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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褚秀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褚世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褚俊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褚俊虎之子女,褚俊虎於民國11 2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被告並領取褚俊虎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得領取之喪葬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0元,亦屬於遺產範圍,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各1/2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並非遺產,系爭 遺產範圍應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同意依應繼分 分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褚俊虎之遺產範圍:  1.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 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領取褚俊虎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306,000元一節 ,有芬園鄉農會113年10月23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第325頁 )。然被告於褚俊虎死亡前,自褚俊虎設於芬園鄉農會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自褚俊虎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3 ,000元;死亡後自芬園農會帳戶提領85,000元、芬園郵局帳 戶提領15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兩造並於113年9月1 3日另案(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1號轉介調解)調解 成立,被告就上開提領金額應返還原告55萬元一事,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芬園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見卷第27至53頁、319頁)。審酌被告自陳上 開款項用以支應褚俊虎之醫療、看護及死後之喪葬費共524, 944元,並提出照服務員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老 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證明、社口明山禮儀社收據、彰化縣芬 園鄉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使用同意書等為據(見卷第241頁 、247至249頁、259至263頁),而被告溢領之金額達1,719, 056元(計算式:600,000+1,403,000+85,000+156,000-524, 944=1,719,056),扣除前開必要費用524,944元後,仍應返 還原告59萬餘元[計算式:(1,719,056-524,944)2=597,05 6],而兩造既同意以55萬元和解,應認兩造調解時已將喪葬 費用自被告提領之褚俊虎存款中扣除,則前開農民健康保險 之喪葬給付,即不應重複支付喪葬費用,而為褚俊虎之遺產 範圍。  3.被告雖抗辯兩造上開調解已同意本件尚未處理之遺產範圍僅 限於4筆不動產與3筆存款,不包括前述喪葬給付云云。然原 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上開調解條件不包含褚俊虎尚未分配之遺產(含動產及不 動產)等語(見卷第317頁),可見上開調解範圍僅限於被 告擅自提領褚俊虎銀行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本件褚俊 虎之遺產分配非屬調解範圍,自應由本院實質認定被告領取 之喪葬給付是否為遺產範圍。而前開調解已將被告提領之存 款金額扣除喪葬支出後,計算被告應返還範圍已如前述,則 被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即無須支應喪葬費用。 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並非補貼被繼承人之遺屬本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 扣除,故該喪葬津貼如有剩餘,自應屬遺產之一部分,被告 辯稱兩造於另案調解時已排除該喪葬津貼為遺產範圍,應屬 無據。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乃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 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 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原物分配,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5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59/150 5. 存款 彰化縣第五信用合作社芬園分社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0,9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0元及孳息 7. 存款 芬園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698元及孳息 8. 現金 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由被告領取) 306,000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褚秀珠 1/2 褚世界 1/2

2024-11-06

CHDV-113-家繼訴-15-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4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林韋辰 被 告 韓燕芬(即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蕎雨(原名韓美玉)於民國101年1月 17日與原告簽訂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月18日止,利息按勞工保險基 金定存平均年利率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機動計付。詎其自 l02年6月18日起未依約繳息,當時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 利率為1.67%,計至104年1月18日之利息為1,730元。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利息 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65,200元及利息1,730元,合計6 6,930元,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1 .67%)加1.25%固定利率(即為年息2.92%)計息。嗣韓蕎雨 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是基於被告繼承人之身分而 對被告請求,被告只需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責,不需以固有 財產負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930元,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貸款債務為繼承標的,請求第一順 位繼承人即被告負返還責任,然依民法第ll48條規定,倘 被繼承人之義務專屬於其自身者,即非繼承標的。查系爭 契約之貸款乃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所撥付,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 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系爭貸 款既具社會保險之性質,係為保障勞工本人因生活困難, 所得不足以維持生活所為之金錢給付,非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無從據以申請,具備一身專屬性,故系爭契約所生之 債務亦具備一身專屬性,非繼承之標的。 (二)且被繼承人韓蕎雨聲請系爭貸款,系爭貸款屬於勞工保險 基金,韓蕎雨過世、父母也過世,兄弟姊妹無法繼承勞保 死亡年金及所有勞保給付,故被告可不用繼承系爭貸款。 系爭貸款來自勞工保險基金,為專屬性保險,與被告繼承 韓蕎雨之財產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契約 所生之債務,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基金l01年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l13年7月9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及總計給付 金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就被繼承人 韓蕎雨(原名韓美玉)確有向原告借貸前開紓困貸款且迄未 清償,被告為韓蕎雨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韓蕎雨於l12年l0月16日死亡,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承受被繼承人韓蕎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所謂 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 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 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 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 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283號裁判要旨)。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就 系爭契約因未依約清償而生返還借款之義務,並非專屬於 借用人一身之義務,該項義務在借用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 人繼承,不因系爭契約之貸款來源是否為勞工保險基金而 有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抗辯返還系爭貸款具一身專屬性, 故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自非有據。 (二)次按「借款人未清償本貸款本息者,借款人或其受益人請 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 貸與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 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 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借款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 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前項借款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年金給付時 ,有併計勞工保險年資之情形,貸與人應自借款人或其受 益人每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 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而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 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 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本契約未盡事宜, 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 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下稱勞保扣減辦法)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公告勞工保險局辦理『101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之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8、11、19條已有約定。 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本貸款契約未屆滿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一、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 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被 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 請領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一、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 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 1項、勞保扣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未受被繼承人韓蕎雨扶養,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符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要件;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勞保扣 減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韓蕎雨死亡後,被告請領 給付時,關於喪葬津貼部分屬不予扣減,而本件亦無其他 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失能給付之情形,自無從予以扣減 。