,共計2萬3,528元,有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聲請人113年6月14日消債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91、253、265、278、66頁)。是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5,351元(計算式:3
元+30元+4元+135元+23,356元=23,528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奇鈺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不
定時外送,就奇鈺公司部分之月薪2萬6,400元,業據提出
薪轉帳戶明細(見調解卷聲證9),然就外送部分未提供
每月薪資明細、平台接單明細或公司提供之薪資證明、所
得清單等可供查詢資料,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擔任外送
員之薪資收入額,進而核實聲請人目前之真實每月薪資額
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
,顯示112年1月至113年5月「遞送服務業」之每人每月「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為1萬1,6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另加計聲請人任職奇鈺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8,084元(計算式:26,400元+11,68
4元=38,084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8,084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1至112年度每月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每月為1萬9,080元(計算式:
【111年度總支出227,520元「18,960元×12個月」+112年
度總支出230,400元「19,200元×12個月」】÷24個月=19,0
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8,08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80元,餘額1萬9,004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
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3,549元之清償方案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共計6,157元(
計算式:5,722元+435元=6,157),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
計9,706元(計算式:3,549元+6,157=7,330元)之清償方案
,併參酌聲請人為78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35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6月
)為止,尚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
計176萬2,95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528元,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萬9,00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
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762,950元-
聲請人名下資產23,528元」÷19,004元÷12月≒7.6年),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遞送服務業 每人每月非經常性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月 56,652 112年2月 2,803 112年3月 3,321 112年4月 7,717 112年5月 3,129 112年6月 5,215 112年7月 10,529 112年8月 4,647 112年9月 3,537 112年10月 5,625 112年11月 4,011 112年12月 11,962 113年1月 23,863 113年2月 34,852 113年3月 5,573 113年4月 11,264 113年5月 3,932 總計 198,632
P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