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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貴正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4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貴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貴正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與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作為販毒聯繫 工作,並公開發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㈠陳艼妍於113年7月16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與暱稱 「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 113年7月16日13時22分許,方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900元價格,與陳艼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完成後即 駕車離開。  ㈡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帳戶傳送毒品廣告後,透過微 信與「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 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電子菸彈1顆。方貴 正於113年7月1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見面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 得現金3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 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愷他命7包、手機2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方貴正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艼妍之警偵訊筆錄相符(詳113偵3 8114卷第153至157頁、第225至22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偵38114卷第15頁、第17至18頁)、臺中市○○區○○○街00號市 政凱悅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38114卷第19至24頁、19 3至203頁)、員警與微信帳號「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擷 圖9張(偵38114卷第71至79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吉吉 J.U.R」之人對話擷圖11張(偵38114卷第81至91頁)、陳艼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114卷第159至162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57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艼妍,偵38114卷第16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38114卷第165至169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3 日11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受執行人:陳艼妍、扣案物:愷他命1罐、三級毒品哈密 瓜錠2包、K盤2個、iPhone13PRO手機1支)、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陳艼妍,偵38114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陳艼 妍,偵38114卷第175頁)、113年8月13日搜索陳艼妍住處現 場、扣案物照片4張、毒品初驗照片7張(偵38114卷第177至1 85頁)、陳艼妍使用微信帳號與「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 擷圖6張(偵38114卷第187至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114卷第43至47 頁)(執行時間:113年7月16日14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方貴正)、扣案物:現金3萬85 00元、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 匠心褐色包裝)4包、愷他命7包、電子煙主機4個、麻醉煙 彈1個、iPhone14白色手機1支、iPhone黑色手機1支5、113 年7月16日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證物 照片6張、方貴正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犯行係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艼妍並無情誼,倘其中 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 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 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帳戶傳送毒品廣告後,透過微信與「24小時手 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5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電子菸彈1顆。嗣方貴正於113年7月 1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後,警 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 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係 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2罪與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暱稱「吉吉J.U.R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 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 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 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然因被告未提供「24小時手機服務」、 「吉吉J.U.R」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前開正犯 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即 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 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 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 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判處有徒刑3月,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固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主張被告係累犯等情( 見本案卷第96頁),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衡量罪質、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 酌。  ⒍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部分,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 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 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對 象為1人,足見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 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 上揭犯行縱依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工作,未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 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7包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匠心 褐色包裝)4包,為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陳艼妍所用之物;及上手交予被告之 工作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6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證人陳艼妍收取1,900元之價金 ,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又本案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 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 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而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方貴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2 方貴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7包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2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 3 IPHONE14手機1支 白色 4 IPHONE8手機1支 黑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子煙主機4個 2 麻醉煙彈1個 3 現金新臺幣36,600元 全部扣案現金為38,500元 ,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900元後剩餘金額。

2024-12-19

TCDM-113-訴-138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乙○○ 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5至16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其友人處後,乙○○因另案為警於112 年5月22日為警查獲(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 號判決),而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乙○○之友 人遂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返還予乙○○,乙○ ○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出售 並獲取價金,惟乙○○尚未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 方於113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對乙○○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 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 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12678卷一第23至29、111至121頁、 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209至211頁、偵19043 卷第47至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 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 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 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為警 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而再度購入之物品; 