又被告主張因韓蕎雨無父母得以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被 告為其胞姐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而有不公等語,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所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之遺屬,尚設有一定之要件(如年齡、工作收入等限制) ,並非遺屬即得請領該給付。故本件被告雖無法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惟其僅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 借款之義務,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韓蕎雨之遺產範 圍內返還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韓美玉即韓蕎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30元 ,及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TPEV-113-北小-3274-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16號 原 告 張菊妹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穎群律師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洪國誠原受僱於相對人,嗣洪國 誠因病昏迷住院,相對人即向聲請人騙取離職同意書,並將 洪國誠之勞工保險退保,致洪國誠病故後,聲請人無法請領 勞保死亡給付,受有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失,相對人自 應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又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雖據提出新北市汐止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卷第   19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   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此外,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現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0-29

TPDV-113-救-1116-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曾妤彤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1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30,500元(含喪葬津貼161,500元及遺 屬津貼969,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 四、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 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5

TCDV-113-救-170-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O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賴O羽於民國111年04月16日死亡,並遺如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且被繼承人已與配偶離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民法第一順位繼承人,按民法第1141條 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應 繼分為各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曾O秋離異時,雙方約定由曾O秋監護原告 ,故斯時未成年原告因跟隨曾O秋居住,無法私自離開監護 人曾O秋,乃至鮮少與被繼承人接觸,然對其父即被繼承人 之思念甚為殷切,且原告在16歲前,雖因與母親曾O秋同住 ,而鮮少返回被繼承人住處,然實際上原告均有持續與被繼 承人聯繫,而於原告年方16歲時,即在曾O秋同意之下,前 往被繼承人家中居住。而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相處時甚為 融洽,從未有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僅泛稱原告 有因財產問題與被繼承人吵架云云,卻未具體化究竟係何時 、何地原告曾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更遑論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又在被 繼承人患病之時,原告擔心無法再見到被繼承人,旋即前往 探視被繼承人,關心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反觀被告,在被 繼承人身患重病之時,仍堅持出國遊玩,放任被繼承人在國 內,甚至在被繼承人因病重即將逝世,且新冠狀肺炎疫情仍 持續肆虐之情形下,為出國遊玩,不顧被繼承人之病情業已 加重及出國、返國均須隔離等情況,導致最後差點因出國遊 玩返國隔離,而無法參加被繼承人之頭七祭拜,益徵被告自 己為出國遊玩,置被繼承人於不顧,反而為剝奪原告之繼承 權,捏造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又參諸被告所提被繼承 人遺囑草稿內容,其中並無任何被繼承人之簽章,而上開遺 囑任何人均得隨時自行繕打,根本無從徒憑毫無簽章之電腦 繕打之遺囑,即認被繼承人有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由 此可知,被告所提上開遺囑草稿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對外表 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被告既無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有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思,其主張原告有喪失 繼承權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另縱(假設語氣,非自認) 被繼承人曾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均係因其個人存在 男尊女卑、重男輕女等封建思想,乃至其有男女不平等對女 性之偏見,而在現今男女平權之情形,早已不適用,基此, 縱被繼承人曾對外表示不讓原告繼承遺產之意,亦不得在原 告均無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情形下,即 率斷原告業已喪失繼承權。 (三)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係透過被繼承人所為 之轉述,其等根本從頭至尾均無親自見聞被繼承人與原告相 處之情況,是證人甲○○、乙○○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 被繼承人重大虐待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更何況,原告住所 與被繼承人住所甚遠,被繼承人偶有抱怨原告無法經常探視 被繼承人應屬自然,如此亦不得將原告之行為視為重大虐待 。且參諸證人甲○○、乙○○所為之證述,至少可證明原告於被 繼承人逝世之前,但凡一有時間,即前往被繼承人之住處探 視被繼承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臉書頁面,及被繼承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均再再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互動頻繁 ,原告自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者,證人乙○○ 雖證稱:他說要原告不要嫁給現在的老公,她不聽,有時候 打電話沒接,意思就是有時候要講心事沒人聽,需要人關心 時找不到人,有女兒等於沒女兒云云,姑不論此係以其自行 解讀之內容,揣測被繼承人之轉述內容,由上開內容可知, 被繼承人有遭他人冷落,找不到人關心之情形,而被告住處 與被繼承人甚近,甚至被告亦由被繼承人所扶養長大,而被 告更應時常關心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竟有上開遭他人冷落 ,找不到人關心之情形,自應係被告有故意冷落及不關心被 繼承人之情形,如此被告之行為,更有重大虐待之情形,是 無論如何,證人乙○○僅係刻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其之證 述有失偏頗,自不應作為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行為之 證明。 (四)被繼承人尚未住院前,曾於109年1月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用餐,並拍攝相片,而被 繼承人當日並再次分享該相片,並留言「人生日日在變~大 家健康-快樂就好」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與原告感情甚佳 ;且原告於109年4月12日結婚之時,被繼承人對原告當日之 終身大事甚為欣喜,並在其個人社群網站臉書頁面中,分享 原告結婚當日之相片,且留言「我的~女兒~歡喜就好」等內 容,根本無被告所稱之情形;至於,原告結婚之時,因有分 為臺東場、彰化場舉辦二場婚姻儀式,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 已離異,而臺東場原告母親欲前往赴宴,並坐主桌位置,被 繼承人深怕其在場將甚為尷尬,遂未前往臺東場,然其仍有 前往彰化場赴宴,是被告所稱均為不實;再者,原告、被繼 承人分別係居住於臺東、彰化,二地距離甚為遙遠,且臺東 交通不便,難以到達,惟原告在此情況之下,仍數度抽空前 往探視被繼承人,此部分可透過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 28日至1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而被繼承人於1 11年2月1日因病住院後,原告知悉被繼承人於同年2月11日 須接受手術治療,因時逢新冠狀肺炎疫情關係,原告難以前 往醫院探望,然仍始終關心被繼承人手術之狀況;且原告於 被告告知醫生表示被繼承人不會醒了,同年3月1日方可開始 探望,每天10時30分至11時30分可探視,兩造須輪流照顧等 資訊時,原告旋即安排3月1日休假前往醫院照護被繼承人, 以上可參酌兩造分別於同年2月11日、27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甚至,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0日病情加重,被告前 往新加坡遊玩之時,由原告前往醫院照護、探視被繼承人, 醫院並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之前有類似癲癇的問題,今天 也有,然後有做抽血檢查,肝功能、腎功能變差,阿莫尼亞 變高,要有心理準備,且需要被繼承人之衣物、身分證、戶 口名簿等物件帶往醫院,並隨時聯絡葬儀社等內容,原告於 取得上開資訊時,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於 被繼承人住院之時,均時常前往醫院探視、照護被繼承人; 乃至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13日彌留之際須修剪頭髮,以便辦 理後事期間,原告亦表示其欲於同年4月14日前往探視被繼 承人,被告並委託原告向醫院索取診斷書,並寄發予保險公 司,故原告確實有前往醫院探望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同 年4月16日因病逝世後,被告仍在新加坡尚未返國,原告為 被繼承人之後事,旋即與配偶安排請假事宜,以便處理被繼 承人之後事,甚至提醒被告應於同年4月22日被繼承人頭七 前返家,以上亦可參酌兩造分別於同年4月10日、13日、16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被告既主張被繼承人名下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29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⑴被 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⑵被告仍享有 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⑶被 告與被繼承人約定被告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被繼承人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等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建 物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被告雖主張其將系爭建物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原因為被繼承人需要資金周轉與醫 藥費支出,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 由被繼承人以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云云,惟一般而言,倘若被 繼承人有資金周轉與醫藥費支出需求,僅需向被告借款,如 被告無任何款項,被告可以將系爭建物自行辦理貸款,再將 款項借予被繼承人即可,抑或在被繼承人對外借款時,被告 可提供系爭建物作為物保,上開方式即可達到被繼承人借款 之目的,根本無需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甚 且,借名登記通常係防免系爭建物遭拍賣,而係借款人將不 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斷然不可能係將不動產登記於無資力 的借款人名下,徒增加不動產遭到拍賣之風險,是被告主張 係被繼承人須借款,被告始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即兩造之伯父甲○○於本院 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賴O豪腎臟不好,常常去基督 教醫院看病,要換腎,後來賴O豪有換到腎,但還是時常發 燒,突然有一天我弟弟跑去借錢借了200、300萬元,就跟賴 O豪說如果房屋過戶給他,他就會還錢,如果不過戶給他, 叫賴O豪自己還錢,賴O豪當然沒有能力還錢,就把房屋過給 賴O羽。」