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
至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
中心」)之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帳
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
及申請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
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嗣上開不詳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
日20時35分許,自裝係華南銀行之專員致電王月霄,向其佯
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月霄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13分、15分許,各轉
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郭文雄前揭台幣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郭文雄上開外幣帳戶後,轉入
前揭約定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文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台幣及外幣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
受到詐騙,我沒有故意,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家用而急
需貸款,惟因有銀行欠款致負債比過高,於融資公司及銀行
皆已無增貸空間,陷於急迫、無助、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收
到借貸廣告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專員」(現
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人,進而開始詢問有關貸款事宜。
被告先是表示「負債比過高能否貸款」、「有車貸都有詢問
過了沒增貸空間了」、「有送件被退件」、「我想應該是沒
辦法…」,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已無計可施、求助無門之心
態,以致詐欺集團趁虛而入。爾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逐步
指導被告(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指示並洗
腦被告如何操作),使被告當下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詐欺集
團的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
t)之行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無助之心理,給予有望貸款
之方式,使被告陷入其圈套,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易言之,
被告亦為受騙者之一,並無認識提交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犯
罪使用。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陷於無援急需用款之民
眾,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非無先例。被告在急切取得貸
款情況下,誠有因急迫、輕率,進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故不
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話術所矇騙,未能認識到提供帳
戶將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經兆豐銀行告知,
驚覺自己遭詐騙,旋即報警且製作筆錄,倘被告有意幫助詐
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自動前往報案,
可見被告係為貸款,方相信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期間
並無發現不妥之處,同為受騙者之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5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依前開不詳人指示申辦前揭台幣及外幣帳
戶、註冊Matrixport,並綁定指定之外幣銀行作為約定受款
帳戶後,將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前述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後,旋即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外幣帳戶後再轉入上開約定受款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09594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1、65至7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即難以追查該
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貸款始受騙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
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
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
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表示係為了向融資公司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
滿48歲,除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外,更有長
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然具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審理中
復不否認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貿然將銀行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表示自己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知道所謂的美化帳戶是由其他
人匯款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
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
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
公司及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
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云
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跟我說
要先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說我個人債務已經太大
了,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說美化帳戶後就
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
我心裡也慌了;沒有跟自稱銀行代辦業者之人見過面,只有
在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該自稱「貸
款專員」之人曾向被告叮囑「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
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不要說明到包裝的部分」、「行
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
以了」(見偵卷第67、6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
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美
化帳戶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
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
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被害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39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