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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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汶琦之物, 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之海賊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   被   告 洪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0號「馴狼高手娃娃機店」時,適見娃娃機店內機台上遺 有陳汶琦所有之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580元),詎洪 國緯明知該海賊王公仔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海賊王公仔撿拾後侵占入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陳汶琦發現上 開海賊王公仔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汶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汶琦、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 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侵占上開公仔雖均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270-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萬物(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不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對渠等之居住 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鄭素玉、被害人方仁宏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7至29頁),損害業已減輕,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無業、 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等情, 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被   告 陳萬物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物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18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鄭素玉、方仁宏等人同意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東門帝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地下2 樓,徒手竊取方仁宏所有之手推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元)得手,旋於同日2時22分許,前往上址地下1樓, 竊取鄭素玉所有噴漆2罐、尼龍繩1捆、界標物品1盒、標示 牌22張(共價值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社區主委發覺陳萬物機車卡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素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素玉、證人即被害人方仁宏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被害人法益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 案贓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0-22

TNDM-113-易-1517-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豐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 且被告曾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記取教訓 ,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 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1號   被   告 李豐年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年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 安定區海寮里附近某處,與友人共飲啤酒7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旋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3時45分 許時,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右轉義安街口時,因紅 燈右轉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9分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 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07-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錡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23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石機壹台、切割機貳台、小金剛吊車壹組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工地(下稱林 森路工地)時,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銘正所有之 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雷射儀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8日16時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設 有安全圍籬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至102號工地(下稱 安昌街工地)時,竟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撬 開並越過安昌街工地之安全圍籬後,再徒手竊取蔡月理所有 小金剛吊車2組(價值共4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戴銘正、蔡月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一卷第3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 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被害人蔡月理(見 警一卷第7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戴銘正( 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23頁) 、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第25頁)、 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林 森路工地現場照片3張(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半)、 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 9頁至第35頁)、林森路工地現場暨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29頁下半至第39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1份(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31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一卷牛皮紙袋)、林森路工地現場暨 周遭監視器錄影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警二卷牛皮紙袋)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經查 ,安昌街工地外圍架設有鐵製之安全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 防盜之用一節,有上開安昌街工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 第25頁至第27頁)、安昌街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佐,可認係供作 防盜、防閑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有進入工地竊盜 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9 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 仍未思改正,又2度進入工地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為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竊得之雷射 儀、小金剛吊車各1台,嗣並經員警發還被害人蔡月理、告 訴人戴銘正,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 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二卷 第2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次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分別為1 萬元及4萬元、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自述竊取 上開物品係因經濟困窘無法購買痛風藥物之犯罪動機、自述 無能力賠償故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獲得填補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50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打石機1台 、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已 以1,600元變賣(見警二卷第5頁),小金剛吊車1組亦已以1 ,200元變賣(見警一卷第5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 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打石機1台、切割機2台、小金剛吊車1台,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雷射儀1台、小金剛吊車1組,雖亦為其 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 月理、告訴人戴銘正等情,有被害人蔡月理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一卷23頁)、告訴人戴銘正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卷第25頁)在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64382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81836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卷(本院卷)