等語,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為治療被告之疾病,即 對外支借款項,被繼承人為幫忙被告返還上開借用之款項, 遂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核其性質應與買賣 交易或無償贈與相當,然無論如何,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另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 被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之事實,然而過戶移轉房屋 之原因多端,其有可能係因贈與、買賣等原因,自不得以被 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之事實,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 就系爭建物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上開證人雖謂:被 告將系爭建物過戶予被繼承人,係為使被繼承人得以辦理貸 款云云,然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根本無 需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繼承人,僅需被告為被繼承人向銀行 之借款,以系爭建物設定物保即足以完成保證行為,顯見被 告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繼承人並非僅係為辦理貸款,被告應 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繼承人之意思,由此可知,被 告與被繼承人就系爭建物間必然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更何況 ,倘若被證4之遺囑草稿為被繼承人所繕打或基於其意思委 請他人繕打,觀之該記載:「一、下列財產全部由長子賴O 豪單獨繼承:(二)建物2、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00000 0號之建物,即○○段***建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 利範圍全部。但、長子取得本建物後,應無條件繼續供葉O 君女士(……)居住至終老為止。期間若長子有意出售或贈與他 人時,應無條件將房屋之20分之1之權利贈予葉O君女士取得 ,以保障後半生。」等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在生前繕打上開 遺囑草稿時,即認為系爭建物為其之個人財產,並非被告借 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之名下,否則不會記載系爭建物由何人繼 承,甚至在繼承後設置「無條件繼續供葉O君女士居住」、 「若長子有意出售或贈與他人時,應無條件將房屋之20分之 1之權利贈予葉O君女士取得」等使用條件;又被告於112年1 1月24日家事答辯(一)狀自承對上開遺囑草稿不置可否,是 被告先係主張上開遺囑草稿為被繼承人所繕打,且對遺囑草 稿不置可否,惟又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名下,然上開遺囑草稿所載之內容,顯與被告主張「系爭建 物係被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事實相互齟齬。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 ,兩造即協議為被告所有,兩造乃於本件爭訟中合意為非被 繼承人之財產,而被告理應自行負擔其所有汽車之貸款,是 無從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抵系爭汽車之貸款或其代墊系爭 汽車之貸款。甚且,系爭汽車業經兩造合意不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而在協議系爭汽車為被告財產之同時,兩造亦應有 協議被告應自行負擔系爭汽車過去、未來所生之債務,由此 可知,無論被告是否有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系爭汽車之貸 款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得再行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 扣抵系爭汽車之貸款或其代墊系爭汽車之貸款;更何況,被 繼承人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之目的為經營OOO環衛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是系爭汽車實際上應為OOO公司之資產, 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陳稱:OOO公司之資 產應不列入本次分割財產之範圍,而系爭汽車既為OOO公司 之資產,系爭汽車自不應列入,而系爭汽車之貸款亦不應列 入。綜上,被告主張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之中,扣抵其代墊之 系爭汽車貸款306,264元云云,自不可採。另系爭建物即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一,而在分割訴訟之後,系爭建物勢必由 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抵押之貸款擔保2,593, 917元,仍從屬於系爭建物之負擔中,倘若於計算被繼承人 遺產之時扣除上開貸款,將有重複計算貸款之問題,再者, 該貸款擔保,乃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系爭建物本應由原告與被告對債權人於兩造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之內負擔債務,就此兩造業已一併繼承 ,無從於分割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之時,扣除系爭建物之貸 款。且系爭建物貸款並非民法第1150條所揭具共益性質之遺 產管理費用,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 ,被告主張扣抵上開費用,自不可採。 (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核發被告申請賴O羽喪葬津貼216 ,085元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應於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9,075元中扣除 。基此,被告根本未支付喪葬費分毫,被告自無從請求自被 繼承人遺產之中,扣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八)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賴O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 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原告於就讀大學期間雖回到被繼承人家中同住,惟僅係出於 希望被繼承人替其支付大學學費及欲省下在外租屋的費用, 並非出於對家人的渴望而回到家中,且亦僅居住1至1年半之 時間便搬離,此觀證人甲○○於113年1月5日在本院庭訊時之 證述內容即明。又原告雖提出109年與被繼承人一同用餐之 照片,然此係因原告甚少與被繼承人聯繫,念在難得有這次 罕見之交流,被繼承人才會在社群網站上發文作為紀念,否 則日常聚會之照片、文章豈會僅有一篇,且距被繼承人過世 已有2年?另原告僅有在臺東舉辨過一場婚宴,反而是被繼 承人對被告表示其很難過原告不讓其到臺東參加婚宴,被繼 承人才自行在彰化宴請親友吃飯,當日原告甚至也不願意回 彰化出席與祭拜祖先,根本並非補辦彰化場之宴客,否則如 此重大的婚禮場合,為何無被繼承人與原告的父女合照?且 原告亦未提出彰化場之喜帖、婚禮大合照等證據證明真有舉 辦彰化場之婚宴,顯見原告所述僅係臨訟編纂之詞,且偏離 事實。另原告欺騙被繼承人及被告,謊稱已懷孕,為了要領 補助而將戶口遷回彰化縣OO鄉,故委請被告幫忙遷戶口所需 繳驗之文件,否則原告豈會對被繼承人稱「那你今天先幫我 拿委託書,我回去跟(按:應為給」)你證件。」等語,足 認原告並非出於探視家人之心而回到家中,僅係為自身的事 務與利益才與被繼承人聯絡,平時對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更 是毫無關心,否則豈會有被繼承人多次以MESSENGER與原告 聯絡,甚至流露出深深無力感地詢問原告到底該怎麼做,甚 至被繼承人連祝賀原告生日也得不到隻字片語的回應與感謝 ,貼圖回應都沒有,且原告自106年起卻只有一次有回應被 繼承人的訊息。甚至連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亦是如此,且原 告自被告告知被繼承人要開刀後,亦僅回覆:「辛苦了」, 絲毫未見原告有一絲關心、或有表示要回來照顧探視被繼承 人的意思,又原告雖聲稱其有與被告輪流到醫院照顧被繼承 人云云,然事實是原告雖用文字記錄留下「好」(按:即為 表示會到醫院照顧被繼承人),到了當日卻委請小舅舅致電 告訴被告:「原告已經嫁出去了,不適合再去照顧賴O羽。 」等語,顯見原告實際作為已與其先前承諾的不一致,原告 除平時未負擔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之責任外,亦未關心 被繼承人之身體狀況,甚至於被繼承人住院時亦未到醫院探 視。依證人甲○○證詞,被繼承人早於最後一次111年2月9日 住院前,即倒數第二次住院裝支架出院後,即已經與證人甲 ○○講過原告不孝不來探望與過年不回來、後來過世前3個月 又說了一次,核與證人乙○○證述其於110年年底被繼承人病 重與被繼承人聊到很晚時,提及有原告這個女兒像是沒有女 兒,並看過被證4遺囑草稿,且詢問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自行 繕打與確認為本人意思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係在長年病痛之 下遭原告忽視、且未探望之情況下心灰意冷,又因身體日益 衰弱病重,才會在最後一次住院前,將上開遺囑草稿内容告 知甚至列印出來給身邊親近的哥哥甲○○與妹妹乙○○週知。綜 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感情淡薄,連原告生日電話都 拒絕接聽聯繫,且原告在被繼承人最後一次住院前即不聞不 問數年,連被繼承人最後一通電話原告有接聽時卻仍稱欲斷 絕父女關係,導致被繼承人在開刀前夕心灰意冷於電腦中自 行書寫遺囑中載明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上開種種行為導 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核屬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甚明。 (二)系爭建物係由兩造祖母原始起造,並移轉給被告所有,且將 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人登記予被告,是以系爭建物為被告 之財產;至於為何移轉至被繼承人名下,係因被繼承人有急 用資金周轉之需求,本欲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但 被告適逢剛出社會,無法負擔高額之貸款,被繼承人遂請求 被告先將系爭建物贈與並過戶至其名下,讓其以自己之名義 申辦貸款事宜,被告同意此事。參以卷附系爭建物異動索引 ,被告與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28日辦理系爭建物贈與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1個月内即107年7月25日向彰化縣員 林市農會辦理設定抵押,後又於109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 新增抵押權設定,核與證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同,顯 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依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 既然被繼承人已死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 告就系爭建物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即告消滅。至 被繼承人雖於上開遺囑草稿表示系爭建物要全部留給被告云 云,主要是為了交代被告要將系爭建物保留給其同居人居住 ,並非有以自己財產自居而分配遺產之意。又被告腎臟手術 費僅花費18萬元,被繼承人何需因被告病情對外支借款項。 (三)被告曾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計229,075元。又被繼承人 先前以系爭汽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借貸總共60期,一期給付12,761元,最後一期為113年1月, 總計為765,660元本息,因上開借款總額高於系爭汽車殘值 甚多(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價值為15萬元),顯然被繼 承人是將系爭汽車作為融資抵押品,故該汽車貸款為被繼承 人之債務甚明,故被繼承人向和潤公司汽車貸款,截至113 年1月9日被繼承人住院後均未繳納,後續總共24期(111年1 1期+112年12期+113年1期=24期)均由被告墊付,總計被告 墊付被繼承人306,264元債務(計算式:12,761元×24=306,26 4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屬對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另系爭建物 自被告名下過戶給被繼承人時本無設定任何負擔,係於107 年6月28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後,才於 同年7月25日向員林市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抵押,嗣後又為被 繼承人於109年11月13日向玉山銀行辦理300萬元之借款並新 增抵押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此部分應係被繼 承人之債務,而與被告無涉,等同於被繼承人向玉山銀行借 貸,只是將被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建物辦 理設定抵押 ,且於被繼承人111年4月16日死亡之日止,貸 款餘額為2,767,899元,此貸款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之債 務,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因目前無力繼續償 還上開貸款,遭到玉山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之本金額度為2,39 1,058元,顯見被告已至少代墊被繼承人積欠玉山銀行之貸 款376,841元(計算式:2,767,899元-2,391,058元=376,841 元)。綜上,被告為清償兩造被繼承人債務支付之款項,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所代 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9,075元、和潤公司借貸之汽車貸款3 06,264元、被繼承人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376,841元及現積 欠玉山銀行貸款本金為2,391,058元,屬於對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自被繼承人名下遺產中扣除被繼 承人之負債,總計3,303,238元(計算式:229,075元+306,26 4元+376,841元+2,391,058元=3,303,238元),再分割遺產。 