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象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飲用加水之高粱酒3杯,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酒類完畢後,於翌(11) 日7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經警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竹崎分局─梅山 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正 面)、現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提供礦泉水漱口及查獲 本案之照片(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8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9頁)、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未服用降血糖藥物, 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確認單(見警卷第10 頁)及車籍與駕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5、16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 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濃度非低;被告於107年 間曾因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8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其又犯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堪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 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07-20241230-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2638、52639、5324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4829、15151、18370、26310、28091、2924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89、8982、9074、9943、31477、32552 、3578、40832號、111年度偵字第58904、58905、58906、58907 、58908、58909、58910、58911、615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2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為 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R○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主觀上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昱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摩卡」、「阿信」等人之指示,於111年4月13日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甲 帳戶)並開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於同年4月18日之前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妻鍾佩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摩卡」、「阿信」,以此方式容 任「摩卡」、「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甲、乙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J○○ 於111年4月21日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外,其餘均 旋遭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R○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Q○等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 二、案經: (一)Q○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K○○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G○○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M○○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玄○○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後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C○○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J○○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害人N○○)、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被害人I○○)、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L○○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壬○○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被害人I○○)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同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一); (三)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二); (四)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 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三); (五)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O○○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P○○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E○○○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害人F○○)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四); (六)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 移送併辦五); (七)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六); (八)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稱移送併辦七)。 (九)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下簡 稱移送併辦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即上訴人)、被告R○(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金簡上字卷第493頁),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2、535頁;原金簡 上卷一第289頁),核與證人鍾佩芸(即被告之妻)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9074卷第29至30頁、偵40 695卷第43至45頁、偵48479卷第1-4至5頁、偵9943卷第9至1 2頁、偵59626卷第3至4頁、偵61539卷第3至4頁、偵11509卷 第3至4頁、偵33981卷第5至7頁、偵8982卷第7至10頁、偵32 552卷一第10至11頁、偵31477卷第9至13頁、偵9756卷第3至 5頁、偵48479卷第76至77頁、第102頁、第108至109頁、偵5 2638卷第47至50頁、偵8982卷第125至126頁、偵3578卷第4 至6頁、卷第99至100頁、偵40832卷第6至7頁),此外,復 有鍾佩芸提出之R○與「黃昱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偵52 638卷第51至58頁、偵8982卷第127至139頁、偵3578卷第101 至104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 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 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 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 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中間法要 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足見中間法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 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 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 法比較;但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不利。從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 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亦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若依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則得減 輕其刑,顯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而取得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旋將詐得財物轉出,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4.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 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 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 開兩案所處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度嘉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 第三案),嗣上開第一、二、三案所處之刑,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被告前開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110年12月17日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金簡上卷第70至 8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4月間即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 要件,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實質審究後認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理由在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詐欺相關,並曾因此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管控而未為, 且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在未滿1年之111年4月間又 犯本案,而且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 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故以此個案而言,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原金訴卷第241頁;原金簡上卷一 第282、535頁;原金簡上卷一第28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 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五、移送併辦一至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2、編號12-2 、編號16至44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 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 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 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 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 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 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 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原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原金訴卷第245至246頁),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 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犯罪 事實,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包含附表編號42至44之犯罪事 實,已逾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原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七之附表編號1、2(即被 告幫助對告訴人戊○○、丙○○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及移 送併辦八(即被告幫助對告訴人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併予 審判,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且原審量刑過低,顯有不當,核屬有理由 。