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雖然曾經使用過上開工具分裝第三級 毒品,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另案即112年5月22日為警 查獲後,曾經使用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分裝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包裝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將含有上開各種 之第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並非無疑;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三級毒品與果 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則該等方 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成危險,並摻 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毒品之成分、 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 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偵12678卷一第9至14、15至18 頁、卷二第121至125、137至140頁),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因其於 偵訊時未自白坦認犯行,故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其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故本件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46包(含包裝袋46個,驗前總毛重:139.42公克,驗前總淨重87.90公克,驗餘總淨重8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27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音速小子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5.95公克,驗前總淨重3.55公克,驗餘總淨重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56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色底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84公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 4 棕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袋,驗前毛重20.1060公克,驗餘淨重19.5716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錠劑7粒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①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1.7970公克、驗餘淨重1.58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②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1.0650公克、驗餘淨重0.89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③不倒翁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1.0100公克、驗餘淨重0.985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④深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8790公克、驗餘淨重0.63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⑤淡紅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9160公克、驗餘淨重0.6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⑥淡橘色運動鞋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700公克,純質淨重0.0535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5360公克,純質淨重0.2499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4.1430公克,純質淨重10.8054 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咖啡包空袋(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研磨攪拌設備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毒品攪拌杯1組(含分裝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音速小子、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0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 分裝夾鏈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2 果汁粉1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3 果汁粉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毒品分裝勺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5 研磨攪拌量杯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2-18

PCDM-113-訴-93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驗餘淨重零點捌柒伍玖 公克,驗餘不完整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哈密瓜錠」,應更正為「竟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 至0時40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服用摻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哈密瓜錠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 0分許」,應更正為「嗣游尚緯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 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查獲現場照片」,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㈥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 B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及被告游尚緯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㈦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驗前毛重2.1045公克,驗前淨重1.879 9公克,取樣1.004公克,驗餘淨重0.8759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   被   告 游尚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施用,竟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採尿 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摻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時 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揭車號車 輛內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2顆(驗 餘淨重:0.875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尚緯坦認有服用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 哈密瓜錠之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0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 瓜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17

PCDM-113-簡-500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寶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栽種之哈密瓜6顆無人看管 ,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 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紙 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5號   被   告 何寶娌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000             -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寶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市○○區○○00000號旁之果園內,徒手竊取王南雲 所種植之哈密瓜6顆,並將其放置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 物箱內時,為王南雲發覺並報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王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寶娌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南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NDM-113-簡-4183-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綽號 」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 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固係因被告另案通緝而為警拘捕,嗣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 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案發當時員警僅因 被告另案通緝而拘捕之,並無其他情資或客觀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員警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前,被告 先行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白犯罪,接受法院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25頁),以及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 級毒品目的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 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袋 ⒈白色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19.14公克,淨重17.701公克,使用量0.041公克,剩餘量17.66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9.0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64.9%,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2 哈密瓜錠19顆 ⒈綠色六角形藥錠1包(19顆),驗前實秤毛重21.96公克,淨重20.399公克,使用量0.137公克,剩餘量20.2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1.8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溪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25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硝西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3 、3、4款公告列管之第二、三、三、三、四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臺北市某處酒店內 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購買第三級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7.701公克,純度64.9% ,推估總純質淨重11.487公克)、含有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9顆(驗 前淨重20.399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嗣經警於11 3年6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57前 ,因查獲林承毅另案通緝而拘捕之,林承毅即主動交付上揭 愷他命1包、哈密瓜錠19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毅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編號 A3766Q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0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凡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凡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 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KTM熊貓(請來電)」(下稱「熊貓」)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負責依「熊貓」之指示,前往現場與買家交 易毒品,而參與買賣毒品收取款項及交付貨品之行為。