而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遺產,依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為2,736,458 元(290,275元+328,776元+672,168元+1,428,139元+15,100 元+2,000元=2,736,458元)。基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得分 配之遺產總額為2,736,458元,然被繼承人名下負債卻高達3 ,303,238元,本件原告顯無法再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再取得 任何財產,甚至需一同分擔被繼承人名下債務,況被告迄今 因被繼承人遺留之房貸目前已無資力繳納,更遭玉山銀行聲 請支付命令催繳,故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第421頁、卷二第13 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賴O羽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 賴O羽死亡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如下: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應有部分1/3)。 6.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號房屋(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建物)。 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8.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220,577元。 9.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8已分割完畢,且兩造均同意不 爭執事項(一)編號8及編號9所示財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為 分割。 (三)被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229,075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卷二第138頁, 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賴O羽,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229,075元、為被繼承人代墊和潤公司借貸的汽車貸款306,2 6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有 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被告抗辯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無非係以原告對被繼承 人十分冷漠、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於被繼承人最後一次 住院前即不聞不問數年、曾向被繼承人稱欲斷絕父女關係, 致被繼承人心灰意冷自行書寫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 云云。惟查:  1.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電腦繕打之「遺囑」一份 在卷(見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惟該「遺囑」未經被繼承 人簽名、未記載作成之日期,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定任 一遺囑之方式,並非合法有效之遺囑,且被告自承其係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始在被繼承人所使用之電腦發現該遺囑草稿 之檔案(見卷一第174頁),且發現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日住 院開刀前一週仍有修改遺囑草稿之情形,並提出電腦畫面翻 拍照片1張在卷(見卷一第197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遺囑 草稿及修改紀錄,既均係留存於被繼承人電腦中之電磁紀錄 ,被繼承人既未將其列印出並製作完成符合法定方式之遺囑 ,即難認被繼承人主觀之真意有使該遺囑生效之意,況電磁 紀錄本可被輕易修改,被告所提之電磁紀錄草稿,實難證明 其內容確係為被繼承人親自繕打,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2.證人即兩造的伯父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住在被繼承人賴 O羽隔壁,原告差不多1個多月大時,被她媽媽帶去臺東,等 到差不多快要讀大學時才回來,因為要回來請賴O羽支付讀 大學的費用,原告是讀大葉大學,就搬回來一起住。原告讀 大學時,有來過我家一次,最後一次原告要結婚,賴O羽要 給原告紅包時,原告有來我家坐,我也有包紅包給她。原告 讀大學時住在賴O羽家約1年還1年半,之後就離開,後來原 告好像有交男朋友是姓賴,賴O羽不喜歡,有跟原告吵架, 好像因為這件事就離開家,也沒有繼續讀大學,是賴O羽跟 我說的,他沒說我不會知道。賴O羽後來生病很常住院,他 倒數第二次住院出來,跟我說原告也都沒有去看他,賴O羽 有跟她說過財產不給她,所以她好像因為這樣沒回來看賴O 羽。這也是賴O羽告訴我的。賴O羽有說過他的財產都要給賴 O豪,賴O羽跟我說他覺得原告不孝,他生病叫女兒回來也都 沒回來,賴O羽生前私底下就有跟原告講過以後財產不給她 ,後來生病時也有跟我說過財產不給女兒。被告在賴O羽電 腦裡印出的遺囑,與賴O羽跟我提過的遺產分配方式相同, 但後來是葉O君把錢領走拿去開公司,不然本來是有說房屋 要讓葉O君住到過世。我有聽過賴O羽抱怨原告不孝應該有二 、三次,賴O羽是有話就說的人。賴O羽不時胃出血,是胃出 血那次賴O羽叫原告回來看他,原告都沒有回來,但我無法 說確定時間,大概是過世半年前,還有一次是過世前三個月 講的,賴O羽跟我說他脖子有個瘤要去開刀,原告沒有回來 看他,但我不知道這次有沒有通知原告回來看他。但賴O羽 在急救時,我姪子有一直打電話叫原告回來都沒回來,最後 有回來,而且那時候疫情關係,10點到10點半還是11點到11 點半只能二個人進去看,所以我也沒看到原告到底有沒有進 去看賴O羽。賴O羽大概是過世前一、二年跟我說財產不給原 告,原因是叫原告回來她都沒有回來,抱怨說只有需要錢才 會找他,過年叫原告回來也不回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姑姑,我沒有跟賴O羽同住 ,但住隔壁,他住13號,我住16號。我知道賴O羽跟原告相 處的情形,我常去跟賴O羽泡茶,賴O羽會跟我聊到,在他女 兒大學時有回家,賴O羽說本來很高興女兒終於回來找他, 結果回來是因為車子要換輪胎,跟他要10萬元,賴O羽的意 思是原告回來不會關心,只是回來拿錢。我沒記很清楚原告 回來賴O羽家住多久,只記得是結婚前,原告沒有住在家裡 ,她是回彰化住,但沒有住在賴O羽那裡,在賴O羽生病很嚴 重時,我有去跟賴O羽聊天,當時就有聊到女兒就只有回來 拿錢,有時打電話也找不到,因為賴O羽當時不同意原告跟 她現在的老公結婚,而原告又不聽賴O羽的話。我當天跟賴O 羽聊到很晚,賴O羽聊的很傷心。這應該是110年年底的事。 賴O羽也有提到往生後財產如何分配的事,因為賴O羽有個同 居人葉O君,賴O羽原本有說要跟葉O君登記結婚,但那天後 來賴O羽說沒有登記結婚,所有財產、公司給被告,但沒有 說明為何全部要給被告繼承的原因,當下就因為他身體不舒 服,我問葉O君怎麼辦,財產怎麼辦,他就說全部要給賴O豪 。且我娘家本來就有不傳女生,加上原告是跟著她媽媽。我 當天跟賴O羽聊很晚,賴O羽拿遺囑給我看,就是法官所提示 的卷一第191到195頁這份資料,我只有當下看一下,說沒問 題就好,因為上面就是寫給俊豪,賴O羽有說這份遺囑是他 自己打的。原告的婚禮辦在臺東,賴O羽很傷心,賴O羽覺得 女兒結婚,應該是他帶女兒走入禮堂,因為原告的媽媽再婚 ,由原告媽媽跟再婚對象當主婚人,賴O羽覺得他去幹嘛, 所以就自己另外在彰化辦二桌,當天原告在臺東辦婚禮,所 以原告也沒來。賴O羽沒有說是他女兒不讓他去臺東參加婚 禮等語。證人甲○○、乙○○雖均證稱,曾聽聞被繼承人賴O羽 說過財產不給原告繼承,惟乙○○證稱賴O羽並沒有說明原因 ,且伊娘家本來就有財產不傳女生的習慣等語,顯見並非因 原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辱侮,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 得繼承;證人甲○○雖證稱賴O羽約過世前一、二年前有說財 產不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孝,然又證稱賴O羽曾跟原告說 過財產不給原告,所以原告因此沒有回來看賴O羽等語,則 證人甲○○對於賴O羽究竟是因為曾向原告表示過遺產不給原 告繼承,故原告才會不回家探視賴O羽,或是因為原告始終 不回家探視賴O羽,故賴O羽覺得原告不孝,才會表示遺產不 給原告繼承乙節,前後說法已有矛盾。本院認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存在。  3.再觀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於社群媒體臉書之貼文、其與被繼 承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一第365頁至第381頁),可 知原告於109年、110年1、2月間仍會與被繼承人聚餐、返家 與被繼承人一同用餐,111年2月11日仍有以LINE關心被繼承 人病情,而於111年2月27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醫生 說爸爸不會醒了,3/1開始探望,之後還要開始長照」,原 告並回傳表示「我3/1休假可以過去」,於111年2月28日傳 訊被告:「明天10:30到哪家醫院」、111年4月10日傳訊被 告:「醫院問說爸之前有類似癲癇的問題,今天也有,然後 有做抽血檢查」、「肝功能變差」、「阿莫尼亞變高」、11 1年4月13日傳訊被告:「我明天下午到哦」、「他11點要剪 頭髮」,於111年4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以LINE向正 因疫情在居家隔離之被告表示「我跟黃證融22跟25、26都有 排假」、「都會下去」、「你22一定要出來」、「媽媽說頭 七很重要」,足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仍有與被繼承人保 持聯繫,並於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時,前往醫院照顧、探視,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亦返家奔喪,並無被告所主張於被繼承 人最後一次住院前數年即不聞不問,而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 虐待之情形。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其辯稱原告已 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一)編號6之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借名登記給被繼承人賴O羽,而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2.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之母賴王O麗於92年間起造,於96年10 月30日書立確認書表示要移轉過戶給被告,並於107年6月13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再於10 7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等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OO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 舍使用執照(卷一第177頁)、確認書(卷一第179頁至第187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卷一第249頁)、 不動產贈與契約(卷一第251頁),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 13年1月15日函覆之異動索引資料(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所 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卷一第277頁至第286頁)在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3.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係因被繼承人急需資金周轉,故請被告先將系爭建物贈與 並過戶至其名下,以利其申辦貸款云云。惟既係以不動產提 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則金融機構是否貸與款項、貸與金 額多寡,所側重者乃係為擔保物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則不 問被告或被繼承人均得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 殊無必要先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後,再由被繼承人向金融機構為借款,故被告所主張借名登 記之理由,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4.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賴O豪腎臟不好,常常去基督教醫院 看病,要換腎,後來賴O豪有換到腎,但還是常發燒,突然 有一天賴O羽跑去借錢借了200、300萬元,就跟賴O豪說如果 把系爭建物過戶給他,他會還錢,如果不過戶給他,叫賴O 豪自己還錢,賴O豪當然沒能力還錢,就把房屋過給賴O羽等 語。顯見被繼承人係以償還貸款為條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過戶為自己所有,並非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另證人乙○○證稱:我拿棉被回去那天晚上有跟賴O羽 聊天聊很晚,因為賴O羽有個同居人葉O君,我問賴O羽財產 怎麼辦,賴O羽說所有財產、公司都給被告,但系爭建物一 個房間要給葉O君住到老死,要被告不能趕葉O君走。系爭建 物是我媽媽蓋的,我媽說房屋要給賴O豪,OOO公司要蓋辦公 室時,又把房屋過戶到賴O羽名下去貸款等語。可見系爭建 物於移轉登記予賴O羽後,賴O羽實際上亦以所有權人自居, 故於遺產分配時,亦將系爭建物納入遺產為分配,並要求被 告必須提供一個房間供其同居人葉O君居住,被繼承人與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顯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不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5.