基此,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判決亦有上開未未及 審酌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附表所示之物交 付予暱稱「摩卡」、「阿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可責難性較小; 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 度,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摩卡」、「阿信」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黃○○、甲○○、J○○、丑○○、辰○○、寅○○調解成立(原 金簡卷第39至44頁、第119至120頁、第125至 126頁),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 助犯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自述之智識、職業 、婚姻、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簡上卷一第536頁 ;原金簡上卷二第287頁),及告訴人K○○、I○○、M○○、J○○、 甲○○、辛○○、子○○之意見(原金簡上卷第305至306頁、第538 至539頁,其中甲○○請求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戊○○、丙○○、申○○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較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較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併予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但 未能收到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原金訴卷 第246頁),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給 暱稱「摩卡」、「阿信」者,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使用,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組)雖屬其所有供幫助 犯罪所用之物,但係無從扣案之數位訊息,而實體之存摺、 金融卡亦未扣案,但該等物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 附表所示2個金融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實體存摺、金融卡更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黃偉、洪國朝、 許宏緯、黃淑妤、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時間;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 Q○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Q○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5641卷第55至60頁) 2.告訴人Q○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1至91頁) 3.告訴人Q○提出匯款紀錄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63至65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2至118頁) 同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 號2) K○○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200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7077卷第43至47頁) 2.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077卷第41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3頁) 3.告訴人K○○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K○○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曾韋菁至特助」、「Cherry」、「謝金河」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9至9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 號3) L○○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有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L○○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3249卷第77至7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49至73頁) 3.被害人L○○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頁) 4.被害人L○○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7頁、第177頁) 5.被害人L○○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4-1 (起訴書 附表編 號4) I○○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I○○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34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55至55頁) 3.被害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34卷第57至60頁、第89至91頁、偵9756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頁) 4.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鐘佩芸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634卷第77至87頁、偵9756卷第19至23頁) 5.被害人I○○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偵9756卷第9至11頁) 同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4-2 (移送併 辦一之 附表編 號5) I○○ 111年4月21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起訴書附表編 號5) G○○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G○○聯繫,佯稱買賣法拍屋賺差價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1萬52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29卷第39至45頁) 2.告訴人G○○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1至59頁、第65頁、第103頁) 3.告訴人G○○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1頁) 4.告訴人G○○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9至101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 號6) N○○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N○○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0年4月20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N○○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55至59頁) 2.被害人N○○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65至74頁) 3.被害人N○○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75至77頁) 4.被害人N○○提出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5至83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晚上8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8000元   7 (起訴書附表編 號7) M○○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M○○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89至91頁) 2.告訴人M○○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5頁、第109頁) 3.告訴人M○○提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同前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1頁、第135頁) 4.告訴人M○○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前卷第12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 號8) 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37至141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51至163頁) 3.告訴人天○○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75至187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 號9) 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191至195頁) 2.告訴人地○○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1至209頁) 3.告訴人地○○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13頁) 4.告訴人地○○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15至231頁) 5.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0 (起訴書附表編 號10) 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玄○○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許111年4月20日晚上10時23分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151卷第237至238頁) 2.告訴人玄○○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43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3.告訴人玄○○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55至261頁) 4.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67至285頁)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http://1wmy97.vacaox.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時41分部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370卷第45至50頁) 2.R○於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至58頁) 3.告訴人黃○○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前卷第62頁) 4.告訴人黃○○提出詐騙投資網頁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0至83頁) 5.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85至89頁)   12-1 (起訴書附表編 號11) C○○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下午4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C○○提出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張瑜庭之九如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61至67頁) 3.告訴人C○○提出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擷圖(同前卷第69頁) 4.告訴人C○○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71至131頁) 5.告訴人C○○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45頁、第153頁、第197至200頁) 6.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12-2 (移送併 辦三之 附表編 號2) C○○ 111年4月21日11時36分許匯款3萬1000元   13 (起訴書附表編 號13) J○○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J○○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6310卷第20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 2.告訴人J○○提出郵局、大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6310卷第209至227頁) 3.告訴人J○○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資料(同前卷第229至258頁) 4.