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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7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訴訟代理人 曾慶九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玟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3 5,213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727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 新臺幣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面積34.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 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 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11 2年9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7元,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前段、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 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履行前項所示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元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基於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經原告於86 年間提起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經兩造達成和解在案,故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 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前案和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00巷○0○0號建物,自81年聲請門牌號迄今均無變動 ,於前案和解程序中已明確標明系爭建物,嗣後被告依原告 通知按期給付費用予原告。原告臨訟所稱和解標的,並非臺 北市○○路0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亦非被告所有或占用, 實無可能為前案和解內容之標的,再者,原告臨訟所稱和解 協議書附件所示標的已於數年前遭原告拆除,但該標的拆除 後原告仍繼續以系爭建物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費,益徵原告所 稱和解書所標示之附件標的並非兩造和解書效力所及之標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又 系爭土地現況上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位置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事實,有112年3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會勘紀錄(見112年度補字第2012號卷 第13-15頁)、土地財產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之113年10月29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146、301-30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 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訴訟上之和 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 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訴訟標 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被告抗辯本件已於前案和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 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云云。查,兩造於前案88年6月24日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附件,其第1條約定:被告 同意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即系爭土地分割前 之地號)如該和解筆錄附圖編號三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000巷○0○0號、面積22.96平方公尺,於台北市政 府及相關機關對雞南山地區內現有占建戶中所有符合安置條 件之低收入戶、榮民、原住民,已提供平價住宅、出租國民 住宅或市立安養機構、榮民之家之居住空間供其遷住時按原 告所定期限自動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以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87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為附圖,其中編號三 之建物門牌記載為「○○路000巷臨0之0號」,雖經該和解筆 錄更正為「臨0之0號」,但核編號三建物所在位置係位於下 方臨○○路附近(見卷第97-109、149-152頁),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之建物係位在雞南山較上方、離○○路較 遠之位置有別,有兩造所提之圖面可佐(卷第159、207頁) ,且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會同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勘驗測量 時,經該事務所人員說明:比照臺北市歷史圖資系統,87年 2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三房屋所在位置並非113年10月29日 測量之臨0之0號房屋,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95-297頁) ,參諸被告亦陳稱前案和解筆錄上複丈成果圖所記載之「臨 0之0號」並非其房屋,也非真實之臨0之0號房屋,前案測量 時,伊有在現場等,但沒有等到法官及測量人員,他們直接 測量下面的房子等語(卷第46、164頁),堪認前案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原因事實即所應拆除之建物,與本件訴訟 有所不同,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 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與前案和解筆錄所涉之建物並非相同 ,非前案和解筆錄效力所及,且被告於申請建物門牌編釘時 ,亦知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切結如市政府工務局認必 要而要求拆除時,不已編釘門牌為由而拒絕等語(卷第262 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向原告繳納費用,然此為 無權占用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由被告提出之函、收據等件 載明「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可證(卷第67-89頁),被告 所辯,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 定訴請被告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建物後, 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又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下稱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係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查被告自112年4 月12起未依上開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繳納使用補償金,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000元,依上開規定,以年息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727元(計算式:1,000元×34.67㎡×5%×(153日/365日)=7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1月1日(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計算 式:1,000元×34.67㎡×5%×1/12=144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元及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9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0

TPEV-112-北簡-13471-20250210-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君瑜 被 告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為 其請求依據,嗣原告變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 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將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 解契約(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承諾退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 成感染發炎費用60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時沒有拒絕,而是向被告 表示要去別的診所瞭解以後才能做決定,其去別的診所詢問 後向被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知 悉治療費用金額比原本預期更高,才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530,000元。