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時56分許,發現「熊貓」在微信發布:「新品 洋酒(圖示)上限(按:線)拉(圖示)」、「一綑價位40 00」等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洽談,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前,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張哲凡旋即依「熊貓」之指示, 於同日21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員警出示現金3,500元後,張哲凡欲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張哲凡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哲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熊 貓」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熊貓」及員警與「熊貓」之 對話紀錄擷圖、員警113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4、45至47、49至 51、54至71、71至7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 11360834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缺錢,才會去送毒品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熊貓」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 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述, 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熊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非重, 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所 提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前有恐嚇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於 本案案發後,又因涉及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熊貓」 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 ,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 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 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 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 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 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 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 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 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 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現金4萬元,被告固辯稱其中1萬元係自己的錢,僅有剩 下3萬元是查獲前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3頁), 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 有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 品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況被告亦自承其中 部分金錢係先前販毒所得,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 同之該段期間內,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 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綜上事證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依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萬元 4 毒品咖啡包17包 5 哈密瓜錠12顆 6 愷他命3包

2024-12-13

PCDM-113-訴-718-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四維公園向微信暱稱「吉得堡」之「鄭皓芝」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碇13顆及附表編 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34包而持有之。嗣許仁瑋於113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供其與交付毒品者「吉得堡」聯絡所用之IPHONE SE手 機1支予警方查扣,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1張等件附卷為證,而扣案之毒品經 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部分,係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1 3顆(檢體編號AA071),驗餘重11.7170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5%,純質淨重0.020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0.17%,0.0236 公克、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2%,0.0721公克,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1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AA0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編號2部分, 係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34包,驗後總淨重81.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 ,純質淨重6.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件被告許仁瑋於113年5 月11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而其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先主動自其口袋中交付毒品咖啡包 1包,並向警員坦承係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再由警在其機 車內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毒品,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 前開毒品咖啡包並向員警自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 持有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此部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 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與「吉得堡」聯繫本件 交付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所含毒品種類 總重、純質淨重 1 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經採樣2顆後,驗餘重11.717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0236公克、硝甲西泮0.0721公克 2 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81.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48公克 3 手機1支

2024-12-13

PCDM-113-審易-3314-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97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 「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補充為「味覺堂北海道哈 密瓜風味軟糖1包」,並補充「被告諸宇泓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 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盒已由告訴人韓亜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 ,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新臺幣(下同)51 00元、500元,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63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價值分別為51 0元、286元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告訴人韓亜紋已取回遭竊之摩斯日式咖哩包空 盒,且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韓亜紋及被害人李怡真5100元 、5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7號   被   告 諸宇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41分許,在摩斯漢堡松山機場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 韓亜紋管領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6入)1盒〔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510元〕得手。(空盒部分,業已合法發還韓 亜紋) (二)嗣於同日9時45分許,在統一超商松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00號)內,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李怡真管領之 奇美香蔥肉包2顆、UCC無糖黑咖啡1罐、星巴克派克市場黑 咖啡1罐、味覺堂北海道哈密瓜風味軟糖(價值計286元)及不 詳數量之關東煮得手。 