告訴人J○○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261頁、第281頁、第301頁、第311至318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21至329頁)   同日晚上6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4月21日下午12時7分許匯款2萬8000元(尚未遭轉帳)   14 (起訴書附表編 號14) 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091卷第51至55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8頁) 3.告訴人戌○○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95頁、第101至105頁) 4.告訴人戌○○提供布崙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同前卷第107頁) 5.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09至111頁、第155至173頁)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4萬6000元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6萬元 同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同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 號15) A○○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網站「新澳賽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9240卷第119至134頁、第135至137頁) 2.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7至118頁) 3.告訴人A○○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41至149頁) 4.告訴人A○○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177至178頁、第235至237頁、第367至368頁) 5.告訴人A○○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247至365頁) 同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3萬7985元   16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7至11頁、第12至14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21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35至38頁) 5.告訴人庚○○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8頁、第40頁)   17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2) 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辛○○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48479卷第15至20頁、原金簡上卷第265至306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79卷第22頁) 3.鍾佩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3至29頁) 4.告訴人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2至63頁、第67至68頁)     18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3)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佯稱依指示於京城網站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59626卷第34至3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6至19頁) 3.告訴人癸○○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6反頁、第39至40頁) 4.告訴人癸○○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連結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同前卷第45至49頁)   同日1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19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號4) 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依指示於博奕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39卷第17至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0至12頁) 3.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0反頁至33頁) 4.告訴人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紀錄畫面翻拍照片、APP轉帳紀錄明細(同前卷第31反頁至第32頁) 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   20 (移送併辦一之 附表編 編號6)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41分許匯款14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1509卷第17反頁第19反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1509卷第5反頁至14頁) 3.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21頁、第42頁、第55反頁、第59反至60頁) 4.告訴人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明細統整表、委任契約、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同前卷第20頁至第32反頁)   21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1) 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依指示於瑞訊銀行網站「https://web.swiss-22quote.com:8967/skip.html」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8982卷第13至至21頁) 2.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3至27頁) 3.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佩芸)(同前卷第29至43頁) 4.告訴人巳○○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47至48頁) 5.告訴人巳○○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   22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2) 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佯裝酉○○之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074卷第57至75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9至47頁) 3.告訴人酉○○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56頁、第77至78頁、第97頁、第129頁) 4.告訴人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前卷第143頁) 5.告訴人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45至150頁)     23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3) 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偵9943卷第17至20頁) 2.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943卷第23至30頁) 3.告訴人子○○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31至41頁) 4.告訴人子○○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3至52頁)    24 (移送併辦二之 附表編 號4)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TFX平台投資外匯有獲利,欲出金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1477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7至31頁) 3.鍾佩芸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5至59頁) 4.告訴人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61至72頁、第79至92頁、第95至102頁) 5.告訴人己○○提出陳報狀說明遭騙經過(同前卷第73至75頁、第93至94頁、第102至103頁) 6.告訴人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之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107頁) 同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25 (移送併辦三之 附表編 號1)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2552卷一第12至14反頁) 2.告訴人丁○○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一覽表、遠東銀行未登摺交易明細表、遠東商銀匯款紀錄(同前卷第16至21頁) 4.告訴人丁○○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3紙(同前卷第22至23頁) 5.鍾佩芸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至63頁)   同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26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7384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乙○○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83至85頁、第109頁、第149至151頁、第177頁) 3.R○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7至91頁) 4.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11頁、第117至145頁) 5.告訴人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21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1000元 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4萬2000元   27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2) 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69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7至58頁、第75至77頁、第91頁) 3.告訴人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7紙(同前卷第93至9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3頁)  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22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36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竜旨書誤載為23時3分部分,應予更正) 同日23時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11年4月21日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28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3) F○○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F○○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97至99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3.被害人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03至104頁、第121至125頁) 4.被害人F○○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同前卷第109至111頁) 同日15時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29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4) B○○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B○○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8890卷第135至138頁) 2.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市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B○○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157至159頁) 4.告訴人B○○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6頁) 5.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R○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0頁)  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3萬1000元   30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5) D○○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D○○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695卷第47至48頁) 2.