嗣原告變更主張:雙方雖然沒有講清楚費用 金額,但已經合意被告應該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只是因為 被告需要整理才能確定金額,原告才會請被告整理明細及日 期,故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至被告所經營首爾牙醫診所進行 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等療程,原告於療程接近收尾時即 112年10月6日忽然表示矯治結果不符合美觀上期待,並以其 於同年4月間有牙齦發炎狀況為藉口,要求賠償,被告鑑於 雙方醫病關係已然不佳,不願再繼續與原告發生糾擾,主動 表示願將原告已給付矯正費用147,000元全額退還,但被告 須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且交還收據,須同意不得藉故主張 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 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和 解協議條件,再約時間帶收據來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會當 場退費;然原告未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於通話中表示其評估矯 治費用超過147,000元,足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 所提和解方案;原告進而於112年12月18日申請醫療爭議調 處向被告索賠530,000元,益證原告已拒絕被告要約成立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效 ,兩造間未曾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訴訟中雖將其請求 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然參照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對 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有成立和解契約,就「退費金額」等必 要事項未達成合意;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便要退費也是 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簽立退費同意書」;退步言,兩造約 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用一定方式(即簽立退費同意書),但雙 方未簽立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 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 撰寫:「由於首爾牙醫急著退費或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 用,所以才申請向首爾的調解」等內容,益證原告根本不同 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義務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若原告 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醫療退費協議書翻拍列印資料(未經 兩造簽章)、吳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79頁 )。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的發生之契約。依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互相通訊內 容(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摘要如附表所示),參以該 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中斷及終止治 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 ,與乙方(即被告)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 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 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 惟原告未於該醫療退費協議書簽章,反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並稱:「首爾牙醫急著退費,和我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但陳醫師評估後,需 先做全口矯正……才能做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 才申請……調解……金錢賠償,金額53萬」(見本院卷第27頁) ,未曾提及兩造前已就該醫療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甚至指摘 被告當時急著以退費為手段與其撇清關係,故本院僅能認定 兩造曾就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即退還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 達成初步共識,但兩造實際上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例如:原告未承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刑民事責任,並不 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 。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前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 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應為147,60 0元,而非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530,000元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告 原告 確定嗎? …… 好吧 唉 …… 可以 但是到時還是需要妳來一趟 有一張退費同意書要簽 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 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 …… 請你們助理將我已支付的費用,整理明細日期給我,我再傳帳號給你們,轉帳吧

2025-02-08

TNEV-113-南醫簡-1-202502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林哲正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徐祥譯 施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被告徐祥譯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施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 萬參仟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6日與被告徐祥譯簽訂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萬和管理顧問公司投資契 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給被告徐祥譯,授權其全權運用該資金進行投 資,惟每月應給付伊保證收益30萬元;該1,000萬元本金則 約定為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借貸期間與授權操作期間均自10 8年5月6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但約半年左右,被告徐祥譯 即向伊表示無法給付保證收益,並稱先前給付的款項都算是 返還本金等語,伊遂與被告徐祥譯進行結算,確認被告徐祥 譯應再償還伊借貸本金890萬元。於109年3月16日,被告徐 祥譯邀同被告施孝龍為其連帶保證人,共同與伊簽訂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徐祥譯就前開890萬元債務應自109年3月16 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向伊給付10萬元,倘未依約付款, 則被告徐祥譯除應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伊全部借貸本 金外,另須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亦即須給付伊契約期 間保證收益款項合計360萬元;被告施孝龍則就被告徐祥譯 對伊所負前開債務在890萬元之範圍內,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徐祥譯後續僅付款至第42期(第1至42期合計已付4 20萬元),即未再按期給付,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二人即應 對伊連帶清償共計830萬元【計算式:360萬元+(890萬元-4 20萬元)=83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 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投資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第53至5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乙方(即被告徐祥譯)前向 甲方(即原告)借用之1,000萬元,經甲、乙雙方結算,乙 方對甲方僅有890萬元債務未清償。」、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前(按,應 為每月10『日』前)給付甲方10萬元,以清償前條債務。」、 第3條約定:「丙方(即被告施孝龍)同意擔任乙方之連帶 保證人,…。丙方保證之範圍以本協議書第1條為限。」、第 4條約定:「如乙方或丙方未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清 償債務,乙方應依原甲、乙雙方所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以及『萬和管理顧問公司投資契約』( 即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履行。」、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徐祥譯)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 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 。」、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議定乙方(即被告 徐祥譯)因操作前項委託投資資金,及本約存續期間內因資 金之投資運用及其所生之孳息及收益,每月支付新台幣參拾 萬元整予甲方(即原告)。」。查,被告徐祥譯既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按期對原告還款,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以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徐祥譯清償剩餘借貸本金470萬元【計算式:890 萬元-420萬元=470萬元】,以及給付投資期間每月30萬元之 收益合計360萬元;而被告施孝龍為被告徐祥譯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徐祥譯所負前開債務於8 9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3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360萬元=830萬元】,核屬有據 。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萬元,及被 告徐祥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之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算、被告施孝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原告依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890萬元繳納 裁判費8萬9,110元,惟其嗣後業已減縮聲明,減縮部分之訴 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 告應僅依同法第85條第2項連帶負擔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8 30萬元所應繳納之裁判費8萬3,1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07