2024-10-17

TNDM-113-易-1521-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仁杰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6時10分至同日17時 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內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8時45分許時,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因大燈未開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19時6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67 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仁杰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 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 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 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NDM-113-交簡-2334-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雄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 至4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後改名為「勤務 中心」)之不詳成年人指示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下稱台幣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外幣帳戶)帳 戶(含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t) 及申請綁定受款銀行代碼:SIVGUS66、受款人帳號:000000 000000、受款人英文名字: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 C之美元帳戶作為約定受款帳戶,再於同年月5日15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 詳人,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嗣上開不詳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 日20時35分許,自裝係華南銀行之專員致電王月霄,向其佯 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銀行錯誤,導致每月會自動轉帳新臺 幣(下同)3,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月霄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13時13分、15分許,各轉 帳1,999,000元、999,000元至郭文雄前揭台幣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入郭文雄上開外幣帳戶後,轉入 前揭約定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嗣王月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月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郭文雄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台幣及外幣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 受到詐騙,我沒有故意,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云云(見本院 卷第3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因家用而急 需貸款,惟因有銀行欠款致負債比過高,於融資公司及銀行 皆已無增貸空間,陷於急迫、無助、難以求助之處境下,收 到借貸廣告簡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專員」(現 改名為「勤務中心」)之人,進而開始詢問有關貸款事宜。 被告先是表示「負債比過高能否貸款」、「有車貸都有詢問 過了沒增貸空間了」、「有送件被退件」、「我想應該是沒 辦法…」,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已無計可施、求助無門之心 態,以致詐欺集團趁虛而入。爾後,詐欺集團透過電話逐步 指導被告(透過「美化帳戶」之名義,以電話方式指示並洗 腦被告如何操作),使被告當下無思考空間僅能依照詐欺集 團的指示,為開戶及註冊虛擬貨幣資產管理平台(Matrixpor t)之行為。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無助之心理,給予有望貸款 之方式,使被告陷入其圈套,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易言之, 被告亦為受騙者之一,並無認識提交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犯 罪使用。再者,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陷於無援急需用款之民 眾,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非無先例。被告在急切取得貸 款情況下,誠有因急迫、輕率,進而提供帳戶之情形。故不 能僅因提供金融帳戶於他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故意。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話術所矇騙,未能認識到提供帳 戶將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況且,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經兆豐銀行告知, 驚覺自己遭詐騙,旋即報警且製作筆錄,倘被告有意幫助詐 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會自動前往報案, 可見被告係為貸款,方相信他人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期間 並無發現不妥之處,同為受騙者之一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 院卷第59至66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依前開不詳人指示申辦前揭台幣及外幣帳 戶、註冊Matrixport,並綁定指定之外幣銀行作為約定受款 帳戶後,將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該不詳人;嗣該不詳人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於前述時間,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王月霄,致 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台幣帳戶後,旋即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外幣帳戶後再轉入上開約定受款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月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09594號函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1至53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至61、65至77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資料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即難以追查該 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貸款始受騙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 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 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 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 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 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 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 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 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固表示係為了向融資公司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已年 滿48歲,除自承有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外,更有長 達2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7、51頁),顯然具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尚非智識短缺、與社會隔絕之人;其於審理中 復不否認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的情況下,貿然將銀行資料交 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用途,表示自己那時 候已經被銀行及融資逼急了;知道所謂的美化帳戶是由其他 人匯款進去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 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 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該『貸款專員』、『勤務中心』所屬 公司及職稱為何?公司地址?)他們說是代辦貸款的公司,但 沒有講公司名稱,我也沒有去查他們的公司名稱或地址」云 云(見偵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方跟我說 要先美化帳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我說我個人債務已經太大 了,銀行那邊應該沒有辦法再貸款,但對方說美化帳戶後就 可以取得貸款,當時繳款時間到了且家裡急需要用錢,所以 我心裡也慌了;沒有跟自稱銀行代辦業者之人見過面,只有 在網路上看到簡訊加LINE而已(見本院卷第39至40、48頁);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與「勤務中心」之對話紀錄,該自稱「貸 款專員」之人曾向被告叮囑「行員有詢問您約定是要幹嘛您 就說您自己要投資比特幣…不要說明到包裝的部分」、「行 員有跟您做詢問您就說投資以太幣或是比特幣槓桿使用就可 以了」(見偵卷第67、6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 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美 化帳戶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 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自己率 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完全不認識,更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 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 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被害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392-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鴻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南市歸仁區歸仁圓環附近之熱炒店,飲用330毫升啤酒5瓶, 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未上扣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7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5毫克,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 印頁面、駕駛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18-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柯雨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12時41分」、「中山路624號」、「K0 2教室」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2時14分」、「文華一街8 9號」、「K202教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雨儒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參以 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法 院先前的判決未能讓被告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黃馨慧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尚在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   被   告 柯雨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雨儒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醫事科 技大學」,並徒步前往K02教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慧所有之小CK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 於113年3月8日將上開錢包棄置上址校園內,遭校內同學發 覺錢包在地並發布文章於社群軟體DCARD,並經黃馨慧發覺 錢包遭竊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雨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珮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暨 檔案1份、社群軟體DCARD發文截圖1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900元雖未扣 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遭竊金額為3,000元等語,然 因被告僅坦承竊取900元,且觀諸案發教室內並無裝設監視 器,而從走廊所裝設監視器僅能確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 教室,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之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 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900 元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 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為9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簡-3172-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8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玖點捌壹玖公克)及盛裝之外包 裝袋2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7 行「113年6月29日22時28分許」為「113年6月29日22時17分 許」(見警卷第6頁筆錄所載查獲經過)。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王世文前 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 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觸犯本罪,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為49.86公克,驗 餘淨重共計49.819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係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上開盛裝外包裝袋2只,則係 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 、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王世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 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安南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代價購得愷他命50.2公克1包、0.8公克1包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9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2段與安通路5段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為警盤查,經附帶搜索查扣愷他命2包(檢驗 前各淨重49.245公克、0.615公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市凱醫 驗字第86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2024-10-11

TNDM-113-簡-3298-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更正為「致 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育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 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 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蔡宜婷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   被   告 高育鈴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鈴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50分許,駕駛AKA-9352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東國小 前馬路上停等紅燈,因車上乘客郭○縢(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坐A車右後側,高育鈴應注意車內乘客 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使郭○縢打開右側車門下車, 致蔡宜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3段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處時,與A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其 受有頭部鈍傷、右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雙肩挫傷、左髖 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及跟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蔡宜婷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宜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NDM-113-交簡-205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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