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69至71頁、第79至82頁、第95至101頁、第113頁、第147頁) 3.告訴人D○○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31頁) 4.告訴人D○○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同前卷第133至135頁) 5.R○左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241至244頁) 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6分許匯款2萬元   31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6) O○○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O○○聯繫,佯稱依指示於ARCH 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604卷第39至43頁) 2.告訴人O○○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45至53頁) 3.告訴人O○○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5頁) 4.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5頁) 5.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79至89頁)   同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32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7) P○○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P○○聯繫,佯稱因求職需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方冠樺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匯1萬9000元至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P○○匯入之1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8時許匯款1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1702卷第47至49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7至77頁) 3.告訴人P○○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前卷第97頁、第103至105頁) 4.告訴人P○○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頁擷圖(同前卷第109至117頁)   33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8) 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下午3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4萬4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2675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45至51頁、第205至207頁) 3.告訴人宇○○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3頁) 4.告訴人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61至173頁) 5.R○左列帳戶之第一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5至192頁) 同日18時8分許匯款4萬4000元   34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9) H○○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4652卷第100至103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56至62頁) 3.告訴人H○○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同前卷第105至106頁) 4.告訴人H○○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同前卷第108頁) 5.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前卷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7頁、第124頁) 同日12時45分許匯款5085元   35 (移送併辦四之 附表編 號10) E○○○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E○○○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陳述(偵61576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59至61頁) 3.告訴人E○○○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網站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同前卷第49頁至56頁) 4.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63至70頁)      36 (移送併辦五) 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依指示於NFT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21分,應予更正)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7813卷第63至70頁) 2.R○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前卷第113至115頁、第161至163頁、第203頁、第235至237頁) 4.告訴人未○○○提供其臉書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詐騙網頁NFT之擷圖、匯款一覽表(同前卷第243至269頁、第303頁、第313至323頁) 同日17時24分許匯款8000元   37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1) 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5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陳述1854(偵3578卷第9至11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告訴人丑○○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20至24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25至28頁)   38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2) 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中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辰○○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2至14頁、本院28號卷第99至101頁) 2.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8卷第30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前卷第33至4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39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3) 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寅○○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5正反頁) 2.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78卷第44至46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同前卷第47至6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0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4)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7分,應予更正)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578卷第16正反頁) 2.告訴人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前卷第61至63頁) 3.告訴人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kaeastrader4」APP軟件、匯款明細(同前卷第64正反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107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7至19頁)   41 (移送併辦六之 附表編 號5)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佯稱「新零售商城購物平台」需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19日12時1分許匯款2萬元 鐘佩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832卷第8至11頁) 2.告訴人午○○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12至29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30至3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5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38至42頁)   42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51至53頁) 2.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3.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55至75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記錄截圖畫面、犯嫌提供之證件(同前卷第79至88頁) 5.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12時51分許匯款3萬9000元   43 (移送併辦七之 附表編 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8000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警80280卷第91至95頁) 2.被害人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97至109頁) 3.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同前卷第111至115頁) 4.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5月31日一長泰字00041第000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13至31頁)  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44 (移送併辦八) 申○○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對申○○佯稱:投資「NFT.S」博奕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1 分許匯款3萬元         R○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3507卷第63至73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前卷第77至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前卷第81至95頁) 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 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CDM-113-原金簡上-4-20241230-3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劉益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嘉竹警偵秩字第1130024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20分。  ⑵地點:嘉義縣○○鄉○○村○○○0號。  ⑶行為:被移送人甲○○於前開時、地故意向警方檢舉劉冠億大 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雖 承認曾為前開檢舉,但否認有滋擾劉冠億之意圖,陳稱略以 :是劉冠億在警方到場才將聲音關小等語。惟查:  ㈠被移送人甲○○檢舉稱劉冠億大聲播放音樂乙節,除未提出任 何錄音檔等證據外,並稱現場亦無人目擊或耳聞,有調查筆 錄可按。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警員經前往嘉 義縣○○鄉○○村○○○0號瞭解檢舉妨害安寧乙案,發現劉冠億在 屋內播放佛經音樂,需開啟房門始得聽出有播放音樂,未造 成妨害安寧情事等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且嘉義縣○○ 鄉○○村○○○0號房屋周遭沒有住人,距離約20公尺才有住家住 人等情,業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陳在案,有調查筆錄 可按。是本件除被移送人甲○○之檢舉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劉冠億確有大聲播放音樂妨害安寧之情事。  ㈡又被移送人甲○○與劉冠億為親屬,先前已經因為祖產管理等 問題失和,雙方互有以燃放鞭炮騷擾他方致生公共危險,以 及毀損他方物品等行為,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11 2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及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可 按。且雙方於警詢時均陳稱略以於前開時、地有言語上之衝 突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按。  ㈢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自陳劉冠億於當日16時許騎乘機車返 家,而其於當日16時20分許即報警檢舉劉冠億妨害安寧,然 被移送人甲○○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劉冠億確有妨害安寧之證據 ,且其2人間先前已有糾紛,當日又有言語上之衝突,足以 認定被移送人甲○○確有藉端滋擾劉冠億之意圖及行為。被移 送人甲○○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移送人甲○○藉端滋擾住戶劉冠億,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甲○ ○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7