TPDV-113-重訴-102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將上開聲明本 金部分之數額減縮為5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 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觀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減縮,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減 縮為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甲○○於 永和福德祠擔任總幹事,原告經常與甲○○一同前往廟宇參拜 、處理事務,永和福德祠之信徒對於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 係存在一事均知悉。110年間被告向甲○○表示其已離婚並多 次與甲○○發生性行為,110年8月中旬遭被告當時之配偶施仁 斌發現,甲○○始知被告稱已離婚實屬謊言,施仁斌要脅甲○○ 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甲○○因擔心原告發現 及其私事影響永和福德祠之聲譽及香火,遂於110年8月25日 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不滿甲○○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對其 態度冷漠,除偶爾向甲○○要求金錢上資助外,亦要求公開兩 人關係,遭甲○○拒絕,被告求愛未果,遂於113年6月12日在 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 解書,原告斯時始知悉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孰料,被告毫 無悔意,甚至欲藉此逼退原告,不斷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 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 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意圖使原告鄰居及甲○○工作同事 人盡皆知,同時不斷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身心承受莫 大羞辱及嚴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109年2月間於永和福德祠任會計一職,任職 過程中,甲○○常藉總幹事之便與被告聊天,向被告表示原告 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甲○○進而主動 要求被告與其交往,讓被告感情受騙,身心受創,被告與被 告配偶施仁斌間之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已於110年8月離婚, 被告係遭甲○○感情欺騙之受害者。且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就 已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惟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民法侵權行 為無配偶權之規範,亦有認為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 利,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70年12月29日結婚,110年間被告與甲○○ 多次發生性行為,遭被告當時配偶施仁斌發現,甲○○遂於11 0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於永和 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組公開、散布甲○○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更將系爭和解書公開張貼於永和福德祠之神桌、公佈欄、 原告住家大門、甲○○汽車擋風玻璃及原告機車龍頭處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和解協議書、永和福德祠信徒之LINE群 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系爭和解書於永和福德祠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原告住家大門照片、甲○○汽車擋風玻璃照片、原告 機車龍頭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 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 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 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 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 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 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 同此見解)。經查,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自承其於109 年2月任職於永和福德祠會計,任職期間甲○○有向被告表示 原告拋夫棄子去北京,分居10幾年,沒愛沒交集等語,可徵 被告應知悉甲○○係為有配偶之人;另據證人甲○○於114年1月 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證人與被告是否曾發 生性行為?發生之時間、地點、頻率及次數為何?)有,發 生過2至3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現在約2年左右,110年左右, ...。」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竟仍與甲○○交往並發生相姦行為,堪認被告有超出 社會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訴字 第58號、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抗辯配 偶權並非憲法上、法律上(民法侵權行為)所保障之權利,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自屬無據等語。惟按「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 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 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 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 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是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 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 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 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 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 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 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 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並 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 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 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是以,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即不復 存焉。從而,被告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 無可採。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 與當前最高法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 獨特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間已 經知悉甲○○與被告交往之事實,原告於113年7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依證人甲○○之證 述,原告係於113年6、7月左右始知甲○○與被告間的關係( 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被告 侵權行為之期間,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行使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已40餘年,結褵時間 非短,被告持續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交往,對原告 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復參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產狀況(見卷附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並 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07

TCDV-114-簡-3-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佩汶為周庭蓉之妹,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前某時,周庭 蓉為自大陸地區購買電動自行車,遂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 等個人資料交付周佩汶,由周佩汶使用周庭蓉之個人資料, 在樂購蝦皮網站、財政部關務署所發行之海關進口貨物申報 軟體「EZWAY」註冊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嗣由周佩汶在樂 購蝦皮網站上購買電動自行車,再使用「EZWAY」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詎周佩汶取得周庭蓉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至112年11月間,未經周庭蓉同 意,以周庭蓉之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附表所示之貨物 ,並以周庭蓉之個人資料以及上開「EZWAY」帳號向海關申 報貨物進口,以此方法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周庭蓉、財政部關務署對進口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周庭蓉於112年11月6日進口之貨物涉嫌違 反商標法,通知周庭蓉陳述意見,周庭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庭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佩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庭蓉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進口快遞簡易海 運、空運通關資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周庭蓉 之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末 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 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部款項( 