二、案經韓亜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諸宇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二地點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韓亜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李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4 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盒裝雞肉口味摩斯日式咖哩包之同款商品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 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6款所規範之加重竊盜行為,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條件 ,「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 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 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 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 5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分於臺北松山機 場內之摩斯漢堡店、統一超商內,該等處所尚難認係供搭乘 飛機之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必經處所,是尚無合致 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應均僅構成普通竊盜 犯行,告訴意旨未慮及此情,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73-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王文浩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文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 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謂購毒者許烔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所述實在,根本不能採信。況許烔 侖於警詢時所陳述,其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之對象,顯然前後不一,又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述:與上訴人見面有「借用」東西等 語,此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應該可以採信。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㈡許烔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民國111年7月20日經警查獲時 ,其手機(下稱手機)被查扣等語。則手機是否存有許烔侖與 上訴人交易咖啡包之對話,足以證明許烔侖之證述是否實在 可採,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就此加以調查,逕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黃海傑指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並轉售予洪 晟棋等情事實,作為本件許烔侖指證其係向上訴人購買咖啡 包一節屬實之補強證據。惟上述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予洪晟棋 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仍採上情 作為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許烔侖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許烔侖陳述向上訴人 購買咖啡包之證言,與上訴人自承111年7月11日販賣50包粉 末包裝物予許烔侖各節,大致相符,又自許烔侖處所查扣之 咖啡包外包裝「白色亮面哈密瓜」圖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顏色,與自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包裝袋上之圖示、不明 粉末之顏色均相同;在上訴人住處查扣封口機、電子磅秤、 分裝杓、分裝器具及包裝袋,其中5臺電子磅秤均檢出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足以補強佐證許烔侖之證述屬實可信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進一步說明:黃海傑於111年9月15日上午7時28分 許,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後,販賣予洪晟棋之事實,其中黃 海傑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之情節,與本件事實相仿,亦可作 為補強證據之旨。至黃海傑販賣咖啡包之事實,雖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2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說明:並未查扣咖啡包 或任何毒品,無從認定黃海傑販賣之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等語,乃係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所為認定,並非確認咖啡包未 含有第三級毒品。而原判決已就此說明:上訴人於111年9月 15日上午將白色包裝物放入黃海傑騎乘之機車內,黃海傑同 時給付現金給上訴人之經過,業經黃海傑證述:當日洪晟棋 向我買毒品,交付我新臺幣1,000元,我請他在路邊等,我 再騎機車到巷口,以微信軟體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即交付3 包「白色哈密瓜」圖案包裝之咖啡包給我等語。就黃海傑證 述與上訴人交易之情節,與本件許烔侖向上訴人購買咖啡包 之交易情節雷同,而得據為補強證據等旨。可見原判決僅係 參酌黃海傑與上訴人交易咖啡包過程,不過用以補強許烔侖 證述與上訴人交易之經過,且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主要 證據,並無不可,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法可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手機內存有任何可推翻其販賣咖啡包予 許烔侖之對話,而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方法。況卷查: 原審於113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等語(見 原審卷第102、103頁),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就 手機內之對話為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事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43-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翔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黃才榮 盧麒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400、1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景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才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三、盧麒文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景翔提供含有通訊軟體微信帳號「J 居家修繕」之如附表二編號7、8、10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工 作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買家聯繫 ,並提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或盧麒文,黃才榮或盧麒文則以附表一 編號1至6號所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欄位所示之分早晚班之 方式輪流,並使用上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工作機於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交易方式」欄位所示方式、「 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3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 「交易方式」欄位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 種類、數量」欄位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交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及其 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 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4至175、207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及其等 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 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景翔、黃才榮、盧麒文各自於偵查 中(葉景翔部分見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黃才榮部 分見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盧麒文部分見偵18589卷 ㈡第186-18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 卷第173、205、31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位所示之證 據及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與附表一「對象」 欄位所示之人間各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 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 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 從事各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 度差異」為何,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均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從事附表一各次有 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 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坦承,是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就上開犯行應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前揭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等3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6次)。  ㈡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 起訴書漏載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共同正犯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附此敘明。