CYEM-113-嘉秩-23-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欣發(原名:黃傳馨)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北極殿」前,於同日14時2分 許徒手竊取「北極殿」主委陳俊賢所看管放置在神桌上之神 明手轎1只得手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欣發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被告應處 拘役之刑(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在警詢及本院均自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 「北極殿」神桌上之手轎1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係神明叫其拿走的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賢為「北極殿」之主委,而本案 遭竊之手轎係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自神桌上 取走離開現場一節,經證人在警偵指述明確(偵卷第15至 17頁、第19至21頁、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 場照片4張、113年7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 佐(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 、第41至51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均自承:其有將「北極殿」之手轎1個 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核與上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復被告之樣貌亦與竊取本案手 轎之人相同,此有被告照片1張存卷可憑(偵卷第35頁) 。自已足認本案失竊之手轎1個為被告取走一情為真。復 參以被告供稱:其在現場沒有看到主委,是「北極殿」內 之神明要給其的,並且要其拿走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 卷第74至75頁)。證人則證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發現 「北極殿」內之手轎遭竊等語(偵卷第15至21頁、第103 頁),而證人復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或請求賠償等語( 偵卷第17頁、第103頁),則證人自應無要刻意誣陷被告 之意,證人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未詢問證人亦未經證人 同意,恣意取走「北極殿」內手轎1個,自具竊盜之主觀 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慎思,竟僅因私心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所為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且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兼衡其在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為適當。 四、被告所竊取之手轎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自已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易-1036-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5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4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二高引 道與嘉義縣竹崎鄉159縣道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 料後,認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 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72-L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 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駕駛人違規點數 ,且本件並無所謂之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 合記汽車違規紀錄,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下稱原 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5至86、90至91頁)可知,系爭車輛 行近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與竹崎鄉159縣道路口(該路口右側 尚有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即自國道3號南二高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 「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依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 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 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 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 )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 人不需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係依照原行進方向行駛,並 無變換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 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 :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依設 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屬一 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行止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標線 ,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安全規 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另交通部路政司所以於109年8月28日作成路臺監字第1090019 136號函釋,乃回覆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承 辦該院109年度交字第251號交通裁決事件,因適用上開道交 處罰條例第42條、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所生疑義,此 於該函說明二已清楚交代,故該函釋僅係交通部路政司就被 徵詢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對行政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另一方面,行政法院在類似案例中,絕大多數採取劃設有指 示轉彎之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使用方向燈之見解(改制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字第667號、第470號、1 10年度交字第391號、111年度交字第540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5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 交上字第19號、112度交上字第102號、第197號等判決參照 ),本院於本件亦持相同見解。  ⒊而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國道3號南二高 引道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 線」)左轉彎駛入竹崎鄉159縣道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變換 車道或左轉彎之轉向行為,無須顯示方向燈云云,自非可採 。 ㈢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57-20241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怡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鄭怡芸能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賺取每帳戶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與LINE(下稱LINE)暱稱「林威霖」達成合意,先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 梅花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提款卡密 碼),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林威霖」;復於翌(1 7)日下午4時許,再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含提款卡密碼)寄予「林威霖 」,供「林威霖」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楊○○、鄭○○、陳○○、錢○○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楊○○、鄭○○、陳○○、錢○○等 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鄭○○、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怡芸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46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鄭○○、陳○○、證人即被害人錢○○、證人 即被告之姐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8、39至40 、41至42、43至44、69至72、102至104、131至133、134至1 35頁,偵卷第26至27頁)。   ㈢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鄭○○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怡芸提出其 與LINE暱稱「林威霖」之對話紀錄;本件華南、郵局、彰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9月8 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7674號函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日元銀字第113003223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4 9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至33、45至63、73至 98、106至127、136至157、162至167頁,偵卷第25、28至29 、33至35、37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華南、彰銀、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林威霖」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 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林威霖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華南、彰銀、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本件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提供本件華南、彰銀、郵局 、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獲有報酬5,000元(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47頁),則上開5,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據前開條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29分 2萬2214元 華南帳戶 2 鄭○○ (告訴)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鄭○○介紹虛設之電商商城,謊稱:可儲值該商城並標選商品,待客人下單後即可賺取中間商品的差額云云。 113年1月19日15時36分 3萬1379元 郵局帳戶 3 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1時18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錢○○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介紹虛設之「上傑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2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27分 5萬元

2024-12-25