有和解協議書以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證),核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 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周佩汶以周庭蓉之『EZWAY』帳號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之貨物(見偵卷第35頁至第44頁) 編號 報單號碼 貨物名稱 1 AX12363FQ6U7 雨傘 2 AX12363FT7U3 衣服 3 AX12363FT7UP 衣服 4 AX12363FTM1M 擺飾 5 AX12363G0FQ4 衣服 6 AX12363G1PHT 衣服 7 AX12363G3UW6 收納盒 8 AX12619WFZN7 收納袋 9 AX12619WFZN7 打底褲 10 AX12619WGKZ6 女裝-T恤 11 AX12619WGKZ6 筆袋 12 AX12619WJ0VT casual shirt 13 AX12619WJ0VT 便當袋 14 DX12248E8SKK 蓋子 15 DX12248E9YJJ 牙刷 16 DX12248EE6Q4 穿戴服飾 17 DX12248EF4Z1 擺件 18 AX12363FJNX3 杯子 19 AX12363FKVVX 塑膠殼 20 AX12363FW1VK 杯 21 AX12363FYRHV 杯子 22 AX12363FZFMX 杯子 23 AX12363G015E 擺件 24 AX12363G015G 擺飾 25 AX12363G2HJT 紙 26 AX12575EFVST 畫冊、鞋子 27 AX12575EH6SK 貼紙、袋子 28 AZ0000000000 Belts for apparel,of plastics 29 AX12606E0PR3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0 AX12606E0RJQ Supplies Office 31 AX12606E0SMH Apparel and clothing accessories for epidemic 32 AX12606E0TMW Other builders'ware of plastics 33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1】 34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2】 35 AX126260MGZS shoe【報單項次3】 36 DX12248E8GQ6 收納盒 37 DX12248E914M 鞋子 38 DX12248E97PJ 收納盒 39 DX12248E9EYP 盒子 40 DX12248EE6WU 鞋子 41 DX12248EET3E 穿戴物品 42 DX12248EEYG7 穿戴物品 43 DX12248EF4EP 盒子 44 DX12254F4G97 軟墊 45 DX12254F8SPS protective cover

2025-02-07

TCDM-113-簡-1950-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和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僅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70、152-153頁),復就 量刑及沒收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 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鈞院審理中已盡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他未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或係沒有聯絡上、或已表達沒有和解意願 ,並非被告沒有誠意;且被告小孩剛出生需要照顧。  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 為此,爰就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於此上 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沒收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 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 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 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 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 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 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 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 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 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 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 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 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 ,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 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 則之旨。    ③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8-41頁、 第42-4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號 【下稱偵774卷】第113-118、252-259、261-262頁;原 審卷1之1第28-29、223-226頁、本院卷第7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1月28 日113年贓證保字第70號收據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參,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 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應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均符合上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及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 ,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一般洗錢 罪,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 此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即現行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整 體適用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⑷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雖合於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 刑時併加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  2.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7所示之告訴人乙○○、 丁○○、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丁○○和解金額1,500 元完畢,已給付告訴人戊○○部分和解金額7,000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和解協議書1紙及對話訊息截圖影本2份 、存摺封面及轉帳資料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63-17 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開告訴人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 責,就該等犯行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原 判決諭知就犯罪所得追徵價額部分,已無必要。  4.原審未及審酌以上諸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 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 等節,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及斟 酌上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 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後續陪同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非輕,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更 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部分告 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 度可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自陳:我是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熊貓外送員,月入約4、5萬元左右,已婚,有1個0月大的 小孩,我需要扶養太太、小孩,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1.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為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25 頁),因被告於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 另行與前述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 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 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附此說明。  2.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其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洗錢標的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因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 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   ⑵查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乃 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 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 陪同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 明。