(訴字卷第156、204頁)  ㈢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上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經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經認定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6次,對象為5人,且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 ,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 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 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 助益,本院認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 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本案所犯,均再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 文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各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葉景翔、黃才 榮及盧麒文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各該犯罪時 間相近,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之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分別綜合斟酌被告葉景 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 犯附表一各該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誡 。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 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 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第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18589卷㈡第1-2頁)附卷可參,固為違禁物,然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及盧麒文均供稱該毒品非其等販賣予證人何雅雯,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毒品和本件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 麒文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理由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所述,依上揭說明,附表二便號1所示之毒品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此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 卷㈡第1-2頁)可參,然此部分係自證人何雅雯之處所扣案,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附卷可稽,已非被告3人所有,是 於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訴字卷第158頁)。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驗前毛重2.90公克;驗餘總 毛重2.897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整體視為違禁物,亦有卷 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18589卷㈡第3頁),被告黃才榮亦 供稱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字卷第310頁),是應於其最後一 次販賣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1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葉景翔 及被告黃才榮所持用並供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電子磅秤,則為供本案販賣所用,業據被告葉景翔 、黃才榮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字卷第311頁), 堪認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揭說 明,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之所示之手機於被告葉景翔 項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所示之手機及編號5所示之電 子磅秤於被告黃才榮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 「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及9號所示之物,因觀諸全卷皆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與盧麒文共同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得,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交易價格」欄位所示之金額, 均已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收為犯罪所得,其中就 附表一編號1至4號不法所得之分配方式係被告葉景翔與被告 黃才榮對分,被告盧麒文則無實際分得;附表一編號5至6號 之分配方式則係被告葉景翔與盧麒文對分,被告黃才榮則並 無實際分得,此為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供述明確在 卷(訴字卷第318頁),是計算後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 文所時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即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欄位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金,被告黃才榮供稱非犯 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312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葉 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等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現金仍屬被告黃才榮之財產,執行檢察官對被告黃才榮 追徵犯罪所得時,自得就被告黃才榮之財產執行之,併予說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交付含有除如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外,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交易對象,因認 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㈡檢察官認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涉犯上開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雅雯於偵查時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400卷 ㈡第105-10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為其主要論 據。  ㈢惟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 卷㈡第1-2頁)在卷為憑,然該等扣案物均係至113年7月10日 始自證人何雅雯之處所查扣,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 間尚有差距,則扣案附表二編號1是否確為證人何雅雯與被 告黃才榮等於附表一編號4該次交易所得尚非無疑,參以證 人何雅雯亦證稱,因怕被知道,故均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偵1 3400卷㈡第94-96頁反面),是證人何雅雯之上開有關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係自被告黃才榮等人購得等語,尚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又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劉沅易 僅證稱有向被告等購買咖啡包,然卷內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 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所販售係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是依卷存事 證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葉景翔、黃才榮及盧麒文就此部分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犯行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付毒品之被告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毒品中類及數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鄭家如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鄭家如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14日07時21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中供述  ②證人鄭家如警詢(偵18589卷㈡第69-71頁)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03-105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鄭家如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鄭家如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16日11時43分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鄭家如警詢(偵18589卷㈡第69-71頁)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11-113頁反面)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李安琪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易對象李安琪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22日02時21分 新竹市○區○○路00000號 3,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李安琪警詢(偵13400卷㈡第124-126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144-144頁反面)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李安琪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00卷㈠第119-121頁反面) ④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安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㈡第143頁) 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何雅雯 黃才榮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黃才榮,由黃才榮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何雅雯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盧麒文,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7月05日10時27分 新竹縣○○市○○○街00號前 1萬2,000元 3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黃才榮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偵查(偵13400卷㈡第38-42頁)中供述 ②證人何雅雯警詢(偵13400卷㈡第94-96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121-122頁反面)中證述 ③黃才榮與何雅雯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④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何雅雯)(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 ⑤何雅雯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0-113頁) 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㈠第164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江建樑 