從而,被告既未能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與被繼承 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無從 認定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主張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229,075元、為被繼承人代墊和潤公司借貸的汽車貸款306,2 6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對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有 無理由?  1.就喪葬費用229,075元部分: (1)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共益性質,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則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應先由遺產 中支付。  (2)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 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 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喪葬津貼為政府補貼為勞工支出喪葬費之人所支付喪 葬費之性質,故應予扣除,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經查, 本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229,075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已領取勞保之喪葬津貼為216,085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5日函在卷 可證(卷二第57頁),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229, 075元,經扣除該216,085元之喪葬津貼後,被告實際支出之 喪葬費用為12,9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被告主張應先自遺 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被告代墊和潤公司汽車貸款306,264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清償和潤公司自111年2月起迄113 年1月止共24期汽車貸款306,264元。然被繼承人係於111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就111年4月以前之貸款,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係由其繳納、基於何原因繳納。至於111年5月迄113年1月 止之貸款,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至7月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 書共三紙(卷二第409頁),主張為其所繳納,然上開三紙申 請書並非繳款收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之金錢代被繼 承人清償汽車貸款債務。縱令被告確有繳納,觀諸被繼承人 於111年4月16日死亡後,用以辦理貸款之系爭汽車,即均係 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同意系爭汽車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 配,而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則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持 續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並持續繳納汽車貸款之行為,應可認 定係已默示同意上開車輛連同汽車貸款,均分配由其取得並 負擔之意,否則豈有持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一年有餘,均未 向原告主張之理。故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被告為被繼承人 代墊之汽車貸款306,264元,為無理由。  3.玉山銀行欠款餘額2,767,899元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貸款尚積欠2,767,89 9元未清償,然迄113年8月止,現欠本金餘額為2,391,058元 之事實,固據玉山銀行於113年8月14日陳報被繼承人授信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見卷二第99頁至第104頁),然查: (1)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為被繼承人清償貸款376, 841元,無非係以玉山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據, 而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迄113年8月止,所減少之欠款均係因 被告清償所致,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以自己金錢代被繼承人 清償貸款之證明,且被繼承人之同居人葉O君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被訴侵占OOO公司之資產,其所侵占之資產,有部分 即係用以繳納系爭建物之房貸,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堪認被繼承人於 111年4月16日死亡後,其向玉山銀行申貸之金額減少,並非 因被告清償所致,被告主張遺產應先扣除其代為清償之玉山 銀行貸款376,841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 (2)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再扣除所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 餘額2,391,058元,惟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清償責任」 之性質既為「債務之連帶責任」,即「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繼 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參照),可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已因多數繼承人而 成法定連帶債務,各繼承人間縱有內部分擔之問題,然在肯 認債權人關於連帶債務之求償權利與程序之抉擇權基礎上( 參照民法第271條以下等規範),實務上亦有主張不宜在分 割遺產程序中處理,因為縱使法院介入清償結果之處理(分 割),但對債權人如何行使請求權或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似 難認有拘束力,故為免破壞連帶債務性質及債權人之權利, 自應認遺債不屬遺產分割事件所應分割之標的(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 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先「扣除」所積欠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 2,391,058元始得分割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經濟 效用,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並無現金或存款,而被告主 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12,99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始得分割 ,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兩造僅有107/3207之持分,土地上亦無兩造共有之建物 ,將之變價當屬對兩造權利影響較小,變價所得價金,優先 清償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12,990元,所餘金額再由兩造依1 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其餘遺產則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於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07/3207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12,990元,餘額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3 同上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3 同上 6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 全部 同上 7 投資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1比1之比例分配取得。 8 投資 OOO環衛顧問有限公司 3,220,577元 業已分割完畢,不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9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50,000元 兩造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2024-10-25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賴O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賴O豪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 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分割兩造自被繼承人賴O羽所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 領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296,510元,為此 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死亡給付之半 數即648,2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規定,追加訴 之聲明,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追加(卷二第136頁)。惟 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數個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而 言,非謂相同之當事人或同種類之原因事實,即可謂為「基 礎事實同一」。又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係國家為實現保護 勞工及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 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 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被保險人死 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 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 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有憲法第153條、155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8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以 一併參照,由上可知,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是遺屬津貼乃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並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因此,被告縱使有領 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情形屬實,惟依據上述說明,勞 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工保險,並繳納保 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 時,被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 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死亡給付,自非構成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原告追加請求被告 返還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求之被繼承人賴O羽之死亡給付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兩者為獨立之請求權,而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請領之家屬死亡 給付之半數,其原因事實與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不相同,難謂「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訴之追加,亦 不符該款規定。 ㈡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本院行多次言 詞辯論後,始於113年9月20日為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 定。 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   定,亦甚明確。 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3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O羽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7/3207)。 2.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4.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3)。 5.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3)。 6.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房屋(○○鄉○○段***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全部)。 7.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