原判決就此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論述,雖與本院不同 ,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㈣不併科罰金   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 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尚有另 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㈥被告育有1名0個月大之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 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 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 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之子女僅4個月大,尚 在襁褓之中,根本無法自行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示:已婚 、需要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目前子女由太太照顧等語,可 認被告與其子女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 表示上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 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科刑辯 論時,亦就被告家有兒童需其照顧之量刑因子予以指明、辯 論,是以本院就將使其等子女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 ,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 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其子女 是否受被告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並已於前述量刑 審酌中考量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而本案刑度因有可能使 被告需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將該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告 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告訴人欄」、「詐騙實行時間及金額欄」、「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 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和解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和解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和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345-2025020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容姿 相 對 人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8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 因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487,500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 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協 議書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 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6

CYDV-113-司聲-76-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昌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昌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之行為,行為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屬基 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及牛肉丸2包,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IKEA臺北城市店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3號   被   告 王昌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林湘琳任職安全主任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層「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 小巨蛋分公司」(下稱IKEA臺北城市店),趁店內人員不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元 之洋蔥酸奶洋芋片2包、價值共計698元之牛肉丸2包,並放 入其攜帶手提袋得手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湘琳發現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IKEA臺北城市店負責人王儷芝委由林湘琳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昌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湘琳之指述。  ㈢安全通報、刑案現場照片。  ㈣和解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於113年4月12日支付2萬5,000元和解金,而與告訴人IKEA臺 北城市店達成和解,有雙方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請 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惟被告既已支付上開和解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PDM-113-簡-3539-2025020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自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路與中正路286巷口處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符瑗真( 原名:符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見狀欲閃避黃國光 上開倒車之車輛而向左偏駛,因而碰撞與其同向直行、由王 傳鏜(涉犯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部挫 傷、左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 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PCDM-113-審交易-1657-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錫倚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敏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黃沛聲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聘僱 契約書」,由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TECH SUPP ENG PRINⅠⅠ職 位,並自106年6月4日起任職,工作地點在高雄,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326,518元,至原告遭資遣時,薪資已提升 至339,709元。詎原告於109年4月22日接獲被告之業務主管C amron Kennnedy電話通知,表示將資遣原告,被告並以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命原告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惟原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國外市場開發,需要專業 知識,除須時與國外客戶保持聯繫及推廣產品銷售、訂購外 ,更常須至國外出差,原告於就職期間績效良好,年年收受 業績獎金,更無上開條款所定虧損、業務緊縮等情,被告並 無減少勞工而須資遣原告之必要,且被告除未確實向原告表 示公司究竟有何虧損或業務減縮之情,亦未就其他經濟上可 行之迴避解僱手段為考量,原告甚至主動提及願意留職停薪 或調至其他職位任職,然被告不考慮且忽視原告之工作權, 其所為之終止手段並不符合解僱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從而,被告應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之薪資339,709元,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上 開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即1個月薪資339,7 09元,暨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1條第1項等規定,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再因兩造間僱傭 關係迄今仍存在,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給付原告110年間至112年間之特 休未休工資各249,120元,合計為747,360元(計算式:249,1 20元+249,120元+249,120元=747,360元)。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39,709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 曰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各年度12月31日 前各給付原告339,709 元,暨自應給付日翌日即次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 9年5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9 ,00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747,360 元,及其中249,120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49,120元自11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249,1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2項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9年4月30日與被告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進行協商,並由兩造雙方簽訂「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 」,載明:「本人已與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有關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之協議。本人同意終止與貝克休斯之間的 勞動關係...。」等語。原告復於同日簽署「資遣同意書」 ,其中亦載明:「本人黃錫倚同意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有相關受領款項條款: 「本人瞭解並同意,薪資及資遣費均為機密資訊...本人領 取之資遣費$2,151,490元及預告工資$339,709元共計$2,491 ,199元」等語,均已由原告同意受領及親自簽章。