盧麒文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麒文,由盧麒文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江建樑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黃才榮,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08日18時36分 新竹市東區仁愛街與北大路口 1,000元 1包愷他命 ①被告盧麒文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中供述) ②證人江建樑警詢(偵18589卷㈡第106-108頁)中證述 ③盧麒文與江建樑交易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8589卷㈠第170-172頁) ④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6 劉沅易 盧麒文 先由葉景翔提供工作機與左列買家聯繫,並提拱如右列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麒文,由盧麒文持工作機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右列交易地點,於右列交易時間,與左列之交易對象劉沅易以右列之交易價格交易如右列所示之毒品後,再將工作機、及交易所得交班予黃才榮,以利後續與葉景翔分配交易金額 112年06月28日18時2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400元 1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①被告盧麒文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中供述 ②證人劉沅易警詢(偵13400卷㈡第47-49頁反面)、偵查(偵13400卷㈡第66-67頁)中證述 ③盧麒文與劉沅易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㈡第56-57頁) ④劉沅易與微信暱稱「J居家修繕」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400卷㈡第60頁 ⑤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沅易)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㈡第63頁) 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葉景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麒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才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備註 1 何雅雯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哈密瓜圖案) (驗前總淨重10.074公克;驗餘總毛重 13.466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 2 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藍底圖案) (驗前毛重7.78公克;驗餘總毛重 7.480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3 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直升機圖案) (驗前毛重4.72公克;驗餘總毛重 4.362公克,含包裝袋) 不於本案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頁) 4 黃才榮之愷他命1包 (驗前毛重2.90公克;驗前淨重2.713公克;驗餘總毛重2.897公克,含包裝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安字第8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5頁) 5 黃才榮之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6 黃才榮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7 黃才榮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9頁) 8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9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SIM卡編碼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10 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11 現金102900元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113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1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壹、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共同被告葉景翔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 二、共同被告黃才榮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73-77頁)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78-81頁)   0000000警詢(偵13400卷㈠第82-83頁)   0000000偵訊(偵13400卷㈡第38-42頁)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94-195頁反面) 三、共同被告盧麒文   0000000警詢(偵18589卷㈠第156-161頁)   0000000偵訊(偵18589卷㈡第186-188頁)    貳、書證: 一、葉景翔手機內之鄭家如Facetime帳號截圖及警方撥打紀錄翻 拍照片(偵13400卷㈠第20-20頁反面) 二、葉景翔、黃才榮112/07/06交接之蒐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28 -29頁反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景翔) (偵13400卷㈠第34-36頁) 四、葉景翔、盧麒文112/06/13交接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偵13400卷㈠第38-46頁) 五、附帶搜索葉景翔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㈠第53頁) 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卷 ㈠第58頁) 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黃才榮)(偵13400卷㈠第86 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 才榮)(偵13400卷㈠第87-89頁) 九、(附表一編號1)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13400卷㈠第103-105頁) 十、(附表一編號2)黃才榮與鄭家如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13400卷㈠第111-113頁反面) 十一、(附表一編號3)黃才榮與李安琪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13400卷㈠第119-121頁反面) 十二、(附表一編號4)黃才榮與何雅雯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 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十三、盧麒文、黃才榮112/06/01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1-133頁) 十四、盧麒文、黃才榮112/06/07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4-136頁反面) 十五、盧麒文、黃才榮112/06/14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37-139頁) 十六、盧麒文、黃才榮112/06/18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40-142頁) 十七、盧麒文、黃才榮112/06/26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 證照片(偵13400卷㈠第143-145頁反面) 十八、搜索黃才榮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㈠第157-159頁 ) 十九、黃才榮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3400卷㈠第148 -155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 卷㈠第163頁) 二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3400 卷㈠第164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6)盧麒文與劉沅易交易之蒐證照片(偵13400 卷㈡第56-57頁) 二三、劉沅易與微信暱稱「J居家修繕」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40 0卷㈡第60頁) 二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沅易)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400卷㈡第63頁) 二五、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何雅雯)(偵13400卷㈡第105-107頁) 二六、何雅雯住處之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0-1 13頁) 二七、何雅雯手機內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偵13400卷㈡第113頁反 面-114頁) 二八、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安琪)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3400卷㈡第143頁) 二九、張格逢、陳彥豪、黃才榮交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34 00卷㈠第124-130頁) 三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589 卷㈠第155頁) 三一、(附表編號5)盧麒文與江建樑交易之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18589卷㈠第170-172頁) 三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7259-YV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18589卷㈠第155頁) 三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1-2頁) 三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偵18589卷㈡第3頁) 三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13400卷㈠第3-3 頁反面) 參、物證 一、何雅雯之二級毒品咖啡包4包(哈密瓜圖案,113年度院安字 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3頁) 二、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藍底圖案,113年度院安字第8 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77頁) 三、何雅雯之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直升機圖案,113年度院安字 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81頁) 四、黃才榮之愷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113年度院安字第83號 扣押物品清單)(字卷第85頁) 五、黃才榮之電子磅秤1台、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院保字第503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89頁) 六、葉景翔之IPHONE行動電話共3支(113年度院保字第502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27頁) 七、黃才榮之贓款新台幣102900元(113年度院保字第501號扣押 物品清單)(訴字卷第131頁)

2024-12-11

SCDM-113-訴-2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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