CYDM-113-金簡-242-20241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蔥20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14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前, 徒手竊取林清民栽種於該處屋外盆栽內之風蔥20支(林清民 表示風蔥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離去。嗣因林清民於同日18時許,返家時發覺風 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清民於警詢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被害報告單1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得竊得之風蔥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述不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 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判處適當之刑 。

2024-12-25

CYDM-113-嘉簡-1570-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春子 代 理 人 徐宏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嘉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 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 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嘉益(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 人,或逕稱姓名)之胞姊,失蹤人已離家數年,迄今杳無音 信,聲請人前次見張嘉益為民國104 年間,嗣於105 年間, 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罹患肺腺癌開刀,欲聯絡張嘉益,亦均無 法聯繫,復於110 年3 月14日其等父親張茂杉因病死亡,張 嘉益亦未返家奔喪,張嘉益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依法 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又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 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 條規定 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 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 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且經證人即失蹤人張嘉益之母親 李佳玲到庭陳稱:失蹤人已經7 、8 年前找不到,幾年前有 報失蹤人口,其未表示去何處,亦未結婚,其父親過世時, 亦未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據證人即失蹤人 之鄰居陳名堃到庭結證稱:失蹤人在其父親過世前幾年就未 曾見過,大約是我35歲時,我今年45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0 -8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之勞保投保紀錄、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50頁)。經前述調查後,可知失蹤人張嘉益 於104 年間離家後,迄今均未有其相關訊息,而依前述資料 僅可知失蹤人於102 年8 月24日有退保之勞保紀錄及102 年 9 月9 日自金門入境紀錄,又失蹤人現未出境,但至今行蹤 不明。經核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與前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 ,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張嘉益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4

CYDV-113-亡-1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2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美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璉上開台新銀行、臺中 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琇慧、陳思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美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蘇心筠、王琇慧、甘家瑋、陳思卉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蘇心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心筠提供其於遠傳friday購買頁面及詐騙集團來電之電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台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甘家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來電擷圖、匯款明細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審理中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3個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2萬7,000元,未婚, 無小孩也無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琇慧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1時58分許 10,109元 112年6月25日22時24分許 10,997元 2 甘家瑋 112年6月23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49,990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91元 3 蘇心筠 112年6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思卉 112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7分許 18,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1 被告應給付蘇心筠1萬3,000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心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 被告應給付王琇慧6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琇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390-20241224-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彰 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 縣○○鄉○○村○○○00○00號旁之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 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 行經鐵路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而肇事」之 違規行為,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7月1日彰監四字第64-L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道交條例第67條 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三、爭點:原告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且本件有緊急避難事由 ,有無理由?又經吊銷駕駛執照,6年後才能再次考取,相 關處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五十四條、……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 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 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 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 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 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 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 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 尺。」⑵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 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 設於鐵路平交道前。」⑶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 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 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⑷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四○至五○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二○秒即應開始顯示。」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嘉竹警 四字第11300116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照片(見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716號卷〈下稱716號卷〉第53-55、61-64、66-67、7 1-73、81-8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嘉竹警四字第11 30021891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3號卷〈下稱巡 交卷〉第21、25-3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 爭平交道兩側之紅色閃光號誌均自畫面時間13:39:05(註: 與原處分記載之時間相差約2分,容係不同計時裝置所致, 無更正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必要)開始閃爍,嗣於畫面時 間13:39:14遮斷器均開始下降時,系爭車輛車頭已經接近系 爭平交道前方網狀線,惟該車輛並無任何降低速度或煞車動 作,而是繼續往前行經系爭平交道,致其中1支遮斷器因碰 撞系爭車輛載送之貨物而歪斜並有反光片掉落之結果,此有 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50-53 、57-63、68-73頁)。原告雖稱自己並無故意、過失,且有 緊急避難情事云云,然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地圖與街景服 務照片(見716號卷第85-87頁、巡交卷第81-85頁),系爭 車輛行至系爭平交道前之道路,雖非完全直線,但仍足以使 駕駛人清楚看見前方平交道號誌與遮斷器,且自系爭平交道 號誌開始閃爍至遮斷器開始下降,期間長達9秒,系爭車輛 是在遮斷器下降前才行駛至接近網狀線之位置,顯見原告於 距離系爭平交道仍有1段足以煞停之距離時,應已可清楚看 見紅色號誌閃爍,何況原告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時,也 自陳有看見紅燈在閃,就想繼續行駛通過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巡交卷第29-30頁), 益徵原告於接近系爭平交道時,已知悉閃光號誌已顯示,卻 仍強行通過系爭平交道,則其對肇事之結果,自有故意甚明 。又本件係原告於知悉平交道紅色燈光號誌已閃爍之前提下 ,仍闖越平交道,縱然於闖越過程遮斷器放下時為避免遭火 車撞擊而必須離去,此係原告事前即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原告主 張本件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查,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就「因而肇事者」,其規定之 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 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外,經依第54條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為單一選項之羈束 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 行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考量行駛中之鐵路 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 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 多乘客傷亡,故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 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規制目的合憲。其未區 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 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 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 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 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之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據此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難謂於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巡交-8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