2024-10-25

CHDV-112-家繼訴-82-20241025-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辛○○ 被 告 壬○○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原告甲○ ○為其配偶,訴外人黃淑媛與被告己○○、庚○○、戊○○、乙○○ 、壬○○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黃淑媛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 ,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而癸○○生前曾表示希其遺產先提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自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先分配200萬元與原告後,其餘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 二、被告己○○、戊○○、乙○○、丙○○、丁○○均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 意見;被告庚○○則以:原告並不知悉癸○○欲在死後贈與其20 0萬元,故原告與癸○○間不存在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本件 遺產應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壬○○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1頁):   ㈠癸○○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 ㈡癸○○生前曾於103年1月1日以電腦繕打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第六點內容包含:「我的遺留款:⑴希先提撥貳佰萬元給 甲○○(續妻),存入她台灣銀行帳戶,供做回越南的生活費 用。」,惟不符遺囑相關之規定而不生遺囑效力。 ㈢被告己○○領取癸○○之農保喪葬津貼30萬6000元,並為癸○○支 出喪葬費用34萬0690元,尚有3萬4690元應由癸○○之遺產支 付。 ㈣被告己○○於112年7月3日自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另 有手續費10元),於113年8月20日回補7萬0010元。 ㈤本件積極遺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289萬4567 元、7萬1872元,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8萬0376元(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   ㈠本件有無成立死因贈與或其他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 ?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死因贈與,係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雖毋庸踐行一定方式,惟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之合致始成立,屬贈與人處分其遺產之契約性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不具 備遺囑之要式性而不生遺囑之效力,至多僅能證明癸○○生前 曾有意於死後贈與200萬元與原告,惟系爭遺囑交代之對象 並不包含原告,自亦難認系爭遺囑係發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 之通知,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癸○○間有贈與、死因 贈與或癸○○或其繼承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其應先分得2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 。  ㈡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 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 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 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 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 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又遺產管理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己○○領有癸○○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30萬60 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 頁),而癸○○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係由被告己○○所支出,扣 除上開喪葬津貼後,仍不足3萬469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 說明,被告己○○墊付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  ㈢再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查本件遺產均為存款, 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 要屬公平,故本院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應屬妥適,如有餘數,由其等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 抽籤定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癸○○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073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包含孳息,清償被告己○○代墊之喪葬費用3萬4690元後,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則抽籤定之。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7萬1872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 4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89萬4567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7 2 己○○ 1/7 3 戊○○ 1/7 4 乙○○ 1/7 5 壬○○ 1/7 6 庚○○ 1/7 7 丙○○ 1/14 8 丁○○ 1/14

2024-10-23

HLDV-113-家繼訴-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周漂昇 自訴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周敏鴻 林周月卿 周秀絨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周敏鴻、林周月卿、周秀絨(下合稱被告周敏鴻等3 人)與自訴人周漂昇為手足,均係被繼承人周吳甜(於民國 105年4月26日上午11時19分死亡,下稱周吳甜)之子女,而 周吳甜死亡前係由自訴人照護。詎被告周敏鴻等3人明知上 開事宜,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1年7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提出刑事告訴狀,不實指訴自訴人有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周吳甜死亡後之同日,持周吳甜名下造橋鄉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系統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前往造橋鄉農會,填 寫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轉帳支出傳票後,蓋上周吳甜 之印章,再交付給造橋鄉農會之承辦人,並領得9,000元, 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  ㈡自訴人於105年10月8日,因周吳甜死亡之故,填具農保喪葬 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給付喪葬津貼(下稱喪葬津貼),勞保局則於105年1 0月28日核付15萬3000元至自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自訴人郵局帳戶)內,自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日、2日,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而誣指自訴人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自訴人於105年12月8日,盜刻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再蓋 印於造橋鄉公所「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上(下稱 本案同意書),表明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由自訴人請領周 吳甜死後得請領之「苗栗縣造橋鄉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 喪葬補助」(下稱回饋金補助),再連同填寫好的回饋金補 助申請表,一同交付給造橋鄉公所而行使之,使造橋鄉公所 承辦人員因而將該回饋金補助3萬元,匯入自訴人郵局帳戶 內,足生損害於被告周敏鴻等3人及造橋鄉公所核發該回饋 金補助之正確性,而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因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 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 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 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周吳 甜之死亡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112年2月15 日訊問筆錄、喪葬費用收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508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劉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敏鴻等3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 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㈠自 訴人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之日期正為周吳甜死亡當日, 當時看到的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面僅記載日期,沒有記 載時間,並不是虛捏事實;㈡自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喪葬津貼 ,並未將該津貼交付與同有給付周吳甜喪葬費用之被告周敏 鴻;㈢被告周敏鴻等3人並未授權自訴人在本案同意書上蓋印 被告周敏鴻等3人名字之印文,以申請回饋金補助等語。經 查: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 全出於虛構,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足當之。倘係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 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 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 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 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 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111年7月25日,就自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客 觀事實,向苗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 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111年7月25日刑事 告訴狀、勞工局111年8月24日保農給字第11160147620號函 、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周吳甜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自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鄉○○0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42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6頁反面、第69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自訴意旨㈠部分  ㈠自訴意旨固稱:自訴人為了繳納周吳甜之醫療費用,於105年 4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農會帳戶提領9,000元,係在周吳 甜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死亡之前等語。然被告周敏鴻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件係因自訴人對其等提出返還代墊 扶養費訴訟,始申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進而得知前揭 款項於周吳甜死亡當日遭提領等語,且觀農會帳戶之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頁),顯示:日期,105年4 月26日;摘要,一般提取現金;支出金額,9,000元等情, 即未見任何時間標記,衡情,一般人自上開交易明細表之內 容,無從得知該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經提領,似難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主觀上知悉該筆款項實際提領時間與周吳甜死 亡時間之先後順序。  ㈡至自訴人主張該筆9,000元之提領時間,可透過查閱農會帳戶 支出傳票得知,此有苗栗縣造橋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存卷可 證(見他卷第129頁)乙節,然此適足證明該筆款項之支出 (提領)時間並無從僅憑交易明細表得知,且依一般人社會 生活經驗,於查閱交易明細時並不會特別調閱逐筆款項之支 出傳票以核對,從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有可能係在看見僅 載有交易日期之交易明細表後,出於懷疑始對自訴人提出告 訴,而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情,當難認其等具誣告之犯意。 四、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㈠按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0條定有明文。查周吳甜之喪葬費用係扣除周吳甜喪禮所 收禮金後,由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周 敏鴻、林周月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7頁), 核與證人劉又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是周吳甜喪禮的負 責人,喪禮事宜我都是跟自訴人聯繫,喪禮費用之收取人、 金額都會記載在收據上,我收取的費用都是由自訴人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82頁)相符,並有周媽吳太夫 人禮儀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被告周秀絨於 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喪葬費用都是我拿喪禮的禮金去支付的 ,因為禮儀社都是來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 48頁),則與此情不符,尚難採信。準此,周吳甜之喪葬津 貼當由支出殯葬費用之自訴人、被告周敏鴻領取,尚無疑義 。  ㈡證人即自訴人配偶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吳甜過世 後的喪葬補助是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 因為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 關於喪葬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周敏鴻等3人就說委 託自訴人去處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但我對自訴人與被告周 敏鴻等3人間委託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對照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 跟自訴人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喪葬津貼的事情,但是 我們不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 第445頁),顯見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確實曾在周吳甜 喪禮期間就喪葬津貼該如何申請加以討論,然雙方是否確有 達成共識,尚非無疑;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遽認自訴 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曾經對喪葬津貼為分配之合意。 是以,被告周敏鴻等3人在發現自訴人領取喪葬津貼後,確 有可能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係為加以侵占,自難憑此遽認被告 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意思。 五、就自訴意旨㈢部分  ㈠證人鄭小青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周吳甜出殯結束當天, 自訴人有問被告周敏鴻等3人關於補助的事情要如何處理, 而被告周敏鴻等3人完全委託由自訴人處理,並說印章都放 在抽屜(指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老家抽屜)裡。但 我不清楚有沒有看過本案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 第293頁)。復證稱:被告周敏鴻等3人當天在討論的時候, 就跟自訴人說他們的印章已經放在抽屜裡,被告周敏鴻等3 人的印章原本並沒有在抽屜裡,是因為要辦周吳甜的後事才 交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稽之證人 鄭小青上開證述,被告周敏鴻等3人與自訴人既係於周吳甜 出殯當天始就請領回饋金補助之事加以討論,並得出完全委 託自訴人處理之結論,難認被告周敏鴻等3人業已預見上開 結論,並事先置放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印章於前開抽屜,是 證人鄭小青之證述存有疑義。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證人鄭小青大概有聽到,因為她當時在那邊掃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亦即證人鄭小青並未全程參與自訴人 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間之談話,亦非直接參與討論之人,反 係在旁掃地,則證人鄭小青有無完全瞭解自訴人與被告周敏 鴻等3人間對話上下文及內容,業屬有疑,是難以逕憑證人 鄭小青之證述而為被告周敏鴻等3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細譯卷附2份「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代表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39頁、第141頁),第1份為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之 父親周榮墻過世時,為請領相關回饋金補助所簽署(下稱第 1份同意書),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周敏鴻等3人均簽名,並蓋 章或捺印,而此部分亦為其等所不爭執;惟本案同意書則係 為請領周吳甜過世後之回饋金補助。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 名,反僅有蓋章,而印章之樣式亦與第1份同意書上者並不 相同,可見本案同意書是否係在被告周敏鴻等3人同意或授 權下所蓋印,顯屬可疑。  ㈢況且,被告周敏鴻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跟自訴人 有在周吳甜喪禮期間討論過回饋金補助的事情,但是我們不 同意由自訴人自己去申請;我們並沒有刻過相關的印章放在 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5頁),可認被告周敏鴻 等3人確係懷疑自訴人未得授權逕自申請回饋金補助,難認 被告周敏鴻等3人有何誣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對被告周敏鴻等3人自訴事實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憑卷內事證,本院自無從形 成對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2

MLDM-112-自-2-2024102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0 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施彥安(下稱施君)於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其胞姊即 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 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 ,以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施君生前扶養 者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請領規定,乃以111年10月3日保普老 字第11160122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申請審議,經丙○○以112年3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1 1002604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審議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丙○○以112年10月12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每月僅領有11,392元之勞保月退休金, 遠低於高雄市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之23,000元,自屬不能維持 生活,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 力;此外,原告受施君扶養之事實,有施君戶籍地嘉義市東 區中央里里長丁○○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施君生前就職於新竹 科學園區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高科技產業,收入尚豐 ,故長期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長姊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給付137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死亡,其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 額之差額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須符合「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略 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 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 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 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 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另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 明定何謂「扶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扶 養」之定義,應依民法相關規定。 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 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 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 2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保險人施君於108年12月24日離職 退保,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並於111年8月23日死亡,惟原告於施君108年12月24 日退出勞動職場,無薪資所得收入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 ,均從事工作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身分於高雄市接骨 服務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至111年10月18日(即施君111 年8月23日死亡後)始離職退保,是難謂原告無謀生能力而受 施君「生前」扶養;又原告本次雖檢附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 長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並非施君對原告日常生活照顧之 支出證明,尚難以此認原告有受施君生前扶養之事實。另查 原告在施君死亡後於111年10月18日離職退保,同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 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92元,現仍持續按月發給 中,據此,被告原核定否准其所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差額, 於法並無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⑴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 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 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⑵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 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 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 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  ⑶第54之2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及第2項:「(第1項)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 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 之五十:……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 養關係6個月以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第2項):前 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 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 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86條第4款:「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 者,應備下列書件:……4、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 ,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 順序,準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3項)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63 條之3第2項規定」。  ⑶第8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 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第86條第2 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第2項)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 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⒊民法  ⑴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 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⑵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  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處分、爭議 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1月1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 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保險人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 至16頁、第19至22頁、第53至63頁、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㈢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等規定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係規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 效期間死亡時」,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為該條第1 項規定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 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各該遺屬並須符合同條第2項 所規定之要件,亦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將被保險 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者予 以完整規範,原則上無法將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資格要件予 以分開;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則係就「被保險人退保,於 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之親屬範圍予以規範,該條第1項規定將有權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定為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 定之遺屬,並未在第63條之1重複相同文字之規定,此為立 法技術之精簡,立法者自無意排除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關 於遺屬定義之規定。因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雖然文 字上只有「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但由於勞保條例 第63條是以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故從 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結合文義解釋,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 1第1項所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實際上 仍應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適用,始屬妥適。 亦即,倘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除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 所稱「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要件外,亦同時須符合第63 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至於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 項規定,倘若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 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且於該情況之下 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此時,被保險人之 遺屬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之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 弟、姊妹之資格要件即可。 ㈣次按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受扶養之遺屬,不以專受被保險人 扶養者為限,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 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 受扶養」為基礎。又勞保條例並無明定關於「扶養」之定義 ,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故關於扶養定義乙節,需另行參照適用民法第1114條、 第1117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告自得依該法規定判斷申請人是否具 備受扶養之資格。  ㈤原告並未該當受施君扶養之要件: 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 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 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 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 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保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 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 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 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 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 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 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 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 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 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 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詳。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 之保險給付,其性質上並非純係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其給 付要件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 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 ,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提供擔保即明。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基本原則,就被保險人 因符合法定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 ,亦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  ⒉依原告投保資料(處分卷第19至20頁)顯示,其自79年6月26日 起,即陸續藉由公司、職業工會等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 資額自79年6月26日起之12,000元陸續逐年增加,直至111年 1月1日其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迄原告111年10月18日退 保日起,其勞保投保年資共計21年200日,原告並於同日申 請老年年金給付,業經被告以111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 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老年 年金給付11,392元(處分卷第23頁)。又查,原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大約18,000元到2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原告先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事件中陳報斯時以專櫃代班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 入約12,000元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於更生執 行程序中自陳於104年5月起在「歸人素食店」工作,每月收 入13,800元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16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一直具有謀生能力,且 陸續獲取工作收入無訛。原告雖主張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 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力云云,然原告自稱其收入 都是現金收入,並沒有在報稅(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國 稅局課稅資料難以真正反映原告之真實收入情況,原告前開 主張,委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原告妹妹甲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生活費是她自己工作賺的,我們 只是幫她代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給她」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確實具有謀生能力無訛。 ⒊原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欲用以證明施君生前對其有 扶養之事實,然該證明書僅記載施君長期在生活上照顧胞姊 乙○○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該出具證明書之里長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施君拿生活費給原告, 施君跟伊說過年過節回家會給個3、5千或探望時給個錢,施 君給錢的頻率及金額伊不清楚,亦不清楚施君給錢的目的是 零用金、生活費還是代償債務等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 1頁),則該里長出具之文書以及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施君偶 爾有拿錢回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受施君扶養之事實 。 ⒋又查,證人甲○○具結證述略以:「施君回來都會拿錢給我, 因為母親身故前有交代要互相照顧,因為原告有卡債問題, 所以施君拿錢給我請我幫原告還卡債,剩下的兩三千元給我 當生活費,施君每次給的金額都不一樣,回來的時間也不固 定,有時候三、四個月才回來一次;我只有幫原告債務的部 分,至於勞保費施君拿回來的錢都夠繳,我就沒有幫原告付 勞保費用,原告的生活費當然她要自己賺,我們只是幫她代 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幫她」等語(本院卷第124 至126頁),益證施君生前給付給原告之金錢,僅係基於姊弟 情誼與家人互助之動機所為之道義性給予,係以非經常性、 不定額資助些許金錢之方式,供原告償還其債務或繳付勞保 費用,核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長期且固定支付扶養費用, 客觀上構成扶養事實,實屬不同之二事。原告既不符合「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業如前述,施君對原告自不負「扶養」 義務,原告猶以施君曾資助原告金錢為由,主張施君對原告 有扶養事實,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施君生前並無受施君扶養之事實,不符合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 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資格,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於法有 據,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遺屬年 金137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5

KSTA-112-地訴-4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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