又原告亦 曾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同仁廖瑩慧,其提及:「又來打擾了,你老 闆對於我反映的資遣費少算了,昨天她的看法如何」等語, 並致電溝通達16分鐘,且於翌日7月23日再為電話聯繫溝通 ,並僅就受領之款項為相關爭執。而原告待與被告就受領之 款項多次協商後,原告再於109年9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廖瑩慧聯繫,稱:「明天請將要簽的文件先傳給我看好嗎? 如有需要修改處可以提前討論。」等語,並致電溝通達15分 鐘,嗣後於109年9月22日由兩造雙方見面協商後,簽訂「勞 工資遣爭議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雙方合意於109年 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及雙方就該協議相關事項拋棄其 他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且 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款項而履行完畢。從而,兩 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縱使認定被告 初係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惟 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是原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年 終獎金、特休未休之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並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TECH SUPP ENG PRINⅠⅠ職位 ,每月薪資為如被告公司所提出附件二所載。 (二)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業務主管Camron Kennnedy   來電,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9年4月 30日,被告公司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則於 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 (三)兩造曾於109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該協議   書內容給付原告款項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 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 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 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 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 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參 照)。蓋雇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 ,可能肇致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 結兩造關係;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 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倘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不因雇主曾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即謂其與勞工不得再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 3、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接獲被告業務主管Camron Ken nnedy 來電,表示將終止僱傭關係,而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 9年4月30日,被告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原告則 於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93頁),且觀上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一節(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45頁) ,足見初始係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單方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又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簽署「資遣同意書」後 ,仍向被告人資部門人員廖瑩慧反映其資遣費數額有誤,嗣 經雙方以電話連繫後,兩造復於109 年9 月22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勞專調卷第264頁、本院卷 第6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等為佐(參勞專調 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堪認系爭 協議書乃雙方進行溝通協調後所簽訂。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經雙方合意於2020年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 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020,143元...。」等語,足見 兩造經協商後,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原告已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本件應屬 勞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4、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在討論有關資遣費計算之問題, 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未曾事先將系爭協議書擬稿傳送 給原告審閱,故原告無法磋商修改而僅得簽署云云(參勞專 調卷第265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07頁),惟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已明確記載:「經雙方合意於2020年4月30日起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即有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何時 終止為確認,並非如原告所述僅在處理有關資遣費之事項, 且衡以原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理解上開約定之文 義內容,縱被告未曾先傳送系爭契約書之擬稿予原告,原告 於當場應仍可瞭解其意,並得自由表達簽署或拒絕簽署之意 ,而非如原告所述僅得選擇簽名而已,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 足資證明原告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或系爭協議書有違反平 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或其他法定無效之事由,則原告既 依自由意志選擇簽名其上,自堪認其已同意雙方依此方式終 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足採。 5、又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3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張雇 主基於經濟優勢而對勞工進行資遣時,使勞工簽訂之「同意 」資遣相關書面,仍應檢視有無給予勞工選擇權,故原告前 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及「資 遣同意書」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等情( 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惟縱認依原告所述,其所簽 立「確認與豁免聲明同意書」及「資遣同意書」均非意在與 被告達成合意資遣一節為真,然原告嗣亦與被告進行磋商後 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6、再原告主張其係於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實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事由,且為確保其勞基法之資遣費權益之情形下方簽 署系爭協議書,故兩造並未達成勞工資遣爭議之和解云云( 參本院卷第102頁)。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當時究係基於何內心之動機簽署系 爭協議書,已乏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至本件訴訟起訴即112年10月27日(參勞專調卷第9頁本院 收狀戳章)前,業歷經3年餘之期間內,均未見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屬 有效,則兩造既係以系爭協議書解決其等間之勞資爭議,性 質上應屬和解契約,況和解本係於兩方認知之事實容有疑義 時所為相互讓步之契約,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無法得知被告 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此節,遽謂兩造間未曾 就勞資爭議達成和解之合意。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   及自110年至112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法終止,業如 前述,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請求自此之後之薪資 、年終獎金、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即屬無據。更遑 論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 求權利,此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甚明(參本院卷第87頁 ),則原告復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再為請求,乃係就其已拋棄 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 日止之薪資339,709元,及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 於上開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339,709元、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等規定給 付原告110年間至112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共747,360元,暨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原告 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1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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